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艳 尚海涛:论习惯法的历史变迁机制——基于山东省H村的调研

龚艳

    【摘要】借鉴文化的变迁机制,习惯法的变迁机制主要有濡化机制和涵化机制。濡化机制主要表现为习惯法在纵向的代际之间的传承;而涵化机制主要是习惯法对其他规范体系的借取。正是在濡化机制和涵化机制的双重作用下,民初的习惯法变迁演化为现今的习惯规范。
    【关键词】历史变迁;文化拟子;濡化机制;涵化机制
    在习惯法的实证研究中,与地域要素和社会关系要素相类似,时间要素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研究维度。关于时间要素,研究者们的一个直观印象是:自民初至今,随着社会转型的进行和社会结构要素的变化,习惯法一直处于变迁之中,当代的习惯法与民初的习惯法已有很大差异。直观印象如此,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习惯法是如何变迁的?它们变迁的机制是什么?我们如何从学理上对它们进行解释?为了回答这一问题,笔者选取了鲁中地区的H村[1]作为调研点,寄意通过解剖麻雀的方式对这个村落做深入调研,以折射鲁省和华北地区习惯法变迁的轨迹和风貌。之所以选取一个调研点以分析习惯法的历史变迁机制,主要在于“对民间法研究而言,重要之处不在建立逻辑推演的理论体系,而在寻求事实编织的交往秩序,所以,民间法研究的主要方法,是寻求秩序构造的地方性实证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理论突破。”{1}对于习惯法的变迁机制,若我们单纯在习惯法的视阈内探讨,也许无法获得满意的答案,因此只能借助于更大范围内的文化变迁机制对此予以解释。由此,本文首先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习惯法和文化之间的关系。
    一、习惯法和文化
    对于习惯法和文化之间的关系,我们主要是在解析两者概念的基础上,窥探二者之间的可能联系。在借鉴诸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习惯法是指在长期的生活和劳动过程中,民众就某一特定事项反复实践所逐步形成的通行于某一区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分配性质的一系列社会规范[2]。由这一概念可知,习惯法属于社会规范,从而社会规范就是习惯法的上位概念。与之相区别,文化的概念稍显复杂,其原因在于文化概念界定的多样性。根据某些学者的统计,现今学界中关于文化的概念有数百种{2}8,由这一点也可见文化概念的纷繁复杂。当然,此种现象的出现比较容易理解,毕竟不同的概念界定是服务于不同的学术对象和目的的。由此,本文既然是在文化变迁的意义上谈及文化的概念,则学者们对于文化是如何界定的?笔者主要考察了古迪纳夫、斯特劳斯和格儿茨等人类学家对于文化的界定。
    古迪纳夫认为,所谓文化就是指“人们为了以社会成员所接受的方式行事而需要知道和信仰的东西。”由此,“文化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事物的形式,是人们洞察、联系和解释这些事物的方式。{3}同样,斯特劳斯也认为,“文化是人类心智积累性创造的一种共享的符号系统。”{2}16承续两位学者的见解,格尔茨认为,文化是社会成员所共有的一种“交流体系”,从而是“由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它不是由“头脑窟窿之中的神秘过程所构成”,而是“由能指符号的交流所构成”,由此研究文化就是研究“人们之间共知的代码”。{4}基于上述三位学者对于文化概念的界定,本文认为在文化变迁的意义上,所谓文化就是指导人类行为的一套知识系统。对于文化概念的如此界定,本文主要是从文化和人类行为间的关系人手,由此而言文化就是由社会规范、行为准则、价值观等人们精神或观念中的存在所构成。前述言及习惯法的上位概念是社会规范,而文化又是由社会规范所构成,由此习惯法与文化之间就是一种从属关系。由习惯法文化和文化之间的从属关系,则文化的变迁机制就可以借用于对习惯法的变迁机制展开分析。
    二、文化拟子与习惯规则
