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
林来梵摘要: 通过规范分析,可发现我国宪法呈现出一种倾斜性的实施形态;而从比较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在历史类型学上较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所不同的是作为宪法实施“第一责任者”的国家立法机关倾向于采取自我谦抑主义的立场。这种实施形态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在现行宪法作为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难以完全改变。但宪法转型已然发生,从现下即开始着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至少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部整合出一种“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不仅至为切要,亦大可裨益于宪法转型。
关键词: 宪法实施;转型期宪法;宪法实施监督;违宪审查制度
一、引言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变成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1] 对此,就连纯粹法学代表人凯尔森亦曾明确断言:“(法的)效力与实效性不能等同视之。但实效性虽然不是效力的依据,却是效力的条件。换言之,某种法秩序如欲不失去其效力,必限于其有实效”。[2] 在这一点上,作为最高规范的宪法也概莫能外。然而如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宪法的实施状况则受到颇多的负面评价。[3]
应当承认,宪法作为一种所谓的“政治法”,其实施方式也自有特殊之处,具体化到中国语境之中,情形更是如此[4]。在这里,类似于施米特的“非常状态”学说[5]以及阿克曼的“二元民主制”理论[6]不得不成为无根之遊谈,本国近代以降的立宪史明证了一个道理,即:施米特所云的“非常状态”根本不可能成为阿克曼所说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这往往是一个宪法被迫匿迹、最具伤害能力的暴力拥有者“说了算”的时期,宪法最多只是凸现在“日常时期”的初始阶段,在此期间,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存在感”一度可能达至最强的刻度,[7] 而通过宪法中有关国家组织规范的赋权及实施,也会一时纷呈宪法“正被实施”的盛况,但在接下去的凡庸的日常时期(下称“凡庸时期”),宪法则悄然遁形而去,充其量也只有被束之高阁之感。这或可谓是“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
作为一部转型期宪法,中国现行宪法是中国立宪史上迄今为止最具稳定性、也最富有成就的一部宪法典,但其同样尚未跳出上述的“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长期以来,这部宪法一方面置身于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浪潮之中,通过四度的部分修改不断顺时而动,屹立不倒,另一方面则又一向以静制动,神奇地安身于上述的那种“宪法的凡庸时期”,以致学界对其实施绩效的评价颇为消极,乃至由此导致宪法虚无主义的泛现。[8]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拟用规范分析的手法,考察现行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再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将现行宪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历史类型学意义上的比较考察,从而为审视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形态提供一种立体的图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其深远的成因,并寻求其有效的出路。
二、现行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有关我国宪法实施的现况,迄今研究成果甚丰,已呈汗牛充栋之观,[9]但总体上倾向于笼统的判断,而鲜见具体的规范分析。这种研究状况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通过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分析来考察其实施的状况,毕竟是一项浩大的学术工程。囿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也不可能胜任这一盛举,但仍想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各条款之实效性的考察,检索出那些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并通过审察它们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以及它们在总体上与宪法规范中的价值秩序之间的关系,来概括性地把握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当然,要完成这项作业,首先需要确定有关“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判断标准。应该说,这反而是一个颇为困难的学理性问题[10],但哪个宪法条款不具有充分的实效性,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一般成员之间反而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共识。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某个宪法条款是否具有实效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统一标准。当然,由于宪法规范本身也具有不同的类型,为此作为其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亦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对于宪法中的那些宣言性、政策性或纲领性的条款(如宪法序言和总纲部分),因其本身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为此可采用相对宽松的判断标准,只要其得到一定程度的现实化,或曰只要其与政治现实或社会事实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即可将其排除在“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之外;而对于那些规范性程度较高的宪法条款,则因其具有较高的规范拘束力,而采用相对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其中,由于在当今中国,基本权利条款一旦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具体化固然难以获得实效性,但纵然有法律予以具体化也可能受到法律过当的限制,为此该部分的宪法条款应基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传统原理,即以其在实定法制度上是否存在有实效性的救济途径作为判断标准,而其他有关宪法规范,则主要视其是否通过普通立法得到具体化、又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可辨析的现实化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的判断标准,如果逐条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各个条款,我们就会初步发现:即使在“宪法的凡庸时期”,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真正可认定为“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条款,其在数量方面其实并不可观。以下,我们即根据上述的标准,就宪法文本中的各个部分依次进行缕析。
