史庆:海峡殖民地的普通法塑造(1826—1869)——以“神主”案为线索
史庆【内容提要】 自海峡殖民地建立以来,英国殖民政府长期委托华人领袖管理当地华人社群。华人领袖蔡沧浪在遗嘱中要求通过英国信托制度永久履行“神主”仪式,而该仪式与华人秘密会社有直接关联。1857年,法官麦克科斯兰判决认定殖民地法律不干涉此宗教仪式。从1857年起,帝国殖民地的一系列冲突深化了加强殖民地法治建设的“文明化使命”思想,而海峡殖民地的开发以及全球产业分工链的形成也使得殖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加强对华人秘密会社的管制。首席法官麦克斯韦尔于1869年重审此案,判决以普通法为依据,将禁止永久管业规则适用于该案,反映了普通法制度与全球资本网络的关联。
【关键词】 海峡殖民地,普通法,神主,禁止永久管业,判例法
罗马帝国与大英帝国何其相似乃尔!一切帝国主义只要不一味地穷兵黩武,都会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持兼收并蓄的态度: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传统与进步乃至军国主义与和平主义。
——卡尔·施密特
一、导言
2018年7月5日,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在中亚的广袤草原上开业。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该金融中心在其区域范围内施行普通法,辖区内的中心法院因此聘请了9名英国法官。这个历史上长期实践伊斯兰法,曾被沙俄殖民并接受过苏维埃政权统治的中亚内陆国对金融中心的定位极高:发展的重点是国际化,而中心应承担吸引国际资本发展本国甚至中亚经济的重任。① 差异产生惊异。一套发源于英格兰的王国法最终成为如今国际资本市场高度通用的法律体系,其原因何在?普通法又是以何种方式完成对帝国辽阔殖民地的法律塑造?围绕这些问题的国内外研究正不断深入,从对全球和区域法律移植方式与判例制度的探讨,②到近期对英国在华域外管辖权的关注,③已经形成围绕帝国法院人事流动、特定殖民法律形成、与臣属族群的法律接触以及帝国法律遗产的研究体系。④以上研究构成当下全球法律史的“帝国研究转向”,⑤也是本文的起点。本文的不同之处在于试图在殖民地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将一个发生在殖民地的案件置于全球史的舞台,通过在殖民者自身以及臣属族群视角间来回切换,发掘普通法对当地文化加工并改造,进而驾驭大英帝国“新边疆”的独特逻辑。⑥同时,本文采取普通法在英格兰形成的研究范式,⑦通过关注法律与政治、经济、社会间的互动,尝试发现帝国普通法的生成原理。
本文将研究对象设定于蔡沧浪庞大的遗产信托的合法性问题。作为连接帝国和王国的纽带,信托的作用不仅在于描述王室和殖民政府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私人领域为财富的有效流转及增值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甚至在19世纪下半叶成为美国大型企业的代名词(托拉斯)。⑧作为资本主义市场规制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信托及慈善制度所引发的公/私界定问题也在印度人、阿拉伯人以及华人社群引起大量争论。究其原因,在于这几类文明都保有依附于土地的大家族传统,其不易为外部观察的内部关系(如宗教仪式及族员关系)也反映在商事关系中。在全新的殖民法内容与程序面前,臣属族群不仅需要在资本流转与社会/家族福利这两类不同的效用中进行取舍,而且需要综合运用本土习惯与外来法律。
因此,在研究视角方面,本文选择的不是帝王将相或帝国思想家的视角,而是转向了劳伦·本顿(Lauren Benton)所关注的中层力量。一方面,思想家与政治家的“帝国理由”为他们的行动同时注入了理性和野心;⑨另一方面,在吸收主流思想家理论的基础上,这些法官判决中的理性部分恰恰形成了可操作的“帝国理由”。⑩当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发生于殖民地时,无论是不同族群及殖民地间的平行适用,抑或是不同帝国地方法院的层级适用,均折射出各类主体对同一事实的不同立场与话语修辞。本文的视角切换于殖民地华人与殖民地法官之间。从尊重到改变华人遗嘱习俗,理查德·麦克科斯兰(Richard B. McCausland)与本森·麦克斯韦尔(P. Benson Maxwell)两位法官在不到12年的时间内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麦克斯韦尔在尽可能研究华人社群的“神主”习俗后,小心翼翼地将从殖民实践中抽象出的普通法原则适用到这片已经营数十年的“边疆”。本文将指出,这一普通法的扩张既与普通法法官的出身与性格相关,也与政治经济情势和帝国的主流思想变化相关。
本文还将揭示两个观点。首先,适用英国法改变臣属族群遗嘱效力的实践首先发生在海峡殖民地,在时间线上甚至早于印度。“边疆”制度变革早于帝国核心区域的事实,反映出制度革新的一般规律:直到大地被占取殆尽,“世界上不再有白板”之前,正是“边疆”“提供了新的机会、一扇逃离过去束缚的大门”,“它打碎了风俗的枷锁,提供了新经验,引出了新的制度和活动”。11而且,本文的增量发现在于这一规律不仅适用于殖民者,也适用于在两边下注的臣属族群。其次,在19世纪土地与劳动力卷入全球资本市场的进程中,“遥远地区的民族被拖入变迁的旋涡,而他们对这种变迁的发源却一无所知”。“禁死手”制度在英格兰的形成与演变过程如下:起初普通法“坚持主张所有者有按照增加获利的原则改善自己土地的权利”,并且“成功地在中世纪限制性产权和现代个人财产之间搭起桥梁”,但经过18世纪的保守改革后,最终将契约自由延伸到土地。12本文的增量发现在于,普通法的这一转向既发生在宗主国,也发生在殖民地。
二、折叠的话语:进入英国法体系的华人遗嘱
早在荷兰人占领马来亚地区时,华人已经稳固地在马来半岛定居。当地华人因为得不到本国政府的政治和军事支持,在欧洲殖民者的经济制度下充当起商业中介人的角色。13蔡沧浪的父亲蔡士章即是荷兰统治时期有中文记载的第八任华人甲必丹(kapitan)14,而蔡沧浪本人是新加坡华人社会领袖。15作为福建籍士绅,蔡士章及蔡沧浪的兄长蔡沧杰均严格遵守《朱子家礼》建先祠、置祭田。他们将祭田同时设置于家乡及马六甲。《谢仓蔡氏家谱》中规定祀田“欲以奉其祖先,而非以肥于子孙”,祖祠碑第二条规定“祭祀之时,列祖之灵,爽寔式凭焉”,第七条规定“祖田壹秋……每年收税配大祖二忌及清明扫墓,如遇年冬荒歉,该年者务须赔补,议不得滥侵公项,其余粮银亦配该年完纳”,16据以保证祭奠祖先神灵仪式的履行。
