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
陈明辉〔作者简介〕陈明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7年第1期。
摘要:中国宪法面临着多元化的文化土壤,但占主导地位的是以具有集体主义倾向的传统文化和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文化。文化土壤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决定了中国宪法区别于西方自由主义文化背景下的个体主义宪法。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首先体现在国家目标方面,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目标是以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为核心的集体主义色彩浓厚的“中国梦”;其次体现在在权利观念上,中国宪法在权利来源、权利范围和权利位阶上均持集体优位的价值立场;最后是在权力结构上,中国宪法对权力的配置也基本遵循“局部服从整体、小集体服从大集体”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
关键词:中国宪法 集体主义 西方宪法 价值取向 权利观念 权力结构
引言
中国宪法正处于一个学科形成阶段。在此阶段,中国宪法文本与现实的张力、“显形宪法”与“隐形宪法”的矛盾、以及一般宪法原理与本土特殊国情之间的冲突,使得宪法学研究者在研究立场、研究对象和研究目标上均产生了较大分歧。在研究立场上,有解释立场与批判立场的分歧;在研究对象上,有以宪法文本为中心与以宪法现实运行状态为中心的分歧;在研究目标上,有建立中国特色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宪法秩序还是建立英美宪法理论和宪法秩序的分歧。而这些分歧的解决,首先必须回到事实层面来,只有先将事实层面的认识分歧解决了,各方才有沟通对话的基本和平台,各种价值判断的理论与观念才有可比较性和可沟通性。
因此,在当下中国宪法学的学科形成阶段,最重要的任务应当是对“中国宪法是什么”的实然层面问题的研究。实然研究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或者说中国宪法学应以何者为中心——文本宪法还是现实宪法。可喜的是,经过这些年来宪法学方法论的论战,这一问题已有共识。无论是规范宪法学还是宪法解释学,又或者是政治宪法学均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宪法文本的中心地位。实然研究的第二个问题是应当以何种态度和方法解读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对中国宪法文本,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读方式:一种是以产生于西方文化背景下的宪法理论来对中国宪法进行抽象的解读,并以西方宪法理论作为评判中国宪法文本与实践的价值尺度;另一种是从中国文化背景、政治实践的历史和中国当前的现实问题出发对中国宪法进行历史文化的解读,以期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尽管这一分歧尚未形成共识,但正如韩大元教授在回顾中国宪法学发展时曾指出的那样:中国宪法学研究在“宪法学中国化”方面留有遗憾,“在自我历史方位、起点问题上,无法系统地吸收人类思想的精髓,无法从容地搜寻自己学术传统与历史的源头,有时不得不陷入‘用中国经验论证西方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西方宪法学理论的确是中国宪法研究的极为重要的资源,但完全按照西方价值指导和评判中国宪法,在理论上不科学,在实践上不可行。因而,如何立足于中国宪法文化解读中国宪法文本,从而形成关于中国宪法的科学认知,是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中国宪法学必须以宪法文本为核心展开研究,而以宪法文本为核心的研究又必须从中国文化背景、政治实践的历史以及中国当前的现实问题出发,对中国宪法进行历史文化解读,提高中国宪法学研究的自觉性,培育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自主性。正是基于这种思考逻辑,本文试图从中国宪法的文化土壤中挖掘现行宪法的独特品格。而所谓宪法的品格是指特定国别宪法在其生发、运作与发展过程中,基于其自身的文化背景、政治实践与现实问题而产生的个性与品质。尽管从形式上看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并无多大差别,但是从实质内容上,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的差别是巨大的。中国宪法是以西方形式表达中国内容的一部民族宪法,反映的是中国人民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及制度安排。因此,只有立足于中国文化背景,立足于中国的历史与现实问题,才能准确理解中国宪法文本所表达的宪法理念和宪法精神与西方宪法的根本不同之处。唯有依照此种学术立场来审视中国宪法,才能发现中国宪法表达的是中国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解决中国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的制度安排。
本文聚焦于中国宪法在价值取向的独特性。在这一问题上,已有学者觉察到中国宪法文化与西方宪法文化在价值观上的差异,但目前为止,人们并未普遍而深刻地意识到这个问题,理论上也缺乏对中国宪法集体主义品格的系统论证。基于上述思考,笔者提出并试图证成“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这一论断,以期纠正学界长期以来简单套用西方个人主义的宪法学理论解释和评价中国宪法现象的误区。在论证思路上,本文认为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既是一种文化品格,也是一种规范品格。文化品格意味着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根源中国的宪法文化,而规范品格意为着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集中体现在现行宪法文本的规范结构之中。因而,本文采用了历史文化分析方法与现行文本分析方法,论述中国宪法在价值取向方面的集体主义特征。在论文的结构上,本文的第一部分将从现行宪法的文化土壤中提炼出当下中国宪法文化的集体主义特性,第二、三、四部分则从现行宪法的文本内部——特别是宪法目标、权利观念和权力结构这三个维度,把握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
一、集体主义的宪法文化
