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我们应当怎样修改宪法
莫纪宏【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在方法论上的特征,指出了这两种方法在学术上都有一定的解释力和影响力。作者结合宪法修改问题,具体地论述了“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在可能发生的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动议上的不同思考进路,指出必须要将这两种思考进路产生的影响结合起来,发挥其对宪法修改影响的合力作用,才能产生启动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动议效果。本文还就“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在修改宪法中可能提出的问题和修改方案进行了分析和推论,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两种方法对宪法学理论研究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政治宪法学;规范宪法学;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变动
早在五年前党的十七大刚刚闭幕,笔者就迫不及待地提出要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精神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五次修改,并且就此发了专论,[1]举行了若干学术研讨会,[2]现在五年时间过去了,党的十又即将召开,所谓的修宪建议在过去的五年中基本上没有多少学术和政策层面的反馈,一方面可以说明作者对修宪规律的认识不够,不能准确地把握“宪法时刻”另一方面也充分表明,在过去的五年中,通过政策影响来实现的政治对宪法的“决断”没有延续以往的盼性,宪法获得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实施期。尽管如此,反思年现行宪法实施年来的状况,无论是从“政治宪法学”的政治决断立场出发,还是从“规范宪法学”的法规范、法逻辑人手,都有许多值得在宪法修改意义上谈论的问题。本文旨在再做一次年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吹鼓手。
近几年来,“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辩在宪法学界已经达到“白热化”的程度,其热度引得很多踌躇满志的年轻学者急于给自己寻找队伍,但也有很沉稳的,例如,我国学者童之伟教授在“八二年宪法三十年研讨会”上[3]就公开表明了对“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发烧现象的批评,指出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未来的前途在于发现真实的宪法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或方案,而不是急于给自己的学说贴上标签。无论怎么说,“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辩都已经在我国宪法学学说发展史上打上一道深深的烙印,这是一个特殊时代的特定产物,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实施状况的认知态度,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宏观性,对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实施实践活动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以宪法修改问题来说,是否应当对年现行宪法进行第五次修改,应当依据何种宪法原则或指导思想来修改宪法,提出问题的路径从逻辑上来看,都很难超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这两种思考进路。
一、“政治宪法学”的思考进路
所谓“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从宪法学学科性质和问题领域来看,是不太准确的“称谓”。倒是“政治宪法”、“规范宪法”比较符合成文宪法的外在特征。宪法学本质上是一门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自然会有自己的独特的问题领域以及相应的研究方法。宪法学学科体系不可能受单一方法论和范畴体系的影响,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因在宪法学界发生争论而备受关注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都没有拿出区别于彼此或者是经典宪法学的独立的宪法学学科体系,只是在问题领域和研究方法上有所侧重,故从宪法学角度来标示“政治”或“规范”似乎前景不大。但是,“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所倡导的分析宪法问题的方法和揭示出的独有的宪法问题域值得学界进一步关注。作为国内宪法学界“政治宪法学”旗手的我国学者陈端洪教授和强世功教授、高全喜教授,以及“规范宪法学”的首倡者我国学者林来梵教授,他们在各自的研究视野中都发现了传统宪法学所忽视的一些真实存在却没有通过有效的话语表述出来的宪法问题。[4]
