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澍: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扬弃与超越
谢澍【摘要】刑事诉讼主体面对认知偏差,需要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范围之内,但这超出了传统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的解释范畴,需要认知科学的介入提供智识资源。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可以区分为“认知决策主体”与影响其认知决策的“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但各主体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在特定诉讼环节会出现角色互换的情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之权利(力)与义务的界限模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给予“自主性”与“可控性”特别关照,使其呈现二阶递进的关系,进而兼顾认知的自由与认知的控制。在“自主性”层面,需要确保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主体性”带动“自主性”的兑现,并在程序设计上体现内化的“自主性”;在“可控性”层面,需要确保履行不同职能之刑事诉讼主体的认知决策过程不得简化、合并甚至混同,其认知决策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并对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决策进行充分说理。
【关键字】刑事诉讼主体;认知主体;认知决策;自主性;可控性
一、问题的提出:面对认知偏差的刑事诉讼主体
理想化的法律制度总是寄希望于各方参与者在制度安排的框架内“各就各位”“各司其职”,扮演着“理想人”的完美角色。理想化的现代刑事诉讼同样如此,控、辩、审行使各自职能,法官、陪审员作为裁判主体,在遵守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奉行自由心证依法裁判,而控辩双方则行使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之所以复杂,是参与者的“能动性”所带来的,在此意义上,“理想人”的假设显然是难以立足的,司法的操持者具有“社会人”属性,其观点、利益和能力均是影响司法的能动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刑事诉讼法》中不乏关于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但更多是将其作为机械性、理想化的“执行者”来看待的;而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研究也较为匮乏,没有形成一套关于自主性刑事诉讼机制的理论。但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在作为“社会人”而非“理想人”的诉讼主体操持之下,程序失灵的现象并不鲜见。“社会人”的本质是“自然人”,除了观点、利益和能力等社会赋予的能动因素,“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认知能力也使得诉讼主体可能有意或无意地产生认知偏差。正是这种认知偏差,可能直接导致程序失灵,甚至酿成冤错案件。
更重要的是,认知偏差是基于“自然人”之属性必然存在的,这就打破了“社会人”之间身处不同社会环境所形成的藩篱,并且,对于不同认知主体而言,所谓理性也是不同的。基于制度角色和知识背景的区别,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认知方式。刑事诉讼中既有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人”,也有当事人、证人、陪审员等“非法律人”。通常而言,具有“法律人”属性的诉讼主体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可能更多地与法律知识产生连接,而具有“非法律人”属性的诉讼主体则在认知过程中更多地倚仗经验常识。但这并非绝对,即便“法律人”与“法律人”之间,“非法律人”与“非法律人”之间,也可能因为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的区别而形成认知差异。参与诉讼的主体越多,就意味着存在更多的认知主体、不同的认知能力,相应地,各种认知行为乃至认知偏差均可能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介入因素。在此意义上,本文试图追问,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如何将诉讼主体的认知偏差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之内?
然而,这样的追问显然超出了传统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解释范畴,其所倚仗的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并没有为认知行为乃至认知偏差预留足够的理论空间。即便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也不是“各就各位”“自始至终”进行对抗的,而是很可能在庭审对抗之前,偏见或预定的结论即已形成。就此而言,只有充分考虑认知偏差的消解问题,才能充分保障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从上述问题意识出发,需要借助认知行为的科学知识方能给予科学上的解释。认知科学将心理学、哲学、人类学、语言学、计算机科学和神经科学等加以整合,形成了关于人类心智研究的理论和学说,显然不同于诉讼原理、哲学知识的宏大叙事。这一微观进路的前提即是各主体均按照“人”的方式进行思考,因为人类的大脑结构、神经系统等是大致相近的,细微差别之处也可以在科学标准之下作出较为可靠的分析。
作为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史上曾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过往研究虽然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并辅之以哲学知识进行解读,却无法真正跳出域外相关理论的影响和摆脱当前法律规范的束缚,很难为刑事诉讼法学注入新的智识资源。是故,本文尝试将“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研究延伸至“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亦即从认知科学出发重新审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使之从诉讼意义上的“主体”或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回归认知意义上的“主体”。这一理论的核心在于以人的心智为本,承认诉讼中各主体可能在程序地位、程序作用上存在区别,但只要是具有认知能力的人,就可以放置于同一视角下给予理论关照。
“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以认知科学为智识资源,较之以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为内核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因此,“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不仅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延续或升级,更是一次跨学科的理论革新。当然,“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的语境,因而势必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保持关联。就此而言,“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并不否定“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贡献,但“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可能在三个层面展现其理论创新,进而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带入全新的知识领域:首先,“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将有效连接传统理论与新兴话语。既然“主体”无法脱离刑事诉讼的语境,“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显然可以与传统刑事诉讼基础理论进行对接,并且产生相应的理论发展和知识革新,进而提升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品质。其次,“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将有效连接宏观视角与微观视角。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有其专属价值,特别是反思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后而建构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制度安排上给予被告人诉讼主体的角色。但诉讼模式与诉讼主体的对话毕竟是宏观的,强调“各就各位”“各司其职”。而认知论则更关注微观认知过程,其出发点是解释认知主体和认知行为,试图运用合理的认知科学知识,发现和修正认知行为的可能途径。最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将有效连接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对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来说,尽管仍然需要社会科学理论的支撑,但以认知科学为内核的知识背景则源于自然科学。“法律”与“认知科学”的结合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和认知科学”研究范式即是在“人”的认知结构之上,考察各种与法律相关的元素对“人”的认知路径所形成的影响。
