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大华:张君劢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郑大华

    【摘要】张君劢是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旧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12条原则的主要提出者和《中华民国宪法》的起草人。与“五五宪草”比较,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具有一定的民主性质和色彩。这种民主性质和色彩是中共、民盟以及全国人民和国民党斗争的结果。
    【关键词】张君劢;宪草修改原则;中华民国宪法
    张君劢一生“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是现代中国著名的学问家和政治家。就学术方面而言,他创办过政治大学、学海书院和民族文化书院,当过北大和燕大教授,是1923年“人生观论战”的挑起者和1958年现代新儒家《文化宣言》的发起人,被公认是现代新儒学的代表人物;从政治方面来看,他先后组建或参与组建过中国国家社会党、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和中国民主社会党,是国防参议会参议员、国民参政会参政员和旧政协代表,起草过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他学术的一面,特别是1923的“人生观论战”研究较多,而对他的政治一面涉及较少。实际上在当时他的政治活动比他的学术活动对社会的影响更大。本文拟就他起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注:关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国内出版的有关著作很少谈到它的起草过程,更不用说张君劢的作用了,因为张氏作为1948年底被共产党通辑的最后一名“头等战犯”,其政治活动长期是学术界研究的禁区。),并通过与“五五宪草”的比较,就《中华民国宪法》的评价提出与传统不同的观点,不当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提出宪草修改方案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共两党举行重庆谈判,并于1945年10月10日签订了《会谈纪要》,即“双十协议”。根据“双十协议”,1946年1月10日,旧政治协商会议在重庆召开。张君劢作为民盟代表之一,出席了政治协商会议。当时,出席会议的38位代表分成政府组织、施政纲领、军事问题、国民大会和宪法草案等五个小组讨论有关问题。张君劢被分在宪法草案组。参加这一组讨论的还有国民党的孙科、邵力子,共产党的周恩来、吴玉章,青年党的陈启天、常乃惠,民主同盟的罗隆基、章伯钧,和无党派社会贤达傅斯年、郭沫若等。1月19日的政协第9次大会,专门讨论宪法草案问题。大会首先由孙科对国民党1936年公布的“五五宪草”要点作说明,孙科认为“五五宪草”虽然有“许多疑问和缺点”,也可以修改,但“三民主义的最高原则”和“五权制度”不能变更。在孙科作说明时,会场中“要求发言的条子即纷纷飞传到主席台”。孙科说明以后,黄炎培、沈钧儒、傅斯年等相继发言,提出各自的主张。
    进入小组讨论后,各党派和社会贤达围绕今后中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宪法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当时有三种宪法蓝本可供人们选择:一是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二是英美式宪法,三是苏联式宪法。国民党主张采取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要求以“五五宪草”为宪法的蓝本。民盟、青年党和无党派人士则大多倾向于英美式宪法。共产党根据当时的情况,也希望有一个英美式宪政,“以期打破国民党垄断政权之局”[1]。当时的宪法之争,实质上也就是五权宪法与英美式宪法之争,而解决争论的关键,是如何使这两种宪法得到折衷调和。正当大家为此而争论的时候,张君劢提出了以五权宪法之名行英美式宪法之实的方案。他根据孙中山直接民权的学说批评“五五宪草”的国民大会制度是间接民权,而非直接民权,故他主张把国民大会从有形改为无形,公民投票运用四权(即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就是国民大会,不必另设国民大会;同时,以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只对立法院负责,而不对总统负责,立法院有权对行政院投不信任票,行政院有解散立法院、重新进行大选之权;限制总统权力,使他仅仅成为一个名义上的国家元首,而不负实际政治责任。张君劢这套方案的实质,是要“把立法院变成英国的众议院,行政院形成英国式内阁,总统相当英国女王,行政院长相当英国首相”[2]。
    张君劢的这套方案提出后,“在野各方面莫不欣然色喜,一致赞成”,周恩来表示“佩服”,国民党代表孙科也表示支持。据参加政协会议的梁漱溟说,孙科所以支持张君劢的方案,有他自己的野心,即“孙科私下安排,他将来是行政院长,当英国式的首相或日本式的首相,把蒋介石推尊为大总统,实际上是英王”,这样他就可以掌管国民党的大权,而置蒋介石于有名无权的地位[2]。由于孙科是孙中山的儿子,在国民党内的地位很高,加上他当时又是国民党出席政协的首席代表,他既然表示支持张君劢的方案,其他国民党代表,包括参加宪法草案组讨论的邵力子也就莫可奈何,不便明言反对。于是,大家以张君劢的方案为基础,结合其它方面的意见,达成了宪草修改的十二条原则。