“一定的文化,塑造出一定的人格,并表现出一定的价值观倾向。”这对于宪法来说也是如此。现代宪法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产物,传入中国以后必然要与中国的文化相融合以后,才能真正扎根下来。西方宪法传入中国当然会影响着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但经过中国文化浸染的宪法也必然携带着中国人价值观念和行为特点。这是一个相互构建的过程,但可以肯定的是占据主体性地位的人才是互构过程中的支配力量,西方宪法观念对中国的影响必定是以中国的现实需要为准。因此,经过中国文化洗礼和时代需要择选的宪法必然带着显著的中国特征,区别于其发源地的欧美宪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不是制定的,而是长期形成的。”生长于不同文化土壤的宪法沾染着本土文化的价值取向,形塑着该国的宪法观念、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
中国现行宪法的颁布与实施,自始面临着多元文化的背景。以儒家文化为主体的中国传统文化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传统文化具有的重义轻利、重群体轻个体,以集体为本位的价值取向对中国宪法的品格形成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尽管对中国传统文化所表现出来的集体主义倾向能否称之为集体主义还存在一些争议,但自五四运动传入并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其根本价值取向是以集体主义为原则。所以,奠基于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基础之上的中国宪法必定继承了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价值倾向,从而区别于以自由主义为文化土壤的西方宪法。
(一)具有集体主义倾向的中国传统文化
中国人的集体主义观念可谓源远流长。《礼记》有云:“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国人的集体主义精神集中体现为传统文化中“为公”的理念。因公忘私、大公无私一直是中国文化所尊崇的价值导向。没有国哪有家,没有家哪有我,这不仅是中国人普遍拥有的价值取向,而且是整个中国文化圈内的国家及其人民共有的价值观念。这种“为公”的价值倾向的产生与表现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集体劳作和集体消费的生产生活方式。中国传统文化的集体主义倾向,最根本的受制于中国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小农经济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农业社会。在传统小农经济中,家庭是最基本的生产单位。“个人从属于家庭,不是独立的生产者,管理者,也不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古代生产效率低下,一户家庭需要耕种十亩以上的土地才能够勉强维持生计,同时,播种和收获时候农务极为繁重,每个人都是劳动力,要承担一定的劳动任务。加上农作物种植需要一定的种植经验,家庭内部必须要团结协作并服从家长的统一安排,收成才能够有所保证。因为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土地、劳动工具和劳动知识都需要从家庭中获取,个人无法独立于家庭进行生产。在生活上,供个人消费使用的生活资料也都来源于家庭的分配,并且量非常少仅够生存,个人难以脱离家庭而进行其他活动。此外,农业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个人对集体的依附关系。家庭、村落(大家族)、国家作为三种最为重要的集体,家庭组织生产、村落防范自然灾害、国家抵御外敌,任何个人都难以脱离它们而生存下去。它们的存亡决定了个人的存亡,它们的繁荣也决定了个人的繁荣。正因为家、村落和国家这类集体对于个人生存如此重要,古人根据生活经验就能够产生家国重于个人等集体主义取向的价值观念。
第二,集体至上的政治组织结构。在传统中国,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以村落为生活共同体和以国家为文化共同体这样一种生产生活样态决定了公共权力的配置也是以家庭、村落和国家为中心的。家族(包括家庭和大家庭组成的村落)和国家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代表家庭和国家行使权力的家长和君王则拥有对其成员的崇高权威。在各种道德语言和法律语言中,充斥着作为个体的家庭成员和国家臣民对家庭和国家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传统中国里的家族不仅是基本的生产单位,也是基本的政治组织。家长、族长拥有法律承认的对家族成员的生杀予夺的权力,以及处理家族内部的纠纷的司法权力。而且这种权力比官府的裁判权还享有一定的优先性,往往只有当家族内部不能够作出适当处理时,才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中国古代的政治制度正是按照家族制度的逻辑组建。产生于家族中的孝悌、仁爱、名分、尊卑等观念同样用于政治领域,调整政治领域的君主与臣民的关系。无怪乎林语堂说:“家族制度是中国社会的根底,中国的一切社会特性无不出自此家族制度。”中国传统社会的国家与家庭具有同质性,“天下为公”的国家观、中央集权的权力体制、以忠君为核心的君臣伦理分别对应了家族制度中的财产共有制、家长集权制、以孝为核心的伦理制度。这种家国同构的组织结构强调家国至上,要求个体的绝对服从。
第三,家国情怀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个人既无经济上的独立,也无政治上的自由。由于个体对家庭和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和政治服从关系,个体的价值目标也往往与家庭目标、国家目标相挂靠。家庭和国家与个人荣辱与共、休戚相关,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很容易产生家庭本位的价值观念。中国古代人在认识人的性质、人的价值、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社会的关系等问题上始终是从一种经验主义的方法进行阐释的。例如,生产上对自然的依赖,产生了“天人合一”的观念,生活上对家庭、宗族的依赖,产生了家族本位的观念。这种经验主义的认识方式,在个人对群体有高度依赖的传统社会,很容易产生整体主义、群体本位等价值观念。在人的本性方面,中国传统文化认为人必须过群体生活,必须以道德作为个体的人生目标。道德是以个体对集体的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意在要求每个人克制自己的个人欲求,从而达到集体的和谐。中国文化把人看作是群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其他人的互助与集体的教化。而现代西方文化则把人看作是具有理智、情感和道德的独立个体,每个人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是最高最宝贵的价值。因而,中国人没有得出西方近代的抽象的、原子式的个人观,而是产生了人作为伦理关系中的一员的个人观。中国传统文化中个人的价值追求不是个体的自由,而是普遍抱有家国情怀,以光宗耀祖、保家卫国为最高的人生价值。
