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破产之《信托法》解读

夏小雄

    新华信托因经营不善在2020年7月被原银保监会实施接管,由于多方面原因此后未能重组成功。2022年7月,原银保监会同意新华信托进入破产程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新华信托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裁定新华信托破产,由此拉开了信托公司以破产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的序幕。
    破产退出符合市场经济法治逻辑
    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任何类型的企业都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债务重重而退出市场,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也是如此。如果信托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属于最正常不过的选择,符合市场经济法治逻辑。
    在中国信托业发展历史上,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的信托公司不乏先例,其中最为著名的案例是20世纪90年代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处置,这一案例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而从国外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经验来看,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资产管理机构通过破产方式退出市场经营也属于正常的现象。
    新华信托破产之所以广受关注,是因为人们的观念中普遍认为“信托公司金融牌照稀缺,一张都不能少”。在第六次信托业整顿之后,整个信托行业仅存六十多家信托公司,信托金融牌照数量稀缺。在过去十几年的发展历程当中,信托公司因其制度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信托公司金融牌照的价值得到了凸显,“信托牌照”一度成为金融机构或民营企业追逐的重要投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个别信托公司遇到经营困境,总是会有特定市场主体通过收购、重整等方式去“拯救”相应的信托公司,以期获得背后宝贵的“信托牌照”。很多人也形成了“信托公司作为持牌机构不会破产”的不合理认知。
    但是,持有信托牌照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不会破产,必须破除对于金融牌照的错误执念。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如果经营不善、债务重重,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相应困境,应当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尤其是近年来信托业发展面临风险挑战,一些信托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稀缺的信托牌照也不再具有以往的投资吸引力。因此,当新华信托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并没有相关企业参与新华信托重整,新华信托走上破产之路亦属于正常的市场选择。
    信托公司巨额债务的生成机制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但是,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机构,其债务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信托公司的破产程序必须围绕债务形成机制的特殊性加以展开。
    从信托公司业务构成角度而言,信托公司的具体业务包括自营业务(固有业务)和信托业务。就自营业务而言,如果信托公司在运用固有财产投资过程当中造成了损害或发生了亏损,原则上由固有财产加以承担相应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信托业监管机构对于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要求自营业务原则上必须是低风险业务;就信托业务来说,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角色,并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如果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人义务,即便是信托财产出现了亏损或损失,也应当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风险,受托人对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违反信义义务、不当运用信托财产并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才负有赔偿义务。当然,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明确信托公司的责任边界和责任范围,尤其是信托公司是否需要以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概而言之,信托公司的债务往往是因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而发生,并应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债务清偿责任。
    如果信托公司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合法合规开展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通常来说不会导致巨额债务的发生。但是,由于法律不够完善、监管相对滞后,一些信托公司罔顾监管要求,不当开展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最终导致巨额债务的生成并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比如,在信托业务到期不能“兑付”情况下,以固有财产受让信托计划受益权份额实现“刚性兑付”,进而将信托计划风险转移给信托公司;设立“资金池”信托计划,将短期资金“错配”长期项目并以“刚性兑付”方式维持“资金池”运作,在后端投资的长期资产出现风险问题时信托公司即需要承担前端“资金池”信托计划的巨额兑付义务。信托公司因“刚性兑付”长期累积债务风险,最终生成信托公司固有财产难以清偿的巨额债务。
    以新华信托破产案为例,之所以产生巨额债务,是因为新华信托在经营过程当中未能严格按照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开展自营业务,因刚性兑付、期限错配等行为模糊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边界,最终不得不以固有财产承担约36亿元的债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新华信托及天津创富第一批无异议债权金额为3,641,579,593.65元)。对于固有财产不超过30亿元的新华信托而言,显然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程序是必然结果。
    破产程序中信托财产的处理
