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启洲:诚信原则在台湾保险纠纷裁判实务的运用
叶启洲一、问题之提出
诚信原则为私法关系之最基本原则,[1]而因保险契约所承担的风险,其评估、控制与发生与否,受到要保人的诚信影响甚大,所以保险法制在传统上对于要保人在诚信上的要求比其他契约类型更高,因而被称为“最大诚信契约”或“最大善意契约”。但因为保险契约也是一种无形的金融商品,而要保人大多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加上消费者保护意识的强化,近年来各国立法趋势对于保险人在诚信上的要求也明显提高。诚信原则不仅在立法层面上直接影响保险法的制定与修正,也在个案的裁判实务中,影响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解释,甚至对法律或保险条款的解释作进一步的修正或补充。由于法律条文有限,而争议案例的变化无穷,以诚信原则作为争议案例的处理原则,自然有其相当的重要性。不过,也因为诚信原则乃极为抽象的上位概念,在运用诚信原则调整法律或保险条款的解释适用时,必须相当小心谨慎,以免影响法律关系的明确性与安定性,甚或违反既有的法律政策。
台湾司法实务在过去20年间的保险争议案例处理上,已多次藉由诚信原则的运用,来调整或补充法律或保险条款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与漏洞。这些判决大致上已适当地解决了系争案例的不公平问题,但也有少部分案例,其处理结果尚有商榷余地。限于篇幅,本文仅整理介绍5种案例类型,作为此一议题后续研究的基础。
二、诚信原则与保险契约的成立
(一)案例事实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之人寿保险。甲填妥要保书后,连同第一期保险费交与乙公司之业务员丙,丙立即将要保书与保险费送回公司进行核保手续。不料于乙公司同意承保之前,某甲即因车祸死亡,乙公司见甲已死亡,遂不同意承保。甲之继承人丁甚为不满,便起诉请求乙公司给付保险金500万元。
(二)判决摘要
“台湾最高法院 ”1970年台上字第3153号判例认为 :“保险契约(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订,原则上须与保险费之交付,同时为之。此观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2]第1项之规定甚明。若保险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而延后签订保险契约;则在未签订保险契约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竟可不负保险责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条第2项、第3项又作补充规定,以杜流弊。其中第3项之补充规定,既谓:‘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足见此种人寿保险契约,系于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附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条件,使其发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诉人应‘同意承保’,因见被保险人柯某已经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图免其保险责任;是乃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被上诉人自应负其保险责任。”
(三)评析
保险契约虽非要物契约,但投保时预收第一期保险费(或预先签立银行账户扣款同意书),则为台湾保险实务的常态。为了避免出现承保前的空窗期,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即原第27条)第3项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时开始。”此一规定虽立意良善,但其适用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前提。而实际上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若知悉保险事故已发生,衡情通常不会同意承保以增加自己的负担。而此种情况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甚为不公,因为要保人既然已经完成投保手续且交付保险费,何时承保仅取决于保险人的核保作业,仅因保险人未完成核保而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障,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台湾最高法院”也意识到此一问题,而在被保险人符合可保条件的前提下,适用台湾民法第101条第1项拟制条件已成就的方式,视为保险人已同意承保,来要求保险人负责。学说上对于保险人应负责任的理论依据虽然有所不同,[3]但认为保险人应负责任的结论,则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无异。
笔者认为,“同意承保” 即为契约的承诺,“台湾最高法院”以之作为保险契约的“条件”,似有不合。又径以诚信原则拟制保险契约已成立生效,固为可考虑之解释方法之一,但有破坏契约理论之疑虑。因此,是否必须从契约责任来检讨保险人责任,颇值商榷。今保险人既然预收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合于承保条件下,仅因被保险人已死亡即拒绝承保,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台湾民法第245条之1第3款之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即可对保险人主张缔约上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此一缔约上过失责任,也是以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其损害额之计算,亦可以应取得而未取得之保险金请求权为其计算范围。[4]
