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坤: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
方乐坤【摘要】 侵害安宁利益的事实类型有信息媒介侵扰、不可量物侵入、观念妨害、“凶宅”侵害、惊吓损害等。欲实现对于自然人安宁利益的充分保护,须摒弃既有的法定人格权比附保护模式。在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编中将安宁权增设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以摆脱相关司法实践中人格利益保护不力、权利依据不明等适法困境,回应审判实务对安宁权概念的确认,满足信息时代民众加强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安宁权应被概括为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具体人格权,其与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法益、相邻权均有不同。
【中文关键词】 安宁利益;安宁权;具体人格权;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人们社会生活关系的密集化使得个体安宁利益遭受侵害成为可能,现代信息社会对人们活动领域及活动方式的拓展则加剧了这种可能,因而,自然人安宁利益保护问题理当得到应有的立法关注和处置。在如何保护自然人安宁利益问题上,我国学界目前所做的专门研讨甚为少见;虽有个别学者早已述及安宁利益独立成权的问题,[1]但多数学者仍习惯于将自然人安宁利益视作隐私权的内容加以讨论。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亦多有法院按照隐私权的解释思路实现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保护;且在我国现行法确立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以前,由于受《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指引,有法院甚至将自然人安宁利益纠纷案件归为名誉权纠纷案件加以审理。实际上,安宁利益与作为隐私权核心内容的私域信息保密利益以及名誉权所要保护的客观名誉利益均不能等同,在既有的具体人格权框架内解释和植入安宁利益,均会限制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充分保护。
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共识。为了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例编纂上,部分学者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呼声由来已久,[2]这一立法建议亦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采纳。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将人身权(人格权)与财产权并列,予以强调保护;[3]亦说明人格权保护已成为执政党治国理政的重要议题,充分保护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将成为未来民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基本取向。在此背景下,跳出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既有解释路径和保护框架,以充分保护自然人安宁利益为宗旨,对实践中侵害自然人安宁利益的情形予以类型化梳理,以此为基础论证对安宁利益进行权利化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有显著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
二、安宁利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
立足侵害形态的典型性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的标准,可将侵害安宁利益的主要事实类型归纳如下:
(一)信息媒介侵扰
信息供给与消费是正常社会交往的必经环节,但若信息供给违背接受者意愿而侵入其私领域,则会造成对安宁利益的侵害。此类侵害多通过电话、广告传单、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方式进行,是为信息媒介侵扰。依加害人行为目的不同,信息媒介侵扰可被区分为商业经营性的和非商业经营性的。[4]欧美国家司法实务关注较多的是企业经营者的商业广告扰民纠纷案件。德国联邦法院在同类案件(BGHZ 106,299)的判决中声称:“依现代社会生活及市场经济运作,发送广告传单,固属通常,但住宅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张贴告示,拒绝于其信箱投入广告资料时,对于继续投入广告资料的广告者应有不作为请求权,盖其违反侵害他人不接受广告的自主权”;“广告者应采取可能的法律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被害人的侵害”。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车辆广告妨害纠纷的裁判中,同类案件的加害人强使他人接受信息的行为(Aufdrigen von Informationen),被认为使他人成为“被掳的听众”(Captive audience),侵害了他人“拒听的权利”(Right not to listen)。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才)1022号判决中,就原告乘客因不堪忍受长期被迫收听地铁的商业宣传广播而要求被告停止广播并支付慰抚金的诉请,尽管三审法院立足宣传广播之确保地铁安全运行的正当价值给予了否定,但均于裁判说理中认可:“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原即享有不见不想见之物,不听不愿听的声音这一类的自由”。[5]
信息媒介侵扰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安宁利益的常见形态。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在各种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信息媒介侵扰已经成为侵害自然人安宁利益的最大“杀手”。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分别以“安宁”、“不可量物”、“垃圾短信”、“骚扰”为主题词进行全文同篇搜索。在搜得的107件有效案例中,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利益纠纷案件是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的2.45倍;商业经营性侵扰安宁利益案件是非商业经营性侵扰安宁利益案件的2.57倍;在这些信息媒介侵扰案例中,侵害安宁利益的典型行为主要包括:1、商家误登电话号码致使居民生活受严重侵扰的行为。如“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权纠纷案”(下称“李跃娟案”)、“宋淑兰与为您服务报社侵犯安宁权纠纷案”(下称“宋淑兰案”)[6]和“李某某诉超市侵权案”(下称“李某某案”)。[7]2、通信经营方擅发广告短信侵扰用户的行为。如“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下称“阮益泳案”)。[8]3、非商业性的电话、短信侵扰行为。如“倪某某诉陈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下称“倪某某案”)。[9]对信息媒介侵扰的防治是我国当下民众安宁利益保护所须面对的首要任务。
(二)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入
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入是侵害安宁利益的传统形态,常发生于相邻关系场合,主要表现为环境噪声、恶臭气体、振动、电磁波等不可量物对住宅安宁的侵扰。在横田基地噪音公害诉讼案(飞机夜间离、着陆的噪音扰民纠纷)中,日本司法实务创设出保护居民环境安宁利益的人格权——“平稳生活权”,其目的是以人格权保护作为公害防止请求权的依据。此后,关于环境污染设施的各种侵害防止法案,多以“平稳生活权”作为依据。在日本,该权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环境公害、频繁的电器使用、街头宣传车及扩音器、暴力团体的事务所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164号判例中,针对居民楼增建机房内配置的冷气压缩机发出的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容忍度的噪音扰邻行为,法院将其界定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宁之人格利益”的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审法院依有关相邻关系禁止气响侵入之规定拒绝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裁判逻辑,支持了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此例被认为超越了传统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创设性意义。[10]在美国,安宁利益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其司法保护甚至扩展至家庭成员间、雇主在工作场所对其雇员、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对他人的安宁侵害纠纷场合。[11]
