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关系中出质人处分标的物的问题以及回答
孙宪忠一个我的学生的学生,不是我们社科院这里的学生,前天给我发微信,就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出质人处分标的物的几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给我提问,她的看法是,民法典涉及这个问题的三个条文(第443-445条)的规定,关于不许可出质人处分标的物规定不能让人理解。她说,此前,这些都是有权处分,现在成了无权处分,这几个规定改变了以前的规则,恐怕是法律错漏。
她提出问题两天我都没有回答,一个方面的原因是这几天北京居民手机大规模“弹窗”,搞得大家人心惶惶;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她提出问题的时候,同时使用了民法学上几个基本概念,而这些基本概念属于混乱的使用,因此我在回答她的问题的时候,就首先得需要帮助她澄清一下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但是在手机微信上写字做这些解释确实是困难的。昨天晚上我就试图给她解释一下,结果到了晚上十一点还没有说明白,似乎她还是不太理解,因为她看的是某些教授的书,这些书里面,这些概念就是这样使用的。面对她不依不饶的究问,我在十分疲倦的情况下只能不回答了。今天一想,尽管学生不是我的学生,甚至不是我们学校的学生,不论她是突如其来的提问,还是三更半夜的究问,反正人家叫你一声老师,而且问题终归个问题,所以老师就需要回答一下。因此,今天用电脑来谈谈。
首先,她在这个提问里使用了“有权处分”“无权处分”这个概念,来表达出质人对处置标的物的权利,这就是一个基本概念不清楚的乱用,这一点就需要概念解释。在民法上,这两个相对应的概念是有特定含义的。实际上,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准确地使用“无权处分”的概念,我们可以看看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就可以理解无权处分这个概念的准确含义。我借助于不动产登记来说明一下:某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其登记名义下的房屋出卖了,而且房子也已经顺利地交付给了买受人。而现在,这个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出现了,他依法证明了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个时候在司法上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将标的物出卖,交付给买受人,这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有权处分何时转变为无权处分?这个时候最关键的问题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能不能追回自己的房子?受让人即买受人的权利如何保护?这些问题都涉及到物权法或者民法上“善意保护”这个制度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问题。关于善意保护的问题,本人不打算做这里讲解,因为善意取得的问题也很复杂,如果把它解释清楚,那恐怕就脱离了今天要回答问题的本意(不过,对善意取得有兴趣的,可以看看我写的《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中讨论)。不过从这个举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的概念,它们指的是,在当事人行使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之后的一种法律分析和判断:即这个处分行为(即把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提出这个概念,目的是要解决第三人要不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
但是,在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不论是抵押人还是出质人(或者称之为质押人),在他们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或者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置担保之后,法律是否许可它们处分标的物,这就不是有权处分或者无权处分这个法律概念要解决的问题了,因为,这不是处分之后的法律分析和判断的问题,而是法律事前的禁止或者许可的问题了。抵押人或者质押人对自己的标的物本来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即使在设置担保物权之后,这个权利也没有被剥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因为担保物权是限制物权(也有著述称之为“定限物权”),而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担保物权人手中。问题仅仅是设置担保物权之后,法律是否许可他们行使处分权。所以,对抵押人、出质人行使处分权,法律上准确用语是“不得”或者“可以”,这些用语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这种限制完全符合担保物权设立的本意。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抵押人、出质人或者质押人是否可以处分标的物的这个问题上,使用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这些概念来表达,对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理由和法律概念的确切含义是理解不清的。这种法律上的事前禁止或者许可,和处分之后司法分析和裁判上的有权处分或者无权处分,立法目的概念含义都是清楚区分的。提问的学生说,她使用这个概念,是国家司法考试里面的真题的用法,也是她看的教科书的用法。如果真是这样,那么给司考出题的各位教授和官员,就要注意了。
抵押和质押中,当事人权利分析和裁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都不能说你不知道,然后说你是善意需要保护。而无权处分问题,就必然涉及善意保护法律规则。这就是我们必须讲究这些概念严谨区别的意义。我估计司考教授和官员、还有些有些教科书作者对此均有迷惑,因此将这个问题解释一下。
在基本概念厘清之后,我们再来看看,为什么民法典许可不动产抵押人处分其标的物,而且一般来说不许可权利质押人处分其标的。简单地说就是一句话:从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出发、为确保被担保的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根据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本质差异,而做出的不同规定。
不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为土地房屋等价值巨大的担保物,所以,一个不动产常常可以担保多个债权,而且通过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些被担保的债权先后顺位确定,都有可以实现的机会。因为不动产登记具有最完善最强大的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所以,在设置抵押权之后,这一不动产仍然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可能的受让人通过国家的登记簿,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获得的不动产具有那些风险还有那些价值。故而,抵押标的物的流通,或者说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的法律处分,对债权人和标的物受让人而言,都没有超出他们预期的风险。需要说清楚的是,以前的担保法直至物权法对此认识不清,严格限制甚至禁止了抵押人的处分权(物权法第191条),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本人以全国人大代表身份提出议案,建议修改这个条文,许可抵押人依据法律行为处分其标的物。本次民法典第406条,采纳本人议案建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动产质押中,因为设质的动产已经交付给质权人,故质押人或者出质人已经没有可能处分其动产。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按照这个规定,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了质权人或者质押权人,那么就不可能再交付给其他第三人了。有学者提问,动产交付分为实体交付和观念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实体交付不可以,那么观念交付或者指示交付行不行?能不能依据观念交付设置质权?我的回答是不可以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动产的价值都不大,用一个动产担保一个债权,债权人常常都很担心自己的权利实现不了。如果许可质权有效设立之后,再许可出质人或者质押人将标的物转让,那么,这种立法体例就有违背客观交易的嫌疑,而且这种转让恐怕只能仅仅停留在订立合同的阶段,而无法实现真正的交付。所以这些“转让”完全不具备物权法的意义,更不能具有对抗质权的效果。
权利质押中情况又有不同。因标的物多无法交付标的物即权利本身,而只能交付权利凭证或者进行相关登记,故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者说质权的成立,部分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部分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进行权利出质的登记之后,出质人仍然有可能保留其权利凭证。因为这些出质的权利客观上的价值相差很大,为它们所担保的债权的安全实现考虑,我国法律一直采取一般原则和例外相结合的规则来处理。所谓一般规则,就是禁止出质人处分标的物;而例外规则,就是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协商的例外。比如,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沿袭这一规定。此外,知识产权出质、应收帐款出质,其规则也是一样,并无这个提问题的学生所说的,物权法许可这些出质人处分其标的物,而民法典转而不许可的问题。
另外,这个学生提问中提到的“强制公示”一词,也不是规范的物权法学概念。是否这个概念也是来源于国家司法考试真题?还是某些教科书里的提法?不论怎样,这个概念也是不确切的。因为,不论是依据我国物权法民法典的规定,还是依据物权法学原理,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果,基本上是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情况下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情况下必须交付标的物。特殊情形下例外。无论如何,进行不动产登记也罢,进行动产交付也罢,都是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推动的。这都不是法律强制的,这样说似是而非。
物权法到民法典,随意的知识太多,不求甚解的观点漫天飞舞,似是而非的误导连篇累牍。借着这个学生的提问,此处回答一二,望有兴趣者识之。
2022年5月14日
作者: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来源:首发于“中国法学网”2022年5月14日,感谢作者授权,欢迎转载,转载敬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