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权法权结构的回溯和厘界

刘洪岩

    内容摘要:环境公益诉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与基础,是实体性环境权能否实现的程序性保障。实践中,环境公益诉权研究在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创新与重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与超越的现实价值被低估。重新对环境公益诉权法权基础 “元问题” 进行回溯与追问,重新厘界环境公益诉权的法权向度,并由此对环境公益诉讼目标实现和环境权益维护确立新的价值与目标,成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关键词:法权;环境公益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人权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公益诉权(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Right of Action)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为捍卫社会公共利益与环境的健康完整性,依法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的法定权利,最早起源于 20 世纪 50 年代至 60 年代的美国。美国的工业化开始于 18 世纪末和 19 世纪初,这个时期被称为 “美国工业革命” 时期,标志着美国从以农业为主的经济转向以工业为主的经济。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观念总是或多或少地领先于法律。” 就像其他任何国家的工业化一样,美国的工业化进程同样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促成了美国公众对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和环境权益的诉求主张。随着美国《清洁水法案》(Clean Water Act)和《清洁空气法案》(Clean Air Act)的颁布,环境公益诉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
    20 世纪 70 年代至 90 年代,环境公益诉权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正是由于公众和环保组织提起诉讼,迫使政府和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在其他国家如印度、菲律宾等,也开始探索环境公益诉权问题。到了 21 世纪初,环境公益诉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关注,这得益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由于工业化带来的污染,许多国家纷纷修改法律,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欧洲法院和非洲法院等国际和区域性司法机构也开始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我国环境公益诉权的确立相对较晚,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标的和程序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自此,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公众的环境诉权的观念和意识逐年得到提升。
    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和本质是环境公益诉权。环境诉权研究的现实法律问题就是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而所谓的司法救济无非就是指诉讼。没有环境公益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环境权利就只能停留在 “应然状态” ,而当下学界对如此核心的问题关注度极为有限。现实中,诉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架空,任意附加起诉条件、限缩当事人诉权,导致 “起诉难” 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学研究对于法律实务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 “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 。实践中,环境公益诉权研究在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创新与重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与超越的现实价值被低估,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之于环境法学理论研究而言,环境公益诉权研究有助于拓展和丰富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为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提供理论支持;环境公益诉权研究可以明确公益诉讼的原则、目标和功能,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提供理论指导;通过强化权益保护理念,环境公益诉权研究有助于提高人们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权益维护的认知水平。
    其二,之于环境诉讼司法实践而言,环境公益诉权研究有助于揭示生境法益在环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为维护 “应然” 的环境法益提供法理依据和途径;环境公益诉权研究关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解决,为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政策建议和行动指南,有助于推动环境治理从 “事后救济”  转向 “事前预防” ;环境公益诉权学理问题的深化可以为环境司法提供理论支撑,有助于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效果和公信力;环境公益诉权的维护有助于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鼓励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社会生态文化的营造与生成。
    对环境公益诉权 “元” 问题的理论进行回溯与追问,为破解当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野。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只有跳出传统法学理论的解释框架和价值理念,摆脱技术性思辨的逻辑进路,才能有效回应环境公益诉讼 “有差别的主体” 的 “不同利益想象” ,这也构成了本文关注的核心。
    二、环境公益诉权与传统诉权的分殊与厘界
    环境公益诉权是一种建立在诉权概念基础上的延伸性新型诉权,即环境诉权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特定化,它具有诉权的普遍性,但又具备自身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权的核心目的是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和人类福祉。同时,又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公益诉权等同于传统诉权功能的拓展,环境公益诉权与传统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
    从 “目的的证成” 角度,环境公益诉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关注的是整个社会和公众的福祉。传统诉权通常是为了保护个人或特定团体的权益,关注的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环境公益诉权关注的是环境损害、生态破坏等问题,涉及的是整个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利益。传统诉权涉及的损害类型较为广泛,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通常与个体利益紧密相关。
    从 “发生的证成” 角度,环境公益诉权允许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环保组织、政府部门等。传统诉权通常要求诉讼主体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个人或团体。环境公益诉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重点在于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传统诉权的救济方式较为多样,可能包括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等,以恢复受害者的权益为主要目的。环境公益诉权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责任,有助于维护环境公益和环境权益。传统诉权可能仅涉及民事责任或特定类型的法律责任。