作为出生在荷属马六甲的峇峇华人,蔡沧浪的遗嘱既是对福建家族传统的延续,也反映出他融入殖民地商业市场的需求。他的遗嘱由熟知英国不动产产权转让方式的专家用英文草拟。遗嘱列明了蔡沧浪名下位于马六甲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以及位于新加坡的房屋、商店、市集以及土地。17蔡沧浪不仅在政府山(Goverment Hill)上拥有土地,还以慈善为目的在那里建有一座大楼,以根据祖先习俗履行“神主”宗教仪式;仪式的目的既在于使他对亡妻的记忆永存,同时也为自己死后做准备。此外,蔡沧浪希望海峡殖民地的总督、英国驻新加坡的正职或副职驻扎官可以成为其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将根据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孟买的慈善机构的实践模式,在必要时提出建议以监督其慈善事业的落实。根据蔡沧浪的要求,留存的祭金将用于开展以宗教与慈善为目的的事业,而不被他的子女、亲属等挪用;东印度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将妥善执行遗嘱,鼓励富有、诚实而勤劳的中国人及其他东印度公司辖地的殖民者以其为表率,最终有助于增加他们的财富、促进当地的繁荣,并提升财产的持久性。18据此,蔡沧浪将大部分动产以及全部地产用于“神主”仪式。19
在1838年蔡沧浪去世后,他的多名子女针对遗嘱的宗教性质提出请愿,认为应在关于“神主”仪式的遗赠财产范围内宣告蔡沧浪无遗嘱死亡。蔡沧浪的子女依据的是司法常务官(registrar)于1855年发布的一份报告,报告认为“神主”是中国人为纪念其逝世的先祖而进行的宗教仪式,不具有慈善性质,而遗嘱草拟人一定是基于对立遗嘱人的误解而使用了“慈善”一词。司法常务官还认为这不是英国衡平法能够认可的一份遗赠,理由在于该“神主”遗产属于迷信,因违反英国法中“死手法”(永久管业法)的规定而无效;“死手法”适用于印度,因此也应当适用于海峡殖民地。20
殖民地华人对待“神主”遗嘱的态度存在三个特征:第一,相较于祖籍地的中国人而言,南洋不存在士、农、工、商的划分,只要拥有财富都能够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殖民者的认可,因此蔡沧浪可以因地制宜,将相当一笔财产投资于东印度公司,以投资收益满足“神主”仪式之履行;第二,遗嘱的受托人不仅有英国律师,也有殖民地官员,而信托方式也包括投资东印度公司,这既反映了其对于殖民政权的肯认,也显示其希望英国法和帝国市场体系能够切实保障自己的财产权与习俗的履行;第三,死者亲属同样会使用英国法对其遗嘱效力提出质疑并诉诸殖民地法院,由于遗嘱效力在华人社群内部的不可争,又由于他们对殖民政权的共同肯认,这些纠纷因此附上了跨文化的性质。英国法的信托制度如同抽屉,“神主”习俗被他们折叠式地装入。依托于社会关系的经济关系逐步脱嵌,社会关系开始嵌入经济体系。
1857年6月,殖民地第七任记录法官麦克科斯兰(任期为1856年—1866年)就蔡沧浪遗嘱的效力作出判决。根据有记载的判例,这是英国法官首次在普通法民事诉讼中深度介入当地华人复杂的风俗习惯,也是首次在帝国范围内审理华人遗嘱案。
三、“神主”遭遇“死手”:早期殖民制度与麦克科斯兰的不干涉原则
在对海峡殖民地的初期治理中,英国人参考了对印度的统治经验:一方面在土地税赋上实行柴明达尔制度(zemindary),即委托固定的当地中间人进行征税;另一方面由英国人组成的法院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进行终局管辖。殖民政府将当地鸦片馆、酒馆和赌馆生意交给华人甲必丹承包,且在1826年甲必丹制度废除后依旧保持着税收承包制度。这些华商领袖成为早期新加坡华人社会领导层的成员,他们彼此之间存在非常复杂的家族联姻关系,分享着相似的风俗习惯,21非通晓中文及中国文化者难以理解。蔡沧浪的“神主”遗嘱不是华人领袖中的个例。实践中,“神主”牌并非仅设置在家族内部,大量的血缘性组织与地缘性组织如会馆、社团、宗祠、堂、亭等会为该组织设置“神主”牌。这些“神主”牌往往为该组织领袖设立,因为他们一般生前做过大量好事,而为大众所崇仰的人均会被封为“人神”。22“神主”因此与华人秘密会社直接关联,而后者被欧洲人称为“国中之国”(imperium in imperio)。23
麦克科斯兰的判决严格围绕英国“死手法”的适用范围展开。“死手”一词来源于拉丁语“manus mortus”。中世纪教会和宗教团体因“十字军东征”而拥有大片土地。然而,由于这些土地属于教会法团或独立管理教会土地的公职人员,而教会不会像人一样死亡,故这些土地既不能因死亡被国王没收,也不能因继承而转让,因而与封建制度直接冲突。有鉴于此,亨利三世于1217年对1215年诞生的《自由大宪章》(又称《大宪章》)进行修改,以“禁止土地保有人以收回土地使自己持有的方法,将土地转让给教会”;爱德华一世于1279年和1290年分别颁布了《宗教人士法》与《封地买卖法》,对教会拥有的财产施加了严格限制。以上立法使得领主的许可及同意成为永久获得土地的前置程序。24至19世纪中期,英国已经围绕永久管业制度形成了复杂的法律体系,包括限制土地用于慈善的《慈善用途法》等。25维多利亚时期的英国,信托已经从中世纪的土地信托转变为金钱信托,且存在为了公益的慈善信托与私人信托的区别。后者作为一种财富跨代再生产的机制逐渐被地位不断上升的中产阶级所接受。26
然而,从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即便殖民地法院拥有宗教事务管辖权,印度地区也在部分地适用永久管业法,均不能直接得出该法能够适用于海峡殖民地的结论。至19世纪,大英帝国的殖民法体系已初具规模,具体包括枢密院指令、殖民地立法、普通法、衡平法原则,以及在殖民地由英国统治后可以普遍适用的英国法,此外还包括当地习惯法。27后者往往系身处一线的殖民地法官所直接面对甚至亲身调研的法律,因为其关涉到英国法是否与其冲突,进而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在早期的东印度群岛统治实践中,普通法法官适用英国法的情形往往是当地官定法(municipal law)与欧陆法尚不清晰,且自然法又保持沉默的案件。28史丹福·莱佛士(Stamford Raffles)认为,“在判断更高级、更文明的原则是否应当适用,以及是否应当继续根据未开化民族模糊的、孩童般的理念塑造我们的政府时……我们不应立刻按照那些被所有文明社会广泛认可的开化原则行事,或者立刻允许我们政府的司法部门直接适用英国政府的规定”。29
麦克科斯兰遵循了莱佛士征服爪哇以来不干涉当地原住民风俗习惯的一贯传统,指出司法常务官的报告“完全建立在过于狭隘的基础上”。他认为:
由于永久管业法具有地方性,其效力并不禁止人们处分位于爱尔兰、西印度群岛、东印度群岛及殖民地东部的私人动产或不动产。系争原则的应用将禁止任何要求遵守宗教仪式的遗嘱的执行,这些仪式对英国治下的无数亚洲人的福利和幸福至关重要。他们依据各自的宗教、风俗和习惯生活,而这些福利和幸福伴随他们由生入死。30
