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谦 何佳杰:体系化、公共性视域下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
赵谦摘要: 相对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的必要前提。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阐明相关立法现状、厘清所涉核心概念的角度来探究该类立法的规范内涵,进而于该视域下尝试界定其价值目标,以就其未来发展完善指明方向。一方面,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已初步形成一类相对独立的体系化部门法;另一方面,公共文化及公共文化服务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涉的核心概念,皆强调政府主导作用下的公共性要义,以凸显非营利性、非排他性及基于服务对象的普遍性。基于这两方面所成就的体系化、公共性之规范视域,可将该类立法的载体目的定向为保障法,并将其作用对象目的确立为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关键词: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体系化;公共性;保障法;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一、引言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指调整特定主体提供的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等各类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文化权利,建立完备的公共文化体系,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实施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需要。”[1]基于此,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40条之“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规定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我国欲构建之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要义。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中规定:“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皆在事实上就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构建途径指明了具体方向。可靠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是实现公民文化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唯有健全的相关立法方能为确立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提供必要前提。
然而,当前学界的相关研究多集中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2]、“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3]、“公共文化服务供给”[4]、“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5]、“公共文化服务发展”[6]、“公共文化服务组织”[7]、“公共文化服务设施”[8]等方面,较少涉及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领域。在有限的相关立法问题研究中,部分学者就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体例”[9]、“供给模式”[10]、“立法模式”[11]和“立法进程”[12]等问题展开了相对宏观的理论探讨,也有部分学者就“广东省的全国第一部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13]、“《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相关立法构建”[14]和“重庆市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认识、管理、投入、绩效、队伍”[15]等地方立法事项进行了相对微观的实证分析。总体而言,相关研究较为缺乏将之作为一类“相对独立的部门法体系或准部门法体系”[16]11的系统“规范分析”[17]。伴随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的颁布实施,相对独立的公共文化服务部门法体系已基本确立。则有必要运用“法释义学”[18]分析方法对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规范内涵”[19]展开“整全性”[20]诠释。阐明相关立法现状、厘清所涉核心概念即是一种“描述现行有效法律和研究相关概念体系”[19]的路径,进而于相应规范视域下围绕该类立法的价值目标“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18],以就其未来“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18]过程中的发展完善指明方向。
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体系化现状
相对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的必要前提。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公共财政制度保障和人才保障”[21],当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已初步形成一套以《保障法》为核心之相对独立的部门法体系[22],并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皆有专门规定。具体涉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督查,创建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农村及特殊社会群体公共文化服务管理等事项。
(一)法律
所涉法律仅1件,即《保障法》。其作为单行法律初步完成了该类立法在法律位阶的规范整合,并基本确立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相对独立部门法地位,进而推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在“立法价值、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16]82-83上实现了从“碎片化”[23]向“系统化”[24]之转向。有助于促进我国现行宪法第22条第1款之“文化事业、文化活动”规定的深入实施,并回馈性地推动更广义范畴的以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03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8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9年《文化产业振兴规划》、2015年《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为基本架构之我国文化领域部门法体系趋于完善。该法共6章65条,就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事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措施与责任、公共文化服务内涵及原则、公共文化管理协调机制等方面予以了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
所涉行政法规有4件,具体涉及相关设施建设、相关社会参与、相关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例如2003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该条例共6章,其中第2章至第5章主要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使用和服务、管理和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又如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规定要积极有序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并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指导性目录、资金保障、监管机制和绩效评价等事项予以了原则性规定;再如2015年《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该意见的第7项规定要加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力度,并就组织领导、财税支持、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等事项予以了原则性规定。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财税支持、资金保障和监管机制相关规定堪称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保障。
(三)部门规章
