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错案的类型、原因与防治
王敏远法治乃公平正义之治。错案,尤其是死刑案件的错误,即因为死刑而冤杀无辜,是违反公平正义的最为极端的表现,对法治的冲击也最为强烈。因此,基于法治的公平正义的需要预防错案的发生,自古就受到重视。在当今社会,对死刑案件错误的防治尤显重要。应当认识到,在强调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下,以现代法治的原则为基础探讨死刑错案的防治问题,更加紧迫;从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的层面避免可能发生和纠正已经发生的死刑案件的错误,尤具价值。在此,我们根据死刑错案的类型,基于形成死刑错案的原因分析,依循现代法治的原则和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完善的需要,对死刑错案的防治进行探讨。
死刑错案是指被错误判处死刑的案件。对错判死刑的情况进行分类,是研究死刑错案防治的基础。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死刑错案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无中生有”,即本无犯罪发生而被判死罪,以及犯罪行为本非其所为而判其死罪,这是死刑错案中最令人震惊的类型。这种错案自古就备受重视,通过诸如《窦娥冤》等戏曲,古人表达了它将引起人神共愤的后果,因此,这类冤错案件是我们首先需要避免发生的。当然,死刑错案作为最典型的“不能挽回的错误”,不论何种类型,都应尽力避免发生。理性地看,在死刑仍然保留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冤错难以绝对避免,因为人间的审判不可避免地会出错。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预防发生冤错案件的工作中,不能做到避免特定类型的冤错。在我看来,两种类型的死刑错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种是“不可饶恕的错误”,另一种则是“不能容忍的错误”。
所谓“不可饶恕的错误”,是指明知死刑案件的证明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要求,却仍然作出死刑裁判。这种死刑错案主要是指控诉方对辩护方所提出的无罪辩护理由或不应判处死刑的理由未能作出有效回应,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院依然作出死刑裁判,以及法官经法庭审理之后,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依然作出死刑裁判。之所以将这样的错误称之为“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因为明知该死刑案件并未达到刑事证明要求而作出死刑裁判,乃是故意违反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的死刑裁判,对此当然不应饶恕。所谓“不能容忍的错误”,是指那种基于侦查和起诉中明显且低级的错误甚至严重违法而导致的死刑错案。这样的情况,从已经揭露的死刑错案中可以得到说明。例如,从已经纠正的那些冤错案件来看,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显然,刑事案件的“侦破”如果是建立在刑讯逼供的基础之上,在现代应该属于“不能容忍”的,由此所发生的错误,当然就是“不能容忍的错误”。此外,还有些错误也十分恶劣,例如,对明显有利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证据和事实视而不见,导致发生冤错。还有些错误则十分“低级”,也应属于“不能容忍的错误”,例如,侦查人员对现场不作认真勘察以发现和收集相关证据,只是热衷于获得口供并以此定案,甚至对发现的指纹、血迹等不做鉴定。这样的“低级”错误当然是不能容忍的,由此导致的冤错,理应属于“不能容忍的错误”。
需要认识到,这些错误之所以不能容忍,是因为它们都构成严重失职甚至犯罪行为,由此导致的冤错,当然是不能容忍的错误。当然,“不能容忍的错误”是个主观、相对的概念,随着社会条件和人们观念的变化,人们的“容忍度”也会不断变化,对“恶劣”、“低级”的判断标准也会相应变化。从趋势来看,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越来越高,对司法责任的要求越来越严,因而对刑事冤错的容忍度越来越低,有时甚至到了“零容忍”的程度。例如,对刑讯逼供,现在人们大多会持“零容忍”的态度。这种对错误的容忍度的积极变化,正是国家法治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对此,我们应予以肯定,并尽可能适应。
探讨死刑错案的类型,是为了便于分析导致死刑冤错的原因,并为进一步研究对其的防治奠定基础。
造成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有多种,既有不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层面。我们应对此进行系统研究,透过表象查探深层次的原因,从众多原因中探寻更具有根本意义的原因,以便为防治死刑冤错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从死刑冤错案件形成的过程来看,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甚至可以说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形成过程来看,冤错案件源于错误的侦查,经过不负责任的起诉,最后形成于法院的错误裁判。然而,我们应当透过这个过程看更深层次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阶段看其不同的原因及共同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找到造成死刑冤错案件的真正原因。
作为冤错案件源头的“错误的侦查”所包含的内容虽然很多,但主要内容无非是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技术层面的错误,另一个则是法律层面的错误。技术层面的错误常见的是侦查经验不足或过时或不当使用等,以及相应的侦查手段、方法、技术的缺乏,以及侦查未能尽心尽责等。法律层面的错误则主要是指侦查人员违法办案,常见的是刑讯逼供等。就这两个层面的原因来看,法律错误的原因更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实践情况表明,侦查技术层面的错误虽然可能导致不能及时、准确破获刑事案件,但往往不会直接导致对无辜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冤错;而法律层面的错误,尤其是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方法办案,却往往会直接导致这样的冤错。
当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侦查阶段的错误本身是不足以造成死刑冤错案件的结果的,因为侦查终结之后有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还有法院的审判,这两个诉讼阶段中的任何一个程序依法都可以有效阻止酿成冤错案件。因此,侦查阶段的错误从审查起诉一直延伸到审判,最后形成了死刑冤错案件,显然是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和审判两道防线均失守、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失职的结果。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结果呢?从已经揭露的冤错案件来看,死刑冤错案件形成过程往往并不“顺利”,它们通常会经历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等“曲折”的过程。这种情况表明,死刑冤错案件中起诉和审判两道防线均失守。然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失职只是表象,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由此,我们应当对学界以往讨论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时的局限性进行反思。学界通常从各个不同方面对此展开讨论:例如,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不够完善,诸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讨论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从刑事诉讼程序尚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的关系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对辩护的忽视甚至偏见入手,研究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这样的研究虽然是有意义的,但并未抓住问题的关键。显然,在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等“曲折”过程,司法人员在案件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真正解决的情况下仍然使冤错得以发生,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失职的原因就不仅仅是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的问题,而是刑事诉讼的结构存在问题,即人们早就认识到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特征才是问题的关键。应当看到,正是这个特征,使侦查错误可以一直延伸到审判,并最终酿成冤错案件。