保险主管机关为避免再度出现本件案例之窘况,遂于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时,其应负之保险责任,以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前项情形,在本公司为同意承保与否之意思表示前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5]保险主管机关企图用示范条款之规定,避免出现预收保费后之核保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却藉词规避责任的用意相当明显,但此一作法误解了示范条款的功能与效力。因为示范条款仅具有行政指导的性质,除非在个别已成立的保险契约中已引用示范条款作为该保险契约之内容,否则对于保险契约之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的拘束力。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双方既然尚未成立契约,则无论是上述示范条款之规定或者是保险人依据示范条款所预拟的契约条款,均不能作为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保险主管机关上开作法,将徒生法律关系解释上的疑义而已。
三、诚信原则与据实说明义务及事故发生之通知
(一)案例事实
甲于2005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先后向乙、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新台币500万元、250万元。嗣后甲在保险期间内于2005年12月25日因肺癌合并多重转移死亡,受益人丁于2007年12月14日向乙、丙公司申请理赔遭拒,丁乃于2008年5月8日将对乙、丙公司之部分保险金债权分别让与A、B,并将债权让与之事实通知乙、丙公司。A、B遂起诉请求乙、丙公司给付保险金及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
乙、丙公司均抗辩:甲系恶意带病投保,除对于书面询问事项故意隐匿且为不实说明,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及对价衡平原则,系争保险契约应属无效。又受益人丁故意拖延至订约逾2年后始申请理赔,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已构成权利滥用且违反诚信原则,乙、丙公司已分别为解除系争保险契约之意思表示,自无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再丁未依台湾保险法第58条[6]规定实时为通知,致乙、丙公司未能于2年之除斥期间内解除系争保险契约,因而受有未能及时解约之损害,丁对此项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爰与上诉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相互抵销。
(二)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7]以本件保险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完成而驳回原告请求。二审法院[8]未采纳时效抗辩,但认为:保险法第64条第3项[9]就保险契约解除权之行使设有2年除斥期间限制之目的,固在维持法律关系之安定性,惟倘容许少数恶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当利用保险法第64条第3项2年除斥期间,恶意等待2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显系恶意使保险人无法于2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应认此种情形构成权利滥用而应受到禁止,盖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请求保险金,将使风险不当转嫁予大多数之要保人共同负担,如此将使要保人负担之保险费节节升高,如此显非保险制度之目的。因此,为达风险之合理分担,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应有之功能,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均应本诸善意与诚信原则缔结及履行保险契约(包括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始能免于任何一方将保险契约作为谋利之工具,妄图不当之利益。本件受益人丁于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既知得同时向乙、丙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且明知甲带病投保不能申请理赔,竟故意拖延于系争保险契约订立经过2年后始于2007年12月14日申请理赔,益见丁系藉由恶意拖延行使系争保险金请求权之方法以获致保险金,其权利的行使未依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自不受法律保护而生失权效果。是受益人丁对被上诉人应无本件保险金请求权可言,并驳回原告A、B之请求。
(三)评析
1.恶意带病投保与保险契约之效力
本件保险人虽然抗辩要保人甲系恶意带病投保,除对于书面询问事项故意隐匿且为不实说明,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及对价衡平原则,系争保险契约应属无效云云。但保险法第64条原本即系基于诚信原则及对价平衡原则所为之具体规范,并将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效果规定为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则纵要保人确有带病投保之不诚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即应依该条规定定之。且保险法上并无契约之订立如违反诚信原则即为无效之规定或一般原则,如仅以要保人之行为有违反诚信原则即认为保险契约无效,将使该条之规范作用落空。因此,法院未采纳保险人之上述契约无效的抗辩,应属妥当。
2.要保人告知义务与保险人之调查义务
要保人确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不得主张契约无效或将其给付义务转为损害请求受益人赔偿,然此种情形将产生要保人在恶意违反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担其原本所不欲承担的危险,如仍令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是否妥当,仍有研究余地。