将“政治宪法学”的话语引人宪法修改问题的讨论中,仅以年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为例,无论是从宪法修正案产生的程序,还是从宪法序言、宪法总纲相关宪法规定的实质性修改,似乎都可以从中发现比较强的“政治宪法”的色彩,但这些修改都是在“政治宪法学”尚未成形的时候进行的,只不过用“政治宪法学”的话语体系把有些问题说直白了,让宪法修改中的许多“只可意会不能言传”的东西都“贴上”了比较清晰的标签。例如,“政治宪法学”的鼓吹者陈端洪教授在《制宪权与根本法》一书中非常明确地表述了一个与宪法修改问题密切相关的“政治宪法学”的“判断”。他认为:“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有两个代表机关,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具体落实为中共中央,一个是全国人大。两个代表机关并不是简单并列关系,全国人大在共产党的领导之下。中国共产党不是宪法创设的,而是中国人民在历史的过程中创设的,宪法不过以‘全国各族人民’的口吻宣告了、卫护了共产党的领导这个原则而已。只有将年宪法序言关于共产党的领导权的宣示和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阐释中国主权的阶级结构及其代表结构。像任何代表制一样,在中国,主权者人民也不能亲自出场,而需经由代表行使主权。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代表,这是一个基本的政治事实,也是根本的宪法原则。”[5]本来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中运用“宪法惯例”[6]这样一个非常“中性”的概念就能够有效表述的宪法现象,就这样被“政治宪法学”的倡导者非常直白地挑开了,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目前还很难判断这种“政治宪法学”的“精确”表述能否有效地回避由此带来的一系列价值悖论与困境。但至少来说,年现行宪法被“政治宪法学”“诊释”得与政治已经无法脱离干系,政治与法律之间完全融汇在一起,通过1998年第三次宪法修改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会染上浓重的“民主政治”的色彩,现行《宪法》第条所规定的法制统一性问题会因此而出现一些需要作出更精确解释的地方。
如果沿袭“政治宪法学”的思考方法来考虑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的话,首先从修宪程序上,毫无例外地可以肯定,修改宪法的建议必须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后,整个修宪的构想和程序才能真正启动,如果离开了这一“政治决断”的过程,一是修宪的杠杆根本无法启动,二是即便是其他程序启动了修宪程序,也应当判定为缺少“政治合法性”。其次,以党的十八大报告的核心精神为基础来全面修改现行宪法文本中与党的十八大报告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必然是“政治宪法”的当务之急,如果在时间段上略有错位或者在修改内容上不能完全符合党的十八大报告的要求,此种修宪的正当性就会存在疑问。最后,在“政治宪法学”的话语体系下,党的十八大报告的核心精神其性质就是实质性的“政治宪法”,在正当性上与作为形式的宪法文本应当是互通有无的,在某种意义上,即便内容没有及时反映到宪法文本中,也不能否定其“政治宪法”的地位。
由上推论可知,“政治宪法学”在解释是否要启动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程序、怎样修改等这些宪法问题时显然并不需要做过多的“论证”,似乎只需要一定程度的鼓吹热情就可以启动修宪的话题。
二、“规范宪法学”的思考进路
早在刚刚进人世纪之际,我国宪法学界突然荡起一股“规范法学”的浪潮。时在香港的我国学者林来梵教授在内地出版《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7]严肃批评中国宪法学研究将“事实”、“价值”粗糊般地搅在一起而不自觉,将“社会科学的宪法学”推至“无以复加的程度”,[8]并提出价值事实二元论的规范研究方法,倡导返回规范、“围绕规范形成思想”[9]的“规范宪法学”。林教授倡导的“规范宪法学”认为,既往宪法学研究存在的致命缺陷是将“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和“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完全混同,呈现科学性、解说性和政治性的特征,[10]完全是一个“有病的学科”。[11]“规范宪法学”主张以规范性的方法探析宪法现象,倡导以规范为焦点、终点和起点,采用以宪法解释学为核心的多元方法,围绕规范,且是围绕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权利规范形成思想。[12]
就宪法修改问题,“规范宪法学”非常重视施密特在《宪法理论》年中所提出的宪法变动“五种类型”理论,这五种类型即包含了“宪法的废弃”、“宪法的排除”、“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取消”和“宪法的停止”。从这一视角出发,林来梵教授认为,宪法修改“乃是宪法规范变动的一种主要的、正常的类型,然而,在此类型之中,除了宪法修改之外,还有一种是通过立法、判例、国会或内阁的有权解释等情形而实现的宪法条款实质内容的变动形态。与宪法修改是一种有意识地进行的宪法变动现象迥然不同,这一种变动现象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之中产生的变动现象,国内学者曾将其称为宪法的‘无形修改’,法国学者把类似的现象名日‘宪法习惯’,而日本和德国的学者则多谓之为‘宪法变迁’”。[13]林氏规范宪法学进一步主张“较之于宪法变迁,宪法修改在一般意义上是一个更值得重视的规范变动形态。对于当今的中国宪法来说,宪法修改既是克服宪法变迁所具有的上述的那两种终极意义上的界限的一种积极的宪法变动形态,同时,适当和适时的宪法修改的重复及其成果的积累,又是促成规范宪法形成所必须的要件”。[14]针对当时已经在宪法学界流行的“良性违宪”,“规范宪法学”揭示其本质属于“宪法变迁”。也就是说,就“良性违宪”论而言,其论者“是不忍实在的宪法规范如此无足轻重地受到现实的冲击,为此索性通过贴上‘良性’这样一种标签,把许多‘冲击’视为善意行为,以此来缓解朴实的‘宪法条文拜物教’心理中的那种痛苦和紧张”。[15]
