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啸虎: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路径

殷啸虎

    在今天说起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可能没有人会有疑义。然而在什么是宪法实施、如何实施宪法等问题上却有着不同的看法甚至是争论。其实,回顾当代中国制宪和修宪的历史对宪法实施的问题也从来没有否定过,但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完全得到今天学者们所不断呼吁的“实施”,其原因又在哪里?我们今天宪法究竟应该如何实施?回答这些问题,对于加强宪法实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政治性实施: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观念与制度演进的特点
    宪法实施是一个国家宪法制度建设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求。但在什么是宪法实施、如何实施宪法等问题上,我国宪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可以说关于宪法实施问题也是目前相关宪法学教材中表述最为不一致的部分。而一些概念使用的不明确,也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在于目前对宪法实施较多地是从理念和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而很少从观念史、制度史的层面进行研究。
    (一)关于什么是宪法实施
    什么是宪法实施?对于这个问题宪法学界有不同的解释。按照目前来说最具“权威性”的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中的观点。所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在国家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使宪法规范的内容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1]而宪法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宪法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当然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落实,所以宪法实施本来不应该成为问题。但为什么关于我国当代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问题会有争论呢?原因就在于对“宪法实施”内涵的理解上。
    有学者认为,宪法实施有关概念混乱的原因与我国作为宪政制度的引进国,翻译不同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用的外来语有关。宪法实施的一套制度有三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在宏观层面是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在中观层面是宪法监督和宪法适用,在微观层面或宪法实施操作层面是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和宪法诉讼。[2]这种从多元视角研究宪法实施问题的观点对于我们全面准确认识宪法实施概念的内涵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宪法实施问题,不应从单一的视角,而是应当从多元的视角进行分析、思考和研究。就我国宪法而言它与一般法律的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在性质上它是属于“政治法”,不仅是法律规范,同时也是政治规范,甚至是以政治规范统领和指导法律规范。同时,宪法本身又具有“纲领性”的特点,它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同时也规定了为实现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任务而制定的奋斗目标和行动步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纲领性目标和任务的行为同样也是一种“实施”宪法的行为尽管这种行为是“政治性”而非“法律性”的。因此,自1954年宪法以来对于我国宪法实施的基本理念和认识实际上是遵循着两元的实施路径即“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并且宪法中的政治性规范的实施也一直是宪法实施的重点和主要方面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主要集中于政治性规范的修改,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看待我国宪法实施问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二)如何看待我国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实施问题
    自1954年宪法制定时起,我国的宪法实施问题就一直受到关注,并在宪法起草和制定过程中不断被提了出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专门谈到了宪法的实施问题,并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3]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强调了宪法实施的问题。他指出:“这并不是说,宪法颁布以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条文就都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起来..在宪法颁布以后违反宪法规定的现象并不会自行消灭但是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4]“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5]
    1975年宪法虽然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一部特殊的宪法,它的内容及价值都已经被历史所否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这样一部宪法在当时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同样也强调了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在当代中国制宪史上,专门强调宪法实施问题的应当是年宪法。虽然这部宪法同样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并且不久就被全面修改了,但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专门谈了“关于宪法的实施”的问题,指出:“宪法通过以后,从宪法的原则精神到具体条文规定都要保证全部实施。不论什么人违反宪法都是不能容许的。对于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侵犯人民权利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6]在这个报告中,叶剑英对宪法实施的问题作了明确的阐述:宪法实施的内容,既包括宪法的原则精神,也包括宪法的具体条款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同时,要通过加强立法保障宪法的实施。而这些也都是我们今天所要求的宪法实施的核心问题。
    因此,尽管在1982年宪法之前的三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无论是领导人的讲话也好还是宪法文本也好,均未对如何保证宪法实施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还是很清晰的。尤其是宪法关于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基本国策的一些规定,以及一些政策引导性的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确是得到了贯彻实施。
    1982年宪法在宪法文本中对宪法实施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宪法“序言”部分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从当代中国制修宪的历史发展来看,宪法实施始终是一个被关注的问题,而且宪法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实施。那么为什么我们今天依然会对这个问题有如此大的争议呢?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在于如何理解和看待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内涵以及路径上。
