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洪辉: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

裴洪辉

    摘要:  通过考察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学科特性可以归纳出科学基于事实的“合规律性”意涵,而从实践活动中可以得出科学基于效用的“合目的性”意涵。科学立法原则在分享上述两个判断的同时,在“合目的性”方面受到价值性制约和规范性制约两重限制。通过“事实和价值”这一区分工具可以重述我国《立法法》中规定的四个立法原则,进而将科学立法原则更为清晰地局限于事实性和工具性范围之内,从而与关涉价值、目的等其他几个立法原则相区别。科学立法原则关注于立法事实的收集加工以及立法目的达致的手段问题,而非立法活动中价值、目的的产出问题。其主要通过实证社会科学中广泛开发的技术来实现,同时受到实证社会科学技术本身局限性的制约,这进一步厘定了科学立法原则的作用边界。
    关键词:  科学立法 立法原则 科学标准 合规律性 合目的性
    一、现象、问题和方法
    如果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代表了经验主义哲学视野下的“进化理性”,其强调制度(包括道德、语言、法律)是以累进的方式,在不断的试错中进化而来的,那么,中国法所具有的制定法特征,就更为倾向一种“建构理性”,其更为注重通过人的理性来对社会制度予以设计把控。[1]我国《立法法》中“科学立法”原则的设立便是这种“建构理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这种建构理性支配下,科学立法观表达了立法者对制定有效、适宜之法律以满足现实规则需求的强烈期许。将视野拉到更为宏大的层面,在国家整体政治框架趋于稳定的当下,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对有效治理的需求使得“科学立法”原则相比其他偏重政治、价值意涵的立法原则更具现实性。这种现实性本身预示着对科学立法原则予以系统梳理的理论需求。目前理论界尚未对该主题作出有力的理论回应。学界对科学立法原则虽多有探讨,但是整体上讲,这方面的研究存在“破碎”与“流俗”。
    所谓“破碎”主要指,当前对科学立法原则的研究,成体系的研究少而具体研究较多。关于科学的定义、科学性的标准、立法语言的明晰、规则体系的融贯完备、立法程序的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地方立法、立法体制,乃至立法效率、法律可执行性、立法人员的素质等诸多问题都已在科学立法的名目下有所展开,但这种研究过于凌乱琐碎,不能上溯其源、提纲挈领。上述问题有些并不属于科学立法这一主题,有些仅仅是一般实践活动科学化的问题,已有的研究并未从一般实践活动中将立法活动区隔分离出来,并对科学立法原则的独特理论意涵和运作机理予以单独刻画。进一步而言,这种不加反思的研究态度将大量边缘问题甚至无关的问题,随意归诸科学立法原则这一主题之下,最终导致无法形成清晰的研究框架,无法区分科学立法原则的主干命题和枝叶命题、中心命题和外围命题,最终也就使得研究无法聚焦,进而无法产生连续、有品质的作品。
    所谓“流俗”,指的是当前研究的理论化程度不高,大多数研究流于对一般科学观念的反复叙说,未能直面问题,层层推进。以对立法中科学标准的界定为例,逻辑化、规律性、有序性、客观性、可验证性、体系化、定量化等诸多不同类型的科学定义都含混笼统地引介到了具体分析之中,但对于这些科学性标准针对的对象是否一致、不同标准逻辑上是否统一、有没有内在序列、如何将这些标准在立法实践中落实、在标准的达成方面是否有所限制等等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更少有深入的分析。浮于表面的辞藻遮蔽了本应予以处理的理论问题,看似极具专业性语词的流俗重复,使得诸多研究空洞无物。
    要克服上述两个弊端,就需要对科学立法原则做理论化、系统化、推进式的研究。这就要求研究的展开要有根基,追根溯源,从“理性化”这个现代世界极为重要的特征出发,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中“科学”的意涵为背景,审视“科学”这一近代最强力的事理说明方式在实践活动中的意义,并从实践活动中分离出具有独特内涵的立法活动。进一步而言,依据立法活动的独特性,区分不同性质立法活动的地位,对核心立法活动的性质、涉及的行为层次予以分解,并对此不同层次行为所涉及之不同科学性问题(如科学性标准、科学性实现的方式以及实现的限度)分别予以考察。这种研究应当聚焦于立法活动展开的“机理”,考察科学性原则的运用边界,通过分离与梳理、归类诸多关联缠绕问题,运用法学理论中的概念分析工具,从而厘清立法科学性原则问题的展开框架。就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理论对于实践的意义在于“澄清”,实践本身并不带有明显的反思性特征,但实践却总是遵循着自己的道理。问题是,未经反思的实践可能并不总是合于其背后的逻辑,甚至可能在简单观念的支配下成为一种盲目,这恰恰是理论工作的意义——在观察实践的基础上,澄清其背后的发生机理,让实践避免自大或者盲目,从而更为自觉地在自身逻辑的支配下予以展开。立法活动尤其如此,其本身涉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规则产出等多个面向,其结果又对社会具有整体性的影响,自身的复杂性与结果的重要性,使得其对理论的需求更为迫切。具体到科学立法原则,其理论研究之意义在于,实践立法活动需要将科学立法原则之系统法理基础作为一种自觉的“前见”,为其自身的展开提供一个清晰的指引。
    二、“科学”的含义与实践活动中的“科学”
    现代社会,科学首先是作为一种强势的意识形态和文化形态而存在,它作为一种最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体系,已经系统性地渗透到了当代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追溯源头,作为一种现代观念,它最早产生于西方近代早期的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一方面抗拒了传统的宗教、目的论宇宙观,促成了机械论宇宙观的建立,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标杆成为了哲学、社会科学模仿的对象,并导致了近代哲学认识论的转向和现代社会科学的建立。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不断取得巨大的现实成就,现代社会对科学的理解和想象就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科学”两种意涵基础之上的。当这种科学观念进入一般的社会实践活动领域,由于实践活动的特殊性,其中的“科学”在分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科学”意涵的基础上,必然会产生出某种独特的理解,这便是作为实践活动之一的立法活动“科学”意涵的基本归宿之处。因此,为了澄清科学立法原则中的科学含义,就需要我们追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一般实践活动对科学的理解。这些理解构成了科学立法原则的“前理解”,只有理清这些背景性的观念,才能在此基础上结合立法活动的特殊性澄清科学在立法工作中的独特意涵。
    (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科学”意涵
    1.自然科学中的“科学”意涵
    虽然当代科学哲学在对“何为科学”问题上产生了诸多极为细致的争论,但总体来说,自然科学发展至今依旧呈现出一些可辨识的主体性特征。识别自然科学的主体性特征,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自然科学与其否定面的不同来加以识别,即当我们知道什么不是自然科学,那么自然科学的主体轮廓也就显现出来了。历史上,自然科学首先表现为与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对立,并在晚近通过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和自然科学与形而上学的分离达成了自身的独立,最终在20世纪逻辑实证主义的理论总结中,自然科学的主体性特征被自觉、清晰地呈现了出来。[2]
