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重新认识公证制度法律价值
孙宪忠目前,民法典编纂已经引起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但是与民事权利的各种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公证制度,不论是研究还是立法,似乎处于相对“冷冻”状态,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护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公证和民事权利制度的密切联系点就是:不论是享有权利还是行使权利,都需要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权利的产生和变化需要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在全部证据系列中,公证的证明力处于顶端位置。民事主体需要行使权利而要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时候,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需要当事人举证,而举证和质证的关键是,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者责任有内在关联。这些要求很高,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自己都很难做到。
例如,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机关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可是,有些资料登记机关无法查阅,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可信度不高。比如,除了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所有权人?其他所有权人对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态度怎样?这样的问题,出卖人自己很难说清,登记机关也很难决断。如果借助于公证,这些问题都很容易解决。
至于诉讼中的公证,地位和作用就更加重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把公证证明作为不受质疑的证据类型。换句话说,只要有公证书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会认可。从国际民商法实践经验看,公证在不动产、继承、涉外民事关系证明方面的作用完全无法替代。
正因为这样,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在法律事实这个环节明确引入公证,建立公证直接证明民事权利发生以及消灭的法律制度。公证因此在法学上被称为“准司法行为”。这一点也是我国法学界、司法行政部门和立法者需要认识到的,因为我国过去普遍的法律观念并不这样看待公证,很多人把公证行业理解为一种营利性的法律服务业。立法受这样的认识限制,始终不能在民事法律中承认公证的独特作用。
在公证制度建设上,法律界及立法者重新认识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非常必要。如果能够及时转变观念,做好顶层设计,加强立法保障,推进体制改革,搞好机制创新,我国公证业将获得新的发展,为公民权利保护和市场经济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来源:法制日报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