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松霞:中国古代盗贼罪政治内涵的发展变迁
柴松霞作为典型的东方法制国家,中国法制史几乎就是一部刑法史。刑法当中尤其以打击盗贼为主要目标,原因在于盗贼问题是关乎专制王朝能否长治久安的重要因素。中国历史之所以呈现国家统一是主流的态势,与历朝历代把打击盗贼作为首要目标是分不开的,也使得中华法系的一个突出特点之一就是国家至上,而且随着专制王朝的不断更迭,有关的盗贼律也不断完善,到唐朝便初具规模,体系完备;到宋代随着《窝藏重法》、《盗贼重法》的出台,更是达到了一种极致。其实,刑法作为重要的公法,很多情况下,其法条都暗含着政治上的诉求。目前,中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仍能体现这一意义,比如对刑法第120条关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修改,对刑法第267条第一款关于抢夺公私财物的修改,在290条增加的两款,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等等,都有其政治上的含义。自古至今,中国的刑法就围绕着这些命题展开,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目前学界在谈到盗贼问题,基本还是放在刑法与刑罚的视野下,很少看出这一严重犯罪背后所透露的政治内涵。
一、秦汉以前盗贼罪的政治含义初显
中国古代把叛逆行为归于“盗贼”,这是因为作为专制主义政体,对公权与国家统治权的维护,是法律必备的功能。为实现这一政治目的,刑法的震慑作用和惩恶扬善的工具性在古代社会至关重要,如以君主或皇室为代表的国家利益受到侵犯,就成为罪大恶极的犯罪,将严惩不贷,后来直接被列入法律的“十恶”当中。因“盗贼”对统治者和百姓的生命财产构成直接威胁,迄今为止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成文法典《法经》就开宗明义地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1]。所以将“盗”与“贼”置于篇首。此后,“盗贼”就成为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对象。所以要了解中国古代的刑法问题,首先要从“盗贼”入手。
需要注意的是,“盗”与“贼”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两种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何谓“盗”,指“取非其物谓之盗”[2]。何谓“贼”,即“杀人不忌”[3]及“逆乱者”[4]。可见古代的“盗”主要指偷东西,对财产方面的威胁;“贼”则指杀人越货,是指对生命的威胁,分为一般杀人和叛乱两类,后者是指以武装斗争的方式犯上作乱。但“盗”和“贼”都危及帝制和整个国家的安全统一,因此盗贼律在立法上就被提到重要地位并在制度上从严惩处。
《法经》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叛乱及分裂活动的有效工具。根据荀子的解释:“窃货曰盗”,“害良曰贼”[5]来看,它们分别是指侵犯官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而损害国家政权和社会秩序。而据史书记载,直接继承李悝《法经》加以修改的是商鞅,但他改“法”为“律”,增加连坐之法和参夷之诛,大辟者又加凿颠、抽胁、镬烹、车裂诸酷刑。《唐六典》说:“商鞅传之,改法为律,以相秦,造参夷之诛,大辟加凿颠、抽胁、镬烹、车裂之制”[6]。而秦国由此强大,以至到后来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王朝,所以说《法经》不仅对魏国的改革和强盛有不可分的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巩固国家的政权、推动社会的发展和促进国家的统一。
就因为贯穿在《法经》中的这一根本思想,即把惩治盗贼、巩固王朝政权作为法律的主要目的,这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中心任务,故其一直成为后世历代政权进行立法所坚持的指导原则。从“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复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1}。可知以后各代,皆以《法经》为基础加以修订。同时,在定罪量刑方面,这一时期明显得体现出轻“盗”罪重“贼”罪的趋势。到隋唐时,这一倾向表现的已非常突出。该时期不仅把“盗贼律”改为“贼盗律”,而且把侵害皇权和社会秩序方面的犯罪,列为“盗贼”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