首先,我们可将宪法序言也纳入分析范围,这是因为在构成该部分的13个自然段之中,除了前面6个自然段基本上属于事实命题的叙事之外,后面7个自然段则多属于规范性命题构成的,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在此,可将其每一个自然段视为一个“宪法条款”来分析。应该说,这是宪法文本中实施得较好的部分,这不仅得益于其内容与国家统治秩序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同时也因为其本身即属于柔性的指导性规范,为此不仅易受重视,也便于得到实施。如果说本部分还存在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的话,那可推宪法序言的最后一个自然段,即有关宪法地位及各主体守宪职责的宣明。至少,这一自然段中的部分规范性命题,比如其所宣明的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这些部分,可被认为并未充分转化为现实的生活。对此,我们姑且可用一个术语对其描述,即“部分性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
其次要分析的是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该部分关涉国家总体秩序的纲领,大多是由政策性条款、纲领性条款构成,但大多也属于指导性规范。该部分一共32条(第1-第32条),根据前述的标准,大致只有如下三个条款可认定为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即:第5条的法治主义条款、第13条的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第14条的有关生产、生活、社会保障制度条款,其中的第14条,也可视为“部分性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
再次,来分析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此部分共24条(第33-第56条),其中基本权利条款18条,而关涉基本义务的条款6条,相较之下,基本义务条款实施较好,基本权利条款的实施状况则不然。这是因为,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主要是采取了相对保障方式,即不是由宪法本身建立一种强有力的制度(主要是违宪审查制度)来加以直接保障,而是通过法律(主要指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将各个基本权利条款加以具体化之后、再由法律来间接保障的。应承认,目前,现行宪法中的大部分基本权利条款均得到了法律的具体化。[11] 但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这可认为是一种实效性较低的方式。这又是因为法律在将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具体化的过程之中,完全有可能对其保护范围和内容也进行限制,尤其在行政机关在立法提案上拥有广泛和重大影响力的当今,情况更是如此。更遑论一旦不存在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只能徒叹无奈。[12] 总之,由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往往高度依赖于具有实效性的权利救济制度,而当下中国这种机制则尚付阙如,[13] 为此,本章18个基本权利条款均可纳入有待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之范畴。
复次,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该部分共有79个条款(第57-135条),是宪法文本中条文最多的部分(占条文总量一半以上),也是实施得较好的部分,但如刚入根据前述的判断标准加以判断,还是会发现,大致有10个涉及国家权力机关之权限、国家司法机关职权之独立性的条款,可纳入“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范畴,其中的第62条、67条、第99条、第104条、第125条和第136条,可视为“部分性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
最后的部分是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部分,共3个条文(第136-138条)。无需多言,这是宪法文本中得到最全面、也是最切实施行的部分。
上述各条款的内容与实施状况,可简明图示如下:
说明:表格中楷体所示的条款,可理解为属于“部分性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
以上分析,因涉及评价性的判断,难免具有一定主观性,但不难从宪法实践以及现实生活中得到客观的验证,并可从学科专业内获得较高的共识。值得说明的是,虽然它看似只是说明了现行宪法的实施状况,但实际上由于其本身具有一贯性和反复继存性,毋宁说反映了新中国宪法特有的实施形态。
这种实施形态,首先可以从上述这些条款在整个宪法文本中的规范分布结构中分析出来。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宪法并非完全没有得到实施,相反,其中大部分条款实际上已得到较好的实施,只有少部分条款有待于得到有效实施,具体而言,总共相当于32个条款(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加上另外31个条文),如以145个条款(宪法序言7个自然段加上宪法本文138条)作为分析基数,仅约占宪法文本整体的22%左右。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这种结构,就会发现其呈现出一种有规则的倾斜性。具体而言,在宪法文本中,有关国家总体秩序纲领(第一章总纲部分)、国家组织规范(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以及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一般均能得到相对较好的实施,而基本权利保障条款、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条款、司法机关职权独立性条款等,则往往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
如果更进一步分析的话,则不难发现,宪法实施的这种结构倾斜性,其实也
反映了其价值倾向上的结构倾斜性。作为一个转型期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内在的价值秩序是颇为复杂的,其中既显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蕴含了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14] 彼此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并存的结构。而从上述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来看,那些有待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虽然数量不多,但多属于与立宪主义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条款,或曰均为主要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的条款。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不论已然得到实施的那些宪法条款在何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就这种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倾向。
三、历史类型学意义上的实施形态
上述我国宪法实施的这种倾斜性结构形态,属于一种静态的、作为结果意义上的实施形态。此外,无疑还存在一种动态的、作为过程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形态,这就是通常所理解的宪法实施的方式或路径。从二者关系上来看,前者即是后者的结果,后者才是前者的成因。申言之,我国宪法的实施之所以存在倾斜性结构形态,原因自然是复杂多样的,
但从制度性的要素来分析,与宪法实施的方式、即过程意义上的实施形态亦不无关系。