对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我们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分析。例如,从司法体制外的因素来看,政法委在公检法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分歧时协调案件,以及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办案不足以满足“维稳”的需要时的妥协,甚至基于被害人上访的压力等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等,也往往是造成冤错案件的深层原因。
我们还可以从观念层面对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进行分析。例如,有人认为,以往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命案必破”的要求,是一种绝对观念的体现,对死刑冤错案件的形成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而司法人员普遍缺乏“疑罪从无”的观念,则是导致死刑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我认为,关于错误观念层面的原因,研究中确实应当重视,但也需要认识到其局限性,更重要的是,应由此深入研究错误观念影响死刑冤错案件形成的机制。显然,错误观念对死刑错案的直接影响是有限的。应当看到,从已经揭露的冤错案件来看,它们大都发生在提出“命案必破”这个要求之
前;而缺乏“疑罪从无”的观念,直接导致的更多的是“疑罪从轻”的结果,而非错判死刑的结果。
死刑冤错案件的防治,是我们讨论的重心所在。对此,需要从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着手。前者强调的是应对刑事诉讼中尚未发生的死刑冤错,后者旨在纠正已经产生的冤错案件。从刑事程序层面研究死刑冤错案件的防治问题,注重的是实现积极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努力纠正已经发生的死刑冤错。虽然从刑事程序层面研究死刑冤错案件的防治的意义是有限的(因为只有从实体法的层面完全废除死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死刑冤错案件的问题),但在死刑仍然保留的前提下,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法治,尤其是刑事法治的完善,仍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死刑冤错案件的防治,我们应当确立重在积极预防的观念,因为纠正已经发生的死刑冤错,不仅面临着各种困难,而且相对于积极预防而言,纠正属于消除不公正,只能达到一种消极的效果。因此,我们在此的讨论,主要围绕积极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问题。
积极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首先需要在观念层面解决以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以人权保障为基础,确立牢固的“疑罪从无”观念,深刻认识到死刑冤错是最严重的不能挽回的错误,应当最大限度地积极预防。实际上,这个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应该不难确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使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确实而判决无罪因而“放纵”了犯罪,但以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依然可以依法继续追诉犯罪,从而纠正这种“错误”,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完全不必担心因为“疑罪从无”而发生“放纵犯罪”的错误。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我们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所看到的却是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了冤枉无辜的裁判。
解决观念层面的问题,只是第一步。积极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更需要着重研究有效预防的问题。我认为,有效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预防方案和措施的针对性;二是预防方案和措施的系统性;三是预防方案和措施的渐次展开。所谓预防方案和措施的针对性,是指应当针对酿成冤错案件的原因,设置相应的预防方案和措施,以获得有效预防的效果。所谓预防方案和措施的系统性,是指根据死刑冤错案件形成的复杂因素和多方面原因,预防的方案和措施不仅应当全方位与之对应,而且需要形成有机的整体,以使预防积极有效。所谓预防方案和措施的渐次展开,是指在着手设计和实施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方案和措施时,应抓住重点,逐步推进。
在积极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问题上,我们尤其应当从司法体制的完善入手,建立能够有效预防死刑冤错案件发生的司法体制。以往的教训表明,死刑冤错案件中起诉和审判两道防线均失守、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失职,司法体制问题是关键。如果这个关键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其他方面问题的解决,诸如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的问题的解决,诸如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完善,对预防死刑冤错案件发生的积极意义就都会受到制约。显然,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现侦查终结的案件有问题且能够及时纠正,这是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关键。只有通过司法体制的完善,使司法人员对侦查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很强的纠正之责、纠正之心,而且有足够的纠正之能、纠正之力,才能有效预防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强调防治死刑冤错案件重在预防,并不是忽视对已经发生的死刑冤错案件的纠正。平反冤狱自古就是政治清明的标志之一,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其意义尤其突出。鉴于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现不易、纠正更难,我们需要对此加强研究,探索有效发现和纠正死刑冤错案件的机制。以往那种靠“死者归来”、“真凶再现”这种极为偶然的情况才能导致冤案的发现和平反,应当引起关注。我们注意到,最近两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发现和平反了一些冤错案件,它们并非属于“死者归来”、“真凶再现”的情况,应当对此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推进纠正已经发生的死刑冤错案件的工作。
作者简介: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