    环境公益诉权虽然具有独特性,不能等同于传统诉权,但与传统诉权又存在诸多联系:环境公益诉权与传统诉权都是基于法律的赋权,都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公益诉权与传统诉权的诉讼主体可能重叠,例如,公民、法人等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此外,环境公益诉权与传统诉权在诉讼程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都有起诉、举证、审理、裁决等环节。
    应当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权的独特性具有重要的法律实践意义。首先,可以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使人们意识到环境保护不仅关乎个人利益,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来发展,这有助于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其次,了解环境公益诉权的独特性,有助于法律制定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好地规范和完善环境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保组织、政府部门等诉讼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再次,环境公益诉权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对社会和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这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最后,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权的保障,环保组织、政府部门等诉讼主体可以追究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等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推动环境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实现生态恢复。
    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权为公众和有关机构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监督企业和个人遵守环保法规,强化责任追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权较之传统诉权的独特性,有助于提高环保意识、完善环境法治体系、保护公共利益、解决环境问题、强化监督和责任追究。将环境公益诉权视为一种独立的诉权,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权益,推动环境法治和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公益诉权的应然法维度
    毋庸置疑,权利是现代法律的基础性观念。然而,进化程度较低的法律中,并不存在权利的自觉。
    (一)法律的权利化:环境公益诉权的社会权利进化
    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作为个人或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教育权、医疗保障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内容。环境公益诉权法律上的确立,并行于社会权利的进化之中,且受到了工业革命、福利国家理念及人权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与塑造。从权利观发展的视角来看,社会权益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权形式,其核心在于强调社会公正、平等及经济福祉。通常,社会权利被视为公共或集体的利益和保障,而不仅仅是个人的自由和权益。所谓法律的权利化,意味着权利作为法律制度而得以保护,而这种法律保护的前提,是预定在权利背后具有团体的存在。假使不存在具有共同环境利益诉求的团体,就不会存在环境诉权个人化的空间。“在互不矛盾的限度内,不管从哪种意图出发,个人的主张都不能超越团体生活所必要的范围,这是我们法律的生活得以成立的条件。”
    19 世纪初,欧洲工业革命引发的社会变革导致大批农民转为工厂劳动者,他们面临着剧烈的剥削和不平等待遇,如漫长的工时、微薄的工资和恶劣的工作环境。这一现象激发了思想家对社会权利的深入探求。马克思和恩格斯于 19 世纪中叶提出了坚持劳动者权益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并主张构建一个平等和公正的社会制度。19 世纪末至 20 世纪初,部分国家开始实施福利政策,以保护民众的社会权利,如德国实行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促使国际社会开始全面关注人权议题,《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即为标志,将社会权利纳入人权范畴。此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均在法律上确认了社会权利的法律地位。 “法律规整生活关系,客观法把此生活现象与权利义务关联起来。” 从 20 世纪下半叶到 21 世纪初,众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层面确认了社会权利,并构建了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也在全球推动社会权利的普及和保护。社会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保障个人和集体的基本生活需求,提升人民的生活水平,增进社会福祉。
    随着社会权利观念的深入传播,以及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保护对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将环境人格利益和良好的可持续环境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权利内容,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始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以保障人们的环境权益,并赋予公众环境公益诉权。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精神愉悦,更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宜居的家园。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人类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环境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福利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也促使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采取更加积极的行动。
    随着 20 世纪 70 年代至 90 年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的逐步确立及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逐渐提高,开始参与环境保护行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可以有效地保障环境权益,公民和环保组织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迫使政府和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各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愈发凸显,相继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环境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政策,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和支持,确保环境公益得到保障。由此,社会权利思潮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和发展,公民的环境权益意识也开始觉醒,环境公益诉权在短短半个世纪里得到各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认可和响应,并成为社会权利进化的重要内容。