在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务中,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占有全部安宁利益侵害案件约1/3的比例。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法院多以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为依据,按照物权损害救济思路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就其中人格利益损害提出的救济诉请则不予支持。亦有法院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安宁利益救济诉请持支持立场。在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侵害安宁利益的典型行为主要包括:1、铁件加工厂噪声扰邻行为。如“杨寒秋诉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噪声污染致精神损害赔偿案”(下称“杨寒秋案”)。[12]2、开发商于居民楼内安装自来水增压设施所生噪声扰民的行为。如“朱玲诉沁阳市金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排除妨碍纠纷案”(下称“朱玲案”)。[13]3、承租户在出租屋内加工钢材所生噪声扰邻行为。如“荆某与姜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14]
(三)观念妨害
在英美法有关私人妨害的制度体系中,相对于相邻关系场合下对土地、房屋造成的物质性侵害而言,另有一种无形损害概念被称为观念妨害。观念妨害指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上的不雅观的或者审美上令人反感的行为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反感、不快等主观妨碍。在观念妨害中,邻人的不雅观行为妨害了不动产权利人使用不动产时本来不应当被剥夺的美好感受,构成对不动产权利人居住安宁利益的侵害。例如生活中出现的裸居扰邻事件[15]即可被归入观念妨害的范畴。在英美法中,一般的观念妨害不构成妨害,不会导致禁令救济;只有极端的观念妨害才会受到禁止,如在邻地上开办妓院、性用品商店、火葬场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观念妨害制度,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情形往往通过“视觉卫生权”的概念加以规范。“视觉卫生权”作为一种尚未法定化的人格权,亦谓要求避免使自己看见某些不洁、不雅或者其它可能对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或物体的权利。[16]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医院因太平间选址距离民居太近被法院判令择址另建的案例。[17]在笔者看来,观念妨害制度、“视觉卫生权”旨在维护人们日常生活中本即享有的不见不想见之物的自由,其所指向的客体仍是自然人所应享有的安宁利益。
(四)“凶宅”侵害
住宅吉祥与安宁是我国普遍存在的民俗文化心理,是与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相连结的特有价值观念和取向。住宅内若有死人事件发生,该住宅即会被视为“凶宅”,成为人人忌讳接触之地。权利人的住宅吉祥与安宁利益是为我国司法实务所认可的。比如在“汪习国诉李光枢因装潢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我国理性人的一般心理规律,在一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不祥之地’,对居住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必然产生障碍,不可避免地会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该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朴素情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进而认为装潢承揽人因未尽到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对新房内装潢工人死亡致房主精神损害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还特别撤销了一审判决,明确支持了房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18]在“胡京树诉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西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案外人在租赁房内病死事件对房屋居住及变卖价值的减损影响亦得到了法院认可。[19]另在“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 “肖某等诉杜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1]中,卖房人未及时披露“凶宅”信息,已被法院确定为买房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事由。可见,在涉“凶宅”类的案件审判中,房屋权利人的安宁利益损害已表现为某种纯经济利益的贬值损失。
(五)惊吓损害
惊吓损害的概念源于英美法中的“nervous shock”。冯·巴尔教授则将其界定为一种“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schocksch?den)。[22]在我国民法著述中有不同的称谓,其基本含义是指由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有精神疾病或其它严重后果之表征的极度而突发的精神打击。[23]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24]学理上依惊吓损害的受害人不同,有直接惊吓损害与第三人惊吓损害之分。
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惊吓损害的实例。例如杨立新教授曾举有一例:浙江省仙居县人杨中兴于1990年5月收到一封电报,电报称:杨中兴在黑龙江省呼兰县工作的哥哥被汽车撞成重伤,正在医院抢救。杨家父母得悉此情,悲痛万分,立即从浙江乘车赶到呼兰县,结果见杨兄安然无恙。
经了解,原来系杨兄的同事因与杨兄发生口角,以此恶作剧的方法进行报复。[25]此例中,加害行为即属于加害人故意实施的直接惊吓损害,损害客体其实是受害人在家人平安健康的条件下所应享有的精神安宁利益。在“张立屏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侵犯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妊娠常规体检时,被被告初检为“人免疫缺陷病毒Anti-HIV”抗体呈阳性,后到陕西省艾滋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查,结果为HIV抗体呈阴性。原告遂以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受侵害为由,诉请赔偿精神损失。尽管法院以欠缺因果关系要件为由,否定了原告诉求,但于判决说理中对以下逻辑是认可的,即:该类检测结果具有“特殊性及敏感性”,其对普通人造成的“心理恐惧及精神压力”可想而知;医院在进行该类检测时,应本着对受检对象的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谨慎”地履行“一般的注意和特殊的注意义务”。[26]这说明,同类情形下,当事者的精神安宁利益存在着因他人专业注意义务的疏忽而遭受严重侵害的事实可能性。而在“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殴打原告之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原告见此情形后,当即昏厥,后经救治脱险;受理法院明确支持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27]另在“因工友遇车祸惨死受惊案”中,原告因目睹遭遇车祸的工友身体支离破碎、脑浆迸裂的惨状而精神失常,遂诉请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失。[28]尽管本案法院亦以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为由,否定了原告诉请,但本案情状着实展示了惊吓损害情境中当事者安宁利益受到侵害的另一种现实可能性。
由上可见,侵害自然人安宁利益的情形不乏其例。其中有些情形虽被划入隐私权的规范范围,但其本身展示出安宁利益与作为隐私权核心内容的个人信息保密利益有着显著区别,该两类人格利益侵权责任的性质、目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均有不同;[29]而且,其中的观念妨害、“凶宅”侵害、惊吓损害类型中所包含的安宁利益已不能够完全为隐私权框架下的生活安宁权所囊括。因而,欲实现对于自然人安宁利益的充分保护,构建独立的安宁权作为一项新的具体人格权,不失为一种妥当的立法选择。
三、安宁利益保护:何以赋权
(一)安宁权是基于人类普遍理性的自然权利
安宁权是能够从主体自由、安全这两大目的性价值要求中得以解释的自然权利。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决定了现实中社会个体生存状态的不均衡性,这就使得社会个体生活空间内的精神安宁利益遭受侵害成为可能。安宁权旨在构建一种基于公正的规则,维护个体存在空间,以保证人人均能保有为社会共同体一般道德体系所容纳的基本尊严,都有机会在普遍安全感的精神氛围中充分而自由地保持和发展个性,免受他人不当侵扰。安宁权着眼于个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和谐发展,既与人的主体性价值需求相吻合,也代表着人本主义社会文明的发展要求。
在乔尔·范伯格那里,精神安宁利益属于组成“美好人生基本条件”的最低限度的“福利性利益”;某种意义上,这些利益是人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利益,没有这些利益的存在,也就没有人的存在。[30]在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论体系中,自由和安全是被置于核心地位加以讨论的自然权利。孟德斯鸠以“精神安宁”(tranquility of spirit)表述人的自由概念。在他看来,政治自由的主旨是使人人在安全感的护佑中尽享安宁;为了获得这种自由,需要按照这样的理念来构建政府,即:确保一个人无须畏惧他人。受其影响的布莱克斯通(Black Stone)甚至将个人的安全权(personal security)作为第一位的绝对权利,它由人的法定的、不被打扰的享受其生活以及保持其肢体、身体的完整性及健康及名誉的权利所构成。[31]这种建立于人类普遍理性的自然权利决定着安宁权得到全面而妥当保护的必要性。
自然人安宁利益保护及其所依托“私人生活受尊重权”(隐私权)是欧美人格利益保护理论及立法历程中无法回避的议题,自然人的精神安宁被作为重要的人格要素加以强调。[32]甚至有部分私法学者对安宁权做过正面倡立。如法国19世纪自然法学派重要人物之一Boistel论证过的内心幸福权,即指自然人基于自身生理和伦理存在的必要性而保有其情感自足、精神自由状态的自然权利。[33]其意旨与本文所称的安宁权不谋而合。
(二)确立安宁权符合我国民众价值需求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