(二)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文化
当下的中国文化已不仅仅是传统文化的延续,而是掺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社会主义文化和西方自由主义文化的混合物。其中,具有集体主义倾向的传统文化和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文化占据着主体地位,决定了中国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自发生长起来的文化,它的集体主义价值倾向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深处,并以一种润物细无声地方式影响着中国人。这也是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能够为中国普天民众所认同并最终在中国扎根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中国传统的集体主义仅仅是一种内在倾向,而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则是其明文宣示的一项道德原则和价值观念。
虽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提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时,没有明确提出集体主义,但马克思主义在认识人和共同体关系上始终强调人和共同体的辩证统一。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人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社会性来自于人的集体生活。因此,“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并且,马克思还提出了“真实的集体”概念,指出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是不同于其他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下,集体与个人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同于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以集体主义为名而实则行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剥削被统治阶级利益之实的“伪集体主义”。马克思关于集体的阐述成为后来的集体主义的思想渊源。列宁和斯大林不仅继承了马克思的集体主义思想,并且明确提出集体主义的概念,并进行了制度实践,建立起了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马克思列宁主义传入中国,集体主义原则迅速在中国扎根,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中,集体主义原则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集体主义是无产阶级的专属,是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的对立物。周恩来同志在谈到集体主义的产生时,将集体主义视为无产阶级的专属:“集体主义是无产阶级的思想,是从无产阶级的劳动和阶级斗争中产生出来的。”并且强调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发展集体主义,反对个人主义。
第二,集体主义建立在个人与集体、国家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上。毛泽东同志曾在阐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时指出:“物质利益也不能单讲个人利益、暂时利益、局部利益,还应当讲集体利益、长远利益、全局利益,应当讲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主义原则,不是完全不顾个人的国家主义,而是建立在个人、集体和国家根本利益相一致前提下的集体主义。
第三,在集体主义原则下,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要保障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新中国建立之后,集体主义被贯彻进入了1954年的宪法。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国家是充分地关心和照顾个人利益的,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抛开个人利益;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不能离开个人的利益;我们的国家充分保障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正是满足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的基础。”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阶级剥削的基础已经被摧毁,国家不再是少数人专政的工具,而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利益代表的是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基于这种社会主义的价值理念,以五四宪法为代表的中国宪法始终秉持着集体主义的价值倾向。
概而言之,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代表的是中国人对于自身存在方式和存在意义的价值决断。它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生产生活方式、政治组织结构和价值观念体系之中,并在救亡图存的近现代革命建国过程中进一步确认。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文化传入中国之后,集体主义的正当性得到了科学论证并成为新中国宪法的价值准则。
二、集体本位的宪法目标
