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季萍:传统司法与医道之契合
孙季萍司法的功能在于治世、安世、救人——当原本和谐的社会关系或个体心理、行为出现偏差,法官通过解纷止争或定罪量刑,恢复社会正义与和谐,矫正个体身心。就此而言,司法者与“救死扶伤”的医者颇有近似之处,二者皆是济世苍生之所系。在传统中国,由于受儒、道传统哲学的影响,法者与医者在职业伦理、职业思维上有很多相通之处,可谓道出一源。
皆本“精诚”之伦理
精者,专其业也;诚者,仁其心也。法与医,皆有关乎人命之重,不精不诚,不足以当其任。
唐代医学家孙思邈《大医精诚》一文中说:凡大医治病,要“誓愿普救含灵之苦”,有疾者来求,当“皆如至亲之想。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人命贵如千金,面对病患,医者要心怀慈悲、恻隐之心,视人之患若己患,要抛却杂心顾念,一心赴救,不得有任何欲望和贪求,如此宅心醇谨,方可为苍生大医。司法者,亦以“救治”为使命。“法者,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具命也”,法官听讼断狱,要心存正念,无偏无私,要心怀仁恕,有悲天悯人之心,如此才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初衷。明代薛瑄所著《薛文清公从政录》中总结治狱“四要”:公、慈、明、刚——“公则不偏,慈则不刻,明则能照,刚则能断”,这十六字箴言可作为司法者的座右铭:立身中正,心无杂念,平恕用法,清明断案。司法者要体会百姓讼事之累、之苦,尤其事关生死之狱,更要避免草率行事,要“举念从百姓起见”“视民如伤”,如此方可谓好的司法官。
不仅要本于诚,更要精于学,明于理。《大医精诚》中说,医者,为“至精至微之事”,习医之人须“博极医源,精勤不倦”。“世有愚者,读方三年,便谓天下无病可治;及治病三年,乃知天下无方可用”。病理复杂,医理深奥,习医者道听途说,而言医道已了,将误人误己。司法者,亦如此。战国时期思想家韩非子曾批评商鞅令“斩敌首”者为执法、司法官员的做法,他说,“今治官者,智能也;今斩首者,勇力之所加也。以勇力之所加而治智能之官,是以斩首之功为医匠也”,皆“不当其能”也。司法,是智能之事,专门之学,一方面,朝廷明设大法,有司须了然于心;另一方面,律文义理丰富,司法之官须融会贯通;同时,世象万千,个案复杂,司法官唯有熟知律法“运用之妙”,方可从容处置,纤毫勿失。凡以上种种,都对司法官“精于业”提出了严格要求。西晋法学家张斐说:“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司法者要“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豪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在传统司法中,司法官之“精于业”既包含了对法条的技术性掌握,更包含了对天理、人情的认知和领悟,娴熟驾驭“情理法”,方可圆满断案。
皆秉“整体观”之思维
中国传统哲学视天地宇宙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自然万物,每一个部分,都是整体的有机组成,不可割裂。整体观强调系统内部各要素的关联性、动态性、有序性。
传统中医学正是在整体观的基础上,以“阴阳五行”理论为基础而建立的。《黄帝内经》说:“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治病必求于本。”在传统中国,医易相通,易以究天地之道,医以探人体之微,天人一理,皆本于阴阳。所以,古代习医者需先研习儒学,精研易理,然后以太极阴阳之说,察人身之病患。所谓“医之理即《易》之理,此理浩渺难穷,渊深莫究”。
“整体观”原理同样运用于传统司法。在中国古代,司法承担着劝善、惩恶、教化、和谐等多重社会职能,对司法官来说,一案之判往往并非仅及此案当事人,“是非”的标准在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则之外往往也还有其他,如伦理、天理、人情,法官裁断狱讼须有“整体”意识,要综合权衡。
首先,“整体观”的司法,要求司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传统法理学,结合传统价值理念,“揆诸天理、人情、国法”,作出恰当的判决,即情理法兼顾。
情者,人情,人间之常情;理者,天理,自然之大法;法者,国法,朝廷之纲纪。情理法兼顾,是法官断案的理想境界。南宋判官胡石壁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矣”,情理通,则律令行也。情理法兼顾,还要求法官在理讼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秉持中庸之道,以为合理处断。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将这种司法称作寻找“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过程。明代地方官海瑞曾依据多年的司法经验,总结出对疑难案件的处理原则:“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这一原则,可视作传统司法“衡平”理念的经典表述,其“衡平”的依据既有伦理,亦有人情、世故。衡平,是传统司法的一大特质,这一特质正符合传统哲学的阴阳观和整体论:阴、阳两种力量相反相成,对立统一,在动态的此消彼长中实现生命体的平衡与活力。
皆循“辨证论治”之方法
“辨证论治”是中医学的基本方法——通过望、闻、问、切,对身体的脏腑、经络、气血津液系统进行综合分析,再据阴、阳、表、里、寒、热、虚、实各类症候,对症下药。因人、因时、因地、因证不同,灵活用药,在辨明病机的基础上,同病异治,异病同治。
