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社会转型对我国释宪机制的挑战及其应对

刘国

    摘要: 转型期社会情势的复杂性与变易性使其异于常规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关系变动、社会制度变迁、利益和矛盾冲突都对释宪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为应对社会转型对释宪机制提出的挑战,必须及时构建一套合理的释宪机制,这是攸关我国第二次转型成败的关键。在当前社会转型的现实基础上以及坚实的理论和相关制度支持下,二元释宪机制是完善转型期我国释宪机制的合理选择,不仅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而且符合转型社会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 社会转型 释宪机制 制度变迁 二元释宪机制
    “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1]53在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都处于较为剧烈的变动时期,只有不断调适原有法律制度,才能使其与变化着的社会现实相符合。尤根•埃利希所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2]即道出了法律制度随社会实践的变迁而发生变化的关系。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发展,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剧烈变化,在此情况下,完善现有释宪机制、构建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释宪机制既是转型社会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符合转型社会需要的释宪机制,不仅能使书本上的宪法成为“活宪法”,充分发挥宪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缓解社会矛盾中的巨大作用,而且对于推动宪法实施、实现宪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释宪机制对于宪法实效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性,本文通过探讨社会转型对释宪机制提出的挑战,在论证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重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进一步提出适应我国转型社会需要的二元释宪机制及其基本架构。
    一 社会转型对释宪机制提出的挑战
    随着社会转型导致的社会变迁,“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 [3]2才能保证社会转型的成功,推动社会进步。一般而言,调适法律制度的方式通常是修改其与现实不相符的内容,或者废弃旧法颁布新法。而“作为根本法,宪法乃世之经纬,百法之首,法治之要,既不可僵化不变,也不可轻言变动”。[4]使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方式主要有修宪和释宪,修宪程序的复杂性和频繁修宪削弱宪法权威等缺陷使其较之于释宪更不可取。宪法发展史表明,释宪之于宪法文本变迁非同寻常的意义,[5]使得释宪优于修宪而成为各国宪法变迁方式的首选。然而释宪机制的选择直接影响着宪法运行的实效,后者反过来关系着国家与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进程。转型期社会情势的复杂性与变易性使其迥异于常规社会,对释宪机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使得转型社会的释宪机制具有不同于常规社会释宪机制的特殊性。
    (一)社会关系变动对释宪机制的挑战
    转型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在常规社会中,各种社会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各社会集团和社会阶层之间保持着相对固定的态势,在权力配置和资源享用等方面维持在比较稳定的系统之内;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长期交往中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生活习惯,这些习惯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交往和思维方式,从而成为生活的基本定式。在转型社会中,无论在政治经济领域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规社会形成的稳定系统和生活定式被打破,整个社会逐渐向一种新的社会系统和生活定式过渡,各种社会关系都发生着较大的变化,甚至处于剧烈的动荡之中。社会关系在这种动荡之中不断进行调整以使之与变化了的社会环境相适应,所有社会关系都必然进行重新整合。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变动对原有社会秩序产生了强大的冲击,甚至出现社会失衡和无序,导致社会失范。社会失范是指这样一个社会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社会既有的行为模式、制度规范与价值观念被普遍怀疑、或被严重破坏,逐渐失却对社会成员的引导和约束的力量,而新的行为模式、制度规范和价值观念又尚未形成或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对社会成员不具有引导、调节和约束的力量,从而使社会成员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目标、方向和社会规范约束而表现出一种相互冲突、无所适从的混乱状态。[6]
    有效的释宪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宪法的调整器和平衡器功能,能够弥合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裂痕,弭除社会转型给人们带来的心里上的迷惘和思想上的困惑。① 通过及时澄清有关宪法条款的含义,使人们明确国家在一些重要制度上的发展方向,减少转型期社会动荡给人们生活带来的不确定性,增强大众对未来与前途的安全感,充分发挥宪法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和对社会发展方向的最高指引作用。尽管有时国家也可以通过诸如政策等其他方式来整合转型期社会关系,但对于那些其他手段不能解决的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以及在穷尽其他手段后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的问题,又不必通过修宪来解决时,都必须通过释宪手段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并达到相应的理想效果。
    转型期释宪机制必须适应转型期社会关系变化的频繁性及其影响性的要求。在常规社会里,由于社会关系变化缓慢且对社会发展冲击较小,发生宪法解释的频率相对于转型社会而言较低。转型期社会关系变化的特点除了具有常规社会所不具有的频繁性外,更重要的是在转型社会中,社会关系的重新整合对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产生更大的影响和冲击。在常规社会里不会发生宪法解释的场合,在转型社会却可能成为经常性的需要。因此,为适应转型期社会关系变化频繁性特点的要求,有关机关应尽可能及时地进行宪法解释,使宪法解释成为常态,这有利于迅速化解社会关系的重新整合对社会经济文化带来的冲击。
    (二)社会制度变迁对释宪机制的挑战
