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岚:新生活运动与中国近代的治安处罚法
沈岚中国近代没有以“治安处罚法”命名的专门法规,与之功能对应的是通行于全国的违警罚法。该法随同清末新式警察一同面世,其后历经数次修订。自1906年草创《违警罪章程》始,其后有1908年《大清违警律》,1915年、1928年及1943年《违警罚法》等一脉相承,陆续问世。[1]伴随着法规的演进,警察的治安处罚职能在不断扩张。这种立法趋向,与近代国情政局密切相关。作为一个历经外源后发型的现代发展道路的国家,近代中国对西方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国家主义观念进行了移植与本土化,从而为隐藏在警权背后的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精神动力。而20世纪30、40年代推行的新生活运动则成为了奉行社会本位的警察在民众中宣扬国家主义精神的一次积极尝试。[2]
新生活运动的推行,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实施“管教养卫”政策的警察有了更多干涉民众社会生活的理由。参与1943年《违警罚法》立法的钱定宇曾专门阐述过新生活运动的精义所在:“不外求礼义廉耻表现于日常生活中,亦即求人民衣食住行,均能合乎整洁、简朴、迅速、确实等条件,凡此种种,均与警察有密切关系,不隶于风俗或保安警察之范围,即属诸卫生及交通警察之领域;且现代警察任务,不仅消极以维持社会安宁之秩序为已足,益且积极负有指导人民生活及增进人民福利之作用。是凡一切足以诱导社会向上,及培养国民爱护国家之意识者,警察均负有倡导之责任。因此新生活运动之推进有赖于警察协助者甚多。但过去警察官署对于违反新生活运动之行为,恒以无法规依据,致不克尽其纠导职责。新法为使今后警察实际负起推行新生活运动责任起见,特将新生活之精神,及国家观念,尽量注入分则各条款以内,俾今后新生活运动之推行,除以道德及教育之感化劝导外,复辅以法律纠正,相互为用,藉收宏效。”[3]
为贯彻“新生活运动”的精神,1943年《违警罚法》确立对过失违警行为给予处罚的原则,以使国民“得铲除怠忽散漫之习气”。而在分则中则增设了有关注重礼节、培养爱国观念、奉行人道、爱护幼年劳动者、禁止表演“不合人道之游艺”及虐待动物、讲求清洁、革除不良习惯、严禁迷信与屋内赌博及禁止昧遗等培养国民道德的诸多条款。[4]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新生活运动影响下妨害风俗类违警处罚的立法演变。
一、扩充立法以正风俗
风俗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的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和交往中逐步形成的风尚和习俗,是一种集体行为习惯或模式,是国民道德和民族文化的一种表象,其优劣足以影响该国家或民族的国际地位。风俗是历史积淀的产物,自然和人文是风俗形成的两个重要因素。风俗一旦形成,即较难变化和移易,并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心理,制约人们的行为。
中国古代,礼的源头即在祭祀风俗和仪式,风俗实际是礼与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因此中国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风俗,他们往往采取一系列政策来制约、整饬和利用风俗,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巩固其统治。时至近代,中国社会发生滔天变革,国门打开引来的中西物质与精神文明的碰撞,推动中国社会由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转变,这其中当然包括社会风俗的转变。中国近代历任执政者为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大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新来的和旧有的风俗习惯加以选择、确定,以尽可能地引导民众的生活,进而推动国家的兴盛。正所谓“国家之兴亡有系于风气之隆污,人心之振糜”。[5]当时学者言:“我国向称礼义之邦,为世界各国所称道。惟自欧化东渐,旧道德业已破坏,新风尚尚未养成。故善良者无所依据,奸狡者则乘机卖弄。因此,则世风日下,人心难测。社会为之糜烂,政治为之窒息……语云:警察为人民之导师,社会之保姆。所以警察有导善去恶之天职,纳人民于正轨之使命……负起维护善良风俗之任务,以求社会日新月异,在克尽其职责也……倘人民若以违警行为之规定,系小节细行,无伤大雅,忽而行之,相与行之,日深月累,势必廉耻丧尽,无所不为,则世道人心,更不堪设想!”所以,为政者实在要重视风俗之事,“现行违警罚法妨害风俗违警一章,即警察维护善良风俗之依据”。[6]