一个国家人格权法治的发展,需要有较高程度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权利文化意识作为支撑条件。安宁权的确立,亦需要社会整体价值结构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国民对自我意识、个人幸福、健康和心理安全的追求普遍增长,同时增长需求面临的现实冲突加剧。
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图景是:其一,精神满足在当下中国民众价值需求结构中的地位明显呈上升态势。大量社会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全国城乡居民的消费水平正由温饱型向享受型过渡,[34]生活阶段正由物质主导型向精神主导型发展,精神满足在主体价值需求结构中的地位上升趋势明显,精神生活水平愈益成为衡量现代生活质量高低的重要依据。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正在面临着一个由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社会向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及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过渡。这亦说明,人们的精神安宁利益在主体人格价值结构转型的当下中国理应得到更充分的立法关注;对精神安宁利益的关注与保护,也是对中国社会潜在发展危机的重视,反映了社会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趋势和要求。其二,发达的信息技术助推通信业几乎实现了对民众日常生活的全覆盖,资讯传播频繁的现代生活条件下,个体安宁的自治空间屡屡被各类垃圾信息“攻破”或面临被“攻破”的危险。[35]这使得人们对于高质量生活和安宁而健康的精神状态的追求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被拉大,人们的精神世界的安宁面临着愈益严重的现实威胁。而且,垃圾信息对民众安宁利益的侵害仅是现代信息技术社会中侵害安宁权的一个典型侧面,除此之外,噪音、气体、电磁辐射、光等不可量物以及电话骚扰等传统形态的安宁利益侵害问题亦均存在。可见,从我国目前民众价值需求结构发展状况和净化民众通信消费环境、生活环境的需要看,确立安宁权应有的法律地位是有现实必要性的。
(三)确立安宁权才能实现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精准、充分保护
安宁利益是自然人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免受他人不当侵扰的人格利益。该类人格利益与作为隐私权核心内容的私域信息保密利益、名誉权所要保护的客观名誉利益、个人信息法益以及相邻关系中财产利益均有实质性差异(关于此点,拟于下文有关部分中展开阐述)。实践中往往将安宁利益与上列民事利益相混同,或借助对这些法定民事利益的扩展解释实现对安宁利益的保护;这实际上限制或弱化了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保护。而此种局面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于现行法没有将安宁利益权利化。不确立安宁权的法律地位,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保护终将屈从于对相关法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确立安宁权,才能彻底廓清安宁利益与相关民事利益的界限,形成科学合理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体系,才能实现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精准、充分、独立的保护。
(四)确立安宁权可摆脱相关司法实践中的适法困境
1.解决我国法院处理安宁利益纠纷时缺乏直接权利规范依据的问题
我国现行人格权法中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均不能完整而独立地表达自然人精神安宁的价值诉求。由于《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处理非常有限,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将包括安宁侵权在内的很多其他人格侵权被不当地归为名誉侵权的混乱现象,以致于对相关事实的调整存在明显分歧,这极不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和法制权威的维护。在现行法确立了隐私权制度以后,部分法院则更多地将主体安宁利益纳入隐私权的统一保护范围之内;但安宁权与隐私权毕竟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人格权类型,以隐私权的制度体系保护安宁权,容易削弱对于自然人安宁利益的保护。同时,部分法院以一般人格权概念涵摄保护安宁权的处理模式,亦无法满足目前强调保护自然人精神安宁利益的实际需要。若在制度上将安宁权确立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则可克服这些司法困局。
2.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中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保护不力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多涉及安宁侵权问题的是因噪音、气体等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36]作为私法空间,相邻关系场合富含了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以及人身安全、自由等多方面的民事利益,人格与财产利益有着事实上的紧密结合关系。因而,此类案件的原告方往往在提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害救济诉求的同时,也会基于安宁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出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等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大多会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所遵循的是物权损害救济的逻辑规则。针对案件中原告方基于安宁(隐私)侵权诉由提出的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法院多将其混同在相关的财产权益诉求中而不予回应,即便部分判决明确认可原告方遭受安宁侵权的事实亦是如此。个别判决对当事人的安宁权益诉由虽有回应但亦明显不当。例如在一起因改装换气扇致油烟气侵害邻里的案件中,法院仅支持了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而驳回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其他诉求;对此,法院的解释是:赔礼道歉“属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安装换气扇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造成损害”。[37]基于案件中原告同时遭受安宁侵害的事实,法院未尝不能处以赔礼道歉的救济;而判决说理舍安宁权而言名誉、荣誉权,环顾左右而言它,未中肯綮。总体上讲,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中受害方相关人格利益损害的救济力度是不够的,需要有新的路径加以化解。
在如何救济相邻关系场合下因噪音、气味等侵扰受到的非财产损害问题上,葡萄牙司法界和学术界根据本国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毫无争议的认为,在健康权之外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人格权——休息和安静的权利(direito a saude e ao repouso)。根据休息和安静权损害救济逻辑,相邻噪音侵害中受害者的人格利益均能得到妥当维护。在诸如1977年的里斯本市中心居民因地铁修建过程中的噪音污染索赔案以及有关保护个人免受学校活动场造成的侵扰、保护个人免受养猪场发出的难以忍受的噪音和臭气之侵扰的判决中,国家保护宪法授予公民的休息和安宁的权利均得到了支持。葡萄牙法院的司法实践受到了巴尔教授的极力推崇,他认为此种做法“恰恰是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在整个欧洲的法律体系中都应援用、发展这一权利。[38]
综上,宜从我国相关案件中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保护不力的实际出发,借鉴葡萄牙司法实践,确立安宁权应有的法律地位
3.解决惊吓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不明问题
产生于英美法中的惊吓损害,因应了普通法固有的“损害—救济”的权利救济思路。而惊吓损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入法”始终面临着能否与其固有的“权利—救济”规范思路相吻合的问题。就此,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惊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归结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身体健康法益保护的规定。但是,此种归入思路有赖于从立法论的角度将现行法中保护的健康权的客体范围作扩大解释,这在德国是缺乏充分的既有立法意图支撑的,所以此种扩大解释很难做到。[39]我国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多,法官在判决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首先亦要考虑是否有具体的、特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因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中纳入惊吓损害侵权类型,同样需要回答“所犯何权”的追问。