但纵观“规范宪法学”年来的发展轨迹,除了在表述方法上保持了对“规范宪法学”意识的警觉之外,并没有在传统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就宪法问题划上一个清晰的界限,或者是说为传统比较封闭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奉献一块独有的问题领域。当然,与“政治宪法学”角力的过程中,“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两者都没有在学术上真正做到画地为牢,唯一给宪法学界带来的是一种“借力”发势。“政治宪法学”是无条件地将政治现实和现行宪法生存的客观环境拉进来,归纳出的“强力命题”很难让对手在学术上给予有力地反击“规范宪法学”着重“借力”外援,在让生长在本土文化中的学术霸主们自感知识贫乏之外,面对一堆堆现实的宪法问题,似乎仍旧无从下手。这种情形似乎又回到了世纪初的“问题”与“主义”之争。年月日胡适先生在《每周评论》上撰文《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反对那种空谈来自外国的某一理论或者“主义”,而忽视具体问题解决的研究方法,认为空谈“主义”尽管并不困难,但对于解决社会问题既没有用处,也很危险。胡适先生深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的主张鲜明体现了其实用主义的世界观。不久,在家乡避难的李大钊先生致信胡适先生谈了一些意见,并以《再论问题与主义》的标题登在《每周评论》第号上。李大钊先生积极宣扬马克思主义,主张用马克思主义彻底改造中国社会,主张“我们的社会运动,一方面固然要研究实际的问题,一方面也要宣传理想的主义。这是交相为用的,这是并行不悖的。不过一淡主义的人,高谈却没有什么不可,也须求一个实验。这个实验,无论失败与成功,在人类的精神里,终能留下个很大的痕影,永久不能消灭。”[16] “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一样,其实质已经显示出“主义”的特色,但却缺少“主义”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虽然给人以主题集中、思想突出的诱惑,但是,却在“问题”与“主义”之间埋下了知识链接上的断层与障碍。
不过如果从“规范宪法学”的基本要求来看待宪法修改,在宪法文本明显缺少逻辑上的合理顺序、正确的数量关系、常态的对称性、价值点之间的平衡‘明显不矛盾等“规范”特征时,对宪法文本的“规范”要求就是从科学意义上界定宪法特征的必要条件。形式上不规范的宪法文本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现宪法自身的法律功能,当然,要充分地实现宪法文本的“政治理想”也会遇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可改可不改”的实用主义修宪观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九次修改宪法的活动,总的来说,宪法修改都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产生的,宪法是社会实现的生动写照。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不断变化着的实际情况究竟应当怎样修改宪法以使宪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客观实际的要求,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并没有予以比较系统的理论研究。到底哪些应当改,哪些不应当改改什么,改到什么程度,这里的认识角度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什么时候可以采用全面修改方式,什么时候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
在法理上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李鹏委员长在第三次修改现行宪法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座谈会上指出:修改宪法事关重大,这次修改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可不改和有争议的问题不改。[17]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释来解决。很显然,李鹏委员长上述讲话的精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宪法修改问题,二是宪法解释问题。从李鹏委员长提出的“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可不改和有争议的问题不改”修宪观来看,这里的“改”应当是“宪法变动”的意思,而不是狭义上的宪法修改,即宪法变动可以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实行宪法变动的,就无须启动宪法修改程序来变动宪法。这就意味着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担负了宪法变动的不同功能。宪法解释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问题,通过宪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宪法文本的含义,从而使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宪法规范能够得到明确而有效地实施宪法修改则属于宪法文本与已经变化了的现实不相适应,并且仅仅通过宪法解释的技术无法使得宪法文本符合社会现实的要求。
如果从狭义的修宪意义上来看,“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可不改和有争议的问题不改”的修宪观可以从“政治宪法学”的话语获得比较好的解释,[18]而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出发,这样的修宪观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谁来判定需要修改”、“可不改”的标准是什么等逻辑难题的困扰。还有,所谓的“有争议问题不改”原则也会遇到“有争议的问题”如何通过规范的宪法程序来解决,如果将“宪法争议”搁置一边放着不管,恐怕与“规范宪法学”的要旨完全相悖了。故“可改可不改”的实用主义修宪观在理论上只能通过“政治宪法学”的话语来加以诊释,“规范宪法学”对此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
四、“可接受性”的修宪策略