    在文化的变迁机制中,有一个概念至关重要,这就是文化拟子。文化拟子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源于对这样一个问题的追问:既然文化是可以变迁的,那么在变迁的过程中是否有一个最小的基本单位?从学术渊源的角度而言,文化变迁的提出主要借鉴的是生物学中的生物变迁,因此学者们就质疑,在文化变迁中是否存在着类似于生物变迁中的“基因”这样的变迁单位,以便进行自我的复制、创新和扩散。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其中生物学者普遍认为,在文化的变迁中很难存在类似于生物变迁中基因这样准确的单位,从而在文化的变迁中不能进行准确而细致的分析;而人类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在文化的变迁中也存在着类似于基因这样一个变迁的基本单位,只是在对于这一单位的命名上发生了歧义,有的学者主张该单位为“文化特征”或“特征丛”,有的学者认为应命名为“行子”,而有的学者建议将其界定为“拟子”。最终,经过这些不同概念间的碰撞和博弈,由英国学者道金斯所命名的“文化拟子”这一概念获得了学者们的广泛认可,并渐趋成为文化变迁的基本单位。
    文化拟子是文化的基本单位,那么对于习惯法而言,其基本单位为何?为了对此进行精确的界定,我们首先考察文化拟子的具体情况。对于“拟子”,道金斯命名为“meme”,其词根来源于希腊语的“mimeme”。道金斯认为,文化拟子作为文化变迁的基本单位,其所涵摄的事物和现象是多种多样的,这包括“诸如旋律、观念、宣传口号、服装的流行、制罐或建房子的方式等文化”。{5}借鉴道金斯对于“拟子”的界定和论述,笔者认为习惯法的基本单位主要体现为习惯规则。之所以说习惯规则能够作为习惯法的基本单位,主要在于习惯规则包含着规则完整的内部构成要素—条件预设、行为导向和处置措施,而这些是习惯法变迁所必须的,习惯法在变迁的过程中所传承和扩散的就是一条条的习惯规则。习惯规则的内部构成要素与通常的法律规则大体一致。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具体有:条件预设、行为导向和处置措施三个方面,习惯规则也是由这三项要素构成的,下面试以雇佣习惯法中的“顺价规则”为例对此予以分析。所谓顺价规范,是指每日农业雇佣市场上的第一例交易工价为此日雇佣市场的基本价,随后雇工交易的所有工价只能比此价格高,而不得比它低,也就是顺着业已确定的工价往上走。下面是具体的分析:
    1.条件预设,所指的是习惯规则适用的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顺价规则”的时间条件是农业雇佣市场的一日之内,即自早晨市场开市至下午或晚上市场关市,在这一日之内的劳动力交易价格都受到这一日中初始交易工价的限制。其空间条件是具体的某一个农业雇佣市场,这一农业雇佣市场的范围即是顺价规则的空间条件,雇佣市场之外的交易或者别的雇佣市场中的交易皆不受其初始工价的约束。主体条件则是到某一市场上进行劳动力交易的雇工或者雇主,只有雇主或者雇工在雇佣市场中进行交易时,他们方受到这一习惯规范的限制;若他们仅仅是到过市场但没有交易,就不会受到这一规范的限制。客体条件所指向的是农业雇佣市场中交易的劳动力,交易的劳动力就成为这一规范的客体。
    2.行为导向,一般而言,法律规则的行为导向主要有放任性行为导向、倡导性行为导向、必行性行为导向和禁止性行为导向[3]。“顺价规则”主要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导向,根据习惯规则,农业雇佣市场中的雇主与雇工在进行交易时不得低于本日首例交易的工价,凡是低于该首例工价交易的,就视为是对于该习惯规则之行为导向的违反,必须接受习惯规范的处置。
    3.处置措施,主要指的是习惯规则对于主体行为所采取的态度,由于上述行为导向主要是禁止性行为导向,因此相应的处置措施就是否定和处置,即习惯规则对于低于本日首例交易价格进行交易的雇主与雇工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且对于他们的这种行为需要进行一定的处置。当然,由于顺价规则主要是由雇工群体内部生成出来的,因此处置的对象也就主要是交易中的雇工,而雇主一般不会受到处置,至于处置的措施主要是补偿性的,诸如恢复原状和停止侵害等。
    三、习惯法变迁的濡化机制
