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纪文:《民法典》如何规范动物和环境?
常纪文摘 要:动物和环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需要民法予以规范。动物和环境属于客体还是主体?属于物还是其他客体?民法能够解决动物和环境的什么问题?民法的规定和专门法律法规的行政法律规定如何衔接和互助?需要深入研究。目前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有关人士已经完成了《民法典》的三套建议稿,并在网上进行公示,征求意见。三套建议稿都或多或少地回答了以上问题,但既没有规定生态环境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关于动物、动物组织、动物器官及其制品的规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陷;三套稿子都把动物作为物来对待,立场正确,但是在措辞方面未统一,可能发生歧义。
关键词:民法典;动物;环境;物
按照中央的安排,有关单位正在组织起草《民法典》建议稿。截至目前,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有关人士已经完成了三套建议稿,并在网上进行公示,征求意见。三套建议稿都对动物和环境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规定。环境资源法学界作为专门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群体,针对民法这个基础法领域的学者起草的涉及动物和环境资源的建议稿,有必要开展研讨,提出建议,协助民法界让《民法典》的建议稿对动物和环境作出科学、完善的规定。
一、动物和环境需要《民法典》予以规范
动物既包括野生动物,也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表演动物等。按照《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野生动物可以纳入环境法之中予以基本规范;而中国又有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以野生动物又可以得到该法的全面、系统规范。但是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都有些许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但总体上看属于行政法,因此,关于野生动物的民事法律地位和其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还需要民事基本法——《民法典》做出基本的规定。
对于野生动物以外的动物,如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表演动物,我国缺乏专门动物保护法律的全面和系统的规范,因此,在呼吁制定《反虐待动物法》或者《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专门行政法律的同时,《民法典》有必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符合自己定位的规范。
二、《民法典》解决动物和环境的什么问题?
《民法典》有自己的使命,不是所有的动物保护问题和环境保护问题,它都能够有所作为,予以介入。《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照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按照杨立新教授的建议稿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综合上述三套稿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只能解决动物和环境的如下问题:一是动物和环境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如它们是主体还是客体的问题,是一般客体还是特殊客体的问题,是一般物还是特殊物的问题等。动物和环境的保护有其特殊要求,现代民法一般把其作为特殊客体对待。二是动物和环境作为民法规范的特殊对象,如法律关系的特殊客体,应当有哪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要求,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规定:“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第109条(自然生态空间)规定:“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57条(法人的社会责任)规定:“营利社团法人在为股东谋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益。该社会利益包括……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等。”按照现代法制发展的协调和互助要求,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行政法上的约束规定,如为了保护环境,规定不得擅自放归野生动物。由于《民法典》是民事法律,不可能越俎代庖,对动物和环境作出行政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由于动物和环境属于特殊的客体,行政法肯定会有做出特殊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一般只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对动物和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8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规定:“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15条(私人自治原则)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法律行为。”第13条(公序良俗原则)规定:“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第15条(宗教信仰与民族文化原则)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应当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二是对动物和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律限制,做出由行政法来规范的衔接性规定,如对待动物或者环境,应当遵守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107条(动物)规定:“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第115条(动物)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102条(物)规定:“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我国三套《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与环境规定的设计模式,与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瑞士的《民法典》的设计模式基本一致,如1988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85条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德国1990年修改《民法典》时,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适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新增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2002年修正的瑞士联邦《民法典》第641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这说明,我国的三套建议稿都充分参考了国际成熟的民法典立法经验,模式是成熟的。
值得指出的是,按照《世界自然宪章》的规定,动物和环境都有其特殊的独立价值,即使人类社会不存在,动物和环境也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这些独特的价值,如果能够体现在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就可以成为《民法典》规范的客体。如果这些独特价值的保护和发挥不能通过民法来保护,则只能通过动物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行政法律规范来解决。如一些国家的法律把动物的法律地位上升为人类的伙伴生物,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基于对伙伴动物[1]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使其遭受痛苦或者伤害。”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动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这些特殊的规定都仅见于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民法典》并未涉及。所以,我国的一些学者和动保人士,希望《民法典》规定动物是人类的伙伴生物,按照立法分工,恐怕难以如愿。
三、动物和环境在《民法典》是什么?