既然“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在对待宪法修改问题上各有理论优势,那么,实际中的宪法修改如何启动呢作者曾在年前试图以“政治宪法学”的学术思路来启动学术界对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非常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十七大报告基本精神为宪法修改指明方向”的修宪命题,不过年过去了,这样的修宪命题没有得到学术界的认可,也没有获得决策层的“青睐”,可以说,没有获得“政治宪法学”角度的“借力”。这里显然就会产生一个修宪的思想原动力问题了。在当下,如果单纯地从“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要求出发,要启动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宪程序是很困难的,尽管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来审视现行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大量的需要“规范”的宪法文本事项,但这些需要“规范”的事项在过去的年中,甚至是过去的年中,并没有实质性地妨碍宪法和法律秩序的运行,故“规范要求”相对较弱。
从“政治宪法学”的视角来推动宪法修改,似乎符合习惯,但仍然有一个时机和认同的问题。总结年前的修宪动议尝试的经验教训,可以发现,实际上不论是“政治宪法学”的话语,还是“规范宪法学”的立场,要真正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关键不在于“人题”的视角,主要在于“时机”和“可接受度”。作者提出的“十七大报告基本精神为宪法修改指明方向”的修宪命题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是有一定的冲击力的,但是,这样的命题必然在学术上会遇到来自“规范宪法学”内在逻辑的漠视,甚至是某种程度的消极抵抗,而在实践中又会遇到“政治宪法”本身的“气场”和环境的影响。如果一件东西立意是好的,是符合主流的,但是,实施和操作起来会产生“权衡得失”这样的平衡法则的挑战,如此“政治宪法学”的话语鼓吹宪法修改就在学术上和政治上略显唐突,需要引进一些“规范宪法学”的分析因素才能产生足够的影响力。作者曾提出要让“科学发展观”“入宪”,这样的提议本身具有“政治宪法学”的依据,但是,从“规范宪法学”角度又会形成一种规范性不足的趋势,即对未来宪法序言所确立的指导思想的“长度”界限把握的忧虑。
可见,在这里,“政治宪法学”的分析手段也需要从“规范宪法学”的思想中来借力,否则,就很难具有广泛的“可接受性”。由此观之,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可以抓住党的十八大这个“政治契机”,但是,以“十八大报告精神为基础”来启动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程序是否成为一个在逻辑上“充分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规范宪法学”方法论上的技术支持,有可能在学界和政界两个方面产生相向而行的阻力。故从现在起,如果要将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作为一个显性命题来加以宣扬,必须要综合“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两种学术手段,并且要形成一种学术上的合力,才能让新的修宪动议具有必要的“亲和力”,能够顺利地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和“接受”。
五、未来修改的路线图与时间表
无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始作俑者对提出这种学说未来的发展前景做何种预期,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就是这两种在学术上并不完全对立的观点如今已经被学界各取所需了,内涵与外延都被广泛地演绎,逐渐成为评点得失和构建未来的绝妙好词。本文在谈论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因由时也不只是“借力”而已,在学理上确实感到这两种方法在某些问题上有一定的话语优势。
“政治宪法学”的性格是直白和坦率的,其学术方向是要解决“纸上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之间的脱节,其学术企图是要将“现实的宪法”直接映照到“纸上的宪法”里,使得宪法完完全全地反映“政治”。“规范宪法学”内含着一种学术理想,其最终的发展方向应当有一种“模范宪法”的标杆。两种方法都是不满于传统宪法学的平庸和无奈,都想有所建树,在“科学”的意义上重新整理宪法学人的思考进路。作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方法论上确实无法摆脱“主义”的痕迹,但是,确实给宪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一定的系统性。以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为例,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两重进路出发,都可以发现一些“修宪”的“必须”理由。
从“政治宪法学”角度来看,早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就已经将我国当今社会总的指导思想推进到“科学发展观”阶段了,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却视而不见,很显然不符合“政治宪法学”的基本立场。如果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系统化和科学化了,把它作为指导思想的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部分来阐述,那么,以“科学发展观人宪”来启动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将会是2013年或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或二次会议的重要使命。
从“规范宪法学”的要求来看,目前确实有一些非得从修改宪法条文上才能解决的“规范性”问题。例如,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但是,如果参见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从现行《宪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文本规定上是无论如何推导不出《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的逻辑结论的,如果从“规范宪法学”的要求来看,这样的“疏漏”是必须立即“修补”的,否则,“规范宪法学”意义上的“规范”连最起码的逻辑大前提都无法成立了。
