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兵:法国宪政的产生与发展
李晓兵一、浪漫变迁的法国宪法:从1791年宪法到1958年宪法
(一)大革命时期的宪法:法国宪政的起点[1]
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的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个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拉开了推翻封建君主制走向共和制的序幕。1789年5月5日,三级会议(états généraux )[2]在凡尔赛举行,之后不久,三级会议演变成国民议会(Assemblée nationale)[3]。6月20日,国民议会发表《网球场宣言》(Serment du Jeu de paume),宣称国民议会将一直续存至宪法制定通过之时。[4]后来,大部分教士代表和一些贵族阶层代表也陆续加入到国民议会之中。7月9日,国民议会又宣布改称为国民制宪会议(Assemblée nationale constituante)。1789年8月26日,国民制宪会议发布《人权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此文件不仅确认了诸多个人权利,而且还宣告了国民主权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5]1791年9月3日,最终的宪法文本获得制宪议会通过,并在其后不久即被国王接受[6],这就是法国近代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1791 - 3 et 4 septembre 1791)。该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并对《人权宣言》中所宣告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重申[7]。因此,1791年宪法标志着法国宪法发展演进的起点,后来法国各部宪法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对此部宪法的一种回应。[8]
1792年9月20日,通过普选[9]产生的国民公会(la Convention)通过决议废除国王,并于9月22日决定法兰西自1792年9月21日开始作为共和元年,即法兰西第一共和。此外,国民公会还有一个基本目标,即制定一部新的共和宪法。政治立场相对立的吉伦特派(Girondins)与山岳派(La Montagne)先后主导国民公会拟定了两个宪法草案,最终山岳派的宪法草案于1793年6月24日获得国民公会通过并被提交公民投票,[10]这就是1793年宪法,即共和元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I - Première République - 24 juin 1793)。作为法兰西第一部共和宪法,它重新拟定了一个《人权宣言》[11],在确认民主原则的基础上对公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设计,但其内容也显示了乌托邦的一面,在严峻的情势之下随即被束之高阁。[12]
1793年春以后,雅各宾派(Jacobins)日渐获得愈来愈多的统治权,其后来所实行的恐怖政策使得这个时期被称为“恐怖执政”(la Terreur)。直至1794年7月热月政变爆发,罗伯斯庇尔(Robespierre)被处死,雅各宾派专政即告结束。热月党人在清除恐怖政策和激进措施的同时,维护共和制并尽力保护革命成果,因此主张制定一部温和的宪法。1795年4月18日,国民公会任命宪法起草委员会,最终新宪法草案于8月22日获得通过,即1795年宪法,亦称共和三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III - Directoire - 5 fructidor An III, 22 ao?t 1795)。此宪法在前面的宣言中不仅宣告了人与公民的权利,也强调了义务,其正文一共有377条之多,是法国历史上篇幅最长的一部宪法。
1795年10月至雾月政变之前,督政府(régime du Directoire)统治下的法国政治生活动荡,可谓是内外交困。1799年11月9日(雾月18日),给法国带来胜利和荣光的拿破仑发动政变,立法权被暂时搁置,行政权被授予三位临时执政以恢复秩序[13]。为了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临时执政府准备重新制定一部宪法。在宪法起草过程中,西耶斯以自己的法律素养与拿破仑的政治手腕展开较量,但最终诞生的1799年宪法即共和八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VIII - Consulat - 22 frimaire An VIII, 13 décembre 1799),却是一部根据拿破仑的意志拟定的新宪法,[14]因此,也有人称其为拿破仑宪法。它一改大革命以来所形成的传统和前面几部宪法的基本做法,不再将公民权利的宣言放在宪法正文之前,弱化了立法权,使行政权处于优越的地位,最终,第一执政拿破仑获得了全权。此宪法于1799年12月25日生效之后还被交付给公民投票,法国人民以高支持率表达了对拿破仑的信心。
(二)从拿破仑到拿破仑三世:左右徘徊的宪政
1802年3月25日,《亚眠条约》的签署标志着第二次反法联盟结束,暂时奠定了法国在欧洲大陆的霸权地位。5月,法国各地陆续举行公民投票就“拿破仑·波拿巴是否应成为终身执政”进行表决,最终,元老院[15]根据投票的结果宣告拿破仑·波拿巴为法兰西共和国终身执政。[16]之后,1802年8月4日“元老院组织法令”(Le sénatus-consulte organique du 14 thermidor an X, 4 ao?t 1802)对1799年宪法进行了修改,亦称为共和十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X - Consulat à vie),该法令共83条,明文规定拿破仑作为第一执政有权指定继任者。
1804年5月18日,元老院又以法令的形式修改宪法,并就设立“法兰西人的皇帝”及其继承人问题征求公民意见,结果法国人民以压倒优势的多数拥护拿破仑为法兰西人的皇帝。[17]1804年5月18日“元老院组织法令”(Le sénatus-consulte organique du 28 floréal an XII, 18 mai 1804)即共和十二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XII - Empire),该法令将终身第一执政作为法兰西人的皇帝,但依然坚持共和国的提法。事实上,法国在悄然之间已经完成了从共和国向第一帝国的转变。[18]
由于与反法同盟军队战争的失败,1814年4月3日,元老院与立法院宣布罢黜拿破仑。4月6日,拿破仑签署退位诏书放弃帝位,元老院决定恢复原来的君主制并通过了一项元老院法令(constitution sénatoriale),波旁王朝复辟。被召唤即位的路易十八在圣-图安(Saint-Ouen)发表宣言并提出其复辟的基本主张,他一方面表示接受自1789年以来的社会变革,尊重公民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宪政,一方面试图维系王朝法统,因此,他拒绝了4月6日的元老院法令,于6月4日签署了新的宪法文件,即1814年宪章(Charte Constitutionnelle de 1814 - 1ère Restauration - 4 juin 1814)。这是一个具有双重特质的法律文件,既恢复和确保国王的权力,又回应了时代发展和变革的需要。
1815年3月20日,拿破仑重返巴黎再度称帝,开始其百日王朝。4月22日,拿破仑向法国人民公布了一个帝国宪法补充条款(L,acte additionnel aux constitutions de l,Empire du 22 avril 1815 - Cent-jours),旨在总结帝国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并吸收了1814年宪章的一些内容。[19]该宪法被提交公民投票并于6月1日获得通过,[20]但并未得到真正意义的实施。6月18日,拿破仑在滑铁卢战役中彻底失败。百日王朝结束后,立法院曾于6月29日制定了帝国宪法草案(la constitutions dimpériale),但在波旁王朝再度复辟之后,1814年宪章重新获得效力。
1830年,法国爆发七月革命,7月27日—29日被称为“光荣的三日”(Trois Glorieuses),波旁王朝再次被推翻。巴黎的议会在逐条讨论修改1814年宪章的基础上迅速通过了新的宪章。8月9日,奥尔良公爵路易•腓立浦接受了修改后的宪章,并即位成为“法国人的国王”,七月王朝建立。8月14日,该宪章被正式公布,即1830年宪章(Charte de 1830, Restauration - 14 ao?t 1830)。[21]
1848年的二月革命结束了路易•腓立浦国王的统治,根据临时政府颁布的选举法选举产生了国民大会[22],其同时作为制宪机构于5月17日任命了宪法起草委员会[23]。11月4日,宪法草案经国民大会通过,即1848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1848, IIe République - 4 novembre 1848)。此宪法宣告“法兰西是民主、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并确立了新的宪政体制[24]。自此,法国进入第二共和时期。
1848年12月20日,路易·拿破仑·波拿巴当选总统。由于1848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导致总统与立法议会的冲突,波拿巴于1851年12月2日发动政变解散国民议会,其后举行的公民投票对政变的合法性给予了追认。1852年1月14日,波拿巴公布新的宪法,即1852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1852, Second Empire - 14 janvier 1852)。此宪法表面上以普选制作为权力的渊源,实则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专制政体,高度模仿共和八年宪法。[25]11月7日,参议院通过决议同意波拿巴作为“法国人的皇帝”,即拿破仑三世,并在11月21日公民投票中得到普遍支持。[26]1852年12月2日,法兰西第二帝国正式建立。列宁曾对1852年宪法作出评价,称它是“以一种特别丑恶的形式恢复了君主制”。[27]
1870年9月,法国在色当战役中失利,拿破仑三世被普鲁士军队俘获。9月4日,共和派组成的临时政府宣告结束帝制,新的共和国诞生。其后,共和派在与君主立宪派角逐中胜出,君主制复辟的可能性才彻底消失。1875年,国民议会在2月至7月之间先后通过了三部重要的组织法,即1875年2月24日参议院组织法(Loi du 24 février 1875, sur l,organisation du Sénat),1875年2月25日公共权力组织法(Loi du 25 février 1875, sur l,organisation des pouvoirs publics),1875年6月16日公共权力关系法(Loi du 16 juillet 1875, sur les rapports entre les pouvoirs publics),三者合起来即第三共和的宪法——1875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1875, IIIe République - 24, 25 février et 16 juillet 1875)。以三部法律一起来确立法兰西第三共和的宪政体制,这在法国宪法发展史上是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此宪法在法国一直适用至二战结束,迄今为止也是法国历史上寿命最长的一部宪法。[28]
(三)从第四共和到第五共和:延续、传承与超越
二战结束之际,法兰西民族解放委员会(Comité fran?ais de la Libération nationale,CFLN)于1944年6月2日宣布成立临时政府(Gouvernement Provisoire de la République Fran?aise,GPRF)。8月9日,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公布了一个法令(Ordonnance du 9 ao?