秦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王朝,对于谋反罪的处罚自然非常残酷。如果一般百姓犯有“盗贼”罪即侵犯或威胁皇帝的人身安全,都将处以酷刑。例如秦始皇三十一年,在咸阳夜出遇盗贼,不仅使武士击杀,且“关中大索二十日”[7]。汉初的统治者虽然奉行黄老思想,到武帝时还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但对于涉及危害君主专制政权统治这种关乎国家安定统一的问题,秦汉一脉相承,甚至后者比前者更有所发展,其突出表现就是神化皇权,所以重惩盗贼就成为汉律的重要任务。为此,汉朝统治者设立了一系列罪名。群饮罪就是盗贼罪的进一步延伸和细致化体现,其用意即为了防止民众聚众反抗,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所以汉律有这样一条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8]。从汉武帝起,为督促官民检举和镇压犯罪,确立了“首匿”罪。所谓“首匿”,系指首谋和藏匿盗贼的行为,犯此罪者弃市。通行饮食罪是为孤立民众反抗而设的罪名。凡是为盗贼送情报、当向导、提供饮食者,均构成此罪。犯者刑至大辟。如《汉书》写道:“以法诛通行饮食,坐相连郡,甚者数千人”[9]。
《汉书》等史籍中所称的“大逆不道”、“谋反”、杀人等条目,到唐朝时干脆统统入于《贼盗律》。“大逆无道”又称“大逆不道”。《汉书•景帝纪》讲:“三年(前154年)冬十二月诏曰: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杀嘉,大逆无道。其赦嘉为襄平侯,及妻子当坐者复故爵。论恢说及妻子如法”{2}。注引“如淳曰: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此言襄平侯嘉的儿子恢说谋反,此一罪;其父嘉不知,而恢说反连其父,是不孝,此又一罪,而总谓之“大逆无道”,如淳注引律称之为“大逆不道”,这是综合谋反、不孝两罪称为大逆不道。再看《晃错传》,记载中尉嘉、廷尉欧议晃错罪,认为晃错欲使“帝自出临兵,使错居守”,“不称陛下德言,欲疏群臣百姓,又欲以城邑予吴,亡臣子礼,大逆无道。错当腰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臣请论如法。”[10]晁错也是被判有几种罪过,构成大逆无道之罪的。
对于大逆不道这类罪状,汉代量刑至重,多处以极刑。其中,汉代被科以谋反或大逆罪者甚多。据《汉书•高祖纪》载,帮助刘邦建立汉朝的大将韩信、彭越,均被处以“谋反,夷三族”[11]。同书《诸侯王表》记:楚嗣王延寿、济北王兴居、淮南厉王长和嗣王安、衡山王赐等,均以谋反被诛或自杀[12]。又如高祖至文帝《功臣表》中,阳令嗣侯偃、魏其嗣侯简、台定嗣侯午、辟阳嗣侯平、厌次嗣侯贺、昌圄侯通、高景侯周成等,均以谋反诛死[13]。另还有重合侯莽通、德侯景建,皆以谋反罪腰斩[14]。其例之多,举不胜举。犯大逆之罪者,本身处死,夫妻父子连坐。并且犯上面所说的谋反、大逆等罪,不在赦免之列。如桓帝建和元年(147年)五月“丙午,诏郡国系囚减死罪一等,勿答,唯谋反、大逆,不用此书”[15]。而在这些重大罪名的背后,无疑隐含着维护君权秩序和维持国家统一的要求。
二、秦汉以后至隋唐时期盗贼罪的强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处于两汉王朝长达400余年统治之后的长期分裂、战乱时期。对于这样一个特殊时期,政权林立、盗贼不止的时代,立法工作当然非常重要,其代表成就主要有三国时期魏国制定的《新律》(通称魏律)、西晋的《泰始律》(通称晋律)、北魏的《后魏律》(通称北魏律)和北齐的《北齐律》。此时,“重罪十条”等涉及威胁以皇帝为核心的专制政权方面的犯罪和侵犯宗法伦常与等级秩序方面的犯罪被统一规定。北齐律开始确立的“重罪十条”是隋朝“十恶之条”的基础,后者一直沿用到清朝,足见“重罪十条”影响之深远。
这一时期不仅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而且规定凡是犯有“重罪十条”[16]者,即便是官僚贵族也不得享受八议、上请、赎免等特权,一律严惩。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确立了死刑奏请皇帝复核批准的制度,但魏明帝时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除谋反及杀人者外,其他死刑罪囚有乞求恩赦者,上奏皇帝。见于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17]这里就把“谋反”条排除在恩赦之外。南梁律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产没官。”[18]梁武帝大同元年(546年)诏:“自今犯罪,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这里把“大逆”排斥在外,而且《陈律》又“复父母缘坐之刑”[19]。《北魏律》缘坐范围广泛,至孝文帝时方有缩小,但仍旧把“大逆”排斥在赦免之外。延兴四年(475年)下诏:“非大逆干犯者,皆止其身。”