所涉部门规章有11件,具体涉及相关经营场所安全、基层相关设施规划建设、相关设施面向特殊社会群体的服务、相关服务示范区创建、相关服务体系督查及专项建设资金管理等方面。例如2000年《关于加强公共文化单位和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至第5项就各级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之单位、经营场所的公安消防事项予以了具体规定;又如200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至第7项就规划设计基层设施、配套住宅区设施建设、设施用地管理、设施布局及设施建设质量予以了详细规定;又如2004年《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该通知的5项规定明确了特殊社会群体(未成年人、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观公共文化设施应享有的优惠,并落实了相应的经费保障渠道;又如2010年《关于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1: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附件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明确了创建示范区的基本做法、创建原则、创建类型和申报基本条件、工作机制以及不同地区在设施网络建设、服务供给、服务组织保障措施落实和服务评估等方面的具体标准。再如2011年《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该规定的第1项至第6项明确了示范区管理所涉领导机制、联络员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督导检查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及信息宣传工作评分制度这6类事项;再如2015年《关于开展<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2015年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第1至4项明确了相关督查工作的目的、重点、方式、人员组成和片区划分;再如2016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章至第6章就相关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分配办法、申报与审批、管理与使用、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予以了明确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
所涉地方性法规有3件,具体涉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保障及相应管理活动等方面。例如2016年《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该条例界定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定义并明确了相关基本原则,其中第5章专章规定了保障措施,第44条至第53条就保障标准、资金管理、审计监督、人才引进、考核及绩效评估予以了具体规定。
(五)地方政府规章
所涉地方政府规章有6件,具体涉及相关服务场所的消防规定、相关设施及服务管理等方面。例如1994年《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相关消防管理基本方针,其中第6条至第17条就娱乐场所设计、装修、火患监督等予以了明确规定;又如《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制定,2011年修改),该规定共26条,其中第10条和第12条分别从相关设施资金投入和相关设施管理、维护及保养这两个方面明确了所涉公共文化设施的保障机制;再如2012年《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区域内农村相关服务及管理的定义与基本原则,其中第2章至第4章就服务机构、服务设施和服务规范予以了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该公共文化服务部门法体系中存在较为详尽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职责权限相关规范设定,但有关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权益、权利的规范设定则较为单薄。从而凸显了该类立法明晰之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相对人及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共治的辅助作用则有待进一步加强。此外,《保障法》虽完成了该类立法在法律位阶的规范整合,但相关行政法规至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系列配套实施性、执行性规范设定尚未完成,则该类部门法的体系化建构还需在后续“提出、适用、评价之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过程”[16]75中予以完善。
三、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核心概念的公共性要义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规制调整对象即是公共文化服务,该类服务事项作为一种组合概念,以“公共文化”来完成对“服务”的名定,从而将相应服务内容限定于“公共文化”范围。则可从公共文化与公共文化服务这两个方面来厘清该类立法所涉核心概念。
(一)公共文化
公共文化与公益性文化事业在基本内涵上大致趋同。公益性文化事业一般指由政府主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公众及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事业及其载体。公共文化则既包括“由国家或社会兴办的面向全体公民或社会某一部分人的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单位及其场所和所展开的各项活动”[25];也包括“由国家面向公众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领域”[26]。其往往区别于经营性文化产业,而更多地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非竞争性、非排他性”[27]。则可将公共文化定义为:“旨在满足群众文化需求、保障相应文化权益,
以普及、传播相关知识、文化,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所形成的各类公益性文化机构及其服务之总和”[28]。事实上,“民众是形成独特文化品味、情趣之文化创造的主体”[29]。公共性则可被设定为公共文化的核心要义。“特殊的公共性决定了文化的公共品属性。作为特殊财富的文化成果也具有鲜明的共享性。”[30]公共文化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民众所创造,基于较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度而能为相应民众所共享。则公共文化的价值取向当基于民众的品味情趣,以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要为根本出发点,而凸显其公共性。
故而,该类立法所涉公共文化的内涵应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兴办,以非营利为目的,面向非特定公众,所提供的为公众创造并广泛认可的,旨在满足其共同需要之精神活动及相应的活动产品。作为一类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共享式文化形态,其往往区别于经营文化,强调由政府基于自身公益捍卫者的地位,而保障实现人人创造、参与、享受文化,使公共文化显现出全面参与共享及非营利的公共性要义。
(二)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作为一种超越个体而存续于社会大众中的文化品味与文化情趣,其要求政府完成必要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满足公民的文化基本权利需求。根据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所发挥作用的不同,可将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属性界分为政府提供之公共文化服务论和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论。
政府提供之公共文化服务论往往认为建设运营公共文化设施、保障提供公益性文化产品、规制管理公共文化服务行为等事项,皆应由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唯一供给方的政府来完成。“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服务,应包括加强城乡相关设施建设、发布相应信息、发展文化生产力等事项,从而为社会公众参与、享受文化生活创造必要条件。”[31]该类服务“作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文化领域政府公共服务”[32],往往“凸显非营利之社会效益,而为社会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产品”[33]。在该说指引下,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往往围绕政绩展开,而不是以满足公民文化基本权利需求为导向。事实上,一昧强调政府的首要供给之责,在促生相应更大规模投入与更高成本之余,其收效却更多地是事倍功半。且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绝对垄断地位容易导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的膨胀而加重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引导民间资本投入该领域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发展。