    自然科学首先是对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反动。整体上讲,中世纪持有的是一种整体性的目的论宇宙观,这种观念下中世纪经院哲学呈现出两个特征。第一,就研究对象而言,接续柏拉图的传统区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中世纪世界观首先表现为一种“嵌套”结构,人类社会是宇宙的一部分,而宇宙不仅仅是物理宇宙,其中充满意义,现实世界应以之为价值皈依,而哲学的目的是探究不断流变之“现实世界”背后的不变的“理念世界”。第二,就研究起点而言,虽然其也注重对理性的逻辑演绎的运用,但是其逻辑演绎的起点是某种权威,它首先“接受一种哲学体系,然后再依据这个体系来论证种种事实应该如何如何”,[3]这种权威主要是基督教教义、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的著作。近代世界开启之后,一个最大的变化便是传统世界观的“脱钳”,即宇宙不再被视为具有意义的存在而被还原为一个仅仅具有因果关系的物理宇宙。这种世界观的变化,表现在自然科学中就是其将研究焦点从“理念世界”集中到了“现象界”,“新的实验方法的本质,是离开完全理性的体系而诉诸无情事实的裁判”,[4]新产生的科学研究,其起点是现象界的自然事实而不再是某一权威著作。就研究方法而言,自然科学自伽利略开始形成了一套“实验”方法,即从对事实的观察、实验出发,建立假说,利用数学工具进行推理论证,发现其事实背后的规律,进行预测,最后加以验证。通过研究对象和研究起点的变化,对事实的关注和实验的方法成为近代科学最基本的立足点。科学研究的目的不再是追寻事实背后的意义,而是去发现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科学研究的结论是否正确也交由事实来加以判断而非诉诸一种“哲学—宗教”体系。
    自然科学发展至18世纪,实证主义哲学通过对“形而上学”的拒斥,从哲学理论上更为清晰地澄清了自然科学的这种独特性。实证主义哲学主张科学知识是由经验(观察、实验)证实的知识,而形而上学的目的是追求超越经验现象的世界本源、抽象本质或者“第一原理”,但是这些追求都是无法用经验事实加以验证、证实的,所以实证主义哲学认为形而上学应被清理出科学领域之外。[5]逻辑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继承人,其尝试在更精细的哲学理论中为自然科学奠基,逻辑实证主义不仅重视经验,而且重视逻辑,他们认为科学命题可以分为经验命题和逻辑命题,而所有科学命题都应该是有意义的命题,“一个命题的意义,就是证实它的方法”,[6]即科学命题是否有意义来源于命题是否可以“证实”为真,或者至少原则上可以证实为真。其中逻辑命题就是可以由逻辑所证实的命题,而经验命题就是经验可证实的命题。[7]这样,逻辑实证主义认为科学的本质就是逻辑和经验的“可证实性”,虽然逻辑实证主义的“可证实性”理论不断受到后来理论的挑战,[8]但是将科学的基础建立在经验事实和逻辑基础之上,依然在当代构成了对科学的主流理解。
    2.社会科学中“科学”的意涵
    当代社会科学产生于对自然科学的模仿,其基本目的是通过借鉴自然科学的方法,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以研究,研究对象的分殊也就进一步产生了经济学、社会学、政治科学等不同的现代社会科学学科。针对社会学科的知识基础这一问题,我们依然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实证主义哲学,孔德首先提出运用自然科学方法研究人类社会,并模仿自然科学建立了系统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涂尔干则将这种自然主义倾向的实证社会科学的纲领予以明确:主张立足于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运用自然科学方法,针对“社会事实”,找出社会现象背后的深层结构,以理解、解释、预测社会行为。[9]由孔德提出,经涂尔干加以明确化的社会科学范式,被称为实证主义社会科学,其至今依然是当代社会科学中实证研究的基本范式。虽然社会科学中一直存在人文主义的传统,并与实证主义传统构成了某种理论对立,但是从“科学”性的角度考察社会科学,代表社会科学求真面向的主要还是实证主义社会科学范式。这种科学主义倾向的实证主义社会科学主要有以下特点:(1)研究目的为求真,追求社会中的内在变动规律和客观结构;(2)研究对象具有客观性,其认知基础是主客体的分离,认为社会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种外在于主体的“客观存在”;(3)价值中立,主张社会科学研究中不应带入任何个人价值、情感或者偏见,须保持研究的客观性;(4)就研究方法而言,
        
    主张通过经验观察,运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建立起可验证的真伪证明系统。
    综上所述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首先它们将研究对象锁定为“事实”,在自然科学中这种事实是自然事实,在社会科学中这种事实为社会事实;其次,科学的目的在于“规律”的揭示,基于事实的科学探究之所以可以展开就是预设了“规律”的存在,即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予以揭示;再次,科学对客观性的追求预设了主客观分离与价值中立,即人作为一个外在的观察者,可以在不对研究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对研究对象进行客观的观察;最后,科学的真伪判断标准在于事实的可重复性(replication)和可验证性(verification)。可以说科学的大部分标准都是围绕着“事实”与事实背后的预设的“规律”来构建的,所谓客观性、有序性、逻辑性、可检验性等多样繁杂的科学标准都由此二者衍生出来。根据以上阐述,我们就何为科学可以提炼出“事实性”这一判断标准,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合规律性”。
    (二)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意涵
    上述“科学”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理论中的意义主要集中在理论认知角度,探究“科学”的意涵,必须了解这种科学的认知方式进入实践之后又会呈现出什么样的特征。当我们提出这一问题时,其实背后已然暗含了一种在日常生活中关于人类活动类型的常规理解:理论与实践的区分。然而,稍微细致地思考后就会发现,理论与实践的区分并非像我们认为的那样清晰,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重叠交互关系,为何在常规理解中我们依旧要对理论和实践做出区分呢?这就涉及到一个近代人类精神结构转化的问题,古代和中世纪人们秉持的是一种整体主义的世界观,个人被镶嵌在宇宙之中,宇宙中不仅仅是一种客观的外在存在而且是一种有意义的存在,对宇宙的探究就是对人类意义的探究,任何实践活动既是一种伦理活动也是一种认知活动,理论作为对本质的认知就是最高的实践活动。[10]然而,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世界被祛魅,宇宙秩序被视为仅具有因果关系的机械秩序,这种机械论宇宙观的建立使得事件之间的关联不再是一种意义关联而仅仅是一种客观的因果关系。这样,意义问题和知识问题成为了两个独立的问题,以康德为例,他的“理论理性”关注的是知识的客观基础,而“我们应当做什么”是其纯粹理性批判“不能研究的”。[11]意义失落就需要为其重新寻找基础,实践理性便成为了人类价值的来源,这样作为实践整体的人类活动就被机械地分为了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借用休谟的“价值和事实”的二分法,前者的独立性在于其为人类活动提供价值和目的,后者的独立性在于对事实的客观认知以及提供达致目的的手段。[12]当然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们被更为广阔的人类整体实践所吸收,实践活动作为一个整体,同时也包含着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在马克思的理论里,实践被总结为人类有目的改造世界的活动,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在人类整体的实践活动中达到辩证统一,只是在常规理解中我们依然可以对实践和理性分而视之。
