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玉荣: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江玉荣

    内容提要: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框架已初步确立,运行机制也趋向规范、透明,但在税收优惠具体模式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也没有建立资格审查和必要的监督机制,这些因素严重制约着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明确税收优惠模式、规范运行机制、建立资格审查制度、设置逃税监督措施是完善我国年金税收优惠制度、推进企业年金发展的关键。
    关键词: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养老基金
    企业年金又称职业年金,是职工在参加国家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自愿建立起来的、旨在提高职工退休后收入水平的一种补充养老基金。企业年金采取完全基金积累制,资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在退休后按月或一次性发放给职工,最终收益取决于基金积累的规模和投资收益情况。自 1991 年,我国就开始出台相关文件鼓励、规范企业年金的发展,并将其定位为养老保障体系“三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其最初设计的目标是 20% 替代率。[1]2004 年 5 月 1 日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开始施行。从国际经验上来看,企业年金的发展和政府税收支持是密不可分的,对企业年金计划提供明确、适度的税收优惠待遇是推进其发展的核心动力。自2000 年国务院颁布我国第一个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以来,13 年间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已发布了十几个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随着 2009、2011 年《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通知》)、《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先后出台,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框架已初步确定,而且运行机制也趋向规范、透明。但总体来看,税收优惠具体模式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也没有建立资格审查和必要的监督机制,这些因素制约着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完善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是推进我国企业年金发展、实现既定养老金替代率的关键。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特点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内容
    企业年金税收征收主要涉及企业年金的缴费筹资、基金投资运营和养老金领取三个阶段。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内容包括:在企业年金的缴费筹集阶段,企业为职工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时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职工个人的年金计划缴费部分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年金投资运营阶段,对投资收益的印花税、所得税、利息税和营业税等是否免征或减征;在养老金领取阶段,是否对养老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当年金参加者发生意外事件需要将其转让给其它受益人时是否对该笔养老金征收遗产税、赠与税等等。
    1. 企业年金缴费筹资阶段的税收优惠制度
    (1)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
    2000 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是我国实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第一个正式文件,该文件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的基金积累制,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企业缴费在职工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2003 年,财政部公布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也有类似规定。2007 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补充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规定范围内准予扣除。2008 年 2月财政部颁发的《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但规定超出部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2009 年 6 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将享受优惠的份额从工资总额 4% 的限度调至 5%。
    (2)个人所得税优惠的规定
    在 2009 年 12 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税通知》之前,对个人在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时,个人缴费是否免缴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少比率范围内免缴个人所得税无法可依。《国税通知》首次在国家层面上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缴费问题。它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及企业缴费部分都要和工资、薪金累加计算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告》中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年金计划中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同时《国税通知》和《公告》首次对个人所得税退税和补缴等几个重要环节做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并对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列出了计算公式。
    2. 企业年金投资运营和养老金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制度
    目前我国在这两个阶段还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征税还是免税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投资运营阶段如果要征税,只能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了投资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部分,其他都要征税。养老金的领取阶段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发给职工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等相关费用时免纳个人所得税。据此,通常认为个人退休领取企业年金阶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特点
    1. 税收优惠模式初步确立,但还存在模糊空间
    根据企业年金筹资缴费、投资运营和养老金领取三个阶段的不同税收政策,理论上存在八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EET、TEE、TTT、EEE、ETT、ETE、TET、TTE(T(tax)表示征税,E(exempt)表示免征税)。但从国际经验上看,税收优惠模式主要有两种:前端征税 TEE 和后端征税 EET,而且后端征税 EET 是国际上主流做法。在 34 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中,采取前端征税的仅有 5 个国家,其中只有匈牙利采取的是纯粹的 TEE,养老基金第二支柱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的是 EET。采取 EEE 的仅有土耳其,采取 TTT 的仅有澳大利亚,采取 TET 的有奥地利和捷克,采取 TTE的是新西兰,采取 ETT 有瑞典、丹麦和意大利,没有国家实行 ETE。[2]之所以 EET、TEE 成为世界其他国家企业年金征税组合的主流模式,原因主要如下:第一,TTT、EEE 是两个极端模式,TTT 模式之下,企业年金缴费筹资、基金投资运营和养老金领取三个阶段都要征税,个人负担最重,税收政策失去激励作用,相反,EEE 模式之下,个人享受的优惠最大,但政府却要承受巨大的财政压力,所以这两种极端的税收组合很少被采用;第二,从征税管理角度来看,区分投资收益特别是未实际兑现的投资收益非常困难,而且投资收益征税通常是名义上的收益,难以解决通货膨胀问题。