当然,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还可以提出一些“必须”修改的事项,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连上述最基本的能够证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合理存在和合理性的证据都失去了证明力的话,那么,试图从“主义”角度来突破传统宪法学僵化、闭塞的研究框架的学术企图就不能不遗憾地等待着“销声匿迹”的命运了。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宪法学仍然是要存在的,只不过学术和学科上的独立性就相对要差一些,宪法学仍旧可以在政治学的框架内划一块范围,部门法学也可以偶尔向宪法学寻求一些宪法原则的帮助。不过,要想建立一个完整和系统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就有待时日了。至于宪法修改,也只能一般性地放在宪法实施的问题框架内解决了。所以说,“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19]宪法学者再怎样热血沸腾,没有附和的声音,毕竟独台戏难唱。特别是如果实际生活中没有出现像“齐玉荃诉陈晓琪案”这样的“历史契机”,要寻找真正属于宪法学者的“宪法时刻”,就必须在更大的历史跨度内来把握了。
莫纪宏,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注释】
[1]参见莫纪宏“十七大报告基本精神为宪法修改指明方向”,《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22期。
[2]2008年10月23日上午10时,“科学发展观与宪法修改学术研讨会”在四川大学法学院隆重举行。本次学术研讨会由四川大学法学院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载http;//www. Iolaw. org. cn/showNews. asp? Id=17663,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29日。
[3]2012年8月4日,由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联合举办的“八二宪法三十年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载http://www. iolaw. org, cn/showNews. asp? id二31385,,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9日。
[4]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学术上的当面的论争己有多次,典型的有“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基于中国政治社会的一种立宪主义思考”(高全喜教授主讲,2008年12月27日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陈端洪主讲,2010年4月10日于清华大学)、“宪法与革命及中国宪制问题”(高全喜主讲,2010年5月7日于人民大学、“人民也会堕落:政治宪法学的视角”(高全喜主讲,2010年6月26日于北京大学)、“战争、革命与宪法——兼论中国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要素之一”(高全喜主讲,2010年10月24日于浙江大学、“财富、财产权与宪法—兼论中国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要素之二”(高全喜主讲,1010年10月25日于浙江大学)等。
[5]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6]徐秀义认为:“在我国,作为一种宪法惯例,历次修改宪法,都是由中国共产党提出建议,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这种建议而提出”。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同上,第3页。
[9]同上,第7页。
[10]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1]林来梵:“宪法学的方法与谋略”,载王亚新等《法学进阶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8年版。
[12]参见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13]前注[7],林来梵书,第286-288页。
[14]同上,第292页。
[15]同上,第284页。
[16]李大钊“再论问题与主义”,载《胡适文存》第一集卷二,远东图书公司(台北)1971年发行第3版,第357页。
[17]参见“李鹏主持召开修改宪法征求意见座谈会 听取法律界经济界专家学者修宪意见”,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 npc. gov. cn/npc/oldarchives/ljwyz/common/group_photo_zw. jsp@ label=tlk8tid二4804&pdmc= 010405&dm =01040506.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与29日。
[18] 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 npc. gov.cn/npc/oldarchives/dbdh/dbdh/common/zw. jsp@ label = wxzlk8rid二28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29日。
[19]〔德〕歌德《浮士德·书斋二》,董问樵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