文化土壤是一种既定前提。中国宪法的制定和运行自始处于宪法文化的影响之下,中国宪法文化的集体主义品质自然会在中国宪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对于中国宪法在组织、维护政治共同体的过程中所表达出来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也即本文所指称的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集体主义价值取向下的宪法在组织共同体处理个体与共同体关系的过程中,强调个体与共同体的利益一致性,侧重共同体的价值优先性,要求个体价值追求服务共同体的整体目标,并在个体与共同体冲突时要求个体服从集体价值原则。集体主义品格的核心内涵即共同体优于个人的价值原则。这一价值原则集中体现在现行宪法的国家目标、权利观念和权力结构这三个方面。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目标是标明了人民通过制宪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在宪法价值秩序中的占据着最高位阶。宪法的价值取向最能够从该目标中体现出来。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宪法组织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两个核心要素,宪法的价值取向同样能够在权利规范背后的权利观念以及权力规范背后的权力结构中得到体现。
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首先体现在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价值目标上。梳理新中国历部宪法文本,可发现这些宪法文本无一不充斥着浓厚的集体主义色彩。1949年《共同纲领》第一条将国家目标定为“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被定位为过渡时期宪法的五四宪法,其宪法目标为“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即“一化三改”)。七五宪法则将宪法目标定为“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七八宪法将“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目标的规定集中于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除了宪法文本之外,发挥着重要宪法功能的《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将共产党的任务和目标规定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而根据邓小平的解释,“三件事的核心是现代化建设”。由此可见,中国宪法始终以国家目标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与以个体自由为最高价值目标的欧美宪法形成鲜明对比。
中国自近代以来,立宪本身都是作为一种集体价值——民族独立与富强而被追求的。无论是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还是实现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又或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这都是一个个饱含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的目标。在传统中国人的价值观念中,家、国的重要性始终是排在个人之前的。加上受尽屈辱的近现代历史,使得中国人更加确证了这一价值判断。中国宪法在序言中通过历史叙事的方式将实现国家和民族的伟大复兴作为国家的终极目标,而不是不是个人的自由和幸福作为国家的首要目标,正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中国人价值取向的确认。它体现的是共同体先于个人、共同体的善是最高的善、个人价值的实现必须与共同体善的实现结合起来的理论预设。具体而言,中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大体上遵循如下一套价值逻辑:
第一,共同体先于个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一个强大的国家。在西方自由主义宪法看来,个人并不是共同体的产物,共同体才是个人联合的产物。个人是第一位的,是本源和目的,国家是第二位的,是个人联合的派生物和实现个人权利的手段。但中国人认识事物总是遵循着从整体到部分、从集体到个人的认识路径。俗话说“大河无水小河干,大河有水小河满。”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绝大部分中国人更倾向于个体依赖国家而生存的观点。个人的生命、财产都来源于既有的集体内,个人被看作为一个更大的社会有机体的内在组成部分。家、国这类的集体先于个人而存在,重要程度始终是排在个人之前的。个人只不过是集体的派生物,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共同体提供的各项条件。李泽厚先生也曾指出集体(家国)意识是中国传统文化心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的中国人也很难接受西方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所说的个人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权力来自个人权利的让渡的个人主义理论。
第二,公共的善优先于权利,个人权利的来源及实现都要从属于公共的善。权利优先于善还是善优先与权利是当代西方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一项原则分歧。罗尔斯基于古典自由主义的立场率先提出了“权利优先于善”的理论命题,他假设了无知之幕的存在,对个人做原子化理解,将个人权利视为在善至上的价值目标。与罗尔斯强调个人权利对社会的优先性不同,社群主义者认为不存在先于共同体而存在的完全自足的自我,个人权利存在的前提是他属于某个共同体的成员,因而权利优先与善的命题在历史上的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分歧非常接近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分歧。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上,中国宪法的目标定位与社群主义强调集体的价值,强调集体之于个体的优先地位,要求个人权利服从于公共的善;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却强调个人的价值,强调个人权利之于集体的统治地位,要求个人的善和公共的善都服从于个人权利。中国宪法先于个人权利确立了一个公共的善——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个公共的善的地位远远在个人权利之上。个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富强,个人权利实现的目标也指向国家富强。