    宪草修改的十二条原则,首先是确立了近代民主的国会制度。原则规定取消大而无用且易于一党操纵的有形国大,代之以全国选民行使四权的无形国大(第1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职权相当于各民主国家的众议院或下院(第2条);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由各省级议会及各民族自治区议会选举产生,其职权相当于各民主国家的参议院或上院(第3条);司法院为超出党派的最高法院(第4条);考试院为超出党派的考选机关(第5条)。其次,确立了中央政体的责任内阁制。原则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对行政院有不信任投票之权,行政院有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之权(第6条);总统不负实际政治责任,如果需要依法颁布紧急命令,必须经行政院决议,并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第7条)。第三,确立了省自治的原则。原则规定省为地方自治之最高单位,省与中央权限的划分依照均权主义原则,省长民选,省自制省宪(第8条)。另外,十二条原则还对人民的权利义务(第9条)、选民的法定年龄(第10条)、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文化教育等内容在内的基本国策(第11条)以及宪法修改权(第12条)都作了明确规定。总之,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以英美式宪法为蓝本,根本否定了“五五宪草”的“变相一党专政和大总统个人极权独裁”,为“全国人民展示了一个光明的和平民主的政治发展前途”(1946年2月25日《新华日报》社论)。作为这十二条原则的主要提出者之一,张君劢的作用应该肯定。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政治协商会议的所有决议都要五方(即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同盟、青年党和无党派社会贤达)一致同意,而无论各方出席的人数多少,都只有一票表决权。这样一个根本否定了“五五宪草”的“变相一党专政和大总统个人极权独裁”的宪草修改原则,所以能够获得国民党的通过,得到蒋介石的同意,并被写进政协决议案,用梁漱溟的话来说,是孙科钻了蒋介石的空子。事情是这样的:政协会议期间,国民党出席各小组的代表在每次会后都要向蒋介石汇报,唯有孙科心怀鬼胎,不敢面蒋,只把宪草小组会议记录送蒋介石过目,而蒋却未看。当时国民党的其他代表也屡请蒋介石看,希望他看后不同意,加以反对,但蒋则始终没有看。“蒋介石不看,不阻止,正合孙科的意,孙科就按他的办法进行。”到“政协要闭幕了,蒋介石才看文件,一看不对了,就把邵力子找去”,但为时已晚,要想反对或修改来不及了。于是蒋介石只好先让其通过,以后再作道理(注:参见梁漱溟《国共两党和谈中的孙科》和《我参加国共和谈的经过》。)。
    二、围绕宪草修改的斗争
    政协会闭幕后,根据政协通过的《宪法草案》有关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的规定,于是年2月上旬成立了“宪草审议委员会”,参加宪草审议委员会的各方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5人,孙科为召集人。该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政协会议拟定之修改原则,并参酌宪政期成会修正案、宪政实施协进会研讨结果及各方面所提之意见,汇综整理,制成‘五五宪草’修正案,提供国民大会采纳”。2月14日,宪草审议委员会召开首次会议,决定成立协商小组,并议定五项程序。但是,还未待宪草审议委员会根据十二条原则对“五五宪草”进行修改,国民党方面就提出了修改十二条原则的要求,“主张维持五五宪草之原则”,“反对政协会议修改宪草修正国大决议之原则”,“反对内阁制,主张总统制”;不同意省长民选和省自订省宪(1946年2月16日《民主报》)。国民党方面的提议,遭到了中共方面的反对。民盟代表张君劢等人也力主维护政协宪草十二条原则,认为“宪草修改原则与政协全部决议案有连带关系,为协商一大成就,未容变更”(1946年2月20日《民主报》)。
    3月8日宪草审议委员会协商小组举行首次会议,会上国民党代表王宠惠正式提出了三点修改要求:(1)国大为有形国大;(2)采总统制,反对责任内阁制;(3)省不能自制省宪,只能制定地方自治法规。周恩来即席发言,反对国民党三点修改要求,认为“宪草与政协全部决案有关,不能单独解决,国民党方面是否负有遵守国大及宪草决议的责任,应当明白表示”。张君劢支持周恩来的意见,强调民盟“坚持一贯主张,认为宪草问题应与其它问题一并解决”(1946年3月9日《民主报》)。此后围绕国民党的三点修改要求,国共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会议陷入僵局。为了打破这种僵持的局面,使宪草审议工作得以进行下去,在3月15日政协综合小组和宪草审议委员会协商小组联席会议中途休息时,周恩来便与张君劢商量对国民党的要求作出一些让步。“君劢说:不能让步,要及早堵住才好。周恩来说:政治是现实的事情,走不通就得设法转圜,不能因此而牵动大局。”经周恩来说服,“张君劢也就活动了”[1]。周、张商量的结果,同意:(一)国民大会为有形之国民大会;(二)政治协商会议关于宪草修改原则之第六项第二条,即“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再提请解散立法院”之条文取消;(三)省宪改为省自治法,并就此与国民党方面达成协议。