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 钟文荣: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汉代处罚文书犯罪的特点
孙瑞【摘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有对伪作制书、一般官文书,伪写、毁坏、遗失、盗窃玺印,更改文书传递方式、延误文书传递时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律令条文。从汉代对文书犯罪处罚的律令看,突出了根据被伪写文书及玺印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来定罪、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区分伪写文书和玺印等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定罪、处罚的文书犯罪行为涉及到文书制作和管理的各个环节等几个特点。
【关键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文书犯罪;处罚;特点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1}中对涉及文书方面犯罪的处罚律令有四种:一是对伪作制书、官文书,按照被伪作文书的制文者身份、地位及造成危害的不同,分别进行的处罚;二是对遗失及盗窃文书罪,以其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的处罚;三是对伪作、毁坏、亡盗玺及官印的违法行为,依据轻重分别进行的处罚;四是对在文书传递过程中更改传递方式、延误传递时间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的处罚。多年来,学界对汉代处罚原则、体系、思想等进行的研究中,或多或少涉及文书方面的犯罪。如李均明《简犊所反映的汉代文书犯罪》、{2}《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适用刑法原则》{3}中提出汉代是“以罪刑相应、维护特权为基础,实行故意从重、过失从轻、严惩团伙、重判再犯、从严治吏、宽宥老幼、自出减刑、立功赎罪、诬告反坐、故纵同罪、重科不孝等原则”进行处罚的。崔永东《张家山出土汉律的特色》、{4}《张家山汉简中的法律思想》、{5}《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刑罚原则与刑罚体系》{6}中认为汉代处罚原则“维护家庭伦理、抑制吏治腐败”,体现出“儒家维护伦理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法家严于治吏与严刑重罚的法律思想”。南玉泉《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所见刑罚原则》{7}认为“汉律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皇权和尊长的地位,对于触犯皇权和尊长都要从重处罚”,但“对于自首和犯罪后自动减轻犯罪后果等则采取从轻处罚的原则”。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8}也认为汉代“对于犯罪对象的处置往往是要达到从重处罚的目的”,不但“对于普通人的故意犯罪,要从重论处”,“对于官吏则要更加严格”,“反映了秦汉时期对执法者犯法从重处理的精神”,但对于一些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理,如“王杖持有者可以享有的法律保护”,“高龄老人得到国家赐杖,就可以享有国家给予一定的优待政策”。闫晓君《汉初的刑罚体系》、{9}曾加《张家山汉简的法律思想》{10}等对此都有论及。
笔者在吸收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二年律令》文书犯罪行为判罪的各律令条文进行研究,认为汉代在处罚文书犯罪时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根据被伪写文书及玺印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来定罪
汉承秦制,皇帝专用文书仍“一曰制书,二曰诏书”,(《汉书·高后纪第三》)使用的印专称玺。正因为制书、诏书和玺为皇帝所专用的最高等级的文书和印章,所以,一旦有人伪作、毁坏、遗失、盗窃制书、诏书和玺,都属于僭越皇权的一种大逆不道行为,汉律规定必须严惩。
《二年律令·贼律》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1} (P9)“写”,“仿效而作。”{1}(P9)“皇帝信玺”是皇帝“发兵”时所用之玺;“皇帝行玺”是皇帝“赐诸侯王书”时所用之玺。{11} (P20)伪写皇帝信玺和行玺显然是严重犯罪,对此罪处罚腰斩并示众。《二年律令·贼律》又载:“桥(矫)制,害者,弃市”,{1} (P9)“桥(矫)”,师古曰:“桥(矫),托也,托天子之制诏也。”(《汉书·高五王传》)“害者”即“造成不良后果”,{1} (1'9)“从秦律来看,汉代‘矫制’之罪名秦代应已有之”。{12} (P19)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侨(矫)丞令’可(何)殹(也)?为有秩伪写其印为大啬夫。”{13}此秦简中侨(矫)即伪写文书之罪名。显然“称制书是皇权的象征,非皇帝而称制是一种大逆不道的行为”,{14} (P38)处以死刑是必然的。汉代除对伪写玺和伪作制书者判处死刑外,还对伪写重要官员之印者处以死罪。如《二年律令·贼律》载:“伪写彻侯印,弃市。”{1}(P9)“彻侯,西汉二十级爵的最高一级。”{1}(P9)后改通侯、列侯,班固《汉书·百官公卿表》载:“彻侯金印紫绶,避武帝讳,曰通侯,或曰列侯。”从律令看,对于伪写彻侯印的处罚与伪写皇帝玺一样判处死刑。
