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舒: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救济方式

赵晓舒

    【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化和城市人口密度的增加,通过旧城区改造、高层高密度化建筑开发等城市规划方案对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进行集约化、立体化利用,已成为现代城市确保市民居住空间需求的必然选择。建筑物的增加和住宅高层化会给邻住宅的采光、日照带来妨害。采光、日照不仅与土地的使用有关,更是人类健康舒适生活不可或缺的要素。近年来,在“城市化”高速发展和居民对采光、日照等住宅环境要素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我国采光、日照妨害纠纷频繁发生,相关案件数量也呈急剧上升态势,且多是群体诉讼。可以说,相邻采光、日照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救济方式更是受到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采光;日照;民事救济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化和城市人口密度的增加,通过旧城区改造、高层高密度化建筑开发等城市规划方案对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进行集约化、立体化利用,已成为现代城市确保市民居住空间需求的必然选择。建筑物的增加和住宅高层化会给邻住宅的采光、日照带来妨害。采光、日照不仅与土地的使用有关,更是人类健康舒适生活不可或缺的要素。近年来,在“城市化”高速发展和居民对采光、日照等住宅环境要素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我国采光、日照妨害纠纷频繁发生,相关案件数量也呈急剧上升态势,且多是群体诉讼。可以说,相邻采光、日照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救济方式更是受到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采光、日照妨害民事救济法理的比较法考察
    采光的保护,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限制加高役权”。[1]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采光妨害主要分为以危害他人为目的设置无价值妨害物来妨害采光和通常的建筑物建造所导致的采光妨害两种情形。私法层面上,第1种情形属于为《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所禁止的权利滥用,可依第100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和预防妨害,也可依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法规或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第2种情形既不属于权利滥用,也不属于第906条以不可量的积极侵害形态为前提的不可量物侵害,原则上仅在与相邻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了采光地役权契约时方可得到救济。《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规定了权利滥用不受法的保护,在第684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过度影响”。第684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特别包括在其土地上经营事业的权利)时,负有避免对邻人的财产造成过度影响的义务”,修订后的第2款把阳光的剥夺增设为不可量物侵害,规定了“特别禁止不能依土地的位置和性质或依当地习惯证明为合理的一切有害影响,如有毒气体的空气污染排放物、噪音、震动、放射物或阳光、日光的丧失”。[2]《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这一原则。科尔马地方法院在杜尔诉凯勒案(Doerr v.Keller)判决中认为:没有任何严重、合法的利益,以遮挡相邻居住者的采光为目的在屋顶建造假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加害人拆除已建造的假烟囱。[3]关于通常的采光妨害问题,法国民法主要依据近邻妨害法理来解决。当采光损害程度超过由近邻关系所产生的通常忍受限度时,认定构成采光妨害,救济方法有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日本和韩国关于日照权侵害私法救济的判例理论非常发达。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72年(昭和47年)6月27日的判决中初次认定日照妨害成立侵权行为,并作出损害赔偿的判示。[4]依据该判决理由,认为住宅的日照、通风作为愉快健康生活的必要生活利益,是法的保护对象,以是否超过社会通常观念上的忍受限度作为日照权侵害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此外,日本法院从1969年(昭和44年)开始从根本上认定差止假处分(施工禁止请求权)。《韩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了生活妨害,把日照权侵害所致的生活妨害按相邻关系来把握,适用“忍受限度论”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5]救济手段有除去妨害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留止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既存判例认定的均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
    普通法国家依生活妨害(Nuisance)法理来解决采光权妨害问题。其中,私人生活妨害是民法上侵权行为的种类型,与直接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是以间接作用导致损害的。英国法认为采光权不是所有权的附属物,而是依据地役权才能取得的权利。采光地役权存在妨害,与生活妨害一样,依是否在忍受限度范围内来决定可否保护,即超过忍受限度的妨害构成侵权行为,适用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美国也继受了上述普通法上的采光权法理,但1973年石油危机后,随着新型替代能源太阳能的开发,在法律层面上对日照的认识视角开始有所变化,威斯康辛州法院第一次在有关太阳热的普拉诉玛瑞蒂案 (Prah v.Maretti)判决中认定了对直射光线的权利,把被告的施工行为认定为私人生活妨害,认为超过忍受限度的日照妨害构成侵权,须承担相应责任。[7]
    二、我国有关采光、日照妨害的相邻关系属性和判断标准
    (一)我国有关采光、日照妨害的相邻关系属性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采光、日照关系的调整规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属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范畴。相邻关系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采取了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德国模式,认为相邻关系本身不属于地役权范畴。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易产生相邻关系是一种独立物权的误解。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8]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中,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9]就不动产权利人而言,获得适当的采光和日照是其在不动产上的重要利益,也是保持其生活品质的必要因素,很多国家已把它作为一项人格权内容。在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高层建筑日益增多,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较以往缩小的当今社会,确保不动产权利人获得适当的采光和日照更具重要意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法律手续齐全的前提下,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其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但是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要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不能滥用权利阻挡他人的采光、日照等。
    (二)相邻采光、日照妨害的判断标准