然而,有关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究竟为何,学界则存在颇多不同的观点。举其荦荦大端者,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规范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其主要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个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均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即是宪法实施的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负有实施宪法职责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尤其负有重要的职责,因为在这种观点看来,“法律实施是宪法实施的主要环节”,“法律得到实施,便意味着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宪法实质上也得到了实施”。[15] 质言之,根据这一观点,宪法主要应该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得到具体化,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得到实施的。
与此不同,第二种观点则主要倾向于将宪法的实施理解为宪法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的活动。至于如何将宪法条款适用于个案,迄今学界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看法。其中广为人知的一种看法是将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作为宪法适用的制度性背景,即认为应该通过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通过该制度的运作而适用宪法,从而使宪法得到实施;[16] 第二种看法可以将其视为是从前一种看法中分化出来的,但具有独立的倾向性,将宪法的实施理解为主要是普通司法审判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过程或活动,其中最为激进者,则主张引入美国式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实施的“不二法门”。曾几何时颇为活跃的“宪法司法化”,其最初的主张即体现了这种看法,只是尚未明显达致激进的程度,[17] 但由于没有在实践动机上及时划清与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之间的界限等复杂的原因,这一司法动向目前已告完全挫败。有鉴于此,晚近又出现一种由部分年轻学人提出的第三种看法,认为如果能够在普通司法审判中确立合宪性解释的机制,则既可实现宪法对一般部门法适用的规范作用,又可避开了所谓 “法院不得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禁区,为此可作为推动宪法实施的一条通幽曲径。[18]
与上述第一类规范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不同,第二类是事实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其中主要有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其实就暗含在前述规范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中的第一种观点之中,即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就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宪法加以具体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做出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做出裁判;总之,我国宪法的实施,采取了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得到实施的形式。[19] 执政党及有关公权机关的领导人同样也持有这种见解,即认为现行宪法主要是“通过(制定)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的。[20]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宪法实施可分为程序性实施与实体性实施,前者是指公权力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或行为,后者则是指以特定宪法条款为目标作出决定或行为;而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则主要限于程序性实施,实体性实施严重不足。[21]
第三种观点是晚近所出现的一种新的观点,其提出了“宪法实施模式”这一概念,认为:我国宪法的实施模式与许多西方国家不同,违宪审查并非其实施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司法机关不能根据宪法直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作为有权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过宪法解释或宪法判断;而从比较法角度看,中国宪法更像一个政治纲领式的宣言,更多依靠政治化方式实施,体现为执政党主导的政治动员模式;只是伴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发展,中国宪法的实施有可能逐渐过渡到政治化实施与法律化实施并存的双轨制格局。[22]
在上述两大类的宪法实施论中,第二类的事实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之中的各种观点,已经从各个不同侧面描述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现状,尤其是其中的“双轨制宪法实施模式”论,为我们观察中国宪法实施的状况提供了颇为剀切的叙述,但另一方面,第一类的规范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论亦不乏启迪意义,因为这种理论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总结了比较宪法上的一些结论。而如果我们立足于比较宪法的视角,尤其是从宪法实施的历史类型学这一角度加以考察,便会发现:主张将宪法实施主要依托于普通法律的具体化,这在事实上则比较接近于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近代欧陆国家的做法;主张将宪法的实施主要理解为宪法具体适用于个案,尤其是将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视为宪法实施的主要保障的观点,则在事实上倾向于接受当代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
具体而言,在近代宪法时期,特别是立宪主义原理确立时期,除了美国这一典型的例外,以近代欧陆法德等国为代表,当时世界上绝大多数宪政国家,都将公权意义上最终的宪法解释权交给议会,即否定任何机关对代议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可以进行违宪审查。法国第三共和宪法(1875年宪法)即是一个典型,其背后存在着议会中心主义的理念,此外还有卢梭思想的影响,为此自大革命时期之后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意识形态,即在理念上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看成是“公意的体现”,具有优越的地位;至于基本权利,宪法文本中一度不再直接规定,而是被作为“公共自由”,通过普通法律的层面来确立。[23] 近代德国宪法的情况亦大致相同。根据施托莱斯在《德国公法史》中的描述,在19世纪早期,德国面临的历史课题是把旧等级社会改造成公民社会、使干预正当化和废除特权的杠杆,它的目标方向“不是反立法,而首先是反封建”,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首先需要的不是宪法和宪法司法审判,而只需要有一个积极活跃的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基本权利的政治要求。[24] 正因如此,直至魏玛宪法为止,德国历史上的历部宪法虽然也规定了基本权利,但对其普遍采取法律保留的方式,即同样交由议会的普通法律去加以具体化。总之,在19世纪,大部分国家的宪法实施主要是立法机关通过积极的立法去贯彻宪法中的立宪主义原理,尤其是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则合力限制脱胎于君主权力的行政权,建立起了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机制。