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论则认为在公共文化设施、产品、服务等供给过程中应由政府来“进行相关制度设计,完成主要投入,组织有限生产,并适度购买及引导监督”[34],以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而全方位满足公民文化基本权利需求。“公共文化服务是指为平等实现、满足公民基本文化权利需求,政府主导下联合相关基金会、企业、非政府组织等,基于公共财政,通过公益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产品及相应服务。”[35]则应在强化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基础上,确立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的主导地位,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而确立多方联动的公共文化服务模式。该模式既可促使政府积极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而加大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投入,以有效推动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又可扩张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公众参与空间而推动实现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切实满足人民的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基于此,《保障法》第2条之“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公共文化服务法定内涵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该“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论”。
综上所述,该类立法所涉公共文化服务的内涵应指:旨在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社会力量参与,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具体表现为公共文化物质载体、精神产品及相应活动过程的各类服务事项。其区别于仅针对某一群体所提供的差异化、个性化文化产品,更强调服务事项内容的基准性与非营利性、受众对象的普遍性及不可或缺性,从而凸显该类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性要义。
四、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即是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体系化现状明晰了该类立法的载体依托,从而为促进法抑或保障法之选择提供了必要前提;公共性要义则为该类立法“国家、公民、社会”之作用对象指明了方向。基于体系化、公共性这两类规范视域,可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载体目的定向为保障法,并将其作用对象目的确立为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一)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载体目的——保障法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价值目标离不开相关规则体系所构建的法律规范载体。“法的价值皆通过法律活动来实现,法律活动则与法律制度存在必然的依赖关系。”[36]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价值目标也需要通过具体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规范而实现。故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载体目的即是以满足“公众倍增之精神文化需求” [37]为出发点,基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现状,在充分尊重政府和社会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不同作用的基础上,于公共文化服务专门立法中设定科学、合理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规范。
促进法更多地凸显了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在政府干预前提下将之作为一类国民经济产业,而推动其作为市场配置之公共产品实现充分有效供给的目标指向。“文化经济也应如此,除那些需要经济上扶持和无偿投资的文化单位外,都可交由市场去调节。”[38]加之“不健全的文化服务体系、非均衡的区域文化发展状况,当在立法理念、规范设定、法律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采用促进型立法模式鼓励发展。”[32]基于此,促进法的价值取向往往与强调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文化产业相适应,强调将有限的财政支出和相关社会资源投入到可由市场调节的文化产业中,并将以促进为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载体作为制度保障。政府若依据相关促进法对文化产业领域的营利性组织予以较明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倾斜,客观上容易加剧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地位而妨碍其自由竞争。则在日趋完善且文化产业市场调整机制不断成熟的大环境下,当如《保障法》之规范性文件名称设定般,审慎选择“促进型立法模式”来构建具体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虽然存在较为详尽的凸显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过程中主导作用之规范设定,但该类规范并非以适应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文化产业为价值取向,而是更多地凸显“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之政府文化服务职能的践行,并强调通过相应保障措施来实现公共文化服务作为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的充分有效供给。
保障法则更多地凸显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之公共文化服务宗旨,以强调实现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之公民的文化基本权利,而推动该类服务作为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实现充分有效供给的目标指向。作为“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乃至整个文化领域的基本法”[12]之《保障法》就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各个方面予以了系统、全面规制,进而在“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11]指引下,完成“以该法的思想方针为指导,设定相应低位阶立法”[35]所承载之相关部门法体系的整体确立。保障型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旨在满足公民普遍性基准文化权益,以实现其文化基本权利。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对“立法成果在内容上偏重于‘管理’,而忽视了其‘服务’的价值取向,并未形成以服务为中心的文化事业立法体系”[39]之立法现状的有效回应。该类立法可有效区分政府与社会等其他主体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特别是能固化政府在制度设计、资金投入、监督管理等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中的“守夜人”角色,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实现积极参与。如斯设定既可合理地规范相应财政支出保障,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运作效率偏低之行政主导与公民广泛文化基本权利需求之间的可能供给矛盾。体系化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在规范设定和价值取向上虽与保障法大致契合,但针对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相关社会组织的负担性规定较多而授益性规定较少,相应的参与共治之辅助作用未能充分显现。基于此,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还应凸显相应公共文化体系建设,通过更为系统、清晰的相关权益、权利规定,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
综上所述,保障型公共服务立法与我国现阶段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状况实现了有机契合。一方面,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共文化服务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应将实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下的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供给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面向全体之普惠性服务的公共文化服务当以满足基准文化需求、实现基本文化利益为依归。应在服务供给过程中切实践行人民的主体地位,结合人民多样化的文化需求创造形式丰富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具体事项,并将公民文化基本权利的满足程度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评判基准。《保障法》第3条之“公共文化服务宗旨”规定也就此予以了规范确认。