    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关于是否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为相邻采光、日照妨害的判断标准,我国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相邻采光、日照妨害,必须要考虑建造建筑物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了工程建筑标准的规定,才能确认其构成对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日照妨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相邻采光、日照妨害不应当仅以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准。例如,在没有纳入规划的空地上建筑房屋,也会发生影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纠纷,因此主张采光、日照纠纷应当按照相邻关系理论来处理。[10]笔者认为,如果发生了相邻采光、日照纠纷,首先需要考虑建筑物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在尚未完全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来建设的地区 (主要是农村),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尊重当地的习惯,按照相邻关系理论来处理。因此,《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确定采光、日照妨害判断标准的指导性原则,《物权法》第89条中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视为国家或地区建设规划区域内判断采光、日照妨害构成与否的重要客观标准。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由国家有关机关颁布的建筑标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每个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不同,工程建设标准作为一个动态标准,不宜在法律中僵化地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我国《物权法》未对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出具体规定。[11]但是,我国目前施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等系列国家技术标准均有关于采光、日照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住宅日照标准是从住宅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区分不同气候区和城市规模,分别以大寒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在8—16时或9—15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里,规定了大寒日的日照时数不低于2小时,冬至日不低于1小时。另外,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关于建筑物间距和日照管理等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在国家建设规划内的地区,采光、日照妨害的具体判断方法是: 当系争的新建建筑物未违反建筑物间距的规定,但却减少了相邻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时,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依然在日照时间标准之内,则未超过容忍义务的范围或社会观念上的忍受限度,不构成相邻日照、采光妨碍,但由于给相邻方造成了损失,所以应根据公平合理精神对相邻方进行补偿。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低于日照时间标准,则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构成相邻日照、采光妨碍。系争的新建建筑物违反建筑间距的规定,相邻建筑物的日照时间减少到低于日照时间标准的,由于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同样应认定构成相邻日照、采光妨害。[12]
    三、我国有关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救济原则和规范基础
    谈到相邻纠纷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救济问题,我们认为人类社会生活应遵循私法之规范,如未遵循而致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遭侵害或损害之他人,本于原权利(或法益)蜕变而来之救济权,可请求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害,违反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者,则必须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之效果,亦即承担其民事责任。[13]
    我国的采光、日照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合同上的采光、日照纠纷和相邻关系上的采光、日照纠纷。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当事人可以通过设立采光、日照地役权的合同,对采光、日照权利的具体内容和救济方法进行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受害方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救济方法(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在实务上争议不多。但是,后一种相邻关系上的采光、日照纠纷作为直接源自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导致实务上出现很多争议和难点,遂在此只针对相邻关系上的采光、日照纠纷进行探讨。
    综观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对相邻关系上的采光、日照问题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和《物权法》第84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揭示了处理相邻关系中采光、日照纠纷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综合平衡相邻诸方的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原则中蕴涵的精神本质,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处理采光、日照纠纷。基于在现实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时,往往对一方有利、方便、合理时,对另一方不利、不便、不合理,因此还必须注意一项重要的考量规则——“利益衡平”。只有正确掌握利益衡平的精髓,在处理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时最大程度地平衡各方利益,选择最适合的民事救济方式,确定最合理的救济范围和标准,才能真正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物权法》第85条关于“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则揭示了处理相邻关系中采光、日照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按照当地习惯”。因为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少数民族众多,很多地方都有自己独特的建筑习惯和风俗,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把习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中采光、日照纠纷的规范来源,
    有助于弥补现有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是通过适用善良的民俗习惯弥补法律出现的空白和不足。[14]而《物权法》第89条规定的“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揭示了相邻关系采光、日照妨害纠纷中构成妨害的客观基本判断标准,也是民事救济的关键性原则,即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四、我国有关采光、日照妨害具体民事救济方式的应用
    随着现代法的发展,责任法规范不仅具有预防妨害和填补损害机能,还兼具分散损失和平衡社会利益机能。在实务上,责任法规范往往从请求权层面表现为各种救济方式,而救济方式的选择则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相邻纠纷采光、日照妨害的具体民事救济方式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83条,该条文直接列举了相邻纠纷采光、日照妨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相邻方采光、日照权益人在遭受采光、日照妨害或面临遭受采光、日照妨害危险时,可以依法主张 “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
    (一)具体救济方式的确定