伴随着近代立宪主义的危机,议会中心主义亦遭遇重大挫折,主要通过立法的具体化来实施宪法的方式自然也受到挑战。尤其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近代宪法的那种将基本权利交由普通立法去保护的做法,原本就具有重大风险,因为立法机关在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既可以规定赋予其具体内容,也可能对其进行过当的限制,尽管“只有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这一法律保留观念的命题,在逻辑上无法推导出“只要通过法律就能限制基本权利”,但遗憾的是,在近代西方宪法史上,“只有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的理念,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演变成为“只要通过法律就能限制基本权利”的事实[25]。有鉴于此,对普通法律是否违反了宪法规范进行审核,就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在现代宪法时期大致均建立了各种宪法保障制度,用以保障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制度是其中发挥了最重要功能的一项制度。[26]
如果从上述宪法实施的历史类型学角度反观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难发现,就目前我国宪法的实施形态而言,与其说它已然跻身于现代宪法之列,毋宁说较为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众所周知,在我国宪法所构建的国家公权力体系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核心的枢要的地位,尤其是基于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及运行原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广泛的、重要的权力,其中既包括国家立法权乃至修宪权,又包括宪法解释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质言之,与许多国家的近代宪法一样,我国现行宪法同样也将宪法的解释权交给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否定了由外部的任何机关对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形之下,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确实主要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体的法律来实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组织乃至“全国各族人民”虽然根据宪法也“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序言),即同样也应视为宪法实施的主体,尤其是其他国家机关和各政党(主要是执政党)在国家总体秩序纲领以及国家组织规范等部分的宪法规范的实施中,无疑应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功能,但宪法序言中的这一规范性命题本身也含有一定的政治宣言色彩,而在实定宪法制度中,除了立法机关之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各政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更多是处于规范意义的消极地位之上,简单说就是不超越宪法、或曰不违反宪法即构成对宪法的实施(此可谓消极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一般也是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尤其是自“宪法司法化”遭受挫败之后,其对宪法规范的适用或宪法问题的判断几乎避之唯恐不及,对司法违宪审查更是视之为畏途。
但另一方面,自现行宪法颁行之后,尤其是进入本世纪以来,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也有所发展,目前已形成了受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两种方式,[27]以致许多学者均将其视为一种“违宪审查制度”。然而,应该承认的是,与各国现代宪法下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同,我国的这一制度不仅在自身的制度构造上尚未完善,而且在现实中亦未充分发挥其在自身的制度框架内所能发挥的应有功能。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以下就两种审查方式分别详述之。
(一)受动审查方式
如所周知,2000, 年颁行的《立法法》第90条第1款引入了复数特定国家机关有权向宪法监督机关提出特定立法审查要求的机制,[28] 同条第2款更进一步引入了其他组织和普通公民有权向宪法监督机关提出特定立法审查建议的机制,[29] 而且后者是一种无其他适格条件限制、且无前置性过滤机制的提请机制。这本来属于我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创新,并曾被寄予强烈的期望。但令人大跌眼镜的是,《立法法》实施14年以来,在实践中,却从未出现过特定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审查要求的个案,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审查建议的件数,也大大低于人们的期待与想象,据内部人员新近的一份研究透露,自2008年到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各类审查建议只有361件,其中以公民个人名义提出的有335件,占其中92.8%,[30] 其间,每年平均仅达数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曾正式公开的一个数据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度所收到的所有审查建议的件数,仅为86件。[31] 更有进者,从未有正式的信息显示,公民审查建议被正式纳入审查程序,或得到有效处理或答复。多次以著名学者带头联名所提出的、并在公众舆论中受到广泛关注的审查建议,同样也面对了这样的命运。[32]而之所以还有类似的后继者出现,乃是提请者出于想借助这一合法途径使得自己的诉求获得公众关注这一策略性的考虑而已,并未真正寄望宪法实施监督机关能够给予有效的回应。
(二)主动审查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的主动审查,本来也属于通常所说的立法监督的范畴,是基于备案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的。主动审查的程序也具有一定的内部性,但相较于受动审查方式而言,主动审查方式更具有实效性。特别是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之下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负责各类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审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绩效。据前述内部人员的那项研究成果透露,自2006年《监督法》实施之后,审查机关对依据该法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司法解释实行了逐件审查;自2010年起,审查机关又开始对行政法规(目前共约690多件)实行逐件审查;而对于地方性法规,由于其数量极为庞大,[33]为此采取有重点开展审查的方式。[34] 这些内部工作的绩效应得到学界的关注,并予以充分的肯定[35]。
然而,正如笔者曾经分析过得那样,由于该制度在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先天的不足,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往往采行内部沟通斡旋等相当柔性的、没有应有制约力的审查方式作为前置性程序,
