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拥军: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内涵及其具体面相

李拥军

    内容提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具有世界法治文明的共性又具有中国自身的特性。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自身的特性是被“中国式”这一概念所决定和表征的。中华传统文化以其特有的魅力形塑着当下中国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进而决定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特征。近现代曲折而丰富的社会和法治发展实践决定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必然具有“中国式”的内涵。超大型的国家和其人民特有的生活方式导致了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会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些复杂性和特殊性共同形塑着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内涵。基于这些内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一种自主性的法治现代化、多元性的法治现代化、反思性的法治现代化。
    关 键 词:法治? 现代化?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传统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大会上提出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这一新的命题。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他着重阐释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和本质要求。①中国式现代化是一个包罗宏富的概念,它涉及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该是其下位的概念,包含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概念之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现代化问题上的理论表达。②
    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法治现代化是人类社会自近代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与法律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的法治变革过程。作为一种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的态势,反映的是各国政府推进各自国家的法治变革以及通过这些变革实现国家现代化目标、推动国家现代化进程的时代趋向。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④同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也同样既具有世界法治文明的共性又具有中国自身的特性。
    从共性的角度讲,它是人类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形式,保有着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治迈进的规定性动作,因此它需要以法治的一般要件作为其存在的根本标志。具体说,它需要以形式法治为标准,以实质法治为目标,以构建良法善治为旨归。再进一步说,它需要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需要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有法可依”,需要法律一经制定就要严格地实施和执行,需要司法机关保持“应有的独立性”。⑤它还需要在遵循人类共同价值的前提下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并在法律的执行与适用过程中体现人性的关怀,实现良法善治。正因如此,它需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它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护,它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确立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权利本位、正当程序、依法行政、契约自由、诚实信用、法不溯及既往等等原则。 同时,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也具有自身的个性,而其个性是被“中国式”这一概念所决定和表征的。换言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道路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以“中国式”这个概念来表达的。法治现代化对于中国之所以必然是“中国式”的,是因为“中国式”的内涵是由内化于中国自身的诸因素所决定的,换言之,根植于中国自身的这些因素形塑或决定着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殊性形成的过程恰恰就是“中国式”内涵展开的过程。当下学界既有的研究更侧重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路径作整体性的描述和分析,因此不能充分地突出其中“中国式”的内涵对于法治现代化的意义。⑥正基于此,笔者拟从文化传统、近现代中国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实践以及具体国情的角度阐释法治现代化“中国式”内涵的形成逻辑,并以此为基础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具体面相上的深描,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更为准确地把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当代意义和价值。