上述三个层面,既是“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可能的创新之处,也是本研究的逻辑起点,其理论目标是回应前述问题意识,确保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能在具有“硬科学”依据的认知科学向度汲取智识资源,进而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面对认知偏差等“隐性”错误时不再失语,而是有能力发现并纠正认知偏差。有鉴于此,在与传统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对话的基础上,本文将探索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功能分类,以及不同类型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知识结构及其角色互换问题,进而为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之“自主性”与“可控性”的理论和程序设计贡献新知。一定意义上,笔者所作研究与其说是理论上的革新,毋宁说是本质上的回归。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本就是由自然意义上的“人”组成的,“以人为本”首先要明确人是如何思考、如何决策的,这就需要认知科学知识的介入。
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开启了基本理论问题上的拓荒进程,刑事诉讼目的、构造、模式、价值、职能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得以逐步厘清。这一阶段中,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之研究在某种意义上只是“附带进行”的。申言之,刑事诉讼目的之研究,关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这就需要走出将被追诉人视为诉讼客体的传统认识,给予其诉讼主体的应然地位;刑事诉讼构造之研究,聚焦于控、辩、审三方关系,其本身即是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三方主体;刑事诉讼模式之研究,模式界分的要点之一即是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价值之研究,提倡从单一的实体公正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甚至程序公正优先,因而需要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程序地位,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职能之研究,注重职能的划分及其有效履行,其前提即是承担各项职能的诉讼主体的存在。上述种种,虽并非毫无争议,但也基本保证了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始终延续,尽管直至21世纪才有专门的系统性专著出版,但相关问题的探索却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已起步的。并且,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从最初基于诉讼原理的阐发,逐步过渡到基于哲学知识的审视,这也为认知科学的介入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刑事诉讼主体:基于诉讼原理的阐发
刑事诉讼主体论并非是基于我国大陆本土资源的理论原创,但在汲取德日、苏俄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融合了大陆学者的学术思考。通常意义上,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及学说被认为源自18至19世纪欧陆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为了扭转被追诉人在过往纠问式诉讼中诉讼客体的程序地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逐步分离。在不告不理、直接言词、审判公开等原则逐步确立的背景下,被追诉人不再是被纠问的诉讼客体,而是开始作为享有辩护权、不再承担自证其罪义务的诉讼主体,与控、审两方进行协商与抗辩,进而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在这一语境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与控诉、审判两方主体一道,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其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延续了德国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传统,严格遵循“诉讼”的特征和形态,将控、辩、审三方视为刑事诉讼主体,而证人、鉴定人等一般诉讼参与者则不被视为刑事诉讼主体。其原因,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行为主体之间的关联进一步阐释。例如陈谨昆认为,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法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易言之,能够产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方能被称为刑事诉讼主体,而这仅限于控、辩、审三方主体之中。对于上述刑事诉讼主体以外的其他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的主体,陈朴生将其称为“诉讼行为之主体”,并与刑事诉讼主体相区分: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行为之主体与诉讼本身并无直接的基本法律关系,唯有控、辩、审三方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主体”。
新中国成立后,苏联法学理论的传播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依照苏联相关学说,对刑事诉讼主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作区分,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均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主体。这种宽泛的理论认识,将广义上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纳入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而德日理论所倡导的诉讼形态,及其之上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由此受到巨大冲击。时至今日,仍有不少教科书将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归入刑事诉讼主体,这显然与苏联的相关学说关系密切。当然,即便是对上述观点,我国学者也并非毫无异议。首先,在改革开放初期,阶级斗争以及专政与被专政之对象的思维仍渗透于法学研究中,因此有观点认为,被追诉人是被专政的主体不应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看待,并且辩方与控方地位并非平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应享有高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相应地,被害人、辩护人等也不应当被纳入刑事诉讼主体范畴。其后,随着社会认识、法治建设的进步,加之域外学说的持续引入,理论研习者开始重新审视刑事诉讼中的诸多“主体”。除了前述借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刑事诉讼行为主体”加以分析的观点,还有学者将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认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享有诉权。在此意义上,有权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自诉的被害人以及应诉和答辩的被追诉人,均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刑事诉讼主体。还有论者从诉讼职能出发,认为不同的诉讼职能当由不同的诉讼主体实施,其中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因此诉讼职能决定着诉讼主体及其效用。此外,还有学者将关于诉讼主体的研讨延伸至证明主体或事实建构之主体,从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理论,以及法律事实建构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作用和影响程度进行分析。上述理论推进,均是以诉讼原理为参照,围绕刑事诉讼主体进行的阐释,这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显然是最核心、最基础的工作,但必须承认的是,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建构而言,这些研究仍是远远不够的。
