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旺:宪法宣誓、人民主权与执政党的政治伦理

张国旺

    谁是宪法宣誓的“聆听者”
    中国共产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一项重要决议是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按照当下的政法实践及其惯例,这意味着执政党在收集和研究民意的基础上提出了立法的动议;作为其制度结果,八个月后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其中不仅扩展了宣誓主体的范围,而且规定了具体的宣誓地点、仪式和誓词。由此,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正式确立。
    对此,公众和学界已有诸多讨论和研究。
    首先,就设立宪法宣誓的迫切性而言,研究者大多也都会提及一项比较法上的事实,即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文本中,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的有177个之多。这一方面指向了宣誓制度的必要性,一方面也说明了执政党这一立法动议背后隐含着强烈的“国际接轨”的驱动。不过,这种对法律移植的“路径依赖”虽然揭示了建立宣誓制度的诱因之一,却没有进一步解释,这种具有国际普适性的制度在中国特定的政法实践、宪法结构中会产生怎样的政治效果和价值导向。
    其次,有研究者从宣誓主体入手,主张将《决定》所划定的范围进行细致分类,并为其拟定适合各自工作性质的誓词,比如司法系统的宣誓词与行政系统的宣誓词应有所不同。这无疑有助于理解制度设置的细节,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种制度上的分类和细化所遵循的总体精神是什么,或者说,当他们宣读不同的誓词时,是否同样传达出了某种“共同”的宗旨。
    第三,《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了宣誓仪式的具体内容,比如宣誓人的仪态和宣誓场所的气氛。对此,人们很容易产生一种担心,即仪式是否会流于表面、沦为空洞的形式主义。广义而言,这种担心并非空穴来风,但就其容易流于表面的原因来讲,相关讨论还有待深入。
    从本文的研究角度出发,我们试图考察宣誓仪式的精神理想及其在现实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张力。因而,本文所关注的是,在价值“应然”的意义上,这样的宣誓仪式试图塑造、烘托的精神气氛是什么,它所要求于宣誓人的内在情感是什么,这种要求能否在宣誓者身上实现。
    宣誓意味着宣誓人向宪法承诺一个理想,而能够支撑这一理想的人就是马克斯•韦伯意义上的“政治担纲者”;只有从根本上考察他们的精神形象和人格结构,才能理解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中潜藏的对政治担纲者的伦理要求,以及这一要求和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事实上,这三个方面可以归结为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即谁是宪法宣誓的“聆听者”?它不仅决定了我们如何理解具有国际普适性的宪法宣誓在当下中国政制中的特殊意涵,而且也决定了我们如何把握宣誓词所包含的实质精神,以及承担这一精神的政治担纲者的人格形象。
    不过,仅仅说聆听者是宪法背后的人民并不够,把答案延伸到人民的法权形式——人民主权——也还是不够;因为宪法、人民和人民主权不能仅仅从现代政治的普适性话语来理解,它们都因执政党在宪法和政治实践中的核心位置而容纳了特定的内涵。
    由此,本文试图从《决定》、《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宪法文本出发,围绕宪法宣誓,探讨其中所蕴含的人民、执政党与宪法之间的政治—法律关系,进而理解宣誓制度对唤醒执政党之政治伦理的意义,以及这一伦理在宪法、宪法史和社会民情层面所需直面的挑战。
    宪法宣誓、宪法实施与社会动员
    一般而言,宪法宣誓并不必然与宪法实施直接相关。按照现代西方国家所采取的主导模式,宪法实施主要通过特定形式的违宪审查来实现,比如美国的司法型违宪审查,或者是德国的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中,宪法宣誓仅仅是某种单纯的就职宣誓制度,是就职者个人为特定职责所做出的政治承诺。
    更确切地说,考虑到这些国家的宪法宣誓一般都直接源于宪法中的直接规定,因而就职宣誓本身就是对这一规定的“实施”;但这仅仅是对宣誓制度条款的“实施”,而不能与整体的宪法实施相提并论。但在《决定》的理解和表述中,宪法宣誓不只与宪法实施直接相关,还在根本上构成了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在《决定》中,“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这一节共有三个自然段,内容如下:
    “
    “(1)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2)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3)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一段总括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承担着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二段指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更准确地说,这是针对宪法实施而设立的监督和保障制度;第三段则确立了三种具体的宪法实施方式,即设立针对普遍国民的“国家宪法日”、针对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制度”和针对全社会开展的“宪法教育”。