总之,隋唐律在“重罪十条”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隋唐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较为成熟、走向完善的阶段。《开皇律》首创“十恶”罪名,它继承和发展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对其重新加以改进,首创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的“十恶之条”。其中将原来的反逆、大逆、叛、降四种重罪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名,实际是把预谋或策划反逆、叛降之类的某些活动乃至意思表示,也和参与实施该项犯罪同样视为最严重的罪行,予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这一立法意图旨在遏止直接危害君主专制集权统治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强调将其镇压于谋划阶段。按照《开皇律》的规定,凡是犯有“十恶”重罪者,一般“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虽会赦,犹除名”[20]。自从《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之条”以后,“十恶”重罪的规定一直为后朝各代的刑事立法所继承、沿用。
《唐律》及其《疏议》,集封建法典之大成,不仅是现存最早而完整的封建法典,并且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承上启下,影响深远。《唐律》的“十恶”完全继承隋朝《开皇律》的内容,但它开宗明义,在“十恶”条起首位置提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21]。“十恶”之中,有一半诸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及“不义”等规定是属于推翻国家政权及国家制度性质的犯罪。所谓“亏损名教,毁裂冠冕”,其义是违反纲纪伦理,毁坏国家而居首位的最根本的方面。明邱浚按“十恶”罪之性质将其分为三类:所谓谋反、大逆及叛、大不敬,此四者有犯君臣之大义;所谓恶逆、不孝、不睦、内乱四者,有犯于人道之大伦;所谓不道、不义二者,有犯于生人之大义。是皆天理所不容,人道所不齿,王法之所必诛者也。故常赦在所不原[22]。
“谋反”,是指危害江山社稷,也是指对统治者人身安全与统治权方面的犯罪。《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23]。因社稷是政权、国家的同义词,所以“谋反”主要是指图谋颠覆朝廷、推翻政权、反抗统治的严重犯罪。因此,谋反罪列为“十恶”之首,实际上也是唐律所规定的所有罪名中最为严重的犯罪。《贼盗律》规定:谋反者,不分首从,均处斩刑;父、子年十六以上皆处绞刑;子年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父、兄、弟、姐、妹等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均流三千里[24]。
谋叛罪是“谓谋背国从伪”,即投敌从伪。主要包括图谋背叛朝廷、投靠他国或投靠伪政权;以所守国土,改易旗帜,归属外邦等严重犯罪。此种行为直接侵害国家主权,侵害现政权的统治,为历朝法律所严禁。犯此罪者,据《唐律疏议》规定,凡欲谋叛“始谋未行事发者”,首犯处以绞刑,从犯流三千里;若已付诸实施,即“已上道者,不限首从,皆斩”,“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25]。另外,在“十恶”以外,还有对通敌罪、间谍罪、造袄书袄言罪等有害政权的稳定及国家的安全的处罚。通敌行为指首先把机密讨伐的消息告诉敌人[26]。《擅兴律》(总第232条)规定,在“密有惩讨”的情况下而“告贼消息”的,处斩,妻儿流二千里。间谍是通敌的另一种形式,可分为两类:一是“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
二是“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27]。另外,接受化外间谍之书信及知情容纳的人,也以间谍论。法律规定,凡间谍,即使不是密告征讨消息,也都处绞刑。造袄书袄言罪是指以传单方式来反对封建统治而设立之罪名。《贼盗律》(总第268条)说:“诸造袄书及袄言者,绞。”即使自己不“造”,只是“传用以惑众者”,也处绞刑。有袄书不行用,也要徒二年[28]。
通过以上介绍可知,秦汉之后尤其到了唐代,直接把危害封建政权及国家安全的犯罪作为盗贼罪中的重中之重,其根本特点就是严惩不贷。而唐律努力将正统法律思想法典化,确实减少了思想与制度的分离和冲突,因此使法典在实践中日臻完善,而且正统法律思想也在实践中发挥了切实的作用,国家安定、统一,政治清明,并出现“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这种鼎盛的局面。