    返回至科学问题上,科学首先是一种理论认知活动,但在其进入实践领域之中后科学就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成为改造世界之整体实践活动的一部分,但其不能为整体实践提供目标和价值,而是关注于实现预定目的的手段的效度。在这个意义上,科学关注的是实践活动中目的的达成,是一种工具性的手段,科学的此种现代意涵代表着现代工具理性的形成,韦伯对这种转变予以了深刻且明晰的刻画,借用一位解释者的总结就是:“它关注的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指人的算计能力,有效达致可欲目标的能力。它发端于有目的的人类实践活动。它的根源是现世的。在特定情况下,它具有无限的适用性和非同小可的扩张性。实际上,它是相当霸道的。它改变着它所触及的范围,最终它改变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13]这样,在实践活动中我们就可以提炼出一种新的科学意涵,它关注的是目的的达成效度问题,即“合目的性”。当然,实践活动中科学的这种以有效为皈依的“合目的性”意涵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合规律性”基础之上的,因为只有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择取达致目的的最优手段。[14]
    这样,通过对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一般实践活动的考察,我们提炼出了两种科学意涵。第一种是建立在“事实性”基础上的“合规律性”,它反映的是一种在价值中立和实事求是观念支配下,对自然和社会经验现象背后客观规律的认知,它解决的是“是什么”的问题,以“正确、真实”为评价标准;[15]第二种是建立在“有效性”基础上的“合目的性”问题,它无法提供实践背后的目的和价值这种动力机制,而是关注于解决目的的手段,通过最优的手段实现预定目的,其解决的是“做什么”的问题,以“实现目的的程度”为评价标准。这样,我们就可以从实践活动的这两种科学意涵出发提炼出其潜在的一种行为模式:“事实—目的”模式。所谓实践活动中的“科学”关注的就是:是否对事实的背后的规律达到清晰的认知,以及在事实基础上采取的手段是否能有效地实现目的(需要特别予以强调的是,科学的这两种意涵最终围绕各种“价值”“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并不能产生出任何价值或者目的)。立法活动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其中的“科学”必然分享着上述两种意涵,由此成为我们进一步考察的基点。
    三、立法活动中的“科学”意涵及理论解析
    考察立法活动中“科学”的含义,必须立足于上述两种科学意涵基础之上。与此同时,“科学立法”之所以可以成为独立的命题,恰恰是由于立法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实践活动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反映在“科学立法”这一主题之中就会产生独特“科学”意涵,立法理论需要揭示这种独特的科学意涵,并将其重新归置于一般实践活动科学意涵之下,从而构成一种体系化的理解。在此之前,需要梳理弥散在“科学立法”这一主题下的各种相关或者不相关的命题,以区分科学立法主题的“中心”与“边缘”,进而框定问题的讨论边界,在问题得以聚焦之后再就立法科学原则展开具体的讨论。
    (一)中心与边缘:关于立法的活动与作为立法的活动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上所有的实践活动都可以放在“科学”的视角下予以评价。正因如此,国内关于科学立法的讨论变得极为泛化,和立法相关的所有实践活动几乎都被纳入到了“科学立法”的主题之下,从而使得科学立法主题逐渐失去焦点。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区分该主题的“中心”与“边缘”,将属于一般实践活动科学性的问题从“科学立法”这一主题中剥离,进而提炼出立法活动不同于一般实践活动的独有部分。
    观察现实,我们可以发现,政治国家基于各种不同价值诉求或者不同目的考量,围绕着立法工作对立法的主体、体制、立法参与人等方面作出了制度化的安排,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并非都处于立法活动的中心,毋宁说多数活动是围绕着核心性立法活动而构建的服务型活动。以“立法权限划分”问题为例,立法权限划分是否优良的标准以及划分立法权限的目的都不是来自于立法活动本身,它是一个国家整体权力构架问题,其关心的是何种权限划分能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治理、政治权力体制是否平衡、政治权力是否可控等诸多更为宏观的问题。简而言之,如果我们将立法活动视为一个整体,那立法权限划分问题主要关注的是此整体外其他政治价值和目的的实现问题。当然,好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有利于避免立法失序、重复立法、立法不作为等问题,但是这并不是其关注的核心,可以说仅是一个附带性的效应。更为明显的是,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能否制定出科学的法律在本质上与“谁为立法主体”没有必然关系,地方政府可能由于符合科学性的要求而制定良好的法律,而中央政府可能由于没有遵循科学规律而导致无效法律的产生。可见,就立法权限划分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将它直接归入到“科学立法”主题之下,即使其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也存在科学化的问题(比如当我们认为地方立法权应该扩大的时候,我们需要科学的方式来实现权限扩大这一目的),但是它更多地表现为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它不直接以某具体法律的存废为目的,其与具体、实际的立法活动的关系是间接的。[16]因此,我们必须区分出立法活动的中心与边缘,即什么活动是处在核心位置的立法活动,什么活动仅仅是具有服务、促成关系的相关活动。