麦克科斯兰最终认为,如无合理的质疑,这一遗赠应为有效,他的保守也得到华人社团的拥护。然而,麦克科斯兰回避了对“神主”性质的定义。在不知“神主”含义的年代里,对华人习俗的模糊认知构成麦克科斯兰据以认定的事实基础。此外,麦克科斯兰为英国法的适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即这一习惯如与作为英国法的基础的反对迷信用途和财富积累制度存在巨大的不一致,那么英国法将有必要适用于这块殖民地。正是在判决后的十年间,殖民地的剧烈变化为适用英国法提供了理由。
四、法律的统治(1857—1867):殖民政府介入华人社群的政治经济考量
19世纪中叶,英帝国的印度、新西兰、牙买加和爱尔兰先后爆发殖民者与臣属族群的冲突,而海峡殖民地也出现前所未有的动荡。从统治者的角度来看,造成一系列兵变的原因在于帝国野心的膨胀与对当地臣属族群同化速度不成比例。在帝国的扩张中,占取土地之后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社会结构。战争、生产建设,抑或税收汲取均需要帝国的人力资源维持高效运转,因此殖民者往往需要打破族群习惯,以最大程度地进行组织和动员。在分析麦克斯韦尔的判决逻辑前,本文将介绍帝国思想与制度在海峡殖民地发生的变化,指出内部政治安全与外部经济利益对于殖民地加强法治建设,以介入华人会社管理的影响。以上成为麦克斯韦尔同案不同判的大前提。
(一)政治理念的转变:殖民地冲突与“文明化使命”的标准
激发帝国思想转变的导火索源于1857年发生的两场事件。首先是华人群体针对“禁止结社法案”发动的若干次大罢工。1857年1月,新加坡发生了一次空前的罢工、罢市,罢工的理由是《警察法》(Police Act)和《管理法》(Conservancy Act)立法词意“含混不清”,且从未向民众进行解释。311856年年底于广州发生的“亚罗号事件”则导致1857年2月古晋发生了华工起义。这两次罢工中出现了要求反英起义,甚至悬赏总督及法官人头的标语。32
其次是1857年年初爆发的印度兵变。兵变的消息于5月底传到海峡殖民地,使得在海峡殖民地的欧洲人的恐慌进一步加剧,33也使得殖民部开始要求对华人社群加强管制。坎宁伯爵(Earl Canning)于1859年谈道:“华人是最重要的人口,有时也是海峡殖民地很难管理的一部分人口,因为他们的性格与任何种族人民的性格完全不同;不管他们组织的外部形式如何,他们民主、有事业心且不屈不挠,并具有强大的自治倾向;如果海峡殖民地仍旧要保持在印度总督管辖之下,那就绝对需要一个计划,通过这个计划使政府所雇佣的行政人员接受一种特殊的训练;倘若没有这样做,那么印度政府将不能对这个殖民地进行恰当的管理。”34
更重要的是,印度兵变激发了帝国思想家对文明等级论的重新思考,使其重新认识法治对教化臣属族群的重要性。35在兵变后任职于印度总督府的亨利·詹姆斯·萨姆那·梅因(Henry James Sumner Maine)于1861年出版《古代法》,强调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之间根本的、系统性的差异。在古代社会这样的非政治性的功能性整体中,人们通过习惯法则和血缘关系结构而整合在一起,虽然罗马人和印度人来源于同一祖先,但由于印度人没有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导致印度文明无力、衰退。36另一位在东印度公司工作长达三十年的思想家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又译约翰·穆勒)则在1861年出版的《论自由》中,将“那种种族自身尚可视为未届成年的社会当中的一些落后状态”置诸不论,37因为野蛮人没有商业、生产和农业,没有进行社会合作的权力,不懂为了公共意志而牺牲一部分个人的意志,而且他们不理解国际道德原则中的互惠性,所以被排除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规范之外。虽然存在关于“文明化使命”(civilization mission)能否在短期内达成的细微差异,但这两位顶尖思想家都认为向臣属族群传授“人类社会的必需之物”是文明国家的职责所系,处于优越文明的人能够提供持久的优良专制,抵消帝国征服带来的恶。38秩序成为社会进步的前提,法治成为划分文明等级的标准。
加强对秘密会社法律管制的呼声因此在十年间剧增。1867年,海峡殖民地政府发布《海峡殖民地进步报告(从1859—1860年至1866—1867年)》,39报告的大部分篇幅指向了殖民地立法、司法以及警察制度的完善,包括各类地方法院的设立与运行。此外,一部旨在规范秘密会社,禁止非法集会的法律被列为“必须立法”的第一位。40这一呼声既与欧洲对华人社群安全感的变化有关,也与巨大经济利益下华商与华工的从属性地位相关。
(二)经济地位的置换:自由贸易政策的兴起与全球产业分工链的形成
早期海峡殖民地的商业体系主要依赖欧洲资本与华人企业的结合,大多数欧洲商人进口的是本国商人委托其出售的商品,运抵殖民地后则依靠华人中间商与其他亚裔商人商谈售卖。而在麦克斯韦尔继任的前十年,海峡殖民地的经济权力发生了结构性变化。
这一变化寓于19世纪中叶帝国“旧殖民制度”(old colonial system)的衰落与自由贸易政策的兴起之中。自由贸易政策的思想虽奠基于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古典经济学,但其作为一种新殖民政策深受曼彻斯特学派的影响;它的目的在于废除殖民特许公司塑造的“商业朝贡”(commercial tribute)体系,打造全球“自由商人”和工业利益集团(以及随后的金融利益集团)的新帝国主义。在帝国中心,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以及随后的自由党政府开始对谷物法、帝国特惠制和航海法等一系列保护制度进行调整,直至最终废除。41在帝国边缘,正是从旧殖民制度中脱离的“自由商人”发现本土政府和商人的监管和“垄断”阻碍了他们的盈利,进而发动了第一次鸦片战争。19世纪60年代后,为增加中国民众对昂贵洋货的购买力,西方洋行开始转向航运、保险、银行、基础设施等全球贸易的保障性行业。42也是在此时,华工作为“猪仔”被出售至全球资本所控制的美洲地区。新帝国主义时期,“自由商人”击垮了本土商人的统治地位,也将本土人民拉入全球产业链之中。