从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正确估计,亦应负有调查义务[10]的角度来看,若保险人本身怠于调查危险,使其在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亦承担保险给付之责,固然有其相当之依据。然基于法律不保护恶意者之基本原则,因怠于调查而令保险人承担不利之后果,应仅限于要保人并非恶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为限。在要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时(尤其是明知自己不符合可保条件时),若仍以保险人违反调查义务为由而强制其负保险给付之责,将发生恶意者较怠惰者受到更高之法律保护的结果,且形同以危险共同体醵集之资金填补恶意者之损害,此种结果实为保险制度滥用,似非妥当。因此,于要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不宜仅因保险人疏于调查即肯定其受保护之必要性。本判决认为 “倘容许少数恶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当利用保险法第64条第3项2年除斥期间,恶意等待2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显系恶意使保险人无法于2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应认此种情形构成权利滥用而应受到禁止,盖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请求保险金,将使风险不当转嫁予大多数之要保人共同负担,如此将使要保人负担之保险费节节升高,如此显非保险制度之目的”,在方法上虽然不如对保险法第64条第3项的除斥期间的适用作目的性限缩,[11]但其判决结论仍值赞同。
四、诚信原则与保险条款之事前审阅期间
(一)案例事实
甲以其配偶乙为被保险人,于1998年4月21日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嗣后乙于2003年间因病接受心脏移植手术,手术后之生活起居及活动皆赖家人随时在旁照料,经医院鉴定已属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之“身心极重度障碍”之人,并领有内政部核发之身心极重度障碍手册。乙于2004年主张其符合保险契约附表第7项约定之残废项目,请求丙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丙公司拒绝给付,并抗辩:被保险人乙不符合保险契约附表残废项目第7项“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者”及注五“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者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之残废程度,故该公司无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乙再主张本件保险契约订约前,丙公司未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先供其审阅全部契约条款,故依同条第2项规定,该附表对其不利部分,不构成契约内容。
(二)判决摘要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2005年度保险字第29号判决认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契约约定本得于契约订立并取得保险单后10日内无条件撤销保险契约。其既未依上开期限行使其契约撤销权,并持续投保系争保险契约逾7年后,发生本件保险事故时,始为上开主张(作者按:即主张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第1项、第2项),自违反诚信原则,是原告主张被告不得主张系争保险契约、附表及其附注对于原告不利部分条款之效力,自无可采。
上诉之后,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保险上易字第20号判决支持一审见解,
认为:“按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第1项固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惟该条项所谓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参照同条第3项规定,仍应参酌定型化契约条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项之多寡及复杂程度等事项,为合理判断,并非所有定型化契约均应一律给予30日之审阅期间。经查,系争保险契约系属定型化契约,为两造所不争执,而系争保险契约之要保人即上诉人之妻刘某某于决定是否与被上诉人签定系争保险契约前,依一般情形判断,既得自行决定是否签约,并得依其自由选择欲投保之保险契约种类,并非完全受制于定型化契约之险种,又上诉人复未举证证明要保人于订约时,有何无从选择缔约对象及无拒绝缔约余地之情形,或有其他显失公平情事。另系争保险契约、附表及其附注均系依保险主管机关财政部审核核准之示范条款所订定,而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1日与要保人签定系争保险契约时,已依规定提供要保书填写说明及保险单条款复印件供要保人参酌,当时要保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于要保人投保后,并依系争保险契约第3条第1项约定,无条件提供10日之契约撤销权期间,供要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撤销投保系争保险契约之意思表示。足认系争保险契约于1998年4月21日签定时,上诉人及要保人业已审阅了解系争保险契约之约定内容,并知悉其得依系争保险契约第3条第1项之约定,于系争保险契约之保险单送达要保人之翌日起10日内,无条件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定系争保险契约之意思表示。该项要保人得无条件撤销系争保险契约之权利,显与上开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给予消费者合理契约审阅期间之规定相当,应解为被上诉人就系争保险契约业已给予要保人或上诉人合理审阅期间,与消费者保护法上开规定并无违背。且依该条第2项后段关于要保人撤销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发生之保险事故,仍在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承保范围内之约定判断,其给予被保险人之保障,显较非属保险契约之一般定型化契约更为周全,从而自不得以关于一般定型化契约之所谓合理审阅期间之规定,遽予否认系争保险契约之效力。况系争保险契约之要保人既未依上开期限行使其契约撤销权,并持续投保系争保险契约逾7年后,发生本件保险事故时,始为上开主张,自违反诚信原则,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得主张系争保险契约、附表及其附注对于上诉人不利部分条款之效力,自无可采。被上诉人主张系争保险契约、附表及其附注之相关约款均属有效约定,自属有据。”