狱讼之事与病案相似,案件表象或许单一雷同,但个案发生的机理却往往复杂难辨——或有内同而外异,亦有内异而外同者,唯有详察形候,得其精微,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认识个案,对症解决。所以,一讼既起,司法官要综合、全面地考察个案发生的因由,从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周围人群等多个因素中,整体分析,找到纠纷病因、病理,更全面地认识案件全貌,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始自汉代的“春秋决狱”,是传统司法“辨证论治”的标本,它以春秋“微言”和春秋“故事”为依据,将传统法律的精神原则运用于具体司法过程,以实现个案的司法正义。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之夫君乙出海遇到风浪,船沉人亡,不得归葬。四个月后,甲母即令甲再嫁。依汉律:夫死未葬,女子不得改嫁,违者以“私为人妻”罪弃市。但董仲舒对此案这样理解:此案中甲之夫君未葬,实因海难无以寻尸,且其再嫁乃从母命,既无淫衍之心,更非私为人妻。依《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的行为不当坐罪,原本拟判死罪的甲因此获赦,司法避免了对一个良家女子的诛罚。
中国古代有许多精彩的个案判决,都是“辨证论治”司法方法的完美实践,尤其在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常常令法官们作出独具个性又“人人称颂”的判决。苏东坡画扇断讼,郑板桥吟诗判案,是这类判决的代表。在苏东坡接手的一起债务纠纷中,被告扇铺老板借原告铜钱,承诺来年扇子售后还债,却不料第二年夏天阴雨不断,天气凉爽,扇铺经营不利,无法偿债,因此被诉。苏东坡查明被告并非恶意欠债,遂命其抱来全部纸扇,在一把把扇面上题诗作画,滞销的扇子被抢售一空,债务得以清偿。此案得以圆满解决。这一案件的处理方法虽因裁判者的书画家身份而显得特别甚至极端,但其化解纠纷的思路却具有普遍意义。
在传统司法中,“辨证论治”往往意味着情理法的融合,“整体观”之下的“辨证论治”,最大程度地寻求司法的个案公正,这与简单地依据事实和法条对案件的机械式审断相比,无疑更加智慧和“理性”,同时,也对司法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需说明的是,这一司法原则并不意味着裁判的任意和结果的不确定,相反,由于“天理”“人情”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合乎于此的判决具有更加充分的确定性和说服力,在这一原则下,司法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
皆以“扶正驱邪”为治本之策
“扶正驱邪”“开门逐寇”,是传统中医诊疗的根本,这一思路也为传统司法所秉持。
正,即正气,是人体的正常机能及自我保护、抗御病症的能力。大凡疾病的产生,病因多为外邪伤正,是正气虚弱所致,所谓“邪之所凑,其气必虚”,所以,中医治病,多以培固人体正气为本,使气血充盈,脏腑运转正常,如此,邪气难以侵袭,而纵使邪气已入,正气亦能奋起抗击,使“邪不留中”。中医治疗的这一过程称作以正驱邪,开门逐寇,相比关门打狗,这种“驱赶法”更加稳妥、平和、长效,避免了“两败俱伤”的可能。
扶养正气,也是传统司法的方法和目标。个案发生,表明个体身心或良好社会关系遭遇邪气侵袭,扶正驱邪,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冲突,杜绝后患。这也正符合“医者防病,治未病”的理念,《淮南子•说山训》中云:“良医者,常治无病之病,故无病。圣人者,常治无患之患,故无患。”或曰,上医治世,中医治心,下医治病。
注重调解和教化,是传统司法以正驱邪方法的具体运用。孔子任鲁国大司寇期间,主张先教后刑,以德服人。曾有父子相讼,“夫子同狴执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夫子赦之。”令父子三个月同囚一狱,置之不问,是要双方重温父子之亲、之情、之伦,自我反省,自我教化,这一方法果然奏效。当亲情伦理被唤起,主体相互间的关系自然归于和谐,否则,即使仓促下判,结此案而极可能再生另案,正气不固,邪气得随时侵入。这一“教喻式”的调解或审判方式也对普遍的社会教化具有重要作用。翻阅我国古代判词,大量的道德说教、对失德者的口诛笔伐,意在于此。
扶正驱邪,必要时要以药石攻之,所谓“寒者热之,热者寒之”。刑罚矫正,也是驱赶邪气的重要方法,但这一过程,须严守“中和”。正如医者守以“和生万物”之道——天地各得其所,万物便生长发育,这是生命的秘密,法者,亦须谨遵“生成”之念,以“和”为本。金代著名“攻下派”中医张子和治病善用猛药,但他严守“攻而后扶”的策略:猛药过后,必配合以温和之药,否则一味霸道用药,会伤元气。司法的“中和”理念亦如此。孔子说:“宽猛相济,政是以和”,他反对残酷用刑,指出“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荀子云:“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董仲舒从阴阳五行观出发,论证重刑之后果:“刑罚不中,则生邪气,邪气积于下,怨恶蓄于上,上下不和,则阴阳谬戾而妖孽生矣,此灾异所缘而起也。”以上所言之“中”,既有“公正”之意,又含“中和”之理,它要求司法的过程以中正为度,过与不及,皆失其当。
如上所述,传统司法与行医之理多有契合,法官与医者在职业伦理、思维方法上,可互为借鉴。“夫医者,非仁爱之士不可托也;非聪明答理不可任也,非廉洁淳良不可信也”。“顾医之难也……非格物穷理则不能医,非通权达变更不能医”。为医者难,为法者亦不易,为医、为法之道相类相从。司法当如良医,司法者正于己,精于业,勤于职,法律的尊严方可确立,社会正气的培固方有可能,个体正当权益的保护方有可资倚赖的所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