    二、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二元路径
    宪法实施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点,但具体的实施路径和实施程度,则是由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实施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法律环境等各个方面。我们不能跳出特定的国情来看待宪法实施问题,应当从宪法所处的特定的历史环境来分析、研究宪法实施问题。
    (一)宪法实施:实施什么
    从当代中国制(修)宪的历史进程来看,宪法实施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施什么,二是如何实施;并且前一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后一个问题。因此要研究当代中国宪法实施问题,首先要研究宪法“实施什么”的问题。
    宪法实施是宪法在国家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使宪法规范的内容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而就我国宪法规范而言,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一个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是由两部分规范组成的一部分是政治性规范,另一部分是法律性规范。我们过去在研究我国的宪法实施及相关问题时,更多地是从宪法的法律性规范的实施着眼的,对宪法的政治性规范的实施问题考虑不多,甚至忽视了。其实就我国宪法而言,宪法的政治性规范不仅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就规范效力而言是以政治性规范统领和指导法律性规范;同样宪法实施首先是政治性规范的实施其次才是法律性规范的实施。
    例如,过去对我国宪法效力问题的研究,之所以会有“无效力说”、“有效力说”、“部分效力说”、“模糊效力说”等各种不同观点,关键就是对于我国宪法“序言”部分的效力的理解更多地是从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效力着眼的。其实宪法作为“政治法其规范效力首先体现在政治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来自于它的政治效力。也就是说,我国宪法通过序言部分的叙述,对国家权力在政治上的正当性作了确认,以此证明国家权力的来源、内容以及因此而确立的宪法秩序的合法性。宪法序言对历史叙述部分的表述证明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的正当性,以及因此而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的合法性。宪法序言通过历史,尤其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的叙述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以此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宪法确立了宪法的基本指导思想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明确了国家的根本任务。这些内容,对于宪法的具体规定不仅具有实际的政治上的指导意义,更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宪法的颁布施行本身就是“序言”部分的政治性规范的实施过程。
    因此,我国宪法的实施,既包括了法律性规范的实施也包括了政治性规范的实施,并且尤以后者为重要这也是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特点。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政治性实施问题限于篇幅,对法律性实施问题暂不涉及。
    (二)政治性实施
    从当代中国宪法文本的构成来看,政治性规范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政治原则。毛泽东在谈到年宪法的原则时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路径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7]
    同样,彭真在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谈到宪法的原则时也指出:“宪法草案序言肯定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8]宪法确认的政治原则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这种规范效力明显要髙于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活动包括立法活动,都要受到政治原则的规范与约束,这本身也就是这种规范的实施过程。
    在此,我们不妨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一直是我国宪法实施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些学者否认我国宪法,尤其是宪法中的政治原则可以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其实,这是一种对宪法规范实施问题的误读。首先《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宪法依据是现行《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这一条的规定与宪法政治原则中的“坚持社会主义”的规定相抵触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一例外条款的规定恰恰是政治原则规范的实施。试想,如果没有政治原则关于“坚持社会主义”的规定,还需要专门制定这一例外条款吗?其次,特别行政区固然可以不遵守四项基本原则,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但同样,也不能通过立法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这不同样体现了《宪法》第条关于“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吗?[9]
    2、政治纲领或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就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将执政党的政治纲领确认下来,成为国家未来各项工作的指导方针,因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以1954年宪法为例,1954年宪法是中国共产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宪法化,它将中国共产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作为全国人民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确定下来并且根据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基本要求,
        
    提出了“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目标。因此,毛泽东在谈到年宪法的性质时这样说过:“我们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10]
    可见,这种政治纲领或政策不仅对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而且整个宪法运行的过程同时也是贯彻落实政治纲领或政策的过程。政治纲领或政策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必然会对宪法实施产生直接的影响,甚至直接导致宪法的修改。而从当代中国宪法修改的实践而言其主要动因往往都是政治纲领或政策的变化。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局部修改来看,都是以执政党的政策作为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指导原则,并在政策的指导下进行修宪;修宪的主要动因,也主要是直接反映执政党政策变化的要求,及时地对宪法作相应的修改,通过修宪,直接将某些政策性的规定制度化、宪法化。基本上每次对宪法的局部修改,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后与党的代表大会制定的新的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虽然对这种修宪模式可以有不同的评价,但它所反映的一个事实就是,执政党的政治纲领或政策对宪法实施有着直接影响,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实施首先是政治纲领或政策的实施。政治纲领和政策的实施决定了宪法实施和运行的整个过程。