精神利益的传统民法保护往往呈现出一定的附从性,即在主体物质性的人格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物质性的人格权或财产权提供救济的同时,附带地对权利主体于其中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40]此种做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载体化来消解无形损害的难以证成性。然而,主体精神利益的受损情形是多样的,除了附从性损害之外,仍有独立的纯粹精神损害。现行人格权法中,名誉权、隐私权等有名的精神性人格权制度能够从各自领域实现对主体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而作为纯粹精神损害,惊吓损害展示的主体精神利益则是一种概括性的精神利益,并不能与现行人格权法任何一种有名的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易言之,在现行法层面上,对惊吓损害情形下主体精神利益进行救济是缺乏权利依据的。这无疑是人格权法“权利—救济”规范体系的一个缺漏。
实际上,惊吓损害中加害行为侵犯的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标示自身精神和心灵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格权——安宁权。于此,理应在立法论层面确立安宁权的法律地位,为惊吓损害赔偿提供直接而明确的请求权依据,从而实现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得以表达和保护的全态化。
(五)安宁权概念已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的认可
在我国,已有法院充分认可了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并对该权利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特点作了合理的司法阐释。比如在较早出现的前述“李跃娟案”、“宋淑兰案”和“李某某案”中,针对商家误登电话号码致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骚扰的行为,法院明确认定居民的安宁权受到侵害,并支持受害方的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近年来,随着相关学理讨论的日渐深入,安宁权的概念在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确认和运用愈加清晰。目前,我国法院在立法依据上对此权利概念的解释路径主要有二:一是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框架;二是隐私权的解释框架。前者如法院对前述“阮益泳案”的判决,尽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法院认定的“损害结果不严重”的理由被驳回,但法院明确地将通信经营方擅发短信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原告“自主选择权及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中主动释明安宁权的成立依据。在法院看来,“虽然我国民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宪法和民法同时也确立了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应当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益之中,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样的解释路径和逻辑亦被法院运用于前述“朱玲案”的审判中,该案中开发商安装的自来水增压设施产生噪声扰民的行为被认定为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涵盖了“居民对生活的安宁权”,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61条“居住环境的安宁权”作为支撑。后者如“倪某某案”中,即是将电话、短信骚扰界定为隐私侵权行为,并以“隐私权包括生活安宁权”的说理为依据,其隐私权的解释路径已属显见。同时,对于与侵害安宁权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特点,部分法院亦有较深入的认识。比如在前述“杨寒秋案”中,尽管原告并无明确的安宁权诉求,两审法院仍从铁件加工所生噪声扰民的事实出发认定原告的“安宁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进而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对于被告关于精神损失不符合“严重后果”的抗辩,二审法院从无形损害固有的隐蔽性特征、损害的持续性及屡涉不改等情节予以反驳。
另外,在一些涉及入室盗窃、入室伤害等类别的刑事案件的裁判中,法院亦依据我国《刑法》245条有关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导出“住宅安宁权”的概念,判决中一般均有严重侵犯“住宅安宁权”一类的说理性宣告。[41]
以上情形表明:自然人精神安宁利益的维护作为一个无法回避的法治话题,已经在相关司法实践中甚为明确地体现和得到确认。安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也已突破现有制度构架的局限,获得了司法认可。这些构成了安宁权赖以确立的重要现实条件和依据。
四、安宁权的内涵界定
(一)安宁权是什么
某种意义上,民法应以追求人的精神安宁为依归。只有在法律上始终保证主体在活动过程中的人格圆满和精神安宁,才能把握人的精神幸福这一终极主题。一般而言,因他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痛苦、不快,均是指作为人的精神的安定状态受到了破坏,精神安宁利益的存在具有普遍性。从个体自我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上讲,自然人应该享有一项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免受他人不当侵扰的安宁权,该权利统摄着自然人在权益受侵害时回复内心平衡的所有利益需求。
作为人格权,安宁权的权利属性主要体现为应受尊重性。相应地,排他性权能在该权利内容中居于主导地位。因而,侵害安宁利益的一般类型往往成为对该项权利的内容进行学理概括的必要视角。如上文所述,侵害安宁利益的一般情形主要包括信息媒介侵扰、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入、观念妨害、“凶宅”侵害、惊吓损害等。因而,安宁权应指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具体人格权。
(二)安宁权不是什么
1.安宁权与隐私权
由于受美国隐私权概念体系的影响,国内学者大多将安宁权列为隐私权的内容进行讨论。[42]然而,在普通法世界,隐私权概念极具扩张性,其内容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已然成为一项包含个人信息的选择披露权和私人事务自治权在内的“口袋”权。这难免会造成与日俱增的混乱与矛盾,使得相关的法律分析变得模糊。[43]况且,从根本意义上讲,一项人格权的生成,并不是完全依靠移植或制定生成的,而是特定的内国实践需求借由司法积累和学术总结发展出来的。[44]因而,照搬美国隐私权的概念,并非因应我国人格利益保护需求发展人格权类型的最佳选择。同时,从汉语词义和日常用语习惯上看,“隐私”多指的是“隐秘的私事”,而难以体现出“私生活安宁”来。过于宽泛地界定隐私权的内容,不仅有悖于“隐私”一词的文义,而且会破坏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体系。[45]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的语境中,宜将安宁权从隐私权的概念中分离出来,列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相应地,有必要对安宁权与隐私权的界限作一梳理。
(1)权利的内容和客体不同
笔者认为,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妨碍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权利。根本意义上,安宁权的立法价值在于为个体自由设定独立、完整的私域范围,使主体在此范围内能按照自己的个性和取向享有不受侵扰的安宁精神状态,以实现个体人格发展;其直接权利客体是自然人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所必需的安宁利益。而隐私权乃是自然人拥有的保有其私人生活秘密免于遭受违背自己意愿的外泄的权利。隐私权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私生活信息的私人掌控状态,其直接权利客体是私生活信息的保密性。
关于安宁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问题,国内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后者包含前者,认为隐私权包含私人生活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并进而将生活安宁权的内容细分为“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和“(排除)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46]
笔者认为,以上美国式的隐私权界定法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将隐私权架构为生活安宁权与生活秘密权,并非国内外学界的约定束成,在其核心意义上,隐私权仍被理解为私人生活秘密保持权。例如,国内即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乃指“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或“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在日本,有学者将隐私权概括为“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尽管亦有将生活安宁扩展为隐私权内容的理解,但其认同度远不及对“隐私权即生活秘密保持权”的理解。[47]第二,叠床架屋般地构设隐私权的内容,易使一项简单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过于繁杂,无论对于人格权立法,还是对于相关的司法乃至民众守法而言,均会制造出许多无谓的障碍和麻烦。同时,将自主决定权纳入生活安宁权的内容亦过于牵强。从概念内涵上看,自主决定权实际上属于我国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权,[48]若将其置于隐私权的框架之内,势必造成对于我国法中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冲击。第三,从权利概念逻辑的严谨性上讲,在隐私权的框架之内讨论安宁权也是站不住脚的,一项人格利益不可能既是隐私权又是安宁权的涵摄内容。应该对二者之间的外延界限作出相对明晰地划分,这既符合中国人格权立法的思维进路,也有利于发挥二者在概括相关人格利益上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功能,以达到对相关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