这三点协议虽然将国民大会从无形恢复为有形,取消了立法院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权和行政院提请解散立法院权,改省宪为省自治法,但它并没有改变国会制、责任内阁制和省自治的原则。张君劢后来在《中华民国宪法十讲》中,就明确指出,各党派“同意放弃了不信任投票之制,但并不是放弃了责任政府之制”[3]。三点协议达成,接下来便是根据宪草修改原则起草宪法条文。当时有分十个委员会起草之议。但张君劢认为这根本不可能,因为“宪草有如一篇文章,有如一幅画,不能分散来作。若由十个委员会合作,甲会以乙会为不对,乙会以丙丁等会为不对,将来不知甚么时候才能完成”。于是他便私下动手草拟了一部宪草。他在起草宪草时坚持三个要点,即“(一)欧美民主政治与三民五权原则之折衷;(二)国民党与共产党利害之协调;(三)其它各党主张之顾到”。宪草拟好后,他告诉宪草审议委员会召集人孙科,说他“已草了一部宪草,大家要也好,不要也无所谓。谁想就被接受了,由雷秘书长(震)印出来,作为讨论的基础”[4]。张君劢起草的宪草共14章149条。宪草审议委员会和政协综合小组在审议这部宪草时又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最久也最激烈的是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的问题。根据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之十二条原则,张君劢起草的宪草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立法院负责”(第51条),“立法院对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移请其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予接受或辞职”(第54条)。“行政院对于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应予执行,但行政如有异议,得于该案送达后十日内具备理由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立法院仍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予执行或辞职。”(第55条)4月13日的讨论会上,国民党代表吴铁城表示,国民党要“五五宪草”的总统制,反对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而主张行政院应向总统负责。吴氏的意见立即遭到了中共和民盟的坚决反对。张君劢即席对吴的意见进行了反驳,并指出根据宪草,“将来用人权归总统,而行政院长非对议会负责不可”,这才符合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原则。
    国民党要求取消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的条款没有实现,又由王世杰提出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并要求对张君劢所拟的上述条款作如下修改:行政院依下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显而易见,王世杰所提出的修改之条文,其目的在于加强总统的“核可”权,使立法院受到限制,行政院不能自立,从而失其责任内阁制的基本精神。故此它仍遭到了共产党方面的坚决反对。中共代表李维汉(代替1946年4月8日因飞机失事而牺牲的秦邦宪为中共宪草审议委员会代表)指出:“王世杰修改之条文,与政协所通过的授予行政院之权责的原则不符”,声明保留政协所通过该项原则之立场。据雷震在《制宪述要》中回忆,由于中共的坚决反对,王世杰的条文“最后仍未获致协议”[5]。有关人民自由权利的条款,各方的意见也有分歧。张君劢在起草宪法时,根据政协通过的十二条原则,采用宪法保障主义的形式对人民所应享有的自由权利作了详细规定。然而他在对人民的自由权利作了详细规定之后,又写了这样一条,即“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这条条文的用意,用雷震的话说,“显然是要限制上述各种自由权的”,不符合宪法保障主义精神。据雷震回忆,在讨论这条内容时,国民党代表主张这一条应广泛而抽象,以便对人民的自由权利施以各种限制,而非国民党的代表则认为这一条应狭窄而具体。因此,这一条条文的文字曾数次变更,后来虽然民盟和青年党的代表同意在狭窄而具体的条件下将这一条文写入宪草,但共产党代表则始终“未予赞同”[5]。其它如均田制、省自治地位、民族自治、国民大会及选举制度等重大问题,也因各方“争论不一”,而被搁置了起来,未达成任何协议。所以在4月24日政协综合小组召开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李维汉代表中共声明,“鉴于小组本无协议权,而许多重要争论问题又搁置未议,加以中共负责代表因故未能出席,而由雷震秘书长整理的条文更多不忠实,甚至任意增减,故中共代表团对小组全部工作及雷震整理的全部条文,概采取保留态度”。国民党代表吴铁城也在那次会议上表示,张君劢起草的宪草,对国民党没有任何约束力。这样,到4月底,由张君劢草拟的宪法草案已“成了一种废纸”[4]。
    三、《中华民国宪法》与“五五宪草”的比较