    抛开宪法监督,显然可以看出,宪法宣誓和国家宪法日之所以与“宪法教育”处于同等位置,在根本上是源于第一段对宪法实施之职责的总体性理解:宪法实施不是某个个人或机构的特定任务,而是所有国民及其组织、团体的分内之事。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宣誓的内在指向并不是就职者个人的职责,而是和“开展宪法教育”性质相同,都是为了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在每个国民的内心“树立宪法意识”。
    不过,对宪法实施的这一总体性理解并不是由《决定》凭空提出的,而是直接援引自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正是这一段内容构成了讨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规范前提。在学理上,无论是将宪法实施界定为宪法在国家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使宪法规范的内容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还是理解为宪法文本如何转变为现实的一套理论、制度和机制,都意味着在整体上把宪法内容当作一种规范性存在,而与此相应,所需实施者即是将其规范性效力变成制度层面或社会学层面的实效。
    但是,这等于既忽视了宪法文本内部诸规范之间的类型差别,即政治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以及前者对后者的统领和指导,也没有看到宪法实施的方式同样可以在政治化实施和法律化实施之间选择。换句话说,一方面宪法本身就包含着政治性内容和法律性内容两个部分,另一方面就可选择的实施方式而言,也呈现出政治路径和法律路径的差异。
    在此视野下,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过程就展现出某种复杂性:尽管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有关宪法实施的表述更多地是一种法律性规范,它强调了“宪法必须具有权威和尊严”这一普遍性的法治主义,但是,宪法宣誓作为一种实现上述规范的具体方式却首先源自一个“政治过程”的推动——执政党所召开的十八界四中全会;同时,尽管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宣誓制度经由一个“法律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拥有了“法律性”的外衣,但这一法律制度却在根本上被视为是与国家宪法日、宪法教育具有同等性质的“社会过程”。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描述:执政党发现宪法序言中的实施规范需要落实——执政党发动特定的政治过程做出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启法律过程审议通过——宪法宣誓制度确立。对宪法宣誓的理解必须以理解这一过程为前提。
    在此,至少有三点可以申说。
    其一,对比宪法序言中实施规范的法律性、执政党发动的政治过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法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宣誓的制度外衣是法律性的,而其本质则是社会过程。但这里所说的“社会过程”,其首要意义并不是指宪法宣誓需要从“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变成国家工作人员“宣誓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而是指这一制度本身在根本上并不完全是规范性的,它更多的是示范性的;也就是说,它不是向宣誓者施加责任的法律机制,而是示范某种特定情感的社会仪式。
    其二,它的示范性决定了它本身不是自足的,它的实现也将超越就职者的宣誓过程,指向更广泛的社会民众及其主观意识。《关于<决定>的说明》直接点明了这一点,宪法宣誓“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因而,如果不能够对更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发出“邀请”且使后者对“邀请”做出回应,宪法宣誓难免会蜕变为一种符号游戏。
    其三,虽然宣誓制度确立的过程更像是一个政治过程,但其落脚点却是一种目标明确的社会动员。这样的动员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以观看者的身份参与到具体的宪法宣誓事件中,也不单纯是上述引文中的“有利于”所表达的制度之社会效果,而是说,每一个宣誓事件都在制度逻辑上预设了总体社会、整体国民的在场。更进一步说,在实际的社会过程的意义上,宪法宣誓试图直达每个国民的主观意识形态,影响他们的“宪法意识”,因而它更像是一场以宪法为主题的“普法运动”。
    只是仍需分辨的是,如果说普法运动在组织形态上采取了“从执政党中央、政府高层到街道办事处的层层动员这一形式”,进而“扩展为由机关、学校而厂矿之如此面面俱到的总体性网罗”,宪法宣誓则是一种以仪式为中心的对宪法本身的静态展示,并经由展示来实现对整体国民的吸引和邀请。
    因而,与普法运动不同,宪法宣誓的社会动员性是隐形的,或者说它场景的静态性掩盖了其内在的动员性。而这种被掩盖的动员性在与之并列的国家宪法日和宪法教育中表露无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宣誓与它们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宪法宣誓的社会基础