(2)侵害方式不同
尽管侵害安宁权的行为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表现为不当介入权利人的私人领域,但是,该两种侵权行为所包含的一般侵害方式(亦即对权利人私人领域的介入类型)却是截然不同的。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私人领域的侵扰性介入,即故意引发权利人不安的介入。此种介入不会造成对权利人生活秘密信息的侵害,只是侵害了权利人的安宁利益,如果情节严重,构成安宁侵权行为。例如:甲欠乙债,乙不顾甲经济拮据、暂无偿付能力的事实,专门选择春节这一天,纠集一群人到甲的家里静坐,既不四处窥视,也不采取任何暴力行动,仅是赖着不走,搅得甲一家人过不好节。这种情况下,侵害行为实际并未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而仅是搅乱了权利人的精神安宁秩序,理应归入安宁权侵权行为之列。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对私人领域的涉密性介入,即不仅有不当介入私人领域的行为,而且直接侵害了权利人个人信息的隐秘性,包括窥探和泄露权利人隐秘信息两种情形。该种介入侵犯的是个人信息的私密利益,应视为隐私权侵权行为。
(3)侵害结果不同
隐私权受侵害的后果表现为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发生了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外泄,包括个人私秘信息被侵权人窥探或被侵权人向外界披露。当然,隐私权受侵害的后果亦常伴有权利主体精神利益损失。例如,窥探和泄露个人隐秘信息的行为本身亦会导致权利人出现郁闷、愤怒、痛苦等精神困扰,使权利人丧失应有的安宁利益。但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内,此种伴生性安宁利益损失往往被评价为从属性损失,为隐私侵权救济机制所吸收。而安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则表现为私人生活领域内应有的安宁秩序被打破,权利人由此遭受的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损害,此种精神损害并非如隐私侵权那样需要借助个人信息外泄的情事得以表现。
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法院已在相关审判中明确支持安宁权的独立地位,但亦有法院仍在隐私权的框架内理解安宁权。比如在前述“倪某某案”中,针对被告通过微博获取作为名人的原告手机号码后频繁以电话、短信骚扰原告,法院虽然认为被告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但仍将其判定为“对原告隐私的侵权”行为。而按照本文以上分析逻辑,本案被告的行为并非对原告私人领域的涉密性介入,而仅为侵扰性介入;其行为亦未导致原告私人信息的不当外泄,而仅侵害了原告固有的精神安宁利益。因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应被定性为侵害安宁权的行为。
2.安宁权与名誉权
从概念的固有内涵而论,安宁权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甚为明显。安宁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妨碍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权利。自然人是安宁权的专属主体;安宁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所必需的安宁利益;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他人侵扰性介入权利人的私人领域,侵害结果多为纯粹的精神损害。而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人格权。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即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49]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一般为以贬低权利人名誉为目的的侮辱、诽谤等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后果一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50]
需要强调的是,安宁权的客体范围恰能为不被认可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感提供容纳空间。依主流意见,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乃是一种客观名誉,系第三人对权利主体存在价值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是权利主体对其内在价值所具有的感情和自我评价,不被认为是名誉权的客体。[51]但是,不将名誉感列为名誉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名誉感不值得保护;名誉感是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保护。[52]而在保护路径上,将名誉感这种人格利益纳入安宁权的客体范围加以保护,则是有现实可行性的。事实上,自然人名誉受损是一个社会评价降低和丧失安宁精神状态的交互过程。当权利人所遭受的名誉损害尚不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而仅表现为无法容忍的自我精神痛苦时,即属于应启动安宁权予以救济的情形。杨立新教授曾举出这样一个例子:某甲自知画技不如同事某乙,出于嫉妒,接二连三地向某乙寄去数封匿名信,对某乙进行咒骂,称其欺世盗名,生活作风腐败。某乙因此受到精神刺激,痛苦万分,创作受到严重干扰。在该例中,某甲的侮辱行为仅限于两人内部,没有公开进行,显然不能构成以“第三人知悉”为必备要件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尽管如此,某甲的行为极大伤害了某乙的名誉感,使某乙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构成安宁权侵权行为。
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民法通则》101条将名誉权与公民的人格尊严置于同一层次加以规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又设定了以名誉权涵摄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框架,造成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名誉权实际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53]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当出现实为侵害自然人安宁权的案件时,法官往往将其归为名誉权侵权案件加以处理。例如在“齐战强与田玉兰等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之夫因原告延误诊疗死亡,被告即将其夫棺尸强行停放于原告家中二十余日,致原告诊所营业受阻,家人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等人作出刑事处罚。原告以名誉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被告辩称:己方家属之死和原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使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侵犯的仅是原告的居住安宁权。法院的判决立场是:鉴于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之夫的死亡与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54]该案法院以名誉权纠纷的案由立案,但判决结果显然采纳了被告的真实性抗辩,而没有以名誉权侵权定案。尽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但原告的延误诊疗与被告家属死亡之间的确成立因果关系,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非由被告的侮辱、诽谤所致,而系咎由自取,故不能以名誉权侵权论处。而被告行为既已被另案处以刑罚,说明其必是构成侵权的,但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本案法院语焉未详。笔者以为,本案被告关于侵犯原告居住安宁权的抗辩说明是能够成立的(事实上亦得到了法院的默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人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对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宁的情感造成极大刺激,符合安宁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本案判决结果亦说明了清晰界分安宁权与名誉权的必要性。
3.安宁权与个人信息法益
在学理上对个人信息利益的独立价值未予充分认识之前,往往将其列为隐私权的内容加以讨论。加上安宁利益亦常被列为隐私权的主要客体之一,故而在学理认识上难免将安宁利益与个人信息利益彼此交织、难辨伯仲。而从安宁利益权利化的角度衡量,有必要就安宁权与个人信息法益的界限问题作一梳理。
安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侵害安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安宁权是一种防御性、排他性权利,其消极权能在法益属性中占据主要地位。而个人信息法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法益,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法益,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55]个人信息法益是指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的法益,主要表现为一种处分性的法益,其积极权能在法益属性中占主要地位。因而,安宁权的内容和法律地位不能被个人信息法益所替代。