(三)评析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规定:“(第1项)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第2项)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第3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参酌定型化契约条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项之多寡及复杂程度等事项,公告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
在保险契约关系中,除少部分的特殊情况下(例如保险合作社),保险人大多符合消费者保护法所称之“企业经营者”定义(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12]而要保人亦大多符合该法之“消费者”定义(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13]保险契约亦符合“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定义(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7款),从而多数类型的保险契约应有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之1关于定型化契约条款审阅期间的适用。但因为台湾保险主管机关并未针对保险契约公告契约审阅期间,故保险契约之合理审阅期间如何认定,颇有疑义;加上将“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此一法律效果若适用于保险契约,将可能出现许多不恰当的结果。例如:因为审阅期间的规定将造成契约延后成立的结果,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将在契约审阅期间内将自行承担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14]若保险人不符合审阅期间之规定,要保人据以主张与承保范围直接相关的契约条款 (例如除外条款、等待期间等)不构成保险契约内容,亦将造成不同要保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的结果,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以及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利益;[15]因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并未就违反审阅期间的法律效果设有行使期间的限制,也可能出现消费者订约并取得全部契约条款多年后,才主张不利于己之条款不构成契约内容的现象,实与诚信原则有违。
因此,保险契约虽符合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之定义,且台湾保险法中亦无明文排除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中审阅期对保险契约的适用,但法院仍基于诚信原则,否定被保险人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来排除不利于己的保险条款,此一见解,应值赞同。事实上,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16]第11条增订金融服务业之说明义务与赔偿责任之后,应同时排除消费者保护法中审阅期规定对保险契约的适用,较为妥当。
五、诚信原则与保险事故发生之可归责性
(一)案例事实
要保人暨被保险人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新台币500万元,并以其父丙为受益人。嗣甲于承保期间内,因骑乘机车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遭同向在后行驶之汽车撞及,致头部外伤死亡。丙向乙请求给付保险金,乙则拒绝给付,并抗辩:甲将机车骑上高速公路,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其因而为他车撞及死亡,乃属预料中事,实与自杀无异,且其行为有违最大善意原则,乙就此种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形,无需给付保险金。
(二)判决摘要
本件保险人一、二审均败诉,但上诉第三审后,“台湾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2141号判决[17]则表示:“保险契约,乃最大之善意契约,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险之发生,凡契约之订立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有违背善意之原则者,保险人即得据以拒却责任或解除契约”,进而将原判决废弃发回。
经更审后再上诉至“台湾最高法院”后,“台湾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2551号、2001年度台上字第1257号判决即不再采同一见解。2001年度台上字第1257号判决更表示:“查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保险人所承担之危险以非因故意而偶发之危险为限。是以危险直接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固可不负赔偿责任,惟若危险之发生系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本件被保险人张某信虽系故意骑机车行驶于高速公路,但系因诉外人苏某进以时速130公里超速驾驶汽车追撞其所骑机车后逃逸,因未获从速救治而告死亡,则张某信被追撞致死系出于意外,其保险事故之发生应属偶发性,而非因其故意行为所致,上诉人自应负赔偿责任。”
(三)评析
保险契约的最大善意特性不但影响保险契约之订立,而且持续于存续期间内支配保险契约,更影响保险事故发生后义务之履行,其影响层面至为广泛。但是,保险作为一种分散危险之经济制度,亦须兼顾其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亦即消化个人损失之功能。因此,保险法并未将所有违反最大善意原则之情况均规定为“保险人免责”。
为兼顾保险作为分散损失之经济制度的功能,立法者已区分被保险人等违反最大善意原则之态样与程度,分别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最大善意原则之适用即非漫无限制,而必须在不违反此等具体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之下,作为法理,由法院于个案中审慎加以运用,以免因过度强调最大善意原则,却破坏保险制度之分散损失功能,妨害保险契约目的之达成。[18]因此,在保险法上并不存在“凡契约之订立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有违背善意之原则者,保险人即得据以拒却责任或解除契约”之一般性原则。