    综上可知,环境公益诉权属于集体诉权或公共诉权,是一种允许公众为保护社会整体或大部分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尤其是为那些无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弱势群体。公共诉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以及为无力进行自我辩护的人提供法律救济。公共诉权的典型特点是,提起诉讼的人并非直接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而是其他人或组织,他们代表广大公众或弱势群体提起诉讼。他们可能是公民、非政府组织,或者是法人机构。目前,公共诉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例如,在印度,公共诉权已经成为确保社会公正和公平的重要工具,通过它,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法院主张公共利益。在美国,公益诉讼也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动方式,特别是在环境保护、公民权利等问题上。环境公益诉权作为社会权利进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的权利化结果。法律的权利化无疑含有个人主义的意味 , 这是近代以来个人觉醒的结果 , 也是中世纪到近代文化演进的必然过程。
    (二)私力的公权化:环境公益诉权的人权向度
    私力的公权化,也可以称为个人主张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即个人并不单独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而必须依靠公力来主张权利,这意味着将个人权利的主张通常预定在社会生活的前提之下。
    19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权利的进化发展,个人主张社会化的意义日益醒目,所谓社会政策的立法就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体现。作为社会权利重要内容的环境公益诉权,尽管在欧美诸国通过强制性环境权保护的立法加以确立,但并不意味着放任权利人的任意自由行为,而是基于义务本位,通过种种政策加以干涉和调整。 “国家是我们生活的飞轮,它的体制使我们经常想到自己所承担的从环境卫生到托管事务等各方面的责任。” 环境公益诉权中个人的自由虽然受到诸多的束缚,但同时个人的利益亦因此获得诸多的保护。国家之所以强制推行这种保护方法,并非将个人作为单独的个体予以保护,而是为了达到共同生活的圆满,将个人的活动力相互调和而已。从该角度看,所谓环境权益私力的公权化,正是在对社会化的事实应当予以特别强调的意义上通常使用的词语。
    环境公益诉权的确立与第三代人权观的兴起密切相连。第三代人权也被称为团体权或发展权,是在第一代人权(主要包括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和第二代人权(主要包括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人权理论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在人们共同称之为一般意义的道德权利中,不依赖于法律或其他规定承认的权利,有些被称为人权。人权有些时候被理解为理想的权利,有时被理解为凭良心的权利,有时则兼具上述两种含义。第三代人权观主要关注一些集体权利和人类整体的利益,如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自决权等。这些权利强调国际合作和全球公正。
    第三代人权观的发展过程可以追溯到 20 世纪中后期。20 世纪 50 年代至 60 年代,许多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赢得独立,开始关注民族自决、发展权等问题,推动第三代人权观的产生。随着不结盟运动的兴起和发展,南北合作与对话得到推动,为第三代人权观念的形成创造了有利条件。20 世纪 70 年代,发展中国家开始呼吁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改革国际经济体系,以实现公平、平等的发展。这一呼声在联合国大会上得到广泛支持,促进了第三代人权观念的形成。
    1972 年,联合国在瑞典召开首次 “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 ,从而开始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全球努力:环境权成为第三代人权的一部分,得到了全球的重视。它主张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健康和美好的生态环境,需要所有人的共同保护。自 1990 年开始,联合国每年发布《人类发展报告》,将人权、发展和环境等问题纳入其中考虑,强调发展权的重要性。这进一步推动了第三代人权观念的发展。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多部关于第三代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宣言,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为这些新的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斯德哥尔摩会议后,1993 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更明确地指出了环境保护与人权的关系。在此次会议上,人们有权生活在无污染的健康环境中获得公认。2012 年,联合国设立了环境人权报告员的职务,负责研究环境问题对人权的影响。此举进一步确立了环境人权在国际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到了 2015 年,联合国通过的《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关系,从而促进了环境人权作为基本人权被广泛认可。
    2021 年 10 月 8 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第 48/13 号决议,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成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2022 年 7 月 29 日,联合国大会再次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标志着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得到国际法上的确立和承认,并逐步纳入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体系之中。自此,环境人权实现了从 “应然权利” (未经法律认可的权利)向 “实体权利” (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蜕变和转化,也为环境公益诉权奠定了实体法根基。
    现在, “人权” (human rights)这个措辞比 18 世纪的 “自然权利” 或 “人的权利” (rights of man)都更为通用。但是无论它们是消极的抑或积极的,也不论如何称呼它们,人们都认定它们平等地属于个体,而不论其性别、种族、宗教、天赋和功过 , 并且为各种各样的特殊道德姿态提供一种根据。环境人权在国际法层面的确立,无疑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人权价值的法理正当性。尽管当下对环境人权的认知争议颇多,但其对环境公益诉权法权理论重塑和司法实践可圈可点的积极意义不容小觑。
    首先,国际法对环境人权的确认,强调了环境保护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使环境问题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环境公益诉权夯实了法理的正当性基础,使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解决环境纠纷的司法手段,还具有保护人权的重要价值。
    其次,促使各国政府制定和实施更加完善的环境法律法规,这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坚实的国内法依据,增强了环境公益诉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再次,促进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各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完善环境公益诉权制度,共同应对全球环境挑战。
    最后,有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认知。公众在了解环境公益诉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正当性后,更愿意参与环境保护行动,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
    此外,可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公正的制度保障。司法机关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借鉴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确保诉讼结果符合公平正义。
    第三代人权的兴起回应了全球化背景下的不平等、贫困、环境和文化等问题及环境人权的发展诉权。环境人权得到国际法层面的确认,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价值重塑的法理正当性,有力地助力环境人权保障的现代化进程,强化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共同责任,以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公正、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四、环境诉权的实在法基础
    从科学的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 “人不可能将其一出生就享有的天赋权利带进社会,只有在他进入社会之后,他才可能享有权利,因为只有这时他才与其他人发生了关系。” 如果抛开社会生活的实践去讨论太过抽象的 “权利” ,显得太过于缺乏生活的现实性。因为 “现实的人性恰恰由不同种类的人所组成” ,环境公益诉权法权基础的回溯不能脱离实在法的社会现实根基。