(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作用对象目的——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国家、公民、社会是法现象的传统作用对象,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作为一种法现象,其价值目标之设定可在推动所涉“国家、公民、社会”相关要素实现有机互动、协作的过程中导向公共文化社会共治。公共文化社会共治是指作为国家、公民、社会这三个层面具体表征之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的一种行为过程,表明了我国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推进“后全能主义下国家与社会合作共治”[40]之共同治理的基本立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作为既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权威应予尊重、维护,并凸显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互动与反馈,以践行《保障法》第13条之“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其一,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显现的国家层面作用对象。“全能政府”时代下公共文化相关公权力的基本职责即是向全体公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立法应“落实与规范政府有关责任和行为”[41],在政府主导下“营造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建立投入资金合理监管机制”[42]的同时,促成公共文化领域之“服务型”政府职能的转变。在公共文化社会共治的过程中,政府作为“制度设计者”[34],需就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法律规范设定展开统筹规划及科学论证,并预留相关经费,引导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积极发挥政府的直接导向作用与监督规制作用。在该类立法后续“类别化、重点化、实施化”[33]充实、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当立足于已有的各位阶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根据宪法和高位阶专门立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立法的实施现状,而逐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制度,以切实践行“制度设计者”之使命。相关立法已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的职责权限予以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意在凸显政府于三方主体参与、互动、反馈式共同治理过程中的核心引领作用。作为公民文化基本权利保障者的公共文化保障部门,在相应的引领治理过程中应更多地凸显公共性要义,通过所行使的支配性权力充分发挥其在相应制度设计、资源要素投入、监督考核中的主导作用,为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充分、有效供给提供必要制度、资金、智力等保障。
其二,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显现的公民层面作用对象。包括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在内的公共治理,主要“由开放的公共管理元素与广泛的公民参与元素整合而成——‘公共治理=开放的公共管理+广泛的公众参与’”[43]。当以政府主导公共文化服务和各种社会组织参与所形成之开放性公共管理为前提,方能有效发挥公民参与下的集体选择优势。基于此,还应在参与过程中积极听取作为服务相对人之公民的建议与利益诉求,
从而有效引导广大公民充分合理有序地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最终通过《保障法》为实现公众基本文化权益“提供必要法制保障”[41],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42]。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可为实现上述目的并确证公民参与“公共文化社会共治”提供必要的规范依据,进而在制度层面有效推动公民个体基于自身公共文化需求充分发挥其个人选择优势,以切实促进公民参与维度下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保障法》第15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也就此予以了规范确认。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的切实、充分参与是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的应有之义,在相应的参与治理过程中应更多地凸显公共性要义,通过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公共文化活动的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等事项的全过程参与,确保相应设施布局的合理性、服务产品的针对性以及服务过程的效益性。
其三,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显现的社会层面作用对象。公共文化社会共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活动,“需要政府及各种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和协同努力”[44]。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中,政府是当然的既有治理权威,但相关社会组织的协同参与作用也不容忽视。《保障法》第24条、第25条之“推动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社会化”规定,强调“要建立相关设施运营、管理和服务制度,鼓励、支持公众全面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作用”[42]。故而,可通过逐步规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的健全与发展,并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切实加强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以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运营水平。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在相应的参与治理过程中应更多地凸显公共性要义,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提供的普惠性文化服务基础上,通过其专业化组织形式与灵活高效性运营方式提供相对个性化的功能性文化服务。并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供给、运营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相应共同治理中的协调、平衡作用,以达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这三方主体在“公平正义原则、社会公益性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多中心治理’原则”[32]的指引下实现良性互动,进而切实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体制的服务供给效率。基于此,应逐步规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的健全与发展,并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切实加强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以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运营水平。
注释:
*基金项目:2016-2017年度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西南大学基地应急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价值目标与规制研究”(16GGWHW013);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土地复垦监管的行政法研究”(15CFX056)
[1]许军珂、李红勃. 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M]. 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5:117.
[2]罗云川、张彦博、阮平南. “十二五”时期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研究[J]. 图书馆建设,2011(12):6-11.