被保险人基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轻过失等事由所导致的损害,保险人应否负承保责任,虽与诚信原则息息相关,但这已牵涉保险契约之主观承保范围 (主观除外危险)的问题。对此,台湾保险法第29条第2项已明定:“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则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损害,保险人是否得免责,即不可单纯地以最大善意原则问题看待之,而却应尊重保险法对主观承保范围所为的立法决定。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依通说及向来实务见解既然均认为仍属保险人应负责的范围内,自然不应再以其行为违反最大善意为由,而使保险人免责。因此,上述“台湾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2141号判决的见解并不妥当,应以后来的1998年度台上字第2551号、2001年度台上字第1257号判决为妥。
六、诚信原则与责任保险中的利益冲突
(一)案例事实
甲拥有汽车一辆,除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外,并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任意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契约,约定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某日甲之子丙(19岁)驾驶该汽车外出,不慎撞及行人丁成伤。丁诉请甲、丙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于诉讼中,丁提出新台币252万元之要约,甲通知乙公司参与后,乙公司表示仅愿于220万元范围内同意该和解,致甲、丁间之和解不成立。两造续行诉讼后,法院判决甲、丙应连带赔偿丁315万元(省略尾数)及迟延利息确定。嗣后乙公司仅支付300万元之保险金。甲因认权益受损,诉请乙公司赔偿甲、丙所额外负担之赔偿责任、迟延利息、诉讼费用及第三审律师费。乙公司抗辩其所负责任以保险金额为上限为由而拒绝之。
(二)判决摘要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08年度保险上易字第5号判决支持一审决定,认为:保险人仅愿赔偿220万元,而置对于被保险人有利之和解条件于不顾,使被保险人无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终致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315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远超出原可预期成立之和解金额,堪认保险人拒绝同意被保险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者,并无正当理由。保险人应同意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和解,难认保险人已依系争保险契约之债务本旨,履行系争保险契约。保险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应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与被害人间诉讼所支出之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应对被害人支付的迟延利息。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被害人所负超过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315万元-300万元=15万元)。
(三)评析
1.责任保险中的利益冲突
台湾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依此,保险人得于保险条款中为和解参与权之约定,一般责任保险实务上亦均有此一和解参与权条款。和解参与权之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为定有责任保险契约,而随意对于第三人(受害人)承认超过实际责任范围之赔偿责任,或与第三人达成不合理之高额和解或赔偿,致有害于保险人及危险共同体之利益,[19]故有其正面之意义。
但因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应负之责任,原则上以保险金额为限,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通常并无上限,故可能发生保险人藉由拒绝同意和解条件,来迫使被保险人以诉讼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若判决结果低于原和解条件,保险人即可获得减少给付之利益;但若判决结果高于原和解条件,则主张其保险责任以保险金额为上限,使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为责任保险所隐藏的利益冲突问题,应予适当解决。若容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之利益在诉讼上冒险,来追求自己降低责任之利益,显然有违反诚信原则之虞。
2.保险人之适当和解义务
为避免保险人滥用和解同意权,致损及被保险人之利益之结果,台湾学说上曾提出数种解决方法。
有参考英美保险法通例认为:“保险人有参与和解之权,相反自被保险人立场言,此亦系其应尽之义务。上述保险人之和解义务,系来自双方当事人之共同利益关系,固尤甚于纯粹之契约关系……”;[20]有学者不但直接肯定保险人负有和解义务,[21]并主张应将保险法第93条后段修正为“依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和解方案,保险人应付之赔偿金并未逾越保险金额,而因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致和解不成立;如诉讼结果,被保险人应负之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保险人对于该超过部分,亦应负赔偿责任。”[22]
此外,亦有参考德、日学说,从责任保险之机能出发而认为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之给付义务,并不限于责任确定时之给付保险金,更包括于责任确定过程中对第三人赔偿请求之防御(防御义务)在内。[23]此项防御义务之具体内容,系指为被保险人进行适当抗辩,如第三人提出适当之和解条件,
则保险人应有同意该和解条件之义务(又称为“和解义务”),否则即属不适当之防御。