    在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信托公司依然管理着很多信托计划,如何处理这些尚处于存续期的信托计划及其信托财产?如何保护信托计划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信托公司破产程序过程当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计划是相互独立的,每一个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都区别于其他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换言之,在信托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信托计划及其项下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属性,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破产财团或清算财产的范围,破产管理人不能去执行信托公司所管理的信托计划及其项下信托财产,而只能去执行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因此,在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当将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计划“托管”给其他信托公司或特别管理人。信托公司的破产不影响这些信托计划的存续,其他信托公司或特别管理人“托管”之后,可以继续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这些信托计划,并在信托计划到期之后将信托计划项下财产分配给受益人,进而确保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当然,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信托公司可能因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已给其所管理的信托计划造成了损失,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托管”相关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或特别管理人可以就这部分损失在破产程序当中进行债权申报。
    在新华信托被宣告破产时,由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计划依然有约50个尚未到期。按照《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这些信托计划项下的财产不属于破产清算财产。在此情况下,应当将这些尚处于存续期的信托计划托管给其他信托公司或特别管理人,确保这些信托计划的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并保障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利益。据媒体报道,一些由新华信托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计划并未因新华信托破产受到影响,至于是更换受托人得以继续存续,还是已经提前终止,媒体并未加以详尽披露。
    困境信托公司的救济机制
    信托公司的经营本身具有特殊性,在信托公司出现经营困境时,也需要通过一些特殊的机制对其进行救济,尽量恢复其经营能力并最大限度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信托业风险化解处置机制,设立了信托业保障基金,优化了问题信托公司的接管、托管机制,强化了对于信托公司的风险监控和合规管理。对于近期出现严重经营风险的安信信托、华融信托等问题信托公司,均是通过特定的救助机制,使得这些公司恢复了经营能力、化解了风险。
    比如,安信信托通过重组机制引入了新的国资股东,以定向增发方式补充了资本,最终使其经营回归正轨;华融信托则是由信托业保障基金受让股权成为公司大股东,推动公司重组成功,促使恢复正常运营。当然,信托业保障基金可能系阶段性持股,待公司经营回归正轨之后仍然可能会寻求战略投资者并转让公司股权。
    如果信托公司债务数额过高、面临严重清偿风险,上述各种救济机制都难以发挥相应作用,此时则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机制处置债务风险问题。以新华信托为例,在2020年监管机构接管受理之后,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监管机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尝试通过各种救助机制对其进行“拯救”;但由于缺乏合格的重整投资人且新华信托本身债务结构复杂,导致各类救助机制均难以有效实施,新华信托不得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
    基于营业持续原则和风险控制原则,尽量运用各种风险救助机制“拯救”困境信托公司是当下我国信托业应当重视的问题。信托公司在后续困境处置过程当中,应当充分吸收新华信托、安信信托、华融信托等问题信托公司的风险处置经验,有效化解风险,促进恢复经营,最大限度保护信托计划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新华信托破产的风险监管启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对于信托业发展而言,必须按照党中央部署加强对信托业的风险监管,不断完善监管体系、救助机制,推动我国信托业回归本源并实现高质量发展。
    从新华信托破产案可以看出,我国信托业监管体系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对于信托公司经营过程当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加以监管,比如对于“资金池”的设立、“刚性兑付”的行为未能提早进行监管干预,信托公司风险问题不断累积,最终造成严重经营困境;对于问题信托公司股东和相关主体的不当关联交易缺乏有效监管,例如新华信托表面上股权结构分散,实际上是由一个股东集中持股,而债务的形成、风险的积聚和不当关联交易密切相关;对于董事和高管责任追究力度不够,公司合规治理和风险管控“失效”,比如新华信托的一些交易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但是公司内部治理和风险管控等于“虚设”,从事相应决策的董事、高管并未严格按照信义义务要求尽职履责。
    基于“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对于信托业应当加强风险监管、风险监测,将信托公司所开展的各类创新业务都纳入信托业监管范畴,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要进行准确地识别分析;信托业监管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动态性,对存在问题的信托公司要及早进行干预,通过采取一些合理介入措施及时化解风险,将风险问题及其不利的影响控制在“萌芽”状态;要完善对信托公司股东的管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制,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将监管重心落实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受托人信义义务两大基本法则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完善,综合运用多样化监管工具实现对信托业务的全面、及时、动态监管;注重信托公司治理机制和风控机制的完善,要求信托公司根据信托业的特殊要求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合规管理机制,对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管要及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要不断完善优化信托业的风险救助机制,建构更为市场化、科学化的困境救助机制,尽量促进营业持续原则在信托业领域的有效贯彻,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并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夏小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银行家》杂志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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