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文: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上)

王建文

    【摘要】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兴起具有现实基础,但也存在扰乱金融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扩张负面功能等问题,故应对其予以法律规制。各国关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有以下共同点:通过对预付卡的监管来规制预付式消费;公法和私法两种手段并用;发挥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在借鉴各国规制经验的情况下,根据预付式消费实践及国情,建立富有针对性的规制模式。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层次较低、规制不全面、实施效果差等缺陷。因此,应对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作全新的制度建构,其主要内容包括:设立预付卡发行制度,设立预付卡实名登记制度,设立严格的监管制度,制定全国性合同示范文本。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预付卡;消费模式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及其研究价值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除传统的消费模式之外,在美容、保健、网络、医疗、各种商会、电信等领域,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正悄然兴起(注: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在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产品或服务后,由经营者直接从预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消费模式,通常以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凭证。对于预付式消费卡,须作概念上的澄清。目前在我国被广泛使用的两种预付卡形式:一种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另一种是由专营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本文所要探讨的仅限于狭义上的预付式消费卡,即由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然而,在实践中,预付式消费风险已日益凸显,相关法律规范也呈现出明显缺陷。这就需要考虑,是否及如何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
    尽管预付式消费模式在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但能得到迅猛发展,确实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优惠的需求(注: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会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参见叶林:《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管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2 期。)、对交易的便捷和易用性的需求。二是经营者对稳定的客户来源和充裕的资金周转的需求。经营者可以将吸收消费者预付款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以实现资金周转,缓解资金困难,同时还可以锁定客户,建立稳定的客户来源。三是经济发展对新型交易方式的需求。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即付式消费模式已不能满足物流多样化、商业形态多样化、交易方式多样化、利益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而就产生了对新型消费模式的制度需求。而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相对落后,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此预付式消费模式就获得了发展空间。由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合理性,对待这一模式的态度应当是适度监管而非完全禁止。
    监管是公权力介入市场运行的手段之一。对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机构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的相关主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规制,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预付式消费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某种交易行为,而公权力介入私人空间必须谨慎为之,对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监管必须有充分的考虑和充足的理由。因此,有必要对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的现实基础与制度建构作系统研究。
    二、强化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问题与依据
    (一)预付式消费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预付式消费方式的规模日渐扩大,预付式消费卡(或称预付卡)的发行也呈现出覆盖面广、发行量大、增长快速等趋势。但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等因素,我国预付式消费实践中表现出的问题已日益凸显。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虽不能称为非法集资,但经营者除可借此无偿吸收和占用一部分社会资金外,其所获资金往往不列入财务大账,从而使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到资金清算,基本上都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很可能会扰乱金融秩序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同时还会带来消费者预付资金的安全隐患(注:例如,消费者的预付资金一旦过了经营者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就直接归入经营者账户,成为其新的利润来源。)。此外,有些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在发放预付卡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顾客,挤兑同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相对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这种手段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直接影响市场运行的正常秩序,使竞争失去了公平性,甚至导致无序竞争。
    从预付式消费的过程来看,由于市场自身的不成熟、相关监管制度的阙如以及商业信用环境粗糙等原因,市场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极易存在,消费者则是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例如,借机欺诈(注:例如,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之初,经营者以种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之后停业关门、卷款外逃。)、卷款外逃,隐瞒真实信息、夸大优惠条件,附加条件或强制推销、擅自更改服务内容和服务承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注:例如四定现象:定消费金额、定消费地点、定消费时间、定消费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劣质商品或服务。)、拒绝返还余额等等,都会极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多数时候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消费者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
    从预付式消费的功能来看,现实生活中诸多负面功能已显现出来。其一,用于行贿受贿。由于预付式消费多以消费卡为载体,而消费卡具有不记名、可转让的无因性特点,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卡已成为行贿受贿的重要工具。因此,若不对预付卡予以有效规制,必将滋生腐败现象。其二,沦为洗钱工具。市场上存在的大量倒卖预付卡的违法行为,使得预付卡的受贿者易于将预付卡混杂在合法行为之中实现洗钱。此外,由于发卡市场不规范,洗钱集团可以假借发卡业务,将非法资金混入发卡所得收入之中,以实现其洗钱的目的,并增加了追查其实际来源的难度。其三,用于发放员工福利。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本无可厚非,但随之带来的是国家税收的流失。对于购买预付卡的一方,因公款消费而增加成本开支、隐瞒真实利润,从而减少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利润和企业所得税;对于发行预付卡的一方,将发行预付卡所得款项列入负债,从而减少了利润收入,逃避了部分应缴税额;对于预付卡的持卡人来说,预付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工资单上却很难反映出来,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因此,预付卡为购卡单位、发卡单位甚至个人提供了偷税、漏税和逃税的机会。