而汉代对其它文书犯罪的处罚则比较轻。如:“伪写……小官印,完为城旦舂。”{1} (P9)“小官”,《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金布律》载“……小官毋(无)啬夫者,以此鼠(予)仆、车牛”。其书译小官为“小机构”。许道胜《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补释》认为是“职位低的官”。{15}张家界古人堤汉简《贼律》有:“伪写……小官印,完为城旦舂。”《湖南张家界古人堤简犊释文与简注》释文:“小官印,二百石以下小史印章,亦称‘半通印’。”{16}朱红林认为:“从秦汉简牍来看,‘小官’一词显然有专指的范围。”“完”,“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P10) “*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诽(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脏)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1} (P10)“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1} (P10)“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1} (P46)“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1} (P15)“亡书,*<符>券,入门衛(卫)木久,搴(塞)门、城门之*(钥),罚金各二两”、{1} (P15)“盗书、弃书官印以上,耐(?)”{1} (P16)等等。以上律令所说伪作、毁坏、遗失、盗窃的“书”、“券书”、“印”等皆为一般官文书及一般官印,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或完为城旦舂、或黥、或耐为隶臣妾、或罚金、或判盗罪,但皆无一死罪。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对同样犯了伪写、伪作、遗失、盗窃玺及文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在量刑时为何存在较大差异?究其原因,伪写玺、伪作制书罪的判刑最重,这是因为犯罪者侵犯的人物为天下至尊、权力最大的皇帝。皇帝专用的玺、制书被伪写和伪作,势必给汉代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也就最大,所以,为维护皇权,对冒犯皇权、触犯皇尊违法行为的处罚必然也最重。对伪写彻侯印的处罚与伪写皇帝玺的处罚相同,且比处罚伪写一般官文书罪重,也是因为彻侯的权力较大、地位较高的缘故。彻侯印被伪写,必然也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所以也要处以死罪。而伪作、遗失、盗窃一般官文书,其影响会比伪作制书、伪写玺及彻侯印要小得多,因此量刑较轻。至唐,文书犯罪的量刑与汉《二年律令》仍大致相同,如《唐律疏议·诈伪》载:“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唐开元年间改玺之名为宝,而且,唐律除了对伪造皇帝之玺者处斩外,还对伪造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之宝的罪犯处以绞刑,但对伪造皇太子妃之宝者则作出流放的惩罚,显然与其地位低于上述皇室的其他重要人员有关。“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半。”“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唐律疏议·诈伪》“伪写官文书印”条)唐对伪写一般官印者的处罚较之伪造皇室成员宝之罪轻,仅流放或役徒。而对伪作皇帝之宝者判死罪,另外,为维护皇权及整个皇室家族的权力和地位,还对伪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及皇太子之宝者也处以死罪,可见,唐律在汉处罚文书犯罪律令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二、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
有学者对古代判罚原则进行研究指出,“对于触犯不同罪名的多种罪犯行为,是采取数罪并罚原则,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即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直接关系到对罪犯的量刑幅度”。{7} (P25)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载:“□□□□两,购、没入、负偿,各以其直(值)数负之。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加)二等。”{1} (P22)《二年律令·盗律》载:“盗盗囚。臧(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1} (P16)由以上条文看,汉代的刑法是规定以重罪吸收轻罪进行量刑的,而且,在文书犯罪处罚上也同样采取此方法。