4.安宁权与“相邻权”
实践中侵害安宁利益的传统形态多发生在相邻关系场合,故学理上似有区分安宁权与“相邻权”的必要。然而,严格来讲,安宁权与“相邻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上的法律概念。所谓“相邻权”,是法律基于效益原则而赋予不动产物权通过限制相邻不动产物权以实现自身目的的便利,其实质是对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56] “相邻权”不过是相邻不动产物权之间的相处规则,而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其本体权利仍然是不动产物权。[57]因相邻关系包含的不动产物权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性利益,故其权利救济方式以物质性补偿为导向,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而安宁权则属于具体人格权,权利客体表现为人格尊严和私域生活的完整性或安宁自足状态的保有等精神利益,该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主要以非物质性救济为内容,具体表现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抚慰金等。
对相邻关系场合下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亦须从权利客体的角度进行辨析。如果侵害后果主要是主体的自由、安宁、尊严等精神利益损害,则即为侵害安宁权的行为;而如果侵权结果主要表现为财产等物质性利益的减损,则应按相邻关系规则加以处理。比如长时间使用震动音量超标的健身器材,造成邻居家人心慌、恶心甚至房颤等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归为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施以非财产损害救济;如果同时造成邻居房壁断裂等损害,则须按相邻关系规则,处以财产损害救济。
区分安宁权与“相邻权”的实务价值在于强化对相邻关系场合下自然人安宁利益的保护。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较多涉及安宁侵权问题的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入纠纷案件,法院多以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为依据,按照物权损害救济思路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就其中人格利益损害提出的救济诉请则不予支持。可以说,我国法院对相邻关系场合下安宁利益损害救济的力度是不够的。区分安宁权与“相邻权”,可借以说明:安宁权益是相邻关系场合下与财产利益切实并存的人格利益,无法为传统相邻关系规则所涵盖,而且被司法实务长期忽略,因此,对该部分人格利益理当给予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五、安宁权的入法进路和规范表达
(一)安宁利益既有保护进路的利与弊
综观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在现有法律未正式确认安宁权为具体人格权之前,对于相关情形中主体安宁利益的保护模式大致有二:一是权利比附保护模式,即是通过将安宁利益比附为既存的法定人格权的方式实现保护目的。又可分为一般人格权(或“其他人格利益”)比附、隐私权和名誉权比附、身体健康权比附三种模式。二是损害救济模式,即对安宁利益不作赋权处理,而仅将特定情形中安宁利益损害作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概括救济。
就一般人格权(或“其他人格利益”)比附保护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第一,符合人格权类型化的一般认知逻辑。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权类型立法较普遍地采用“典型列举+一般概括”的模式。在此模式之下,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涵摄对于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在一般学理和司法逻辑上是行得通的。同样,以一般人格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实现对于自然人的安宁权益的兜底保护,易贴近人们关于人格权类型化的一般认知理路。在德国,一般人格权就一度被热衷地用作抵制不受欢迎的商业广告的法律手段。[58]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亦有将安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加以确认的实践。这均说明了该保护模式的司法认可度。第二,立法成本相对低廉。若采此保护模式,则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相关部分的立法中,无须再另设专门的有关安宁权的条款,仅仅凭借《民法总则》109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并从法律解释上具化该条款的裁判功能,便可解决对自然人安宁权益的保护问题。
但是,一般人格权(或“其他人格利益”)比附保护模式的缺点亦很明显,主要有:第一,无法实现对于特定情形中自然人安宁权益有针对性的保护。虽然该保护模式能够以其兜底概括的功能涵盖对于包括安宁权益在内的法定范围以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同样是法定范围以外人格利益,彼此之间亦有着不同的内涵指向,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以及在受侵害时的具体救济需求,均有其特殊性,均非一般性保护规则所能言尽和满足的。可见,在实现对自然人安宁权益有针对性的保护方面,一般人格权比附保护模式逊色于专门的设权保护模式。第二,难以形成相对确定的有关安宁权保护的司法惯例。因为《民法总则》109条本身不具有裁判功能,欲借此条款实现对自然人安宁权益的充分保护,除了要进行大量的法律解释学上的努力以外,更需要法院长期同步的司法处断,形成以一般人格权涵摄安宁权益保护问题的司法惯例。而鉴于一般人格权本身的框架性,以及《民法总则》10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广泛性,期望我国法院仅以此条款为依据,演绎出有关安宁权益保护的确定的裁判规则,几乎是非常困难的。
就隐私权和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第一,比较贴近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学理意见。前文述及,我国相当部分的民法学者习惯于在隐私权的框架内讨论安宁权的保护问题。因而,将安宁权益比附成隐私权加以保护,较贴合多数学理意见。第二,可以回应部分司法实践。我国部分法院已有将自然人的安宁权益归为隐私权、名誉权加以阐释的实践,保持该种模式,亦是在坚守相关司法实践。另外,隐私权比附保护模式亦有节省立法成本的好处。
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的弊端亦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容易造成概念上的张冠李戴和保护规则的混用。尽管隐私侵权行为和名誉侵权行为亦会导致主体的精神困扰和安宁利益损失,但如前文所述,隐私利益、名誉利益和安宁利益有着不同的性质、内涵和表现形态,其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和保护规则亦有不同。故而,仅凭借向隐私权或名誉权的比附概括,在既有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框架内解释和植入安宁利益,易导致具体人格权体系混乱和保护规则的混用,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期待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亦难达到完整保护自然人安宁权益的目的。第二,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的选择具有偶然性。我国法院虽有将自然人的安宁权益比附为名誉权加以处断的前例,但必须看到,这只是特定的制度背景下出现的司法权宜之计。前文述及,我国《民法通则》101条将名誉权与公民的人格尊严等列齐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又以名誉权囊括对隐私权的保护,故而有法院将安宁权益比附为名誉权加以裁判。随着安宁权、名誉权与隐私权各自内涵的日益清晰化,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已日渐被弃置。
值得警惕的是,有学者在有关我国人格权法条文建议案中建议如是规定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合法授权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披露、利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59]此种建议将隐私权的保护内容理解为个人信息保密权,固然无可厚非,但遗憾的是,该建议案的其他部分内容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安宁利益保护的建议。此种做法彻底遗漏了对安宁利益的保护内容,必不能满足自然人安宁利益保护的实际需求。
就身体健康权比附保护模式而言,虽在比较法上明显有着德国式司法的参照优势,但该种保护模式的不足亦不容忽视,主要有:第一,容易导致对精神安宁利益的保护重回“附从性规则”的窠臼。
惊吓损害的制度价值在于:摆脱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的“附从性规则”,对不存在物理载体表征的纯粹精神利益提供有效保护。若通过健康侵权模式实现对诸如惊吓损害中间接受害人精神安宁利益的救济,势必将精神利益保护仍然寄托于有形的健康损害的前置条件,从而混淆纯粹精神损害与传统精神损害的救济规则,限制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救济。第二,会从根本上造成对于传统私法中健康权概念的冲击。该模式建立在健康内涵扩及精神健康的逻辑前提之下,而传统民法恰恰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仅为生理健康,不包括精神健康。若将精神健康利益纳入健康权的范围加以保护,一方面将使健康权损害案件因损害的标准过于模糊而丧失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将造成健康权损害概念的极度泛化,导致人们动辄以精神健康受损为由进行健康维权,引发滥讼。