    本来张君劢对自己起草的这部宪草能否被采用没有抱多大希望,但不想到了这年的九、十月间,亦即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制宪国大开幕前夕,为了欺骗舆论,诱使中间党派和社会贤达出席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制宪国大,蒋介石决定采用这部宪草,并派王宠惠、吴经熊等人对它加以修改,于是“这部已经扔到纸篓里的宪草又复活了”[4]。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这部由张君劢起草,经王宠惠、吴经熊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关于这部宪法,新中国成立后出版的一些宪法史或政制史著作,几乎无例外地认为,它的“性质与《训政时期约法》的法西斯法统一脉相承,其内容是早已被人民唾弃的‘五五宪草’的翻版”,“是集旧中国反动宪法之大成的一部彻头彻尾的封建买办法西斯宪法”[6];是“一部在‘民有民治民享’的词句掩饰下的维护封建买办势力和帝国主义侵华势力在中国进行专制统治的宪法”[7]。但实际上,如果我们将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与国民党一党制定的“五五宪草”(1936年5月5日公布)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少差异。这种差异说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和“五五宪草”不同,它多多少少还具有一些民主性质或色彩。这种民主性质和色彩是中共、民盟以及全国人民和国民党斗争的结果。首先,从总纲第一条有关国体的规定来看。“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国民党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其“一党独裁”统治。具有国民党官方背景的萨孟武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特质》一文中就毫不讳言地指出:“五五宪草”的特质之一,是“一党专政”,因为宪草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中华民国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凡不信仰三民主义的政党都不能允许其存在。有了这条规定,不仅在宪政开始之前,中国只能有一个政党,即国民党;就是在宪政开始之后,“中国仍只有一个政党,即是中国国民党”[8]。也正是这一原因,“五五宪草”公布后,其总纲第一条受到了人们的激烈批评。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规定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这只能说明“五五宪草”是“一党制度的宪法”,“是继续党治的宪法”(1936年5月15日《益世报》社评)。故此,他们坚决要求将“三民主义”四字从总纲第一条中删去。
    政协会议宪法小组在讨论宪草修改的原则时,国体问题曾引起过激烈争论。国民党坚持“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不能改,要求以“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国体,而中共、民盟和一些社会贤达则坚决反对。张君劢就曾指出:“拿三民主义当为共和国的形容词,而且拿三民主义作为思想的标准,将来法院可以利用‘三民主义’四字为舞文弄法的工具。对于诚心研究三民主义内容的人,要一律加以违反三民主义的罪名,种种情形在以往二十年中大家是有目共睹的。”[9]故此,他在起草宪法时,遵循“如何使欧美的民主政治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原则相折衷”的指导思想,将“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改为“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条文中虽然仍保留了“三民主义”四字,但其意思已与“五五宪草”完全不同,用张君劢的话说,“说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是承认民国之造成由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为主动,至于今后之民国,则主权在于人民,故名‘民有、民治、民享之共和国’”[4]。经此一改,也就否定了国民党的“一党独裁”。
    第二,就第二章“人民的自由权利”来看。各国宪法对于人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宪法保障主义,二是采取法律限制主义。比较而言,宪法保障主义有利于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欧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宪法,基本上采用的是宪法保障主义。尽管国民党制宪当局也知道,“为保障人权利起见”,宪法保障主义比法律限制主义“为佳”[10],但他们在制定“五五宪草”时,采用的却是法律限制主义,有关条文后都写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停止”的附加条件。