(二)刑事诉讼主体:来自哲学知识的审视
前已述及,扭转被追诉人在纠问式诉讼中诉讼客体的程序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论的逻辑起点,并逐步赋予这一理论以制度意义,在世界范围内推动了确立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刑事司法改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主体/客体这一范畴本身即是具有哲学意义的,只不过这一话语早已渗透于生活,成为日常话语,以致于其哲学意蕴往往并未得到足够重视。20世纪末,开始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主体性”为视角对我国刑事诉讼主体问题进行分析,尤其是强化被追诉人之主体性,以及合理界定被害人之主体性。尽管这一时期,并未深入、具体地将哲学知识运用于刑事诉讼主体之研究,但从“主体”到“主体性”的话语转变,却是具有鲜明问题意识的。主体之所以为主体,其核心要素是“主体性”,即通过自身的意识和理性,主体在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发挥主导、支配和决定的作用。正因如此,有学者对刑事诉讼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时延续了“主体性”的哲学视角,并从思想史的层面回溯了“主体性哲学”之于法学研究的深刻影响:笛卡尔宣扬的“我思,故我在”,以及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实践理性”,均为主体性哲学的理论论证奠定了基础。其后,黑格尔批判地继承了康德等人的主体性理论,并提出“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的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而马克思则继承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并对黑格尔的理论进行了批判,对笛卡尔、康德等人的唯心主义作出了反思,从实践哲学的角度,将人视为社会的本质和社会的所有者,强调实践对人的创造和改造作用。简言之,无论是文艺复兴、宗教改革,抑或社会契约理论,均渗透着主体性思维的支配作用,其辐射面包括却不限于哲学、法律、宗教、政治、文化等,自然也深刻地影响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然而,上述研究虽将“主体性哲学”与刑事诉讼主体相关联,较为系统地阐释了理论源流,但部分观点仍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有论者认为,对于主体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将主动、积极的一方作用者视为主体,被动、消极的一方被作用者视为客体,并认为主客体之间呈现为双向度关系,二者相互影响甚至角色互换,其中人可能作为主体,亦是客观事物而可能成为客体;后者则区别了人和自然之界限,并以人为中心、以人的活动指向为尺度,将人视为主体,其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对象即为客体。在此基础上,论者将狭义的主客体定义作为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出发点。但被追诉人在纠问式诉讼中诉讼客体的程序地位,恰恰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兴起的缘由,倘若以狭义之主客体定义进行分析,诉讼中的人本就是主体而不能成为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对象,这的确是应然层面的期许,但倘若成为分析工具,则失去了对实然现象的批判能力——毕竟,实践样态中作为客体的人,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所力求解放的“应然主体”。
此外,作为对“主体性”的发展和扬弃,“主体间性”理论也进入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视野。在哈贝马斯的思想中,“实践理性”与“交往理性”相互区别,应当逐步实现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变,并且“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这一理论观点对理性形成过程中主体作用的重新认识,显然可能为刑事诉讼主体论所用。因而,有学者提出,遵循主体间性的观点,应当将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与沟通最大化,并以公诉案件的刑事调解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的司法化为例进行阐释。事实上,类似制度也确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逐步确立,尽管其制度称谓、制度内容并非完全相同,但主体间性的思想的确在制度建构过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显现。
(三)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知识立场与理论内核
在我国权威教科书中,较为常见的是采用最广义、最宽泛的刑事诉讼主体之定义,即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是刑事诉讼主体,但前已述及,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刑事诉讼行为主体的角度出发,广义论是值得商榷的。但立法和司法层面似乎业已接受了这种理论预设,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再讨论或许兴趣不大,在此语境下,如果要从诉讼原理或哲学知识出发重塑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或许并不现实。那么,是否存在更具包容性的理论可以有效涵盖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不破坏现有立法与司法之思维体系的同时,也不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行为主体理论相冲突,使得各方主体能在同一语境下得到充分探讨?“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即是可能的答案。
就认知层面而言,包括认知的主体和影响认知的主体,那么就不仅限于狭义的刑事诉讼主体,但这仅仅是“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表面差异。“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与诉讼意义上之“刑事诉讼主体”或哲学意义上之“刑事诉讼主体”的本质区别,是知识背景和理论自洽性的不同所决定的。
其一,在知识背景上,“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试图打破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藩篱,而“刑事诉讼主体”所援引的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之间,本质上仍是人文社会科学的内部对话。哲学作为具备严密逻辑系统的思维运动,包含着阐释世界或指导实践的元理论与元知识,其追求的就是“绝对”意义上的思想。当哲学与法学相遇,所形成的知识交叉同样显示出层次差别,即源自哲学的元理论与元知识居于相对高位,指导着法学理论的推进与创新。而“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知识背景源于自然科学,更多的是要揭示“是”与“否”的问题,聚焦于阐发存在的现象,并不贸然提出“应当”如何的判断。就此而言,“刑事诉讼认知论”试图借助认知科学知识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认知行为作出不拘泥于人文社会科学内部的阐释,但认知科学知识与诉讼原理、哲学知识处于平等地位,并无谁指导谁的问题。
其二,在理论自洽性上,关于诉讼原理的阐发可能存在各种观点,哲学意义上的追问更是可以持续成百上千年,但支撑“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认知科学知识却是相对稳定的。认知科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硬知识”,强调“我发现”,而非“我认为”,需要通过实验被证成或证伪。关于某一行为或决策的认知科学阐释在未被证伪之前,其结论往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较为稳定的,不会存在哲学范畴内多种理论长期保持交锋的态势。过往,无论是基于诉讼原理抑或哲学知识,传统的刑事诉讼主体论均试图从理论上给予刑事诉讼主体明确的程序地位,进而保障其权力运作或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其最为显著的理论成效,即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将刑事诉讼主体的程序地位予以规范化,但在此过程中必然存在理论争议。法律的宣告或理论的证成要得到兑现,不仅需要宏大叙事的考量,还有赖于微观视角的透视。主体间性倡导主体间“达成理解”,在建构理性对话与沟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解和偏差,往往体现在细微之处。对此,诉讼原理、哲学知识均显得过于宏观,不仅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也很难做到理论自洽。而“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则从微观入手解读诉讼主体的认知过程,其中虽然可能存在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释路径,例如“证实偏见”“事后偏见”“语境偏见”等理论可能同时对某一认知主体的行为作出阐释,但也并不必然存在冲突,不会动摇理论本身的自洽性。