t 1944),宣布1940年7月10日的宪法性法律以及维希政权制定的各项法令一律无效。同时,根据共和的精神,临时政府决定由人民选择是恢复到第三共和的宪法秩序还是另起炉灶。1945年10月21日,法国举行全国普选和公民投票,[29]通过了1945年8月17日法令(Ordonnance n° 45-1836 du 17 ao?t 1945),其中附加的内容被公布并生效,即1945年11月2日的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du 2 nov. 1945 - Gouvernement provisoire)。依此宪法文件,通过公民投票所选出的代表即制宪会议代表,负责起草新宪法。此结果意味着第三共和宪法被法国人民彻底抛弃,通过公民投票产生的制宪会议将担负起起草新宪法的使命,法统的延续问题从而顺利得到解决。
1946年4月19日,制宪会议(即第一制宪会议)通过一部宪法草案,即“四月宪法草案”(Projet de constitution du 19 avril 1946),但此宪法草案在5月5日交给公民投票表决时遭到否决而流产。[30]新选举产生的制宪会议(即第二制宪会议)又迅速制定出新的宪法草案并在10月13日公民投票中以微弱多数获得通过。[31]10月27日,该宪法公布生效,即确立第四共和的1946年宪法(Constitution de1946, IVe République - 27 octobre 1946)。[32]此宪法规定设立两院制议会,总统并无太多实质性权力,总体上属于议会内阁制的宪政体制。在政府和议会的关系上,国民议会比较容易通过不信任案,而内阁提议解散国民议会的条件被进行限制,因此,国民议会对政府的制约是强有力的,政府对于议会则缺少有效的反制措施。此种制度设计使得议会相对而言居于优势地位,政府则处于劣势地位。1946年宪法的实施并未将法国带入到一个稳定有序的状态之中,各种政治力量不断进行分化组合,频频洗牌,第四共和的政治过程可谓是险象环生。在很多国内问题上,政府无法有所作为。在国际舞台上,法国的外交政策也因此而摇摆不定,特别是在海外殖民地问题上屡屡受挫,[33]而这又和国内的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法国政坛显得格外纷繁复杂、混乱无序。1946年宪法公布实施之后,曾于1954年12月7日通过了只有12条的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du 7 décembre 1954),对1946年宪法进行修改,试图改变内阁和议会关系的不平衡,以加强内阁的权力,但是效果非常有限。[34]
戴高乐将1946年宪法所设计的制度称为是一种“病态的政治制度”,1958年的“阿尔及利亚事件”就是此制度所面临的一次最为严重的危机。正是在此历史条件下,戴高乐东山再起出任临时政府总理并决定先进行国内政治改革,而后再谋求阿尔及利亚问题的彻底解决,[35]而重新制定宪法就成了戴高乐政治体制改革中首要的和基本的任务。[36]早在1946年6月,戴高乐就在其贝叶演说中提出了他的制宪主张,但在当时并未被各方政治力量所接受。他在该演说中首先深刻地分析了法国人的民族性格、政治文化以及法国当时面临的政治困难和目标[37],进而提出他关于宪政体制的设计。[38]戴高乐在演说结尾还引用希腊人和智者索伦的对话以表明其对此次制宪的关注:“希腊人曾经问智者索伦‘什么是最好的宪法?’智者回答说:‘先告诉我这个宪法是为谁制定,为什么时期制定。’今天,需要制定宪法的是法兰西和法兰西联邦的人民。需要制定宪法的时期危险而艰难!”
1958年6月,戴高乐获得了议会多项授权,其中包括修改宪法的授权,即1958年6月3日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du 3 juin 1958),[39]该项授权同时还提出了修改宪法必须遵守的原则[40]和限制条件[41] 。随后宪法草案的制定在戴高乐的亲自过问和领导下展开,而具体的草拟工作由其任命的司法部长米歇尔.德布雷(Michel Debré)主持。1958年9月28日,宪法草案被提交公民投票并获得通过,10月4日,第四共和最后一任总统勒内•科蒂(René Coty)将其公布生效,即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Constitution de 1958, Ve République - 4 octobre 1958)。此宪法序言中重申了对1789年《人权宣言》及1946年宪法序言的尊重,其正文部分包括:主权,共和国总统,政府,国会,国会与政府之关系,国际条约与协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弹劾司法院,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地方组织,国协 (已废除),结合协议,宪法之修改,过渡条款 (已废除)。这样,宪政体制被按照新的制宪理念重新进行设计,实现了戴高乐“再造共和”的设想,第五共和呼之欲出。
1958年宪法在实施之后迄今为止一共历经24次修改,[42]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次:(1)1962年11月6日通过公投立法(Loi n° 62-1292 du 6 novembre 1962)对宪法规定的总统选举方式进行修改,实现了总统直选。(2)1974年10月29日第 74-904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74-904 du 29 oct. 1974)对于1958年宪法第61条第2款的修改,即关于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审查主体范围的扩大。[43](3)因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批准,1992年6月25日第 92-554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92-554 du 25 juin 1992)在宪法中增加了《欧洲共同体和欧盟》一章。(4)2000年10月2日第 2000-964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0-964 du 2 octobre 2000)将总统的任期由7年改为5年。(5)2005年3月1日第 2005-205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5-205 du 1er mars 2005)将环境宪章(Charte de l,environnement)引入宪法。(6)由于里斯本条约的批准,2008年2月4日第 2008-103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8-103 du 4 février 2008)对宪法关于欧盟和欧共体的内容进行修改。(7)2008年7月21日第 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8-724 du 23 juillet 2008)对法国第五共和宪政体制进行完善,以实现共和国机构现代化,这是第五共和宪法实施之后最大规模的一次宪法修改。
二、议会主权传统的坚守与嬗变:议会民主制的理性化
(一)主权、人民主权、议会主权
法国政治思想家J. 布丹(Jean Bodin)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理论的始作俑者”、“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国家主权理论之父”,其主权思想回应了法国君主集权制国家形成的需要,他所主张的主权具有不可分割、统一、永恒、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征。在其代表作《共和六论》中,布丹认为国家是被一个最高主权所支配的团体,所谓主权就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它是“超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44]此后,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和理论家对主权学说亦都有各自的创造和贡献。[45]
生于十八世纪的卢梭(Jean Rousseau)则在其代表作《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明确地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人民以社会契约为基础建立国家,其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主权就是人民主权。“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样理由,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46]。“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对不可代表的”。[47]因此,卢梭的主权学说是和公意(volonté générale)相联系的,而置于最高的绝对的位置,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这样描述公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48]他将公意和众意进行了区分:“众意和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 [49]。他特别指出,“为了更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别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如果有了派系存在的话,那么就必须增值它们的数目并防止它们之间的不平等,这种防范方法是使公意可以永远发扬光大而且人民也绝不会犯错误的唯一方法”[50]。同时,他还强调“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它作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力,属于主权者;而不像行政权那样只限于个别性的行为。[51]卢梭所提出来的主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代表,以及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侵犯性的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排斥代表制。卢梭的民主思想很快被人们所接受,并成为大革命时期的主导语言,托克维尔对此曾指出:“起初人们只说要更好地调整阶级关系,但很快就起步、奔跑、直奔纯粹的民主观念。一开始人们引证和评论孟德斯鸠,最后却只谈卢梭了。卢梭成了革命导师,并且始终是大革命初期唯一的导师”。[52]事实上,卢梭的这一具有明显的激进色彩的学说,不仅仅成为了法国大革命的预言,而且对于此后的法国社会一直产生着重要的影响。[53]
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当时的宪法文件在很大程度上都直接继承了卢梭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并体现了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基本精神和政治理想。《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宣布:“所有主权的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国民享有。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6条则明确提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违反。”这显示了法国大革命者对于公意的普遍信赖,他们对于立法者的理性拥有充分的信心,因此,他们将不可度让的神圣的自然权利通过实在法的形式来规定。[54]而理性主义的倾向更增加了这样的判断,美国人在独立之后的那些年里,基于经验认识到法律的不完善性,同一时期的法国人则与此相反,理性主义使其乐观轻率地认为法律不可能不是完美的。[55]这样,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就被确立起来,不仅仅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查,而且还造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机关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都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国后来的宪法发展过程足以说明这一点。
在第三共和期间,法国有一个影响颇大的宪法学家马尔伯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 ,[56]他主张应该区别国民主权(souveraineté nationale)与人民主权(souveraineté populaire)。在其名著《法律,公意的表达》(La loi, 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一书中,他进一步将法律和公意联系起来,使得法律的至上性与主权的至上性的联系直接建立起来,他宣称,第三共和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宪法,且“解释应是立法者行为,这再自然不过了……换言之,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乃是议会在制订法律时的任务。”[57]他还主张应该抛弃第三共和的绝对议会制,在政府的行政权与议会的立法权的关系上,他更看重政府的行政权。
比较来看,诞生在同一个时代的美国《独立宣言》虽然也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重申,但是在之后的制宪过程中,
制宪者对于议会专权的做法始终抱有较高的警惕,正因为这样,美国国会才采取了两院制的设立,而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比较顺利地得到确立。有法国学者进一步指出了这种思想和理念选择认同背后的历史原因:人权宣言第6条明确宣布“法律是公意的表达”,这显然就是当时这种惊人的法律哲学思想的明证。因此,在政治共同体中是不允许有小的群体存在的,这种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来源于天主教历史上的教训,因此它是普世的。人权宣言第2条还规定了结社权,但是宣言对此则进一步限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的权利。美国则是基于清教徒的多样化的传统,承认在大的社会环境中也有小的社会派别存在的必要。这在其宪法文件中得到了反应:其宪法第1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和平集会的权利。[58]
从更远的历史背景来分析,公意的表达和人民主权与法国历史上的君主主权也有着内在的联系和一定程度的关联,只不过是王权至上性通过国家主权的过渡形式转化为了人民的公意至上。在历史上,国王拥有主权,王权是最高的并且是正义和善的象征,是必要的法律。就是由于其最高性使得它可以高于其它各种特殊的意志,使它们都得到限制和束缚。国王可以召集王国的三级会议和各种政治团体,但是同时又可以超越于各种政治利益团体之上,并成为把它们团结起来的象征。作为国家主权的表达,法律成为最好的唯一可以保障反抗压迫和少数暴政的东西。法律是没有错的,对法律进行限制是无效的、荒谬的。法官对此也非常清楚,很难想象法官可以反对法律,因为对于什么是权利,只有法律才有权力说了算。[59]
事实上,比卢梭稍微早一个时代的孟德斯鸠则从分权制衡的角度主张立法权不是绝对的,也应该受其它权力的制约,他同时不主张直接代表制,而是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60]在法国宪法发展史上,也还有另外一些学者对于卢梭的公意说和人民主权学说提出过质疑,像托克维尔在其《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就对人民主权学说进行了反思。另外一些少数公法学家开始认识到这是一个不可接受的现实,但他们仍然被卢梭的众多信徒包围着,因而他们首先要澄清宪法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并反驳立法权无限的理论。人民具有至上权力,这项权力通过宪法被同时委代给立法与司法机构。尽管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他们并不具备超越宪法的权力,而是应被宪法所控制,且凡是试图超越宪法控制的立法都应被判决无效。宪法学家奥里乌(Maurice Hauriou)在1929年指出:“根据国家宪法的规则,任何公共权力机构都不具备无限主权,使之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时不受控制……不可控制的主权仅在于国家,且它完全不可委代。所有受到委代的主权皆可被控制。”[61]