    社会转型与制度变迁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关系。社会转型是制度变迁导致的结果,社会转型反过来必然会引起有关制度发生相应的变迁。常规社会的制度变迁涉及的是有关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一般性问题,并进而引起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其特点是一种渐进式的变迁,是人们在生活中自然而然地进行的自发式的变迁过程。转型社会的制度变迁在内容和方式上异于常规社会。转型社会制度变迁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等一些列事关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以及由此引起的人们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的巨大变化,其特点是一种激进的、跨越式的变迁。相对于常规社会制度变迁而言,转型社会制度变迁的速率更大,而且国家有目的、有意识地革新社会制度并引导人们的思想意识形态,因而是一种人为的、自觉的变迁过程。
    转型期社会制度变迁的内容和变迁方式要求有一种与其相适应的释宪机制。因转型社会的制度变迁涉及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带有根本性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任何机关都能涉足的、也不是通过一般手段能够解决的,只能通过更有权威的释宪机关以宪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此外,由于转型期的制度变迁事关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释宪机关必须适时地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以消除剧烈制度变迁带给人们心中的疑窦,同时国家也可通过释宪机关及时的释宪活动理性地、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合理调控转型社会制度变迁的速度、方向和后果。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为国家和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环境。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活、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法律基础规则”。[7]270社会转型与制度变迁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相互推动的关系,良好的释宪机制能够适时地供给合理的制度环境,促进社会转型的正常进行。宪法所提供的制度环境是一种基础性、原生性的制度环境,对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如果释宪机关在应当对有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选择沉默或回避,不能适应转型期制度变迁提出的释宪要求,就无法弭除剧烈社会变迁带来的社会动荡,无法及时解决事关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其结果必然会滞阻社会转型的进程。值此之故,为了能给转型期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应当建立一种符合转型社会要求的常态性的释宪机制。
    (三)利益和矛盾冲突对释宪机制的挑战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的变迁必然引起各种利益和矛盾的对立与冲突。新制度学派认为,当制度发生变迁时,可能导致利益的再分配,只有当制度使利益关系调整至均衡状态时,制度才可能重新处于均衡状态,制度变迁才能完成。[8]36由于制度变迁会导致利益的重新分配,必然会遭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与阻挠。如何协调新旧制度交替带来的利益变化?如何化解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是转型期社会必须认真面对的重大问题。
    利益和矛盾的冲突在社会发展任何时期都存在,但转型期利益和矛盾冲突比常规社会中利益和矛盾冲突内容更广、影响更大,其后果也更严重。转型期利益和矛盾的冲突涉及各个方面,包括各行业和部门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经济利益冲突,国家机关之间因权力结构变动导致的权限冲突,民众与政府之间因政策制定或执行不到位产生的矛盾和对抗,公民之间因权利意识增强导致的权利冲突。在这些矛盾冲突中,一般性的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或加强执法等方式得到解决,但对于转型社会特有的或因社会变迁产生的新型矛盾冲突,一般方法和行政手段不能解决或普通机关无权解决的,或者在通过一般方法和行政手段后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的,都只能由更有权威的释宪机关以宪法解释的方式才能化解矛盾和平息纷争。例如,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在很多行业和领域,如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凭借其资本、政策等方面的优势,提高了行业的集中度,通过各种手段将民营企业从竞争市场上排斥出局,非公有制经济体仍然无法进入这些行领域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其原因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来的国家垄断部门与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其他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其他市场竞争主体在有政府支持的强大国家垄断部门面前显得势单力薄,在涉及政府部门自身利益情况下,一般的法律方法或行政手段都无法解决这两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有通过权威性的宪法解释方式,才能保护那些受到排挤的弱势竞争主体的宪法利益。
    “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9]6人类的自由发展必须以一定秩序为保障,宪法不仅是社会秩序的调整器和社会稳定的平衡器,而且是各社会主体利益最集中的表达。释宪机关作为最权威的利益调停者,在与自身利益无涉的情况下能够做到客观中立,通过解释宪法及时调节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对于缓解社会转型期利益冲突、调整利益重新整合过程中导致的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转型期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释宪机关应通过权威性的宪法解释,给那些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或团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宪法保护。对于那些具有典型意义、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冲突,应该及时建立一种比普通利益协调手段更公正、更权威的机制,以弥补一般法律和行政手段的缺憾,给社会提供更有效的利益平衡器和矛盾缓解阀。释宪机关经常向社会发布权威性的宪法解释,可以防止各利益主体在日常竞争中激化矛盾,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动荡。经常性的宪法解释不仅能澄清人们对抽象宪法条款理解上的歧义,还能发挥利益导向功能,保证人们在有序的竞争中寻求自己正当合法的利益。