上述各种学说见解的说明角度虽略有差异,但结论上均肯定责任保险人负有适当和解的义务,本文亦赞同之。此项义务之基础在于诚信原则以及责任保险之权利保护机能,可解为系责任保险契约上之附随义务。[24]若和解条件并无明显偏离被保险人实际上应负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有同意该和解条件之义务。惟个案中之和解条件是否明显偏离被保险人之实际责任,应依客观情况个别认定,不宜仅以和解条件未逾保险金额,即认为保险人有同意该和解条件的义务。但因保险人通常较被保险人更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故应承担此一判断风险。若事后法院判决认定之赔偿责任数额高于原和解条件,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义务违反并无过失,始能免负违反适当和解义务的责任。
3.违反适当和解义务之效果
保险人违反适当和解义务时之法律效果如何?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基础何在?影响被保险人于诉讼上之权益甚巨。
(1)侵权行为
曾有判决认为,保险人对于符合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利益之和解拒绝同意者,被保险人得依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5]此一见解除了可能系受被保险人主张之影响外,[26]或亦系因学说上有提倡应参考美国法以侵权行为处理,故采此见解。[27]
惟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系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之首要构成要件为“权利”之侵害,而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和解,并未侵害被保险人之 “权利”,纵被保险人因而负担较高之损害赔偿责任,亦仅属“纯粹经济上损失”,不符本项之构成要件。而同条项后段之侵权行为,须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为必要。被保险人因负担较高额之赔偿责任,固属受有“损害”。所谓“善良风俗”,通说系指国民的一般道德观念,则保险人拒绝同意和解,尚不至于到达违反一般道德观念之程度,故违反适当和解义务时,亦不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侵权行为。[28]又因保险人之适当和解义务系自诚信原则以及责任保险契约之机能与目的解释而来,现行法律并无具体之明文规定,故保险人违反适当和解义务时,亦未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亦无构成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可能。
(2)债务不履行
适当和解义务既可认为系责任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有之附随义务,保险人违反此一义务致被保险人受有损害时,即构成不完全给付。[29]因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除了因给付迟延对第三人应给付之迟延利息外,尚包括其对第三人所负担且逾越原和解条件数额之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得依民法第227条第1项、第2项向保险人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惟保险人应依债务不履行负责者,仅限于被保险人因此对第三人所负担之迟延利息及逾越和解条件之责任,不包括该诉讼中之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因为依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人本即应负担此等诉讼上之必要费用。
4.令保险人负担超过保险金额之责任,有无违反对价平衡原则
依前述理论处理结果,保险人依约给付之保险金加计不完全给付之损害赔偿后,其最终所负之责任将逾保险金额。然保险人系依保险金额核计保险费,被保险人如可获得超过保险金额之补偿,是否有违保险契约之对价平衡原则?就此笔者采否定见解,因为对价平衡原则仅适用于保险给付,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之外的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则系因其违反适当和解义务所生,与其承担危险之对价无关。责任基础既有不同,自然不能均以对价平衡原则衡量之。况且此部分的责任并非当然存在,保险人本可藉由适当履行其和解义务而避免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发生。因此,在责任保险人违反适当和解义务时课予其不完全给付之赔偿责任,无违对价平衡原则。
七、结语
从本文整理的案例类型可知,诚信原则在保险契约履约纠纷的处理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其不仅可用以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可以用来排除部分要保人滥用保险制度来获得不当利益,有助于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与运作。经由实务上运用诚信原则处理的若干案例,也可以凸显保险法不够完善的部分,进而作为将来保险法修正时的重要参考。就本文所举案例观之,要保人订约时违反据实说明义务,事后并故意拖延请求给付保险金来规避保险人解除契约的可能性,应该在法律中明文加以排除;台湾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条款的事前审阅期及其违反效果,不符合保险之特性与一般要保人之利益,且有遭滥用的可能性,应排除其对保险契约的适用;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保险事故发生者,应依保险法中有关主观除外危险的规定处理之,不宜上纲至诚信(善意)原则,导致架空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人利用和解同意权使被保险人承担超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来追求自己降低责任的机会,不符诚信原则,应从理论上课予保险人适当和解之附随义务,若有违反,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作者系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暨法学院副教授、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博士。(编者按:本文行文依作者写作方式,尽量保持论文原貌。本文未作特殊说明者,皆为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