    一、形塑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内涵的文化向度
    传统是活着的过去,是群众集体的记忆。由于历史的延续性与文化的稳定性,一个社会无论其发展变化是多么迅速,也不可能与过去的历史完全断裂,因此,人既生活在当下,也同时生活在传统中,其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必然受到传统的浸染。法治离不开的具体的人,而具体的人又无法脱离传统,因此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不可能离开所在的传统与文化,同理,任何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都不可能在缺失传统的意义上进行,正所谓“没有‘没有传统的现代化’”。⑦
    如沟口雄三先生所言:“革命是既存体制崩溃以及与旧体制断绝的结果,但同时革命亦脱胎于既存体制,因而也受到旧体制的历史和现状的规定,即便是否定和断绝,也只能是以否定和断绝的方式对体制的继承。”⑧无疑,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革除旧文化和旧制度的过程,但即使在这一过程中,在推陈出新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潜移默化的继承。这一现象也同样表现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尽管传统法律文化的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化法治文化的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固有法律文化传统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断受到挑战,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延续过程来说,传统法律文化的理念与制度并不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一种新的形式出现,并在新的法律文化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⑨
    由此而言,现代化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传统更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因新的参照系与之相摩擦而不断更新自己,又因其偏执性而抗拒摩擦,力图使其永恒化。没有摩擦就没有进步,没有抗拒就没有保留。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传统是一个在既有的文化脉络下除旧布新,不断发展的过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加达默尔这样阐释传统对人的理解的影响,他说,任何理解都不是一个纯粹的“主体性行为”,而是一个“置自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都要受到特定历史传统下形成的“前见”的影响,因此任何解释都是被特定的“历史处境”和“整个客观的历史进程”所规定的一种“创造性的行为”。(11)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传统,传统更新的过程就是一个逐渐远离原本的过程,是一个后人根据自己所处的参照系对原本重新解释的过程,是一个面向现代世界的对原本的“自我理解”(Self-understanding)的过程,是一个对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的过程。(12)这一过程正是现代化推进的过程。
    一国的法治现代化离不开其所在的传统,这一命题对于中国来说更具有特殊的意义。中华文化悠久而深厚,而中华民族的个性正因其传统而取得,在其文化的传承中得到凝练,其中的法律传统繁荣发达,自成体系。中华传统文化作为一种“活着的过去”以其特有的魅力形塑着当下中国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进而决定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特征。
    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体现为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有机整体观表现为,传统中国人从阴阳、五行出发,把人和自然界以及社会看作是一个有机循环的整体,强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强调系统中的元素通过相互影响、彼此共生的方式来生成或维系一个整体化的系统。(13)这是一种以关联性思维为基础的整体宇宙观。(14)和合关系论是我国古代先哲在对复杂世界认识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哲学理论,体现的是一种矛盾和谐观与动态平衡观。“和合”的终极形态是“中”,是事物存在的最佳状态,体现为各种力量关系的动态平衡。正所谓“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庸》)。“中”“和”“合”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关系,或者说,只有在关系中才能体现出“中”“和”“合”,其本质就是在各种关系中追求一种动态的平衡。因此,中国哲学的精髓在于在具体的关系中解决问题,强调不走极端,追求适当均衡,反对矫枉过正,强调过犹不及。“中”“和”“合”不是纯粹地无条件地求同、合一,而是包含有事物差异的、多样性的有序集合,不仅强调不同事物、各种力量之间的和谐、统一,而且还强调对差别的承认、包容、共存,其本质在于追求和而不同,和谐共生的状态。