    3、国家政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了实现这些任务,宪法对规范国家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原则也作了一些政策性的规定这些规定通常被称为国家政策或基本国策,它们既是国家基本制度设置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又为国家各项基本制度的运行明确了目标和方向。除了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外,国家政策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政策、社会发展政策、社会文化政策、民族政策以及国防外交政策等。这些原则和政策不仅是国家根据宪法施政的基本依据,也是进行相关立法的主要依据,但这些规范本身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这些政治性规范的实施,固然要通过相关立法,但主要是通过政治性的路径实施的,而且相关立法行为本身也就是这些规范的实施过程。
    (三)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关系
    对宪法规范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区分,是基于宪法规范中政治性规范与法律性规范的划分这一特点作出的。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1)规范的内容不同。政治性规范主要是有关国家活动的政治原则、方针政策等,而法律性规范主要是关于国家机构权力运行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安排,前者更多的是属于政治性的,主要是通过政治手段进行调整;而后者更多的是属于法律性的,主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整。(2)规范的功能不同。政治性规范的功能是多元的:一是确认,通过宪法的形式将执政党的政治理念、执政方针政策等予以确认使之上升到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使执政行为合法化;二是引领,通过政治性规范引领国家的各方面活动;三是规范,通过明确国家的发展目标和方向,规范国家的立法活动。而法律性规范的功能相对单一,主要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3)实施的形式与后果不同。政治性规范实施的形式相对比较宏观与抽象,相关的政治原则、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就是政治性规范实施的重要形式具体的实施效果可能与实施本身没有很大的关系;而法律性规范实施的形式相对比较微观和具体,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与实施效果同法律性规范实施本身有着很大的关系。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不排除某些规范存在政治性与法律性的竞合。
    由于政治性规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仅指引和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而且指引国家的立法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政治活动)。因此我国的宪法实施主要是通过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二元路径进行的’并且政治性实施构成了宪法实施的主要方面。
    三、政治性实施的制度保障:政治性审查
    从1954年宪法的实施情况来看,主要问题是在其实施过程中,执政党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的关于国家发展与建设的基本的政治引导性规范没有能够按照宪法的规定一以贯之。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首先是执政党相关政策的调整和决策的制定与执行都没有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组织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相关的法律也相继起草和制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得到了比较好的实施的。然而,由于执政党对宪法所确认的过渡时期的政治纲领与今天所说的“初级阶段”有相似之处)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并在后来的实践中背离甚至抛弃了这一政治纲领,使得与之相应的政治原则(民主与法制)也遭到破坏;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也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宪法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也成为具文。年宪法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实施,问题主要是出在政治性实施而非法律性实施方面。而对这样的以执政党的政策通过非程序化、非法治化的方式对宪法规范的突破,没有也无法通过程序化、法治化的途径和手段加以制止和纠正这才是宪法实施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便是在今天,我们谈到宪法实施的问题,很多人会将关注点放在执政党如何遵守宪法的问题上其实这正是政治性实施的核心问题。
    (一)二元审查机制:政治性审查与法律性审查
    政治性规范是执政党的政治理念、执政方针通过宪法的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方针政策。就规范内容而言,宪法中的政治性规范与《中国共产党党章》中的许多相关内容是高度契合的,因此政治性规范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的执政行为。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对此《中国共产党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障执政党的行为不得违反宪法,但其中隐含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路径的一个前提是执政党的行为也同样有可能违宪。那么,对执政党是否违宪的问题,能否进行审査以及由谁来进行审查,又如何进行审查呢?这可能也是目前关于违宪审查问题的一个难点所在。
    从我国现行政治制度的体制和架构而言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政治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和政治方向的领导,包括了对国家大政方针的确定、调整和重大决策的确定、变更等。在此过程中,有可能因为决策的非程序化、非法治化而造成决策的失误,引发是否违宪的问题。但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违宪完全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对这种政治性的问题由国家权力机关运用法律的程序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审査,是不妥当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的。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之一,就是遵循宪法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二元路径确立政治性审查与法律性审查的二元审查机制,构建二元审查并行的违宪审査机制。
    在我国宪法的序言及总纲部分中绝大多数都是政治性规范,并且随着政策的变化进行调整。这些政治性规范主要涉及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是执政党对国家的政治领导的具体体现并且主要是通过执政党制定方针政策的途径和方式来实现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们首先是通过政治手段进行调整(只有那些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的规范,才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整),其保障措施首先也应当是政治层面而非法律层面这就决定了宪法规范政治性实施的两个基本特点:为了保障政治性规范的有效实施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审查机制;(这些政治性规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种审査机制是通过政治路径而非法律的路径进行的。基于以上特点,保障政治性规范实施的关键是建立一套符合中国政治特色的政治性审查机制。
    (二)政治性审查的基本依据