    文化的变迁包括两种机制,分别是文化濡化和文化涵化。所谓文化濡化(enculturation),是指“人类个体适应其文化并学会完成适合其身份与角色的行为的过程。”{6}濡化的概念是美国人类学家赫斯科维茨在其《人及其工作》一书中提出。具体而言,它是指在一个文化体系内部,文化拟子在同种文化主体之间复制和传承的一种变迁机制。文化濡化的特征有:首先,文化濡化主要表现为一个历史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是极其曲折漫长的,对每一个体,可纵贯其整个生命历程”{7};其次,文化濡化的手段主要是教化和学习,通过教化而注入文化拟子,通过学习以保持文化传递;再次,文化濡化的对象主要是某一文化区域内部的个体,从而濡化主要指的是对于某种文化拟子的学习和模仿过程;最后,文化濡化的目的是使得某种文化模式得以保存、维系和传承。借鉴上述文化濡化的讨论,习惯法的变迁濡化主要包括三种具体机制,分别是习惯法的教化适应机制、习惯法的内化学习机制和习惯法的自我纠错机制。
    (一)习惯法的教化适应机制
    由于民初至今华北乡村基本是处于一种同文化的传承状态,因此包括习惯法在内的社会文化的变迁就主要表现为一种濡化机制,即习惯法由上一代人传递给下一代人,从而是一种代际之间的传承。“人由于‘出生’的偶然性而被‘抛到一个特定社会里’,这个特定的社会自然有一整套特定的传统。如果这个人要展开自己的生命历程,就必须适应,或者说大体上适应这套传统。”{8}在这套传统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即是习惯法,在村民的成长过程中,这些习惯法就会慢慢地渗入其意识和观念之中,最终成为其心理结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格儿茨认为,濡化机制中所传承的是“一种共享和共知的代码”,而赖尔称其为一种“默会知识”。在这种心理结构的影响下,其外在的行为表现就是遵守习惯法的规定,而不做那些有违习惯法的事情。就华北地区的乡村而言,乡村内部的家庭有许多种促使习惯法获得遵守的技艺,而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教化的方法。所谓教化,是指通过说明一种观念或事物的价值、功效等来使被说服者相信它们存在和延续的合理性,它是一个年长者向年幼者、位尊者向位卑者传输和教导的过程。对于乡村中此种教化的作用,费孝通认为是一种权力,名之为“教化权力”。费孝通认为,“每个要在这逆旅里生活的人就得接受一番教化,使他能在这些众多规律下,从心所欲而不碰着铁壁。”同时在教化的过程中,须“不怕困,不惮烦,又非天性;于是不能不加以一些强制。强制发生了权力。”{9}自然就是教化权力,对于习惯法的教化也是同样的过程。
    教化的首要场所在于家庭,包括父母在内的长辈皆是村民受教化的传承者。元代《礼记集说·冠义》曾言:“所谓成人者,非谓四体肤革异于童稚也,必知人伦之备焉。亲亲、贵贵、长长不失其序之谓备。”由此而言,孩童与成人的区别,不仅在于形体这一生物指标,更在于所掌握的社会规范方面。在孩童所接受的社会规范中许多就属于习惯法的范畴,H村的村民王洪涛(37岁)给笔者讲述了孩童时他认识“拾花生”习惯规则的过程:“有年俺和俺二哥去捡花生,到东山一块地里,看人家刨完了,俺们接着刨,那回捡的多,差不多得有小半袋。俺和二哥挺高兴,可第二天前街王家就找来了,原来人家只刨了一遍,还没有捡,俺爹给人家说好听的,最后还把俺刨的还给人家了。听俺娘说才知道,拾人家东西也有规矩。麦子人家割一遍,拾一遍,你才能拾;地瓜和花生是人家刨一遍,还得再翻一遍,你才能去拾”。
    教化的主要场所在于社会,家庭教化给村民的习惯法毕竟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的习惯法是村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习得的,正如康芒斯所指出的:“个人不是凭空从‘新人,开始的—他们作为婴儿开始,然后继续作为儿童,后来参加工作,学习使自己适合于习俗”。
        
    {10}H村的村民尚贞伟(32岁)给笔者讲述了他认识“本利贯”[4]习惯规则的例子:“咱没借过高利贷,不懂其中道道。去年时候,俺干活那厂子趴了,听说老板就是借了高利贷还不起就带老婆、孩子跑了。那高利贷可狠了,俺老板借了他们一百万,十个月还清,打借条的时候,就直接打了二百万的借条。听说他们借高利贷的都这样打借条,一分息这还是看面子,要是别处,有一分半、二分的。你说咱庄家百姓的谁敢碰那玩意。”
    (二)习惯法的内化学习机制