如《奏谳书》所载案例,“大夫犬乘私马一匹,毋传,谋令大夫武窬舍上造熊马传,著(著)其马职、(识)物,弗身更,疑罪。廷报:犬与武共为伪书也”。{1} (P96)“传”是通关的凭证文书。大夫“犬”欲带一匹马过关,但无关传,于是和大夫武合伙盗窃了别人的马传后将自己的马的特征写在上面,结果犯罪行为被发现,犬和武皆被判伪书罪。在这个案例中大夫犬和武犯了两种罪行:一是盗窃官文书;二是伪作官文书。按汉简律令规定:“盗书,弃书官印以上,耐(?)”{1} (P16)“耐”作为一种附加刑总是同其它刑罚一起使用,由于简文缺失,那么对盗窃官文书行为的处罚也应是“耐”再加上另外一种徒刑。[1]按汉简律令规定“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10),而“黥为城旦舂”罪显然比耐刑处罚重,最终犬和武被判为伪作官文书罪,处以黥为城旦舂,这是汉代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文书犯罪进行处罚的力证。
再如《奏谳书》载案例,“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檄)书辟(避)留,疑罪。廷报:内当以为伪书论”。{1} (P97)邮人官大夫内不知何种原因留迟官文书八天,为了逃避处罚,私自更改了檄书上的收受时间。邮人官大夫内在这一案例中犯了两种罪行:一是延误官文书传递;二是伪作官文书。按《二年律令·行书律》规定:“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1}(P46)邮人传递文书一天一夜须行二百里路,若不按照这个速度和里程传递文书,邮人就要受到惩处,“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1} (P46)“程”是指文书传递的法定时速,[2]“汉代,行书者按法定的时限和速度完成了文书传递,即为‘中程’”,{17}(P186)未按规定的时限和速度完成文书传递就是“不中程”。“不中程半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在半日以内,“过半日至盈一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超过半日并在一日之内,“过一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超过一日。从律令根据“不中程”的时间不同,分别对文书传递者处以“笞五十”、“笞百”、“罚金二两”的惩处中看出,文书传递超过规定的时间越长,处罚也就越重,显然与文书送达越迟造成危害也就越大有关。邮人官大夫延误官文书传递八日,按照律令规定:“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1} (P46)“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1} (P46)按上述条文进行计算的话,每超过一日罚金二两,八日则被罚金总计十六两。而《二年律令·贼律》规定:“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10)邮人因延误檄文书的传递而将文书内容更改,属犯伪作官文书罪。伪书罪要处以“黥为城旦舂”,而“黥为城旦舂”罪的赎金需二十八两,大大多于延误官文书传递的罚金十六两,因此邮人官大夫被判伪作官文书罪。这也是汉代以重罪吸收轻罪对文书犯罪进行惩罚的力证。上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对两例违犯文书规定的判罚,充分体现出汉代采取《二年律令·具律》“一人有数*罪殹,以其重罪罪之”,{1}(P22)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的特点。
三、区分伪写文书和玺印等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定罪
把区分伪写文书、玺印等犯罪行为给汉代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后果不同作为量刑考虑的标准,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对文书违法行为处罚的又一特点。
一是,区分伪作制书后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定罪。[3]《二年律令·贼律》规定:“桥(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1} (P9)制书即皇帝专用文书,矫制是伪作皇帝文书,其行为是对皇权的侵犯,属大逆不道,理应处斩,但在量刑上,汉代对同样犯矫制罪的处罚并非一概而论,而“是由‘矫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的不同(害与不害)所致”。
{18}如客观后果“不害”即未给国家造成危害,就判处罚金四两。“‘不害’其实包含着矫制行为的客观后果对国家有好处,国家不愿意用‘矫制有益’来表达,而用‘不害’”。[4]如客观后果是“害”即给国家造成危害,就判处“弃市”之刑。如汉武帝继位初,河内失火,派汲黯去视察。汲黯发现当地的重大水灾比火灾严重得多,在未请示皇帝的情况下,他假托皇帝之令,开仓放粮,救济灾民。回朝之后向皇帝汇报此事说:“臣过河内,河内贫人伤水旱万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谨以便宜,持节发河内仓粟以振贫民。请归节,伏矫制罪。”(《汉书·汲黯传》)请求皇帝以“矫制罪”处罚自己。而武帝却以汲黯贤能未追究其矫制罪责。汲黯所为对于当时的情况来说,是件体察下民、广施皇帝恩泽的好事情,所以皇帝未处罚他。再如,《汉书》载:“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还,奏事,徙为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汉武帝时的钦差大臣徐偃被派往地方巡查,到了胶东、鲁国之后,他伪作皇帝文书,允许地方自行铸钱,违背了当时中央集权政府的大政方针,给汉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即“大害”,按照当时律法被判处死刑。这是我们所见汉代区分“矫制”后果的不同做出不同处理的力证。但也有特例,如武帝时期的宜春侯伉是大将军卫青之子,因“矫制”罪而受到牵连,矫制虽未造成危害,但未被“罚金”而是被免爵,这可能“出于某种原因如为了控制卫氏势力过度膨胀的需要,对卫伉的处理不是依法进行,而是有意加重”的处罚,[5]{19} (P1-6)“元鼎元年,坐桥制不害免”(《汉书·外戚恩泽侯表第六》)即指此事。