[1]台湾民法第148条规定:“(第1项)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 要目的。(第2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2]本条事后经改列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
[3]李钦贤教授认为,此时应依诚信原则直接拟制保险契约已成立生效,令保险人负契约上责任。参阅氏著:“论承诺前被保险人之死亡与人寿保险契约之成立──评‘台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号判例”,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2期。
[4]关于此处保险人之缔约上过失责任,请参阅拙著:“从保险单、预收保险费论保险人之缔约过失责任”,载《法学丛刊》第179期;另收录于拙著:《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4页以下。
[5]现行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行政院金管会2010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号函修正)第3条第2项、第3项。
[6]台湾保险法第58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7]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8年度保险字第45号判决。
[8]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0年度保险上更(一)字第4号判决。本件判决之进一步评 释,请参阅叶启洲:“拖延 申 请 保险 给付 与 权利 滥 用 ”,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82期。
[9]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第1项)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第2项)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第3项)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10]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30-131页。
[11] 亦即将2年除斥期间的规定,限于保险事故未于订约后2年内发生者,始有其适用。参阅江朝国:“保险法第64条据实说明告知义务之探讨——以第64条第3项除斥期间之适用为中心”,载《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叶启洲:“拖延申请保险给付与权利滥用”,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82期。
[12]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系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13]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系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14]叶启洲:“人寿保险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契约审阅期间之问题研析”,载《保险专刊》第28卷第1期。
[15]同上注。
[16]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规定:“(第1项)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第2项)前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其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17]本件判决之详细评释,请参阅叶启洲:“论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与最大善意原 则”,载《月旦法学杂志》第48期;另收录于拙著:《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39-62页。
[18]桂裕先生虽谓违反最大善意原则者,“保险人得据以拒却责任或解除契约”,但 其系以违反据实说明义务(第64条)及特约条款(第66条)为论述对象。参见氏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0页。“台湾最高法院”欲以之推论出“所有违反最大善意原则者,保险人均得据以拒却责任或解除契约”之结论,尚嫌武断。
[19]刘宗荣:《新保险法》,作者发行,2007年,第397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496页;叶启 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305页。
[20]王卫耻:《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214页。
[21]施文森:《汽车保险及其改进之研究》,1991年自版,第123-128页。
[22]施文森:“保险法部分修正条文之研讨”,载《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8年自版,第295页。刘宗荣教授亦采同一见解,参阅氏著:“论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评台南高分院2008年度保险上易字第7号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2期。
[23]陈雅萍:“论责任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时之参预权与其为被保险人利益之防御义务”,国立政治大学保险研究所 硕士论文,1994年6月,第5、103-104页。王卫耻先生甚早即参考英美法例提倡保险人之防御义务,并对现行法第91条未将抗辩定为保险人之义务多所批评,参阅氏著:《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213-214页。
[24]同注[22],第171页。
《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