    (二)强化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依据
    预付式消费具有信用性、不对等性、信息的不对称性等特点。基于此,对预付式消费模式展开法律规制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众所周知,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可以实现形式公平,却无法完成对实质公平的维护。从形式上看,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然而如前文所述,预付式消费具有先付性,消费者在购物或消费之前,事先已经支付了对价。在支付对价之后,消费者实际上已丧失了根据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救济的机会。同时,预付式消费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订立合同之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未来是否会正确履行消费合同并不知情。因此,预付式消费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合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对等,若不加以监管,势必会产生实质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对预付式消费进行适度监管,给予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以特别保护。
    其二,矫正市场失灵的需要。市场失灵是公权力介入市场运行的重要原因,其表现之一就是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占有更多的与交易对象相关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卖方有可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隐瞒真实信息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为自己牟利。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很难充分了解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包括价格标准、优惠条件、服务标准、使用商品品牌、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使用权限、使用地点、退费、转让、违约责任等在内的诸多事项往往含糊不清,极易导致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市场自我调节机制本身亦不能矫正信息不对称的缺陷,这就要求以公权力的介入来矫正预付式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其三,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健康运行的客观要求。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往往就在于经营者信用的严重缺失。预付式消费显然具有信用性特点。从本质上看,预付式消费是一种预约合同而并非本约合同,合同的订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的商业信用。亦即,预付式消费方式必须要以经营者的商业信用作为保证,必须以完善有效的信用机制为基础。对预约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预约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有更高的要求。在预付式消费环节中,一旦出现欺诈、不履行义务、经营不善等情况,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
    对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大体上有三种模式(注:关于考察样本的选择,主要是基于规制模式以及制度成熟程度的考虑。本文所选三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因而对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制度建构来说,应博采众长并结合国情,作出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选择。欧盟很早就提出对“prepaid card”的规制,例如 1994 年《关于预付卡致 EMI 委员会的报告》(Report to the council ofthe 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e on prepaid cards)中就提出限制预付卡发行机构的建议。从立法特点看,也属于此种监管模式。但 1994 年报告将预付卡定义为“电子钱包”(electronic purse)或者“多用途预付卡”(the multi - purpose prepaid card),最新的2009 年《电子货币指引》(Directive 2009/110/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16 September 2009 on the taking up,pursuit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 ofthe business of 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s)也明确表明该指令不适用具有特定用途的预付卡,因而本文不再将欧盟相关立法列入考察对象。)。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功能型监管模式。其特点在于严格控制预付资金的使用,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避免过早管制并且随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主体型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侧重对发行主体进行监管,对发行主体的资质和信用予以严格规定。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专题型监管模式,对预付卡单独进行监管。
    (一)美国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考察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从发行方式上看,预付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或称私人型预付卡(closed or pri-vate program),另一类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或称品牌型预付卡(open or bran-ded program)。从形式上看,预付卡包括礼品卡(giftcards)、薪 水 卡 (payroll cards )、青 少 年 卡 (teen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 (flexible spending accountcards,FSA card )、雇员激励卡 (employee incentivecards)、政府储值卡 (government stored value 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 relief cards)等。其中礼品卡与本文语境中的预付式消费卡有类似之处。在美国,礼品卡的发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行的通用卡;另一类是商事企业自己发行的专有礼品卡。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Act)、《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Transfer Act)及其施行法 E 规则(Regulation E)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联邦存款保险法》涉及预付卡的规制,但并非所有预付卡都能适用该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认为,潜在于预付式支付工具(Stored- value products)中的资金只有在已寄存在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存款”(注:前者包括礼品卡的到期日、金额、相关费用、消费者可能如何获得有关他们的卡或其他客户服务的其他信息等内容;后者包括发卡人名称、使用范围、发行人义务、如何解决问题和投诉、协议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情形等内容。参见 OCC 官方网站:http:/ /www.occ.gov/news - issuances / bulletins /2006 / bulletin - 2006 - 34.html)。[1]而且符合条件的预付卡往往是开放式预付卡,一般不包括商业企业发行的预付卡。《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及 E 规则旨在规范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的行为,但没有将预付卡全部纳入到监管机制之中,只对在金融机构设有账户的预付卡进行规制。《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2]
