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做法不符合司法规律
刘仁文我们经常讲要按司法规律办事,司法改革要尊重司法规律。但到底何为司法规律?要说清楚何为司法规律不容易,但可以确立一些基本思路,并且可以列举一些例子,说明它们不符合司法规律。
首先,我们研究司法规律,是不是可以回到一个原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现在有的办案机关缺乏应有的恻隐之心,比如说经常会看到一些公判大会、公审大会之类的。现在被告人出庭受审不穿囚服了,这是一大进步,但是还要坐在一个类似囚笼的受审席里。从心理学角度看,坐在哪个位置受审不仅会使法官和陪审员对被告人产生有罪或无罪的先入为主的印象,而且也会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产生影响。现在这样的法庭设置事实上使被告人成为受审的客体,而不是参与诉讼的主体。法官和陪审员很容易对他产生有罪推定的印象,他自己也容易产生自卑和焦虑的心理。从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我们应当改革刑事法庭的设置方式,让被告人与自己的律师坐一起,与检察官正面相对,这样既方便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交流,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
第二,讨论一些做法时能不能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即一切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都要在法治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指引下,积极地从每一个细节上去推动,而不能借口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说长期以来我们就是这样做的而不改进。如果树立了这样一个思路,很多问题就好解决了。比如说经常有那种团伙作案、共同犯罪的,这一个人在这里审理,另外一个人在另外的地方审理。共同作案有利害关系,当庭要对质。分开处理,异地管辖,彼此不对质,对于发现事实的真相就不利。
实践中还经常有这种做法,共同犯罪的团伙成员,把他们抓了分别关在看守所里面,其中一个跟律师说,你找某某可以证明这一点,但是某某被关在里面,看守所对律师说,你不是他的律师,你不能见。但他作为证人对发现事实真相有用啊,不能说他被抓了,连律师取证也不让见了。各个部门形成这样那样的规则,很多类似情况长期就这么做了。要改变这些做法,有些可以修改法律,有些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原则范围内,根据司法规律的要求,直接做出改进,这样一不伤害到被害人,另外也完全符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为什么不改进呢?
第三,刑事司法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因小失大。例如,有的犯罪团伙利用孕妇去从事贩毒等犯罪活动,这些孕妇被抓后,看守所说这些人不能关,就又放出来了,导致她们更加大胆地去犯罪。不能因为她是孕妇就不关甚至就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呀,可以从人道主义出发,将涉嫌犯罪的孕妇关到一个人性化的场所,以免影响婴儿发育。同理,现在一些看守所和监狱,对有严重疾病的甚至是有艾滋病的人,就不接收。不能因为他是艾滋病人或者有其他病就让他逃脱法律的制裁呀,只能说应为这些人设置特殊的监所,比如说要有条件对他们进行治疗等。
再如,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才6个月,就要遭受开除公职等严厉的后果,它毕竟与杀人犯、强奸犯等严重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呀。所以我们一些制度的设计,不能因为小的目标而牺牲大的目标,不能为了取得小的效果而损害了大的效果。
第四,司法追求的目标,决定了在法庭,真理只有愈辩才能愈明。司法规律要求在法庭这样的场所内,要容得下不同意见,允许有强大的对手。只要在法律范围内,我们就要允许被告人及其律师把辩护的职能发挥到极致。当然,我们要反思今天所面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撕裂,采取切实措施推动形成彼此尊重、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