分析三套《民法典》建议稿的立法目的和有关规定,可以得到它们具有如下四个共识:
一是三套建议稿都没有把动物和环境纳入《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等。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2条(调整对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第2条(调整范围)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2条(调整范围)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们都没有把动物纳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这是符合世界民法典或民事基本法律的“主、客二分法”的绝对主调的,值得肯定。
二是三套建议稿都把动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对待。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107条(动物)就放在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第115条(动物)就放在第四章“权利客体”之中,杨立新教授建议稿有关“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也放在第四章“权利客体”之中。也就是说,动物再怎么特殊,都是客体,这也符合世界民法典或民事基本法律的“主、客二分法”的绝对主调的,值得肯定。
三是三套建议稿都把动物作为“一般物+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物”来对待。中国法学会建议稿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采取了一些新的措辞,如第107条(动物)第1款规定:“动物视为物。”一些人就提出,依照该条,动物就不是物,只是被视为物。但是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从三套稿子的条文逻辑来看,都把动物作为物来处理。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107条(动物)就放在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的第一节“物”中予以规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第115条(动物)就放在第四章“权利客体”之中,虽然该章把第115条(动物)单列出来,以示重视,但是该章第99条(权利客体)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而动物肯定不属于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因此可以推断动物还是只能属于物。杨立新教授建议稿把“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放进第115条(动物)之中,而该条属于第四章“权利客体”的第二节“物”。也就是说,动物再怎么特殊,都是物。
四是三套建议稿都把动物作为动产来对待。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中第一节“物”的第一百零五条(动产和不动产)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是动产。”而第117条(动物)也属于该节,可以看出,即使动物再怎么特殊,也属于动产,即可以处置的财产。只是处置时,要遵守《民法典》的限制规定和动物保护等行政法律的限制规定。其他两套建议稿的规定,与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基本一致。
奥地利、德国、俄罗斯、瑞士等国的民法典,虽然都可以在有关动物的完整条文中,截取动物不是物或者类似意思的局部措辞,但从整体条文看,并不意味动物不是物。对上述国家的民法典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其真正含义和目的,即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虽然也是物,但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特殊规定的对待。也就是说,从私法上处理动物,必须考虑公法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对动物福利、动物卫生等的保护提出的要求。
这些要求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即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个体情感的保护。[2]以狗为例,它在买卖时,属于私法买卖关系中的“物”,但由于它是一个动物即有生命的物,所以其买卖应符合公法——动物福利法所施加的要求,包括在繁殖场所应待满最低期限、不得把动物卖给低于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等。无论是上述民法典还是把动物上升人类伙伴生物的动物保护法或者动物福利法,其核心还是要求人类对动物做什么,不做什么,都是把动物作为一个人类的恩惠对象对待的,并没有涉及一些中国学者提出的把动物当成所谓的“类主体”甚至“主体”的问题。[3]也就是说,上述典型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授予动物以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4]
四、三套建议稿的不足和改进建议
纵观全文,三套建议稿在动物的法律地位、如何对待动物、如何处理《民法典》与动物保护、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方法是正确的,与世界各国主流民法典的设计模式也是基本靠拢的,值得充分肯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值得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是三套建议稿都仅规定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但既没有规定生态环境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尽管中国法学会建议稿规定“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但没有规定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要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特别或者专门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甚至没有涉及生态环境。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57条(法人的社会责任)虽然涉及企业要增进环境利益,但是也没有涉及环境的法律地位以及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要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正在建设“五位一体”的社会,生态文明的建设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到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理应为政治、社会、经济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做好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可惜的是,三套建议稿都存在较大的缺陷。建议采取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其一,在各自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做出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定,然后在“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中,把环境作为特殊的“物”对待。由于环境包括海域、林木、水体等有体物,也包括看不见、摸不着的生态功能,因此,三套稿子应当把环境细化为有体物(如土地、林木等自然资源)和无体的生态功能。虽然生态功能看不见、摸不着,但其一些功能,如纳污能力,也可以变成财产权,因此,可以作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殊物对待。其二,土地、山林等可作为不动产,但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应当确认其财产权,并规定其“视为动产”。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建议稿可以在第102条(动产的定义)中,增加规定“具有财产价值的生态功能,视为动产”,这为被环境法律法规确认的环境民事权利——排污权的发展奠定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基础。
二是关于动物、动物组织、动物器官及其制品的规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陷。如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对一些珍稀动物及其组织、器官(如象牙、虎皮)、制品的处置甚至交易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有关的国际公约也作出了限制,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典》除了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和如何对待动物作出规定之外,还应对动物组织、器官及其制品的法律地位和特殊对待要求,特别是受管制的动物组织、器官及其制品,如象牙、熊掌、虎皮、虎骨、麝香等的持有、运输、转让、销毁等作出基本的规定。但是遗憾的是,三套建议稿在这方面都存在缺位的情况,有必要补足。建议把动物组织、器官及其制品纳入“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中的“物”的节或者条文中予以规范,同时规定,动物组织、器官及其制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外,对于高等级的宠物动物,如猫和狗等,因为有一定的社会性,有必要对其社会性的情感保护做出特殊的规定。
三是虽然三套稿子都把动物作为物来对待,立场正确,但是在措辞方面有必要统一,防止发生歧义。如不要采取“动物视为物”的含糊措辞。以下设计建议供参考:首先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对待动物和环境,要符合公序良俗,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管理人不得虐待和遗弃动物。”其次,在“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中的“物”的节或者条文中针对动物设立专条规定:“动物是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物。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动物适用有关物的民事规则;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常纪文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来源:《环境保护》2015年22期
注释:
[1]原文为fellow creature。
[2] Murray Raff, Integration of Environmental Considerationsinto Legal Decision Making at the Domestic Level,http://www.sli.unimelb.edu.au/unconf99?sessions/session2/raff.pdf
[3] Elisabeth de Fontenay, “Do animals have rights?” Animal Welfare, Belgium, 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2006, P.32-37.
[4]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