而其在性质上又属于脱离具体个案的抽象审查,不存在对诉结构,为此其审查的强度也是颇为有限的,大多只是字面上的作业,即非精细化的“文面审查”,而且主要也只是通过字义解释的方法,发现一些“肉眼”看得出的明显违宪之处,难以期待它从规范原理的角度审查深层次的违宪问题。[36]
由上观之,我国现行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虽然也被学者们策略性地称为“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并不具有典型性,更由于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为此并不足以充分保障宪法的实施。这几乎可谓是我国现行宪法的“阿喀琉斯之踵”。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如果从历史类型学的角度加以考察,目前我国宪法的实施形态确实较为接近西方国家的近代宪法。
当然,有一点明显不同的是,如前所述,西方国家近代宪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表现为立法机关积极通过制定法律贯彻立宪主义的原理,即一方面力图以法律保护基本权利[37],另一方面又力图与司法机关共同携手限制行政权[38]。与此不同,就我国目前的情形来看,作为“宪法守护者”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在规范意义上也拥有相当广泛的重要权力,但长期以来在现实政治中,则一向采取了一种可谓自我谦抑主义的政治立场,以致宪法中所规定的一些涉及其重要职权的条款本身,即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
四、深远的背景与最终的出路
我国宪法之所以形成了上述的实施形态,其背景是深远的,[39] 笔者认为,其中较为直接的一个原因是:尽管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执政党本身对宪法的实施也均负有职责,但由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拥有国家立法权,又拥有宪法实施监督权,为此至少在实定宪法意义上应属于宪法实施的“第一责任者”,然而,如前所述,长期以来,其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则采取了自我谦抑主义的立场。而从宪法实施的动力机制这个角度来看,作为本身就是经过多层级间接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目前的制度构造而论,确实很难获得实际推动宪法全面有效实施所需的必要动力,无论是当今中国政治权力的分配格局,还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模式,则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决定了这一点。
当然,进一步分析宪法实施的政治力学,可能超出了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的研究任务,而上述我国宪法的实施形态,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由我国现行宪法本身作为一种“转型期宪法”这一基本事实与其内在的特质所决定了的。当然,从终极意义而言,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形成了上述的实施形态,其根源未必在于转型期宪法这一属性本身,毋宁在于其原本所具有的规范属性,只是作为转型期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无法完全克服这种规范属性所必然伴生的内在局限。那么,这种原本的规范属性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不妨可理解为主要是一种“政权合法性认定书”。基于这种规范属性,在新政权甫告成立之时,或在政治上的拨乱反正、重大变革发生之际,宪法的功能即会受到高度重视,尤其是宪法文本中的国家总体秩序纲领、国家组织规范部分的重要性即会得到彰显,为此也得到大力的宣明或实行,而根据前述的“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在这些“宪法时刻”过去之后,平心而论,宪法虽然未必不被“认真对待”,但总是悄然淡出了政治生活的中心,用一个比喻而言,它就真的就像一份重要证书所可能获得的待遇那样,被谨慎地装裱起来,悬挂在墙上,几乎成为一种象征性的“镇国之法宝”。[40]
其实,一旦贴近现实生活加以观察,也不能发现,在急剧转型的时代激流之中,宪法的规范秩序也难免受到了一些冲击。曾几何时,就出现了一些改革措施先是突破了宪法条文、事后再通过修改宪法来解决其与宪法规范相抵牾的现象,学术界所谓“良性违宪”之说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41] 更有进者,为了有效应对大国社会转型,应对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变革所带来的纷繁复杂的各种社会矛盾,内在地要求公权力组织结构内部做出相应的调适,甚至要求公权力在一定层面上的相对集中,在此情形之下,宪法秩序本身亦必然随之发生变迁,作为宪法实施之主要路径的宪法规范的具体化,难免遭逢一定的界限。凡此种种,也可明证,只要转型期宪法本身的转型尚未完成,全面有效的宪法实施就不可能成为现实。[42]
当然,我国宪法之所以形成了上述的那种实施形态,还有一种潜在的原因,即可能肇源于某种规则隐微术。有学者即言之凿凿地指出,除了实定的现行宪法之外,中国还存在一种实效性更强的“不成文宪法”,而“目前,就不成文宪法的渊源类型而言,不仅有类似《中国共产党党章》这样的规范性宪章,而且还有大量的宪法惯例、宪法学说以及宪法性法律。”[43]
晚近数年,这种观点颇受学界关注,但其立论与分析方面也已受到了诸多批评。[44] 而从笔者的立场来看,这种见解可能孕含了一种更为重要的问题,即从事实命题中直接推断出规范性命题,为此难免将某种特定的现状格局加以直接正当化。
然而,如果从宏阔的视角将宪法理解为是一种与社会事实之间也有着一定对应关系的规范体系,那么我们不妨可以承认,在当今中国的政治生活之中,除了现行宪法文本之外,确实还存在某种“隐形宪法”,与现行宪法文本(也可谓“显形宪法”)一起构成了实在宪法的全部内容。而现行宪法文本之所以没有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其部分原因正在于这种“隐形宪法”本身的实效运行,在一定范围和一定层面上或替代、或弥补、或抑制了“显形宪法”的一部分功能,从而形成了笔者曾经所描述的“宪法的日偏食结构”。[45] 但之所以出现这种奇异的现象,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作为转型期宪法也不无干系。
总之,尽管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难以胜任预见未来,但鉴于以上的分析,即使从规范性理论的角度而论也可得出这样的判断,即:要真正全面有效地推动宪法的实施,尤其是要切实推动宪法规范中那些与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较为密切的宪法条款的有效实施,则有待于作为转型期宪法的现行宪法基本完成其必要的转型。换言之,在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全面有效实施宪法是不可能实现的。[46]
所幸的是,作为转型期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已经逐步开始了这种转型。这是因为现行宪法本身就具备了自我继续形成的内在机理,尤其是改革开放的洪流更是有力地推动了它的次第转型。对此,笔者曾将其描述为如下三个方面,即:第一,从宪法的价值原理来看,现行宪法已开始从过去的那种主要秉持“报应正义”的宪法,正在向秉持“互惠正义”的宪法逐步转型;[47] 第二,从宪法的规范属性上来看,现行宪法已开始从过去的那种单纯的“政权正当性认定书”,正在向“规范宪法”逐步转型;第三,从宪法的核心内容上看,现行宪法已开始从过去的那种单纯的“国家总章程”正在向“权利保障书”逐步转型。[48]
