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京辉:《票据法》修订:私法本性的回归

吴京辉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修订方向性的问题在于票据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从法律文本角度而言,我国票据法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几近公法。然而,不管是国内学界还是国际公约抑或境外立法,票据权利皆是财产权、私权,票据法是私法。当下,我国已经实现了由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成功转型,脱胎于计划经济的票据法应回归其私法本性,因此,修订其立法宗旨、删除不必要的监督管理条款、重构票据法的具体规则已迫在眉睫。
    关键词: 票据法/私法/立法宗旨/票据种类/融资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我国票据法学界关于票据法的修订工作在华东政法大学启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希望能站在战略的高度,统筹票据法的修订工作,希望能总结我国的教训,借鉴他国的经验,提升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水平,将票据法修订成一部较为先进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好地为中国的现代化服务的商事法律。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颁行之时,银行还充当着“准政府”的角色,银行在票据制度中占据核心、主导地位,从而突出《票据法》的金融管制性,淡化了私法属性。
    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和近20年的票据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票据法》必须剔除行政管理色彩,还原各类商事主体平等的地位,[1]笔者认为,修订《票据法》的工作中最应当重视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即立法宗旨、票据种类和票据的功能,本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探讨具体规则的修正和完善。
    二、《票据法》存在的三个重要问题
    (一)立法宗旨的偏差
    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2]由于当时经营货币兑换的商人掌握了遍及欧洲各地的交易网,而各地的主要兑换市场又有频繁的往来,所以形成了关于票据交易的商事习惯法,对欧洲各地的兑换市场都有约束力。[3]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步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成为成文法。不难得出的结论是,票据法赖以产生的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市民社会,今天意义上的市民(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就是市场环境下的私人,[4]是平等的主体,是私法调整的主要对象。私法以尊重市民的自由意志和保护市民的权利为出发点;公法则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强调私人对国家和社会的服从和牺牲。
    票据法因其调整对象的地位平等、自主自愿、对等有偿性质,一方面决定了它必然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采用私法的基本调整方法;另一方面,票据交易关涉交易的安全快捷与经济秩序的稳定,故而在运用私法的基本调整方法的基础上,辅以公法规范贯彻国家干预原则,限制票据法律关系双方在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他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但在各国和地区票据法中,公权力的行使也是为了承认私权和保障私权。例如,空白支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为使支票的出票人不敢滥发“空头”支票,以减少退票而保护持票人。[5]关于付款人故意押票、延期支付的行政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持票人能得以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正如物权的保护需要公权力的保障,而物权法并没有变成公法一样,票据法也并不会因为票据权利保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而影响其私法的本质属性。
    《票据法》将“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此条文明确地揭示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保护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这种立法理念决定了整部《票据法》的性格:所有具体制度,不管是票据种类、票据权利制度、票据行为制度,还是票据挂失止付制度,无不体现了加强票据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这一立法宗旨,有违票据法的私法属性。
    (二)票据种类的限制
    从票据种类看,《票据法》限制商业汇票的使用,禁止商业本票。
    《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此条款的字面意义并没有对汇票进行限制,但如果仅仅只是对汇票进行分类,这一款就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整部《票据法》里再也没有对这两种汇票分别对待的规定。根据票据种类法定原则,不难得出的结论是:《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不承认其他的汇票。《票据法》未定义什么是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但《银行结算办法》做出了解释: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则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而使用的汇票。所以,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对汇票的限制在于:汇票的发票人限于银行和“单位”,个人仍然被排除在外;[6]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也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这样的规定使得银行做了不该做的工作,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对整个汇票制度而言,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没有发挥它在商事交易中应有的功能。[7]
    《票据法》第73、7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规定,本票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而且出票人也仅限于银行机构,由此看《票据法》对商业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之时我国商业信用低下。自《票据法》颁行至今,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状况正在逐步好转,等待信用状况完全好转再推行商业本票,显然不是一种合乎时宜的做法。[8]
    票据是商业贸易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票据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在现代国家里,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除了有害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以外,国家不应干预,不应限制,更不能剥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对市场主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滥加干预和限制,是违反市场经济原则的。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要搞活经济,更不应对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滥加限制。[9]
    (三)融资功能的禁止
    票据功能有四: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考察我国票据的经济功能,不难看出《票据法》所确定的票据是金融管制工具,而不是融资工具。
    《票据法》立法之时,因担心不法之徒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而舍弃原草案中的无因性原理,采取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结合的方法,其结果是使票据的功能被基本限定在支付功能上。虽然承认票据的货币支付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其他功能,从长远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10]
    票据作为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其价值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实现支付、信用、融资、汇兑等功能,而票据的最新作用就是融资功能,即资金调度。[11]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市场的发展进程看,融资性票据所占比重不断上升甚至达到70%-80%。自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等7项自律规则以来,我国中期票据的发行如火如荼地展开。[12]中期票据的出现及其实践表明,其根本功能在于融资功能,而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因为中期票据已经完全脱离了《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支付功能之本质特性,而不以实际交易关系为依托。[13]