    和合关系论与有机整体观是相通的。中国哲学认为,天地万物之间存在着整体性、统一性、系统性,“中”“和”“合”是建立在整体性基础之上的,而整体性就是多样性的平衡和统一。具体言之,和合关系本身表征的就是一个有机和谐的系统,强调的是一种整体上的和谐状态,而一个和谐整体的维系则有赖于实体双方的有机互动和关系的平衡。为了实现平衡与和谐,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的是关系主体之间的责任和付出,反对极端的自私自我,强调求同存异,求同化异,包容差异,兼容并蓄,互利共赢。这些观念作为一种文化依然影响着当下的中国人,进而形塑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和实践。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落实在国际关系上便是“协和万邦”的理念。在传统中国,“天下”的概念表征的是国与国之间的联合体,表现为一套以“仁”为价值观,以“礼”为规则体系的世界制度。(15)这些理念形塑着中国当代新型的国际法治理论与实践。这体现在:主政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以国际法为行为准则构建多元、平等、包容、有序的国际关系格局。(16)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说的:“中国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深化拓展平等、开放、合作的全球伙伴关系,致力于扩大同各国利益的汇合点。秉持真实亲诚理念和正确义利观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17)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体现为一种“天人合一”的观念。“天人合一”的观念认为人与自然之间没有隔阂、可以互通,此间的最佳状态应该是两者的包容与平衡。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中国式的现代化是人和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表述,(18)既可视为是对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理念的承继,又可视为是对当下最先进的生态理念的把握,是指导当代新型环境法治重要的理论资源。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落实到在人际关系上体现为,传统中国人反对极端地处理人际关系,强调相互谦让和包容,即使出现纠纷,其对纠纷的解决也更强调通过协商、调解、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下中国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以及其他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能够获得广泛的应用且收到很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契合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能够得到传统的支持。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落实社会治理上表现为德法共治的思想和实践。古代中国一方面强调把修身、教育当成预防犯罪的重要方法,强调对行为人心灵上的感化和改造;另一方面,把刑罚作为最后的保障性的力量,即当作在教化不能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使用的方法。因此,中国古代一直强调“德法并用”“德主刑辅”“德本刑用”“明刑弼教”“出礼入刑”“先教后诛”“人情”“天理”“国法”相融通。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讲,中国文化强调自治、德治、法治的并用,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当下中国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需要自治、法治和德治的结合,需要情、理、法的有机融合,需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坚持法德共进、三治融合、情理法相统一,是我国当下社会治理中的优势,是传统的“中和”“和合”思维在社会治理领域的应用,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形式。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落实到人与共同体关系上表现为一种责任意识。中华文化强调的是在关系中把握自我,强调每个人都要在具体的关系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19)因此,它孕育出的是一种责任意识。因此,生长在关系中的人是以责任为本位的。“中”“和”“合”的理念强调构建平衡的社会关系,而这种平衡则是一种责任意识下的平衡。传统社会的弊端在于这种责任的单向性和固化,而源于中国现代实践的责任理论是让主体间的责任具有了交互性。这种交互性使关系呈现出契约性的特征。这是主体之间互负责任的平等。它与现代的平等型、契约型社会的属性以及法治主义根本原则并不相悖,同时,它又是对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社会理念与实践的超越,有利于平衡人与家庭、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避免中国出现西方那样的“社会病”。
    有机整体观与和合关系论落实到人权问题上表现为强调集体人权优先的理念。传统儒家文化更强调“群体人”的概念。这表现为,一方面,它更强调人的集体表达——“民”的概念,而不是单个人的个体表达,因此民本思想是儒家思想中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既是面对个人,它也不追求一种西方“Individual”意义上的自我,而是要“塑造和形成于既定的文化传统、他自己的社群和自然环境等背景中”的能够“实现完善人格的自我”,即先前所述的关系性自我。(20)这些理念使得受儒家文化影响下的社会呈现出一种“集体优先个体”的倾向。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东亚社会所践行的现代性是一个有别于西方个人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性,是一个侧重集体的团结与纪律的“非个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现代性”;存在于家庭之内与在家庭之外的一种高度发展的“集体团结意识”(sense of collective solidarity)是东亚社会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21)人权是人类的共同价值,但就人权的具体表达而言,每个国家依自己的国情和文化会呈现出自身的特点。当下的中国更强调的是集体人权的概念,更强调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更强调共同富裕是人权现实基础,更强调确保人民依法享有广泛充分、真实具体、有效管用的人权,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22)这其中不无传统的因素在发挥作用。