    政协会议期间,共产党和民盟代表坚持宪法应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而不应以限制为目的,并特别强调指出:“‘五五宪草’关于人民权利大都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字样,换言之,即是普通法可以限制人民权利,这是不妥当的。”[11]政协宪草小组并就此达成协议:“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受之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之于保障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这就是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中的第九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张君劢在起草宪法时,则依据这两项原则,对人民的自由权利采取宪法保障主义,不附条件。张君劢特别看重“身体自由”,认为它是人民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为了使人民的身体自由得到保障,他从正反两个方面假定情况,予以规定。在条列了人民所应享有的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通讯、信仰、集会、结社等自由,以及生产、生存、工作、诉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和考服公职等权利后,他又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3条)这条虽不完全符合宪法保障主义精神,因此在宪法讨论会上,中共代表不赞成将它写进宪法,但它和“五五宪草”所采用的法律限制主义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从中央政制来看。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在中央政体上采纳的是责任内阁制。后来政协综合小组和宪草审议委员会协商小组联席会议达成的三点协议,虽然取消了立法院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投票和行政院解散立法院权,但它并没有改变责任内阁制原则。张君劢根据这一原则,起草了有关条文。如前所述,在宪草审议委员会和政协综合小组审议这些条文时,国民党代表吴铁城、王世杰先后提出修改要求,但遭到共产党和民盟代表的坚决反对。后来王宠惠、吴经熊遵照蒋介石的意旨对张君劢起草的宪法草案进行修改时,偷偷摸摸地将王世杰的修改要求写进了宪法。而王世杰修改要求的实质,在于加强总统的“核可权”,使立法院受到限制,行政院不能自立,从而失其责任内阁制的基本精神。因此,经王宠惠、吴经熊修改后的《中华民国宪法》,形式上采用的是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确立的则是一种既非纯总统制,又非纯粹内阁责任制的中央政体,用张君劢的话说,是“英(责任内阁制)美(总统制)混合制”[4]。孙科称它为“一种修正的总统制”(国民大会秘书处编《国民大会实录》(1946年12月)第396页)。
    经王宠惠、吴经熊的修改,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虽然违背了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原则,确立的中央政体不是责任内阁制,而是“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但这种“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与“五五宪草”确立的总统独裁制还是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中华民国宪法》中的总统权力要比“五五宪草”中的总统权力小得多。在《中华民国宪法》中,总统虽有高级官吏(如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三院正副院长,司法院大法官和考试院委员)的提名权,但上述提名须分别经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总统虽有“核可权”,但行政院并不对他负责,而是对立法院负责。而在“五五宪草”中,总统有任命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三院正、副院长之权;行政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均对总统个人负责。因此,那种认为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与“五五宪草”一样,“规定总统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既不受任何约束,又不向任何机关负责”[6]一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四,从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来看。中央与地方的权限有三种划分形式:一是中央集权主义,二是地方分权主义,三是中央与地方均权主义。集权主义易形成中央的专制独裁,分权主义易造成地方的分裂跋扈,均权主义介于二者之间,不易出现上述两种弊端。因此,欧美一些资产阶级民主国家,尤其是联邦制国家,对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大多采用均权主义。均权主义也是国民党先总理孙中山的一贯主张。1924年他手订的《建国大纲》第17条规定:“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物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然而口口声声要遵照先总理遗教来制定宪法的国民党人,恰恰在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上违背了先总理的遗教,“五五宪草”采取的是中央集权主义,没有给省规定任何权力,“连财政权也集中在中央,省预算成为中央预算的一部分”[11]。