    我国自 2000 年试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以来,并没有明确采取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模式,13 年间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也是围绕筹资缴费阶段的税收优惠。2009 年的《国税通知》和 2011 年的《公告》第一次明确了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划入职工账户,规定超过范围以外的缴费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但对投资运营和养老金领取阶段是否免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趋向规范和透明
    上个世纪 80 年代末 90 年代初我国引入了企业年金计划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但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年金税收优惠只散见在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中。直到2000 年的《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出台,才第一次以全国性行政法规形式明确了企业缴费部分税收优惠方案,这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形成的一个开端。随后随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特别是 2009年的《国税通知》和 2011 年《公告》先后颁布,基本上明确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征管措施如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方式、比例等诸多问题,并对缴费、退税和补税等几个重要环节做了清晰的规定;同时厘清了企业年金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界限,明确了企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迄今为止,我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制度已初步确立,解决了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使得企业年金税收制度趋向规范和透明。
    3. 多头立法,形成中央滞后、地方推动的局面
    与税收法律制度的一般性条款不同,税收优惠制度本身带有政府调控性、易变动性。税法仅仅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的角度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则往往由国务院及各部门通过行政立法来明晰。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也是如此,从目前有关文件来看,涉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劳动部、国资委等多个部门,形成了多头立法的趋势。在多个部门纷纷出台政策的同时,国家统一税收却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确立,直至 2008 年才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企业所得税 4%的税收优惠政策,2009 年改为 5%;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2009 年才在《国税通知》中确立。与中央统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严重滞后相比,地方政府在积极推动年金计划税收优惠政策。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 31 个省政府发布了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文件,其中 21 个省份对企业年金优惠比例做出了专门的规定,10 个省份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中规定了企业年金的税收比例。[3]在大陆 32 个省份中,只有河南省没有明确税收优惠比例,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成为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主要动力。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运行遵循以下基本轨迹:一是根据我国客观形势出台有明确指导性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具体的执法过程有恰当的约束;三是有贯穿整个执法过程的监督措施。根据对这三个方面的考察,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年金全国统一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企业年金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有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制度,如美国在其《税收法》和《雇员退休保障法》中就有详尽的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缺少完整的战略部署和统一目标。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对税收优惠模式的不确定,例如虽然《国税通知》、《公告》明确了个人缴费前端征税,但对后两个阶段是否征税只字未提,税收优惠模式问题并没有彻底明确,留下了模糊空间。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统一税收优惠制度,虽然近年来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企业年金的发展,但税收优惠的比例不一,结构也不一致,导致地区间发展失衡甚至影响公平。
    从形式上来看,我国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层次太低,最高级别的也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都是部委的规章和地方制定的适用本地区的地方法规、规章。2011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并没有规定企业年金相关内容,只是在其第 5 条原则性地规定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立法层次太低是导致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容易使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成为行政部门利益博弈的工具。
    (二)缺乏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资格审查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资格审查制度的目的是促进企业年金制度发展,同时也尽量降低对社会公平产生的负面影响。一般企业年金制度成熟的国家都有精细、严格的审查制度。如美国《税收法》及《雇员退休保障法》就有基本的覆盖率和计划参加者人数的要求,同时有禁止优待高薪雇员的规定,并且在《税收改革法》中对高薪雇员做了进一步界定。
        
    根据美国《税收改革法》新的要求,一个税收优惠退休金计划在雇员覆盖率方面必须满足以下两种基本测试要求中的一个:“比率百分比测试”(ratiopercent - age test);“平均给付测试”(averagebenefits text),通过具体的技术测试来限制高薪雇员和歧视性规定。[4]考察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资格审查制度,凡是符合一般条件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都可以无差别地享受税收优惠,也没有限制高收入者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我国企业年金发展非常有限。截至 2011 年底,我国企业年金累计达到 3570亿元,全国共有 4. 49 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参加职工为 1577 万人,占参加基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的 5. 9%。[5]具体考察这些已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就会发现这些企业效益普遍较好,职工薪资水平较高,而且相当一部分是垄断行业和优势企业。给那些本身薪酬已经比较高的职工和占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业税收优惠会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可能会使“穷人更穷、富人更富”;同时也会损害小企业的竞争力。具体来看,由于没有资格审查制度,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存在以下几种弊端:第一,雇主实施企业年金计划时随意性很强,歧视性地将一些人排除在外;第二,对高薪雇员完全没有限制,使企业年金计划成为“富人俱乐部”;第三,企业年金计划短期化、随意化。