    对于单个的村民和家庭而言,当他面临着一个村落社区内部的其他村民和家庭皆遵守习惯法时,此时习惯法就会赋予给他一定的义务感和道德感,让这一村民和家庭觉得自己有必要遵守此种习惯法。青木昌彦曾言,“这种道德判断既不是来自抽象的超自然的公理,也不是被外在的权威所强加,而是可能从习俗中演化出来的。”{11}80村民们所察觉的此种义务感和道德感,不单在于其他村民和家庭的遵守,且其他村民和家庭的遵守对于维护一个良好的秩序具有好处,还在于此种规范在长时间的施行过程中已经内化人主体的意识和心灵中,从而自己给自己一定的压力和满足感去执行此种习惯规范。换句话说,村民自身之所以具有动力去遵守习惯法,一是基于利害关系,即良好的秩序对于自己的利益维护具有益处;二是基于自己的心理意识,即遵守和按习惯法行为已成为这一主体的第二性本能。在这其中,心理意识对于习惯法的遵守更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
    对于习惯法遵循的心理意识主要源于习惯法的价值内化。所谓价值内化是指把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信息和社会刺激符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发生作用和影响,内化进入们的主观需要之中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制。这种控制主要是通过了人的精神因素的影响进行的,是一种间接的内在控制。”{12}整体而言,习惯法的价值内化首先是一种学习的过程。这一过程自家庭开始,而后通过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等其他机构得以加强。赫斯科维茨曾将学习界定为“濡化经验的那个部分,通过了学习的过程,使一个人能够进到他的位置上而成为他的社会中的一个成熟分子。”{13}习惯法内化为个人的价值观念,同时也是一个社区主体模仿与适应的过程。生活于村落社区的内部,村民每天都与社区内的其他主体打交道,每一位村民要想获得生存并有所发展,就必须获得适应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获得必须遵守相应的习惯法。通过每一个村民的不断学习,习惯法就被内化为个人的价值观念。对于此种内化学习作用,林毓生曾言,“在一个稳定而不僵固的传统架构之内,当学习与模仿在我们工作范围之内我们信服的权威人士具体行为所展示的典范的时候—亦即当学习与模仿他们在遵循普遍与抽象规则而获得的创造活动与风格的时候—我们始能于潜移默化中学到普遍与抽象的规则。因为抽象的规则无法形式化,所以没有按图识路、明显的步骤可循,只有在学习与模仿具体范例的时候,才能于潜移默化中学到,并使之变成‘支持意识’的一部分,借以发挥我们的创造能力,经由这种过程学到的普遍的与抽象的规则,对其权威性自然是志愿地服膺与遵从的”。{14}
    (三)习惯法的自我纠错机制
    即便运行良好的习惯法,也会有个别主体过失或者故意的违反。对于此种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尤其是过失性的,主体自身就会因为违反习惯法而进行自我反省,毕竟违反习惯法的行为是村落社区中的其他村民所不赞同的或者反对的。由此,个人可能会产生违反习惯法而对不起众人的心理,并藉此产生一种过错感或者羞耻感,感到后悔并有可能从内心进行谴责,在下次行为中就不会再违反,而是重新自觉遵守习惯法。于此,斯米尔曾指出:“在这个个体的道德观念中,社会为其自身创造了一个器官,这个器官不仅比法律和习惯更基本地发挥作用,而且还为社会节省了这些制度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费用。因此,社会有这种尽可能便宜地满足自身需要的倾向,这种倾向导致了对于‘良心’的呼唤,通过良心,个人付给自己的是自己的正直,否则的话,就必须以其他方式通过法律或习惯才能保证他正直性”。{15}同样,青木昌彦也认为,如果习惯法“来自习俗并与之相一致,那它们将在人们心目中产生相应的道德判断。只要违反了规则,不管是习俗的还是成文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自动产生消极的道德情感,如内疚感、羞耻感或焦虑感。”{11}81
    四、习惯法变迁的涵化机制