在海峡殖民地,这首先反映为华商市场地位的下降。1855年,时任海峡殖民地总检察长认为“即便再成功的西方人赚得也没有最成功的华商那么多”。他提到“欧洲人在海峡殖民地的各大贸易被华人独占”,而这主要是因为华人的当地关系网以及融入能力。43然而,在两次鸦片战争后,这一情势随着欧洲基础设施和服务业的进入而发生迅速扭转。首先是航运业,中国沿海口岸和内河的打开,加之西方横帆船的出现,使得欧洲商人不再需要借助中国帆船,1865年至1866年,来往中国和新加坡的横帆船总吨数为440156吨,而中国帆船为4584吨;从暹罗(今泰国)抵达新加坡的横帆船总吨数为15361吨,中国帆船只有1艘,吨数为35吨。44其次是转口贸易,英国人在新加坡开埠之初即开设商行,由于与政权有着密切联系,其控制着出入口贸易,45至1846年,新加坡43座商人仓库中有20座属于英国人,华人仓库只有5座。46最为重要的差距体现在金融业,1819年新加坡开埠后,英国有利银行、渣打银行、汇丰银行即相继成立,华人领袖的子女只是为他们工作,47而直至20世纪初华人企业家才开始创办自己的金融机构。48蔡沧浪遗嘱案即是最好的例证,作为华人甲必丹之子、华人社会领袖的蔡沧浪依然只能选择英国人作为遗嘱执行人,且这位遗嘱执行人威廉·斯波蒂斯伍德(William Spottiswoode)正是欧洲最主要银行和商行的当地代表。49
其次是欧洲资本对华人劳工需求的激增。印度兵变后,海峡殖民地华人数量持续增加,劳动力的供给端和需求端发生变化。在早期新加坡的“新客”中,“契约劳工”占比约为30%;在“猪仔”贸易最盛期的1847年至1874年间,仅香港、广州、汕头、厦门四个港口输往东南亚的劳工即达25万至50万人。50而且,当时中国南部正在发生的太平天国运动以及持续十三年的广东土客大械斗(1854年—1867年)51使得大量的中国移民涌入南洋,而涌入南洋的华人将本土的宗族冲突带入殖民地。52如前文所述,殖民政府一直难以介入秘密会社的内部斗争。531867年8月,槟榔屿华人会社由于争夺锡矿场爆发了为期10天的大械斗。暴动牵涉了3万华人和4万马来人,削弱了华人社会整体对殖民政府的反弹力量,而自相残杀的闽粤双方逐步在政治权力上被边缘化。54随着马来亚矿产资源及黄金的发现,欧洲资本对华工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如果成千上万的华人矿工继续屡遭横祸,欧洲投机商们将蒙受巨大损失。
至此,帝国经济利益与政治理念在对待法治的认识上殊途同归。1867年海峡殖民地升格为王室直属殖民地后,付出惨痛代价的欧洲商人认识到没有官方作为后盾就不可能有安全可言。55英国殖民部在暴动后迅速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最终认定会社存在高度危险,殖民地议员遂要求修改社团条例并禁止非法集会。56两部重要的法律随之通过:1867年,《维持治安条例》(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eace Ordinance)生效,该条例旨在处理中国籍居民之间的帮派斗争,并给予殖民政府拘留和驱逐被定罪华人移民的权力。1869年,《镇压危险社团条例》(Dangerous Societies Suppression Ordinance)出台,该条例直接要求:第一,所有社团必须登记注册;第二,社团集会时必须有治安官或警官到场;第三,强迫他人宣誓或入伙为非法行为。57
麦克斯韦尔此前曾在会社活动频繁的槟榔屿担任记录法官,并在1857年至1860年间长期接受地方政府有关中国社团的咨询,58极有可能已经知晓“神主”作为维系这些秘密会社的精神作用。麦克斯韦尔于1867年就任海峡殖民地首席法官,并担任立法会议员。1869年9月,他致信殖民部,认为《维持治安条例》所规定的处罚和所授予的处罚权力与条例预防犯罪之主旨的严肃性完全不相称,主要问题在于授予了总督过大而不受首席法官制约的权力。59这一对殖民地有违正当程序的政府行为的反对提供了帝国殖民政策的另一个身体——普通法法官式的干预——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五、帝国的技艺:普通法的殖民地生成与资本网络中的全球流动
1869年2月,麦克斯韦尔重审蔡沧浪遗嘱一案的判决在《海峡时报》(The Straits Times)上刊登。在此之前,他通过解释《大清律例》(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译本)将英国法适用于华人家族关系。例如,他曾在英国继承制度难以适用于存在“一夫多妾”制度的华人社群的情况下,认定当地妾有权与元配享有同等继承权。60然而,“神主”这一地方习惯不见于中国的成文法中。麦克斯韦尔对“神主”案的重审既反映出帝国“边疆”的普通法法官介入臣属族群习俗的独特进路,也折射出普通法判例全球流动背后的资本逻辑。
(一)帝国扩张的普通法进路
为明确遗赠是否具有慈善性质,麦克斯韦尔征询了若干位华人专家,确定了“神主”的事实:61“神”代表一种灵魂或鬼魂,而“主”代表统治者,两者相结合则代表家族的精神领袖;当男子死后,他的姓名和生卒日期将被刻在一块碑上;在特定的时期,死者的儿子(如无儿子则是其最近的男性亲属)前往立碑之地,请求“神主”以他的名义出现并享用贡品;没有人向灵魂祈祷,提供贡品者也不会祈愿,仪式的首要目的是向逝者表达崇敬,保留世间对他的回忆,同时为冥界的灵魂提供补给。
据此,麦克斯韦尔开始依据《慈善用途法》(The Charitable Uses Act of 1735)62进行解释。他提出虽然该法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英格兰,但这不代表一份为建造寺院或清真寺、立碑祭祖、维护并传播东方宗教的遗赠是当然无效的,因为在印度案件中这类遗赠也会被法院以相同的原则对待,并充分考虑不同东方种族的宗教观点与感受。但是,麦克斯韦尔认为“神主”仪式确实无涉慈善,因为其没有对任何世人的馈赠。其目的只是为了立遗嘱人自己的利益,且尽管其后裔会偶尔因履行仪式、敬奉神灵而获得好处,并摆脱缠绕的灾难,这一好处却并非立遗嘱人所希望的。
随后,麦克斯韦尔开始就“禁止永久管业”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考察。在分析了大量的英格兰判例后,麦克斯韦尔指出:英国的法律不允许财产所有者随心所欲地为其死后之事处置财产,除非他是为了人们的普遍利益,或法律意义上的慈善。只有在继承人的有限生命及死后不超过21年的期限之内,他才能将财产转让给其子孙后裔或其他任何人;他当然也不能为自身利益将其财产设定为永久管业,或进行其他非慈善目的的活动。63然而,这并不是帝国的法,麦克斯韦尔还需要一套适用面更广的说理,以包含各个政治体中财产使用的普遍规律。他接着为普通法能够在帝国内适用的范围划定了一个标准。
这个规则(禁止永久管业——引者注)虽然没有被任何制定法建立,但作为一项普通法规则,其似乎具有普遍而根本的特征,并包含巨大的经济分量。无论对于一个大国抑或一个全新而微小的社群,这项规则均应完全适用,只要它们都为商业目的尽可能完整地持有财产,并对社会中广泛且较高的生产力保持高度兴趣。在这个殖民地中,如果一项制度没有在现实意义抑或想象意义上对殖民地的任何一部分带来益处,那么不论以任何目的将财产永久性地绑定于个人,而脱离商业流通的做法都是违法的。64