三、宋代以后盗贼罪的提升
自宋以后,中国中央集权制社会进入衰败时期。在政治上,宋明时期的皇权专制发展到顶峰,统治者的统治经验日趋成熟,统治制度完备。宋朝最重要的法典是《宋刑统》,其效力一直沿用到南宋。作为自战国以来为历代刑法锋芒之所向的盗贼罪在宋代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谋反、叛逆、谋杀、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行为。由于两宋时期阶级矛盾始终十分尖锐,周围又有少数民族政权并立,所以宋朝法律对“盗贼”的惩处尤为严厉。
对于“谋反”、“大逆”一类的犯罪,一般都要腰斩、弃市,甚至凌迟。据记载,对于“谋反”这样的政治犯,要“支解脔割,截断手足,坐钉立钉,悬背,烙筋”,以致“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吟痛之声未息”[29]。并且要置于闹市,用以示众,刑罚手段残忍至极。《宋史•刑法志》说:“祖宗仁政,加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盖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30]。自《宋刑统》到《盗贼重法》,处罚呈加重的趋势,科刑都比唐律重,重惩盗贼的思想成为宋朝以一贯之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
毕竟,在两宋时期,周围还有少数民族政权,宋王朝内部起义不断,外部又有其他政权虎视眈眈,所以,哪怕宋初采取宽政待民的政策,甚至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处罚都比较宽松,对盗贼犯罪却一律严惩。正如史书所说:“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盖以禁研究而惠良民也”[31]。跟唐律相比,宋朝对强盗、窃盗罪的处罚明显加重。《宋刑统》所附敕文明确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一并集众处决。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减少盗贼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防止王权更替,维持国家一统的局面。嘉祐七年即1062年,宋仁宗便颁布了《窝藏重法》,将京师开封府和所属州县及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实施区域,如在此地内窝藏盗贼者,处罚一律加重。
出于对国家秩序的保护,这种在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专门制定单独适用的法律,与今天的刑事特别法类似,在中国古代却是史无前例的。熙宁四年即1071年,宋神宗又立《盗贼重法》,不仅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还奖励告赏,鼓励人们告发盗贼及窝藏之人。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加强了地方官员的捕盗责任,甚至非重法地犯有盗贼罪,仍以重法论处。到宋哲宗时期,重法地不仅扩大到陕西路和永兴军,关键在这些区域《盗贼重法》完全取代了《宋刑统•贼盗律》,并增加了“重法之人”的概念和地方官吏的责任规定。划分重法地、重法人的做法,是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借助平常的法律秩序采取刑罚威吓手段,达到铲除盗贼的目的,从而使得政权稳固、国家统一。只是这种非常措施毕竟不能完全实现其根本目的,甚至越治社会越乱,但意在维持王朝长治久安的政治目的还是变本加厉的。
与宋对峙的辽、金等少数民族政权,是由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游牧渔猎民族建立,在法制上经历了一个逐步吸收、采纳汉制的过程。辽国最早的一部法典是辽太祖阿保机诏令制定的《决狱法》,直至圣宗时,才在契丹人内部采用“十恶”、“八议”等汉制。至于金国法制建设最具成就的《泰和律义》,“实唐律也”[32]。辽、金法律对反叛行为,皆处以重刑。辽国法律规定,对反叛者处以投高崖、活埋的刑罚。为维护皇权统治,辽律对十恶罪严厉惩治,凡有谋废立罪名者,非诛戮即赐死,即使皇族太子也不在八议之内。金统治者把由于掠夺汉人上地而迫使他们进行的武装反抗视为“盗贼”,严加剿灭,凌迟处死。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其法律制度既受到唐宋汉族政权的直接影响,又保留本民族的浓厚特色。元朝极力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秩序,将危害政权、皇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其主要表现:一是继续沿用唐律“十恶”大罪之名,但处刑较唐律更重。