在1923年的《宪法学教程》中,狄骥(Léon Duguit)全面反驳了卢梭的理论。他指出:“权利宣言体系的作用,乃是定义施加于国家之限制,因而普通立法者必须尊重其所形成的更高原则。宣言并不创造这些更高原则;它们仅识别并庄严宣告之……在理论上,任何当事人都应被授权在任何审判庭前提出违宪申诉,即宣称针对他的立法不能被法院运用,因为它抵触成文或不成文的更高法律(法语droit);后者支配着普通立法者……根据1789年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理解,承认分权原则的国家尤其应达到同样结果。根据这项概念,立法和司法权力在其相应领域内具备同样主权;它们完全互相独立,但它们具备一个共同的上级——选民权力。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权力,都不能做出抵触选民权力决定的行动。如果立法权力侵犯了宪法规则,那么它就不能把加入这一侵犯的责任强加于司法权力。在其自身领域内,后者仍然是独立主权。如果它被立法权力强迫去违反宪法,那么它在其自身领域内就不再是独立主权,且分权原则以及宪法至上的原则就遭到废弃。”[62]
(二)第五共和宪法基本目标之一: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
1958年制宪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改变1946年宪法所设计的议会独大的宪政架构,以实现戴高乐所设计的“强行政,弱议会”的制宪理念。但是,自从大革命以来,人民主权的思想在法国已经深入人心,而人民主权的实现要借助于议会制度的运作,而且在第三共和期间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是基本上划等号的,到了第三共和末期和第四共和时期则出现了滥用的议会制度,特别是第四共和期间政党之间的倾轧和争斗导致议会权力的恣意妄为和肆虐。但是,鉴于议会制是法国的宪法传统,并非可以轻易地抛弃,只能对其进行改造。1958年制宪也仅仅是对议会制度进行微调,实现所谓的“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un régime parlementaire plus rationnel)。与法国历史上传统的议会制度相比,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议会制度显得格外克制和内敛。
首先,议会的立法权受到限制。制宪者对传统的议会立法领域进行了分割,即划分了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而且采用了列举议会立法范围,行政立法范围加以保留的方式,这样,议会的立法权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议会立法保留原则受到了挑战。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做出区分是1958年宪法的一个制度创新,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上。宪法第34条通过列举的方法将法律可以涉足的范围限制在一些特定的领域,议会在这些领域里制定规则或决定基本的原则。[63]第37条第1款规定:“凡法律范畴以外的一切其他事项均属于行政法规性质”。对此,宪法第37条第2款和宪法第41条规定了相应的控制程序,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介入到行政条例领域的法律条文,在征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可以通过命令来加以修改。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的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条例的性质,才可以通过政府命令的形式加以修改。”而宪法第41条则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38条所赋予的授权内容相抵触,政府得提出不可受理的异议。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分歧,宪法委员会得应循任何一方的请求,在8日内做出裁定。这两个程序性的设计都是为了防止议会的立法活动可能僭越到已经排他性地分配给行政立法的领域,这是制宪者精巧的设计,也是为了防范议会滥用权力而做出的别出心裁的安排。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涉及到以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由议会投票通过以法律形式表现但却介入到了行政条例的领域。[64]宪法第41条则是立法过程中,由政府出面提交宪法委员会来对于可能超越其活动范围的立法活动进行审查。
另外,根据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议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在法律未公布前,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1974年10月29日宪法修改),可以提请宪法委员会[65]进行合宪性审查。那么,这是否也意味着这一条也可以被用来对议会立法活动进行控制呢?因为,第37条第2款和第41条都是有特定的目的的,针对性比较强,而61条则适用范围比较宽,是否可以据此来对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所安排的立法领域的分离进行维护呢?应该说,这样的推断是合理的,但是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7月30日宣布,宪法第61条第2款的目的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控制,不能用来判断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分权,特别是不能用来保护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66]这样,在涉及到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分立问题的时候,宪法第61条不能再用来防止制裁议会的立法侵权。
其次,在议会与政府关系上打破二者原来的政治平衡,放弃议会优先的原则,行政的主导地位日益巩固。这一方面体现在传统议会职权的萎缩和丧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议会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特别是随着共和国总统的选举方式由选举团间接选举修改为由人民直接选举,议会在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地位江河日下。不管是在戴高乐强人政治时期,还是在后来的“左右共治”的特殊阶段,议会的作用都没有再凸现出来。在“双首长制”的宪法实践中,议会往往成为总统和总理争夺的一个重要阵地,成为决定总统和总理关系的重要“砝码”,也成为影响第五共和宪法秩序的重要一环,但是议会的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提升。在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议会立法主导权的丧失,而政府获得了立法的主导控制权。宪法第39条规定,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权提出立法的动议。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谘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国会两院任何一院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案被称为“Les projets de loi”,一般将其翻译为“法律草案”,这是相对于议员们所提出的“法律提案”(Les proposition de loi)而言的。从法国宪法实践中来看,法律草案要比法律提案更容易受到重视,特别是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咨询性意见之后,其质量也普遍偏高。在审议过程中,议会的议事日程也并非完全由议会自己来做主,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国会两院的议程,要优先审议政府所提草案及为其接受的提案。议会还要依照政府所订的次序来进行审议。另外,根据宪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审议法案的过程中,基于政府的要求,接受提交的议院应该将辩论中草案的全部或那些涉及政府所提出或所接受的修正案的部份付诸于强制表决。这又是政府主导议会立法过程的一项制度设计,它可以迫使议会终止对于任何法案的讨论。除此之外,宪法第49条第3款更是规定了强制性的信任投票制度,即总理可以就通过某项法案为由,经部长会议讨论审议后,向国民议会提出信任案以决定政府的去留。在此情形下,除非在24小时内,不信任案的动议被提出,并依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表决,否则政府所提法案即视同通过。这是宪法赋予政府权力就自己提出的立法草案打乱正常的立法程序进行闯关,对于政府而言完全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设计。
再次,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减弱。在第三共和和第四共和期间,国会拥有轻易实施的“倒阁权”,比如,第四共和宪法第45条就规定,总理和各部部长的提名需要得到国民议会半数以上的票数的批准。宪法第49条则规定,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对政府进行信任投票(La question de confiance),国民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的投票(la majorité absolue)予以拒绝,即否决了政府的信任案,则政府必须集体辞职。宪法第49条还规定,国民议会也可以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La motion de censure),如果国民议会绝对多数(la majorité absolue)通过了此案,则政府也要集体辞职。这些内容在1958年宪法中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其中第49条对于不信任案问题(la motion de censure)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经部长会议审议之后,总理就其施政计划或必要时就一般政策的宣告,向国民议会负责。第2款则规定,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表决来决定政府的去留。此项不信任案须经国民议会至少1/10的议员连署才可以提出。动议提出48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不信任案仅就赞成票核计,并须获全体议员绝对多数始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遭到否决,原来的提案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不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不受此限制。这一款应该是议会监督政府的核心内容,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对于提出信任案的人数,表决的时间,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不利于议会对政府活动的监督。事实上,从1958年宪法实施以来,国民议会对于提出政府不信任而成功获得通过的仅有一次,即1962年的围绕总统选举方式的争议导致蓬皮杜内阁倒台,但这一结果仅仅是戴高乐所设计的宪法修改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甚至谈不上是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至于宪法第49条第3款,上文中已经提到,它当然也可以被视为是议会对于政府的监督的一种可能,但是由于表决的时间和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有利于政府一方,
关键是这样的操作取消了议会对政府提出的某一法案的辩论权,要求议会直接进行表决,所以监督的意味也很淡,有人将其称为是所谓的“总理就某一法案抵押政府的政治责任”[67]。
总体而言,就法国宪政发展的过程来看,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打开了法国政治近代化的大门,而且随着法国政治运作过程中对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尊重,人民主权原则几乎成为法国近代宪法发展的起点和基础。而在人民主权实现过程中,议会主权则成为了重要的途径或模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因此而具备了一, 定的独立性。议会主权原则在一定时期甚至成为法国宪法实践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第三共和、第四共和期间,议会至上的地位得以确立,议会在与行政的较量与竞争中也显得颇为强势,乃至于霸道,议会权力肆虐妄为已然成为这一时期难以化解的宪法难题。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1958年宪法的制定出台,而第五共和前五十年(1958—2008年)的宪法实践就是不断破除议会主权神话的过程。[68]1962年宪法修改赋予了总统更大的民主合法性,而设立之后一直保持默默无闻的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中的裁决则表明议会权力不可再超越宪法而不受任何限制,特别是以此案为起点,宪法委员会基于对法治国家坚决而彻底的追求,以其合宪性审查实践推动着法国民主制度从议会民主制到宪法民主制的发展。[69]随着议会的权力通过合宪性审查渐渐地被纳入到宪法框架之中,法国的宪政实践也被带入了一个新的层次和阶段,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宪法与宪法框架下的议会民主实践共同构成了今天法国宪政实践的基本命题和主要内容。
三、法国模式的分权理论与实践:立法优位下的二元司法
(一)立法优位主义的历史分析:大革命前后的法院
法国大革命前后法院的地位和角色有很大变化,在大革命之后,随着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确认和接受,立法优位主义也成为基本的原则,法院在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时候,更多的表现为尊重立法者的意志,而不轻易地表达与法律不同的声音。这种立法优位主义的确立既有大革命的因素,也有历史上的原因。
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L’ancien Régime),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各高等法院(Parlements)拥有两项重要权力:法规登记备案权和根据有效法规作出裁判的权力。依据第一项权力,国家的一切法令在执行前须首先获得在高等法院的登记,高等法院对国王所发布的法令可自行进行审查,如果它认为王室新颁布的法令违反了王室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价值,则可拒绝适用。如果执行了尚未登记的法令,或该法令虽已登记但执行结果与法院见解相异,法院可认为该执行行为无效,并可处罚该官吏。这样就造成一个实质上的后果,即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法。这样除了国王能掌握其私人顾问会议和专家顾问会议等机构的裁判权外,司法裁判权几乎完全沦落到代表地方贵族利益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在实践中,随着普通法院不断利用其手中的权力拒绝登记、执行其所不认可的法令,其逐渐形成对行政权强有力的制约,普通法院的司法权与代表王权的行政权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对立与冲突。
大革命为这种情况的改变提供了机会,代表整个国家的制宪会议与效忠国王的旧制度完全决裂,1789年8月4日,制宪会议的第一个动作就是宣布封建司法体系的终结。[70]旧王朝时期的高等法院也被废除。[71]“1789年的人们抛弃了君主政体的一切机构,代之以由孟德斯鸠确定方向的各种权力间巧妙的平衡。……司法权完全独立于另外两种权力,而且这一权力也完全是重建的。”[72]1790年8月16—24日通过的法律试图确立立法权和其它权力之间新的关系,其中第10条规定:“法院不得禁止或中止经过立法机关制定国王批准的法令的实施,否则以失职罪论处。”第12条规定:“法院不能制定一般规则,但他们在认为需要时,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法律或制定新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法国大革命的意识形态确立了绝对尊崇立法权力意志的观点,立法者坚信其有能力清楚明白地表达自己,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任何解释法律的要求都是多余的。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此规定即是基于历史上法院攫取国王行政权的经验教训,而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这一精神在1795年果月16日的法令中又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该法令第13条规定:“严格禁止法官审理任何的行政活动。”大革命时期的刑法典还规定,对于法官干涉立法权的行使,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以及干预行政权的行使,抵制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失职罪论,并规定处以剥夺公权的处罚。[73]最高法院(la Tribunal de cassation;注:这是当时的名字)在1797年就作出决定:禁止法院停止或中止法律实施的绝对条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的例外和理由。