就损害救济模式而言,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显化了自然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特殊形态,即不存在物理载体表征的纯粹的精神伤害,这说明了精神利益存在的多样性。纯粹精神损害包含着“损害-救济”的构法理路,有利于对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提供概括式保护,其存在价值可以肯定。但是,损害救济模式所包含的为英美法智慧所固有的适法逻辑很难与大陆法系民法惯常遵循的“权利-救济”的适法路线相契合,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确权思维才是符合实情的立法路向和选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纯粹精神损害的讨论模式下,精神利益的实质被概括为“作为生物有机体的自然人基于意志自由进行正常精神活动所具有的独立、免受不正常干扰和非法干涉以及维持正常精神安宁的利益”;[60]这说明,精神利益必须在精神安宁的层面上才能得到妥当阐释,精神利益概念本身即已接近了对精神安宁利益的赋权初衷,安宁利益的确权保护模式与纯粹精神损害救济模式有着实质逻辑上的贯通性。
综上,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自然人安宁权益的保护模式虽均有所长,但相较而言,将安宁权增设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借助专门规范予以对应救济,则更有利于实现对安宁人格利益直接而精准的保护。
(二)我国民法典之安宁权制度设计建议
立足于本文以上分析逻辑,结合当前我国民法典各分编编纂的实际情况,笔者就我国安宁权制度安排建议如下:
1.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安宁权增列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设置有关安宁权保护的规定。之前,关于人格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学理上争论较为激烈,有权机关的立法倾向亦未明朗。而今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地将民法典分编分为六编,其中,“人格权编”被单独列为一编。这意味着安宁权等人格权赖以存在的体系空间将有所扩展。相应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设置有关安宁权保护的规定,不失为顺应当下立法趋向的最佳选择。
2.按照隐私权与安宁权分立的思路重新设计相关条文。“草案征求意见稿”之“人格权编”采用了以隐私权涵盖安宁权的设计思路,将“侵扰”列为侵害隐私权的首要行为方式,且将隐私定义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同时,将非法侵入住宅等私人空间以及以短信、电话、电子邮件、广告等信息媒介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均纳入隐私权的规范框架之内。按照隐私权与安宁权分立的思路,笔者建议:第一,删除将隐私定义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的条款。主要理由是:隐私概念本身具有开放性,不宜作列举式定义;隐私的核心含义是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信息之间的界限很难明确,前者亦可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在未造成个人信息外泄的情况下,对私人空间的侵害更多涉及的是安宁权的保护问题。第二,将“侵扰”类加害行为统一纳入到安宁权的制度框架内加以规范。如上文所述,侵扰属于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方式,因其未包含个人信息外泄的成分,故不应被列入以个人信息的私密性为客体的隐私权的规范范围。第三,对安宁权的行使作必要限制。理由是:安宁权的构建,意味着要在权利人的安全利益与他人的自由利益之间划上一道合理的界限,以使得二者并行不悖。安宁侵权责任成立的判断,亦应是对各相关方利益关系进行综合权衡的结果。因而,在确立安宁权的同时,应本着利益权衡的原则对安宁权进行必要的克减。[61]
按照以上思路,建议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人格权编”中有关隐私权的条文设计表述并排列如下:
“第××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第××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拍摄、录制、泄露、公开、跟踪、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二)非法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三)非法获取、隐匿、扣留、检查、毁弃、删除、泄露、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四)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第××条 自然人享有安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侵入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或者借助短信、电话、电子邮件、广告等信息媒介,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侵扰他人生活安宁。但权利人能够合理避免侵害结果、自愿承担受害风险或者加害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条 广告等商业性信息发送和拒收规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之“人格权编”第44条)”
3.对《物权法》第92条进行改造,使其能够容纳相邻关系中安宁权的保护需求。《物权法》92条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救济的概括性规定。但从该条文的体系位置和相邻关系纠纷的实际情况看,该条文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典型相邻关系纠纷的罗列有失周延,遗漏了对气响等不可量物排放的损害救济;第二,将侵权结果限定为“损害”,而未表述为“侵害”,不能顾及相邻关系纠纷中常伴有安宁权、隐私权受侵害的实际情形;第三,将责任方式限于赔偿损失,无法满足权益受侵害程度不同时的多元救济需求。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将该条文调整表述为:
“第××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取材、排放、通行、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侵害;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惊吓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并将惊吓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权基础与安宁权对接。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精神安宁权的理论展开与制度建构”(14SFB20029)的阶段性成果。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1]参见谢怀轼:《论民事权利的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以下;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
[4]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5]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9页以下。
[6]参见“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郊民初字第251号;“宋淑兰与为您服务报社侵犯安宁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源自“北大法宝”数据库,CLI.C.884894。
[7]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诉超市侵权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4日第4版。
[8]参见“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4号。
[9]参见“倪某某诉陈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
[10]同前注[5],王泽鉴书,第249页以下。
[11]参见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家庭成员间、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新闻媒体及监所狱警的侵扰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以下。
[12]参见“杨寒秋诉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噪声污染致精神损害赔偿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源自“北大法宝”数据库,CLI.C.24962。
[13]参见“朱玲诉沁阳市金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排除妨碍纠纷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9号。
[14]参见“荆某与姜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732号。
[15]参见“夫妻不拉窗帘裸居让邻居相当尴尬苦恼”,https://finance.gucheng.com/201608/3182041.shtml,2017年11月11日0:10访问。