第三,个人的善要服从公共的善,个人的价值追求必须与共同体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个人价值的实现必须与共同体的价值设定结合起来。公共的善与个人权利何者处于最高地位,意味着何者将成为最根本的价值尺度。在以个人权利作为价值尺度的国家,宪法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标,并不设定一个公共的善(即使是政府也可以被推翻),更不允许以公共的善的名义危害个人自由。中国宪法不仅设定了一个公共的善——国家富强,而且将其置于个人自由之上。所有公共权力和资源都要围绕着如何实现国家富强来进行分配,而经过公共的善的注入的公共权力和资源也都拥有了高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宪法地位。例如,在中国宪法中因公共利益需要限制个体权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个人权利和自由不仅不能违背公共的善,并且要积极地去实现公共的善。在这种集体主义价值取向宪法下的个人,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也不同于个人主义宪法下的自由地追逐幸福,而是努力投身到公共善的实现过程中,将个人价值的实现与公共善的实现结合起来。
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宪法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为个人先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权利是自然的,是与生俱来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是先于国家的自然权利,国家不过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而成立的政治共同体。个人的价值并不是去实现国家的强大,个人权利才是国家的最终目的。然而,中国宪法遵循的并非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所证成的那套逻辑。中国宪法扎根于传统家国文化,酝酿于救亡图存的近代革命,形成于追赶型的现代化建设。其价值取向自然不是一个西方意义上的个体自由,而是带着饱满集体主义精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救亡”和“富强”作为近现代中国的两大目标,深深地影响了新中国制宪的价值取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塑造出了迥异于西方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和国家权力结构。
三、集体优位的权利观念
现行宪法的权利规范在形式上与西方宪法最为相似,但不能迳直以西方自由主义宪法理念注解中国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受宪法国家目标的影响,现行的基本权利体系也带有浓厚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同样体现在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背后的权利观念上。如英国学者指出的那样:“西方人权运动的个人主义倾向是广泛承认的事实,无须作进一步解释。”但是,这种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并未得到非西方国家的广泛认可。至少在东亚地区,大家乐于接受的就不是个人权利至上的权利观念,而是整体高于个体、集体重于个人的权利观念。
中国很早有了权利的思想,但在传统文化“重义轻利”的价值导向下,始终没有产生权利概念。近现代中国出现的中的权利观念始于近代以来西方宪政文化的西学东渐。但中国并没有走上西方自由主义的道路,而是接受了对自由主义进行了深刻批判的社会主义。因此,尽管中国现行宪法中使用了“人权”、“自由”、“公民基本权利”等概念,但这些概念的内涵并不能作完全自由主义式的注解。
中国宪法的文化根主要是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传统文化没有发展出西方自由主义式的权利概念,社会主义又是作为自由主义的批判者身份而出现的,社会主义的权利观念是在批判自由主义权利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对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的解读,并不能以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为依据,而应当立足于中国化的社会主义文化立场。社会主义文化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权利观念与西方自由主义文化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权利观念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中国宪法集体主义的权利观念具体表现为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利范围和权利位阶四个方面。
(一)权利的来源
基于先验的自然权利理论所主张的“权利天赋”和基于经验的实证主义而提出的“权利法定”是关于权利来源的两种最为重要的观点。两者之间相比较,在影响范围上,由于自由主义在西方世界根深蒂固,加之近现代英美国家的强势地位,作为自由主义思想重要组成部分的天赋人权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更具影响力。在价值取向上,天赋人权观是以不证自明的个人权利开始推论出社会、国家、政府、宪法和法律,最终的价值归宿也是个人权利,崇尚个人权利至上,而且有防范多数人暴政的传统,强烈排斥社会本位、国家本位等价值观念,是典型的个人主义权利观。相对而言,无论是基于历史主义还是实证主义的立场,权利来源于社会或者宪法和法律的权利观念,往往强调社会和国家的存在是个人权利的前提,个人权利是主权者通过宪法和法律对共同体内部的各种资源进行分配的产物。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主权者意志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集体需要与个人权利的发生冲突时,更倾向于个人权利服从集体需要。因此,权利法定的权利来源观念在价值取向与自由主义的天赋权利观有着根本的区别,前者是集体主义的,后者是个人主义的。