这里有必要提出一个问题,即:当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后,过程论意义上的宪法实施究竟将可能采取何种形态呢?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已初步具备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虽然如前所述,这一制度在当下尚不拥有充分的实效性,但完全可以通过加以必要的改善,逐步将其提升为一种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发挥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功能。为此,有一点是可以期待的,即在未来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后,完备的、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真正起到担纲的作用。而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情形,也均可作为比较法上的先例。
五、代结语:针对当下的提议
当然,以上的判断,非谓从今开始我们即可安下心来,袖手坐等转型期宪法的彻底转型,最终乐享其成。其实,离开弦歌不辍的宪法实践,宪法转型本身就不可能完成。有鉴于此,如何在当下这一由执政党所推动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期中把握机遇,努力探索并落实“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49]的改革方案,确实是目前我国宪法实践的要务之一。
而就违宪审查制度本身来看,其内部不仅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具体模式,即使在某一个特定模式的具体运作上,也拥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在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的路线之间即具有不同的刻度,为此,从现下即开始着手逐步改善和健全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没有可操作性的。有鉴于此,笔者坚持认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并立的宪法委员会,使其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哪怕在最初阶段采取相对审慎的自我谦抑主义的审查路线,也有利于宪法实施的保障,并为纾解当今我国社会不断积累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开通一个“法治号”的理性对话和纠纷解决机制。而这本身亦大可裨益于转型期宪法的转型,使其理性有序得以推进。
另一方面,目前,“大规模立法时代”已告完成,2011年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宣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意味着自此之后,中国法律的实务和学术不仅将进入了一个“法律解释”的时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将进入了一种“法律评价”的时代,即需要建立健全一种制度,由特定的有权主体对普通法律,尤其是那些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含合宪性)与合理性进行具体的评价,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回应社会各方面的理性诉求,促成国家治理的法治化[50]。而从比较法上各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其中最具有实效性的法律评价制度,无非就是违宪审查制度。为此,逐步健全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其实也是顺应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
当然,由于转型期宪法的转型一时难以完成,违宪审查制度的全面改革与完善一时也难以到位,但在现下,至少也可以充分发掘和穷尽现行宪法体制内的一切制度性资源,从其内部尽力开拓出推动宪法有效实施的可行之路。在此方面,笔者认为,不妨可以激活《立法法》第90条第1款有关立法审查请求权机制,疏通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制度通道,逐步形成一种可称为“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的机制。
具体而言,情况是这样的:如前文所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一样,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而法院系统内部本来也存在案件请示制度,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更在《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7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根据实定法上的这些规定,我国至少在实定法的层面上已经存在了一套相应的制度条件,可整合为一种机制,其具体内容可做如下描述,即: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普通司法案件时,如遇到所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尤其是发现下位法存在违宪之虞,可中止当前的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将系案中所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初步审核之后,如认为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实涉及合宪性问题,则可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书面提起审查要求的法定形式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后者纳入立法审查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合宪性问题做出正式的宪法判断之后,将该判断发回法院,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案,但对案件的判决须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宪法判断的约束。这就是笔者前面所说的“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这里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
无论是战后德国还是2008年修宪后的法国,均存在类似这样的制度。[51]
然而,如前所述,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上述各种制度性条件并未被有效整合,以致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从未接受过法院的审查请求。这同样可能与当今中国公共权力分配格局以及国家法治化的总体进程不无关系,但实定法上的制度本身没有被激活也是一个直接的因素。有鉴于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可专门制定一部法律,对“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的原则、内容以及技术进行具体规定,以推动该机制的有效运作。
上述的“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如可得以激活,可成为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方面上的一项最低限度的改革举措。但这一机制如能得以认真对待,审慎践行,或许也有可能成为一条“阿里阿德涅的丝线”,引导我们走出宪法实施的现有闷局,使我国宪法从“镇国之法宝”最终演变成为“治国之大典”,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注释:
[1]See Roscoe Pound, 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 vol.44, 1910, pp.12-36.
[2]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by Max Knight,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pp. 211-212.
