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国家版权制度的国际化与版权保护的地域性
李菊丹摘 要:“一带一路”沿线60多个国家大部分已加入版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各国版权制度的国际化程度较高。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中国出版企业开展国际业务,必须充分了解和遵守特定国家或地区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国内法赋予的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一带一路;版权;国际化;地域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是世界各国必须面临和协调的两个问题。“一带一路”经济圈被认为是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大走廊,涉及东南亚、南亚、西亚北非、中东欧、中亚、独联体、蒙古等60多个国家及地区①。这些国家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既必须根据各自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达到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又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特定的保护客体、保护方式、权利范围和救济途径,版权②领域也是如此。因此,中国出版企业进入“一带一路”国家,从事国际出版业务,必须考虑相关国家版权制度的国际化程度,以及版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以便制定恰当的版权保护策略,顺利解决国际出版业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一带一路”国家版权制度的国际化
目前,版权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包括1886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961年在罗马缔结的保护邻接权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1996年缔结的《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国目前已经加入上述除《罗马公约》外的其他国际条约。“一带一路”国家参加相关公约的总体情况参见表1:
根据表1所示,“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包括中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总体国际化程度比较高。目前,有55个国家参加《伯尔尼公约》,52个国家属于WTO成员,加入“TRIPS协议”,另有10个国家属于WTO观察员,其中47个国家为《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共同成员。根据“TRIPS协议”规定,WTO成员首先应遵守《伯尔尼公约》有关版权保护的实体性内容,缅甸、柬埔寨、马尔代夫、阿富汗和马其顿5国虽然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但已加入WTO,表明已经有60个国家实际执行《伯尔尼公约》的版权保护规定,只有不丹、伊朗、伊拉克、巴勒斯坦和东帝汶5个国家没有执行《伯尔尼公约》。另外,上述60个国家中已有38个国家均加入了“WCT”和“WPPT”。
从区域分布来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版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程度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域化特点,中东欧国家和独联体国家加入国际公约的比例比较高,西亚和中亚次之,东南亚和南亚再次之。东南亚11国中,除了东盟的早期成员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新加坡外,其余均没有加入“WIPO”的两个网络条约。南亚7国全部没有加入《罗马公约》(印度虽曾于1961年签字,但至今未生效),也没有加入“WIPO”的两个网络条约。根据统计,“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其中25个国家(其中13个国家为中东欧国家)已经全部加入上述5个国际条约;东南亚的东帝汶和西亚的巴勒斯坦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加入上述所有版权国际公约;南亚的不丹、西亚的伊朗和伊拉克尽管没有加入上述版权国际公约,但已经属于WTO的观察员。
2“一带一路”国家版权保护的地域性
理解和运用版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是相关企业国际化道路上的重要利益保障。版权保护的地域性,与专利和商标略有不同,因为版权是自动产生的,不需要经过特定国家机关的注册或授权。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版权保护标准,但相关国家或地区仍可以在国际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就版权的保护范围及例外,版权的保护期限和侵权救济方式等作出不同的规定。一旦涉及版权侵权,权利人只能根据特定国家的法律就该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该国主管机关做出的裁决也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范围内有效。
2.1 版权保护客体有所差异
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从起源上来说,有欧洲大陆的著作权体系和英国的版权体系之分。著作权法体系比较重视作者对作品的权利,称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体系;版权法体系注重对于作品的复制和其他方式的利用,称为“复制权”(copyright)体系。“一带一路”沿线60多个国家,总体上来说对于哪些属于或不属于版权保护客体、作品的创作者应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范围等内容具有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各国版权制度的起源有所不同,既有属于著作权体系的国家,也有属于版权体系的国家。尽管这些国家的版权法名称翻译成英文,都用“copyright law/act”表达,但实际上版权的具体含义及其所保护的客体是有所差别的。属于版权体系的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泰国等国,其版权的保护客体,既包括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不是作品的其他客体,如录音制品,电视和无线广播,有线电视节目,表演以及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出版文本等[1],这些国家更多地将版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进行保护。著作权体系国家认为,作品是作者的人格或精神状态的延伸,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因此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作者权进行保护,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等视为是作品的传播者,给予与作者权有所区别的相关权或者邻接权提供保护。波兰、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阿塞拜疆、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乌克兰等中东欧、中亚、独联体的大部分国家都属于著作权体系国家,他们的版权法基本都有“相关权”部分的规定。与版权体系国家相比,著作权体系国家更加重视对作者权利,尤其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各国对版权的不同认识,将影响对版权保护的方方面面,包括版权客体、权利范围的界定以及提供救济方式等,需要加以注意。
2.2 版权保护对象略有不同