    综上所述,社会转型引起的社会情势变化对释宪机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法随世转时移,与时俱变,在关注法律变化的必要性时,还应强调法的社会基础、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功效。作为宪法实施监督者的释宪机关,是使宪法发挥作用和功效最关键的推动者和力量源泉,在实现宪法内容过程中起着引擎的作用。宪法的原则性与抽象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具体的问题,释宪机关应当通过常态宪法解释的方式排解宪法实施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和阻力,为贯彻落实宪法内容提供切实可行的管道,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宪法应有的价值。在社会转型时期,释宪机关的这种地位和作用能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 转型期完善释宪机制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在社会转型对释宪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的情况下,现有释宪机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应对社会转型对释宪机制的挑战,必须对现有释宪机制进行完善。在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之前,有必要对社会转型期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重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以利于加深认识和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
    (一)完善释宪机制的重要性
    如果说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中国社会转型已经完成了第一次转型——经济转型,
    那么要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制度更加完善”的战略目标,② 还必须完成第二次转型——制度转型。在第二次转型中,制度建设应当成为取代经济建设的工作中心,进入21世纪,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应该转向国家制度建设,开创制度建设时代。[10] 法律制度建设是除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之外的国家基本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在建设法治国家背景下,法律制度的构建在制度建设中重要地位更加凸显出来。
    当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经济转型已经完成后,当民主制度建设的政治转型正在进行时,法律制度建设不仅有利于巩固经济转型的成果,而且有利于确保政治转型的成功。中外历史发展的实践表明,法律制度建设在保证国家繁荣、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宪法是国家基本制度的集中体现,宪法内容的贯彻落实是其他各项制度建设的前提和保障。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宪法条款的解释适用,宪法解释成为实现宪法内容的必经环节和重要途径,由此决定了释宪机制在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居于各项制度建设的首要地位。因此,加强释宪机制的研究应成为转型期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攸关第二次转型成败的关键。
    在社会转型期,急剧的社会变革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不协调甚至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如何看待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解决二者的不一致状态,历来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我国宪法学界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曾对此进行过激烈的争论。③这场围绕宪法规范与现实不一致问题的争论,表面上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这一法学理论问题上不同观点的反应,其实是如何看待和处理我国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当规范与现实不一致成为既成事实时,务实的态度是应当弄清楚该问题是如何产生的,并设法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对此,具体解决的办法也许有多种,如修改规则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或者使社会按照既定规则运行;或者在制定规则时使用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原则性术语,或者在不改变规则情况下对其作出符合现实的新的诠释。
    在我国,“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原因之一是没有建立运用宪法的动力机制,不善于运用宪法的解释功能。”[11]合理的释宪机制是保持宪法稳定与促进宪法发展的桥梁。[12]美国联邦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尽管在迄今为止200余年的历史发展中经历过数次重大剧烈的社会变革仍然有效,关键的原因不得不归功于其完美的释宪机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化解成文宪法的局限性与社会变革的现实性之间的矛盾。如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件中通过宪法解释方式,摆脱了罗斯福新政违宪而引起的宪法危机。为了应对转型期社会变迁对宪法解释提出的要求和挑战,我们应及时构建一套完善和合理的释宪机制,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社会转型期宪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有助于协调和平衡多元价值;更有说服力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冲突;建立社会核心价值体系;推动宪法规范的社会化;合理确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等等。[13]
    (二)完善释宪机制的可行性
    前述与社会转型相伴生的社会变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释宪机制的需求,为完善我国释宪机制提供了现实基础,美国“伯克利学派”关于社会变革法律模式的研究,则为我们解决我国释宪机制面临的困境提供了一种理论工具。
    伯克利学派的学术宗旨存在强烈的改革动机和应用倾向,在最近四十年间不断探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理论。其关注点集中在合法性的社会基础、民间组织与国家制度的关系等方面,使法学研究与政策性研究联系在一起,被称为“伯克利观察法”。产生这一思潮的社会背景是:1960年代后期以来,美国社会发生剧变:社会信仰危机、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城市荒废等大量社会问题导致国家正统性的削弱。而伯克利学派提出的回应型法这一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就是对那一时代呼声的回应。[14]295-300“伯克利学派”提出了法的三种模式,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三种模式。在压制型法中,政治与法律紧密结合,法律规则的运用受到政治权宜性准则的限制,广泛运用自由裁量权保护特权者的利益;在自治型法中,政治与法律分离,原则上以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为中心和由规则约束,程序是公正地使用规则的主要保障;在回应型法中,公共目的削弱了服从法律的义务,使法制自身具有了开放性和弹性,国家法制具有自我反思和自我矫正的精神。[15]31-128
