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
刘明在2011年发生的某女士向腾讯公司索要亡夫QQ账号密码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该女士是否有权要求腾讯公司向其披露亡夫的QQ账号密码。一方面,某女士索要QQ账号密码的目的,是为了取回亡夫在QQ邮箱中存储的信件和照片,而对继续使用该QQ账号项下的网络服务并无兴趣;另一方面,腾讯公司拒绝向某女士提供账号密码的原因,却在于其认为该QQ号码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因而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至于QQ邮箱中存储的信件和照片,则并不关心其权利归属。
笔者认为,之所以争议双方在各自诉求没有直接冲突的情况下,最终围绕是否披露QQ账号密码这一问题产生了尖锐矛盾,主要原因就在于,双方均将继承人对于QQ账号项下网络服务使用权的继承,与对被继承人在使用QQ服务过程中存储于腾讯公司服务器中的照片、信件等财产的继承相混淆了。
区分网络服务与网络数字财产
所谓网络数字财产,是指那些独立存在于网络中的以数字化形态呈现的财产类型。权利人对于此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既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来自于他人的让渡,但无论如何,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本身没有直接关联。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财产最为常见的就是线下财产的线上形态,如纸质信件与电子邮件、纸币与电子货币等。而与线下形态相比,由于作为线上形态的网络数字财产只是在物理属性上由原子变为了比特,但其权利内容以及主体法律关系均未发生任何改变,因此,尽管此类财产可能通过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而呈现于网络空间之中,但其仍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不会因为网络服务的终止而消失。
与之对应,所谓网络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向后者提供的专属性服务行为。与网络数字财产相比,网络服务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全部权利内容均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因此无法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独立存在。换言之,不论此类财产的外观形态为何,最终均可还原成为某种网络服务。以网络游戏为例,虽然从外观上看,玩家在游戏中持有的武器装备,在使用或交易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在法律性质上却只是一种权利表征,而其表征的权利内容,依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这点从网游装备的价值不完全取决于自身的参数设置,而与其所处之网络游戏的整体素质和运营情况密切相关的事实中,亦可以得到验证。
适用继承规则时应有所区分
无论是在权利内容还是主体法律关系方面,网络服务与网络数字财产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适用继承规则时也应有所区分。
首先,对于网络数字财产而言,由于其具有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服务的特性,因此,当网络用户将此类财产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时,其与后者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在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存放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的财产,自然应享有无可辩驳的继承权。对应上述案例,某女士对于其亡夫QQ邮箱中存储的信件和照片,至少应享有两项继承权:一是对于信件、照片等财产的所有权的继承权;二是对于照片、信件所承载的著作权的继承权,腾讯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阻碍其对上述财产的继承。
其次,对于网络服务而言,由于其来自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对性法律关系,因此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还需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但需注意的是,由于网络服务协议大多为格式合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占据较大订约优势,因此,不宜仅以协议约定为依据对网络服务的可继承性作出判断,还需要从客观角度判断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
只有当某项网络服务具有明确的人身专属特性,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在订约前对网络用户的适格性进行逐一审查时,网络服务协议中对于网络服务可继承性的约定,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用户协议中约定了某项服务专属于合同相对方,但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订约前对网络用户的身份予以特定化,那么,就不宜认定该项网络服务具有人身专属特性。相应的,协议中排除该项服务可继承性的约定,也将因构成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妥善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隐私保护
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仅仅是继承记载有死者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会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
因为一方面,当作为死者隐私载体的网络虚拟财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时,隐私信息的控制者将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象相互重合,从而不会因为存在利益冲突而产生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是受遗赠人对死者的隐私载体进行继承时,其对于该隐私信息的控制也是符合死者生前意愿的,因此,该继承行为本身也不构成对死者隐私的非法泄露,从而也不会使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后者不得以其隐私利益受损为由,在继承环节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提出抗辩。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13日第10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