应该说,大革命前后法院权力和地位发生变化有多种原因。一方面,大革命所带来的剧烈冲击和革命性的变化是多方面的,它在各个方面都开创了法国社会革命性改变的新纪元。“时间开始了”!这正如弗朗索瓦.傅勒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切都是从这里‘开始’的:1789年敞开了一个历史偏移的时期,终于有一天看到旧制度的舞台不过是一群影影绰绰的幽灵”。[74]俄国革命者亚历山大.赫尔岑对此则指出,1792年的人与众不同,就在于他们同整个旧制度决裂的彻底性,他们不仅谴责它的所有罪恶,而且否认它的一切优点,他们不想保留任何东西,他们要把罪恶的旧制度消灭得一干二净,以便建立一种全新的、纯洁无暇的制度,他们不想做出任何妥协,他们不想让自己建立的新国家,对作为地基的废墟承担任何旧债。[75]另一方面,除了大革命带来的告别过去的彻底否定性的影响之外,人们对过去旧王朝时期法院的表现总体上是失望的,因此,革命时期通过的宪法所设计的政治体制禁止法官影响政治生活和立法机关的活动真实地反映了各种担心。有学者就指出:“法国对司法审查的反感,一开始来自大革命前地方贵族对司法权力的滥用。后来,司法审查被认为是维护任何既得利益的工具。”[76]1791年宪法在其第3章(公共机关)总论部分的第2条规定,国家的所有权力只能通过授权来行使。人民的代表是立法机关和国王。第5条则规定,司法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法官来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亦是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关于司法权的第2节第3条特别规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不得中止法律的执行,不得包揽行政职权或指出行政官员职能的理由。这些原则和规定在法国后来的宪法中又得到了重申,比如,共和III年宪法第203条就规定:法官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制定规则。法官不得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也不得指出行政官员行使职权的理由。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的职权不得被扩展,而仅仅是在严格地适用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法律,它不得解释法律,不得滥用权力,不得确立规则,如果需要解释的话则必须交由立法者。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国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解和认识,并且在实践中转化为对于法律优位主义的接受。
(二)特殊的分权理论和实践:立法优位与二元司法
权力分立原则源于洛克的学说,他提出在政治权力之间要有必要进行分工,应该由不同的人来行使这些权力。[77]但是,法国的分权理论和实践则直接受其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学说影响甚大。孟德斯鸠则是根据英格兰的制度和实践,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78],他进一步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79]自从孟德斯鸠明确地提出分权学说,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作为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就得到法国人的接受,其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1789年人权宣言中明确的宣告,其第16条规定:“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Toute société dans laquelle la garantie des droits n,est pas assurée ni la séparation des pouvoirs déterminée, n,a point de Constitution)。
Fran?ois Luchaire教授就认为之所以法国历部宪法中都重新确认他们对1789年《人权宣言》的忠诚,但却不规定任何的司法机制来予以保障,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国宪法思想的渊源,即卢梭和孟德斯鸠的宪法思想。卢梭以古时候对自由的理解来解释自由,对于他而言公民参与制定法律,那么公民就是自由的,自由的基础是民主,拥有民主宪法就完全能够实现自由。而孟德斯鸠则认为自由和权力分立相联系,在这样的政体里,权力制衡权力,就不必再害怕专制主义。制定法律的议员也要和其他的公民议员受制于同样的结果,因此,他们是不会投票通过对他们自己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产生侵害的法律。[80]
当然,关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的影响还要和法国后来的制度演进的具体过程相联系进行分析,因为同样深受孟氏理论影响的美国却发展出来了法院以其司法审查进而攫取到了“护宪的特权”。而孟氏所考察的英国则发展出了一种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权。孟氏也主张,法律的发展与民族个性、历史甚至气候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因此,理解法国宪法制度的发展不能简单地靠理论的分析和学说的梳理,[81]还要联系其制度演变的过程和历史文化背景进行考察。联系上文所谈到的旧王朝时期法院的作法,由于其在法国历史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影响,使得法国大革命后在分权学说的指导下进行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严格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对于这一历史过程有学者是这样解释的:“法国法上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立原则(le principe de la séparation des autorites administrative et judiciare)的历史比权力分立原则还要悠久。在旧政权时代(大革命以前),因为没有政府公报,国王的法令必须在法院(Parelement)登录,法院遂拥有登录之权(droit d’enregistrement),后来法官借助审查国王令函是否符合皇家的基本法规与市民的共同利益,逐渐从一单纯行政作业转变成实质的审查,因而无可避免具有政治上的角色。政府为了维系行政的优越,抵制此种情形,不仅衍生许多特别的委员会、审判权,以避开法院的制裁,另外还特别于1641年郑重提出行政与司法分离的敕令(l’Edit de Saint-Germain-en-Laye de février 1641)。因此,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离原则并不是为了权力的分离以保障人权,相反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免于法院的干涉,换言之,是为了维系君主专制政权。”[82]
应该说,法国历史传统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并非一种分立基础上的制约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解读为一种原始司法审查权的渊源。基于这种制度和实践而形成的法国人对司法权的特殊理解和认识,其中包含着对于司法权的一种防范,甚至是一种恐惧司法的情结。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形成了法国独特的分权制度设计和实践的基础性理论。大革命时期不仅禁止司法机关干预立法,而且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严格分离,禁止司法机关来对行政机关和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这就是后来设立行政法院并进而形成双轨制法院体系的原因。
有学者就指出,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反映了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理解: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行使行政权;裁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属于行政权的范围,裁决其他纠纷的活动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这也使得行政机关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并且导致了法国所特有的行政纠纷解决专门机构——行政法院的产生。[83] 在其后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角色也不断发生变化,并最终获得了可以与普通法院相提并论的地位,特别是行政法院的宪法渊源也通过后来的宪法委员会来予以确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二元化的司法体制是分权原则在法国宪政体制和宪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并成为了法国分权模式独特的内容。
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从元老院到宪法委员会
合宪性审查机构的建立是宪政实践基本的制度性保障,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设计和发展演变的趋势来看,基本上有两种模式,即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前者为普通的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判断,属于分散式的;后者则是设立专门的宪法裁判机构,属于集中式的。法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是宪法委员会(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虽然并非专门的法院,但是其在法国宪政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经和宪法法院非常接近。尽管宪法委员会在设立之初也曾默默无闻,但是在其稳住阵脚之后成功地进行转型,在各个领域均有可圈可点的表现,不但成为第五共和的重要机构,也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人。但是,如果考察法国宪法的发展过程,虽然建立合宪性审查机构的呼声和尝试一直没有停止,但总的来说法国在这方面的实践非常有限。大革命时期的宪法接受了权力分立的思想,因此对于司法机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介入或妨碍议会立法权进行了防范。这几乎成了法国后来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底色,除了个别的特例之外,普通法院几乎一直拒绝挑战法律的有效性。[84]其后在一些时期断断续续地存在着的合宪性审查机构仅仅构成了政治体制的装饰和点缀,其合宪性审查职权的行使和作用的发挥并不充分,但是,这一切则成为了法国宪法的个性和传统,使其后来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无法轻易地摆脱和超越。因此,考察法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建立和演进的过程也是理解和认识法国宪政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元老院(Sénats conservateur):共和VIII年宪法
西耶斯(Sieyès)在大革命中曾提出过其关于合宪性审查的设计,他分析了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弊端,认为违宪审查权通过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进行,就必须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后才有权进行审查。他认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纠葛,若在这三机关之外设立一个专门行使审查权的机构就可以避免种种弊端。[85]他所提出的极为有原创意义的方案是建立一个由108人组成的“宪法裁判机构”(jury constitutionnaire),最初由公民大会提名,然后每年更换1/3,由其自己决定从立法机关之外遴选。此机构应该拥有三项职权:(1)为保障遵守宪法,它可以审查由议会或公民个人所提交的各机构的行为。(2)为实现宪法的完善,它在每十年里可以提出一个完善宪法的提案。(3)作为自然管辖权的补充,它每年由该机构抽签决定由其1/10的成员组成一个“自然公平裁判团”(jury d’équité naturelle),此裁判团得接受各法庭提交的案件,当法官因为法律的问题不能做出判决或适用法律将抵触其良心,即可将有关问题提交其进行处理。[86]西耶斯的主张遭到了Louvet和Thibaudeau的激烈反对,在共和III年热月24日的辩论中,Thibaudeau指出,“这一可怕的权力将在这个国家成为一切,并实现对于各种公权力的掌控,这样我们就给了他一个控制的王牌来更好地进行奴役”[87]。Thibaudeau对西耶斯的这种设计的反对形成了一种情绪,并逐渐地成为法国的政治传统,即对所有的合宪性审查的反感,对法官政府(Gouvernement des juges)的反感。[88]最终,虽然制宪者们基于恐怖执政(La Terreur ,1793-1794)的教训注意到对多数暴政的防范,但还是以两院制议会这一政治化的制度设计来加以解决,西耶斯的主张被拒绝。共和III年宪法最后一条(第377条)还以一种非常模糊却又极富感情色彩的语言将宪法的遵守寄希望于共和国各个机构和公民。[89]不过,在之后不久,西耶斯的主张就得到了实现,那就是在共和VIII年所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和第二帝国时期的参议院,这是一种将合宪性审查和议会职能相结合的设计。[90]
1799年11月9日,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之后,由拿破仑和两位前督政官西耶斯、罗歇.迪科任法兰西共和国执政。在西耶斯主导下起草的共和VIII年宪法(即1799年宪法)的第一部分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然后对国家权力的组织依次作出了规定:元老院(Sénats conservateur),立法权,政府,法院,公职机关的责任,最后一部分是总则。第二部分集中对元老院(Les Sénats conservateur)的组织、运作和程序作出规定(当然其他部分也涉及到元老院和其它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内容),其主要职责是审查立法院表决通过的立法案是否违反宪法,并最后将审查合宪的法律呈送第一执政公布。宪法规定立法权由两个院来行使:评议院(Le Tribunat),100名成员,负责讨论并决定是否通过法律草案;立法院(Le Corps législatif),300名成员,负责不经辩论而秘密表决已经评议院和政府辩论过的法案。在行政权方面,第一执政(拿破仑)拥有全权,包括提出法案,公布法律,任命和撤换官员,宣战和媾和等权力,第二执政和第三执政只起咨询作用。