    由此观之,文化传统对于当下中国,并不像列文森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个失去现实意义的“博物馆”中的“陈列品”,(23)而应该是沟口雄三笔下的展开现代文明的“基体”。虽然现代化的展开是一个传统不断后撤的过程,但从另一角度也可以视为“‘旧中国’的蜕化过程”,即一种再生的过程,是一个“以基体自身的内因为契机的辩证式的展开”的过程。“没有接受基体就不会有引进,反过来说,引进要受到接受基体的条件制约。”“中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基体来获得自由、平等和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自由,平等不可避免地具有其独特的形式。”(24)同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也因此具有了“中国式”的内涵。
    二、形塑法治现代化“中国式”内涵的社会与法治发展的维度
    中国的近现代史是波澜壮阔的,它在单位时间内承载了比之古代史密集得多的历史事件。之所以如此,无非就是要实现社会的“转型”,即要从传统转型到现代,实现现代化,换言之,要“建构一个中国的现代的文明秩序”,“建构一个中国的现代性”。(25)
    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打破了中国自主发展的可能,中国逐渐沦为西方列强的生产资料的来源地和工业产品的销售地,因此中国是在不情愿的条件下被强迫带入了世界结构之中的。在世界结构的冲击下,中国原有的小农经济和宗法宗族制度难以为继,因此就必须要进行社会转型,其目标是构建一个以工商文明为基础的法治型的社会形式。正由于这种转型是在该种条件下启动的,因此中国的现代化从一开始就具有救亡图存的性质,具有学者笔下的“防卫现代化”(defensive modernization)属性。(26)在这样的背景下,法治与实业、科技、教育、医学等形式一样被视为重要的救国手段和途径。也正是在这样的大浪潮中,法治现代化便是不可避免的,而基于这样目的所启动的法治现代化必然会呈现出明显的功利主义和建构主义的倾向。
    这种功利主义既体现在清廷出于“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的新政初衷上,(27)又体现在清末修律得以启动的最原初动力——领事裁判权的收回上。鸦片战争以后由于西方列强在中国设立的不平等条约严重地伤害了中国主权,促使中国的有识之士意识到,只有通过变法修律以改变法制落后的状况,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也表示,在清政府改良司法“皆臻完善”之后,愿意放弃领事裁判权。(28)对此,沈家本明确地说出了这一目的:“同居率土之中,而法权则互分彼我,同列讼庭之上,而惩戒则显判重轻,损失国威,莫此为甚。今幸续订商约,英、美、日、葡等国,均允于改良刑律之后,侨民悉归我审判。歃血未寒,时机讵容坐失……”(29)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清政府下诏,派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中国法治现代在制度层面才得以正式启动。
    作为一个后发展国家,欲在短时间内实现法治的现代化,唯有走立法主导型的建构主义路径。由于成文法借鉴的便捷性加之中国从秦以来的法典主义传统的影响,中国在清末修律的过程中仿照欧陆选择了一条法典化路径。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者将法典及其由此形成的法治模式视为在短时期内就能实现法律进步进而拯救中国危局的重要手段。对此,沈家本说道:“顾或有以国民与审判之程度未足者,窃以为颛蒙之品汇不齐,而作育大权实操于上,化从之效,如风偃草,陶铸之功,犹泉受范,奚得执一时之风习而制限将来之涂澈?”(30)这些特殊的历史条件使得建构主义成为当时以至于后来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主要基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家蒙辱、人民蒙难、文明蒙尘,中华民族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劫难。从那时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最伟大的梦想。”(31)近代中国特殊的历史命运决定了民族复兴必然是伴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始终的一个目标,进而注定了实现法治现代化是助力中国民族国家成长的重要内容。因此,中国法治现代化所表现出来的功利性是和民族性连在一起的。在当下中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依然是国家发展的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具有战略全局的意义。它统率着当下的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具体方向,从而使当下的制度建设具有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32)“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证”(33)的意义。
    在这一背景下、基于这样的目的而启动的法治现代化,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要革除旧势力、旧传统的障碍;其二要摆脱外来压迫,实现民族自强,而解决这两个问题则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治实体来推动,需要通过自上而下的建构主义的立法来实现。这就是从晚清修律到民国时期立法运动再到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大规模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内生动力。西方列强的入侵,使近代中国通过自然进化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发展的可能被堵塞,因而通过政府推进型的建构主义路径来实现法治的现代化便成了更为现实的选择。此间,受制于后发展中国家法治资源落后的现实和出于尽快实现法治进步的需要,通过移植借鉴先进国家的法治资源来实现本国法律发展的方式也就成了近现代中国必然的选择。