[3]学界中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参见范进学:《宪法在中国实施何以艰难?》,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7期,第12页以下;另可参见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9页以下。执政党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点。习近平曾于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即指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4]即便在民主化转型较为成功的我国台湾地区,其学界同样认为宪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政治法,但这种“政治”绝非革命时代上纲上线的意识形态,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也并非政治权力的直接反映。其中论述可参见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2页;陈爱娥:“宪法作为政治之法与宪法解释”,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11-737页。
[5]施米特有关“非常状态”的论述,可参见(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以下。
[6][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以下。
[7]在我国宪法制定或修改之际,往往会形成全民讨论宪法草案以及学习宪法文本的热潮,五四宪法制定时如此,八二宪法修改时亦复如是。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8页以及第448-453页。
[8]关于宪法规范的虚无主义,其实就是宪法规范准据上的虚无主义。可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20-22页。
[9]兹举几例,比如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与宪法方法》,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魏建新:《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以权利为视角》,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等等。
[10]关于法律实效性的判断标准是一个颇为困难的话题,尽管近年来已经有了相当的讨论,但仍莫衷一是。参见张琪:“法律实施的概念、评价标准及影响因素分析”,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第40-46页;谢晖:“论法律实效”,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1期,第95-102页等等。更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条款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可能与一般的法律实效性判断标准还有所不同,对于后者而言,某个具体的规范是否被整个社会加以遵从构成了判断法律实效的标准,但对于宪法而言,其往往也可能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实现,那么这些实现宪法的立法自身的实效性是否影响宪法条文本身的实效性则是一个尚待探究的话题。
[11]例外的不多,主要有第35条的基本政治自由条款、第36条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第40条的通信自由和秘密等。
[12]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尽管在普通立法层面上早已得到了可谓最为切实的具体化,但如劳动教养制度、收容审查制度、收容教育制度等类似这样的、本身在是否严重限制了人身自由这一点上就极具争议性的制度,不仅方式多样,而且存在之久。
[13]依据目前的法律体制,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少量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但总体上所受限制极大。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以下。
[14]这里所言的国家主义,主要指的是各种国家优位主义、国家中心主义乃至国家至上主义的倾向。基于近代以后国家百年积弱以及帝国主义半殖民统治的深刻体验,同时也面临着国家统合的历史课题,我国现行宪法难免在一定程度以及许多方面上蕴含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但另一方面,现行宪法也难能可贵地蕴含了立宪主义精神。其中,序言第十三段中就明确宣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第五条中还进一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5]《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297页。
[16]当前论述并尝试构建违宪审查制度论著不可胜数,举起要者,如王振民:《中国宪法审查制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林来梵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等等。
[17]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包括: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10-124页,等等。
[18]代表性的作品有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10-116页;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3-16页;郑磊:“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45-52页;王书成:《合宪性推定论——一种宪法方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
[19]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297页。另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20]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张德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10月30日)。
[21]参见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9页以下。
[22]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23][日]樋口陽一『比較憲法』(全訂第三版)青林書院 1996年 149ページ以下,特に157ページ参照。
[24]参见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雷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99页。
[25]即便在奥托?迈耶有关法律保留的论述中,也存在着只要是法律就能限制基本权利的看法,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73页。
[26][日]芦部信喜『憲法』(第五版)岩波書店 2011年 三六六ページ参照。
[27]这里所言的“受动审查”,迄今在学界多被称为“被动审查”,但由于“被动”一词在中文语境中含有贬义色彩,故本文改采“受动审查”这一更趋中性的用语。
[28]该条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9]该条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0]参见张鹏:《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研究》,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博士论文,2014年3月送审稿,第24页。