考察几部违警罚法关于妨害风俗秩序的法条变化,1915年和1928年的《违警罚法》比清末的违警律条文稍有增加,总体改动不大。但1943年的《违警罚法》却对妨害善良风俗的违警行为范围大加扩充,明显强化了法律对风俗秩序的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新生活运动的兴起。这场运动以改造民众衣食住行的日常生活习惯为表征,蕴含着控制民众思想,进而强化统治权力的政治意图。当局动用警察推行新生活运动,而警察执法的主要依据—违警罚法的立法调整就成为透视新生活运动的一个窗口。1943年《违警罚法》对风俗违警立法的扩充,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对不当性行为的控制。在涉及娟妓方面,《大清违警律》仅是对“暗娼卖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处罚,[7]1928年则扩展到对“召暗娼止宿者”也要同等处罚;[8]在有关猥亵行为方面,《大清违警律》根本未涉及,1915年《违警罚法》增加对“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押亵之言语举动者”的处罚,[9]1928年《违警罚法》又增加对“当众以猥亵物加人身体令人难堪者”的处罚,[10]及至1943年《违警罚法》则舍弃了公共场所的地点限制,直接规定对“以猥亵之言语或举动调戏异性者”加以处罚,并将“媒合或容留他人为猥亵之行为者”纳入同等处罚对象范畴。[11]通过拓宽惩处对象的范围及惩处条件,来实现对暗娟卖奸行为及猥亵行为的严格控制。
二是扩大对赌博行为的查处。赌博历来为法所禁。《大清违警律》规定对“于路旁为类似赌博之商业者”处罚;[12]1915年和1928年《违警罚法》扩充到对“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类似赌博之行为者”处罚;[13]1943年则在前法基础上又增设了一条对“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罚。[14]于是,在私宅中或某些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为赌博行为也要受到违警处罚了。违警罚法与刑法共同完成了对赌博行为的全面防控。[15]
三是开始注重违反人道之行为的惩治。如1943年《违警罚法》增设规定对“表演技艺及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观众不快之感者”及“虐待动物不听阻劝者”的处罚。[16]如此立法既可以培养人民仁爱慈祥之美德,[17]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直接体现。
四是明令打击有关迷信的行为。这也是 1943年《违警罚法》的新趋向,规定对“妖言惑众或散布此类文字图画或物品者”及“制造或贩卖有关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缔者”均予处罚。[18]
除了上述扩充之外,还有两条既有风俗违警条文的新发展,彰显了新生活运动对违警罚法立法的重要影响。下面就关于这两条依次阐述。
二、加重处罚游荡无赖
对于游荡无赖不事正业者的处罚,自《大清违警律》至1943年《违警罚法》一直都被置于风俗违警中的第一条第一款。因此也一直是处罚最重的风俗违警行为之一,可见立法者对其非常重视。考察几部法规,表面看该条似乎只是做了一些细微的文字调整,但细究其背后却清晰地反映了立法的意图。
《大清违警律》规定:游荡不事正业者,处15日以下,10日以上之拘留或15元以下,10元以上之罚金。[19]所谓游荡,即无一定之住居;所谓不事正业,即无正常之生业(包括无业和操不正之业者)[20]。由此可见,只要食住无着之人,即便并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依据此条处罚。
溯流求源,对游荡不事正业以违警处罚之根源在于欧洲,自“16世纪无赖暴汉充斥各国,始行对于浮浪无业者之处分。至30年战争之后,更施严重之手段,外国人乞食于国内者,放归于外国,内国人乞食者,则送之于乡里,能堪劳动者,则强之就实业。唯市町村内贫民过多,不能救恤,又有异常不幸之故,失生活之道者,始例外许乞食。其后各国更布救恤之法,编贫民事务为行政之一部,又于民间设立保险公司,对于异常不幸者,开以救助之道,故公许乞食之制全废。犹有浮浪不事正业者,乃以为违警罚之”。[21]