    当下的中国,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的稳定,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社会发展实践,激发了来自社会层面对法治的日益强烈的需求。这表现为,法治自身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魅力,对“极左”时期法治缺失的痛苦反思,市场经济对法治自身的需求,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依赖于稳定而健全的制度来保障的现实,共同形成了推动中国法治内部成长的重要力量。这些力量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汇合在一起,使中国法治现代化之路呈现出了复合性的特征。这表现为:既要对立足本土的、来自民间的、自生性的秩序予以必要的重视和肯定,又要注意吸收外来的法治文明成果;既要努力挖掘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又要善于利用世界性法治经验:既要通过自上而下的通过政治力量推动立法,又要将发源于民间社会和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内部规则予以及时准确地作制度性肯认。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我国而言,我们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在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就必须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互动地推进法治化。”(34)这表明当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是一种进化型与建构型、内发型与外源型、本土化与国际化兼采的现代化。
    如前所述,欲使一个处于后发展阶段的超大型的社会主义东方大国在短期内实现法治现代化,就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治体来推动,在当下中国这个推动者只能是中国共产党及其所领导下的政府。就当下中国的具体实际而言,只有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遵循党中央的顶层设计,全面依法治国才有明确的总目标、总抓手、战略布局、重大任务、重要保障,才能够全面科学有序的推进。(35)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国家发展的战略全局和远景目标,这一目标决定了中国必须用自己的声音说话。正在崛起的政治与经济实力,促使中国要在世界结构中争取自己的话语权。基于此,当下中国便需要在法律和法学上建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自主的知识体系,努力构建中国法治的主体性。虽然在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需要借鉴世界范围内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其必须以服务中国为宗旨,消化吸收,为我所用。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36)因此,当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又必然是以建构型、内发型、本土化为主,兼采进化型、外源型、国际化的特殊形态的法治现代化。
    曾经在古代走在世界前列并为人类做出重要贡献却在近代遭受欺凌和压迫的历史,以及中国人民奋起抗争实现民族自强的实践,从启动就具有防卫性质的现代化到最终走向自主现代化的具体路径,从“极左”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中走出进而自主选择法治模式的新中国的社会发展实践,这些曲折而丰富的经历与经验是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所不曾有过的,它形塑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特殊性,同时也决定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必然具有“中国式”的内涵与面相。
    三、形塑法治现代化“中国式”内涵的国情因素
    当下中国最基本的国情是国家体量庞大、人口众多。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我国十四亿多人口整体迈进现代化社会,规模超过现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艰巨性和复杂性前所未有,发展途径和推进方式必然具有自己的特点。”(37)由于受传统的影响,生活在其中的人又具有自身特有的生活方式,这些因素导致了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会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些复杂性和特殊性共同形塑着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内涵。
    (一)超大型国家的复杂性
    在地理、文化、生活方式等因素作用下,我们的祖先在很早的时候就为中国人缔造了一个超大型的政治文明体,从而形成了一个大国体制。(38)当代中国是在这样的基体上建立起来的一个超大型的国家,其表现为人口庞大、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元、国情复杂、发展不平衡。超大型的国家意味着在这样的国度里保证国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就必须要依靠法治,(39)但同时也意味着在这样的国家实现法治会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基于这样的难度,面向这样的国度而进行的法治建设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治体来领导和推动,那么,在当下中国,这个任务只能由中国共产党来完成。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它是一个具有九千万党员的大型的政治体,它虽然是由当下中国最优秀的一批人组成的,但这个群体依然需要规则来维系,而且这些人对党内法规的遵守和维护,直接关系到国法的执行。对此,邓小平当年做过这样的表述:“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40)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治国必先治党”“依规治党深入党心,依法治国才能深入民心”。(41)党依法执政首先就要求党要遵守党规党法,如果执政党连自己的规章制度都不遵守,如何可能期望它遵守国家的法律呢?(42)由此可见,当下中国的制度建设必然是在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相结合的意义上进行的,因此,当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就不能跨越党内法规而在纯粹的国家法的意义上推进。