    直面各种纷繁复杂的议题,从立法中心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发现所有立法活动都是以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为中心而展开的,法律的立改废与立法的主体为何、体制为何、程序为何无必然关系,反而这些制度是围绕着法律的立、改、废而搭建的。此种立法活动的中心性质同样可以在我国《立法法》第2条中找到依据,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个独立的实践活动其目的必然是由本实践活动内在提供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总围绕着具体立法目的展开,而诸如立法程序、立法体制等活动的目的与某一部具体法律存废无直接关系,有其独立性(诸如政治权力体制平衡)。进一步的细化研究可以更清晰地看到这一区别,检索相关的文献,可以看到在“科学立法”的主题之下,至少包含着如下一些事项:立法需求的发现、立法决策、立法预测、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立法听证、立法起草、立法公众参与、立法民主、立法技术、立法评估、立法效率、立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立法人员的素质等问题。原则上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纳入一般实践活动的科学性考察之中,但是这些事项并不必然处于“科学立法”这一主题的“中心”位置。例如立法需求的发现、立法预测、立法决策、立法评估,这几类行为属于“前立法”或者“后立法”行为,其本身作为一般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存在着可以科学化的可能,但与最终制定出的法律是否科学、正确并无严格的、直接的逻辑关系,它们无法直接纳入科学立法的主题,当然由于其与“作为立法的活动”处于直接关联的锁链之中,它们依然可以在另外的意义上进入“科学立法”这一主题,这一点后文将会论述。又如,立法民主和立法程序,这两个主题主要关注的是当代民主政治价值的实现,在当代政治哲学视野下,民主和程序可以保障合乎主权者(人民)意志法律的产出,其涉及的主要是特定政治价值的生成与巩固,与事实性、效用性为主要意涵的科学性原则完全处于两个领域。另外,立法体制、立法效率、立法稳定与变动都是立法的外在目的,更非由立法活动自身所产生。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法律的立、改、废这种目的来源于立法自身的活动,称之为“作为立法的活动”,而将其他立法相关活动称之为“关于立法的活动”。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是必然的,后者往往是一种服务型的活动,这些制度化的安排往往具有自己独特的目的,其分享着其他政治价值,从而表现为对“作为立法的活动”的限制,因之又具有了自己的独立性。
    在“科学立法”的主题下,之所以区分“作为立法的活动”和“关于立法的活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做这种区分会使得讨论无法进行。从功能的角度上看“关于立法的活动”对实现科学立法具有正面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也会导致一种无限的概念,即为了科学立法的实现,原则上我们可以对所有和立法相关的活动(无论是直接相关还是间接相关)加以优化,这种优化可以无限制地衍生下去,以致完全超出我们对立法活动的一般性理解。[17]因此,针对科学立法的问题我们需要将讨论局限在“作为立法的活动”,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之上。[18]
    (二)立法活动的特性
    我们把视角集中到“作为立法的活动”,简言之,它是围绕着规制对象,基于某种特定的立法目的,直接发生的关于法律立、改、废等活动。
        
    作为实践活动的一个门类,立法也必然遵循着实践活动的“事实—目的”模式,立法活动中的“科学”也必然分享着基于事实的“合规律性”和基于效用的“合目的性”这两重意义。在此基础上可以作出一个极为明显的判断:立法活动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实践活动。那么,这种特殊性为何,以及此特殊性使得立法活动中科学原则将在上述两重意义下如何具体展开等问题的分析和回答,就需要我们首先分析一下“作为立法的活动”本身的独特性。
    作为实践活动的一部分,立法活动也是一种有目的改造世界的活动。立法活动的这种目的性,恰恰可以从“目的法学”理论和“利益法学”理论那里得到支持。从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立法活动的中心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的意义,法律是一种具有某种社会目的的实践活动,它是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实现社会目的的过程,就是围绕某些利益来划定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具体立法的对象千差万别,立法目的也就必然各有殊异,但由于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能对社会整体所产生影响极为重大,不同于一般实践活动目的的任意性,具体立法活动中的立法目的必然需要受到某种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价值性限制和规范性限制两个方面。
    首先,政治价值是对立法目的的第一重限制。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能首先是由主权权力衍生而来的。从普遍的角度来加以分析,在任何时代、任何政治体制之中,只要我们谈及立法权,必然预设了政治统一体即国家的存在。针对政治统一体,我们可以从“政治统一性”和“政治稳定性”两个角度来分析,统治者创建“政治统一性”可能仅仅需要强力或者暴力,但是要试图获得“政治稳定性”则必须对被统治者的服从给出一个正当的理由,这便是“政治正当性”问题。政治正当性的证明有“上行”与“下行”两种路线,前者是将其建立在超越性的神学、自然法或者天命之上,后者是将其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19]然而,无论是何种路线,这种正当性基础必然融入政治统一体建立以后的国家权力运行之中,进而成为具体国家权力运行必须遵守的原则。[20]这种国家权力的价值皈依在宪政主义的视角下表现为基本权利,在伊斯兰教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教义,在古代中国表现为以“礼”为中心的儒家伦理。无论在具体政治统一体中这种政治价值表现为何,形式上每个国家都必须通过固定某些政治价值来为具体立法目的提供一个基本的生成框架,进而作为一种具有更高意义且不可违反的目的被固定在具体立法目的之上。
    其次,规范性是对立法目的的第二重限制。与一般实践活动不同,立法是通过法律这一途径来间接参与世界的改造的。这种独特的间接性反过来对立法目的本身产生某种限制性。具体而言,法律通过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讲,人们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为了使人们能够更为清晰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在法律规则之下更为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就需要法律体系具有融贯性和明晰性。前者要求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起一种支持关系,规范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并能以体系化的方式得以呈现;后者要求法律在具体表达上尽量明确、具体、易于操作。虽然融贯性和明晰性并非是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21]但是在一个稳定的政治统一体中,它依然是立法者为社会提供稳定的秩序引导时应肩负的基本责任。这种要求被富勒总结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在具体的实践中被表述为一国法制统一的问题。富勒的法治八原则就包括了“法不应自相矛盾”,他极其强调统一性。[22]这样,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立法目的不仅要受到政治价值的限制,而且必须要受到既有法律体系的限制,这种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一种规范性限制。
    综上所述,立法活动所受到的价值性限制和规范性限制是一般实践活动所不具有的,这种独特的性质将影响着我们对立法活动中“科学”意涵的理解。
    (三)科学立法中的“科学”意涵及科学性标准