元律规定:“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诸无故议论谋逆,为倡者处死,和者流”;[33]诸潜谋反乱者处死,宅主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同罪”。“诸谋反已有状,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为从者处死;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并没入其家;其相须连坐者,各以其罪罪之”[34]。甚至只是议论谋逆之事,本人并无谋逆之意,首倡者也要处死,和者处流刑。“诸妖言惑众,啸聚为乱,为首及同谋者处死,没入其家”[35]。如有“议论”、“乱言犯上”者处死,妄撰词曲,意图犯上恶官者处死。这对制词曲以讥议他人或妄谈禁书者也要处以刑罚是不多见的。
明朝是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与传统法律制度发展的晚期阶段,这一时期确立了强化中央集权的“重典治世”的法律思想。由于朱元璋推行“重典治乱世”,所以更加重了对反叛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大明律》中以重刑打击“反逆”、“盗贼”等严重危害专制政权的惩罚,“假峻法以绳之”[36],并不加赦免;律外又立大诰、法令、条例等威慑臣民,血腥镇压人民的反抗。明代自朱元璋主持制定《大明律》时起,便将凌迟这种古代最为残酷的摧残生命之刑载入法典,使这一非法之刑成为法定之刑,用以惩办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的政治性犯罪。
明朝统治者为巩固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把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政治性犯罪放置到首要地位,认为这些犯罪“罪大恶极”、“事关宗(庙)社(稷)”安危,因此要从重处罚。谋反为重罪之重,明律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37]。明律谋反大逆罪之刑罚严苛于历代,唐律是本人处斩,而明律凌迟;唐律死罪只坐父及年十六以上子,而明律扩大到祖、孙、兄弟、侄,及但凡同居者,皆斩;唐律籍没男夫八十以上、妇人六十以上并免,明律不免。
从清朝开始,中国社会开始向近代转型,包括法律在内,也开始近代化的进程。清代法制以《大清律例》为主干,以《大清会典》为支干,又辅以特别法,形成了一个完备的体系。关于谋反、反叛等危害统治权的重罪,仍然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清朝对这些重罪打击范围之宽、量刑之重又都超过了明代。在清入关以前,天聪八年(1634年)上谕就说:“法律所载,叛者必诛。[38]”至崇德元年(1636年)四月,“逃叛”正式列人“十恶”之罪。该罪的形成是从满洲内部的反叛行为发展为其他各族人民的反叛,因发生首倡叛逃者,往往是对努尔哈赤或皇太极心怀不满的一方领袖人物,这种分裂民族与国家的行为,不只是对君主权威的挑战,也严重影响统治的稳定。出于以上考虑,清初统治者出台重治逃叛的法律措施。如天聪年间,原漠南蒙古各部相继降服列为清外藩之后,大多仍留在原地驻牧,保留有相当的自治权力。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强化对外藩的控制,皇太极颁布了外藩蒙古逃叛“以军法往追”[39]的法令,从而扩大了逃叛罪适用的范围,并照例依法重治。
为了统治从千里之外被掳掠而来沦为奴仆,不堪受民族和阶级双重压迫、思念故土冒死逃走的汉人和朝鲜人,后金统治者还制定了逃人罪和容隐逃人罪,因为逃人严重地动摇了满洲贵族统治的社会秩序和经济、政治基础。由努尔哈赤自天命三年(1618年)对明王朝不宣而战时起,便视明朝为“敌国”,于是针对“虽身在大清国,而心犹在明国”的汉族官民,后金政权又制定了通敌罪。天聪初年生员岳起鸾以“蓄谋向敌”被杀[40]。另外,作为通敌罪内容之一的“隐匿奸细”,早在天聪时期已定为重罪[41]。努尔哈赤进入辽沈地区以后,实行严酷的民族压迫和阶级压迫,激起广大汉族人民的激烈反抗,出现了所谓的“谋叛罪”。对此,统治者实行“诛其首要,尽法惩治”的严厉措施,以打击“倡乱者”。朝鲜通事金万春,就因“反叛悖恶之言,将生不测之祸”,而被“毙之杖下”[42]。