    基于这样的难度,在这样一个超大型国家里,其秩序的维护也就不能仅通过“立法—司法”的模式、完全依靠程序主义的策略来实现,而应该依靠一种系统性的整体治理的方式来完成,因而当下中国的法治应该是一种治理型的法治,其法治现代化进而应该是一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社会秩序的保有取决于一个国家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力,因此,治理型法治的核心是社会矛盾的预防和化解。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43)既然如此,治理型法治强调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多元化解,强调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44)强调“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45)
    中国作为一个“超大型国家”,内部包含了地理环境、族群、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对社会的治理必然要采取多样化的策略,不可能采取统一的均质化治理模式。(46)这意味着,治理型法治必须重视地方性知识,因而它不可能走诸如潘德克顿体系那样的立法一元主义的路径,而应该坚持一种国家立法与党内法规以及其它社会规则并行的法律多元主义立场;也意味着,对社会的治理也不可能像法教义学那样在一个封闭的法秩序下通过严格的演绎推理来实现,而是要通过开放性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完成。
    治理型法治要求法院不单单是一个“纠纷裁判型法院”,还必须成为一个“风险化解型法院”“纠纷解决型法院”,即司法审判不仅要追求“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正确”,还要考虑社会效果,争取实现“案结事了”。(47)因此司法的立场就不完全是被动性的,而是在很多时候是主动性的,解决纠纷也不是完全依靠法院及其审判,要从法院一家负责,一判了之转变到建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效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纠纷。(48)因此,治理型法治要求纠纷的解决需要具备“源头预防为先”“非诉机制挺前”“法院裁判终局”的三维结构,(49)需要探索“讼源共治”“非讼化解”“诉讼终结”三重路径。(50)
    (二)人们生活方式的特殊性
    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有它的特殊性。中国人重视家庭,如同西方人信仰上帝一样。西方人强调通过上帝的救赎达致“外在超越”来实现自身的完满,而中国人强调通过家庭进而延伸到社会与国家从而完成“内在超越”来实现自我。(51)在家文化影响下,中国人权利意识和形态呈现出特殊性。因为在家庭中更强调的是伦理、情感与合作,所以权利不是第一位的。权利往往是伦理、情感与合作失效后的备选机制。(52)在家的思维中会蕴含着更多的“同”和“情”。因此,在家事纠纷中,伦理、情感就有了更多地可发挥的空间,以“求同”的方式来达致修复破损的关系便是纠纷解决的最常规化的路径。因此在中国语境下的家事司法不可能完全走一条韦伯意义上的“形式—理性”的路径。
    受家文化的影响,或者说把家的思维推展到社会层面,中国人更强调人际关系的维护和情感的培养,更强调关系的未来指向性。因此,中国社会的矛盾更多地具有家庭内部矛盾,即人民内部矛盾的性质,这就给调解、和解机制留下了很多的空间,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这就使情、理、法相融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成为司法裁判主要宗旨。同时,受家思维的影响中国社会又是一个“人情”社会。在差序格局下,会形成一个个的圈子。同宗、同族、同缘、同乡、同事、同学、同行、战友,这些圈子使陌生人变成了熟人,这就为在公私领域之间的利益输送上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从而对正式制度构成更为普遍的破坏。基于此,当下中国的廉政法制建设会面临更多的难题和压力。
    在家的思维下,或者说家的思维推展到国家层面,中国人对政府赋予更多的期望值,具有更多的依赖性。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影响下,小而弱的政府往往是好的政府,政府是罪恶的渊源,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东亚社会,人们却认为政府要对社会的安定、繁荣、和平、发展全权负责。社会上任何环节出了问题人们都要找政府。(53)在这样的社会心理下,民众往往会认可政府拥有更多的权力,但也会赋予其更多的责任。在这样的文化下政府与民间社会会有更多的合作关系,但同时公权力被腐化的可能性也会提升,因此国家法律需要对其给与更多的警惕和关注,需要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做出努力。(54)
    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具体面相
    如前所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从其启动之时起就具有了“防卫现代化”的性质,即它是在摆脱或防止西方列强侵略和殖民的意义上启动的,其目的在于挽救民族危亡、实现民族自立。但是,由于中国一开始就被镶嵌在由西方文化所构建的现代性之中,因此,它只能通过移植西方既有的法律模式的方式来实现现代化以赶超西方。由于其概念、理论、方式、方法等等更多地都是从西方舶来的,因此这就陷入了一种“反西化的西化”“反现代性的现代性”的误区之中。(55)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的:非西方社会在抵抗西方的过程中,往往使用西方的概念、技术、语言来表达它们的现代化,这不是“自我肯定”,而是通过“再文化化”进一步西化。(56)旧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实践证明了这一点。这是一种失去中国主体性的法治现代化。
    在西方单一模式的视角下,许多中国本土的经验是不能纳入法治的视野中的,甚至,“中国是一个反面的典型,代表了所有我们不愿成为,抑或不承认成为的对象。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负面界定;中国基本上只是西方‘瞥一眼它本身不是什么’的国家”,进而中国人被简化为法律上的“高级野蛮人”“有幸未被玷污的原始人”(57),这是沟口雄三先生所批判的“以世界为方法,以中国为目的”思维方式。(58)在这样的思维方式和视角下,源于中国传统和本土的经验统统被视为要改造的对象,中国对西方临摹得越像,就越接近于现代化。恰恰就在这种高度临摹的过程中,中国法治的主体性被丢失了。