    (一)宪法的文本与精神
    既然宪法宣誓是作为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而提出的,那就必须探讨,宪法宣誓所要实施者为何。根据上文所述,宪法宣誓这一实施方式,直接源自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对宪法实施的总体性理解;同时,又由于其所潜藏的社会动员性,这共同决定了其所实施者并非某一条款的文本含义,而是宪法的总体精神。
    相比于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和专业解释,宪法精神在根本上更能贴合社会动员的要求,因而,国家宪法日、社会性的宪法教育和宪法宣誓等方式可以将其直达目标民众的主观意识。问题是,我国宪法的精神是什么,宪法是否具有一种整体统一的精神。
    在学理上,陈端洪从根本法的角度对宪法精神做出了诠释。
        
    他认为,我国宪法的精神体现为具有先后次序和等级的五个根本法,它们分别是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道路、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基本权利及其保障。
    不过,五个根本法不仅有次序等级,而且彼此之间也不无矛盾;一如陈端洪所说,“中国宪法的进步意识和集体主义精神与基本权利中的消极自由的个人主义取向相对立,而其中的经济社会等积极权利又要求积极的强大的政府”。这在根本上是源于,我国宪法既延续了社会主义宪法的特征,倾向于主张国家与社会的一体性,又一直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因而就需要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涌现的新事物对原有政治经济制度的冲击。
    在此背景下,陈端洪将宪法精神界定为“由富强到自由”的动态演进。富强,既包含政权建设,也包含社会经济现代化建设,归根结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但自由的概念仍需进一步论述,除了个人意思自治、民告官的权利和社会领域的独立之外,是否还指向共和意义上的政治自由。
    对此,高全喜提出了历史主义的规范主义,既反对将宪法精神等同于政治现实,也反对仅仅局限于现行宪法的文本含义,而主张回到中国近代百年宪政的历史,结合其中的共和演进线索来理解宪法精神。在他看来,不仅现行八二宪法内在包含着由革命、改革和宪政构成的“革命和去革命化”的复调结构,而且其基调的走向恰恰贴合了百年宪政的共和主义主脉。
    换句话说,宪法精神不是由某一个宪法文本所决定的,也不是由建国后的某一时期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决定的,而是直接根植于中国人民近代以来争取自由的历史进程和共和事业。
    在此背景下,宪法宣誓所设定、所实施的宪法精神是什么呢?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人大常委会拟定的宪法宣誓词及其实质意义。
    草案的誓词为:
    “我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宪法职责,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忠于祖国、忠于人民,自觉接受监督,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努力奋斗!”
    《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将其修改为: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所修改者既包括誓词内在结构,也包括具体的词语表达。
    对照之下,可以申说三点,首先,定稿体现了更为明显的语义结构,依次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法权层面;二是“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主要属于伦理意义层面;三是“恪尽职守……努力奋斗”,主要属于普遍的道德层面。
    其次,在实质意义上,“拥护”改为“忠于”集中体现了“法权”对应的是宪法引领的“法秩序”及其客观性;“伦理”对应的是近代以来经由革命和改革所形成的新的“祖国”和“人民”,亦即中国人在民族整体层面上对生活方式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它既是政治国家,也是伦理国家,草稿和定稿都保持了这一内涵。
    第三,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改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既稀释了“伟大事业”这一语义中的道德理想主义,又指向了社会主义道路的普遍性维度和世界历史意义。
    不过,这三层内容并非具有同等意义,尽管誓词的第一层内容对应宪法引领的法秩序,但这并不等于宣誓针对的就是宪法的全部原则,恰恰是通过后两个层面的进一步限定,宣誓所欲实施者才得以明确: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包含的政治理想和伦理承担,一方面是社会主义试图超越资本主义制度的各项任务。
    就此而言,在学理上,宣誓所指向的宪法精神可以将上述两位学者的讨论都容纳进来,亦即既要通过回溯中国近代以来的共和历程来理解宪法的政治理想和伦理承担,也要考察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基础体制对中国当下宪制安排的客观作用,以及社会主义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思潮对政治秩序和宪法体制的普遍性理解。