考察当时诸国对贫民的救助及管理,“其制度完备,故对于浮浪者,虽处以重罚,实不为苛,且于其处罚,尤必思所以矫正之法,不使终归于浮浪也”。[22]因此国外是对获得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选择后仍不肯融入正常社会生活之人方才予以处罚。
然而清末国难当头,天灾人祸交织,既鲜有专门的贫民救济之途,生业无着且流离失所者更是遍布全国。如此立法,既不免过于苛刻,也难以实施。因此,有学者以为“仅以违警罚法纠正之,源不清而遏其流,流不可遏,且亦近于罔民”[23]。
有鉴于此,1915年及1928年《违警罚法》将本条处罚要件加以扩充,规定:游荡无赖行迹不检者,处15日以下之拘留;或15元以下之罚金[24]。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游荡、无赖和行迹不检是构成本条违警行为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所谓游荡,即游手好闲,无一定住居之人。无赖俗称无依无靠,即无一定生业之人。行迹不检者,即徘徊诸方,呈不正之状态者。此种规定排除了须以游荡谋生的乞丐、[25]富有无需一定职业而坐食财产者及有一定的正当职业而经常旅行不定者。论及立法理由,本条是“为警戒无业游民之放肆行为,以维护社会风化之公安秩序而设”。[26]
及至1943年《违警罚法》,该条的规定则较前增加了一个字,即游荡无赖或行迹不检者,处7日以下之拘留或50元以下罚锾或罚役。[27]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或”字却截然改变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游荡无赖却并无违法行为者,有家有业却行迹不检者及游荡无赖且行迹不检者均可依此条处罚,处罚的条件放宽了,处罚的对象亦随之扩大了。
为何作此调整,联系当时正在推行的新生活运动就不难理解了。新生活运动倡导生活生产化,蒋介石将其界定为“期我同胞人人能节约,能刻苦,能顾念物力之艰,能自食其力,以从事生产之途,一洗从前豪奢、浪费、怠惰、游荡、贪默之习性耳”。[28]即克制不良习气,培养勤快、节俭、惜时的良好习惯。在此政治大潮之下,惩治怠惰的游荡无赖之徒自然成为倡行勤劳善良风俗,以儆效尤的良好手段。
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本条所谓游荡无赖或行迹不检之徒,并无违警实迹,只是以其行动言之,随时有违警或犯罪之可能,为社会之蠹虫,方酌以惩戒,使之戒惧。就本款论之,以罚役为宜耳。[29]然而立法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位于风俗违警之首条,此类行为是可予以最高处罚的,而罚役只是选择手段之一。此外,对于屡教不改的此类违警者,该法明文规定“得加重处罚”。处罚完毕,还可施加相应的保安处分[30]。
笔者以为,基于维护善良风俗之目的,以制裁的手段对懒惰游荡、不务正业却又无具体违法实迹的不正之风加以纠正,且作为风俗防控之首,赋予最重处罚之裁量权,这样的规定本身已经有几分恣意扩张警权,干涉民众生活自由之嫌。但违警罚法的立法修订却还要逐步放宽处罚条件,继而扩大处罚的对象,无疑彰显了执政者严控社会风气的立法取向。不过就处罚方式言,增设以服务公益为特质的罚役及强制其学习技能之保安处分,倒也显示出政府消减此类行为积极努力。
三、积极取缔奇装异服
中国古代立法对于民众服装的控制,主要涉及违反等级特权的僭越之制或家族伦理的丧服之制,而对除此之外的民众身着不合常规之装扮的行为鲜有立法规范,国外亦是如此。我国地大物博,各地风气、文化及人们的见识不同,对所谓“奇装异服”立法不便也无法作出统一规定。作为礼仪之邦,古代对这些行为的实际调控主要在民间的宗法族规。时至当代,服饰装扮属于个人自由,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共识,立法对其大多持宽容的态度。[31]近代作为联结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转型时期,立法对所谓“奇装异服”持何种态度,“奇”和“异”的程度与标准如何制定,从特定角度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及其背后深刻的时代烙印,值得我们探求。笔者就以近代新生活运动影响下的违警罚法关于奇装异服的立法演变作一例证分析。