    近年来,由于“全球现代化”的趋势,伴随着非西方社会在现代化上取得的成功,于是出现了一种强烈的本土文化认同的追求。这一文化认同的追求要求不能再以西方的话语来表达现代化,即出现了一种“现代性的本土化”的表达。(59)如美国学者福山虽然在先前的著作中认为,西方的自由民主政体是人类最后的政体形式,是人类意识形态演进的终点,(60)但是后来思想也发生了变化,认为并不存在一条单一的现代化道路。他认为,“没有任何理论上的理由让人相信,儒家社会结构不能很好的与民主制度共存”。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的选择与它的文化传统、公民文化有密切的关系。东亚社会发展的实践恰恰证明了“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上的自由主义与强大的社群主义社会结构和纪律严明的文化习惯十分相容”。“公民社会和文化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的真正重要性,恰恰在于它们有能力平衡或缓和传统自由主义中固有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原子化的个人主义”。(61)
    格雷·多西认为:因为人类总是生活在它们信其所是的世界里面,特定文化与人类个体之间的有效性联结以及一种秩序安排的有效性,就在于生活在这个文化世界中人类个体相信着这种文化以及秩序安排是有效的;“没有人有权把一种社会和法律的规定性秩序强加在任何不曾分享这种秩序建立于其上的文化信仰的人身上”“想只按照一种社会和法律哲学组织全世界的人类合作,全不顾现在存在,而且随着生命和自然的新潜能的发现必定要延续下去的文化多样性,这种做法注定成为冲突之源”。(62)
    由此说来,虽然法治是人类追求的目标,现代化是世界进步的方向,但是通往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应该是多元的,没有统一的标准。每个国家应该在人类共同价值的统领下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和传统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道路。也可以这样说,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是全人类的,但具体的表达方式则是民族的、地方的。既然如此,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不应该是被别人的标准所划定的现代化,应该是以中国传统为基体、立足于中国具体国情、在长期的社会发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现代化,是具有中国主体性的现代化,是具有人类文明新形态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它可以集中表达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该具有如下面相:
    其一,它是一种自主性的法治现代化。它一种是能够从“反西化的西化”“反现代性的现代性”的误区中走出来的现代化,是从“向别人学习却以为自己不是”“把主体的必须消解在对象里却误以为这就是主体性的研究”的错觉中解放出来的现代化,是一种“把中国作为方法、将世界作为目的”的现代化,(63)是一种能够从本能的防卫性质升华为自主自为性质的现代化。具体说,它不是停留在模仿别人话语的层面,而是能够用中国自己的话语表达、具有中国自己的法学知识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的法治现代化。这样的现代化格局中,中国的法律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道作为构成要素共同组成了多元的世界。
    其二,它是一种多元性的法治现代化。它是一种能够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具体说,它是对文化传统能够实现有效继承,对世界文明能够进行全面吸收,能够立足当下中国实际,在遵守人类共同价值和关照人类共同命运的基础上,使传统与现代、中国与世界实现有效沟通、致力于构建一种全面多元的“包容性秩序”的法治现代化。(64)
    其三,它是一种反思性的法治现代化。(65)它不仅能够对西方一元化的法治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同时还能够不断地检讨自身、及时认知并勇于纠正自己法治实践中的误区。因此,它是一种能够在摸索中前进、不断地推陈出新、勇于实现自我革命的法治现代化。
    注释:
    ①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2-23页。
    ②参见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③参见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④同前注①,习近平书,第22页。
    ⑤梁治平:《论法治与德治:当代中国法治的一个内在观察》,载《中国文化》2015年第1期。
    ⑥参见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公丕祥:《新时代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原创性思想》,载《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7期;公丕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演进历程》,载《学术界》2022年第4期等。
    ⑦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补篇)》,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⑧[日]沟口雄三:《作为方法的中国》,孙军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6页。
    ⑨公丕祥:《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载《江苏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⑩参见张世英:《传统与现在》,载《文史哲》1994年第3期。
    (11)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378、380页。
    (12)See Joseph Raz,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31; 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Wil-liam Rehg,Cambridge:MIT Press,1996,p160.