二是,区分伪作制书与伪作一般公文书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量刑。伪作制书、一般官文书皆属于伪作文书罪,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对同一伪作文书罪的处罚却不同。如“桥(矫)制,害者,弃市”,{1} (P9)“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l0)前者一旦造成危害必在市场处斩,后者仅处黥为城旦舂,这显然也是区分后果不同而做出的判决。制书可以调兵遣将、命官封爵、分粮犒赏、诛杀官民,一旦伪作的皇帝文书被利用,给汉代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将非常严重,所以对造成危害的伪作制书者处以死刑是必然的。而被伪作的一般公文书,因多为具体办理各种行政事务所用,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则较轻,因此处罚也就轻。至唐,即使是“口诈传及口增减”制书及一般官文书,也要按照伪作制书罪进行惩罚,但未实施造成危害则减刑,如“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未施行者,减一等”。(《唐律疏议·诈伪》“诈伪制书”条)“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未施行,各减一等”。(《唐律疏议·诈伪》“诈为官文书”条)
三是,区分伪作制书与伪写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量刑。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贼律》对伪作制书,区分所造成后果的“害”与“不害”分别进行处罚,但对伪写玺的处罚《二年律令·贼律》则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1} (P9)未区分其后果“害”与“不害”而是一律斩首。说明在对伪作制书和伪写玺的处罚上律令是有区分的。为何同是伪作皇帝所有物却处罚不同呢?笔者认为,制书被伪作只可一次使用,不可反复使用,而被伪写的玺却可反复多次使用的缘故。反复多次使用的危害后果要远远大于单次使用的危害后果,所以,汉代区分伪作制书与伪写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进行量刑是符合客观结果的。
四是,区分伪写玺、彻侯印与一般小官印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进行量刑。《二年律令·贼律》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1} (P9)“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1} (P9)伪写皇帝之信玺和行玺处腰斩并徇,伪写彻侯之印也处弃市死罪,而伪写一般小官之印的处罚则是判完为城旦舂罪。对同样犯伪写玺、印罪的惩罚区别之大,与被伪写玺、印的拥有者地位的高低和权限大小有关。玺的拥有者是皇帝,皇帝地位最高、权限最大,其玺被伪写所造成危害后果也最大,因此处罚也最重;彻侯印的拥有者是爵位高、地位高且权限较大的重要官员,其印被伪写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小官印要大,所以汉代对其处罚重于伪写一般小官印罪,在量刑时就充分体现出来。
五是,依据上呈文书误字脱字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量刑。《二年律令·贼律》载:“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1} (P9)“上书”即上呈文书,主要是上呈给皇帝的文书或上传给重要官府的文书。使用此类文书在称谓上必须用尊称,语言上必须用敬语,文字上必须要准确,一旦上呈文书的内容中出现“谩”即欺骗,或出现“误”即误写错字,其后果就是对皇权的不尊、不敬,必然要受到处罚,或处罚完为城旦舂或罚金四两。而对一般官文书出现误字现象的处罚就较轻,如“□□□而误多少其实,其误脱字,罚金一两。误,其事可行者,勿论”。{1}(P10)错字、脱字罚金一两。虽有错字,但文书仍可传递意图继续使用则不加处罚。一般官文书的有误字脱字现象不但处罚轻,而且还判断误字引发的歧义是否影响使用来决定是否进行处罚,如可行就勿论,显然不可行才要论处。对同样在文书上出现误字的现象,汉代对其惩罚却不同,这是由收文者或阅读者的地位和权力决定的。上呈文书的收文者或阅读者是皇帝或上级重要官府,文书内容出现误字脱字,就造成了对收文者不尊不敬的严重后果,必受重罚。一般官文书的收文者或阅读者为一般官吏和民众,这些人地位卑微,也就不存在对其造成不尊不敬的后果,因此处罚也就较轻。