    “五五宪草”在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上所采取的中央集权主义,在政协会上受到了共产党、民盟和一些社会贤达的批评,他们要求未来的宪法在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上采限均权主义。这一要求后来写进了政协通过的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省与中央权限之划分依照均权主义规定。”张君劢在起草宪法时,依照这一修改原则,列了“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一章(第十章),并对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其中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的13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的20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的12项,由县立法并执行的11项。除以上这些列举的事项外,张君劢在草案中还规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物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五,从国民大会的职权来看。“五五宪草”第32条规定,国民大会有选举和罢免正副总统、正副立法院长和监察院长、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权,创制和复决法律权,修改宪法权。上述国民大会的职权,照《五五宪草说明书》所称,是根据孙中山的《建国大纲》第24条赋予的。《建国大纲》第24条规定:“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
    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换言之,即拟以国民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所谓“直接民权”。孙中山拟以国民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所谓“直接民权”的目的,是想在实行代议制的同时,兼采直接民主制来补救代议制的缺点,从而使人民能够真正“直接管理国家的统治”。这反映了这位伟大的民主革命家希望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政治取向。然而,孙中山设计由国民大会来代表人民行使“直接民权”,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因为所谓“直接民权”,顾名思义,就是由人民来直接行使,而不是由少数人民代表来行使,否则,就失去了“直接”意义,仍为“间接民权”。
    在中央与地方权限等重大问题上根本违背了孙中山遗教的国民党人,为什么要在国民大会的职权上坚持孙中山的不通理论,赋予国民大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四权呢?其原因就在于:在“五五宪草”的体系中,赋予国民大会四权,有利于国民党对政权的垄断。因为:第一,国民党既以国民大会为民意机关,可以创制法律和复决法律,而同时又在“五五宪草”中规定,立法院为中央行使立法权的最高机关,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宣战案、条约案等权力。从“五五宪草”的上述设计来看,作为民意机关的国民大会,只能创制立法原则和复决立法院通过的法律之权,而不能具体立法,具体立法权在立法院。这样不仅造成立法程序的叠床架屋,同时也使作为民意机关的国民大会缺少经由具体立法来控制政府的手段。如议决预算案,这是民主政制下民意机关控制政府的最重要工具,因为预算案必须一年通过一次,若民意机关不能从预算案来控制政府活动,那么,所谓政府向民意机关负责,只能是一句空话。第二,国民大会虽拥有四权,但按“五五宪草”规定,它每三年才召开一次,会期一个月,闭会期间又没有常设机关代行职权,其人数又多达三千人以上。在这样短的会期中,以这样多的人数,它如何能行使四权,监督政府?其结果只能是形同虚设,便于国民党的一党独裁。故此,早年作为蒋介石心腹干将参与制宪工作,五十年代后又从国民党营垒中分离出来,成为蒋介石政治对手的雷震,在评价“五五宪草”的这一设计时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五五宪草》上所规定的国民大会的权力,在表面上看来似乎很大很大,而实际上什么作用都不能发生。其结果所致,所谓五权必将变为一权,即总统之权变为万能罢了。”[5]
    也正由于上述原因,张君劢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只规定国民大会有“一,选举总统副总统;二,罢免总统副总统;三,宪法修改之创议;四,复议立法院所提宪法之修正案”的职权。在讨论张氏起草的宪草时,国民党仍要求国民大会拥有广泛的创制权和复决权,而共产党和民盟则坚决反对。最后国民党代表吴铁城提出一个折衷方案,即关于创制和复决两权的行使,除宪法规定的三四两项外,俟全国的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施之。后来王宠惠、吴经熊遵旨修改宪草时,将吴氏提出的上述折衷方案写进了宪法。尽管如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国民大会职权至少在行宪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比之“五五宪草”中的国民大会职权要小得多,这样也就不利于国民党利用大而无用的国民大会来垄断国家政权。