    (13)参见[英]李约瑟:《中国科学文明史》,[英]柯林·罗南改编,上海交通大学科学史系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8页。
    (14)参见[英]葛瑞汉:《论道者——中国古代哲学论辩》,张海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15)参见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梁治平:《天下的观念:从古代到现代》,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16)参见黄文艺:《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世界性贡献》,载《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2022年第4期。
    (17)同前注①,习近平书,第61页。
    (18)同前注①,习近平书,第23页。
    (19)参见[美]安乐哲:《生民之本——孝经的哲学诠释及英译》,何金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20)[美]狄百瑞:《亚洲价值与人权——儒家社群主义的视角》,尹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21)See Peter berger,An East Asian Development Model,In Peter L.Berger and Hsin-huang Michael Hsiao eds.,in Search of An east Asian Development Model,New Brunswick,New Jersey:Rutgers-The State University,1988,pp.5-6.
    (22)参见《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载《人民日报》2022年2月27日第1版。
    (23)参见[美]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郑大华、任菁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362页。
    (24)同前注⑧,[日]沟口雄三书,第55、51、64页。
    (25)金耀基:《中国文明的现代转型》,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26)See C.E.Black,The Dynamics of Modernization:A Study in Comparative History,Harper & Row,Publishers New York,Evanston,and London,1966,p.71,p.121.
    (27)《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奏请宣布立宪密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74-175页。
    (2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9)《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告成缮单呈览折》,载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0页。
    (30)《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刑律分则草案折》,载黄源盛编:《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427页。
    (31)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21年7月1日),载《人民日报》2021年7月2日第2版。
    (3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33)《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34)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136页。
    (35)参见张文显:《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特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4期。
    (36)《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37)同前注①,习近平书,第22页。
    (38)参见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20页。
    (39)公丕祥:《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4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41)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载《求是》2019年第4期。
    (42)参见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从法律帝国到多元主义法治共和国》,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
    (43)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
    (44)参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
    (46)参见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从法律帝国到多元主义法治共和国》,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
    (47)李红勃:《通过政策的司法治理》,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48)《周强主持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强调 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第1版。
    (49)薛永毅:《“诉源治理”的三维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1日第2版。
    (50)杜前、赵龙:《诉源治理视域下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功能要素和路径构建》,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
    (51)参见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52)参见陈祖为:《当代中国儒家人权观初探》,宁宁译,载梁涛主编:《美德与权利——跨文化视域下的儒学与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1页。
    (53)参见杜维明:《现代精神与儒家传统》,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6年版,第353页。
    (54)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4日第3版。
    (55)参见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89页。
    (56)See Theodore H.Von Laue,The World Revolution of Westernization——The Twentieth Century in Global Perspectiv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pp.4-5,p.321.
    (57)[美]洛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57页。
    (58)同前注⑧,[日]沟口雄三书,第13-131页。
    (59)同前注(25)金耀基书,第78-79页。
    (60)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与最后的人》,陈高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代序第xi页。
    (61)See Francis Fukuyama,The Primacy of Culture,Journal of Democracy,Vol.6 No.1,January 1995,pp.7-14.
    (62)[美]格雷·多西:《法律哲学和世界哲学的世界立场》,梁治平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4页。
    (63)同前注⑧,[日]沟口雄三书,第80、130-131页。
    (64)参见朱振:《国家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的包容性秩序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
    (65)反思性现代化的概念可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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