    (二)宪法宣誓与人民主权
    除了表述和结构上的修改,《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还将草案中的“向宪法宣誓”修改为宣誓人“左手抚按宪法”、“右手举拳”宣誓。虽然同样都是宪法宣誓,但这个简单的修改却具有实质意义,即宣誓的聆听者或见证者发生了变化。“向宪法宣誓”,意味着宪法被赋予仿佛神圣的位置,就像人们“对天发誓”中的那个“天”一样以拟人化的方式充当了宣誓的见证者,宪法以其本身的可见性和客观性成为了宣誓的聆听者。
    与此相比,“左手抚按宪法”则带来了更多的内容,它不仅包含着宪法的在场,而且更通过“手心”和“宪法”的触碰指向了那个不在场的聆听者。更具体地说,一方面,就意义转换机制而言,抚按宪法的“手心”指向的是宣誓者的“内心”,这与宪法宣誓本质上的社会动员性一脉相承,它们都试图直接诉诸人的主观意识。
    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即此时的宪法不再仅仅是一个客观文本本身,而是变成了一种“中介”,宣誓者借此得以通达宪法背后的那个“主权者”。不在场的事物无法直接在场,它只能通过使在场的事物失去其客观性而使自身在场;因而,主权者不是借由宪法而在场,而是借由宣誓者对宪法的“告白”而在场。它隐藏在宣誓者与宪法“之间”,它是为聆听而来。
    然而,谁是宪法背后的主权者,对此却有诸多争论。研究者基本都会同意,《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是宪法背后的主权者。从卢梭以来,人民主权已经成为现代政治普遍承认的基本义理,也基本是现代政治获得正当性的不二法门。但中国宪法和政制的特异之处在于,既有宪法序言所反复陈述的中国共产党对人民的领导地位,也有基于真理机制所建立的先锋队理论。
    因而,必须从中国共产党与人民的关系入手讨论人民主权的复杂结构。从陈端洪提出“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宪法的第一根本法,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这个“党—人民”构成的政制结构也反映在宪法秩序里。
    陈端洪认为,中共作为执政党与人民主权的关系要放在“双重代表制”的框架下来理解,即“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有两个代表机关,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具体落实为中共中央,一个是全国人大”,且“全国人大在共产党的领导之下”。
    然而,双重代表制与宪法的第一根本法之间却难以相容。道理并不难理解,在宪法结构上,如果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代表,另一方面中国人民又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那就等于说“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处于“自身代表”的领导之下,哪怕这个代表相比于全国人大具有常在性,这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
    究其实质,陈端洪所讲的“第一根本法”并不是某种宪法上的法(尽管他的依据是宪法序言),而是政治上的法,因而,“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仅仅是揭示了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亦即在政治层面,中国政制中的人民主权不是单纯的人民,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而在宪法意义上,他认为人民已经因宪法的定在几乎消解了自身,党因其在主权的政治结构中的位置而成为了人民常在意志的代表。
    在此背景下,若要理解宪法宣誓所呼唤的聆听者,就必须理解人民主权从政治结构向宪法结构的过渡中,中国人民、中国共产党以及二者之间的引领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在这个过渡中,人民的绝对性凝聚为宪法本身的有限性,人民代表大会成为人民在宪法上的化身,如《宪法》第二条所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此相应,党对人民的全面领导转换为执政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执政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无法仅靠自身存在,而必须借助党和人民的原生关系来理解。
    在执政党的话语体系中,执政党不仅试图在理性上引导人民,而且希望在意志内容上代表人民,与此相比,人民代表大会指向的是人民意志的多样性,它只是在意志形式上让混杂性的、多样性的人民得以“呈现”(representation)。
    但正是因此,宪法宣誓显示出自身的力量,它借由宪法而指向宪法之外。因而,宣誓的聆听者就既不是宪法结构中的执政党,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而是那个因宪法而隐退的人民及其绝对性。也即是说,宪法宣誓的要害不是直接呼告人民,而是以宪法为中介召唤那个因宪法而隐退的人民。而且,它不会真的到来,也不会以客观化的方式在场,它将在每一次宣誓响起时始终处于到来的途中,并借着宪法客观性的悬置而在场。
    (三)宪法宣誓与执政党的政治伦理
    在宣誓结构中,还需解释宣誓者是谁。在《决定》中,宣誓者包括“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则进一步扩大了范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之所以要把“一府两院”包括进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在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给出了理由:
    “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不仅是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同时,他也解释了之所以不把全部公务员纳入进来的原因,即按照现行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性质、承担任务、履行职责都有显著不同,全部纳入似乎不太妥当。也就是说,宣誓者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其范围兼顾了代表性和规模适中两个方面。但这只是最浅显的层面。而在根本上,“宣誓者是谁”的问题需要结合誓词内容和聆听者两个方面来理解。
    在誓词内容上,如上文所述,它包含三个不断递进的层级,亦即一般的法权秩序(“履行法定职责”)、特殊的伦理意义(“忠于祖国”)和普遍的道德维度(“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就此而言,宣誓者“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只是对应于、也只能承担起誓词的第一个层级。这并不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忠于祖国”,或者不应该为社会主义而奋斗,而是指后两个方面的誓词所要求于宣誓者的情感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典型含义。
    因而,对于大多数宣誓者来说,他们身上除了“国家工作人员”,还有“中国人”和“中国共产党党员”(以下简称“党员”)这两个身份在起着作用,它们分别承担着民族生活的伦理意义和社会主义道德普遍性的承诺。在此,需要重点解释的是“党员”这一身份。不可否认,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全部都是党员,可能有群众、团员、无党派人士,或是属于其他民主党派。
    但是,且不说他们在宣誓主体中所占比例较少,更重要的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这一誓词在价值意义上来源于共产主义信仰,因而,如果宣誓者的身份是“群众、团员、无党派人士”,他们便通过这一誓词更加认同了这一信仰追求;如果宣誓者的身份是“其他民主党派”,
        
    政治认同的内在转换就是誓词对他们的某种潜在要求。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誓词中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表述并非直接源于宪法,而是来自于党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而,誓词所要求的宣誓者并非只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包括他们身上应当承载的民族身份和政党认同。
    在聆听者层面,则更为凸显宣誓者的党员身份和党性认同。如上所述,既然聆听者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因宪法定在而消解了自身的人民,是宪法宣誓试图将之召唤而来的人民,而宣誓者就是发出呼告的召唤者,那么,要让宣誓发挥真正的召唤功能,就需要宣誓者拥有与“人民”相匹配的政治地位。
    在宣誓者的三重身份中,无疑只有“党员”这个身份能够“指向”这一政治功能。但就单个人的党员身份而言,也仅仅是“指向”这一功能,而还不能真正承载这一功能。从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与宪法结构来说,能够承载这一功能的只有执政党本身。如陈端洪所说,“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宪法第一根本法,不管这一根本法从政治还是从宪法来理解,都展现了在理解“人民”时执政党所具有的决定性含义。
    党并不是主权者的一部分,它对自身的理解更侧重“引领”的含义,因而它更多地是将自身理解为卢梭意义上的“立法者”。既然当初是“立法者”引领人民立下宪法,那么现在也只有“立法者”能够借由宪法将其重新召唤。因而,一如冯象所敏锐指出的,宣誓者并非是以个人的身份宣誓,而是作为执政党的一员并代表执政党向人民立誓。
    进而言之,宣誓者的三重身份和宣誓词的三个层级并不仅仅是一种仪式符号,它们也意味着三种不同的内在情感,亦即宣誓的过程就是宣誓者从法定职责、民族情感到政党伦理的认同转换和信仰提升的过程。同时,在这三者的转换中,执政党的政党伦理是最为根本的一环;因为它不仅是前两者的最终落脚点,而且如上文所述,它直接呼应着对聆听者——“人民”——的政治承诺。有关宪法宣誓的文件鲜明地展现了这一点。
    在《决定》中,强调的是执政党“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同样,在宣誓词中,强调的是宣誓者要“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不管是“以民为本”,还是“接受人民监督”,都表明了对中国共产党而言,政党伦理不是别的,而就凝结在“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之中。
    不过,“为人民服务”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执政态度,更是一种人格要求,因为它的目的是为了带领中国人民实现一种基于“历史真理”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甚至是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意义上,“为人民服务”及其所包含的“公仆”形象是执政党基于共产主义信仰而对自身所提出的伦理要求,也是其始终邀请“人民”加以见证的日常伦理实践。