    确定具体的民事救济方式,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我国的情况,举例如下:一幢新建建筑对相邻建筑底层一部分不动产权利人构成了采光、日照妨害,如果建筑物均为合法建筑,则出于对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的考量,一般适合采取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不宜支持受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即请求拆除新建建筑),因为拆除新建建筑不仅意味着不小的经济损失,如果加害建筑物是住宅,则还涉及到其内部全体住户的居住问题和财产利益,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采光、日照妨害程度严重危害到受害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则法院可依据具体情况判令加害人为受害人置换房屋。如果新建建筑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违法建筑物或搭建物,则一般应支持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要求停止建造或予以拆除的请求。如果是机场、公路这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公共设施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日照妨害,则一般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为宜,对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应进行严格限制,以免损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但是,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的采光、日照妨害,如通过行政审批设立的广告牌对相邻居民构成了采光、日照妨害的,一般应支持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另外,如果加害建筑物建造在前,受害建筑物建造在后,即明知会发生相邻采光、日照妨害仍选择建造相邻建筑物的,则根据民法上的“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规则,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采光、日照妨害。[15]
    (二)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
    上述3种民事救济方式中,因为拆除建筑物所消耗的社会财富一般远远超过受害不动产权利人的赔偿所需,除非加害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否则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作为替代救济方式,当事人只能主张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具体民事救济方式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应该是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对相邻关系中采光、日照权纠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没有规定,所以在采光、日照纠纷民事救济方式中的疑难问题也多存在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适用上,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多主张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来确定赔偿或补偿标准。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有的法官主张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损失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可以不计算在采光面积内。其所例举的案例是以“每平方米1000元×受光房间面积”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16]也有法官主张被侵权人因采光的需要,需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如增大门窗面积,开天窗等,该项费用,即所谓“被侵权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17]还有法官认为,在国家尚未出台具体赔偿适用范围和具体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对因遮光而涉及的经济赔偿的日照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侵权的程度、毗邻建筑物的实际价值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补偿标准。[18]
    私见认为,采光、日照妨害所致损失原则上应当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财产性损失主要是因采光、日照妨害所导致的不动产价值的下跌、出租收益的减少(商用住宅:营业收入的减少),以及照明 、采暖等光热费用和干燥费用支出的增加;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是因采光、日照妨害致居住环境恶化(如湿气过重、产生霉菌等)而给居住者带来的健康损害和其他精神性损失。赔偿的核心应在于不动产价值的下跌额算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采光、日照妨害构成前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和妨害构成后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分别进行评估,算定二者间的差价。由于除了采光、日照的影响外,不动产价格的变动还受周围环境、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很难判断房价下跌究竟有多大程度是受采光、日照妨害的影响,所以直接按上述评估后的差价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域房价也有差别,制定地区性统一赔偿标准反而缺乏合理性依据。因此,建议法官首先考虑采光、日照妨害要素在该不动产所在区域与房价变动有关的诸客观要素中所占的比重,再结合新建建筑物未建前相邻已有建筑物对该不动产采光、日照的影响程度,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害建筑物采光、日照受到妨害的状况,相邻原有建筑物和新建建筑物对受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重叠妨害程度,新建建筑物所致的日照妨害时间在总日照妨害时间中所占的比例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差价中酌定出一个比例,按不动产价值下跌额(差价)的一定比例来算定采光、日照妨害导致的不动产价值下跌额。而其他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虽然基于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采光、日照妨害的影响所致,但是由于具体举证非常困难,所以建议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适度给予一次性补偿。
    赵晓舒,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限制加高役权是光役权的一种,指需役地的所有主为保障本地域的采光而 要求供役地的所有主不要在该地建造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的权利。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详情参见瑞士联邦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admin.ch/ch/d/sr/210/a684.html,2013年1月14日访问。
    [3]Cour Colmar 2 May 1855,D.P.1856.2.9(法国科尔马地方法院1855年5月2日,D.P.1856.2.9).
    [4]昭和47年6月27日: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判決(民集第26巻5号1067頁)。
    [5]韩国大法院2001.6.26.宣告2000Da44928,44935判决,认为“居住的日照,作为愉快健康生活所需的生活利益,是法的保护对象。某土地的居住者经由邻接的他人土地的上方享受太阳直射光线,由于邻接土地的使用权者修建建筑物等使该土地居住者受到直射光线被遮断的不利益,且日照妨害的程度超过社会通念上一般能容忍的忍受限度时,上述建筑行为就脱离了正当的权利行使范围,构成权利滥用,可以评价为违法的加害行为,成立因日照妨害而导致的侵权行为”。
    [6][韩]李承雨:“建筑物新建导致的日照权侵害和忍受限度”,载《土地法学》第27-1号,韩国土地法学会2011年版,第130页。
    [7]Prah v.Maretti,108 Wis.2d 233,321 N.W.2d 182(1982).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0页。
    [10]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12]赵晓舒:“保护相邻住宅采光权与日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2月26日。
    [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14]曹建明:“和谐司法视野下民俗习惯的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30日。
    [15]王俊、林岚:《采光、日照纠纷案件裁判概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16]李超:“采光妨害的判定及其赔偿标准”,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
    [17]王永清:“对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载《企业家天地》2005年第7期。
    [18]张敏:“日照权纠纷的法理探析及其审判对策”,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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