    前述解析了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并且不同于一般实践活动的独特层次——目的、价值、规范。当我们回到“科学立法”主题之时,将实践活动的两重标准运用到立法活动此种独特的行为层次中也就可以顺势揭示出立法活动独特的科学意涵,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科学立法中“科学”的第一层含义就是针对法律调整对象这一“事实”的“合规律性”认知活动,它反对的是立法过程中用过往经验、主观意志、个人臆断代替对法律调整事态具体情况的了解,而主张立法过程中应对其具体调整对象进行严格的调查研究,透析作为立法展开背景之社会环境的运作规律,透析作为调整对象之社会关系本身的客观运作规律,为立法工作提供一个真实、明确的事实基础,科学立法的这种含义主要集中于“事实性”的“求真”。[23]科学立法中“科学”的第二层含义也分享着一般实践活动中科学的“合目的性”意涵,但是在此基础上它展现出自己的独特性。立法活动中科学原则关注的是立法目的实现的最大化,与一般实践活动不同,立法目的从价值和规范两方面受到了限制,这样作为整体意义上的立法目的就包括政治价值、规范要求、具体立法目的三个层面,因而立法活动中科学原则的“合目的性”意涵也就具体化为:立法活动是否采取了最有效的手段实现了具体立法目的,并同时符合政治价值和法律规范性这两方面的要求。这种意义上的科学原则以在立法活动中尽可能地实现政治价值、规范性要求、具体目的这三重目的为目标,它不关心这些具体立法目的为何、政治价值的善恶,它对预定的目标不提供任何判断和选择,仅仅认为能最大程度满足目的实现的调整手段就是科学的。科学立法的这种含义主要集中于“目的”的最大化实现,这些目标本身却并不是由科学原则本身产生出来的,即科学原则只关注预定目标的实现,而与目标如何产生无关。
    从科学的“合规律性”含义出发,立法科学性围绕着调整对象这一“事实”(以及事实背后的运作规律),可以建立客观性、规律性、有序性、真实性、可检验性、可评估性、专业性、国情性、符合时代发展等一系列科学立法标准,并成为“从实际出发”与“实事求是”的理论基础。从立法科学的“合目的性”出发,围绕法律的规范性这一目的,可以建立体系和谐性、系统性、融贯性、逻辑统一性、无矛盾性、语言明确性等科学立法标准。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就政治价值和具体立法目的而言,除了手段达成目的效用评价之外,它们无法为科学立法提供任何实质性价值标准。在科学立法原则中这两个目的是一种形式性的目的,原则上可以为任何实体目的所填充,这种目的可以是实现公平正义,也可以是实现纳粹对异族的迫害;就政治价值而言,它可以是自由民主价值,也可以是极权主义价值、宗教教义或任何其他价值。科学立法与所制定的法律是否是良法无关,与规制对象的权利义务是否平衡也无关,原则上它仅仅是一种“目的—手段”意义上的评价尺度,而无法评价其目的本身的价值正当与否。科学立法恪守着事实性和手段性的边界,而立法活动的价值性判断标准并非科学立法的领域,这些价值判断标准是由其他立法原则所产生的。
    四、立法诸原则的重述
    很明显,前述关于科学立法原则科学性的解析排除了价值判断,即科学立法与良法善治的产生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这一点与我们的常识貌似不符,大量关于科学立法原则的文献在论述中也都会讨论科学立法原则对良法善治实现的意义,而笔者却将之割离出去。笔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因在于在科学立法这一主题之下,国内已有的研究不仅存在着对“作为立法的活动”和“关于立法的活动”的混淆,而且存在着将“科学立法独特的含义”同“通过科学立法所欲实现的目标”相混淆之错误。公平正义、灵活性与原则性、立法成本效益,乃至民主性、群众性、党的领导等通过科学立法所欲实现的目标都被归入到了科学立法这一主题下,应该说这是一种认识论上的错误。原则上,立法活动中所涉及到的所有主观性的、价值性的、目的性的目标都可以通过科学立法来达成,但是这并不代表这些目标就是科学立法命题的一部分。科学立法命题必然要坚守自己的界限和壁垒,这是严肃的学术研究所应当坚持的。我们不应该将科学立法命题任意泛化,从而使其承担各种美好的价值,这超越了科学立法命题的承载能力。科学立法必然要坚持事实性和效用性这一界限。任何主观性的目标与科学立法的关联仅仅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实现手段。这些主观性目标本身无法从科学立法内部推演出来,科学立法本身并不保证“良法”的产生。通过对当前我国立法诸原则关系的重述,我们可以对这一问题形成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学者通过对我国《立法法》第1条至第6条的分析,一般认为该法确立了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和科学立法原则,[24]而对于这四个原则的具体关系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此立法四原则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横向并列关系,而是存在着纵向区分性关系。这种纵向的区分性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科学立法原则与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是两类不同的立法原则;第二,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内部存在某种位阶关系。
    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借用休谟的“事实与价值”这一分析工具,我们可以将我国《立法法》中的四项立法原则分为“事实性原则”和“价值性原则”两类。事实性原则关注的对象是立法中的事实问题,主要关乎对立法调整对象所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客观规律的了解掌握,该原则本身既不可能产生任何主观价值或目的,同时也无法评价任何主观性目标的优劣善恶,在立法原则中主要指的是科学立法原则。而价值性原则与之不同,立法活动中的主观性的价值和目标都是通过此类原则予以提供,这类原则本身并不涉及事实性问题,是立法活动目标、价值等主观观念的提供者,表现在立法原则中就是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三项。就科学原则与其他三原则的关系而言,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提供价值和目的引导,科学立法原则则关注实现其他原则所提供之价值、目的手段问题,科学立法原则通过自身的“工具理性”特点为其他原则所产生之主观目的提供实现手段,两类原则存在一种“目的—手段”的关系。
    目的(价值)性原则存在内部位阶关系。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同为目的(价值)性原则,为立法活动提供各种目标和价值判准,但是此三原则并非是一种同位阶上的并列关系,具有上下位阶关系。具体而言,我国《立法法》中的宪法原则是所有具体立法活动的最高价值判准。我国《立法法》通过一种宪政主义的结构设计将所有立法所应遵循的各种重大政治价值导向了成文宪法文本。这些价值是我国所有立法活动不可逾越并需要在具体立法活动中加以实现的基本价值,宪法价值的根本性决定了宪法原则是目的(价值)性原则最高原则,这也是对具体立法目的的第一重限制。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是所有立法必须以符合法律自身的规律的方式表现出来,立法目的的具体性不代表立法目的的任意性,任何新增立法必须要考虑与既有的法律秩序在概念、逻辑、体系、观念上相融洽,新的规范必须能够被适用必然需要用合乎固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去表达,[25]因此法治原则表现为对具体立法目的的第二重限制。民主原则在政治原理中往往居于最高的地位,特别是当从主权理论或者制宪权理论的角度出发,民主往往是一个政治统一体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权力,这种权力甚至可以重塑一国作为整体的宪法价值、革新一国国体政体。