六是,区分延误传递文书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量刑。《二年律令·行书律》载:“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1}(P46)文书传递限定的时间和速度称“程”,“中程”即按时完成传递任务,“不中程”即未按时完成传递任务。依据未完成传递任务的时间长短即半天、过半天、一天、过一天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分别处以笞五十、笞百、罚金二两等轻重不同的刑罚。早在秦就有对此类犯罪的惩罚律令,如《睡虎地秦墓竹简行书律》载:.“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者,日觱(毕),毋敢留。留者以律问之。”到了唐对这类犯罪的量刑有所减少,如《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官文书”条载:“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二年律令》规定:“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文书在“有期”内未送达而“失期”,废掉耽误传递文书“乏事”的,罚金二两;即使“非乏事”即未耽误文书传递,但留存文书超过十天以上,区分所造成的不同后果,按每超过一天罚金二两进行惩罚。“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1}(P46)应过传边界文书也是如此,区分后果按留文书超过半天罚金一两计算。秦还对传递伪书的人进行处罚,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笞问》载:“‘发伪书,弗知,赀二甲。’今咸阳发伪传,弗知,即复封传它县,它县亦传其县次,到关而得,今当独咸阳坐以赀,且它县当尽赀?咸阳及它县发弗知者当皆赀。”“赀”就是罚交盾或甲。文书是办事的重要工具之一,为传达命令、沟通情况都需要及时进行传递,尤其是边关战事告急、命令将士坚守边关等内容重要的文书,更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进行传递,每耽误半天就会给汉代国家政治和军事形势等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如《唐律疏议·职制》“驿使稽程”条就有“若军务要速,加三等”处罚的记载。所以,对耽误文书传递区分后果量刑的做法是汉代保障文书按时传递的有效法令。
四、处罚的文书犯罪行为涉及到文书制作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所涉罪行和所施刑罚较全面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处罚文书犯罪的又一特点。张家山汉简罗列的文书犯罪行为,涉及文书制作及管理的各个环节。
首先是文书的制作环节,涉及伪写玺、伪写官印、伪作制书、伪作官文书、误字、脱字、加字、减字、欺骗、无副本等罪行。如律令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伪写彻侯印”、“桥(矫)制”、“为伪书者”、“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而误多少其实,其误脱字”、“*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等即是。{1}(P9-10)
其次是文书的传递环节,涉及毁坏封印、更改封印、留存文书、延误传递、更改传递方式等罪行。如律令载:“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1}(P10)“诸行书而毁封者”、“书以县次传及以邮行而封毁,□县□(辄)劾印更封,而署其送徼曰:封毁,更以某县令若丞印封”、“□□□不以次”、“书不急,擅以邮行”、“行不中程”、“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等。{1}(P46-47)
最后是文书的使用和管理环节,涉及亡弃官印、文书或盗窃文书、越级行文等罪行。如“亡印”、“亡书,*<符>券”、“盗书、弃书官印”、{1}(P15-16)“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1}(P38)等为其证。《睡虎地秦墓竹简游士律》载:“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除士本人丢符要“责之”外,士帮助无通行凭证的秦民出境,也要被“责之”。以《游士律》载:“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汉代对这些罪行进行处罚时所施的刑罚也很全面,涉及到死刑和赎刑两大系列,多个刑种。有学者认为:“罚金和赎刑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重要刑罚。”{19} (P1)而笔者认为,赎刑是以财物抵免刑罚的一种处罚形式,财物包括所罚之金,所以罚金当属赎刑内容之一,非刑罚之一种。对文书制作环节的处罚是“要(腰)斩以匀(徇)”、“弃市”、“完为城旦舂”、“黥为城旦舂”、“罚金四两”等。如,“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桥(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脏)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1}(P9, P10)对文书传递使用环节的处罚是“耐为隶臣妾”、“耐(刑?)”、“罚金各四两”、“罚金各二两”、“罚金四两”、“罚金二两”、“罚金一两”、“笞五十”、“笞百”等。如“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亡书,*<符>券,入门衛(卫)木久,搴(塞)门、城门之*(钥),罚金各二两。”“盗书、弃书官印以上,耐(?)。”“□□□不以次,罚金各四两,更以次行之。”“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书不急,擅以邮行,罚金二两。”