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法律地位的若干问题探讨
邹海林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负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学者对投保人法律地位的解读可以“当事人地位说”加以概括,但在认识上还是存在些许分歧的。例如,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以投保人为限,投保人不是仅有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依照此观点,投保人仅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故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全部,仅将投保人当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完整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享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利。另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其法律地位源自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法律的规定。[2]依照此观点,投保人虽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但并不妨碍其当事人地位。如何科学地认识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事关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分配及其正当性。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当事人地位具有限缩性。投保人当事人地位的限缩性,是指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利益,其所取得之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利益仅限于有限的部分利益,而且完全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明文约定;除非保险合同已有约定,投保人不享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目的而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前述所称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说”,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认识,主要还是对投保人当事人地位的限缩性认识不足所致,将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事实上,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却因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3]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仅能与被保险人分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或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除非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自己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使得投保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这也是保险合同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的缘由。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其当事人地位也完全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其法律地位的核心要素应当包括什么内容,不能依照或者类比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予以判断,而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加以决定。对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的理解,应当以《保险法》第10条规定为基点,将其当事人地位限定于两项内容。其一,投保人是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人。投保人自行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投保人可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利益投保,视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其二,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但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受限缩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当然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更不取决于其当事人地位,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4]同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交纳保险费义务,其履行也具有相对性,并不要求投保人亲自履行,被保险人可以代替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得以非债清偿请求保险人返还。因此,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支付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的义务,但却不能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以此观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存在利益失衡之处,故法律又特别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求能够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
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这是造成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的根源。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所进行的事先分配,源自保险的基本目的以及分散被保险人危险的功能,实现保险权利义务分配的路径则是保险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虽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但其在合同成立后仅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有限的、经约定才有的部分权利,如合同约定投保人有请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以合同法上的当事人观念来认识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势必会存在许多无法解释的疑问。例如,有观点提出,为了“简化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纳入当事人的范围。这样认识的结果在形式上做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完整性,却直接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不清楚,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会更加模糊。我国保险法理论之所以会出现对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之争议,与对投保人法律地位的模糊认识有相当的关系。在保险合同项下,尤其不能以民事合同的当事人观念来对待投保人,以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应当如何“有权利”,并将其并不享有的权利予以包括或者扩张其有限的权利。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限缩性,投保人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并承担什么义务,将只能依照《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判断,凡保险法未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未约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投保人均不得享有这些权利。只有这样理解,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分配才会是清晰的,适用法律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会最有效果。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5]合同一经成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正当事由。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以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之出现为条件,这是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一个重大例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其正当性基础何在呢?
在理论上,人们虽然认识到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机会性特征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失衡,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有重大关系,但又特别强调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并由投保人执行。[6]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必要,而是来自于保险法的明文规定,学者称其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不附加任何条件,学者又称其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以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条件,这是合同法上所没有的规则。因此,除非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不得解除,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向保险人陈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在这里有必要强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比较,具有性质上的不同而不能将二者等同对待。《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而赋予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合同以减少损失的救济性权利,这个权利必须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时方可行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非保险法赋予其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救济性权利,而是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所派生的、凸显保险合同约束力极度弱化的专属性权利,不得让与和继承,也不具有救济性。实际上,无论有无保险法的规定,因为存在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失衡,缺乏足够的理由强制投保人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这就使得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与此相对应,除非有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是不得被限制或者排除的。例如,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之条款。但是,就保险合同约定之限制条款而言,该条款不得有不合理的内容而不公平地剥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若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其解除合同的条款有异议,法院可以依《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就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之条款进行司法审查,以判定其法律效力之有无,以保护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除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基本原理,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不来自于其合同当事人地位,也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固有的救济性权利。有学者对此分析认为:“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一种机会性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为当事人对于合同承保的危险的控制力的不同,存在十分明显的差。……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其认知能力有限,在订立合同时,不仅难以充分认识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发生的概率,而且更不能充分地知晓保险合同是否满足其分散危险的需求,应当给予其不受保险合同约束而随时反悔的机会;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7]这就是说,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源自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保险合同的机会型特征,使得合同对投保人的约束力“相当微弱”,以致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8]
保险合同并非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具有终止或者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之效果,将不可避免地损及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尤其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意思或者利益相左,是否仍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必须面对的疑问。虽然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但我国保险法毕竟没有明文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受被保险人的意思之限制。在保险法理论提出的诸多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对措施,多带有不确定性而无法获得司法实务的落实。例如,有观点提出,被保险人得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为由,以单方意思表示取代投保人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享有变更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替代权”。还有观点提出,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真正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以被保险人的“替代权”或者“同意权”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制度结构上缺乏相应的依据,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而且还会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并不足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已如前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非基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来自于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失衡,只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一项权利。权利的行使不应当损害他人之利益,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首先,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9]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一方面将消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退保金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相当程度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权利人不得滥用其权利。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10]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若其解除保险合同以损害或者剥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以权利滥用加以管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当事人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