从“刑事诉讼主体”到“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理论革新,前提在于将认知科学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其目的是通过新的知识立场,检验刑事诉讼制度之于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打击犯罪的兑现程度。既然试图建构理论,认知科学知识就不能“零碎”地介入,而需要体系性地与刑事诉讼传统进行理论对话。其中,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融贯即是必然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视角出发,既承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抑或刑事诉讼行为主体作为诉讼主导者对于案件进程和结果的影响力,也承认其他主体与案件事实本身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之于刑事诉讼所扮演的更多是辅助角色。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人”,各自的大脑结构和神经系统是总体接近的,在此基础上因为性格习惯、道德水准、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知识结构的差异,可能形成截然不同的认知决策,甚至产生非理性的认知偏差,但这均可以通过脑科学实验等方式从认知科学层面进行阐释。因此,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建构的当务之急是将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社会公众均纳入理论探讨的范畴,并根据认知科学原理提炼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理论内核与内在机理,进而对其重新进行功能分类,由此在全新的知识领域展开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之间的沟通。
具体而言,从认知科学视角审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其理论内核与内在机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可以从人类本性的基础问题出发,分析主导着公平、合作、利他、自利、反抗、服从等道德判断和行为选择的相关脑区,借助脑神经数据肯定情绪或情感对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相关行为的支配作用;其次,由法律认知及判断的角度切入,研究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在政策、判决乃至舆论形成过程中的认知机制,其中包括非理性的认知偏差,诸如确认偏见、事后偏见、语境偏见、现状偏见等,以及因不同之性格习惯、道德水准、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知识结构等因素而产生的认知差异,上述种种均可能决定法律认知和判断之走向,进而导致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差异;最后,认知行为能力与生理、心理因素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同样重要,倘若被追诉者没有完整的认知能力,则很可能被最终认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生理、心理层面因素以及认知行为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往往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对于其他刑事诉讼认知主体而言,生理与心理层面因素的影响亦不容忽视。上述三个方面的理论内核与内在机理,也决定了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类型化基础,根据刑事诉讼对各主体“应然”的认知要求以及各主体“实然”的认知能力,建构起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基本框架,并据此描绘出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三、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从“刑事诉讼主体”转向“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仍然需要结合刑事诉讼原理与认知科学原理进行精细化处理。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区分为“认知的主体”和“影响认知的主体”,进一步紧贴其制度功能加以细化,即分为“认知决策主体”与影响其认知决策的“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当然各主体分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在特定诉讼环节会出现角色互换的情况。
(一)作为程序主导者的认知决策主体
本质上,只要是自然意义上的人,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即是认知决策主体。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的“人”——包括广义上的社会参与者,即社会公众——均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知决策主体,只是并非所有参与诉讼的人所作出的认知决策均会影响诉讼进程或产生诉讼效果。认知决策属于构成性(constitutive)决策理论,即个体根据社会情境所赋予的角色和脚本进行决策,这种决策或选择往往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有时是并不需要而有时是难以做到。将其放置于刑事诉讼中,需要各认知主体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各就各位”,基于各自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力)扮演诉讼角色。诉讼情境作为社会情境的微观呈现,给予各诉讼主体特定的诉讼脚本,刑事诉讼认知主体身处其中,其认知决策即是所谓“构成性”的。
当然,诉讼角色抑或诉讼脚本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决策是千篇一律或完全可预测的,只是意味着各主体均是按照“人”的认知方式进行决策,这并不因法律语境的变迁、案件事实的差异而动摇。尽管“人”的认知方式及其所依赖的大脑结构、神经系统大体趋同,但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认知结果仍然可能迥异。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与知识背景不同的认知主体,其认知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法律专家倾向于结合专业知识进行理性判断,而作为陪审团的普通民众则依赖朴素的情感、道德乃至直觉;同样,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与社会生活背景不同的主体,认知结果也可能存在区别,尤其是不同种族、不同阶层、不同地域之间的某种“对立”。例如,对于一个看似证据不足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倾向于“冲一冲”“诉上去试试”,而有的检察官则较为保守地选择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这在认知科学层面其实可以给出答案,上述两种人之所以认知决策结果并不一致,前者冒险而后者保守,就在于其大脑相关区域结构上的微妙差别:脑科学实验证明,崇尚冒险者的大脑中控制运动协调和肌肉张力的纹状体与负责记忆的海马状突起、调控情绪的杏仁核等脑区能有效地进行沟通,对新奇事物的敏感度使他们更加敢于尝试;而作风保守者的纹状体则与规划复杂认知行为的前额叶联系更为密切,全面分析考虑输入信息,进而倾向于严格遵守规范而避免程序或实体错误。不仅仅是检察官,法官、警察的认知行为风格同样受到此类脑科学原理的支配,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更是与此相关。
需要进一步区分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官、检察官、警察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是“程序内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亦即“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其认知决策均可能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与之相对的则是“程序外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和“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置身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社会公众,原则上都是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其认知决策不直接影响案件进程和结果,但可能间接产生作用。认知决策本是个体行为,但可能存在群体性趋同,即特定人群中的个体均作出接近的认知决策,社会公众和社会舆论形成的认知原理即是如此,当其接触到相近的信息,基于相近的道德、知识、意识形态即可能作出相近的认知决策。“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与“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产生矛盾——诉讼进程和结果与社会舆论预期不符,原因往往是双方认知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及接触信息的方式有别。简言之,“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接触到的案件信息相对完整,且是直接进行感知的;而“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接触和感知案件信息大多是间接进行的,相应地,信息呈现往往是碎片化的。