设立正式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合宪性审查问题并在宪法文本中以专门的章节来明确地规定,是共和VIII年宪法的一大特色和突破,这在法国宪法发展历史上是第一次,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西方国家中最早的一个司法审查机构。[91]。按照宪法第15条的规定,元老院的成员为80名,最初设为60名(以后每年增加2名,最终增至80名),其成员必须年满40岁,终身任职,期间不可被撤职,而且和其他所有的公共职务是不相容的。最初的60名成员中的31名由西耶斯等四人任命,其余的29名由前31名成员组成的元老院任命。[92]宪法第16条规定,元老院成员由元老院从立法院、评议院、第一执政(即拿破仑)各推荐1名的3名候选人中选任;如果两个机关推荐的人选一致,那么就在两个候选人中选任;如果三机关的推荐一致,元老院则要接受三个机关的决定。宪法第21条规定:“元老院决定保留或取消所有的由评议院或政府提交给它的认为和宪法冲突的法案。”第37条规定:“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完成一切法律程序后的第10天交第一执政公布,在此期间内,以违宪为由向元老院提出者除外。对公布后的法律不得进行审查”。宪法还规定元老院可以任命立法院和评议院的成员,以及执政官、最高法院法官和审计委员。关于对法律的审查,宪法元老院的权限在以后获得了显著扩大。另外,元老院还有补充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是根据1802年元老院—执政组织法第54条的规定,元老院有补充宪法的权力。对于宪法中没有规定而宪法在适用中又属于必须的事项以及对宪法规定的事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时,元老院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作出解释。[93]
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元老院合宪性审查的权力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行使,而是处于虚置的状态,它没有宣布过任何的立法院表决通过的立法案违反宪法,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主要的原因在于:第一,元老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根据宪法规定,法律只能由政府向议会提出法案。因此宣布法律违宪就是对政府的批评,而政府由拿破仑一手操纵;同时,1802年修改宪法以后元老院成员又是由拿破仑任命。第二,向元老院提出审查法律案的主体过于有限,仅限于政府和评议院。如前所述的原因,政府事实上不可能向元老院提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评议院议员由元老院任命,元老院又被拿破仑所操纵,评议院中反拿破仑的议员又遭到清除,1807年评议院被废除,因而评议院也不可能向元老院提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94]另外,从当时法国国内的政治环境来看,法国正处在一个狂飙的时代,英雄崇拜和国家利益相交织,而拿破仑的政治手法和统治驾驭政治局势的技巧也极其高明,元老院中表现出色的成员可以被直接的提名来获得特殊职位,随着第一执政特权的不断扩大,元老院逐渐地被控制并变得温顺起来,并进而丧失了作为宪法保障人的独立地位。这使得合宪性审查制度既缺少存在的必要性,也缺少真正的发挥作用的政治空间。有学者就指出,“从表面上看来,元老院成员深信其宪法地位是独立的,实际上,元老院吸收的那些成员都是那些困扰现行政治体制的人,而波拿巴不愿意给他们高的公共职位。”[95]而拿破仑执政之后给法国带来了空前的荣耀和满足,为了表彰拿破仑的业绩,1802年5月8日,元老院提议重选拿破仑连任执政十年;1804年5月18日,元老院以法令的形式修改了宪法,并就设立“法兰西人皇帝”及其继承人问题向公民征求意见。1814年4月3日,元老院和立法院联名宣布罢黜拿破仑,但是很明显地是元老院对于摆脱帝制也没有一点办法,而只能臣服于后来的政体。事实上,从这个政权能够给他们带来可以接近的荣光之时起,元老院的成员们很明显地丧失了对于保障宪法所必须的独立性。[96]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的发展绝不是空中楼阁,它是各种文化、政治力量综合发展的结果,在考察宪法文本规定的同时,对于合宪性审查制度建立和运作实效的评价与考察也应该基于对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历史认识之中。
(二)参议院(Sénat):1852年宪法
1852年宪法是在1851年12月20日和21日的公民 投票中通过并于1852年1月15日生效的,这是对路易·拿破仑·波拿巴(Louis-Napoléon Bonaparte)“雾月十八日”政变合法化的确认。像他的叔叔一样,波拿巴同样靠政变而登上权力之巅,其后大量的政治手法和技巧几乎与拿破仑如出一辙。在1852年1月14日的洋洋洒洒长篇声明中,波拿巴就明确地指出这部新宪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大量地借鉴了共和VIII年宪法,并且还提到了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机构——参议院(Sénat)的组成,特别是关于创立它的基本精神。
1852年宪法第4章以15条的篇幅专门对参议院作出了规定:参议院有两类成员组成,一类是法定的当然成员,包括红衣主教,枢密大臣和元帅,另一类是总统(1852年12月2日之后称皇帝)任命的适合履行其, 职, 责的参议员,其所有成员的总数不超过150人(第一年为80人)。参议院议长、副议长任期1年,由总统从议员中任命。宪法第25条规定:“参议院保障根本协约和公共自由的实现。任何法律在交付它审查之前不得公布。”而宪法第26条则对有关的情况进行了列举:(1)法律违反宪法,对宗教、社会公德、宗教信仰自由、个人自由、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及法官终身任职原则造成侵害;(2)法律涉及到领土的防御。此外,像共和VIII年宪法的一样,参议院还负责起草殖民地的宪法,补充宪法,解释宪法,并且可以提议修改宪法。宪法第29条规定,当政府向参议院提交法律案(Actes)的时候,参议院决定法律的保留、无效或废止,市民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向参议院提出请求。从这些规定来看,1852年宪法对于共和VIII年宪法中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还有一定的发展,其所设计的参议院实施的是一套系统的合宪性审查。
然而实践中,1852年宪法所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地发挥,根本没有实现其预期的目标,
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审查的控制权牢牢地掌握在政府的手中,而元首是法律的倡议者,如果实施合宪性审查这实际上是对自己本来意愿的违悖。有学者就指出,考虑到参议院成员的宪法地位,而且参议院的独立性还没有共和VIII年宪法的元老院大,预期这样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得到充分的实施,的确是一种很不切合实际的想法。[97]从实践上来看,1852年宪法在颁布之后不到一年波拿巴就将“第二共和”改变成了“第二帝国”,而这样的转变又是得到了当时法国人民的同意和支持,这在1852年11月21日和22日几乎以全票通过的公民投票中得到了反应。另外的一个历史背景则是,这一帝国创造了法国工业腾飞的奇迹,给法国人民生活带来了改善,甚至也带来了文化的繁荣,最终波拿巴淡出历史舞台不是因为法国人民的抛弃而是由于普法战争的失败。这耐人寻味的转换和结局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必须超越法律条文,恐怕这只能从法国人民独特的民族个性以及法国的政治文化和历史中去寻找答案。
(三)宪法委员会(Comité constitutionnel):1946年宪法
1、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及其职权分析
法国第三共和宪法(1875年)[98]下的议会制政体由于德国的入侵而被中断,维希政权拟修正宪法,但后来却建立了以贝当元帅为国家元首的反民主的独裁政治体制。二战结束之后,法国人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选择告别第三共和,重新制宪。在经历过“四月宪草”流产的波折之后,最终通过了1946年宪法,其中就设立了一个新的机构——宪法委员会(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
就1946年宪法文本规定来看,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权方面的内容是在其第11章宪法修改部分作出的附带性规定。宪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国民议会议长,共和议会议长,共和国总统,由国民议会于每年会期之始以党派比例代表方法在议员以外的人士中选出7名成员,以及共和议会在同样条件下选出之3名成员。”这样,宪法委员会一共有13名成员,其中10人由选举产生,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共和议会议长3人是其当然成员;而由选举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成员因在每年议会会期开始时选举产生,其任期最长为1年。宪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宪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主持。
宪法第91条第3款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从这一规定来看,宪法条文有意地规避了合宪性审查和违宪的字样,但是从这一规定本身和宪法上下文之间的联系可以推论:宪法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的职权。
宪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被公布的期间,总统和共和议会议长得以联合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请求,共和议会议长在获得共和议会全体议员绝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宪法委员会在没有总统和共和议会议长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不得自主地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且总统和共和议会议长要提出审查请求,也只能在形成共同意见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共和议会议长提出的条件更为苛刻,需要得到本院议员的绝大多数的授权。
宪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并协调国民议会和共和议会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两院不能达成一致,宪法委员会在5天之内作出决定,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天。这样的规定将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活动划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要协调两院的立场,在协调失败的情况下再单独做出决定。
宪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宪法委员会只能根据现行宪法第1章至第10章的内容来对法律作出审查。这样就把宪法文本的其它内容排除在了合宪性审查依据之外,即宪法序言提及的1789年人权宣言和序言本身所列举的体现当代政治、经济、社会原则的各项社会权利。
宪法第93条规定,如果法律被宪法委员会认为造成对宪法的修改的情况,则该法律被移送国民议会重新讨论。如果议会坚持自己第一次投票时的立场,则法律只有在现行宪法按照第90条所规定的修宪程序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公布。如果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符合宪法第1章到第10章的规定,则该法律应在宪法第36条规定的期间内公布,该期限按照宪法第92条的规定进行顺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宪法委员会并不能宣布该法律违反宪法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而是将法律公布的时间往后推迟到宪法有关条款做出修改之后。这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合宪性审查的价值,当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不是法律因此而被宣告无效,反倒是宪法要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进行修改,即修宪是为了适应新的法律的规定,这显然不是通常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所应该达到的效果。
2、宪法委员会的实践效果
从宪法委员会(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建立的过程来看,在“四月宪法草案”遭到公民投票否决之后,第二制宪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将一院制议会改为两院制,增加了共和议会,宪法委员会也最多是被作为完善议会制度一个环节来加以规定,这可以从其将提请审查主体特别地倾斜于共和议会得到旁证。那么,从其实践来考察,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宪法委员会在其存在的 12年间里仅仅被提交过一次,而且是关于无足轻重的事情的审查。[99]即1948年6月18日,议会两院在涉及到国民议会运用紧急立法程序时在提供咨询意见的期限问题上出现分歧,共和议会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期限和国民议会所提出的期限不一致,在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协调方案而为各方所接受,最终宪法委员会也不必再对此作出裁决。因此,可以说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委员会没有作为合宪性审查机关行使过合宪审查权。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和结果,这一方面可以从宪法制定者的本意来找原因。从1946 年宪法规定本身来看,宪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职权是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而是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并不完全是为了进行合宪性审查和保障公民权利。有学者就评价说,“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审查议会制定立法的机构,倒不如说本质上不过是行使宪法修改程序机能的机构”。[100]有的学者则认为,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违宪立法审查机关,不如说是议会两院的调解机关和宪法修改的准备机关。[101] Fran?ois Luchaire在其专著中则提出,“在1946年两次制宪过程中,合宪性审查问题被提出来,仅仅是为了避免国民议会忽略另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议会的第二院(共和议会),并不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考虑”。[102]另一方面可以从宪法文本和条文的规定来找原因,从声请主体来看,仅仅局限于特定的政治机构,其范围过于狭窄,而公民和社会组织则无权提出审查请求(相比较而言,1852年宪法却曾规定,市民可以向元老院提出审查请求),同时,宪法委员会又没有主动地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权力。[103]其次,对宪法委员会实施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和机制的设计也比较有局限性。从提请审查的程序来看,其规定过于苛刻严格,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期限太短,法律公布以后,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也不能提出审查请求,这就大大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再者,宪法委员会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也比较有限,宪法将其审查依据规定为宪法第1章至第10章的规定,这使得宪法委员会可以施展合宪性审查的空间过于局限,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内容和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规定的当代特别需要的经济、社会权利不能作为审查的依据,这就使得宪法委员会对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104]