据此,麦克斯韦尔不仅提炼出“各个共同体均追求完整持有财产、提高生产力以及促进商业流通”的普遍原则,而且通过适用这一条原则将本案中以投资收益方式进行遗赠的事实囊括在内。65麦克斯韦尔最终认定遗赠无效,并将相关财产分配给蔡沧浪的近亲。
实际上,麦克斯韦尔对于“神主”仍存在误读。第一,“神主”并非“家族的精神领袖”之意。使用中的“神主”一词指代“牌位”,古时为死去的君主、诸侯所做。“神”者,即享受祭祀者,包括人或神;“主”者,根据范宁《〈春秋谷梁传〉集解》中的说法为“神之所依凭”。66“神主”之意实为神所依附的载体,其含义远大于“家族的精神领袖”。67第二,“神主”如前所述具有慈善功能。一方面,即便海峡殖民地祭祖方式有所变样,但性质和目的均是为了过去、现在及未来家族人员的共同利益,而非立遗嘱者的“个人灵魂”。另一方面,由于公共场所的祭祀行为受到殖民政府的管控,故蔡沧浪专门“以慈善为目的”,在他位于政府山的土地上修建大楼以履行宗教仪式;诸多华人领袖的贡献包含了教育、医疗以及穷人福利的方方面面。68络德睦(Teemu Ruskola)就以该案为例,认为“东方主义的法律认识论与作为一种有生命的社会实践的中国法存在直接冲突”。69
不可否认的是,麦克斯韦尔对事实的技术性抽象会导致个别问题的高度概念化,以至于所抽象的概念外延很有可能大于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外延,而超出部分的论述则可能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这一因事实归纳和语词抽象导致的精确度偏差在任何疑难案件的裁判中均无法避免。这也体现了在裁决没有实定法规范基础的案件时,普通法不同于欧陆法的特别之处:第一,从原本位阶极高的一般性原则开始逻辑推理,降低其位阶,使之形成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第二,对两造律师实际提出的事实加以技术性抽象。两者结合形成最后的三段论。70根据判案规律,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与具体落笔判决之间,早已根据经验和学识形成一种倾向性意见——麦克斯韦尔提出的“各个共同体均追求完整持有财产、提高生产力以及促进商业流通”这一“普遍而根本”的原则事实上贯穿于英国思想史。711848年,密尔出版了《政治经济学原理》,这本当时英美大学的圣经式读物不仅提出了“资本不是靠保存,而是靠积累”72的原则,还直接提出了“永业权对社会造成的祸害超过其对工作积极性的激励作用”。73而与约翰·洛克(John Locke)、亚当·斯密及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所处时代的不同之处在于,印度兵变后的帝国开始转向只向世界输出一种文化/价值,让各个族群在帝国划分世界的年代对统治者进行选择。
作为介入臣属族群习惯法的进路,麦克斯韦尔普通法式的说理详尽地体现在他于1878年出版的《我们的马来征服》一书中。该书开篇即回应首相格拉斯顿(William Ewart Gladstone)有关“帝国的扩张很少影响英国的民族性格”的论断,并提出“为什么我们不应对我们自己的扩张方式保持清醒”。《我们的马来征服》同时表达了“边疆”的普通法法官的两种态度:作为从帝国中心培养出的英格兰官员,他们基于本土及殖民地知识的积累带有强烈的帝国自豪感;但同时作为一名普通法法官,他们认为自己有责任唤醒英国人,使他们展开“自我批评”,因为“正是对正义的热爱帮助维系了民族性”。74他在书的最后写道:“我们所期待的那天——不是征服和压迫,而是教导弱小种族基督教和文明等这些常言之物——难道永远不会到来吗?难道我们永远不会真正自重以公正对待他们,或以足够的爱心怜悯他们,最后赢得英国人的名誉吗?”75
(二)资本、法律与全球判例制度
麦克斯韦尔判决的精妙之处在于:制定法必然存在时空范围,但从制定法中提炼的普通法规则随着普通法法官的全球流动,产生超越帝国各殖民地差异的可通约性。这一过程与全球资本网络紧密捆绑。
一方面,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制度中,即便是帝国“边疆”上的普通法律师也可以从英国全球资本市场实践中归纳出帝国的“共同知识”。19世纪的英国本土也存在律师行业的“冗员”,而大英帝国广袤的殖民地给了本土律师充分的就业机会。在1865年至1901年的136位殖民地首席法官中,出生于英格兰的有57位,出生于苏格兰和爱尔兰的有24位,出生于殖民地的有39位。76而本案律师罗伯特·伍兹(Robert Carr Woods)的另一个更重要的身份是记者,《海峡时报》正是由他创办。77借助记者和普通法律师的身份,伍兹在当地政治活动和公共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英格兰本土出生的普通法律师,伍兹与麦克斯韦尔都是在政治生活中对抗总督权力,提升殖民地欧洲商业地位的主力。78他们是“帝国的代理人”79——当武力征服者“将地图涂成红色”之时,他们不断拓展着普通法的边疆,为新殖民地上的政府提示法律风险,为来往资本提供法治保障,并承担对殖民地上的臣属族群进行教化的责任。
另一方面,普通法判决的传播又要归功于资本的力量。伍兹在《东方案例选集》序言中曾自信地宣称:“对于殖民地司法体系的相关人士而言,这一报告的授权版将是无价的,它还为将来要使普通法扩张以适应(expand to suit)各类地方宗教和习惯的法官和律师提供指引。”80如果说相较于欧陆法(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的传播历史,非法典化的判例法以往较难在帝国内传播的话,那么自19世纪中叶开始,这一问题几乎被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成果全部解决。1819年,英国殖民者曾用一只舢板将新加坡开埠的消息传送至马六甲。81然而,仅仅过了二十年,客运蒸汽船就出现在新加坡,它加快了商业活动的节奏,也大大加速了报刊、信件以及刚出版书籍的流通;82又过二十年,欧洲的电报服务开始覆盖到新加坡;再过二十年,马来联邦间的电报网络也得以建立。在霍布斯鲍姆(Eric Hobsbowm)看来,海底电缆的铺设是“最具历史意义的”,因为其提供的电报系统“使得政治与商业的因素结合在一起”。83从那时起,统治辽阔而分散的帝国所依据的永恒法——“自然“(nature)永远地消失了。84
