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 助力一带一路战略
黄晋国际投资和贸易能够振兴国家经济,促进劳动力就业, “一带一路”战略作为我国当前和未来我国经贸工作的战略抓手,对于我国的经贸繁荣意义深远。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和贸易的相关法律原则和制度,以法治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发展,进而助力“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然之举。
在全球经济深度调整背景下,各国对国际直接投资和贸易产生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2014年11月初 APEC北京峰会通过的《北京纲领》和《亚太伙伴关系声明》批准了《通过公私伙伴关系促进基础设施投资行动计划》等;同年11月20日,澳大利亚G20会议提出了设立全球基础设施中心、全球基础设施基金等。在国际贸易领域,自2015年1月以来,美国、中国和欧盟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相继通过《贸易便利化协定》,承诺加速货物流转、放行和通关的速度,降低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实现对国际贸易制度和手续的简化与协调。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全球经济低迷中的合作进一步表明,坚持促进国际直接投资和贸易有利于振兴经济,促进各国劳动力就业以及增进全球消费者的福利。
当前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与国际直接投资和贸易的新发展形成契合,也有助于我国完善对外开放的格局。我国在新常态背景下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是发展区域大合作、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发展的共赢之举。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短缺广泛存在,对外贸易缺乏便利化技术、能力和手段,经济发展的迫切愿望又普遍存在,因此,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能够实现它们发展经济、促进贸易的愿景。与此同时,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受地理区位、资源禀赋、发展基础等因素影响,总体呈现东快西慢、海强陆弱格局,当前的“一带一路”战略能够为我国缩小东西部差距,改善西部发展环境提供契机。有鉴于此,“一带一路”战略将成为当前和未来我国经贸工作的战略抓手。
以法治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新发展进而助力“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然之举。一方面,在提出 “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以前,我国已经与许多沿线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和贸易协定,搭建了合作共赢的法律平台,为进一步适应对外投资和贸易的新发展提供了基础;另一方面,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新发展指明了法治方向。根据该《决定》,我国应“……加强涉外法律工作,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可以说,当前走法治化道路,以法治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的新发展,促进我国在“一带一路”战略已经成为现实发展的殷切期望和迫切要求。
为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对外投资与贸易法》,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和贸易的相关法律原则和制度,依法保障对外投资和贸易活动,进而为“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服务。我国《对外投资与贸易法》应包括如下具体内容:
一是明确对外投资与贸易以绿色投资和便利贸易为基本原则。当前,建设生态文明、改善全球环境以及加强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已经成为我国和其他世界主要经济体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和促进消费者福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环境与投资、贸易密不可分,不能因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也日益为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政府、民众和民间团体所了解。此外,促进贸易便利化、减少非关税壁垒也是当前全球贸易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促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合作和交流,为全球经济发展和增进消费者福利服务。因此,《对外投资与贸易法》应顺应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潮流,明确法律以推动绿色投资和便利贸易为基本原则,从而为投资和贸易活动提供良好的指引。
二是优化投资形式。鼓励企业以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BOO)、转让—运营—移交(TOT)和改建—运营—移交(ROT)、特许经营和股权合作等公共与私营合作制度(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以下简称PPP)模式参与投资东道国交通(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电力、电信、互联网、卫生(医院)、教育(学校)以及公共不动产管理等基础设施的发展。当前,基础设施投资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展经济与贸易的短板,优化对外投资形式有利于增进我国与沿线国家的互联互通,促进相互投资与贸易交流,从而增进相互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三是建立海外投资和贸易主体备案制度。建立投资和贸易主体备案制度,利用大数据,发展投资和贸易主体数据库,完善统计数据,以大数据方式指导和管理海外投资和贸易主体的经贸活动。
四是建立对外投资和贸易主体黑名单制度。实践中,我国部分不法企业和商人与境外犯罪团伙勾结,在对外投资与贸易活动中通过不当手段谋取利益,损坏我国和投资东道国国利益。因此,建立对外投资和贸易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将严重影响与他国特别是“一带一路”战略沿线国家经贸交往的我国海外投资和贸易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列入黑名单,限制其从事对外直接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能力,有助于保护我国对外合作和交流的良好形象,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贸合作与交流。
五是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与贸易信息收集和分析制度。改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国际投资与贸易促进委员会,依法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与贸易信息收集和分析制度,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主要经济体的政治、经济、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发展等有关数据进行收集、整合、处理和分析,从而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和贸易活动提供参考。
六是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常常面临无法预期的政治风险,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中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明显增大。为减少东道国政治和政府行为给海外投资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我国应依法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海外投资保险主体、险种、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代位求偿权以及再保险等实体内容和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申请、审批、签订、赔付、代为求偿和争端解决等程序内容进行规定,从国内法层面保护我国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利益。
七是完善对外贸易和投融资制度。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丝路基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海外投资或贸易信贷支持下,鼓励国内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金融机构参与对外贸易和投融资活动,通过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保理、融资租赁、票据贴息等融资服务,为我国海外投资者和贸易商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与贸易安排提供支持。
除了制定《对外投资与贸易法》以外,我国还应当制定《建立中小企业协会促进法》,支持和鼓励从事出口贸易活动的中小企业加入中小企业协会,建立共同防范对外贸易风险的机制,增强企业共同抗击对外贸易风险的能力;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法》,建立中小企业创始人和股东资信核实制度,细化融资促进内容,以财政和税收激励机制鼓励P2P、众筹等新型融资方式向中小企业倾斜,针对中小企业创业融资、项目发展融资困难问题,放缓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返还条件等。
此外,在双边层面,我国还应积极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签下一代双边投资和贸易协定。在商签双边投资协定中,我国应增加绿色投资的内容;引入劳动保护的要求;强化知识产品保护,将东道国采取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措施与间接征收挂钩;增加透明度条款,要求各方任何拟议和实际的措施可能会实质性影响实施投资条约或者对方利益时应尽积极通知的义务以及各方应通知对方人员影响其特定程序的义务;鼓励投资争端解决提交国际仲裁等。在商签贸易协定时,我国应积极增加发展贸易和服务便利化的基本原则,简化和协调国际贸易化程序,简化海关程序、国际运输、贸易保险和支付以及过境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和手续;提高贸易产品和服务的劳动力保护标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鼓励在市场调节价格领域内实施竞争中立、在管制市场内适度竞争;细化知识产品执法;加强电子商务合作,打击网络欺诈和欺骗性商业活动,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坚持争端解决通过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
作者简介:黄晋,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治》2015年11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