    正因为张君劢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与国民党一党制定的“五五宪草”存在着上述几方面的不同,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制宪国大对它进行审议时,遭到了国民党内守旧势力的激烈反对,“他们想方设法按以前保守的草案(指“五五宪草”)对它进行修改”[12]。蒋介石本来对这部宪法中的不少条文,特别是对总统权力的限制也非常不满,但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尤其是政协会后国内要求国民党实行政治民主呼声的高涨,他没有敢叫王宠惠、吴经熊将这些条文全部修改或删除,最后还让国民大会通过了这部宪法。但他同时又声明,下届国大可以对这部宪法中“不妥的地方”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我们的理想”。如果像有的研究者认为的那样,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是“‘五五宪草’的翻版”,那为什么国民党内保守派要反对它,蒋介石又要对它进行修改呢?
    当然,正如张君劢在《中华民国未来民主宪法十讲》中指出的,有了一部带有民主性质或色彩的宪法,并不一定就有了民主政治,关键是要看统治者是否有实行宪法的诚意。蒋介石是迫于各方压力才同意通过这部宪法的,因此,他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实行它。宪法公布不久,国民党即先后制定和通过了《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动员令》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将宪法所规定的人民种种自由权利剥夺殆尽,同时赋予总统,亦即蒋介石本人以不受立法机关限制的紧急处置权,从而使宪法所确立的“英美混合制”成了“总统独裁制”,其权力比之“五五宪草”中的总统权力还有过之而无不及。直至国民党政权在大陆覆灭,张君劢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并没有给中国人民带来任何民主,中国仍然是一个专制独裁的国家。
    张君劢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并没有给中国人民带来民主,他本人后来也因违背民盟纪律被民盟开除,1948年底又被共产党宣布为最后一名“头等战犯”,成了中国人民的“公敌”,但是我们不能以此否定他所作的贡献。
    郑大华(1956-),男,湖南永顺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历史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思想史、文化史研究。
    【注释】
    [1]梁漱溟.我参加国共和谈的经过[A].梁漱溟全集:第6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899-900;904.
    [2]梁漱溟.国共两党和谈中的孙科[A].梁漱溟全集:第7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195;195.
    [3]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M].上海:上海商务印书馆,1947.
    [4]张君劢.中国新宪法起草经过[J].再生,第204期.
    [5]雷震.制宪述要[A].雷震全集:第31卷[C].台北:台湾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9.27;45;17-18.
    [6]张晋藩,曾宪义.中国宪法史略[M].北京:北京出版社,1979.190-199;191.
    [7]陈瑞云.现代中国政府[M].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344.
    [8]萨孟武.中华民国宪法之特征[J].东方杂志,第33卷,第12号.
    [9]张君劢.新宪法施行及培植之关键[J].《再生》周刊,第184期.
    [10]吴经熊.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特点[J].东方杂志,第33卷,第13号.
    [11]政治协商会议资料[C].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1.244;248.
    [12][美]司徒雷登.在华五十年——司徒雷登回忆录[M].北京:北京出版社,1982.163.^NU1
    【出处】《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淮安)2003年第2期,第213~219,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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