然而在一个稳定的常规社会中,民主往往需要服从于宪法价值。具体到我国,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我国《立法法》第5条来展示作为政治基本原理的民主原则在《立法法》中的独特含义:如果说该条文前半部分“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通过“应当”一词表达对我国政治原理中民主原则的某种宣誓性、象征性的维护,那么该条后半部分“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则与政治原理中的民主原则不同,其意强调要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应由人民特别是利益相关群众的参与,以此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这种参与所欲实现的目的不是宏观政治意义上的民主,而是人民群众必须要通过民主性的制度中介,来参与到关涉自身利益分配之立法目的形成过程中。因此,可以说具体立法目的需要在民主立法原则的支配下生成,即民主立法原则从积极的层面直接关涉在某一具体立法活动中具体立法目的的生成,而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则是从消极的层面上对具体立法目的提出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
    这样,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便围绕着具体立法目的的生成以及对具体立法目的的限制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位阶关系,其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位阶与法治原则一同构成了对具体立法目的形成之民主立法原则的限制。这样,综合上述两种纵向区分关系,我们可以把立法诸原则的关系以图1方式呈现出来。
    
    图1 立法诸原则位阶关系
    通过图1,我国《立法法》中涉及到的四项立法原则的类型及相互关系被清晰地呈现出来。科学立法原则在诸立法原则或者在整体立法活动中所承担的是事实认知和目的实现职能,并与其他立法原则形成一种“目的—手段”的关系。本部分开头提及的各种以“通过科学立法所欲实现的目标”,显然并非出自科学立法原则之下,而是由其他原则生成,比如公平正义、党的领导等原则可以说是宪法原则的要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立法效率、立法群众性等要求是由民主立法原则指导下所生成的各种具体立法目的中比较具有普遍性的要求。它们可以成为科学立法原则的目标,但是本身并非科学立法原则议题的内在部分。这样,在科学立法原则与其他立法原则的对比中,其基于事实性的“合规律性”与基于有效性的“合目的性”这两种科学含义,也就可以得到更为透彻的理解。
    五、科学立法原则的实现及作用边界
    (一)科学立法原则的实现
    如前所述,科学立法原则在立法活动中可以表述为对调整事态的事实认知和对其他立法原则所提出之目的或价值的实现,前者要求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对作为立法对象的社会关系自身及其背后的客观规律予以清晰把握,后者要求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寻求实现各种预定目的的最优方案。在澄清科学立法原则的意涵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原则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的问题。下文就科学立法原则针对事实的“合规律性”和作为手段的“合目的性”两种含义之实现分别予以论述。
    要达到对具体立法活动所调整之社会关系这一事实和其背后规律的“正确性”认识,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借鉴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学、统计学、经济学、人类学等不同方法对立法活动所涉及的社会事实或者自然事实进行客观的实证研究。就对象而言,要详细、充分了解立法调整事态所涉及的各种内外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对与法律运作相关的各种社会、政治、文化的限制性、相关性因素予以综合考察。就工具选取而言,需要运用现代社会科学中定量和定性两种实证研究工具,充分运用典型情况、历史比较、观察、访谈等定性研究方法,以及以统计为代表的定量研究方法,充分了解、挖掘诸现象背后的本质和内在支配逻辑,进一步而言,计算机、统计模型、大数据挖掘与分析等现代新工具也可以充分运用到阐释立法调整事态背后的因果机制的活动中来。
    作为手段的“合目的性”实现,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支配下主要是寻找最有效实现各种预定目的的工具。然而,这首先需要对诸立法价值的次序和位阶予以探讨,如前所述,科学立法原则关心的是立法目的的实现效度问题,但各种目的性、价值性、主观性的目标的生成无法纳入到科学立法原则议题之下。具体而言,广义立法目的中包括“价值——规范——具体立法目的”三个面向,其中具体目的的生成最终必然诉诸于意志的决断,但是这一目的的生成过程是否完全是主观的,进而科学立法原则对其完全无法作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目的、价值的产生都必然诉诸于意志决断,但是在主观性目标生成的过程之中,科学立法原则仍然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简单地总结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各种主观目的,需要首先对各种主观目的相互关系予以提前性梳理、认知。就立法过程中涉及的政治价值目标(体现为立法原则的宪法原则)而言,虽然对价值判断是否可以被事实所证实或者证伪存在哲学意义上的争论,但是一般我们认为价值无法被以事实为指向的科学所证明,那么这种价值多元主义就会导致一种价值之间的“诸神之争”,表现在立法中就是宪法原则所要求立法应遵守的政治价值并非是一个单一政治原则,而是一个由一系列政治价值构成的价值群,这些价值在一个具体的立法中难免发生冲突和争议。这就要求在立法工作中结合具体立法目的确定各价值之间的次序或者位阶关系,对诸价值的分类、顺序展开理性讨论,这种类型化的工作虽然带有一定的认知性质,更多是“立法学”应该完成的工作,但是这种认知在具体立法活动中极为重要,就最大效度地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而言,其应该纳入科学立法原则的实现之下。
    作为手段之“有效性”的实现,尚有另外一规范性目的达成的含义,即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互补,表现为法教义学可以为立法学做出自己的贡献。[26]也就是说,当立法通过法律这种间接的方式参与到对世界的改造过程中,虽然原则上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并不必然需要一个融贯、系统的法律体系,但是立法要更好地发生作用必然需要去尽量满足规范性的要求,在现代国家这种要求往往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予以实现。这表现在我国《立法法》中便是立法原则中的法治原则,其基本目的可以表述为“法制统一”。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在新增任何立法时,必须考虑与既有的法律秩序在概念、逻辑、体系、观念上相融洽,新的规范必须用合乎固有法律思维的方式去表达。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立法活动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对既有法律秩序本身的特性予以充分掌握。在具体操作上,它体现为法教义学与立法之间的互动,立法一方面需要面向具体的法律实践,这就会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另一方面需要考虑与既有法律秩序相衔接的问题,为满足这两个目标,立法时就需要进行一种“反向推论”。从法律适用和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既有法律秩序的全面认知,也就成为达成立法的融贯、明晰性这一固定目标的现实手段。