此外,工业革命下的资本为知识和经验的积累打下了基础:1861年,伍兹创办了新加坡第一家律师事务所,即伍兹和戴维森(Woods and Davidson)律师事务所;2014年,其作为新加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被德同(Dentons)国际律师事务所收购。85蔡沧浪一案的判例要旨也随着资本的流动而流动。麦克斯韦尔的判决被他的继任法官在1872年类似案件判决中援引,后一案件被上诉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86在枢密院1875年的判决中,麦克斯韦尔的理由被认可:“作为存在于英格兰法的禁止永久管业规则被认为独立于任何制定法,其建立有赖于对公共政策之考量”,“如果一块为了贸易、为了城镇和港口扩大的土地可以被用于不利于自身的目的,那么显然将对这些岛屿造成损害”。87
麦克斯韦尔的判决引起了峇峇华人社群的恐慌。88然而,1890年新的《镇压危险社团条例》生效时,新加坡六大秘密会社的领袖齐聚于义兴会的总部,在正副华民护卫司和警察总监的监督下,焚毁了所有的“神主”标志。89麦克斯韦尔的判决随后被制定法吸收,1908年,包括华人在内各族群的“永久管业”因违反财产所有权的规章90而被宣布为无效。而“神主”遗嘱判决所体现的“禁死手”制度的逻辑结构既体现在同时期印度“给达摩的礼赠”91和穆斯林社群的家族捐赠“瓦合甫”(waqf)92中,也直接影响了香港法官对中国家族事业及华人遗嘱内容的判断。93一纸判决因此打破了原先东方文明建立的家族财产关系,而将无数臣民、财产和土地共同纳入英帝国构建的全球资本网络中。
六、结语
以普通法判例为基础的司法制度是19世纪大英帝国区别于当时世界主要帝国统治方式的重要特点。对比法、俄在殖民地以本国为模板构建的官僚措施,可发现虽然法、俄也会采取英国“分而治之”“委任统治”的殖民政策,但英国司法制度在欧陆本身的独特性构成其他殖民帝国无法模仿的特点。94大英帝国的征服固然需要采取武力和欺骗这两类惯用手段,95但以保护自由与正义为名的普通法法律家借助详尽而充分的普通法式说理,在帝国征服的“边疆”上建造了缓冲区。从“神主”遗嘱案的相关事实及发展过程可以管窥帝国身体有朽而帝国普通法不朽的原因。
本文叙述的核心议题是协调统治不同族群的殖民法与臣属族群习惯法之间关系的普通法式说理。帝国的普通法凭借着其重历史、可通约、强说理、易传播的特性跟随着普通法律师传播。在这一全球传播过程中,地方文化并非其对抗的对象,而是成为其加工的材料,并构成帝国合法性建构的重要基础。一方面,本文反映出一种对各类“家族事业”“家族相似”式的“亲缘关系”构造。正如麦克斯韦尔询问并深究“‘神主’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普通法法官之所以能够有意义地问到一个名称,是因为其已经知道名称的作用,判决的实质在整合其所知,而看似熟练的语词使用者未必正在做“语言游戏”,这是蔡沧浪案中华人证人无法作出准确定义的原因。96另一方面,正是知晓了“跨文化”征服之难度,普通法法官在19世纪下半叶后不再刻意迁就(或刻意不迁就)臣属族群的习惯,而是逐渐构建一种帝国文化/价值——重视全球的财富积累,促进商业流通,并基于这一文化塑造了殖民地的法律规则。因此,即便大英帝国于20世纪开始衰落,并于40年代末开始从殖民地撤退,作为帝国重要财产的普通法仍然能够凭借这一段高光时刻得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保留。而且,只要作为内外族群交流的“争议解决平台”依然具有一种路径依赖的便利,那么总会产生自愿服从,使得人群(尤其是“边疆”臣民)源源不断地进入这一法律帝国体系。
基于普通法与帝国统治结合这一事实,19世纪普通法的殖民地扩张不可能逃离文明等级论的影响。问题的另一面是,帝国统治的“毁灭”和“创造”97也并不只是大英帝国的独立作品。19世纪的列强竞争对当今世界的影响深刻而复杂,正如蔡沧浪将地方习俗折叠装入英国法体系,许多非西方国家或族群也必须主动进入其所塑造的世界的怀抱98——在清政府处理类似的遗嘱案件过程中,大理院曾以创设判例要旨的方式在判决中尽可能地将西方的“公同共有”法理和传统祭田习惯结合起来考虑,以处理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的冲突,并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当局所继承。99文明等级论只是15世纪末以降欧洲全球殖民实践的产物,这一实践远短于世界帝国的漫长历史。不侧重任何一面的事实描述可能被批评为“专家没有灵魂”,100但讨论道德问题不是本文应当承担的重任。
【注释】
①郑豪、史庆、林文昕:《“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哈经贸合作:现状、问题与前景》,载施越(主编):《“全球视野”中的哈萨克斯坦:经贸、医疗与人文新观察》,北京:新华出版社2020年版。
②代表作品如高鸿钧:《英国法的域外移植——兼论普通法系形成和发展的特点》,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③如万立、屈文生:《近代英国对华域外法体系研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79—1399页。
④代表作品有[美]劳伦·本顿、[澳]利萨·福特:《法律帝国的铸就:大英帝国法律史(1800—1850)》,龚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Shaunnagh Dorset and John McLaren (eds.), Legal Histor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Laws, Engagements and Legacies, London: Routledge, 2014等。
⑤全面的总结参见章永乐:《“帝国研究转向”与法学研究的中国道路自觉》,载《社会科学》2023年第11期,第162—180页。
⑥关于以“边疆”为研究方法,参见强世功:《“跨文明”与“新边疆”——从“香港问题”到“以香港为方法”》,载《开放时代》2023年第2期,第127—144页。
⑦李红海:《英国普通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于明:《司法治国:英国法庭的政治史(1154—1701)》,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⑧关于“trust”语词的使用开发,可参见F. W. Maitland, State, Trust and Corpor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76。
⑨[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欧阳敏译,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13年版,第19页;[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叶书德译,新加坡中华总商会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⑩“帝国理由”的概念可见章永乐:《格劳秀斯、荷兰殖民帝国与国际法史书写的主体性问题》,载《法学家》2023年第1期,第76—77页。