    在州层级,各州大多制定了《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 )和《资金划拨法 》(MoneyTransmitter Laws)。根据各州《无主财产法》规定,无人认领财产的持有人在尝试寻找所有者未果的情况下应将此财产上交各州政府保管。如此可以保护忘记使用卡中余额的消费者的利益。当然各州对于无主财产法是否适用于所有预付卡采取不同态度,或明确排除在外,或修正该法以适用于预付卡。[3]同时,该法并不能有效解决匿名购买的预付卡中的余额问题。至于《资金划拨法》,有不少州明确规定将资金划拨法适用于预付卡。但是《资金划拨法》旨在保证非银行汇款业务的安全和稳定,而并非是对预付卡的直接规制。此外,各州也有对礼品卡的法律规定。例如,加利福利亚州在其《民法典》第 1749.45 -1949.6节在范围、期限、费用、余额等方面对礼品卡消费者进行保护。
    2006 年美国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发布的《礼品卡指导意见》(Gift Card Disclosures:Guidance on Disclosure andMarketing Issues)规定了“消费者披露 ”(ConsumerDisclosures),详细规定了“disclosures on gift cards”和“disclosures accompanying gift cards”两项内容(注:See Fair Gift Card Act,section 2,available at http:/ / thomas.loc.gov / cgi - bin / query / z?c108:S.2969.)。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纽约州参议员查尔斯 · 舒默(Charles Schumer)早在 2004 年就提出了《公平礼品卡法案》(Fair Gift Card Act),主张对礼券(gift certifi-cate)、礼品卡(store gift card)和通用预付卡(general- use prepaid card)进行严格规范。尽管这一法案一直未能通过,却表明对礼品卡进行严格监管的立法趋势。综上所述,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代理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注:例如,各州的《专业货币汇兑机构法》规定,沉淀资金应以高度安全的方式持有,规定沉淀资金应在特定时间内转移给获得许可的专业货币汇兑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注:《2009 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作出了对于礼品卡的新规定:礼品卡在充值购买之日起的 5 年后过期,而不是之前的一年或是 13 个月;信用卡公司不可以随意收取闲置不用罚金;礼品卡上必须写明如下信息:到期日期、收费和免费服务电话。)。
    (二)日本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考察
    日本早在 1989 年就颁布了《预付式凭证规制法》,该法第 1 条规定:“对于预付式凭证发行人进行登录或其它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其发行等业务得适当地营运、保护预付式凭证购买者利益,且得以维护预付式凭证相关之信用。”该法将预付式凭证定义为“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根据发行和兑现方式将其分为两类,即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注:仅限于继承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的情况。)。此处仅探讨对自家发行型预付式凭证的规制。
    关于发行主体,根据日本预付卡规制法,在满足申报或登记事项及谨慎要求的条件下,任何人或实体都可以发行预付凭证。[4]但是针对预付卡的发行实行申报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的预付式证票时,若在“基准日”之时未使用的证票金额在法定金额(一般为 700 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届出期限内将发行情况报告给内阁总理大臣。二是变更通知制度。对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者,在发生符合该法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递交通知函。
    关于地位继承制度。所谓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注: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参见日本《预付式凭证规制法》第 2 条。)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注:这就意味着一旦地位继承发生,新的发行者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证票所示之债的偿还兑现义务,还必须继续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者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发行主体终止的情况下,持卡人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一是发行自然人死亡时,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二是发行法人解散时,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关于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包括三项内容:其一,自家型发行人须披露以下事项:姓名、商号或名称;地址或与预付式凭证发行相关的营业场所或事务所的所在地;预付式凭证的金额;预付式凭证的使用期间或期限。其二,自家型发行人需制作有关其预付式凭证所发行业务的账册。其三,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人在变更通知时应披露相关事项(注:变更事项包括:姓名、商号或名称及地址;发行之自家发行预售型商品(服务)凭证之凭证金额、种类等;基准日未使用余额;其他内阁府令所规定事项。)。
    关于监督检查制度。内阁总理大臣享有包括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在内的监督权。前者是指监督主体有权对自家型预付证票发行人提交的业务报告书进行审查;后者是指监督主体有权在必要限度内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此外,作为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也承担某些监督职能。受理消费者投诉是发行协会最为重要的职能(注:协会的职能包括:预付式证票发行业务进行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在会员发行预付式证票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式证票的投诉;向预付式证票购入者进行宣传或提供其它必要的情报和服务。)。协会根据预付证票购入者对于会员的投诉,积极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
    关于保证金制度。预付证票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证票的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的,应在该基准日的翌日起 2 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预付证票所有人的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有先于其它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此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