    因而,通过宪法宣誓,执政党不仅得以向人民重申自己的政治伦理,而且更进一步邀请“人民”担当这一伦理实践的监督者和见证者。不止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宣誓场景的要求还表明其试图激活政治伦理的历史维度。《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要求“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同时,“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当我们把这一宣誓形象放置于悬挂国旗或国徽、且庄严肃穆的场景中,它指向的就不仅仅是对宪法之外的“主权者”的邀请,而且还试图将当下的宣誓者与国旗、国徽中所凝结的人民追求自由、共和的历史关联在一起,亦即将当下的执政党与执政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国和改革的历史关联在一起,进而用已经受过历史检验的政治实践、人格形象激活当下的政党伦理。正是因此,一如国旗中所凝结的历史实践,宪法宣誓实效如何,可信与否,也皆取决于能否获得聆听者、监督者和见证者——人民——的认可。
    宪法、宪法史与社会生活
    无论是强调宪法宣誓制度的社会动员性,还是展现宣誓结构中执政党如何通过宪法向人民重申自身的政治伦理,都只局限于执政党自身的知识话语和政法逻辑,其有效性也更多地属于“应然”意义上的预设。为使执政党的政治伦理以恰切的方式与法治实践搭建起互动的关系,就有必要考察政治伦理与宪法之间张力。以下从作为人民之定在的宪法、作为人民之自我规范的宪法史和社会民情意义上的宪法三个方面简单申说之。
    其一,在宪法宣誓的结构中,“宪法”的位置并非无足轻重。在上文中,我们已指出人民的重新在场以宪法客观性的悬置为代价,同时,我们也分析了在宣誓者代表执政党向人民立誓的意义上,宪法将不得不缩减为誓词的“通道”;因而,最终的结果似乎意味着“宪法”在宪法宣誓制度中的尴尬处境。但是,宪法宣誓终究仍然是“宪法”宣誓,它既包含了“向宪法宣誓”,也包含了“通过宪法来宣誓”。宪法即是结构化的人民,因而,宪法宣誓既是向结构化的人民宣誓,也是通过那个已结构化的人民而向“人民本身”宣誓。
    就此而言,“宪法”之所以在宣誓中呈现为“中介”,并不是因为宣誓结构对它的扭曲,而恰恰是源自人民与宪法之间的辩证结构:宪法是人民意志的定在,宪法的精神则指向人民意志的生生不息。如果说当初是中国共产党以立法者的身份引领人民立下宪法,那么,现在宪法宣誓对这一原初经验的重温和更新能否起效,就不仅要看当下作为整体的人民,而且也取决于宪法及其精神指向。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宣誓及其推到前台的执政党的政治伦理,必须以人民和宪法之间的辩证结构为前提。
    其二,人民有生生不息的意志,宪法便是其生命历程的记录;但“记录”仅仅是外在视角的描述,对于历史之中秉持内在视角的“人民”自身而言,记录便是自我规范,是对“自身为何”以及“应当为何”的反思和界定。
    因而,宪法宣誓所涉及者,并不仅仅是现行八二宪法,也不纯粹是五四宪法以来的所有宪法文本,更重要的是这些宪法共同所展现的人民在历史中的精神走向及其自我规范性。有学者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并称之为“历史主义的规范主义”,或宪法上的“生命—结构主义”。
    在此背景下,就必须考虑现行八二宪法和四次修正案对宪法精神走向的重新界定,即一方面对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进行了拨乱反正,另一方面又以回归五四宪法的方式接续了中国百年来的共和历程。因而,对于宪法宣誓而言,其所重申的“为人民服务”的政治伦理就必须贴合宪法历程的整体精神。
    同时,考虑到宪法历程的复杂性和现行宪法内部多种精神之间的紧张,其政治伦理的许诺若要不仅仅停留在意识形态层面,就必须直面这多种精神所带来的挑战和其对塑造自身的真正意义,所谓“与时俱进”者,其意在此。
    最后,人民的存在方式有多种,其结构化形态是宪法,而其非结构化形态是公民的整体生活,亦即社会的普遍民情。在卢梭的意义上,民情风尚(mores)是铭刻在人们心中的法律,是一个国家真正的宪法,并构成了其他一切法律生生不息的源泉。
    事实上,无论是理解人民与宪法的辩证结构,还是理解宪法内部多种精神的冲突,都必须以理解社会民情为根本。一方面,并不存在超越于历史和具体生活的“人民”,人民与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本质上是社会民情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宪法内部多种精神的紧张并不纯粹是不同观念之间的冲突,而是代表了社会普遍民情中多种形态的人心经验。
    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不同的经验都有其生活方式的正当性,既有集体主义精神的遗留,也有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活动所释放的人性欲望的诉求,当然更包括近代以来个人自由的扩展,可谓“中西古今”以内在经验的方式交错丛生于一身。
    在这个意义上,既然宪法宣誓的聆听者——人民——有着多样的面目,那么,执政党政治伦理的实现就必须面对这一复杂局面。但无论如何,对人民的召唤、对政治伦理的激活,都不能被简化为对某种教条的意识形态的重申。作为政治担纲者,执政党既需要理解当下社会生活所蕴含的正当性和复杂性,也需要结合宪法及其历史所累积的规范性,让“为人民服务”在法权秩序中获得具体丰富的内容。
    文章刊于《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刊发时略有增减,此次推送为增减之前的版本)注释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