另外,超越宪法规定本身,从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来看,宪法委员会作用的发挥似乎也不可能有太大的空间。在第四共和期间,党派纷争不息,政府危机频仍,内阁更迭频繁,在这样的环境中,本身作为一个与其它政治机构保持着紧密联系但其政治地位却无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宪法委员会无法存在太多的充分发挥其作用的空间。对于法国人民来说,对议会民主制的热衷和坚守的热情还没有彻底退去,在现代民主制度下的宪法至上性还没有完全确立,合宪性审查与人权保障紧密联系的发展趋势还没有完全成为大家的基本共识,在这样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这样一个存在仅仅12年的机构在实施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上的确是不可能有所作为的。
(四)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1958年宪法
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的创立是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的一项重大创造,[105]John Bell在其著作《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一书中就认为,从制度层面上来看,法兰西第五共和宪法新的主要特征是:总统制,理性化的议会制度和宪法委员会。[106]对于宪法委员会的认识应该放在法兰西第五共和宪法整体框架中去理解,只有对1958年宪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有了全方位的认识,才可以更好地理解宪法委员会的诞生、性质、职能及其作用的发挥,因此,1958年宪法诞生的背景是全面理解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历史素材。
今天,分析宪法委员会的时候可以从多个方面来对其进行认识,可以将其定性为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或者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人,或者是政治机构的调节器,等等。但是,从制宪者的初衷来看,不像现在所看到的宪法委员会的角色这么复杂和全面,其最初的想法和今天的认识有着很大的不同。在当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结束内阁的不稳定状态,而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拥有全权的议会,制宪者们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来限制议会的权力。从其本质上来看,制宪者建立宪法委员会是为了使议会对政府的肆虐得到终止。[107]
这样的目的从制宪者所拟定的宪法文本就可以看出来,首先是宪法的第34条和第37条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领域进行了区分,特别为行政立法领域保留了空间,这和法国传统的做法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这种立法空间的划分需要有特定的制度设计来加以保障,宪法委员会就承担起了这样的责任,即防止议会立法对政府立法保留领域的僭越。对此宪法第41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38条所赋予之授权内容抵触者,政府得作无法受理之宣告。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歧见时,宪法委员会得应循任何一方之请求,于8日内裁定之。”再者,宪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各组织法在公布前,以及议会两院规程在实施前,均须送请宪法委员会审议,并将各该条款之合宪性予以宣告。”这就是通过强制性地审查议会的活动,包括其制定的组织法和议会本身活动的议事规程,以防止议会超越宪法的规定而擅自进行立法。应该说,这两个方面的设计最能显示出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的主要初衷。正是基于此,有学者称宪法委员会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108]。
另外,从制宪者的最初的设计来看,即便是出于对议会权力的控制,还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合宪性审查问题,但是从1958年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主要还是程序性的和形式上的审查。比如,除了上述的审查内容之外,宪法在第61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普通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在第54条规定了对条约的合宪性的审查。但是制宪者没有对宪法序言中所重新确认的1789年人权宣言以及1946年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当然,也没有像1946年宪法一样将其审查依据明确地限制为序言之外的条款,不过从当时的情况来分析,法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没有最终的定论,制宪者在这一问题上也不可能走得太远,于是便以默示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回避,其实是表达了不希望宪法委员会以此为依据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意愿,因为如果诉诸于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则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从宪法委员会其后的实践来看,
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最初的十几年里,宪法委员会一直保持克制,不做实质性审查,并把这样的做法看作是制宪者的基本意图。一直等到制宪者们都次第地淡出了法国政坛,甚至故去之后,宪法委员会才真正地有了“第二次诞生”的机会——借助于宪法序言来实施合宪性审查,进而实现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宪法委员会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的考虑,这个在前文中介绍阿尔及利亚事件的时候没有展开论述。事实上,阿尔及利亚战争对于法国当代历史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作为制宪的直接诱因,制宪者也摆脱不了它的影响,因此,它是探讨制宪者的意图和出发点的重要背景材料。Fran?ois Luchaire就认为,法国在制宪的时候正在纠缠于阿尔及利亚战争,这一战争已经持续了四年,而戴高乐宣布还要持续四年,这样的情况下会导致立法者通过一些明显对自由不利的措施,制宪者可能担心对自由的宪法保障对于结束战争的努力来说则是构成了一种羁绊。[109]因此,从制宪者当时主要的关注点来看,不可否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的重要价值,但是要让宪法委员会主要地承担起这样重大的使命并不是制宪者最初的想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宪法委员会在1958年宪法制定过程中被视为实现理性化的议会制度的一种附属设计,一种防止议会侵入行政立法保留领域的制度保障,但是不管怎么样,宪法委员会一旦得以建立,其地位和作用的发挥就不能完全依赖制宪者的设想。有学者就认为,宪法条文的庄重并不能让我们忘记制宪者对该建立的机构作出一个清晰介绍的犹豫和困难。因此,应该回忆一下宪法委员会创建的条件并分析一下1958年的制宪者们对这样的一个机构所持有的不确定的想法。就如同发生的那样,惊讶于他们的大胆,制宪者们并不知道如何对待宪法委员会的创立,它们的犹豫既体现在所表现出来的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概念上,也体现在这个新机构的组织上。[110]其实正是在这种犹豫和含糊的表达中,宪法委员会也获得了未来发展的可能空间,其未来的角色是由其自身来把握和决定的,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的创造性就是在这种没有禁止的规定中逐渐地孕育发展起来的,一方面,宪法委员会在其后的宪法实践中逐渐地实现了对议会立法权保障的回归,这意味着其超越了1958年宪法关于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它也逐渐地实现了从权力监督人到权利保障人的嬗变,特别是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把握了基本的主线,将自制与能动相结合,在推动法律秩序宪法化的同时,也成功地树立了自己的宪法权威,并跻身共和国重要国家机关行列。[111]
如果考察宪法委员会成立以来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可以发现其在设立之初的十年左右的时间里表现得颇为温顺。有学者就指出,其转折点就是1971年的那个裁决,而事实上,1960——1970年的一系列裁决已经在为此做出准备。这使得宪法委员会能够跳出制宪者所圈定范围的阴影。毋庸置疑,1958年的宪法委员会是一个虚弱的机构;但是今天,宪法委员会无疑已经成为一个权威的机构。这种调整需要以审慎、耐心、微妙的活动来实现,以新的机会来摆脱过去的意志给予它的安排和设计,超越制宪者的束缚,实现宪法委员会的重新定位和新生。[112]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是宪法委员会开始寻找机会进行突破和转型的标志,之后1974年的宪法修改又扩大了宪法委员会获得提请审查的机会,这为宪法委员会的角色的转变提供了契机和制度上的保证,这一系列的变化堪称是宪法委员会的“第二次诞生”。[113]而在1980年代之后,特别是“左右共治”(cohabitations)时期,宪法委员会则以其超然和独立性赢得了各方的信任和尊重,并树立了自己的合法性和权威。[114]在2008年7月的宪法修改之后,法国又制定了相关的组织法来将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先诉审查制度进行具体化,[115]这就使得合宪性审查成为常态,宪法委员会在法律生效之后依然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在完善法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同时,更是实现了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密切结合。
五、结语
法兰西民族是一个富有理性、充满激情和创造力的民族,一方面,法国人钟情于其悠久的历史与光荣的传统。“法国人倾向于从历史角度上看问题,这一习惯对法国的政治生活和民主制度所起作用影响很大。”[116]而另一方面,法国人又喜欢浪漫的变化。托克维尔曾这样评价法兰西民族:“这个民族的主要本性经久不变,以至在两三千年前人们为它勾画的肖像中,就可辨出它现在的摸样;同时,它的日常思想和毫无又是那样多变,以至最后变成连自己也料想不到的样子。”[117]这一切都对法国的宪政发展过程产生深刻的影响。不论是民主合法性的确立与巩固,还是分权制度的完善与优化,以及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演进,都彰显着法兰西民族独特的个性和卓尔不群的追求。事实上,法国宪政的发展就是其文化不断进行自我更新和充实的过程,新的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源源不断地注入法国文化,在改变着法兰西的同时也与其文化融为一体,法国社会的变迁不断地在宪法上形成投射,其与宪法的互动已日渐摆脱机械、笨拙并渐趋佳境。宪法的变迁不仅承载了法兰西民族的光荣和梦想,也记录了法兰西的衰败与颓废,同时还昭示着法国社会及其制度未来发展完善的方向。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不仅仅是一个治国之大器,还是这个国家的脸孔,并反映着这个国家的性格”。[118]
注释:
*本文是作者承担的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攻关项目《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研究》(项目号11&ZD07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学术界一般认为,1799年的雾月政变是法国大革命终结的标志。也有观点认为,1794年7月雅各宾派统治的结束即意味着法国大革命的终结。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1830年七月王朝的建立才是法国大革命终结的标志,因为七月王朝与波旁王朝依然存在血统关系,代表顽固封建势力的波旁王朝在法国的消亡才是大革命结束的标志。
[2] 所谓三级会议即由三个阶级代表全体国民而参加的会议,其中第一阶级是教会,第二阶级是贵族,第三阶级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和城市平民、农民等。国王路易十六召开三级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想尽快通过解决政府财政、经济危机的方案。
[3] 这个演变是由第三等级通过投票作出决定的方式完成的,这意味着,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本上得到解决。
[4] 由于路易十六国王反对将三级会议改为国民议会,因此不允许其代表进入三级会议会场,于是,1789年6月20日,第三等级(Tiers état)代表在附近一个网球馆集会。在众多市民的支持下,他们宣誓:若宪法不被制定通过,则决不解散。578名第三等级代表除一名代表之外皆在誓言上签字。此举表明,政治正当性源于人民及其代表而非君主,因此,此宣言亦被视为是法国大革命的序曲。
[5] “国民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人权宣言》第3条的规定:“所有主权的原则其本质在于属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均不得行使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权力分立原则”的确认则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规定:“凡个人权利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6] 路易十六国王于1791年9月13日表示接受制宪会议通过的宪法,并于次日(即9月14日)宣誓忠于该宪法。9月30日,制宪会议自行解散。
[7] 国民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1971年宪法第3 条的规定:“主权属于国民:人民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 关于分权原则,1791年宪法将两种权力,即立法权和行政权,授予不同的机构并相互区别,行政权由国王行使,立法权属于一院制的国民大会。参看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L.G..D.J, 2002, P122-123.
[8]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84.
[9] 这里所谓的普选只是应然的,因为只有十分之一的公民参加了投票。参看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84, p88.
[10] 参看Jean-Jacques Chevallier, Histoire des institutions et des régimes politiques de la France de 1789 à 1958, Armand Colin, 2001, p76.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469. 此宪法草案在提交公民投票时虽然获得了通过,但是大量的选民投了弃权票。
[11] 1793年《人权宣言》与1789年《人权宣言》的名字完全一致,都是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相比而言,1793年《人权宣言》比1789年《人权宣言》要更长一些,一共有33条,更强调对于平等的尊重,更重视对经济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其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规定了普选制度,因而也更具有民主的特征。参看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84, p90.
[12]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468-469.