《大清违警律》规定:奇装异服有碍风化者,处5元以下,1角以上之罚金。[32]1915年《违警罚法》则将处罚提高至5日以下之拘留或5元以下之罚金。[33]1928年《违警罚法》又将处罚提高至15日以下之拘留或15元以下之罚金。[34]1943年《违警罚法》由于自由刑整体罚度的降低及财产刑罚度的提高,对该类行为规定了3日以下之拘留或20元以下之罚锾或罚役的处罚。[35]从处罚的程度看,总体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尤其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年的《违警罚法》达到顶峰,
将其从处罚最轻的一类有碍风化行为上升到处罚最高的一类。从条文的内容看,由于其为弹性条款,各地单行警察法规中也基本没有相关细则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有伤风化的“奇装异服”的认定多由警察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一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新生活运动的开展才发生转变。
近代国门开放,西方的流行风尚随着物质文明的渗透而广泛传播,现实地影响着人民的生活;欧风东渐,尤其是新文化运动对人格独立、个性自由、思想解放的倡导,积极地影响着国人的思想观念与价值取向。在一些较大的城市,妇女的服装日趋时髦开放,[36]以至引起观念守旧人士有伤风化的责难。加之1930年前后由于世界经济危机的爆发及日本对华侵略的升级,洋货被疯狂倾销到中国,导致国货滞销,民族工商业陷入深重危机。于是,商界人士纷纷自救,联合起来要求政府干预,推行“国货救国”政策,其中就包括要求妇女摒弃洋装,穿着国货制衣。商人们的要求适逢其时。1934年,蒋介石为谋求实现军事和政治文化的双重统一,并为抗日作精神准备,便发动了一场从改革国民衣食住行的日常生活习惯人手,以儒家文化中的礼义廉耻为核心,最终实现全民军事化的新生活运动。[37]提倡简朴、节约和使用国货顺应时势成了新生活运动的应有之意,而原本其实很普通的妇女服饰妆扮问题也因为时势的发展变成了社会焦点,进而成为立法关注的对象。
浙江省政府反应迅速,颁令“自1934年4月1日起,全体职员一律改用国货制服”,并且出台“取缔女子妖冶服装办法”。6月,身在南昌的蒋介石发出手令要求江西省政府制定一个关于妇女妆式、头发、服装之大小长短尺寸等的标准,并称如不遵行者,自应及时纠正。江西当局奉令后,于1934年6月6日迅速拟定了《取缔妇女奇装异服办法》草案,该草案对妇女的衣着服饰作了极为苛刻的规定。[38]考虑到实施的难度,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南昌行营在审核时将其更名为《取缔妇女奇装异服暂行办法》,删除了服装具体尺寸的规定,惩罚方法也改为“由岗警随时善为劝导”。[39]
而中央的行政院也对此表态:“值此实行新生活运动,奢靡之风,亟宜取缔,奇装艳服尤应禁止。”并命内政、实业二部分别拟具办法。[40]于是内政部于1934年9月6日令各省民厅首都警察机关,取缔奇装异服,尽量采用国货。11月15日,内政部正式出台了作为全国妇女服饰标准的《取缔奇装异服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为取缔妇女有伤风化及不合卫生之奇装异服起见,特定此办法。衣服分长袍短衣二种,其长短大小依下列标准:长袍长度,不得拖靠脚背;衣领高度,不得接靠颚骨;袖长最短,须齐肘关节;长袍左右开叉,须接近膝盖;短衣左右开叉,须不见裤腰;凡着短衣者,均须着裙,不着裙者,上衣须遮臀部;胸腰臂等部,不得绷紧;裤长裙长,均须过膝。短发不得垂过衣领,女公务员,女教职员,女学生,并禁止烫发及涂染指甲。禁着睡衣及襟衣或拖鞋赤足行走街衢。至于不遵本法的处罚,依旧由岗警加以干涉,如有反抗者,得拘局罚办。[41]
此后,南京、福州、济南、汉口、蚌埠、北平、广州等大中城市相继颁布了取缔妇女奇装异服的相关办法。以南京为例,1934年12月迅速出台了《南京市政府取缔妇女奇装异服办法》,内容基本照搬了内政部的办法,仅将处罚办法改为:如有反抗警察取缔的,按照违警罚法第45条第4款处罚。[42]由此,违警罚法中关于处罚有伤风化的奇装异服的弹性条款终于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在推行新生活运动过程中,蒋介石曾明确表白,高扬传统的目的在于建设国家至上、民族至上的新伦理基础,以恢复中华民族固有的伟大精神,使中华民族永远生存于世界,不再为异族所奴役和灭亡。[43]在实践中,蒋氏则凭借国家权力,从改造国民的“食衣住行”入手,试图把传统道德“礼义廉耻”贯穿于国民的全部生活细节当中,以进行思想文化上的整合。于是,这场由官方主导的,以行政手段强制干预妇女服饰自由的运动便应运而生,私人的日常生活被严格纳入行政法规的管辖范畴。
倡行自由主义的胡适评论道:“妇女解放,只许到放脚剪发为止,更不得烫发,不得短袖,不得穿丝袜,不得跳舞,不得涂脂抹粉。政府当然可以用税则禁止外国奢侈品和化妆品的大量涌入,但政府无论如何圣明,终是不配做文化的裁判官的。”[44]