纵观“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版权法,基本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相似,但各国总有一些比较有特色的规定。比如,波兰明确规定了对数据库的保护。如果数据库构成《波兰版权法和相关权保护法》中的作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如果数据库的内容里包含作品的,这些内容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其他不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可以依据《数据库保护法》获得保护。对数据库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制作数据库所需要用的软件。数据库的制作者对该数据库享有排他的和可转让权利,抽取或再次利用数据库中的全部或达到实质数量或/和质量的数据,需要获得权利人同意。该项权利的保护期限为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公众首次可以获得数据之日起15年。如果该数据库的内容,从数量或质量的角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需要新的实质性投资的,该数据库权利的保护期限重新计算。[2]再如,关于民间文艺的保护(folklore or folk art works of folklore),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利用者必须指明该民间文艺的来源,并且保持其真正的价值[3];埃及《知识产权法》则规定由国家主管部门行使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4];阿塞拜疆《版权与相关权法》则规定民间艺术表达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5]。此外,《新加坡版权法》还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则:当一项艺术作品,其产品制作超过50件(复制品)时,就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应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法》注册为外观设计[1]。中国出版企业开展国际出版业务,必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安排作品的出版和版权保护事宜。
2.3 版权保护期限较为复杂
世界各国对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体系,既要区分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又要区分不同的作品类型。尽管《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成员国对部分作品应当给予的版权保护期限,但同时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⑤以及成员国对《伯尔尼公约》的保留⑥,因此即使《伯尔尼公约》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自然人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各成员国也可能有不同的规定。从“一带一路”沿线60多个国家的总体情况来看,对自然人作品版权中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主要规定了两种保护期限:一是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如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格鲁吉亚、泰国、马来西亚、沙特、阿联酋、埃及等国家;二是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70年,如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格鲁吉亚以及波兰、保加利亚等所有已经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大部分国家都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但也有一些例外。比如,印度《版权法》规定,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的版权权益的有效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60年[6];泰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自创作之日起25年[7]。新加坡《版权法》对已出版作品再版的版权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版本首次出版之日起25年[1]。越南《知识产权法》(2009修正案)规定,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匿名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自相关作品首次出版之后的75年,前3种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后25年未出版的,其版权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100年[8]。阿曼在《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法》中规定了更为复杂的版权保护期限,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但视听作品、集体作品,匿名或以笔名发表的作品等版权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95年,如上述作品在创作完成后25年内没有出版,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120年[9]。版权中作者的精神权利,包含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收回权等内容,各个国家对上述权利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也有不同的规定,限于篇幅,不再一一举例说明。还要注意的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规定,相关作品在特定成员国能否完全享有该国给予其国民的版权保护待遇,包括版权保护期限,还应根据对等原则加以考虑,其他成员国有可能无义务给予作者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4 版权侵权执法水平不一
遏制盗版,减少版权侵权是世界性的难题。根据“TRIPS协议”相关规定,成员国在遵守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为权利人提供版权侵权救济。尽管大部分“一带一路”国家的版权法均规定了相应版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大不相同,因此各国所能提供的相对有效的版权侵权救济途径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比如,以东盟国家为例,尽管东盟国家努力通过《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框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发展,但进展极其缓慢,成员间层次性比较明显。新加坡是东盟国家也是亚洲国家中知识产权管理最为规范的国家,已形成健全而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拥有非常良好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被多项国际调查⑦公认为是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最佳国家之一。新加坡《版权法》甚至规定“警察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条件下拘留任何在街上或公共场所从事(a)销售、展示或许诺销售;或者(b)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以销售或出租为目的占有”任何盗版产品的人[1]。而柬埔寨、老挝、缅甸等作为不发达国家,虽然加入WTO但实际还未开始执行“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就中亚国家而言,由于总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社会不稳定,缺乏政治安全,司法仲裁体系运行不公开,行政执法透明度较低,版权保护更多停留在纸面,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普遍不高,缺乏有效实施机制。根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发布的《2014年度版权保护与执法特别301报告》,这些国家“盗版率仍较高”,“盗版打击力度明显不足”。中东欧国家虽然版权制度的国际化程度较高,但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发展并不平衡,版权执法方面也有不同表现。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克罗地亚属于欧盟成员国,要遵守欧盟层面的《版权与邻接权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数据库保护指令》《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等规定,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执法情况相对较好,尤其是海关执法效率高。国际出版实践中出现了版权侵权纠纷事宜,出版企业必须根据所在国家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纠纷处理方案。