    回应型法是为了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即建立一种符合社会变革所需要的法律机制。这种观点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观不谋而合,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 [16]社会是不断变化的,法律的变化相对于社会发展具有滞后性,我们应该研究法律的发展在多大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的需要。[17]卢曼也认为,尽管法律体系在规范上是封闭的,但在认知上却是对环境开放的,即法律在各方面都得适应环境,一旦法律外的事实有所变化,情势发生变迁,法律体系也会按照环境的需要对自身进行调整。[18]378-417
    “法律理论既不是没有社会后果的,也不是不受社会影响的”。[15]3法律与社会的紧密联系要求法律必须与社会实际状况相适应。前述理论为我国转型期释宪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和启示。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和环境变迁对释宪机制提出了强烈的革新要求,完善释宪机制以满足这些要求不仅是时代的需要,更是历史的必然。当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转型特征对释宪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致使原有释宪机制无法适应转型社会需要时,及时对其加以完善和创新,既是释宪机制自身合理化的内在需要,也是社会情势变迁的外在要求。一言以蔽之,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释宪机制应着重提高其开放性和反思性,从而增强释宪机制的可行性与适用性。
    三 转型期完善释宪机制的路径:二元释宪机制
    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制度,其路径的选择不仅需要社会环境,还需要一定制度环境的支持。我们认为,二元释宪机制是有效应对社会转型对我国释宪机制提出的挑战和完善现有释宪机制合理的选择路径。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二元释宪机制的制度启示
    与任何其他制度一样,释宪机制本身作为一种制度首先需要以社会现实环境为基础,如果说前述转型期的社会变革已为二元释宪机制提供了现实环境基础的话,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则从制度环境方面为构建二元释宪机制提供了启示。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会是我国的释宪机关。《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基本法》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对《基本法》的解释除了要考虑到内地的释宪制度,还要考虑到香港普通法体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在面临这种困境时,《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满足了我国在制度变迁的新情况下对释宪制度提出的要求。《基本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与《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解释具有宪法性质的《基本法》的主体,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条款,兼顾了我国内地和香港普通法体制下释宪制度的要求。
    从前述我国现行释宪制度可以看出,释宪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后,由于《基本法》具有宪法性质,后者在审理案件中对《基本法》的解释就是一种释宪活动,从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有权从事宪法解释活动的又一主体。尽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宪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释宪行为属于《基本法》规定范围内的授权释宪,但由此形成了我国释宪权一元化,释宪行为二元化的格局,即释宪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释宪活动由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分工基础上共同行使。
    可见,我国宪法解释活动的行使主体并非单一主体,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④《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权,顺应了时代发展变迁的需要,符合我国“一国两制”的基本国情,是具有高度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理性选择。这种释宪行为二元化格局在一定意义上奠定了我国二元释宪机制的制度基础,为构建转型期释宪机制提供了契机。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权是以“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权为基础,而内地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但这并不能削弱其对于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意义。因为我们至少可以从这种释宪权一元化、释宪行为主体二元化的释宪机制中获得一定启发,它对于修改和完善现行释宪机制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参照。但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区制度不同,故它提供的只是一种启发和参照而不能完全照搬,至于完善后的释宪机制的框架和具体内容还需在深入研讨和多方博弈后才能确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它将与香港特区释宪机制会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基本法》可以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符合实际的释宪机制,那么随着转型期我国社会变迁的进一步发展,在内地现有释宪机制已无法适应新的现实情况需要时,我们也应当因时而变,对其进行适当修正和完善。
    言而总之,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当社会关系的变动、社会制度的变迁和利益与矛盾的冲突使现有释宪机制面临严重挑战时,《基本法》关于释宪行为行使主体二元化的规定为完善我国释宪机制提供的启发,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构建二元释宪机制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制度支持,进一步说明了构建我国二元释宪机制是完全可行的。