综上所述,新生活运动的推行直接地影响了违警罚法的立法进程。妨害风俗类治安处罚条文的大量扩充彰显了立法严控世风的意图。对于游荡无赖者加重处罚,固然是古代传统的治安理念的延续,但更多地是为迎合新生活运动倡行之勤劳、节俭的宗旨。而制定极为苛刻的着装规范则更为具体地传达了这样一种企图:利用法律扩张警察的职权,使警察得以更密切地介入民众的日常生活,以实现政府对社会的严密控制。
有学者曾为违警罚法的处罚过于严密加以辩护,“纵览本法全部,举凡一饮一食,一举一动,居处游息之细,莫不有详密之规定。或有疑及国家之干涉太过者,抑知国家之进于法治国也,莫不以警察国为过渡。正惟干涉太过,斯能进于法治之盛轨。即法治国亦何能之者。且法律之性质,在一方面为制裁,而又一方面即所以为保护。罚之弥觉其细,即保护弥觉其周。尤有进者。本法之规定,虽多事属轻微,但进一层即足以构成刑法上之犯罪。纳民轨物,防微杜渐,为防止违警计,即所以为防止犯罪计也。直接保护社会共同之生活,间接维持国家地方之治安。本法之精神,盖亦在于是也。”[45]
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当年在谈及警察权的问题时曾明确指出,由于“外部定在之间的关系构成理智的无限性,因此没有任何自在的界限来划清什么是有害的和什么是无害的;又从犯罪[46]方面说,也没有任何自在的界限来划清什么是有嫌疑的和什么是没有嫌疑的,什么是应予禁止或监视的和什么是不受禁止和监视、不启人之疑、免予查询和盘问,因而是容忍的。一切细节都是由风尚、整个国家的精神、当时状态、目前危险等等来规定的”。[47]语义所指,值得深思。
【作者简介】
沈岚,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1906年草创的《违警罪章程》是一个粗糙的急就章,目的是迎合清末中央最高警政机构—民政部的设立。1908年,《大清违警律》取而代之。这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正式的违警罚法。北洋政府时代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初年,当局均未对违警罚法的立法予以足够的重视,导致1915年的《违警罚法》与1928年的《违警罚法》基本是陈陈相因,少有改动。直至1936年民政部才开始着力重修违警罚法,历经八载,终有成就。1943年的《违警罚法》在结构和内容上皆取得长足的进步,达到一个新的立法高度。
[2]1934年初,蒋介石在南昌发动了以恢复中国传统道德为核心内容的新生活运动,希望从改造国民的日常生活入手,来革新个人,进而改造社会。该运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1934年2月至次年3月为第一阶段,中心内容是实现社会环境的整齐和清洁。1935年3月之后,直至全面抗战之前,是倡行“三化”为中心的第二个阶段,即生活“军事化”、“生产化”、“艺术化”。全面抗战爆发后,新生活运动进入第三阶段,转以服务抗战为基本宗旨。这次运动时断时续,直到1949年国民党败退台湾前夕,前后历时15年,成为国民党在大陆开展的影响范围最广、持续时间最长的运动。
[3]参见钱定宇:《违警罚法总论》,正中书局1947年版,第22-23页。
[4]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9、58、64、66、76、77等条。
[5]中央警官学校研究部编:《警察法各论》,中央警官学校1947年版,第136页。
[6]龙泽洲:《违警罚法概论》,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107页。
[7]参见《大清违警律》第31条第5款。
[8]参见1928年《违警罚法》第43条第3、4款。
[9]参见1915年《违警罚法》第45条第3款。
[10]参见1928年《违警罚法》第44条第4款。
[11]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5条第2、3款。
[12]参见《大清违警律》第33条第1款。
[13]参见1915年和1928年《违警罚法》第45条第1款。
[14]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4条第7、8款。
[15]1935年刑法第26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1000元以下之罚金。但以暂时供人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16]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4条第6款,第66条第6款。