    中期票据在银行间交易,目前主要投资者为商业银行,具有回购融资功能。但是,《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业务要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或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例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律法规,商业银行在办理开票业务时,要求开票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商品购销合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要求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贴现票据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票据业务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融资性票据显然是违法的。我国票据制度的现有规定对中期票据的实践构成了制度性障碍。
    《票据法》把融资性票据排斥在外,大大缩小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空间,严重抑制了票据市场为企业提供直接资金融通功能的发挥。
    三、修订《票据法》的基本思路
    通观整部《票据法》,处处出现“加强票据管理”的影子,公权力、银行利益在《票据法》中具有鲜明的优势地位,这部基于转型期的《票据法》具有非国际化、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金融管制性的特点。为了防止《票据法》误入歧途,《票据法》的修订既要洞悉票据制度的特殊规律,又要克服部门立法造成的思维局限。修订《票据法》应当坚持私法的基本原则,有效节制行政部门的权利扩张。唯其如此,方能剔除《票据法》中不必要的行政色彩,还原《票据法》的私法本色。
    (一)调整《票据法》立法宗旨
    《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流通性是票据制度的本质属性,其他一切原理原则和规则都服务于票据的流通性,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精辟的论述了流通性的意义:“助长票据流通乃法律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14]
    《票据法》原立法宗旨缺乏“促进票据流通”之表述,是经济转型时期的产物,将安全价值置于首位,忽略了票据流通的重要性,不符合现代票据法发展趋势,也有悖于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应当增加相应内容才能实现我国《票据法》向私法的回归。“促进票据流通”是票据法的应有之义,理当明确。因为票据贵在流通,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票据的各种功能就是通过流通来实现的。[15]因此,建议将《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修订为:“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开放票据的融资功能
    除前已述及的中期票据外,近些年来,在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历次检查中都会发现一个共同性问题——融资性商业汇票。融资性商业汇票是商业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在无贸易背景下产生的借贷交易,并套取银行信用(承兑),融资性商业汇票往往被用于投资或偿债,融资性商业汇票具有两大突出特点:其一,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这是因为,许多民营企业关联企业为谋求融资能力,往往利用控股子公司的关系,将子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再由母公司销售给购货方,以此反映在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的独立报表上,从而获得银行重复授信;而增值税的税制特点决定了在初始成本和最终销售价不变的情况下,无论其中增加多少销售环节,因其进项税都可以抵扣销项税,最终增值税的纳税总成本是不变的;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增值税的这个特点,完全能够提供足够多的、合法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尽管这些发票和合同与融资性票据的给付并无任何对价关系,但却可以凭借这些发票、合同和融资性票据向银行办理贴现,所以,实务中,付款银行要求持票人满足发票和合同等形式要件这一做法并不能有效约束融资性票据的产生,《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的规定因此而落空。这也是近年来,《票据法》第10条被广泛关注的原因所在。[16]其二,融资性票据产生于出票环节,而不是转让环节;或者说产生于承兑环节,而不是贴现环节。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即伴随商业信用的产生,若经银行承兑,即赋予该商业汇票银行信用,承兑银行则须无条件承担兑付责任,而与票据转让之后的持有人无关。因此,融资性票据的严格定义应该是指该票据的产生缺乏贸易背景,使该票据缺乏自偿性。票据究竟是贸易性的还是融资性的,完全取决于出票时的交易用途,贸易项下的票据,到期时能用商品回笼款来进行自偿;被用作投资或偿债的融资性票据,到期时因缺乏自偿性而给兑付带来不确定性。
    随着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商业信用推动了票据融资规模迅速增长。2000年前,票据融资发展一直较为缓慢,其主要原因是信用化程度不高,经济秩序较为混乱,不少企业签发商业票据,到期却不履约,使商业票据成为一些企业恶意拖欠的工具,商业银行不愿承兑和贴现。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经济信用化程度逐步提高,商业票据正常功能得以恢复,并成为上下游企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商业票据流通规模不断扩大,商业票据承兑和贴现总量也相应增加。[17]
    受市场内在驱动力影响,我国票据市场的融资性票据需求已经十分强劲。从票据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
    融资性票据将逐渐成为市场主体交易工具。[18]为顺应这一趋势,《票据法》应取消真实贸易背景限制,赋予融资性票据以合法地位,这对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和未来票据交易业务的拓展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要适应金融国际化和票据市场发展需要,亟须修订完善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承认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发挥票据融资的积极作用。
    (三)扩展票据种类范围
    区别对待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以及只许银行发行本票,不许其他企业和个人发行本票,是只承认银行信用,不承认商业信用的思想体现,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作法,现在还保留这种作法,不仅已无必要,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因为,首先,目前在我国,除人民银行以外的银行都是商业银行。在市场中,商业银行的地位与一般企业基本上相同。继续对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区别对待,容许前者而排斥后者,是不合理的。何况在我国,有一些国有大企业资信状况远远强于某些银行,禁止这些大企业发行本票不仅没有理论依据,也会阻碍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其次,不许个人发行本票,也没有必要。个人如果没有信用,发行本票根本不会被人接收,更不可能在市场里兴风作浪,个人如果有信用,允许其发行本票,将有利于商业贸易的发展。
    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要搞活经济,应该开放多种信用渠道,而不应该堵塞各种渠道。关于限制汇票和本票的问题,提高到理论上和政策上,这是对票据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里票据行为和票据活动的性质问题,也是我国现在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票据制度的问题。汇票和本票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和信用工具,起初只是在商人之间使用,所以在德国商法和日本商法里,“有关票据的行为”,都属于“绝对的商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票据逐渐不限于由商人使用,而为全社会的人(市民)所使用。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汇票和本票的使用范围极其狭小,甚至不许使用。在进入市场经济时期以后,票据的使用才逐步放开。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汇票和本票的使用已不受任何限制。这表现在,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汇票和本票上的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不加任何限制。对本票的限制表现在其他方面,如表现在金额上而不表现在当事人上。[19]
    我国现在既非欧洲使用票据的初始时代,也不是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对当事人加以限制,实在没有正当理由。如果说,使用范围太广容易发生流弊,因而加以限制,则是因噎废食,毫无必要。[20]
    四、相关规则的具体构建