正如夏勇教授所言:“在当代中国,很少有人相信人权是天赋的。一般人都对人权持历史主义的和现实主义的态度,赞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的论断。”中国古代,尽管产生了民本思想、人道主义思想,但是受制于小农经济的社会结构,并没有发展出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概念。西方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传入中国以后,主要是作为一种实现民族独立与国家富强的工具被时人所推崇的。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排除民族压迫是一切健康和自由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国家和民族的存亡面前,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相比,国家的存续更为紧迫。欧美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由于不符合近代中国的需要,未能在中国的文化土壤扎根下来。民国时期,梁启超、孙中山等人均强调国家自由先于个人自由。新中国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立国,瓦解了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权利观念,以集体主义为基础的人民权利观念成为意识形态的主流。尽管改革开放后,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回潮,在观念宪法层面对集体主义的权利观念有一定的冲击,但在文本宪法和现实宪法层面,集体主义的权利观念根深蒂固。
在中国立宪史上,中国颁布的宪法文件一直有意避用“人权”字样。历部宪法中,权利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人。1949年的《共同纲领》甚至只承认人民拥有权利,没有提公民权利或者国民权利。直至2004年修宪,“人权”概念才进入中国宪法。中国宪法避用“人权”一是表明个人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在法律上可依制宪者意志而变更;二是表明宪法上列举的权利,是基于公民身份而具有的,并不适用于所有人。这说明在权利来源问题上,中国宪法并不认可西方自由主义的“天赋人权”观,而是遵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认为权利来源于共同体的发展过程之中。在中国宪法学界,学者大多认为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等宪法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这正像美国宪法学者路易•亨金指出的那样:“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个人享受的权利并不先于国家而存在。它们也不是基于自然法、原始自治或社会契约的权利。它们不是相对于社会的权利。它们是在一个社会主义社会中由社会主义国家赋予的作为生命的各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二)权利的范围
对权利来源的认识不同,决定权利内涵也存在差异。中国宪法上侧重从集体的角度认识权利的来源,因而在权利的内涵上也秉持一种集体本位的价值立场。权利内涵的差别首先体现在权利的范围上。权利的范围既包括权利的主体范围,又包括权利的内容范围。在权利的主体方面,自由主义宪法理论中,宪法权利的主体是一切人。中国宪法上的权利主体并不是一切人,而是要求是某一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只有拥有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成为中国宪法上的权利主体。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权利是作为先进阶级才有的。在权利的内容方面,自由主义宪法承认权利先于宪法,权利不以宪法的列举为限。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宣示了美国人民的权利并不以宪法的列举为限:“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反观中国宪法,并无类似条款。尽管学者们从权利理论出发,试图论证中国宪法的某些条款可以推论出一些未列举权利,甚至有学者认为2004年修正案的“人权条款”可以作为中国宪法的未列举权利条款。但无论从制宪的历史还是行宪的实践来看,未列举权利并未获得中国宪法的明确认可。
除了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外,权利范围的差别还体现在权利的边界问题上。自由主义宪法更倾向于承认权利的绝对性,有些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表达自由被认为是不可侵犯的。美国启蒙思想家潘恩在为美国的独立进行理论宣传时指出:“言论自由首先是人们永久保有的天赋权利之一”;“一个人欢喜持有什么见解,这是他的天赋权利而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绝不能废除这些天赋的权利,因为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只能从天赋的权利中产生。”尽管在司法实践上,绝对权利不再绝对(例如言论自由、土地征收),但在观念上和文本上,自由主义国家宪法中的权利仍偏向于绝对化的理解。中国宪法上的权利绝大部分是相对权利,并无美国宪法式的绝对化表达。宪法第33条确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51条对个人行使自由和权利时的限制、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也都可以通过法律进行限制,都表明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绝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只承认公民权利、列举权利,意味着宪法否定先于国家的个人权利存在,也否定个人超越国家之上的价值预设;而不承认权利的绝对性,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可以纳入国家权力的调控范围,个体始终处于国家的支配之下。
(三)权利的位阶
早期的自由主义宪法中的权利仅指个人权利,而不承认集体权利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观念也处于不断地变化发展之中。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包括民族自决权在内的一系列集体人权进入国际人权宪章。如学者指出:“两个国际盟约都规定了集体人权,而《世界人权宣言》所涉及的均为个人人权。两个国际盟约中规定的‘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享有对天然财富的永久主权’等规定突破了个人权利的局限,将人权扩大到集体、民族和国家层面,进而拓展了人权的视野。”在这之后,一些西方国家也逐渐地认可并保护集体权利。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的权利观念取得了一些沟通,达成了部分共识。但是,二者的根本分歧依然存在。中国宪法中的权利不仅可以指代个人权利,还包括集体权利。在权利的位阶上,以中国为代表的非西方国家坚持主权高于人权、集体权利优先于个人权利的立场,截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个人主义权利理念。