    前述关于科学立法原则的理论解析和实现手段都是围绕着“作为立法的活动”展开的,其中涉及的事实、价值、规范三层次都是以直接产生法律为目的的活动。我们尚需要简要地讨论一下“关于立法的活动”的科学性问题。实践中所谓立法体制、立法主体、立法权划分等诸议题并非以直接产生法律为目的,它们往往在更为宏观的政治层面上承担着重大的政治目的,当然从结果意义上它们会对科学立法有所助益,但是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附带效应。虽然笔者不赞成将所有这些相关活动都纳入科学立法原则这一主题之下,但是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它们依旧可以纳入到一般实践活动科学性的评价之下,虽然与“作为立法的活动”不同,在其所遵循的“事实—目的”模式中,其目的并未包涵如立法活动所具有的严格的政治性和规范性的两重限制,更不以法律这一中介来参与到世界改造之中,但其依然受“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这两个一般实践活动科学标准的支配,从现实操作的角度来讲,其至少分享着前述关于针对事实实现“合规律性”的诸种工具。
    (二)科学立法原则的作用边界
    从观念的角度讲,科学是当前最具说服力的解释体系,它承担着为世界提供“客观性”的任务。一方面,我们相信科学是关于正确与否的最终衡量标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的物质进步也建立在对科学、科技的依赖之上。科学的此种成就也就产生一种“科学主义”的倾向,进而夸大了科学的能力。具体到立法活动中,我们在理清科学在立法中的意义和运作机理,以及其在立法活动中的位置之后,需要进一步对科学立法原则本身的边界与局限性予以分析,以清除在立法工作中出现的对科学立法的某些过高期许,进而以一种更为清醒的态度来践行科学立法原则。
    就事实性的“合规律性”的认知方面而言,实证社会科学理论的一个基本假定就是社会事实同自然事实一样是一种外在可观察、可测量的经验事实,这些事实背后具有某些稳定的支配规律。在这种决定论之下,实证社会科学可以通过其特有的数学、统计等实证研究工具,通过一套标准化、程序化的实证研究方法,来揭示和把握社会事实的客观规律,这种中立客观的认知结果能进一步为社会主观决策提供客观的依据。然而,实证社会理论这种决定论和价值中立的观点却一直受到来自社会科学理论内部的挑战。在社会科学内部,虽然一般认为社会学的产生源于实证主义哲学,但是自马赫以来社会学内部一直存在着与实证主义相对抗的人文主义传统,它强调社会学的主观面向,以及实证主义的不足。[27]一方面,哲学解释学和社会科学内部的人文主义传统对社会事实的客观性一直存在质疑,与自然事实不同,社会事实必然是在人的参与下构建的产物,社会事实本身并非一种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而必然与人的主观意志相关,人类面对社会事实时,必然要通过某种主观的价值或者“前认知”来进行判断,“解释和辨别是行动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的因素”。[28]更进一步地讲,绝对的价值中立根本无法实现,在对社会事实进行判断时,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决定了其背后所谓的客观规律并非必然客观,主体在认知过程中总会带有某种观念的“有色眼镜”。另一方面,即使我们认同一种弱意义上的价值中立和社会事实的客观性,实证研究本身所抽取的事实、数据必然要通过一些解释模型来对社会事实背后的因果机制予以阐释,可是实证研究必然无法统计全部相关数据,而仅仅统计重要的相关性数据,但是这种重要数据的选择又受制于研究者本人的主观判断,同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任何微小的因素都可能对社会事实的具体形态产生重要的影响,数据统计的不全面性、数据选择的主观性、解释模型的优劣不一,所有这些因素使得我们难以达到对社会事实及其内部支配规律的“正确”认知,甚至这种客观正确性是不存在的。上述实证社会科学的局限性都会反映在立法科学中,进而构成了科学立法原则的第一种局限性。
    就涉及手段的“有效性”方面,科学立法原则的此种意义主要是为了寻求达致立法目的之最有效手段,但是前述关于调整事态及法律发挥作用内外条件的有限性认知,会导致作为利益调整手段的法律并不一定能有效地实现立法目的。进一步而言,在具体立法目的之外,新的法律是否在政治价值的落实方面做到了无矛盾呢?其与既有法律秩序之间是否融贯衔接呢?由于事实认知的有限性,这些问题往往无法通过一次性的立法活动完全予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具有其独特的体系性特征,法律体系内部的融贯性关系往往并不能通过事前的研究来予以揭示,其更多的问题只能在广泛的法律适用活动中逐渐暴露出来,然后才能不断予以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导致科学立法并非能够准确、恰当地找到最有效的方式以实现诸立法目的。科学性的此种限度也就为“立法评估”和“试验立法”留下了空间,理论上的一个可能支撑是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波普尔认为人类的建构理性并无法穷尽实践活动的全部,社会性的建构往往呈现出一种探索和试错的模式,“一步一步地走,仔细地把预想的结果同已取得的结果相比较,警惕改革中难免的不利后果;将避免进行复杂的大规模的改革”。[29]这种试错模式体现了对人类建构理性有限性的认知,通过不断地对既有方案之实证结果的效用性评价,来不断在未来的实践中予以调整纠正,
        
    这恰恰就是“立法评估”和“实验立法”的认知论基础。前者要求在立法后对立法的实际效果加以评价,以期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予以改善;后者则是将重大的立法事项放置到一个相对狭小的范围内进行尝试性立法,从而在大规模立法之前通过结果效用的验证,来决策是否进行立法以及对大规模立法需要作出何种针对性调整。
    注释:
    [1]这种建构理性可以体现在官方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系列的话语之中。张志铭教授将其总结为一种“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逻辑实证主义之后的历史主义学派、范式理论等继续着“何为科学”的追问,但晚近理论的贡献主要集中在对以往的划界理论进行解构上,对于如何正面解决这个问题却无多大的建树,由于问题本身面临的困难,其中一些人甚至企图消解何为科学这个问题,这实际上是逃避困难的表现。不过就现实情况而言,这些学院派的前沿理论尚未地进入一般社会认知之中。本文探讨的立法活动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在一般实践观念之中,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观依然具有极为重要的解释力,是实践活动中关于“科学”的主要支配观念。
    [3][英] W.C.丹皮尔:《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关系》,李珩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0页。
    [4]同上注,W.C.丹皮尔书,第10页。
    [5]这一点体现在实证主义哲学的旗手马赫的论述中,他认为科学只能把我们的感官所领会的现象的信息告诉我们,实在的最后性质不是我们的智力所能达到的。参见[奥]马赫:《感觉的分析》,洪谦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0页。