依照上述分析,笔者以为,投保人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若有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的,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否继承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也是一个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必须面对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后,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将概括地继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能够继受并行使完整的投保人权利,包括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相应的退保金或现金价值。[12]“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而概括地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所承受者不仅限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和负担的债务,而且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地位,故其应该享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死亡时,将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变更为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即继承人为宜。”[13]依照上述观点,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则相应地就会发生如何平衡投保人的继承人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益之问题,情形如同前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得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于是有观点提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是继承人的保险合同,继承人任意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不公平,必须予以限制。继承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并且提前通知,或者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优先购买保险的权利;[14]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以请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通过继续缴纳保费等方式维持合同的效力。[15]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不能因为继承而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16]
在合同法上,合同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并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民事合同当事人的继承”之一般观念。如果我们不能摆脱“民事合同当事人的继承”观念的束缚,在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会因为继承而享有已死亡的投保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限缩性,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分离的,继承人在投保人死亡时,仅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由投保人享有的部分权利,也不会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故不存在继承人概括继承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问题。再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非保险合同赋予投保人的权利,仅仅是投保人免受保险合同约束而可以主张的权利,且其行使与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利益的失衡有关;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原本就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不存在需要解除保险合同而免受约束的条件。所以,投保人死亡的,继承人不能概括地继承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而仅能继承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部分权利或利益。另外,依照《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严格限定于“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效力,投保人的地位便永久“固定”,不会发生“变更”投保人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的空间。这就是说,在投保人死亡时,继承人将继承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是一个在保险法上不应当存在的命题。
当我们认识到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民事合同的诸多特征,以及我国保险法上的投保人当事人地位具有限缩性,尤其是保险法所规定的识别投保人当事人地位的特有规则,就得不出继承人可以概括继承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结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的,继承人只能继承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享有的部分权利和利益。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更非投保人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合同权利,而是投保人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专属权利,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度结构上,不存在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投保人死亡后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正因如此,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将成为唯一可以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归属,是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衍生出来的问题。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但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生成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性质上可否视同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否具有取得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的权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时不存在现金价值问题,只发生应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的问题,而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退还相当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故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已付财产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因为合同解除而形成的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何人呢?理论上,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性质上为保险合同解除时的清算利益,虽产生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但并不能等同于保险费,不能以退还投保人做简单的处理。原则上,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的归属,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但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都是存在争议的。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归属,基本可以划分为“投保人专属说”、“被保险人专属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投保人专属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例如,有观点认为,“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17]人身保险中的不丧失价值就是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应当属于投保人,该归属状态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中就包括解除保险合同领取退保金,以实现保险合同权利;[18]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是保险费的累积生息,而保险费是由投保人交纳的,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投保人。[19]依照上述观点,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则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对此已有约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形成的现金价值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得以现金价值设定担保或抵偿债务;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得请求取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专属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合同利益,其归属应当与保险金的给付保持一致,即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属于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为不可变更时,应属于受益人。[20]依照上述观点,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加以利用和处分。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
“折中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并不专属于投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或者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属于投保人。[21]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原本属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就被保险人而言,现金价值为其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所享有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权益;对于保险人而言,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可以利用而依法提取的责任准备金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负债。现金价值的给付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时的“替代给付”。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将现金价值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22]
“投保人专属说”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上获得了高度认同而成为通说。现金价值形成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积累,成为“投保人专属说”的有力论据;“谁投资谁受益”的观念在保险业界也大行其道,更增添了“投保人专属说”的“合理成分”。同时,我国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有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之规定,就保险人应当如何退还现金价值或者将现金价值退还给何人“语焉不详”,[23]通过解释得出“投保人专属说”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投保人专属说”明显有悖于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的某些“语义清楚”的条款,[24]在解释现金价值的归属问题时,这些条款却被人们所忽视,应当引起注意。经2009年修订后,我国《保险法》已经基本上消除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含义不清晰的现象,在涉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事项时均明确“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说“投保人专属说”已经不再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重申“投保人专属说”,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的归属采取了较为缓和的立场: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5]
保险合同为高度意思自治的合同,当事人有充分的空间约定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归属。例如,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还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按照比例分享。这就是说,投保人有无权利取得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并不取决于其投保人地位,仅取决于保险合同有无约定。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考虑,尤其要维护保险的信赖水平,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应当约定合同的现金价值归属于被保险人,这将极大地提升公众对保险产品的预期信心或信赖水平。这样的私法自治不仅有利于高度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而且可以有效阻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获取现金价值的不良动机。
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基于保险的目的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并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承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之事实,被保险人具有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优势地位。因此,当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的归属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解释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而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无权利用或者处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更无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责任编辑:李国慧)
【注释】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王伟:《保险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2]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邹海林:《保险法教程》(修订第2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3]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性差异,是指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交纳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利益。
[4]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5]参见《保险法》第15条。
[6]华春辉:“谈谈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兼与李松商榷”,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4期。
[7]同注〔4〕,第79-80页。
[8]既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不产生于其当事人地位,那么直接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更有理由免受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的约束,也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在理论上也是没有障碍的。
[9]参见《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和《保险法》第5条。
[10]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
[12]王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权归属研究”,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0期。
[13]王林清:《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6页。
[14]同注[12]。
[15]王飞、王高英:“论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载《上海保险》2011年第10期。
[16]赵志军:“论受益人保险合同效力维持权”,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2期。
[17]王西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4期。
[18]同注[12]。
[19]任自力主编:《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
[20]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1]参见《保险法》第32条第1款、第37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2款、第45条和第47条。
[22]同注[4],第127页。
[23]参见《保险法》(2002年)第54条第1款和第69条。
[24]参见《保险法》(2002年)第59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66条第1款和第67条。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