11[美]弗里德里克·特纳:《边疆在美国历史上的重要性》,载张世明等(主编):《空间、法律与学术话语:西方边疆理论经典文献》,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12[英]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刘阳、冯钢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13[新加坡]庄钦永:《〈马六甲、新加坡华文碑铭辑录〉序论》,载庄钦永(编):《新甲华人史史料考释》,新加坡青年书局2007年版,第13页。
14欧洲殖民者在东南亚地区委任的当地族群领袖。
15[新加坡]庄钦永:《马六甲华人甲必丹新探》,载庄钦永(编):《新呷华人史新考》,新加坡:南洋学会1990年版,第7—8页;[新加坡]柯木林(主编):《新华历史人物列传》,新加坡:教育出版私营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06页。
16[新加坡]庄钦永:《〈谢仓蔡氏家谱〉考略》,载庄钦永(编):《新呷华人史新考》,第50—51页。
17“In re Chong Long’s Estate,” in 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Pinang: S. Jeremaih, 1869, pp. 15-16.
18Ibid., pp. 17-18.
19Ibid., pp. 16-17.
20Ibid., pp. 18-20.
21Carl A. Trocki, Opium and Empire: Chinese Society in Colonial Singapore, 1800-1910,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98.
22[新加坡]庄钦永(编):《新呷华人史新考》,第17—18、28—30页;高伟浓:《清代华侨在东南亚:跨国迁移、经济开发、社团沿衍与文化传承新探》,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4—315、337页。
23[英]维多·巴素:《马来亚华侨史》,刘前度译,槟城:光华日报有限公司1950年版,第54页。
24张秋实:《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土地立法》,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7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346页。
25Leonard Shelford, A Practical Treatise of the Law of Mortmain, and Charitable Uses and Trusts, Philadelphia: John. S. Littell, 1842.
26Ritu Birla, Stages of Capital: Law, Culture, and Market Governance in Late Colonial India,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68-69.
27T. Olawale Elias, British Colonial Law: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English and Local Laws in British Dependencies,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62, p. 5.
28“Palangee v. Tye Ang and in the Goods of Ethergee, Deceased,” in James William Norton Kyshe (eds.), Cases Heard and Determined in Her Majesty’s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 (1808-1884), Singapore and Straits Painting Office, 1885, pp. 52-55.
29T. Olawale Elias, British Colonial Law: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English and Local Laws in British Dependencies, pp. 80-81.
30“In re Chong Long’s Estate,” in 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pp. 21-22.
31C. M. Turnbull, “Internal Security in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1826-1867,” Journal of Southeast Asian Studies, Vol. 1, No.1 (1970), pp. 42-43;[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99—100页;[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88页。
32林远辉、张应龙:《新加坡马来西亚华侨史》,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页;亦见Rajesh Rai, “The 1857 Panic and the Fabrication of an Indian ‘Menace’ in Singapore,” Modern Asian Studies, Vol. 47, Iss. 2 (2013), p. 384。
33Rajesh Rai, “The 1857 Panic and the Fabrication of an Indian ‘Menace’ in Singapore,” Modern Asian Studies, Vol. 47, Iss. 2 (2013), p. 403.