1. 主权高于人权。在自由主义的权利观下,权利即个人权利,不存在超越于个人权利之上的权利。个人权利先于国家和政府,政府的目的在于保障造物主赋予个人的一系列权利。西方国家从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出发,得出了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中国历来反对西方国家的“人权高于主权”,认为“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与个人权利相权衡,“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国家主权是集体人权的最高表现,是其他各项权利实现的前提。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最大的人权,维护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丧失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基。在处于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国家兴衰存亡重于个人权利。1989年,邓小平会见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时曾强调:“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这里的人权就是指个人权利,国权就是指国家主权。在另一个场合,邓小平指出:“真正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江泽民在国外一次演讲中也指出:“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自由,都是一切个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
2. 集体权利优先于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在中国宪法上往往以“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的面貌出现,《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使用的是“神圣不可侵犯”,并且“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公民的私人财产则没有那么高的地位了,《宪法》只是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且设置了一个前提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条款意味着国家可以制定法律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由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土地甚至都不用给予补偿。这在个人权利至上的西方国家是无法想象的。在个体主义的权利观下,公共利益是所有个人利益的总和,每个人的利益都是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个人利益的增进就是公共利益的增进,不存在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个人权利只可能和其他个体的权利发生冲突,不可能和国家权利相冲突,因而也无从‘平衡’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28]464尽管美国等国家的宪法中同样有出于“公用”或者“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的条款,但一般都要求政府以合理的补偿并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的。美国一些州出台的改革方案规定,在一些情形下甚至按照超过被征收财产公平市场价值的数额补偿被征收人。
权利的来源是国家、权利的范围不能超出国家法律设定的范围、主权高于人权、集体人权优位于个体人权等等,这种集体优位的权利观念突出反映了中国现行宪法背后所遵循的集体主义价值逻辑。
四、集体至上的权力结构
权力的本质是指一种公共资源,通过这种公共资源的合理运用,使得每个人的权利都得到更好的保障。广义上的权力是指公共权力,包括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一般来说,权力结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集权型权力结构,另一种是分权型权力结构。集权型权力结构是指社会权力向国家集中,国家权力层层向上级国家机关集中的权力结构类型。分权型权力结构是指公共权力在社会与国家之间平衡分配,国家权力在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合理分配的权力结构类型。
这两种权力结构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权力的分配方式上,集权型权力结构下,往往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对权力主体的权力作出限制;而在分权型权力结构之下,
一般没有指定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各权力主体都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它们的权力由宪法保留,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得作出限制。(2)在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上,集权型权力结构下的权力主体之间是隶属关系,横向的权力主体之间只有分工,没有分权,纵向的权力主体之间只有授权,没有分权;而分权型权力结构下的权力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横向)或制衡关系(纵向),横向的权力主体之间和纵向的权力主体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分权制衡。(3)在权力运行的方式上,集权型权力结构下,权力的运作方式是单向运作,上级权力主体指挥下级权力主体,下级权力主体很难挑战上级权力主体的决定;而分权型权力结构下,权力的运行是双向运行,下级权力主体如对上级权力主体的决定不服,可诉诸宪法。
中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力结构是一种典型的集权型权力结构。这种集权型的权力结构的实质就是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利益观,而后者正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集体主义价值观的进一步表达。这种集权型的权力结构实际上遵循的是“个人服从集体、小集体服从大集体”的价值判断,体现了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这种集体至上的集权型权力结构的核心就是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民主集中制。