[31]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字。据说,这是迄今为止唯一一次公开的有关数字。参见同上,第28页注3。
[32]比如说俞江等三博士就孙志刚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等五位学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发起违宪审查,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启动审查程序。
[33]吴邦国2011年3月10日上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地方性法规数目为8600件,而到2012年底,这一数目增长为9000件,参见《人民日报》评论部:《让法治成为一种全民信仰》,《人民日报》2013年3月1日。
[34]参见张鹏:《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研究》,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博士论文,2014年3月送审稿,第34页。
[35]参见董和平:“中国宪政建设三十年:成就与问题”,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55-63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机制收效甚微,参见陈道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第108-115页。
[36] 参见林来梵:“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从三个有关用语的变化策略来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37]比如,在近代的法国,尽管不存在宪法高于一般法律的观念,违宪审查同样难以想象,但是通过立法实现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却是一个主流趋势。
尽管法律的合宪性是立法机关的自我审查加以实现的,但立法机关仍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尽力在字面上与精神上符合宪法的要求。参见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第199页,第206-210页,第229-233页。
[38]在控制行政权力方面,无论是近代的法国行政法还是德国行政法都区分了一般法律与行政法规,尽管一般立法不能被审查,但是行政法规却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在近代法国,即便是具有委托立法性质的行政法规同样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法治化的进步,政治行为的概念以及自由裁量行为的概念在法国的公法领域逐渐缩减。参见(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版,69-73页,第147-157页;近代德国法上制定法与法规命令的区别、德国法治国观念中“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形成以及德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司法化的努力,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4-76页。
[39]国内对此已有诸多研究,较有代表性的,可参见范进学:“宪法在中国实施何以艰难?”,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7期。
[40]已故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就曾在2003年11月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一个发言中披沥了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成立之际的一个秘辛: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不久,张友渔、王叔文、肖蔚云、许崇德等一批老一辈宪法学家拟筹备成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并向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同时也曾经是1982年宪法修改的实际主持人彭真汇报此事,彭真听罢惊奇地问道:宪法不是已经通过了吗?为何还要成立宪法学研究会?此事或典型性地说明了“立宪者世代”眼中的宪法功能。
[41]良性违宪论的主要观点,可参见郝铁川:“良性违宪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89-91页;同氏:“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3-24页。
[42]这也是当前政治宪法学批评规范主义宪法理论的主要论据之一。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其,第485-511页;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18-28页。
[43] 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第10-39页。值得顺便一提的是,其中所言的“《中国共产党党章》”,乃“《中国共产党章程》”之笔误。
[44]比如何永红:“中国宪法惯例问题辨析”,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18-27页;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160-172页;翟志勇:“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观念流变——兼论不成文宪法概念在我国的误用”,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第86页以下。
[45]至于这种“隐形宪法”为何,笔者认为,则不应从现行宪法的外部事实中直接去捕捉,而是相反,应该从现行宪法规范内部中最富有生命力的、最能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价值立场出发去把握和确认,并由此审慎地处理和建构“隐形宪法”与“显形宪法”之间的关系。这种立场就是规范主义应有的立场。参见林来梵:“宪法的日偏食结构”,同氏《文人法学》所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0页。
[46]除了笔者这一见解之外,夏勇教授亦曾提出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型的观点。可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4-17页。
[47]关于这一点,另可参见林来梵:“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36-39页。
[48]参见林来梵:“转型时期的宪法与宪政”,载《财经》2013年10月,15周年纪念专号,第22-23页。其中,个别用语的表述在此有所订正。
[49]中国共产党在其十八大三中全会决定中即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50]事实上,从2005年起,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就开始了立法评估工作,但是这种评估的重点在于衡量立法的社会效益而非进行合宪性控制。参见席涛:《立法评估:评估什么和如何评估(上)——以中国立法评估为例》,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59-75页。
[51]有关德国方面,可参照林来梵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以下。法国本来只有事前审查机制,2008年修宪时,引入了事后性的法律审查机制,其中文译名各说不一,较有代表性的称为“合宪性审判前提问题处理机制”。参见张莉:《当代法国公法——制度、学说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原文链接:/uploads/202303/02/linlaifan030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