正是感知信息的直接与完整程度,决定了“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与“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的角色差异。从认知科学的角度观察,大脑进行认知以及信息储存本质上是借助神经纤维进行相互连接的复杂过程。大脑的不同区域均拥有复杂的系统,相应承担着不同任务,随时将获取的信息与神经纤维之间的突触以及原本即储存在此的知识进行连接,并且借助现有的信息轨迹对信息不断进行补充。因此,大脑运作的原理并不像录像机那般收录外部的视听信息,而是持续对已储存在大脑中的信息加以巩固和完善。大脑中决定记忆的海马状突起和决定情绪调控的杏仁核相互协调。所有汇集到海马状突起的认知信息在得到整理和评估后,返回至储存信息的大脑区域。因此,“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有条件直接感知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言说和举止,从而进行感官性的信息获取,相较于缺乏直接信息获取渠道的“程序外认知决策主体”,自然更可能作出准确、理性的认知决策。加之,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进入认知决策主体的大脑后,倘若无法与已有知识进行有效连接,则作出正确认知决策的可能性也相应下降。普通社会公众往往并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将经验常识与碎片化的案件信息相连接即存在错误认知的风险。
(二)作为交互参与者的认知提示主体
尽管诉讼情境、社会舆论乃至法外因素均会对认知决策产生影响,但认知决策本质上仍是个体行为。而刑事诉讼中存在多元的认知决策主体,且各主体的认知决策都可能会对诉讼进程和结果产生直接或间接作用,当某一主体进行认知决策时,与之在诉讼上存在直接关系的主体即可能通过提供信息,进而影响认知决策。为了与一般认知决策主体加以界分,可以将后者称为“认知提示主体”,其属于前文提到的“影响认知的主体”。诸如,在各诉讼阶段介入并通过向法官、检察官、警察陈述意见以影响他们认知决策的律师;在法官居中裁判进行认知决策时,庭上交锋的控辩双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实际上,认知提示主体必然也是认知决策主体,只是在当前这一特定诉讼环节中,作为认知提示者的主体所呈现的认知决策结果,与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可能存在对立或分歧,需要通过提示行为影响他人的认知决策,进而试图达到利于己方的诉讼效果。以检察官为例,在诉前阶段,其认知决策得到来自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乃至被害人的信息提示,这一诉讼环节中检察官的认知决策是主导诉讼进程的,可以根据其认知结果选择起诉或不起诉;但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最终裁判由法官或陪审员作出,此时检察官的认知决策及其与辩方之对抗就变成了一种认知提示,是服务于法官或陪审员的认知决策的。
需要说明的是,提示其实是一种干预,之所以采用“认知提示主体”而非“认知干预主体”之称谓,是为了避免歧义。一方面,日常用语中“干预”似乎更像是对抗,存在某种强力,而“提示”则更像是合作,行为方式相对温和。刑事诉讼之最佳状态并非一味追求对抗,而是应当在多方合作的基础上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即使是控辩双方在庭上针锋相对,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对法官理性认知的提示,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助与合作。实际上,追求诉讼合意本就是当前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所向,即便是职权主义烙印深刻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探索和引入刑事协商制度。另一方面,大多情况下认知干预是一种积极的干预,亦即提示性的,目的是让认知决策者全面评估各方信息,而不是“干预插手案件”意义上的“干预”。当然,也可能存在负面的提示或干预,尤其是来自社会公众的舆论“提示”往往对刑事诉讼认知决策者形成额外压力,以致于司法被舆论“牵着鼻子走”。倾向性舆论之形成,通常来自非理性以及虚假信息的驱使,这正是影响理性认知决策的关键因素。我国司法语境下,社会舆论总是首先对行政权形成压力,进而影响司法权运作,形成程序外的强制;而在域外,虽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较为克制,但社会舆论同样能在种族、性别、阶层、地域等元素中找到干预司法的切入点,进而达到影响司法权运作的效果。
即便存在负面干预的可能,认知提示主体也仍然必要,原因在于认知决策主体通常无法意识到自身的非理性,并且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是理性且没有偏见的。Daniel Kahneman将人类认知系统诠释为“双加工系统”(Dual-Processing),“系统1”作为感性认知系统,“系统2”作为理性认知系统。前者是一种启发式(heuristic)认知系统,而后者是深思熟虑的认知系统,兼具监控心理活动和外部行为并对其进行修正的功能。然而,理性且受控的认知决策本就不易,在缺乏足够提示的情况下,认知决策往往是在“系统1”的作用下进行的,这一认知加工系统虽然高效但错误率也相应更高。这就是为什么需要认知提示主体的存在,其作用之一即是提示认知决策主体启动“系统2”进行认知决策,进而确保其进行理性思考,而不仅仅是依靠直觉甚至是偏见作出决策。此外,也正因为认知提示主体的介入,使得认知决策主体同时面对正向和反向信息,信息处理的复杂程度会导致认知流畅度的降低,而这也是开启理性认知的前提之一。
(三)作为质量把关者的认知监控主体
认知错误可能直接造成程序和实体上的不良后果,甚至诱发冤错案件。认知错误的形成,除了认知决策的非理性和认知提示信息不足等因素,还可能缘于认知偏见。所谓偏见一般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根深蒂固”的偏见,主要是长期以来在种族、性别、阶层、地域方面的惯性思维所形成的偏见,通常在个案以外的日常生活中同样存在,甚至认知决策主体可能本就持有这样的偏见;二是“潜移默化”的偏见,这种偏见并不必然是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存在的,更可能是认知决策主体在个案或特定诉讼程序中对信息的甄别处理出现偏见,认知决策主体通常没有发觉或并不认为自己在认知过程中产生了此类偏见。关于刑事错案的研究已注意到这一问题,例如,Samuel R. Gross和Barbara O’brien认为,偏见是导致错误定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过往的研究对相关案例和数据的运用并没有给予足够关注。
在此意义上,倘若认知决策主体出现认知偏差乃至认知错误,而认知提示主体的提示力度又不足以促使认知决策主体开启理性认知系统并对错误认知进行修正,那么出于避免程序及实体错误的考虑,就需要认知监控主体的出场,对认知错误进行监控和修正。从广义上看,认知监控主体既是认知决策主体,也是认知提示主体,只是这类主体的提示行为并非基于平等的姿态进行,其监控行为可能最终影响其他认知主体的认知决策结果,也可能最终并没有从根本上转变他人的认知决策,但却基于其“监督者”的诉讼地位,其认知监控行为足以产生相应的诉讼效果。易言之,认知监控不同于认知提示,认知提示只是提供正向或反向信息,从而对认知决策主体产生影响,但认知监控具有强制性,可以在诉讼意义上更改此前认知决策对诉讼进程和结果产生的作用,并通过其监控行为决定接下来的诉讼进程以及最终结果。刑事诉讼中的认知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但认知过程并不等同于诉讼过程,毕竟认知可能只是瞬间的直觉,即便是深思熟虑,在作出认知决策之前也很难外化为具体行为被他人感知。因而,很难对认知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监控,在认知决策完成之前只能进行认知提示,而认知决策后则可以进行监控,但这也是认知结果意义上的事后监控。
其实,所谓“认知监控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脱离了自然科学层面的认知原理,因为认知是以“人”的大脑结构、神经系统为本的,并且认知决策是个体行为,可以独立产生效果;但认知监控主体却能根据其“监督者”的诉讼地位强行对其他主体的认知决策结果作出改变,或是要求他们重新收集信息并进行认知决策,这本就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赋予的权力,但因为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需要与刑事诉讼原理对接,所以这样的分类仍然是必要的。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往往是最普遍的认知监控主体,此外还有内部监督,即公、检、法三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包括基于审级制度的审判监督。上述均是程序内监控,相应的主体亦即“程序内认知监控主体”,与此相对的是程序外监控以及“程序外认知监控主体”,如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