[17]林振镛:《新违警罚法释义》,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103页。
[18]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6条第2、3款。
[19]参见《大清违警律》第31条第1款。
[20]汤化龙:《大清违警律释义》,秀光社1908年版,第198页。
[21]同注20引书,第193页。
[22]同注20引书,第197页。
[23]同注20引书,第197页。
[24]参见1915年及1928年《违警罚法》第43条第1款。
[25]关于乞丐,只有当其强索财务时方得依违警处罚。这是几部违警罚法的共识。
[26]靳巩:《违警罚法通诠》,大东书局1929年版,第117页。
[27]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4条第1款。
[28]张其昀主编:《蒋总统集》(2),台湾“国防研究院”中华大典编印会1968年版,第2115页。
[29]同注17引书,第97页。
[30]1943年《违警罚法》第28条规定:因游荡或懒惰而有违警行为习惯者,得加重处罚。并得于执行完毕后,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
[31]大多国家认为服饰衣着属于个人私权,除了在公共场合裸体或衣着暴露达到裸体效果,以致影响公共安全与秩序外,国家公权力基本不加干涉。但若利用特定服饰作为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则另当别论,如在衣服上印有煽动分裂国家或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出入于公众场合等。
[32]参见《大清违警律》第36条第2款。
[33]参见1915年《违警罚法》第45条第4款。
[34]参见1928年《违警罚法》第45条第4款。
[35]参见1943年《违警罚法》第66条第1款。
[36]以旗袍为例,20年代末,上海等地流行宽大、平直、下长盖脚的旗袍,后来受到欧美短裙风潮的影响,旗袍长度可以缩短至膝盖处,旗袍的开叉也越来越高,到1933年时,有的旗袍开叉几近臀下。具体参见胡铭、秦青主编:《国民社会风情图录》,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3页。
[37]关志刚、赵哲:“试论新生活运动之缘起”,载《深圳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
[38]其主要内容如下:总则声称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取缔妇女有伤风化及不合卫生之奇装异服。分则中关妇女的衣着,要求旗袍最长须离脚背1寸,衣领最高须离颚骨1寸,衣袖最短须齐肘关节,旗袍开叉,不得过膝盖以上3寸,短衣不得见裤腰;凡着短衣者,均须着裙,不着裙者,衣服须超过臀部3寸;腰身不得绷紧贴体,须稍有宽松;裤长最短须超过膝盖4寸,不得露腿赤足,但从事劳动工作时例外;裙子最短须超过膝盖4寸。关于妇女装束,要求头发须向脑后贴垂,发长不得超过衣服领口以下,长发须梳髻;禁止缠足束乳;禁止穿着毛线类无扣短衣;禁止着睡衣及衬衣,穿拖鞋及赤足行走于街市。至于推行办法,则自南昌始,女公务员、女教员、女学生及男公务员之家属限半个月后实行;其他妇女一个半月后实行;本办法制就传单挨户分送,妇女有不遵本法之行为时,岗警加以干涉,如有违抗者得拘局惩处。参见“赣政府订定取缔妇女奇装异服办法”,载于《中央日报》1934年6月9日。
[39]参见“赣行营修改取缔办法”,载《中央日报》1934年7月11日。
[40]参见“取缔奇装异服”,载《中央日报》1934年7月4日。
[41]参见“内政部规定取缔奇装异服”,载《益世报》1934年11月16日。
[42]参见《南京市政府取缔妇女奇装异服办法》第6条,见丁光昌主编:《现行重要法规丛刊》,大东书局1947年版,第258-259页。
[43]金功辉:“民国时期中国文化重建的主体、目标、中介—新文化运动与新生活运动的比较研究”,载《江苏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4]胡适:“试评所谓‘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载《大公报·星期论文》1935年3月31日。
[45]汪文玑;《违警罚法释义》,群进社1917年版,第128-129页。
[46]在黑格尔这里,犯罪包括我们通常所谓的违法和犯罪。
[4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8-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