3 中国出版业国际化的版权保护对策
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独特的文化魅力,文化产业层次多样,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为我国的文化产业,尤其是出版业的发展,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发展机遇与挑战。我国出版企业走向国际化,进入“一带一路”国家市场,除了要解决出版内容、资本运作、经营销售等问题,还必须根据业务特点做好版权保护工作。首先,开展国际业务前,企业应了解相关国家加入国际公约的情况进行调研,掌握相关国家版权保护的基本情况。通常来说,企业应尽量选择版权保护制度国际化程度较强的国家或地区开展业务。其次,开展国际业务时,企业应详细了解相关国家的版权法律法规,尽快实现版权保护策略的“当地化”,尤其应注意通过相关国家的版权登记程序、商标注册程序以及各种业务合同落实版权保护各项事宜,达到规避侵权风险的目标。再者,出现版权侵权或者被控版权侵权时,要根据东道国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环境,以及当地交易习惯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通过最便捷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企业与东道国利益的双赢。
注释:
① “一带一路”是个开放战略,本文统计采用学术界关于“一带一路”沿线除中国外64个国家的说法,包括东南南亚11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文莱、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东帝汶),南亚7国(尼泊尔、不丹、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和马尔代夫),中亚6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和阿富汗),西亚18国(伊朗、伊拉克、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土耳其、叙利亚、约旦、以色列、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巴林、卡塔尔、也门、阿曼、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科威特、黎巴嫩),中东欧16国(阿尔巴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其顿、黑山、罗马尼亚、波兰、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独联体4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摩尔多瓦),再加蒙古和埃及。
② 尽管版权与著作权是两个含义略有不同的术语,考虑到术语使用的一致性,除非另有说明,本文所指的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用语。
③ 表中数字均为相关公约生效国家数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公布的成员国名单进行统计,最晚核对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
④ 加入“TRIPS协议”成员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网站公布的WTO成员国名单进行统计,其中加入情况中“+”的部分表示观察成员国数量,最晚核对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
⑤《伯尔尼公约》第七条之六
⑥《伯尔尼公约》第七条之七。
⑦ 如World Economic Forum's 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2015/2016报告认为新加坡是全球第四、亚洲最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家;The U.S.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enter's International IP Index 2016认为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位于全球第六,亚洲首位;The Global Innovation Index 2016认为新加坡是全球第六个,亚洲首个最具创新力的国家,具体信息参见http://www.ipos.gov.sg/MediaEvents/SingaporesIPRanking.aspx。
参考文献:
[1] Singapore: Copyright Act (Chapter 63) (Original Enactment: Act 2 of 1987, version in force from 31/3/2015)[EB/OL].[ 2016-10-12].http://www.ipos.gov.sg/AboutIP/IPLegislation.aspx.
[2] Poland: Act of July 27, 2001, on the Protection of Databases[EB/OL]. [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PL.
[3]Viet Nam: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50/2005/QH11) [EB/OL]. [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VN.
[4] Egypt: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Law No. 82 of 2002), Art.138, Art.142[EB/OL]. [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EG.
[5] Azerbaijan :the Law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s amended up to Law No. 636-IVQD of April 30, 2013)[EB/OL]. [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AZ.
[6] India: Copyright Act(Consolidation)04/06/1957 (30/12/1999) (IN007EN), No. 14 (No. 49)[EB/OL].[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IN.
[7] Thailand:Copyright Act B.E. 2537 (1994)[EB/OL]. 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TH.
[8] Viet Nam:Law No. 36/2009/QH12 of June 19, 2009, amending and supplementing a Number of Articles of the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EB/OL] .[2016-10-12]. 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VN.
[9] Oman:Royal Decree No. 65/2008 promulgating the Law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2008) [EB/OL]. [2016-10-12].http://www.wipo.int/wipolex/en/profile.jsp?code=OM.
(本文载于《科技与出版》201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