    与文化濡化相对应,文化涵化(aculturation)也是文化变迁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由赫斯科维茨在《涵化—文化接触的研究》中提出,主要是指“由两个或多个自立的文化系统相连接而发生的文化变迁”6]具体来说,涵化主要指在不同文化系统之间文化拟子的复制和传播的一种变迁机制。一般而言,文化涵化主要有下述特征:首先,文化涵化或者发生于力量和发展程度相当的文化系统之间,相互借鉴和模仿;或者发生于力量和发展程度不相当的文化系统之间,强势文化整合弱势文化。其次,文化涵化的手段是传播,此种传播主要表现为在平行文化系统之间文化拟子的传递。再次,文化涵化的目的是使得某种文化模式得以繁衍和扩散。如若说在封闭的社会中,习惯法的传承主要是濡化在起作用的话,那么在开放的社会中,规范的传播和交流主要是涵化机制在发生着作用,这一点在转型时期的乡村地区体现的尤为明显。基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所谓习惯法变迁的涵化机制,主要是指习惯法文化系统在与国家法文化系统相接触时,由于国家法文化的强势入侵和整合而导致习惯法文化发生变迁的社会机制。就现今的乡村而言,此种涵化主要体现为国家法对于习惯法的强势入侵和整合。
    对于涵化的研究,主要聚焦于涵化过程。借鉴勒斯戴尔和马克对于涵化过程的研究[5],则习惯法的涵化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不统一阶段、否定性阶段和独立性阶段。
    1.不统一阶段。这一阶段中,拥有习惯法文化背景的村民在初始接触与习惯法相异的国家法时,往往表现出对于国家法文化的诧异和不适应,由此引发自己对于习惯法文化和国家法文化的思考。H村原村书记王福坤(63岁)就给笔者讲述了他认识《婚姻法》彩礼规范的例子。根据笔者的调研,H村彩礼习惯规则主要是“女辞退一半,男辞全不见”,即若女方在订亲后辞婚,须退一半的彩礼;若男方订亲后辞婚,则女方无须退还彩礼。此种习惯规则与我国最高院颁发的《婚姻法》司法解释[6]是相冲突的,下述这个例子恰恰体现了此种冲突:
    咱庄老郭家的大闺女说了前坡婆婆家,两家05年10月份订的婚,后来还没结婚小男孩就出了点事,郭家不太愿意,想散亲。男方家算了算账,彩礼、首饰、订婚酒席加上平时给女孩买的东西大概得4万来块钱,就叫郭家赔。郭家说赔一半,男的家不愿意,叫他们全赔。为这两家闹出事了,咱就调解。咱这边是俺和村长加上老郭,人家那边是小孩他爸加上个叔,那叔听说是干法院的。一上来商量,他叔就说了,现在不能按老规矩办了,得按法律来,法律规定的是全赔,他们法院现在就这样判,要不行咱就打官司。咱这一听就有点愣怔,心里嘀咕着这法律咋还和咱平时处理的不一样了呢。俺和村长就赶快往中间和稀泥。最后商量一上午才商量好,郭家把首饰和彩礼还给人家,平时买的东西折合5千块钱给人家,酒席钱给人家出一半,这退亲赔的绝对是破天荒头一遭。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纠纷双方间的争议根源于双方所持有的规范间的冲突,女方所持有的是习惯规则“女辞退一半、男辞全不见”,而男方由于“他叔”的加入所秉行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习惯规则与国家法规范出现冲突时,纠纷双方的处理结果比较倾向于国家法规范,因为国家法规范拥有最后的处理手段“要不行咱就打官司”。这一协商的结果使得村书记的王福坤出现了一定的不适应。藉由此种感受和认识,他一直疑问以后碰到这样的事按啥规矩处理?
    2.否定性阶段。这一阶段中,拥有习惯法文化背景的村民察觉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差异,并经由某些事项体验到国家法给他们带来的压力和困惑,并同时对于国家法文化产生了否定性的倾向。作为H村红白事大总的村民尚克淮(77岁)给笔者讲述了一个“赠契实为卖契”的例子,正是经由此案使得H村村民对于国家法的不认同和否定性评价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王家兄弟两个,老宅子大门朝南,北屋和西屋分给老二了,东屋分给老大了。老二想翻盖屋,想老大在外头工作东屋也不用,就想买过来。他这找了俺,还有他二叔老王做见证人,作价七百五买了老大东屋。这不还没翻盖,国道改路正好把他家宅子占了。那东屋补偿了2万来块钱。老大看到这不干了,想把钱要过去。叫咱说哪有那么轻巧的事,找的见证人,立的文书,你说不干就不干了。后来老大就到法院起诉了,结果法院判那东屋是老大的,你说法院这么判还有天理嘛!”