[13] 三位临时执政分别是:拿破仑、西耶斯、罗歇?迪科。
[14] 李晓兵,《宪法与“战刀” ——西耶斯与拿破仑》,《法制日报》,2009年8月24日,周末版。有学者对此评论认为,西耶斯在谈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仅把拿破仑视为自己的“战刀”。在败下阵来之后才发现,拿破仑这把战刀并不是任人使唤的,真正被人利用的绝非他人,恰恰是自己。参看吕一民:《法国通史》,138页,上海,上海社会学院出版社,2002。
[15] 关于此机构的宪法设计及其实践的详细介绍与论述,见本文第四部分。
[16] 此次公民投票的结果是,3 568 885票赞成,8 374反对。参看吕一民:《法国通史》,142页。
[17] 此次公民投票的结果是,3 572 329票赞成,2 569反对。参看吕一民:《法国通史》,145页。
[18] 大革命中施行的革命历法延至1806年1月1日停止使用,1807年5月28日法令最后一次使用“根据共和国宪法”这些政治表达。1808年10月22日法令首次用“法兰西帝国”取代“法兰西共和国”,法国第一帝国的制度逐渐确立。参看郭华榕:《法国政治制度史》,2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19] 这部宪法文件的主要起草者是法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他作为自由主义分子曾对拿破仑写过措辞激烈的文章,但后来拿破仑却多次邀请他到塞纳河畔的杜伊勒里宫(Tuileries)协助起草新的宪法。有学者认为,1815年的宪法文件是贡斯当的观点和拿破仑的要求相互妥协的产物,
而且从来没有付诸实施,但它始终是一个以财产权为基础、具有较广泛公民权的立宪君主制的立法设计样板。参看:[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1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0] 此次公民投票的结果是,1 305 206票赞成,4 206票反对,500万人弃权。参看郭华榕:《法国政治制度史》,230页。
[21] 有学者认为,1830年宪章是对1814年宪章的重复和修订之后的第二版,尽管修改不多,但基本立场有了显著的不同。新的宪章未确认君权源于神授,国王与议会之间达成了协议,甚至可以堪称是政治契约的典范。参看Jean Gicquel,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Montchrestien, 1999, p411.
[22] 临时政府出台的选举法规定了普选制,即赋予所有男性选民选举权。1948年4月23日,依法举行国民大会代表的选举。
[23] 国民大会任命了18位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托克维尔也位列其中,其关于美国分权的认识影响了1848年法国宪法的起草。参见Dominique Turpin,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3, p384.
[24] 1848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与美国的总统制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总统由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不得连选连任。总统拥有行政权,得任命各部部长且不向议会负责,得向议会发布国情咨文。参看Pierre Pactet,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droit constitutionnel, Armand Colin, 1999, p276 ; Dominique Turpin,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3, p385. 亦有学者认为1848年宪法将总统制与初级议会制进行对接,这将使得其实践发生困难。参看Jean Gicquel,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Montchrestien, 1999, p416.
[25]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109. 有学者认为,“1848年宪法是抄袭共和八年宪法的结果,这是侄子对舅舅的模仿”。参看Jean Gicquel,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Montchrestien, 1999, p419.
[26] 此次公民投票的结果是,7 824 000票赞成,253 000票反对,2 055 000人弃权。参看郭华榕:《法国政治制度史》,342页。
[27] 《列宁全集》,第25卷,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28] 二战爆发后,德国于1940年6月占领巴黎,其后,贝当政府辗转迁往维希(Vichy)并将此作为临时首都,这就是偏安一隅的维希政权(Régime de Vichy)。这个以南部非占领区为控制范围的特殊政治体构成了第三共和的延续。1940年7月10日,国民大会(Assemblée nationale)即参众两院联席会议(réunion de la Chambre des députés et du Sénat)通过了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即1940年7月10日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du 10 juillet 1940)[28],其内容为:“两院联席会议将全部权力授予共和国政府,在贝当元帅的领导和签署下,通过一项或几项法令颁布一部新的法兰西宪法。新宪法必须保护劳动、家庭和祖国的权利,必须经过全民批准,然后由根据新宪法而选举产生的议会来实施。”基于此,第三共和宪法的民主根基被侵蚀,亦即意味着第三共和宪法的自我毁灭。不过,从法律程序来看,第三共和宪法正式终结则是通过法国人民1945年10月21日的公民投票。
[29] 这次公民投票的第一个问题是:“您是否希望今日所选举的会议成为制宪会议?”(Voulez-vous que l'Assemblée élue ce jour soit constituante ?)公民投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是’(Oui ),那么在新宪法实施之前,您是否赞同公共权力机关将依照选票所附的法律草案(Projet de loi)[29]来予以组织?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96.4%的人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对于第二个问题则超过2/3的人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参看,Frédéric Bluchel, Manuel d’histoire politique de la France contemporaine, PUF, 2001, p.269.
[30] “四月宪法草案”包含有一个宪法序言,它以宣告法国人民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确认的原则为开端,其具体内容为传统的自由权利和新的社会经济权利。草案规定的立法机关是一院制的国民议会,总统为虚位元首,内阁由总理主持并对国民议会负责。该草案在1946年5月5日的公民投票中遭到否决,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四月宪草”中并没有规定关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规定。从制宪的过程来看,当时的社会党和共产党占据了制宪会议的多数,他们不认同任何对国民议会权力的限制,因此,此宪法草案拒绝两院制的设计和合宪性审查制度。参看,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13.
[31] 第二制宪议会在起草宪法草案时,对“四月宪法草案”作了适当但并不算太大的改变:(1)对宪法序言作出了调整,缩减了条款,不再区分传统自由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但是强调当代的新的社会经济原则;(2)议会改为两院制,即国民议会(l'Assemblée nationale)和共和议会(le Conseil de la République),国民议会掌控议会立法、监督、财政权,共和议会的权力相对要小的多;(3)适当扩大了总统的权力;(4)对有关法兰西联盟的条款进行了修改;(5)增加了宪法委员会(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的设置。
[32] 戴高乐则对于这次公民投票的评价是:“三分之一的法国人听天由命,三分之一的法国人反对,三分之一的法国人根本不了解。”参看[法]雅克?夏普萨尔、阿兰?朗斯洛:《1940年以来的法国政治生活》,全康康等译,116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
[33] 在50年代,法国当时面临的危机主要有欧洲共同防务条约的批准导致政府垮台,德国重整军备使法国严重不安,奠边府战役导致法国在印支战争中彻底失败,苏伊士运河危机则使法国国际形象严重受损。
[34] 戴高乐在其回忆录中写道:“这种制度在过去12年内一再做出了各种表演。在国民议会和共和议会内部,议员们的各种不断翻来覆去的政治组合、阴谋诡计和脱党变节不断地发生,加之,政党的大会和委员会的种种建议,又受到报纸宣传、党派会谈、团体组织压力的影响,结果,相继进出马提翁大厦(注:总理府)的有17位总理,轮流组成过24届内阁。”“各界‘政府’全是依靠妥协而组成的,刚一成立就四面受敌,有时由于内部倾轧和意见分歧随即发生动摇,以致成立不久就被一次投票所推翻,而这种投票往往只能表达那些迫不及待想当部长的人们的欲望,结果竟使内阁虚悬的时间长达几个星期之久。”参看,[法]夏尔?戴高乐:《希望回忆录》《希望回忆录》翻译组译,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35] Jacque Chapsal: La vie politique sous la Ve République (Tome 1 1958-1974), PUF, 1981, p.40.
[36] 戴高乐在158年6月27日的电视广播演说中提出,法国所面临的三件事:阿尔及利亚问题、财政和经济平衡以及国家体制的改革。在这三个问题中,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被放在了优先考虑的地位。参看,周荣耀:《戴高乐评传》,175-177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37] 戴高乐在演说中指出:“在不到两代人的时间里,法国遭到七次侵略,更换过十三次政体。长期的动荡不安使国家的政治生活危机重重,也使高卢人由来已久的好分裂,喜争斗的倾向愈演愈烈。我们国家刚刚经历过的这场前所未有的考验无疑又等于雪上加霜,使形势更加恶劣。今天的世界里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识形态。这种局面为法国的政党纷争又增添了极为不稳定的因素。简而言之,政党对立成为国家政体的基本特征,政府已无法在任何问题上达成一致,国家的最高利益被弃置不顾。民族的个性,历史的灾难及今天的动荡造成了这个不争的事实。为了国家的未来和民主,我们必须正视现实,建立全新的政治体制,以维护法律的信誉,政府的团结,行政管理的有效,国家的尊严与威望。”
[38] 戴高乐认为国家元首应该拥有实权,他在演说中指出,“政府的行政权力应该来自国家元首。国家元首应超越一切政党,由一个包括议会在内的更为广泛的选举团进行选举,其组成要保证选举出的国家元首既是法兰西共和国的总统,也是法兰西联邦的总统。国家元首有责任协调整体利益,根据议会的政治倾向任命政府成员。国家元首有权任命部长,当然也包括任命总理。由总理领导政府的政策和工作。国家元首有权颁布法律,推行法令……国家元首有权主持政府会议……国家元首有权超越政党或者通过政府会议进行裁决,或在出现重大分歧时直接交由公民投票选举。国家处于危急关头时,国家元首有责任维护国家的独立,保证法国签署的条约得以实施”。
[39] 1958年6月3日关于宪法修改授权表决的情况是这样的:国民议会以350票赞同,161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对宪法修改程序进行修改的决定,共和议会则以256票赞同,30票反对的结果通过,这样就达到了法定的议会两院的3/5多数的支持。这是法国历史上第一次不经制宪会议而起草共和宪法。1946年宪法第90条规定了较为繁琐的宪法修改程序,如果依此程序来修宪,无疑要通过议会两院,特别是要会对议会权力进行调整的话,其难度非常大,而且无法掌握修宪过程的主动权。因此,议会6月3日的授权决定既可以看作是对1946年宪法的延伸,也可以看作是对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的一种调整。这也是法国历史上第一次不经制宪会议而起草共和宪法。参看,Pierre Avril, La Ve République , Histoire politique et constitutionnelle, PUF, 1987, p.28.