    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流通性,而《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照顾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票据实践的不成熟性,将该本质属性加以过度的限制,很多票据被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不承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和空白背书,不合理地限制票据的流通性,行政色彩过浓,[21]我国票据市场的迅速发展与票据法律制度的相对落后的矛盾表明重构票据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修改《票据法》第10条
    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为了维护资金支付结算的金融市场秩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条款涵盖了非法票据贴现和承兑等资金支付行为。而非法票据贴现是目前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一些公司或个人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的重要方式,涵盖于《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的范围。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再次回应了《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了尽量保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再次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22]这是我国现阶段《票据法》修订工作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如何既能保留票据无因性制度,又能稳定我国的金融市场是修订票据法必须解决的难题。因为如上所述,删除《票据法》第10条的时机并不成熟,有学者建议将第10条修改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有效为条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真实、有效与否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3]笔者十分赞同这一修订方案,正如其所言:“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它既能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之抗辩限制原则相对应,也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接,其结果是既保证了票据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又保证了票据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使票据法的内部之间以及内外部之间的规定都能做到统一、协调,以提高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24]
    (二)明确票据金额的认定标准
    《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此条关于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判断标准的规定有利于银行办理票据业务风险的防范,体现了对银行行业利益的维护。但是,不符合票据法的流通性原则。
    从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法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规定看,票据金额的记载有以下四个主要规则:(1)可以自由使用文字与数字记载;(2)可以采用任意形式重复记载;(3)文字与数字同时记载时文字记载优先;(4)同一形式重复记载时较小数额优先。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法均允许但不强制出票人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允许重复记载的目的乃在于使票据金额的变造更为困难,从而减少票据金额变造的风险。
    票据实务中,重复记载票据金额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重复记载票据金额时,如果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则发生如何确定票据金额的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一般均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重复记载的数额中某一数额记载为票据金额,基本不采取认定票据无效的做法。但是,《票据法》采取了简单的处理措施,直接规定该票据无效,亦即完全否定此类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这一做法固然简便易行,也给付款人设置了简洁明了的拒付理由,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严格管理理念,但对持票人来说未免过于严苛,同时也可能在多个票据关系人之间引发更为复杂的问题。[25]
    就票据法的基本理念而言,票据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持票人亦即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以促进票据流通。[26]前已述及,票据法的一切制度都以票据权利的保护为核心来进行构建。权利本位是票据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法的种种制度无不体现票据法对持票人利益的优先关注。
    因而在票据法上,对票据无效的认定应当极为谨慎,不应轻易地认定票据无效。所以,学界主张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文义解释,不宜过分拘泥形式,应适用社会上一般通用的观念、状况证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真实而期成合理的解释。其文字有错误、脱落或其文句有误谬,但未达文义不明的程度者,应尽量依此观念解释为完整。[27]
    因此,笔者建议将《票据法》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规定修订为“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三)承认免担保背书的效力
    《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定,对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法律效力。[28] 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必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国际贸易中日渐红火的福费庭业务[29]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后,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度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业务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调整规范。[30]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和地区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所以,笔者建议在修订《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在该法中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1]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2]
    《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分别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四)修正越权代理的后果
    《票据法》第5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显然,《票据法》从立法上规定越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没有明确承认或否认被代理人的追认效力。依民法,发生越权代理时,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产生代理的效力,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被代理人。票据越权代理若援用民法的规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就处于未定状态,人们必然不敢贸然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就受到阻碍。基于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量,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赋予越权代理确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第5条也赋予越权代理确定的效果,即未越权部分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超越权限部分则由代理人负责。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越权代理是否可以追认?学界认为票据代理制度是私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
    [33]
    第二,如何界定越权代理?实务中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增加或减少记载金额)、提早到期日的记载、未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记载付款等等。在这些具体的越权代理中,如何适用《票据法》规定的越权代理责任效力原则,《票据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适用时仍存在一些问题。[34]