    政治性审查的基本依据是执政党的行为必须遵守宪法,这也是我国宪法得到切实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和政治保证。无论是宪法,还是执政党的党章都明确要求执政党要遵守宪法。中国共产党历届领导人的讲话都明确了遵守宪法、实施宪法是执政党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同样,对执政党的活动及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既是宪法的要求也是执政党自身建设的要求’更是执政党的职责。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11]而要保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应当完善对相关政策措施的政治性审査机制。
    当然,这种审查首先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审查内容也是特定的政治行为。由于政治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执政党的行为而执政党并非国家机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执政党的活动既不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因而政治性审査的主体只能是执政党本身,这也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政治特点所决定的。因此,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政治制度出发,对于包括执政党行为在内的审查,应当由执政党内部的特定的政治机构进行。这也是政治性审查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
    (三)政治性审查的基本内容
    执政党的具体行为固然也应当遵守宪法、符合宪法但对具体行为的规范是由执政党的党纪党规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对于违反者可以根据党纪国法进行处理违反党纪的依照党纪党规进行纪律和组织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由于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首先是政治领导,这种政治领导是对国家事务在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领导,这种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和相关文件等途径实现的。因此,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首先是通过抽象行为来实现的并且这种抽象行为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和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些抽象行为对包括国家和地方立法在内的各项活动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必须首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这也是宪法和党章对执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
    从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的政治实践来看执政党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在推进国家和地方改革,推动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和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政治领导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决策过程中,片面追求地方的经济发展,忽视了决策内容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一些重要的决策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由于这些决策都是以执政党的抽象行为进行的,因此国家机关无法进行审査同时执政党内部又没有相应的政治性审查机制和机构因而一旦因决策不合宪、不合法而导致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发生老百姓除了上访之外别无他途。那些造成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往往有“红头文件”上的依据,所以即便是信访机构也是难以处理的。因此在执政党内部构建科学完善的政治性审查机制对于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推进宪法实施是至关重要的。从政治上而言,这不仅是加强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改善执政党的政治领导的必然要求而且是保证执政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从法律上而言,这是保证执政党根据宪法的要求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做到执政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确保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同时,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出发构建执政党内部的政治性审查机构和审査机制,应当是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査机制保障宪法实施的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执政党自身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也开始进行一些探索。2013年5月27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对外公布。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如果党内法规有“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情形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则明确指出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并明确规定由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公开发布可以说是初步建立了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査机制明确了审查的主体、范围和内容。但从这两部规定的内容来看就审查的方式而言基本上还是属于事先审查和主动审査。由于包括党法党规在内的政治性规范所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复杂的有些问题在事先审査过程中不一定能够被发现,所以,在健全事先审査和主动审查制度的同时建立相应的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制度,并明确审査的机构和程序,构建完善的审査机制,应当是未来我国宪法实施的政治性审査的发展目标和方向。
    参考文献:
    [1]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页。
    [2]参见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3]《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4]《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69页。
    [5]同上注,第168页。
    [6]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41页。
    [7]同前注[3],第326、328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7页。
    [9]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详见殷啸虎:《论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法学》2010年第1期。
    [10]同前注[3],第329页。
    [11]参见《习近平: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3/01/c_126207261.htm,2014年10月19日访问。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文章原载《法学》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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