    (二)转型期二元释宪机制的基本架构
    从前文论述可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深化和发展,在我国实施二元释宪机制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本文认为,二元释宪机制是构建和完善转型期我国释宪机制的合理选择。其基本思路是:在保留现有释宪机制基础上,适应转型社会的特殊需要,建立一种常态释宪机制,形成常态释宪机制和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非常态释宪机制并存的二元释宪机制格局。
    我们可以将当今世界各国的释宪机制划分为这样两种:常态释宪机制和非常态释宪机制。前者就是把宪法解释活动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日常判案中凡涉及到需要解释宪法的场合都可对相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后者则是宪法不能在案件中被经常性地进行解释,而是在出现特定情形时由专门机关进行抽象解释。常态释宪机制的主要特点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可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有案件管辖权的法官或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对涉案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如美国),或者将其提交特设的有权机关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态释宪机制的主要特点是: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普通法律适用者在审理案件时无权解释适用宪法,也不得将涉案宪法条款提交有权机关解释,释宪权由不审理具体案件的特设机关独享。⑤
    在常态释宪机制下,由于释宪者经常性地对抽象宪法条款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这不仅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权威性活动规则,为化解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还满足了社会发展对制度供给提出的强烈要求。从常态释宪机制的特点可知,由于这种释宪机制能够使宪法解释与个案相结合,有利于推动宪法实施和实现宪法权威,从而对于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具有重大意义。而在非常态释宪机制中,释宪权由不审理案件的机关单独享有,由于它没有参与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无法了解宪法在实施中遭遇到的疑难与困惑,不能深刻感受到解释宪法的必要性,这种缺乏释宪驱动力的释宪机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由于抽象的宪法条款难以得到具体化而使其内容在生活中很难得到充分实现。
    在我国内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从事释宪行为的主体,其释宪行为属于抽象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需要解释宪法条款的情形不能提请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更不能自行解释。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的释宪机制属于非常态释宪机制。⑥从实践角度而言,这种单一释宪机制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滞阻宪法内容的实现通道,
    阻碍宪法全面和有效的实施;二是使转型社会对宪法解释提出的急迫需要无法得到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社会转型的进程和成功。不过,从我国国情来看,由于这种非常态释宪机制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仍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故不能轻言废除而应予保留。但保留并不意味着胶柱鼓瑟于原有制度,更不是固步自封。在具有充分的现实条件、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有力的制度启示情况下,对现有释宪制度进行创新的任务已迫在眉睫。
    二元释宪机制是在保留现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释宪机制不变的基础上,在内地设立并实行常态释宪机制。⑦ 这种常态释宪机制在实践中表现为案件型释宪机制,也就是内地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涉及到需要解释宪法的场合,可由某一特定机关解释相关宪法条款,审理案件的法院再将该解释结论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至于该特定机关究竟是最高法院、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另一其他特设机关的问题,本文认为,这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限于讨论主题和篇幅,这里不做探讨。⑧在二元释宪机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场合所做的宪法解释,属于抽象解释;某一特定机关对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的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属于具体解释。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相结合的二元释宪机制。
    四 代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认为,在社会转型期形势下,为了推动我国宪法实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和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构建一套符合我国转型期需要的合理的释宪机制,切实推动宪法解释制度的有效运转。有关常态释宪机制涉及的一系列具体问题还有待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其具体的操作思路和详细制度设计,如解释主体、解释程序等问题,超出本文讨论的主题,可以在其被人们达成“未完全理论化协议”之后,进行充分论证确定。我们认为,只要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宪机制,能够切实推动宪法实施,促进宪法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至于是由法院解释涉案宪法条款,还是由法院将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问题,相对于整体释宪机制的构建而言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不过,从我国实际以及相关历史经验和法解释的有效性角度来看,在二者合理分工基础上的相互结合似为一种更为明智的选择。
    注释和参考文献略。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解释研究。来源:《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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