(四)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角色转换
上文从功能的视角对刑事诉讼认知主体进行了分类,实际上,认知决策主体、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并非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在特定诉讼环节会出现角色互换的情况。刑事诉讼主体的角色转换并不鲜见,但为了保证司法人员中立、客观的司法姿态,避免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尊重部分刑事诉讼主体的不可替代性,刑事诉讼建构了回避制度,进而限制刑事诉讼主体的角色转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角色之间即不能转换,否则构成回避的理由。回避制度建立在明确的刑事诉讼主体角色之上,各主体之间界限分明,一旦逾越角色边界即触碰回避制度。然而,对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而言,却并非如此易于判断。因为认知主体的角色转换往往非常微妙,有时甚至主体自身都很难察觉到角色已然出现变化。恰恰是这种隐藏在潜意识中的角色效应可能成为产生认知偏差的根源性因素。
刑事诉讼中,认知主体的角色转换本质上是由诉讼职能决定的。上文曾以检察机关为例进行了分析,其公诉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之认知决策具有主导诉讼进程的作用,根据其认知结果可以在诉与不诉之间进行决策;但在庭审阶段,公诉职能之于审判机关之审判职能,更多是一种认知提示,这一环节的认知决策——终局裁判——是由履行审判职能的法官或陪审员作出的。同时,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还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认知监控主体,但检察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诉讼职能履行监督职能的,即“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侦查权等均具有监督性,因而需要以认知决策主体的姿态扮演认知监控主体的角色。可见,多重职能决定了多重角色,甚至可能出现同时扮演认知决策主体、认知提示主体、认知监控主体的局面,如此境遇下,仍要避免角色效应及认知偏差,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挑战。除了诉讼职能的决定性作用,认知主体角色转换中知识运用的方式也需要给予关注。法律知识、经验常识乃至专门知识在主体角色上呈现的比重,决定了其面对不同问题时大脑整理、评估、处理认知信息的能力。程序外认知决策、提示、监控主体,主要是社会公众,但其中也囊括非本案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专家,前者并不具备法律知识背景,因而其认知决策往往倚仗于经验常识,后者虽然同样属于程序外认知主体,但却可能因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与其他社会公众相比存在不同认知。同样,在程序内,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同样存在不同的知识结构,倘若出现认知角色的转换,如何面对知识背景上的差异,也是值得思考的。
多重认知角色的转换乃至混同增加了认知主体作出正确、理性认知决策的难度,因而需要向刑事诉讼程序寻求必要的支持。刑事诉讼中的“人”本质上均是认知决策者,这是从认知原理上为程序设计提供智识资源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应当保障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自主性,使其在认知决策过程中具备作为独立主体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应当在诉讼进程中提供充分的提示和有效的监控,确保刑事诉讼中认知决策的可控性,以避免认知偏差乃至司法错误的生成。上述两方面看似颇有矛盾,实际上却是相辅相成的,需要将其作为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两大核心要素深入推敲。
四、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递进式建构
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理性、正确的认知决策之上。而所谓认知决策理性或正确与否,却很难存在统一的评判标尺。自20世纪90年代有学者提出以“主体性”为核心建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以来,相关研究持续深入,21世纪初有论者进一步阐释了刑事诉讼主体的“主体性”之本质在于“自主性”。那么,哲学意义上的自主性,是否能在认知科学的知识中找寻依据,抑或两种理论传统中的“自主性”是否可能相斥?这需要借助严谨而又具有新意的视角加以研判。至少,作为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两大核心要素,自主性与可控性之间似乎存在二律背反的关系。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主体”之权利(力)与义务的界限模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对“自主性”与“可控性”给予特别关照,使其呈现二阶递进的关系,进而兼顾认知的自由与认知的控制。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每个程序环节,因此其递进式建构更多是理论上的建构和基本方向的指引,至于具体程序环节的改革,还需要在厘清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基础之上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当然不乏与理性认知原理相适应的规则,但也存在违背理性认知原理或仍有调整和改革空间的程序设计,对此,同样需要以认知向度的“自主性”与“可控性”为中心加以甄别。
(一)预留程序空间:认知主体之自主性是否可能
基于“主体性哲学”的考量,“主体性”是意识能动性与实践改造性的统一,其本质特点在于“自主性”,即根据自由意志作出自主决定并控制自我表达或行为的能力。20世纪末,我国学者倡导将主体性引入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显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理论前瞻性,因为受历史因素的影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代表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高,即便没有完全沦为诉讼客体,也很难被认为具有“主体性”。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显提高,在刑事诉讼中践行其“主体性”已不再是制度假设,因而就需要在理论上将“主体性”进一步推进,作为其实质内核的“自主性”即是可能的理论资源。易言之,从“主体性”到“自主性”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乃至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理论的发展趋势。二者的区别在于,“主体性”更多是从主体的诉讼地位上加以审视的,而“自主性”需要在保障主体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兑现其自由意志、自主决定以及自由表达和自主行为控制。
前已述及,作为对“主体性”的发展和扬弃,“主体间性”理论同样进入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视野,进而为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与沟通提供了理论支撑。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制度即体现了“主体间性”,在承认各方主体平等诉讼地位的前提下,提倡交往理性意义上的对话与沟通最大化。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理性不像古典形式的实践理性那样普遍性地作为行动规范之源泉,使其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前提之一,即是交往行动者必须预设某些理想化情境,包括承认对话者具有对己对人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自主性”。在“主体间性”意义上,“自主性”同样是理论自洽的基本前提,而“主体间性”所倡导的主体间“达成理解”,意味着认知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得到充分的相互交流、沟通和认可,这又需要借助认知科学视角在细微之处加以阐释。申言之,“达成理解”的前提是认知层面正确的信息处理和加工,而强调自由意志、自主决定以及自由表达和自主行为控制的“自主性”显然是可能与认知科学进行理论对接的。