[3]赵迎芳. 当代中国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的路径选择[J]. 云南社会科学,2016(5):181-185.
[4]周鸿雁. 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侧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从公众评价的视角[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21-27.
[5]郭金云、苏楠. 近二十年国内公共服务绩效评估研究的知识图谱[J]. 理论与改革,2015(4):187-192.
[6]徐春光. 公共文化服务的“软治理”要义与发展逻辑[J]. 学习与实践,2016(8):63-68.
[7]蔡秀云、赵春生. 非营利组织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研究[J]. 经济研究参考,2014(41):20-26、41.
[8]吴正泓、陈通.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补偿机制的演化博弈分析[J]. 华东经济管理,2016(11):169-173.
[9]周刚志. 公共文化服务之立法体例刍议[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2-6.
[10]陈云良、胡国梁.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问题探析[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7-11.
[11]梅昀. 论中国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现状、模式与路径[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12-17.
[12]张永新. 以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突破口积极推进公共文化立法进程[J]. 中国行政管理,2015(2):7-8.
[13]王莉英、赵殿川、温泉. 文化立法广东再开先河广东民进提案又立新功——国内首部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即将实施[J]. 民主,2012(5):22-23.
[14]徐路、朱志伟、李楠. 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构建与运行机制研究——《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解读[J]. 图书馆,2016(11):75-79.
[15]彭泽明、房香荣、朱小平. 重庆市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研究[J]. 上海文化,2013(8):58-65.
[16]赵谦. 反哺农业立法问题研究——以重庆市为例[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17]谢晖. 论规范分析方法[J]. 中国法学,2009(2):36-44.
[18]王立达. 法释义学研究取向初探:一个方法论的反省[J]. 法令月刊,2000(9):23-33.
[19]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 舒国滢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11.
[20]王俊龙. 整全性:逻辑新论——以中西思想交叉结合的三条思路为线索[J].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9-88.
[21]李建盛、陈玲玲. 北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惠民工程建设[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83-85.
[22]北大法宝网. 法律法规检索[DB/OL]. [2016-12-04]. http://www.pkulaw.cn/.
[23]孙宪忠. 防止立法碎片化、尽快出台民法典[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76-82、159.
[24]蒋德海. 立法与法的系统化[N]. 检察日报,2005-09-05(003).
[25]祁述裕. 文化管理概论[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3:67.
[26]张瑾. 科学发展观与文化建设[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180.
[27]艾思同、李荣菊. 政府文化管理教程[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3:3.
[28]许斌成. 小城镇建设政策法规指南[M]. 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15:306.
[29]李宗桂. 当代中国文化探讨[M]. 广东:花城出版社,2012:142.
[30]杨晓东、尹学梅. 当代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论纲[M]. 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127.
[31]张玮玲、崔娜. 公共文化服务理论与实务[M]. 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14:2.
[32]杨奎臣、谭业庭、李凤兰.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基本问题定位:社会法范畴与促进型模式[J].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3(1):169-171.
[33]马晓萌、刘坤、崔国华. 公共文化服务政策法规立法情况调查[J]. 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20):190-192.
[34]杨奎臣、王子坤. 公共服务均等化中政府的角色义务定位及实现途径——基于青岛K区民生问题的调查[J].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6):67-69.
[35]梁岩妍、薛晋锡. 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法理分析与法律构建[J]. 河北法学,2014(9):171-177.
[36]卓泽渊. 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04.
[37]新华网. 《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全文)[EB/OL]. [2017-02-28]. 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5-01/15/c_133920319.htm.
[38]王福祥. 文化经济学[M]. 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9:89.
[39]韩锋. 公民文化权利与文化事业立法体系建设[J]. 齐鲁学刊,2013(4):67-70.
[40]李景鹏. 后全能主义时代:国家与社会合作共治的公共管理[J]. 中国行政管理,2011(2):126-127.
[41]柳斌杰. 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文化立法的思考[J].中国人大,2016(10):8-10.
[42]李小健.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立法:拉开新时期文化立法大幕——专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文化室主任朱兵[J]. 中国人大,2016(10)15-17.
[43]罗豪才、宋功德. 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
[44]刘茂林、王从峰. 社会建设的宪法学意义——兼论中国宪法及宪法学的未来发展趋势[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27-34.
作者简介:赵谦(1981-),男,汉族,湖北荆州人,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西南大学基地研究员,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何佳杰(1992-),男,湖北黄冈人,西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引用请以刊发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