清朝入关以后,《大清律例》扩大了所谓犯上作乱、谋危社稷的定罪范围,统治者常怀猜忌之心,大兴文字狱就是其典型表现,往往按谋大逆治罪。凡倡立邪教、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以及聚众抗粮、罢考、罢市者,以谋叛实犯论处。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抗拒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对谋反、谋叛、谋大逆之人,知情不报予以庇护或对其家属、财产“隐漏情弊”的官民,与实犯者同罪。关键在刑罚上也是加重处罚,甚至不论首从,往往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十五岁以下的男性亲属及女性亲属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43]。至于抗粮、罢考、罢市者,聚众至四五十人,为首者处斩立决,从者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若有哄堂塞署,殴打官吏的情节,为首者枭首示众,同谋者斩立决,从犯绞监候。
随着社会阶级斗争与民族斗争的激化,谋反大逆缘坐法在嘉道年间也出现新的变化。针对反逆缘坐亲属“别滋事端”,嘉庆二年( 1797)年规定“所有从前及嗣后(谋反)大逆缘坐之犯,俱著发往黑龙江给索伦达呼尔为奴”[44]。而嘉庆六年,却首先规定对凌迟犯的子孙增施“阉割”之刑(宫刑),后经过三次续修,成为后世相袭的定制,直至清末变法更律时才宣告废止。到道光十一年(1831年),为镇压新疆维吾尔族的民族反抗斗争,对反逆缘坐法重做修改补充,规定:涉及到回民的幼男,如果太幼小,可以同母亲一起发遣至十三岁再行改拨,后刺字;如果幼男是孤身,没有同母亲一起改拨,但仍旧需要刺字[45]。嘉庆年间在反逆缘坐法中实行宫刑,而道光年间恢复肉刑,对年满十三岁的幼男实行惨无人道的刺面之刑,给他们带来终生耻辱。这些都突出地反映了清朝嘉道年间反逆缘坐法的野蛮性和残忍性。
不仅如此,清朝还重惩所谓具有反逆思想的言论,打击具有启蒙思想和反满民族意识的知识分子,大兴文字狱。其实就是根据知识分子著述中的文字演绎犯罪而故意罗织罪名,以达到铲除“异端”的目的。而《大清律例》中对因文字产生的犯罪没有正式法律条文,但在定罪量刑中,却比附“谋反”、“谋大逆”的条款来拟断。这种法律上的类推适用,不仅使犯罪者受以极重处罚,且株连范围极广。在“庄廷龙明史案”中,当时庄廷龙已死,清政府仍令开棺戮尸,其兄弟、子侄以及刊刻书稿者、《明史》一书的读者及保存者,甚至事先未能察举的地方官共七十余人,一律处死,其中凌迟者十八人,受株连被发遣、充军、流放者达七百余人。且在清朝号称“盛世”的康雍乾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文字狱就达一百多起,大部分是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
鸦片战争之后,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整个社会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中国法律也呈现出一些近代化的特征。在这种新形势下,清末法制改革,首重宪政体制建立。而在部门法律的修改方面,刑事法律则是改革的重点。1910年清政府正式颁布《大清刑律》,并确定于1912年正式实施。新刑律仍然规定维护国家统治、保证政权机构的正常运作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当然,有些名称、内容有了新的含义。
如“内乱罪”的定义是:“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46]。作为《大清刑律》的《附则》,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法部增编的《暂行章程》,它仍加重对严重危害国家统治、危害社会安全等犯罪的处罚。对于内乱罪、外患罪,处死刑者,仍适用斩刑;对于《大清律例》第373条规定的强盗罪,其情节极其严重者,可处死刑。
结语
综上所述,统一之所以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与刑法强有力的保障分不开。因为国家的统一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文化进步、边疆开发、赈济灾荒、抵御侵略等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人们所称赞的中国历史上的“盛世”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雍乾盛世等,都是在统一时代出现的,所以历朝历代都制定出严厉的法律来反对、打击任何妨害统治秩序的言行。盗贼罪成为法律的首要打击对象,意味着它就不仅仅只是一个罪名,还有维持国家主权统一的内在要求。
在中国古代,家国一体,因而历代王朝所作出的对于谋叛、投敌、谋反等分裂行为的法律制裁,就是对于国家主权的维护,后因这些行为被归为最为严重的“十恶”之罪,源头就是从打击盗贼罪开始的,从而也进一步强化了专制王朝盗贼罪的政治内涵,实则这体现着历史的进步和法律的革新。