    (三)我国台湾地区预付式消费模式法律规制的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预付式消费的规定主要有1990 年“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许可及管理办法”、1996 年“图书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2006 年“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以及 2009 年“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其中 1990 年“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许可及管理办法”中的现金储值卡不属于本文探讨之列;2009 年“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旨在推动多用途预付卡的整合和利用(注:“图书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和“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中对于“礼券”与本文所研究的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卡的内涵基本相同。与多用途预付储值卡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对于这种单用途预付卡并没有一般性之概括禁止或者发行主体资格限制规定。参见郑菀琼:《简评 < 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科技法律透析》2009 年 3 期。),1996 年“图书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和 2006 年“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则是以法令的形式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以规范礼券的发售、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应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两方面的规定。对于应记载事项,“图书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和“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均要求对相关内容必须披露,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礼券的面额或使用的项目、次数;礼券发售编号;使用方式;消费争议处理申诉专线。关于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 8 项:不得记载使用期限;不得记载“未使用完之礼券余额不得消费”;不得记载免除交付商品或另行加收其它费用;不得记载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记载发行人得片面解约之条款;不得记载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不得记载违反其它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项;不得记载广告仅供参考。
    关于担保制度,明确了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在礼券发行人的履约保证责任中,“图书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提出了 3 种担保方式供发行人选择,“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则提出了 5 种担保方式供发行人选择,而且均以填空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内容明确,维护购券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发行人的积极性。
    (四)小结:域外经验
    通过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考察可知,预付式消费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经营手段,完全可以纳入法律机制予以规范和进行监管。通过对各国的具体监管措施的梳理得出以下启示:
    第一,目前已有的 3 种规制模式各有优缺点。功能型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集中注意力于实现金融系统的安全运行,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因而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可预见性;其缺点在于重复监管的可能。主体型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对发行主体的严格监管有效预防风险的发生,其缺点是缺乏灵活性。专题型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触及了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本质,对消费者权益予以直接保护,其缺点在于缺少公法手段的介入。
    第二,通过对预付卡的监管来规制预付式消费。预付卡实际上是一种证权证券(注:证权证券不依赖于证券的制作与交付,而是在作成证券之前就已存在,作成证券仅具有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预付卡的存在则表明了消费者某种权利的存在而并非创设权利,
    因而是证权证券。参见范建、王建文:《商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26 页。),基本当事人包括发售人和持卡人(注:此处持卡人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购卡人和狭义上的持卡人。由于预付卡的无因性,购卡人与狭义上的持卡人之间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人。)。围绕当事人,有两类基本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准入和保障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两种:一是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售人和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二是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持卡人所应享有的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发售人所应履行的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准入和保障关系则主要涉及到风险防范与承担。
    第三,公法和私法两种手段并用。预付卡的发行、使用虽然属于商事行为,但是由预付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发售人与持卡人处于明显的不平等地位,完全依赖私法调整不足以矫正持卡人的弱势地位,无法实现公平。因此,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赋予预付卡发售人特殊的义务和责任,以达致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各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私法领域对预付卡所承载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规范,根据预付式消费长期性和信用性的特点,设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确保消费的公平。另一类是从公法领域对预付卡的发行、交易过程进行规范,包括实体方面监管主体、监管职责和监管手段的规定,以及程序方面事先申报和审查、事中通知以及事后保障和救济的规定。
    第四,发挥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自律组织有两类,一是专门的预付卡协会,一是分散于各个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对于预付卡的监管,自律组织扮演多重角色:一是预付卡发行的监管者,例如日本就采取这种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管模式;二是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者;三是预付卡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调节者。自律组织的自律性、中立性和协调性的特征使其在预付卡的规制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相较于预防贿赂和逃税而言,各国对预付卡的规制重点更在于金融系统的安全、金融风险的防范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这些固然属于规制动机的范畴,但预防腐败更应成为重要的规制动机。另外,由于商业信用环境的差异,在借鉴各国规制经验的同时,根据我国预付卡实践,建立富有针对性的有效和完善的监管机制。
    王建文,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Sarah Jane Hughes.Federal Payroll,Gift,and Prepaid Card Developments:FDIC Deposit Insurance Eligibility and the Credit Card Act of 2009[J].Business Lawyer 65.1 (2009),p.261.
    [2]Craig J.Knobbe,Nathan J.Cook,and Lynne M.Hanson.The new federal gift card regulations[J].Franchise Law Journal 30.3 (2011),p.181.
    [3]Phillip W.Bohl,Kathryn J.Bergstrom,and Kevin J.Moran.Prepaid cards and state unclaimed property laws[J].Franchise Law Journal 27.1 (2007),p.23.
    [4]Jean J.Luyat .A tale of regula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Japan:does characterizing the business of stored - value cards as a financial activity impact its development?[J]Pacific Rim Law & Policy Journal 18.3 (2009),p.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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