    [6]洪谦:《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页。
    [7]基于这一分析,不同于旧的实证主义认为本体、实体自然等形而上学问题是“不可解决”的问题,逻辑实证主义认为“形而上学”命题因为无法证实,所以其本质上是“无意义”的命题。
    [8]一般来讲所有科学命题都是全称命题,而科学研究中的经验命题的证实存在困难,经验证实需要穷举,但时间和空间的无限性决定了有限的经验无法检验全称命题,这是归纳法的局限性。基于这一理论的困难,逻辑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卡尔纳普转向了可确认性(confirmability)或可检验性(testability ),而波普尔则提出了“可证伪”理论。波普尔认为科学研究中一直存在“猜想—验证”这样一个过程,科学的标准并非是“可证实性”,而是“可证伪性”。
    [9]关于孔德和涂尔干的主体理论贡献,可参见[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智强、王沪宁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3页、第252-263页。
    [10]See Nicholas Lobkowicz,Theory and Practice:History of a Concept from Aristotle to Marx.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67, p35-46.
    [11]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612页。
    [12]阿尔都塞在论述科学标准的独立性时认为,科学就是它自身的标准,它本身包含着确证它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明确记录,也就是说,包含着科学实践的产品的科学性标准。参见[法]阿尔都塞:《读〈资本论〉》,李其庆、冯文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13]Alkis Kontos,“The World Disenchanted, and the Return of Gods and. Demons”, in A Horowitz and T Maley (eds), The Barbarism of Reason: Max Weber and the Twilight of Enlightenment,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4, p.230.
    [14]这种关于科学的理解与我们日常经验相符,例如在日常话语中会出现“科学减肥”“科学饮食”“科学读书”“科学发展”等概念,这些概念关于科学的理解主要是从“目的—手段”这一结构中展开的,即为了达到减肥、良好饮食、获取知识、良好发展等目的,要采取一种符合该目的的手段。
    [15]这种正确不是真理意义上的客观,以立法活动为例,它体现为立法是否符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并非是真理性而是合事实性。
    [16]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区分立法活动的中心与边缘,并非意味着处于中心“作为立法的活动”比边缘性的辅助活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上文中提到的“立法权限划分”是处于边缘的议题,其在国家权力安排的角度又是一个中心问题,其整体性、全面性、重要性完全超过了某一项具体立法的产生,只是当我们从立法本身出发,以其为出发点和原始视角时,“立法权限划分”方被视之为非直接的边缘活动。
    [17]以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了解需要规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例,实事求是地了解具体规制对象以及对所规制的对象的内部规律进行探索,很明显是具体立法活动的重要一部分,实事求是地了解即意味着这项工作的科学性。进一步,我们可以要求探究的过程中应利用科学的实证调查技术,以助于科学的了解规制对象;更进一步,我们可以要求具体立法人员要具有实证研究的科学素质,而为了实现这种科学素质,我们甚至可以再进一步要求法学教育体制能够提供相关训练,推演开来为了保证此种训练的科学性我们可以接着要求提升实证社会科学本身的研究精度。很明显,后面的要求都可以说间接地服务于科学立法,但是如果我们将这些活动也纳入科学立法的主题下,那必然会导致一种无穷无尽的相关行为追溯。这样,从理论上区分立法活动的“中心”与“边缘”,以及区分“作为立法的活动”和“关于立法的活动”就变得具有现实意义。
    [18]下文所涉及到的“立法活动”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作为立法的活动”。
    [19]Walter Ullmann,( 1975) 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62.
    [20]施米特在论述宪法的含义之时,将这种维系一个具体存在政治统一体的价值体系称之为“绝对的宪法概念”。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4页。
    [21]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2期。
    [22]See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49-91.
    [23]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求真”并非是认为对立法活动的结果——法律可以做真伪判断,法律本身是人意志的产物,并不存在真伪的问题,但是法律对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本身是一种事实,对这种事实的认知存在真伪问题,此处所谓的立法科学的“求真”指的就是对事实的了解。
    [24]参见朱力宇、叶传星:《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法学论坛》年2003第3期;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30页;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229页;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70-274页;冯玉军:《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51页。
    [25]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6页。
    [26]参见雷磊:《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27]参见文军:《论社会学研究的三大传统及其张力》,《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28][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9][英]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楫等译,上海人民出版2009年版,第53页。
    作者简介:裴洪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英国剑桥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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