首先,盗贼罪政治意义的逐渐加强,体现着它从解决中国古代治安问题提升到维护国家主权需要的高度。传统中国曾经历治乱分合的交替状态,而盗贼现象也伴随着由少到多、由多到乱的过程,这势必影响着政权的稳固,因此,历代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打击盗贼的政治意义,因为这一罪名不仅仅是“杀人偿命、越货赔偿”的刑法问题,而是要防止大权旁落的政治问题,从而最终把盗贼罪的一些具体化条款列入“十恶”重罪。卡尔.施密特(CarlSchmitt)曾经简洁明了而又铿锵有力的总结道:所谓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当一个国家面临着诸如暴乱、分裂、叛乱、外敌军事威胁之类的重大危险时,它有权力决定一个国家进入非常状态,并向这个国家的敌人宣战{13}。哪怕犯上作乱的是本国的子民,也必须严厉防范和打击。
其次,透过古代盗贼罪背后的政治意义,也可以考察古代百姓的生活状态,甚至古代盗贼罪含义的变迁,是反映中国传统社会治安问题的晴雨表。历代王朝建立之初,因为战乱造成人口锐减,而政府又往往采用休养生息政策,使得盗贼的问题大为减少,所以国家也比较容易出现政治清明的治世景象,此时的盗贼问题更多地表现为一个刑法问题,国家也有能力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和治理。但当王朝进入乱世之后,社会控制能力明显不足,为盗贼的猖獗提供了机会,甚至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有可能推翻这个政权,另立新王朝。所以,这时盗贼罪的政治意义就凸显。对盗贼的法律规定,就不仅仅涉及到社会治安层面,还反映了防止改朝换代的政治功能。在乱世,统治者往往采用“重典治国”,严厉打击盗贼,压制人民的反抗以求得国家的稳定,诸如宋代出现《盗贼重法》等特别法的形式。但重典治国的结果往往是自取灭亡,因为重典根本就阻挡不了历史发展的趋势。
至今,古代的盗贼问题,即杀人越货问题也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命题。刑法作为维持社会秩序和管理社会治安强有力的手段,除了要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之外,作为公法也应有其政治意义的考量。所以,刑法的基本原则除了要讲究人道主义原则、人权、人性等精神外,仍有维持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而在新形势下,要实现刑法的真正作用,就不能单靠古代的震慑与威逼,还要考虑盗贼形成的心理动机、社会能力条件和机会条件,对社会管理进行综合治理,方能真正发挥当今刑法的政治意义,而这种管理绝不是管制,刑法修正案(九)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注释】作者简介:柴松霞,女,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1]《晋书•刑法志》。
[2]《晋书》卷30《刑法志》。
[3]《左传•昭公十四年》。
[4]《周礼•士师》。
[5]《荀子•修身》。
[6]《唐六典•尚书刑部》。
[7]《史记•秦始皇本纪》。
[8]《汉书•文帝纪》注引汉律。
[9]《汉书•宣威传》。
[10]《汉书》卷49《晁错传》。
[11]《汉书》卷1《高祖纪•下》。
[12]《汉书》卷14《诸侯王表》。
[13]《汉书》卷16《功臣表》。
[14]《汉书》卷17《武帝功臣表》。
[15]《后汉书•桓帝纪》。
[16][18][19][20]《隋书•刑法志》。
[17]《三国志•魏书•明帝纪》。
[21][23][25][26][27]《唐律疏议•名例律》。
[22]《大学衍义补•定律令之制》。
[24][28]《唐律疏议•贼盗律》。
[29]《宋文鉴》。
[30][31]《宋史•刑法志》。
[32]《金史•刑法志》。
[33]《大元通制》。
[34][35]《元史•刑法志》。
[36]《皇明政要》卷十四《正法令》。
[37]《大明律•刑律•谋反大逆》。
[38]《清太宗实录》卷十八。
[39]《康熙大清会典》卷142,“理藩院一”。
[40]《清太宗实录》卷二。
[41]《清太宗实录》卷六。
[42]《栅中日录》。
[43]《大清律例•刑律•贼盗》。
[44]《皇朝政典类纂》,《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附嘉庆二年增例。
[45]《皇朝政典类纂》,《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附道光十一年增例。
[46]《大清刑律》第101条。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卷17.刘俊文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8.程树德.九朝律考[M].上海:商务印书馆,1955. 13.
{2}(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M].北京:中华书局,1985.580.
{3}Carl Schmitt, Der Begriff des Politischen, Mu nchen/Leipzig 1963/1996,36.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