    听了尚克淮所讲述的案子后,笔者生出了诸多疑虑。带着这些疑虑,笔者找到了当事人王福兵(老二)和地方法院的法官了解到了法院如此判决的两个原因:一是王家兄弟之间所签订的是一份“赠契”而非“卖契”。原来在H村的买卖习惯法中,若是亲兄弟之间买卖房屋田产,基于兄弟之间不言利的规矩,则在立契约时不写”卖契“而写”赠契“(如下文所示)[7]。二是当事人王福文(老大)没有收受王福兵的750元钱。王福文之所以没有收王福兵的钱,主要在于他长年在外,基本是王福兵在家照顾双亲,因此为了补偿弟弟照顾父母的情分就没有收这750元。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法院判决这是一份赠与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加之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法院最终将房屋判决给王福文所有。
    由这一案例我们看到,双方间纠纷的引发还是基于双方对所持有的规范的认识不同。习惯法认为赠契就是卖契,而国家法认为赠契就是赠契,由此产生了双方间的对立和冲突。当然,在这其中不得不提及王福文,基于对于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理解,他在这一案例中采取了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经由这一案例后,村民们对于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又有了新的认识,“和村里人将规矩,和外头人将法律”,这颇有些属人主义的味道。当然,村民们没有此种认识,他们只是基于吃一堑长一智的民间智慧认识到的。需要提及的是,王福文自这一案件后再也没有回过H村。
    3.独立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村民们开始正视习惯法与国家法间的差异,并能够较为自如地在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进行选择适用,由此也引发了习惯法向国家法靠拢的方向性变迁。下面试以一例H村发生的雇佣纠纷进行说明。
    郭方仁主要是做木材贩运生意,他所用以贩运木材的工具是一辆自己购买的农用三轮车。有一次贩运木材时,由于木材的体积较大,所以他就从劳务市场中雇佣了一个老年雇工,年龄65岁。不幸的是往车上装木头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致使车上的木材滚落,砸伤了装车的这一老年雇工,伤势比较严重。在发生这一事件后,雇主郭方仁和雇工的儿子达成了协议:对于雇工的医疗费用,郭方仁需要负担45000元;在这之外,若还需要医疗费用,是由雇主郭方仁与雇工的儿子对半负担,即各自承担50 %。对于纠纷的这一协议结果,在其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劳动法》的适用痕迹,同时也可以感受到遵循雇佣习惯法的印记。《劳动法》的适用痕迹主要表现在雇主对于雇工赔付的45000元方面,这部分赔偿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雇主之所以赔偿如此多的数额也在于主雇双方都明了《劳动法》的规定,这就是按照国家法律处理;遵循雇佣习惯规范的印记主要表现于后续的处理方面,之所以由雇工与雇主各负担一半的医药费用,也是在于雇佣习惯规范的影响,毕竟雇佣习惯规范中对于工伤的处理有着一定的限度和范围。
    龚艳,单位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尚海涛,单位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注释】
    [1]H村位于山东省淄博、济南和滨州三市的交界处,隶属于淄博市周村区,村旁有胶济铁路和309国道通过,交通便捷。全村共有1085人,318户人家,全村大部分劳动力在镇办企业和附近的私营、个体企业中做工,另有一部分人经商或做各种小生意,农业收入只占整个家庭收入的一部分。2011年全村的人均收入是7638元。
    [2]对于习惯法界定的详细论述,参见尚海涛:《法规范学视野下习惯规范的界定—以雇佣习惯规范为例说明》,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对于行为导向这四种类型划分,参见谢晖、陈金钊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6页。
    [4]所谓本利贯,指借取钱债者,约定利息几分,预计至清偿之期止,共本利若干,统载于借券上,成为总债额,谓之本利贯,但此项借券不再另订利息。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5]See Drew Nesdale&Anita S Mak, Immigrant Acculturation Attitudes and Host Country Identification, 10 Journal of Community&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485(2000).
    [6]《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7]该案中的赠契“立赠契:奉祖母命、奉父母命,王福文将现有东屋三间,东屋南头过道一间,其东屋门窗俱全,宅基地北至墙外,布尺半尺滴水檐为界,南至合伙巷,东至叔父王炳坤西屋后边,南北取直布尺半尺滴水檐为界,西界合伙天井。四至说明因与胞弟同居一院,胞弟(房屋)修建不便,经全家同意,愿将宅基赠与胞弟王福兵,永远居住为业,胞弟王福兵蒙兄之情,将现金七百五十元赠与兄王福文,以作互赠之情,空口无凭立赠契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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