部分认知科学家并不接受这个论断。例如,John A. Bargh认为,社会生活大多是通过内化的心理过程进行体验的,这一过程并非刻意而是无意识的,直接通过社会生活的环境特征而自动触发,社交环境中其他人的特征、所属群体、社会角色及其关系的亲密程度均可能对无意识的自动行为产生影响。Daniel M. Wegner则分析到,人类经常“有意识地”采取自己的行动,这种经历足够深刻地诱使着人类相信其行为是由意识引起的。但认知科学研究发现,所谓“有意识”的行为往往会脱离思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而无法反映“有意识”思维之于行为的直接感知,事实上,行为总是由大脑中前额叶、杏仁核等特定脑区自动化决定的,并非行为人“有意识”地自主支配。上述观点显然是颠覆性的,甚至否定了人类长期以来对于“自我”的认识。如此激进的观点,当然也会存在争议,例如Eddy Nahmias就认为,Daniel M. Wegner的论述中决定行为的是大脑系统中与行为相关的脑区,而非“有意识”的思维,但支持其观点的论据却没有达到盖棺定论的充分程度,至少不能否认“有意识”的思维在计划和形成行为意图的过程中发挥了临时性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在Daniel Kahneman的“双加工系统”分类中,“系统2”本就是一种受控的认知加工系统,可见,对于人的行为是否受控,即使在认知科学界内部也存在分歧。但这对于“年轻”的认知科学来说并不意外,“分歧”正是进一步研究的前提和动力所在。
就此而言,笔者提倡的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之“自主性”,只是一种理论假定或“有限的自主性”。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认知行为应当以程序为指引,认知决策不得违反或规避现有的法律制度,所以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自主性”是受规范约束的;另一方面,即便存在有意为之的认知决策,认知偏差往往也可能是不经意间产生的,因而在认知意义上很难完全遵从哲学意义上的“自我”,也自然无法比对哲学传统中绝对的“自主性”。此外,对于刑事诉讼认知主体而言,纵然具有“主体性”,也不必然秉持“自主性”,例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基于国家机关代表的诉讼地位,其“主体性”是足以得到保障的,但其认知是否具有“自主性”却仍值得怀疑。他们不仅可能承受机关内部的权力约束和行政指令,还可能面对具有偏向性的社会舆论压力,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对抗与合作同样足以对他们形成认知上的正向或反向影响,从而影响其“自主性”的彰显。由此观之,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认知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兑现“自主性”,具体思路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确保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主体性”带动“自主性”的兑现。“自主性”是“主体性”的本质,而“主体性”是“自主性”的前提。尽管刑事诉讼中的“人”——包括广义上的社会参与者,即社会公众——均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知决策主体,但社会公众的“自主性”通常不会受到特别限制,而程序内的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由于所作出的认知决策可能直接影响诉讼进程或产生诉讼效果,因而受到法律规范的更多约束。是故,在程序设计上为“自主性”提供空间,更多是针对程序内的刑事诉讼认知主体。首先即是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与代表国家机关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相当,并在各诉讼阶段为其提供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进而实现有效对话和沟通。需要强调的还有,不仅仅应当关切被追诉人、被害人诉讼地位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应注意到上文提到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乃至证人、鉴定人“自主性”的保障。简言之,即便诉讼行为受控,认知行为也应当相对自主,认知决策主体应当具备独立自主进行认知信息加工的制度空间,不受法外干预、行政指令以及舆论滋扰,仅接受必要的认知提示和认知监控,以保障认知决策的相对自主。
其二,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体现内化的“自主性”。如果说判断“主体性”的标尺在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那么评价“自主性”兑现与否则需要从认知角度展开。诉讼地位可以通过外化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以及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待遇进行考量,地位高低往往可以通过具体行为、事件直接感知。例如,受到刑讯逼供的被追诉人并未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反而沦为诉讼客体,其在失去“主体性”的同时,作出的供述显然也是不具备“自主性”的。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其细化为“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和“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这也被学者称为“痛苦规则”,是一种对侵权严重性进行评价的“外部标准”。这种标准因为鲜明的外部性而易于操作,亦即具有可感知的优势,但其局限在于难以涵盖不同形式和性质的非法言词证据。与之相对存在另一种评价标准,即对当事人意志的自由程度进行评价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作为一种以自愿性为中心的“内部标准”,虽较之“外部标准”相对难以把握,但却更尊重被追诉人对话与沟通的“自主性”,符合认知决策原理。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排除,尽管“难以忍受的痛苦”仍然保留了“痛苦规则”的核心内容,但“违背意愿”则体现出对“自主性”的尊重,况且所谓“痛苦”和“违背意愿”并非相互独立,而是体现出由“痛苦”而“违背意愿”的因果关系。简言之,正是因为程序设计中“自主性”元素的引入,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评价标准开始由单一的“痛苦规则”走向“痛苦规则”为主、“自白任意性规则”为辅,这也正是从程序上保障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之“自主性”的一个例证。在其他程序环节,同样应当将“自主性”作为评价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及其认知决策行为的基本要素之一。
(二)健全程序控制:认知主体之可控性如何实现
前文始终强调,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之“自主性”只是一种理论假定或“有限的自主性”。因而,同时需给予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必要的限制,保证其在程序允许的框架内进行认知决策,在此意义上,“有限的自主性”也是“可控的自主性”。“自主性”作为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存在的基础,属于初阶层面;而“可控性”则是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受刑事诉讼程序的束缚,属于更高层次的制度需求。就此而言,“自主性”与“可控性”之间呈现出一种二阶递进的关系,所谓“可控的自主性”即是二阶递进关系所呈现的理想状态。
实际上,与其在哲学意义上假定人性善恶,不如在认知科学意义上假定人的认知决策可能出现偏差,进而给予其足够的提示和监控,确保认知决策在理性、可控的范围内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但遗憾的是,法律程序与认知原理的对话并非必然融洽,法律规则很容易被认知偏差规避。为了提升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可控性,减少程序规则与认知原理相排斥或认知偏差可轻易规避程序规则的现象,程序设计首先需要遵循认知科学的基本原理,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现有程序规则更多的是防范有意为之的错误,但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不经意为之的错误或者没有外露行为、规则难以评价的错误,这些错误大多是基于认知偏差产生的。易言之,既要回应主观的、故意的司法错误或偏见,也要避免客观的、无意的认知偏差,这需要有针对性地在认知决策过程中进行提示和监控。从认知原理出发,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至少应当遵从以下三个原则。