    (一)获得性权利:环境公益诉权的宪法权利生成
    宪法权利是由一国宪法赋予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们是法律体系的基础,并为公民和政府的行为提供了指导和限制。基本权利之所以带有一种普遍有效性要求,是因为它们只能从道德的角度获得论证。这些论据论证了确保这些规则为何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这些规则为何对每个人都有好处。各国宪法中与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目前,环境公益诉权被规定在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其中包括巴西、墨西哥、哥伦比亚、阿根廷、厄瓜多尔、秘鲁、玻利维亚、乌拉圭、法国、意大利、瑞士、芬兰、南非、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韩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及对环境问题的诉讼权利,并为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有关环境公益诉权的宪法保障形式多样。其中,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原则,例如,可持续发展、预防为主、污染者承担责任、公众参与等,这些原则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实施提供了理论指导和法律依据。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如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等,这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有的国家宪法则明确规定国家有责任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实施提供了国家层面的支持和保障。有的国家宪法要求国家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法规,以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也有国家的宪法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明确的宪法支持。
    此外,一些国际公约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权制度,如《里约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等。
    尽管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环境公益诉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环境公益诉权能够得到各国宪法及法律的确立和保障,足以体现出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这极大地促进和推动了环境公益诉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二)实在性权利:环境公益诉权的实体法规制
    人们不是生来就有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但他们生来都是集体的一员,并且由于这个事实,他们有服从和发展集体生活的一切义务。与环境公益诉权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被确立在各国环境法律法规,以及与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中, “在此我们看到,在公民民主社会的核心部分,存在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之间令人羡慕的互惠关系” 。
    为保障环境公益诉权的实现,各国的立法方式有所不同。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和程序,为环境公益诉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此外,通过颁布特别法的方式,确立环境公益诉权的正当性基础。例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进行评价的程序和要求,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的行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在环境信息公开法中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可以对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再比如,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
    除上述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与环境公益诉权有关,如土地管理法、自然保护区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审理、赔偿等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也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实施提供了实体法支持。
    环境公益诉权在各国实体法上的确立,对环境公益诉权的实现和保障具有重要的决定性意义:实体法基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如公民、法人、环保组织等,使得这些主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体法基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损耗等,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实体法基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包括起诉、举证、审理、裁决等,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法律指导;实体法基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包括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提供了法律支持;此外,实体法基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有助于维护环境公益和环境权益。
    环境公益诉权的实体法基础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有助于公共利益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各国政府对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重视,对环境公益诉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同样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环境公益诉权制度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得到不断推广和完善,更好地助推了公众的环境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五、结论
    环境公益诉权,作为社会权利的进化结果和法律权利化的实际产物,其内在的人权价值在国际法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环境法规中得到了确认,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新的理念和价值构建视角。
    环境公益诉权作为集体诉求或公共诉权的人权价值体现,某种程度上调整和修正了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法律观念,为以环境人权保护为价值体系的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体系的重塑,提供了关键的学理资源和价值支撑。
    对环境公益诉权法权结构的回溯和界定,一方面,为环境公益诉讼的 “利益诉求” 提供了探究的视角,为重新审视和反思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价值基础提供了深度的学理讨论空间;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权的人权价值重构,能更有效地回应和契合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挑战及学术研究的需求,并为推动环境人权保护在环境司法实践的有效落实,提供有益的学理参照和制度支持。
    作者:刘洪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博士后合作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来源:《人权法学》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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