    第三,票据金额是否可分?《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票据金额不可分,理论上,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金额应当不可分。而且,《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一条贯彻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原则。《票据法》第5条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担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与第54条的规定也相互矛盾,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35]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越权代理的代理人自行承担全额责任。日本学者的观点印证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越权代理的场合,越权代理人必须就票据上所载金额之全部承担责任,仅就部分承担责任是不够的;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责任是重叠的,而就被代理人而言,只能要求其承担代理权限内的责任,因而要求代理人承担全额责任对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即属必须。[36]因此,国内有学者主张将《票据法》第5条修订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超越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37]但是,这样的修订并不能完全避免持票人手持一张票据同时向两个债务人请求付款的现象出现。为了贯彻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可以将《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表述改为:“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形时,代理人应当按票据记载的文义,全额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则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8]我国台湾学者在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担上达成的共识也是让越权代理人承担全额责任。[39]
    五:余论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我国“要完善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要实现这一顶层设计,票据等贸易工具的使用规则和贸易的方式必须适应全球化的要求,然而,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票据法规范与先进国家的票据法规范之间仍存在明显差距。最大问题在于,一是票据法的金融管制性突出,私法属性迷失,无论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还是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看,《票据法》的全面修订已迫在眉睫。
    《票据法》的修订应该坚持以遵守票据法的私法属性、开放票据的基本功能的立法思路。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国际贸易规则必然趋同的背景下,这一立法思路有两大显著优势:首先,我国本土的票据经济功能和票据法律规范的功能均能充分发挥;其次,我国的票据规则和国际通行的票据规则之间的差异得以消弭,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1][21]参见郑孟状:《论〈票据法〉的修订》,《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3年第1期。
    [2][11]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第26页。
    [3]参见覃有土、李贵连:《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4]参见江平:《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5][14]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7页,第36页。
    [6][9][19]参见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第331页,第331页。
    [7][1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第179页。
    [8]参见高阳宗:《〈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意见》,《金融会计》2008年第8期。
    [10]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2]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第2条规定,所谓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13]参见王艳萍:《中期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的体系性思考——基于〈票据法〉和〈证券法〉统合视角的展开》,《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16]参见殷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存废之探讨》,《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吴京辉:《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李伟群:《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修改建议》,《法学》2011年第9期;陈芳:《票据无因性新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张燕强:《论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17]参见盛朝晖:《近年来我国票据融资变化特点、原因及影响》,《中国金融》2010年第12期。
    [18]参见汪兴办:《票据融资的影子银行的属性辨析与票据市场的监管》,《金融管理与研究》2012年第6期。
    [1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0条第6款。
    [22]参见李军、王德勇:《对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再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司法的影响》,《金融与法》2012年第2期。
    [23][24]李伟群:《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修改建议》,《法学》2011年第9期。
    [25]参见赵新华:《〈票据法〉上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的立法完善》,《法学》2011年第9期。
    [26]参见赖世林:《票据付款请求权时效消灭对于追索权之效果——以日本为中心》,《国立台中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14期。
    [27]参见李钦贤:《论票据行为与意思表示之瑕疵》,《辅仁法学》1988年第6期。
    [28]参见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
    [29]所谓福费庭业务,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金融机构或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在此业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时,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该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
    [30]参见贺连博:《论福费廷的性质》,《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31]See Julian B.McDonnell,Bank Liability for Fraudulent Checks:The Clash of the Utilitarian and Paternalist Creed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73Geo.L.J.1399,1985.
    [32]See Clayton P.Gillette and Steven D.Walt,Unformity and Diversity in Payment Systems,83Chi.-Kent L.Rev.499,2008.
    [33][35]参见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法学》2011年第1期。
    [34]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36]参见《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高点精编六法全书),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2页。
    [37]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编: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会议资料,上海,2010年,第1页。
    [38]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10年第2期。
    [39]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39页。
    出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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