“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书不当以邮行者,为送告县道,以次传行之。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1}(P10, P15, P16, P46)但唐律对一些犯文书罪的量刑与汉律有不同之处,如“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唐律疏议·贼盗》“盗官文书印”条)“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唐律疏议·贼盗》“盗制书官文书”条)“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绞;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余符,徒二年。”(《唐律疏议·诈伪》“伪写符节”条)“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余印,杖一百。”(《唐律疏议·贼盗》“盗符节门钥”条)是采取绞、徒、杖、流等刑罚。
从以上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对文书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几个特点看,根据被伪写文书及玺印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来定罪是为维护皇权而制定的,这与汉初统治者极力要建立和巩固中央集权政治有关。高祖执政后,为了巩固政权大封同姓王,
欲以血缘纽带来维系和巩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事与愿违,诸侯王与中央的关系非但未进一步得到加强,反倒矛盾逐渐凸显出来。高祖死后,年幼的惠帝继位之初就面临汉王朝外重内轻的局面。由于惠帝为人宽仁、‘懦弱,一时无力改变这种局面,其母吕后即实掌皇权,加大了打击诸侯王的力度,企图以此来巩固中央集权。所以,除在制定的法律中充分体现根据被伪写文书及玺印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来定罪、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区分伪写文书和玺印等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定罪等特点外,在执法过程中也极力维护皇权。诸侯王为反叛不惜盗用皇帝名义,发布文告以告知天下,妄想假借皇帝权威获得支持,因此,在反叛过程中有的诸侯王“舞文弄法,刻章伪书,不避刀锯之诛”(《史记·秦始皇本纪》)。如《汉书·淮南王传》载:“王锐欲发,乃令官奴人宫中,作皇帝玺,丞相、御史大夫、将军、吏中二千石、都官令、丞印,及旁近郡太守、都尉印,汉使节法冠。”淮南王曾欲发兵反叛,派人潜入皇宫,明知此举大逆不道,仍“不避刀锯之诛”,伪作皇帝玺及丞相、御史大夫、将军等官印,结果事情败露,淮南王等人受到严惩。从对淮南王这类伪写玺印的处罚中充分证明根据被伪写文书及玺印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来定罪是汉代刑罚的最重要特点。
孙瑞,单位为吉林大学文学院;钟文荣,单位为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
【注释】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载:“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及收入有耐罪,毄(繋)城旦舂六岁。毄(繋)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汉书·帝纪第一》卷一下,如淳曰:“程者,权衡丈尺斗解之平法也。”师古曰:“程,法式也。”
[3]参见孙家洲:《再论“矫制”—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南都学坛2003年第4期。孙家洲认为:“在汉初,至少在‘矫制’立法上,我们看到的是,非常注意在同一罪名之下对不同后果的区别处分,倒是有些‘客观刑罚论’的意蕴。”
[4]孙家洲认为:“因为对这种情况,不惩罚会使皇帝的权威受损,而要惩罚又只能是象征性的,所以就用了‘罚金四两’这种名分。”参见孙家洲:《再论“矫制”—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一)》,载《秦汉史论丛》(第9辑),三秦出版社2004年版。
[5]孙家洲:《再论“矫制”—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载:“我留意核查传世史料,以‘矫制不害’被治罪的仅有一例汉武帝时,名将卫青之子卫伉,本以父功受封为宜春侯,至元鼎元年(前116年)以矫制不害免侯。我曾经据此判断,‘矫制不害’的处罚可能是免爵,在读到《张家山汉墓竹简》之后,意识到汉初立法仅仅是‘罚金四两’,它要比‘免爵’轻得多。那么,卫伉受‘免爵’之罚,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立法有变化,由汉初的‘罚金四两’加重到‘免爵’;其二,出于某种原因(如为了控制卫氏势力过度膨胀的需要),对卫伉的处理不是依法进行,而是有意加重。个人认为后者的可能性居多。”参见孙家洲:《再论“矫制”—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南都学坛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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