34[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117—118页。
35[美]卡鲁娜·曼特娜:《帝国的辩解——亨利·梅因与自由帝国主义的终结》,何俊毅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67、78、112页。
37[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11页。
38[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9、33—34、63—64、227—229、248—253、260页。
39Report of the Progress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 (from 1859-1860 to 1866-1867), Singapore: Straits Government Press, 1867.
40Ibid., p. 3.
41Robert Livingston Schuyler, The Fall of the Old Colonial System: A Study in British Free Trade, 1770-1870,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5; Bernard Holland, The Fall of Protection, 1840-1850, London: Edward Arnold, 1913.
42殷之光:《商人治国——从贸易到战争的逻辑》,载《文化纵横》2020年第2期,第70—79页。
43[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89页。
44Lee Poh Ping, Chinese Society in Nineteenth Century Singapore, Kuala Lumpu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 73-76.
45林远辉、张应龙:《新加坡马来西亚华侨史》,第141页。
46[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57页。
47[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87页。
48The Ee Leong, “Chinese Banks Incorporated in Singapore and the Federation of Malaya,” in T. H. Silcock (ed.), Readings in Malayan Economics, Singapore: Eastern Universities Press Ltd., 1961, pp. 454.
49SSRW25, Protest of Purvis, Spottiswoode, Jarvieand 31 Others to E. A. Blundell, Governor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August 19, 1857, cited at Rajesh Rai, “The 1857 Panic and the Fabrication of an Indian ‘Menace’ in Singapore,” Modern Asian Studies, Vol. 47, Iss. 2 (2013), note 158.
50李恩涵:《东南亚华人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89页。
51刘平:《被遗忘的战争——咸丰同治年间广东土客大械斗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52[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78页。
53李恩涵:《东南亚华人史》,第194页。
54[马来西亚]谢诗坚:《槟城华人两百年》,载《闽商文化研究》2015年第2期,第15—16页。
55[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115页。
56[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121页。
57[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113页。
58J. W. Norton Kyshe, “A Judicial History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1786-1890,” Malaya Law Review, Vol. 11, No. 1 (1969), p. 132.
59[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124页。
60“In the Goods of Lao Leong An,” in 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pp. 35-38;[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100—101页。
61“Choa Cheow Neo v. Spottiswoode,” in 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Appendix, pp. 3-4.
62The Charitable Uses Act of 1735, 9 Geo. 2 c. 36.
63“Choa Cheow Neo v. Spottiswoode,” in 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Appendix, p. 8.
64Ibid., pp. 8-9.
65Ibid.
66樊德昌:《神主探源》,载《寻根》2007年第3期,第22—23页。
67高伟浓:《清代华侨在东南亚:跨国迁移、经济开发、社团沿衍与文化传承新探》,第327—329页。
68Yu-lin Ooi, Singapore’s Earliest Philanthropists 1819-1867, Singapore: 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 2019, pp. 30-34;[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139—140页。
69[美]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魏磊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7—98页。
70李红海:《“选购成衣”与“量体裁衣”:欧陆与英美司法进路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132—133页。
71David Armitage, 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British Empir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Chapter 6.
72[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中的若干应用》上卷,赵荣浅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4—95页。
73同上,第252—253页。
74P. Benson Maxwell, Our Malay Conquests, Westminster: P. S. King, 1878, pp. 1-2.
75Ibid., p. 117.
76Daniel Duman, The English and Colonial Bar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Great Britain: Biddles Ltd, 1983, pp. 121-138.
77“The Late Mr. Justice Woods,” Straits Observer (Singapore), March 22, 1875, p. 3.
78[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99、104、113页。
79[美]爱德华·W·萨义德:《东方学》,王宇根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06—335页。
80R. C. Woods, A Selection of Oriental Cases Decid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Preface.
81[新加坡]宋旺相:《新加坡华人百年史》,第5页。
82[英]康斯坦丝·玛丽·藤布尔:《新加坡史》,第93页。
83[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资本的年代:1848—1875》,张晓华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72—74页。
84[英]邓肯·贝尔:《更大的不列颠:帝国与世界秩序的未来:1860—1900》,史庆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22年版,第3章。
85“About Dentons Rodyk,” https://dentons.rodyk.com/en/about-dentons-rodyk.
86Roland St. John Braddel, “Ong Cheng Neo v. Yeap Cheah Neo and Others,” in Roland St. John Braddell, The Law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76.
87Yeap Cheah Neo and Others v. Ong Cheng Neo and Others (Penang), Privy Council (28 Jul, 1875).
88J. D. Vaughan, The Manners and Customs of the Chinese of the Straits Settlement, Singapore: the Mission Press, 1879, p. 26.
89林远辉、张应龙:《新加坡马来西亚华侨史》,第256页。
90M. B. Hook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ese Law and Common Law in Malaysia, Singapore, and Hong Kong,”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 28, No. 4 (1969), p. 737; Stephanie Chung Po-yin, “Law and Its Impact On Diasporic Philanthropic Institutions: The Practices of Sinchew and the Waqf in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in Jayati Bhattacharya and Coonoor Kripalani (eds.), Indian and Chinese Immigrant Communitie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Singapore: Anthem Press, 2015, pp. 179-181.
91Ritu Birla, Stages of Capital: Law, Culture, and Market Governance in Late Colonial India, pp. 4, 74-77, 83-102.
92Nurfadzilah Yahaya, “British Colonial Law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Family Waqfs by Arabs in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1860-1941,” in Lionel Smith (ed.), The Worlds of The Trus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170, 186-194.
93Lau Leung Shi v. Lau Po Tsun, (1911), 6 HKLR 149;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9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上册,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施越:《俄罗斯草原征服史:从奥伦堡到塔什干》,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23年版;Robert Aldrich, Greater France: A History of French Overseas Expansion,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6, pp. 106-110。
9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页。
96[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8、44、55页。
97卡尔·马克思:《不列颠在印度统治的未来结果》,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46—252页。
98章永乐:《从秋菊到WTO:反思国际战略选择与国内法律秩序演变的关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28—35页。
99李启成:《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以祭田案件为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00[德]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