[40] 该授权法提出了宪法修改必须遵守的五个原则:第一,普选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立法权和行政权应出自普选,或出自它的选举团体。第二,立法权与行政权必须切实的分立,以期使得议会和政府都各自在其责任内分别履行其职责。第三,政府应该向议会负责。第四,司法权应该保持独立,以期能够确保对1946年宪法序言和1789年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基本自由的尊重。第五,宪法应该使法兰西共和国与其联盟的人民之间关系的组织可能实现。
[41] 该授权法对政府方面提出了两项限制条件:(1)成立宪法咨询委员会(comité consultatif),
其成员主要是议会议员,由国民议会和共和议会的权能委员会(commissions compétentes de l'Assemblée nationale et du Conseil de la République)来任命,议会各委员会决定各自指派成员的数量,必须至少有1/3的成员来自议会的这些委员会,宪法咨询委员会中2/3的成员应该由议会有关的委员会来任命。(2)宪法草案应该由部长会议(Conseil des ministres)来最终确定,然后征求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的意见,继而提交公民投票(référendum)表决,最后由共和国总统在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的八天之内公布。
[42] 这24次宪法修改分别是,通过1960年6月4日第 60-525号宪法性法律,1962年11月6日第 62-1292号法律(公民投票),1963年12月30日第 63-1327号宪法性法律,1974年10月29日第 74-904号宪法性法律,1976年6月18日第 76-527号宪法性法律,1992年6月25日第 92-554号宪法性法律,1993年7月27日第 93-952号宪法性法律,1993年11月25日第 93-1256号宪法性法律,1995年8月4日第 95-880号宪法性法律,1996年2月22日第 96-138号宪法性法律,1998年7月20日第 98-610号宪法性法律,1999年1月25日第 99-49号宪法性法律,1999年7月8日第 99-568号宪法性法律,1999年7月8日第 99-569号宪法性法律,2000年10月2日第 2000-964号宪法性法律(公民投票),2003年3月35日第 2003-267号宪法性法律,2003年3月28日第 2003-276号宪法性法律,2005年3月1日第 2005-204号宪法性法律,2005年3月1日第 2005-205号宪法性法律,2007年2月23日第 2007-237号宪法性法律,2007年2月23日第 2007-238号宪法性法律,2007年2月23日第 2007-239号宪法性法律,2008年2月4日第 2008-103号宪法性法律,2008年7月21日第 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进行的宪法修改。
[43] 1974年10月29日宪法性法律实现了对于1958年宪法第61条第2款的修改,其内容只有一条,即改变了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审查主体范围,提交审查的主体由原来仅仅局限于几个主要政治机构的首长(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或参议院议长)扩展到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
[44] 布丹著,《国家六论卷集》,英文版,第1卷,第8章。转引自张桂琳:《西方政治哲学——从古希腊到当代》,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5]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阐释了他对主权的理解,即在坚持君主主权论的同时,认为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是独立的,这就使得主权的内涵更加完整和丰富。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主权学说和他的社会契约理论是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代表作《利维坦》一书中,他亦坚持绝对的君主主权论的立场。洛克(John Locke,1632-1704)亦将社会契约论和主权学说相结合,但是他创立了“议会主权”学说,他认为:“立法权是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它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参看,[英]洛克:《政府论》,下篇,89—9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33页,商务印书馆,1982。
[4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116页。
[4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39页。
[4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39页。
[50]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40-41页。
[5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78页。
[52] [法]弗朗索瓦?傅勒:《思考法国大革命》,孟明译,6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53] 关于卢梭的学说对于法国社会的影响,弗朗索瓦.傅勒在其名著《思考法国大革命》一书中有这样的评价:“天才的卢梭也许是思想史上最超前的天才了,因为他发明的(或揣测到的)东西后来纠缠了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他的政治思想提前建立了雅各宾主义和革命语言的概念框架,这首先是因为他的哲学前提(个人经由政治而得以实现),其次是在他那里,历史行为新意识与人民本身行使主权的必要条件的理论分析严谨地结合起来了。其实卢梭没有哪一方面该对法国大革命‘负责’,但的确是他无意之中制造了革命意识和革命实践的文化材料。”参见,[法]弗朗索瓦?傅勒:《思考法国大革命》,48页。
[54]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1999, p.183.
[55] V. S. Rials,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Paris, Hachette, 《Pluriel》,1988, p.369-373.
[56] 马尔伯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的代表作有《国家基本原理研究》(Contribution à 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Etat)、《法律,公意的表达》(La loi, 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等,其理论和主张在法国二战后依然有较大的影响,但是在法国之外则有些默默无闻。
[57] Carre de Malberg, La Loi: 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 p. 292;译自John Bell, 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 p.25。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1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8]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1999, p.183-184.
[59]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1999, p.185.
[6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上册,15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另外,关于孟德斯鸠对于法国宪法发展的影响在下文中有另有详细交代。
[61] Préci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2nd Ed.), p. 266;译自John: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 P23.
[62] 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2nd Ed.), p. 560;译自Arthur von Mehren and James Gordley, Civil Law System (2n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pp. 246-247。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中外法学》2003(5),560-580页。
[63] 1958年宪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下列各种事项由法律制定:公民权及有关行使公共自由权利的基本保障;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的义务;国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姻、继承及赠与;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的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的地位;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第3款规定,下列各项也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各级公共机构的设置;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权的转移。第4款规定,下列事项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国防的一般组织;领土内团体的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教育;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第5款规定,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规定国家财政的来源及支出。第7款规定,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的目标由计划法规定。第8款规定,本条有关事项得以组织法来明确规定或加以补充。
[64]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 PUF, 2004, p.592.
[65] 关于此机构的宪法设计及其实践的详细介绍与论述,见本文第四部分。
[66] Dominique Turpin,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 Son fole, sa jurisprudence, Hachette, 2000, p.106.
[67] 许振洲编著:《法国议会》,225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68] 2008年7月21日,法国参众两院联席会议以539票赞成、357票反对通过了第 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8-724 du 23 juillet 2008),这是法国1958年宪法的第24次修改,其目的是实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机构现代化,其中一些条款对于总统权力进行限制,而对议会权力则进行了扩充,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次宪法修改可谓是对议会权力的回归。
[69] 李晓兵,《法国宪法委员会1971年“结社自由案”评析——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18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70] [法]皮埃尔?特鲁仕主编:《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71] 有学者对此做出的分析和解释是:冉森派分子同巴黎高等法院中信奉法国天主教的法官、律师们形成了一个被称为“冉森党”的集团,并制定了一套高等法院的立宪主义理论,用以为高等法院自由审查国王的法令、通告和专利文书以及向国王“诤谏”等权利作传统的辩护。1771年,为了粉碎高等法院对政府开征新税的抵抗,首相莫普采取断然措施,一举逮捕和放逐了高等法院的130名成员,解散了巴黎高等法院和鲁昂高等法院,改由国务会议来行使它们的职权。作者认为,冉森派和高等法院是站在没落贵族的立场上批判专制主义的,这种批判不可避免地带有保守的甚至反动的色彩。参看,高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的政治文化》,46-52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
[72] [法]让?马蒂耶:《法国史》,郑德弟译,120-122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73] 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8.
[74] [法]弗朗索瓦?傅勒:《思考法国大革命》,69页。
[75] [法]约瑟夫?德?迈斯特:《论法国》,鲁仁译,6页,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76]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142页。
[77] 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参看,[英]洛克:《政府论》,下篇,91页。
[78] 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将第二项权力解释为“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即行政权。而第三项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即司法权力。参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55页。
[7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56页。
[80] Fran?ois Luchaire, Procédures et techniques de protection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fran?ais, see: Cours européenes et droits fondamentaux, dir, Louis Favoreu. économica, 1982, p.55.
[81] 法国宪法发展过程中,除了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中对于司法的论述之外,后来的一些法学家则以权力分立的理论推论司法审查的主张,比如狄骥的以三权分立的理论支持司法审查,奥修的理论也是持支持的态度,另外还有凯尔森的理论。这些学说在适当的历史条件下,最终催生出了法国模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这在本文的后面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82] 钟国允:《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及其合宪性审查程序》,《清华法学》,第七辑,5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83] 王学辉,郑琦:《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兼谈依法行政阶段论》,载文正邦等合著《宪法与行政法论坛》,第1辑,15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84] 最高法院(le Coure de cassation)在1851年有两个可能算是有点越轨的判决。参看John Bell: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p.20-21.
[85] 付子堂:《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法学》,2000(5),15页。
[86] 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8.
[87] 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1.
[88] 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1.
[89] Article 377. -Le peuple fran?ais remet le dép?t de la présente Constitution à la fidélité du Corps législatif, du Directoire exécutif, des administrateurs et des juges ; à la vigilance des pères de famille, aux épouses et aux mères, à l'affection des jeunes citoyens, au courage de tous les Fran?ais.
[90] Guillaume Drago,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francais, PUF, 1998, P129.
[91]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92] 1799年宪法所规定的元老院成员的人数及任命程序因1802年的元老院令和1804年元老院组织令而有较大变化,参见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2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3] 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243页。
[94] 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243页。
[95] Guillaume Drago,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francais, PUF, 1998, P130.
[96] Guillaume Drago,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francais, PUF, 1998, P130.
[97] Guillaume Drago,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fran?aise, PUF, 1998, P.132.
[98] 第三共和宪法是牢固地建立在国民主权基础之上的,议会被认为是表达公意的机关,其制定的法律就是国民主权的体现。因此,根本没有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实施合宪性审查的空间。在此期间,奥里乌(Maurice Hauriou)和狄骥(Leon Duguit)等法学家曾经积极地呼吁过要建立美国模式的合宪审查制度,奥里乌从宪法的观点出发,还是对议会通过的一些法律进行了质疑,但是政治家们并不认同,甚至对这样的模式非常担心,因此,这样的理论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从实践来看,议会两院制的设计的运作还算是比较成功,基本上达到了防范专制主义的目的。
[99] Jeanette Bougrab, ? Le contr?le de constitutionnalité des lois de la Constitution de 1946 ?, dans la Revue fran?aise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1999-38, p312.
[100] [日]中村义孝编:《法国的“法治国家论”与宪法法院——路易?法布奥罗与多米尼克?卢梭的理论》,莫纪宏译,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3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01] 芦布信喜《讲座?宪法诉讼》,第一卷,155页,有斐阁,1987。转引自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246—247页。
[102] 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 – 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économica, 1997,p.13.
[103] 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247页。
[104] 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248页。
[105] Bruno enevois:La jurisprudence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principes directeurs, Editions S.T.H., 1988, p5.
[106] John Bell:French Constitutional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 P14.
[107]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1999, p.203.
[108] 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载《比较法研究》,1996(3),233页。
[109] Fran?ois Luchaire, Procédures et techniques de protection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fran?ais, see: Cours européenes et droits fondamentaux, dir, Louis Favoreu. économica, 1982,p.56-57.
[110] Dominique Rousseau, Droit du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Montchrestien, 2001, P.23.
[111] 李晓兵:《论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的创造性》,《东岳论丛》,2008(5),79-82页。
[112] Dominique Rousseau, Droit du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Montchrestien, 2001, P.63-65.
[113] 李晓兵,《法国宪法委员会1971年“结社自由案”评析——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乎?》,236页。
[114]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313.
[115] 2008年7月23日的n° 2008-724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n° 2008-724 du 23 juillet 2008 de modernisation des institutions de la Ve République)在宪法文本中加入了第61-1条,其中第一款规定:“当法院在受理诉讼过程中,如果一项立法被认为构成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宪法委员会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请进行审查。” 这一框架性规定需要具体的富有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因此,就需要根据宪法第61-1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制定组织法将其具体化,之后,关于适用宪法第61-1条的组织法获得通过,宪法委员会在2009年12月3日做出n° 2009-595裁决(Décision n° 2009-595 DC du 03 décembre 2009 ——Loi organique relative à l'application de l'article 61-1 de la Constitution),确认此组织法整体上是合乎宪法的。
[116] [法]雅克?夏普萨尔,阿兰?朗斯洛:《1940年以来的法国政治生活》,全康康等译,1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
[117]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2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18] 李晓兵,《浪漫变迁的法国宪法》,《法制日报》,2009年9月10日,周末版。
李晓兵,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清华法治论衡》(第1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