[16]刘丽:《侵权法上私人妨害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以下。
[17]参见“荥经县医院诉相邻住户张仕琼等阻止其修建取得许可证的太平间侵权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18]参见“汪习国诉李光枢因装潢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淮民一终字第489号。该案一审判决虽亦认定承揽人对房主的侵权责任成立,但基于双方为合同关系的事实,驳回了房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凶宅”由承揽人以原房价加装潢价购买自住。
[19]参见“胡京树诉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35号。
[20]参见“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
[21]参见“肖某等诉杜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2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23]张新宝教授将与惊吓损害概念相对应的美国法上的“nervous shock”翻译为“精神打击”。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489页。
[24]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25]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26]参见“张立屏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侵犯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新民初字第2419号。
[27]参见“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亦可参见《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55页。
[28]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4/12/110879.shtml,2017年1月10日访问。
[29]同前注[11],张民安书,第19页以下。
[30]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1卷):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7页。
[31]See James Spigelman, The forgotten freedom: freedom from fear,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10,59(3),543-570.
[32]参见张民安:《法国人格权(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第184-190页、第202-214页、第222页、第239页、第249页。
[33]按照在19世纪法国私法学界占据重要地位的广义财产所有权理论,精神安宁(la tranquillité spirituelle)被阐述为自然人固有的“天赋财产”的组成部分。法国19世纪自然法学派重要人物之一Boistel在1870年的《自然法基础教程》有关人格权的理论说明中提出:内心幸福权(le bonheur intérieur)是自然人在出生时即享有的与生命权并列的“首要权利”之一;内心幸福主要是指自然人的内心安宁(la tranquillité de l’ame),他们与别人之间的亲密感情(sentiments intimes)和他们对其亲人的爱戴(affections les plus chères)等等;当自然人拥有内心的安宁、与别人之间的亲密感情和对亲人的爱戴时,即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内心的安宁、与别人之间的亲密感情和对亲人的爱戴的权利,即内心幸福权;当别人实施的行为让其内心安宁丧失、让其与别人之间的亲密感情或让其爱戴的亲人受到伤害时,其内心幸福权即受到了侵犯,加害人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88年,法国学者Beaussire亦主张确认此项人格权利,认为人们最隐逸的私人生活应当用围墙隔离,未获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其私人生活公开。同上注,第80-81页、第271页。
[34]相关数据可参见张松有主编:《湖南民生调查报告》,中国统计出版社2008年版;李培林、陈光全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中国报告2009·民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5]360手机卫士发布的《2016年中国手机安全状况报告》显示,2016年,360手机卫士共为全国用户拦截各类垃圾短信约173.5亿条(2012年的相关数据是700多亿条);共为用户拦截各类骚扰电话385.1亿次,较以往持续攀升,创历史新高,其中12月拦截次数达到峰值;累计截获Android平台新增恶意程序样本1403.3万个。腾讯安全发布的《2016年度互联网安全报告》显示,腾讯手机管家用户全年共举报垃圾短信10.7亿次,其中,广告类垃圾短信占比为80.56%,诈骗短信占比为10.91%;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垃圾短信数量越多。据腾讯安全相关负责人介绍,2016年,垃圾短信数量越来越多,尤其在11月、12月,由于商家营销的助推,举报的垃圾短信量达到峰值。这些数据仅反映了使用了360手机卫士或腾讯手机管家的智能手机用户所处的通信消费环境状况,对于未使用拦截软件的手机用户而言,其面临的信息骚扰的糟糕处境是可想而知的。http://www.legaldaily.com.cn/Finance_and_Economics/content/2017-02/08/content_7005044.htm?node=75684;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17-02-13/2485791.shtml; http://www.china.com.cn/txt/2017-02/13/content_40273024.htm,2017年2月14日访问。
[36]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分别以“安宁”、“不可量物”、“垃圾短信”、“骚扰”为主题词进行全文同篇搜索,在搜得的107件有效案例中,住宅安宁骚扰案件有31件,所占比例为29%。
[37]参见“应清诉李新相邻关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45号。
[38]同前注[2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70页、第99-101页、第714-715页。
[39]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40]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破解》,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41]参见“曾某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案”,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73号;“耿某某1等故意毁坏财物、放火、盗窃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衡刑终字第12号;“农某盗窃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305号;“常XX等非法侵入住宅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45号。
[42]同前注[25],杨立新书,第438页。
[43]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4-27页。
[44]参见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45]参见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46]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47]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0页以下。
[48]参见李景义等:《人格权体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页。
[49]同前注[47],杨立新书,第592页以下。
[50]参见张新宝:《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51]同前注[47],杨立新书,第587页以下。
[5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53]参见孟强:《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从司法案例的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54]参见“齐战强与田玉兰、贾共贺、田素兰、王庆修、贾共辉名誉权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封民初字第01645号。
[55]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5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57]笔者认为,严格地讲,不存在所谓的“相邻权”,仅有借以规范物权关系的“相邻关系”规则。对此,我国《物权法》以“相邻关系”为题加以规定,并将其置于“所有权”编中,足资为证。
[5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0页。
[59]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建议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4页。
[60]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61]参见方乐坤:《论精神安宁权的克减——兼及警察权的行使限度》,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