现行《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于该条款,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但也有学者主张该条款仅仅意味着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并不是民主集中制。但无论如何,大家都一致认为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如何组织国家机构从权力的角度看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如何在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配置,因此,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其实就是中国国家权力的配置原则。
民主集中制最初是由列宁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活动原则提出来,随着列宁的建党理论传入中国,民主集中制也成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在中国共产党掌握国家政权后,民主集中制被运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建中,成为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中国宪法对民主集中制的规定较为简练,仅在第3条的后3款对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章》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规定较为详细,结合《党章》有关民主集中制的有关规定来看,民主集中制的实质就是在选举的前提下实行个人服从集体、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
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如下:(1)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最高决议权、最高监督权和任命等权力。
这样的权力配置,从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来看,国家职能机构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服从权力机关,权力集中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来看,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要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因此地方国家机构必须服从中央的命令。最后,无论是横向的集权还是纵向集权,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归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中国宪法对权力的安排,国家权力集中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的权力又掌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手中。通过民主集中制的运用,国家权力层层向上收缩。根据少数服从多少、局部服从整体的原则,越往上国家权力所代表的范围越大,拥有的权威也就越大。在这种价值逻辑之下,由于地方政府代表的仅仅是少数和局部,自然失去了与中央分权抗衡的合法性。
五、结语
边沁曾指出:“可以把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分为两类:解释者和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的法律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向我们评述法律应该是怎样的。”从法学学科的发展进程来看,在学科形成阶段,最主要的任务是对研究对象进行描述性分析和解释等实证性研究。如19世纪以前的英国宪法还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甚至不能在大学里面进行讲授。直至戴雪的出现,他意识到作为一名宪法学家,他的任务不在于不在于攻击或者为宪法辩护,而在于说明它。“凡是英宪的学生,其所有本分,既不可信口雌黄,亦不可纯然敬畏,惟应博学与审问宪法的真相,凡是英宪的教师,其所有职务,既异于批评家所为,亦异于解嘲者所为,惟在祛疑辨惑,与阐明法理。”正是戴雪对英国宪法的描述性和解释性地对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归纳,使得英国宪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并有力地反驳了托克维尔认为英国没有宪法的观点。
中国宪法要建立自己独立自主的理论体系,同样需要从实然层面认识中国宪法。但与英国不同的一点是,当下中国已经有了较为完善并现行有效的成文宪法,对中国宪法的描述和解释应当以此为核心。在解读中国宪法的方法上,应当充分意识到中国宪法立足于中国文化和中国的现实需要,有着自己的独特品格,而非对西方宪法的简单复制。若是机械地照搬西方宪法理论、不经过语境转换来解读和评判中国宪法,并指导中国宪法的实践,失去了对中国宪法的主体性认知,于理论无益,于实践有害。
在此种理论旨趣的引导之下,本文尝试探寻中国宪法文化品性,提出并论证了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这一命题。但是,这一论断更多地是一种基于文化背景、文本规范和实践经验的解读,而不是为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提供正当性论证。从价值评判的角度而言,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是否业已达致马克思意义上的“真实的集体主义”,还需要更多的理论论证和经验支撑。即便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甚至较之于个人主义的优越性,也需要制度上的精妙设计来实现。从宪法实施的实际状况而言,现行宪法的实施过多地强调了集体的优越地位,而没有充分将个人利益的实现纳入集体利益的维护之中。在集体主义品格之下,如何充分保障个人权益将是宪法实施过程中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