其一,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不得混同,履行不同职能的刑事诉讼主体,其认知决策过程不得简化、合并甚至混同。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与实践中的许多争议问题均与职能混同或履行不力有关,而职能混同或履行不力的具体后果是造成主体诉讼地位的模糊,从而影响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认知决策语境。例如,近年来颇受争议的“捕诉合一”改革,关键就在于将检察机关内部原本承担不同职能的内设机构合并,导致更多承担诉讼职能的公诉部门,与承担监督职能并具有准司法审查性质的侦查监督部门合而为一。从职能上看,二者予以混同;从认知主体上看,同一检察官可能需要在认知决策主体、认知提示主体、认知监控主体之间来回切换,极度考验其理性认知的能力。长期以来,有观点认为我国法院权威性及中立性有所欠缺,由法官控制强制措施不仅难以实现制度目的,还可能使庭审形式化的难题愈发凸显,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监督权,将司法审查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符合我国现实状况。但当前“捕诉合一”改革中,职能的混同可能导致认知决策过程的简化、合并甚至混同,倘若批捕、公诉并非建立于理性认知之上,则会产生认知偏差主导诉讼进程乃至结果的危险。尤其是在我国法院权威性及中立性逐步提升的语境下,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改革举措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认知原理,以及倘若将相应权力交由法院并探索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及令状制度是否存在可能,均是值得推敲的。同理,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样存在相应难题,即如何优化处理诉讼职能与认知主体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可能存在程序跳跃乃至合并,但这并不代表各机关诉讼职能混同,相应地,各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决策过程也不得简化、合并。在此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一味求快,还需为被追诉人理性认知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制度空间,同时各机关应当层层把关,不得弱化职能履行。对于刑事缺席审判而言,被告人缺席意味着审判中缺少了一个重要的认知主体,相应的决策及提示作用应当由承担辩护职能的律师发挥,同时应赋予被告人家属相应权利,以确保庭审构造的稳定。
其二,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在认知决策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可界分为认知决策主体、认知提示主体、认知监控主体,其中,认知提示和认知监控本质上都是为认知决策服务的,其目的在于通过认知提示促成理性认知决策,或借助认知监控避免非理性认知决策对诉讼进程和结果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刑事程序设计应当预留足够的制度空间,以便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在认知决策过程中得到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同时,认知效果也依赖于制度和程序设计,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认知决策效力具有层次性,其中认知监控主体的决策效力相对较高,但这并非由认知原理决定,而是由刑事诉讼制度赋予的,意在实现刑事诉讼认知主体的“可控性”。认知监控主要依赖国家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兼及社会监督、人大监督等程序外认知监控途径;而认知提示则需要诉讼权利的积极运作,其中最典型的途径即是辩护。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认知决策不过是从侦查到审判的单向度传递,感性认知很难在足够的认知提示下转化为理性认知,这与辩护权运行不畅关系密切。因此,在程序设计中为认知提示创造制度空间,首先需要提升辩护的程序比重,进而在刑事诉讼中体现认知的交互性。此外,程序设计中体现认知提示的另一个例证是刑事证明标准的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细化“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自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不仅要求在客观要素上“确实、充分”,还强调在主观要素上“排除合理怀疑”。从认知科学出发,“确实、充分”是一个正向的、建构性的标准,建构过程中愉悦感较高,认知主体获取信息的流畅度也通常较高;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的、解构性的标准,“合理怀疑”的出现即是认知提示意义上的信息,解构过程中愉悦感通常较低,认知主体获取信息的流畅度也相应较低。而低流畅度的认知过程,往往更有利于认知主体获取提示信息,进而开启理性认知系统。在此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带来的低流畅度为理性认知提供了制度空间,所以仅仅用哲学传统来诠释证明标准或诉讼制度是不全面的,认知科学的介入既能更准确地解读其制度基础,也能为程序设计指引方向。
其三,刑事诉讼认知主体需要对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决策进行充分说理。通常而言,需要说理的内容愈多,需要审查的内容也就相对愈多,认知决策亦即更趋于理性。以美国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标准为例,1923年确立的“Frye标准”要求科学证据采纳建立在“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之上,其后被进一步解释为以法庭外的“商业市场”(commercial marketplace)为标准,即倘若社会公众乐于“购买”相关专家的知识和技术,便能证明其知识和技术确实存在。但对于法官而言,“普遍接受”反映着“双加工系统”中“系统1”的认知过程,倾向于主观、快速且简易的认知决策。也正是因为存在认知上的便利,仍有部分州的法庭在新标准确立之后依然沿用“Frye标准”。所谓新标准,即1993年确立的“Daubert标准”,强调法官需要充分评估审查科学证据方法的有效性。因此,在对科学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围绕“有效性”,法官所需要说理和审查的内容增多,这也提示其停止“系统1”的运作,并开启“系统2”进行认知加工。易言之,从“Frye标准”到“Daubert标准”,即是从感性到理性、从“系统1”到“系统2”的认知进化,而这一进化是依赖说理和审查内容的增加实现的。此外,虽然刑事诉讼认知主体需要对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决策进行充分说理,但部分认知主体只是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例如证人作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等,即便对诉讼进程和结果有影响也是间接的,需要由法官、检察官等刑事诉讼认知主体作出认知决策,方能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而这时说理的责任就应当由法官、检察官等认知主体承担,并且需要在说理中对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主体决策内容进行回应。
五、余论:认知科学助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限度
需要说明的是,认知科学介入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并没有打破传统或者颠覆既有理论的野心。认知科学更多的是作为新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基于认知科学本身所具有的“硬科学”之性质,可以为传统的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带来更具生命力的知识革新。本文试图探寻可以有效涵盖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更具包容性的理论,在不破坏现有立法与司法之思维体系的同时,也不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行为主体理论相冲突,使得各方主体能在同一语境下得到充分探讨。就此而言,本文并不存在以认知取代诉讼、认知主体取代诉讼主体的尝试,更多的是借助认知科学知识重新审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进而实现有限度的超越和扬弃。毕竟,任何理论和方法都存在有限性。认知科学可以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或研究视角,为传统的理论问题提供不同的思维进路,但倘若将眼光局限于认知科学,甚至迷信认知科学,则可能忽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深层次的、根本性的问题。例如近年来推进效果并不理想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知科学虽然可以为其提供多元视角的理论阐释,并由此呈现出技术化的改革路径,但却并不能触及其根本。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针对的是“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的体制性痼疾,持续有效地推进此项改革必然需要触及司法体制的权力结构、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制约关系、诉讼模式的现代化变迁等深层的根源性问题。对此,认知科学或许可以提供知识上的辅助,但深化改革仍需要在体制机制层面发力。
认知科学介入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然只是在“力所能及”之处提供智识资源,但这确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法典化逐步提上议程的当下,需要新的理论发展点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贡献新知,否则法典化不过是“新瓶装旧酒”。刑事诉讼制度的种种实践痼疾在得到有效根治之前,就以原本的样貌进入法典,反而可能固化现有制度缺陷。而认知科学所努力尝试的,正是以一种新的方法和视角重新描绘出一条可能的诊治之策。囿于篇幅所限,笔者所做的仅仅是方向性的初步尝试,具体的程序设计仍需进一步细致构思,也期待更多的研究者参与其中共同研讨。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