    (三)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监督机制缺失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方面的监管与国家其他税务管理的着重点有根本区别。国家税务管理工作目的是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为国家的财政职能实现提供必要的保障,而对年金税收优惠的监管则必须确保其激励目标的实现。在此基础上,保证企业和职工个人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时以及职工个人从计划中提款时征税、免税、减税的准确性,防止骗税、偷税和漏税等现象的发生。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没有提及企业年金税收条款,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监管的直接规定。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监督的一系列问题如监督主体、主管政府部门和机关及其职责和范围、税务申请、税务登记申报、财务披露、年度报告的等诸多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基本上是空白。税收优惠和偷逃税本身就是一对孪生兄弟,要防止部分企业利用年金税收优惠的漏洞偷税、逃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税收优惠模式
    前文分析了我国对于投资收益和养老金领取阶段是否征税几乎无章可循,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还不够清晰。要完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首先要明确一个统一的税收优惠模式。目前我国学界争论最激烈的就是建立 EET 还是 TEE 模式。反对 EET 的学者认为该模式会给国家财政带来压力;同时,我国企业年金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存在较大的制度缺陷和制度缺失,如果建立 EET 模式,将会使得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让小部分人获得,从而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也有限,很难担起 EET 下的税收征管责任。[6]赞同建立 EET 模式的学者认为,相比TEE 模式,EET 模式更能调动企业年金和员工的积极性,虽然会在企业年金缴费和积累阶段损失一些税收,减少了当期财政收入,但 EET模式本身是一种延期征税模式,能增加未来财政收入;同时 EET 模式可以促使企业年金积累更多的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由于企业年金是私人养老基金,是否建立完全由雇主和雇员根据自身情况自由决定,政府一般不会强制干涉,只能通过激励措施促进其发展,因此对雇员和雇主个人所得的税收优惠是推动建立私人养老金的主要动力。在我国目前企业年金覆盖率比较低的情况下,如何发挥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在EET 模式之下,关于对当期财政收入的影响,有学者测算它对整个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的影响非常小,仅占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总额的 1%左右,完全在我国承受范围之内。最后,EET 模式是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国家的选择。从以上考虑,建立 EET 模式也是必然的发展趋势。但因为我国企业年金的相关制度还不完善,特别是没有资格审查制度,税收优惠管理制度也不健全,可以考虑在完全确立 EET模式之前,先有一个过渡性安排,如社科院郑秉文教授提出建立“部分 TEE”模式,明确规定在中端和后端免除个人所得税;在前端征税设计中,企业缴费保持目前 5% 税优比例的规定,在个人缴费征税设计中实行“5 档捆绑式”结构,即设定 5 个档次,每个档次对应一种税收优惠。[7]当然“部分 TEE”只是一个过渡性安排,是我国当前一种务实的选择,最终还是要建立完全的 EET 模式。
    (二)增强税收优惠的规范性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是特定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是通过放弃国家财政收入的形式促进企业年金计划的发展,完善我国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终极目标是保障“老有所养”的社会整体利益。虽然年金税收优惠本身具有的调控性使之没有税法一般条款那么严格,但它会在不同的群体之间造成税负不公,也会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所以年金税收优惠也必须纳入法制化范畴。我国年金税收优惠规范性运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出台对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具有全局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以明确我国年金税收优惠政策要实现的经济目标和方向。由于我国当前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都以通知、规定、办法等形式出现,在基本法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年金税收优惠规范化运行必须从立法开始,只有建立健全企业年金财税政策的相关法律,有关部门才能依法行事,企业年金计划的相关主体才能有法可循。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立法既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增加相关企业年金财税政策的条款来实现,也可以根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特点另立新法。只有提升立法层次,弥补立法空白,才可以从整个年金税收优惠体系的源头上对我国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指明方向,这是年金税收优惠措施起到应有作用的基础。
    第二,建立年金优惠制定、执行政策的法定程序。这主要包括在制定税收年金具体制度时,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将来制定的《税收基本法》等为依据,不能违背或超越基本法的内容;同时,在执行方面,要在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下实施。这样就可以避免各部门出于自己利益考虑制定相关政策,扭曲国家资源的配置,妨碍年金税收优惠目标的实现。
    (三)建立企业年金税收优惠资格审查制度
    成功的税收优惠制度在于给予适合条件的主体以适当的优惠,这样才能兼顾公平和效率,因此要对享受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程度做出限制。第一,建立对企业年金的审查制度。我国现阶段凡是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具备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三个条件的企业,都可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而且所有的企业年金计划都可以享受同等条件的税收优惠。这种毫无区分的税收优惠已带来了很多问题,如企业年金计划的短期化、年金被挪用等。我国应该尝试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资格审查制度。第一,确保企业年金计划应该具有永久性,不能半途终止,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同样,个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提款,限制提前取款、借款和困难取款的行为。第二,对年金计划设立基本条件、非挪用性、最低参保率及非歧视性检验等内容,要求基本的覆盖率,确保企业年金的公平性、普惠性,以限制一些企业将某些员工排除在企业年金计划之外。第三,建立年金税收优惠资格审查制度,防止偏向高收入群体,增进年金税收优惠的公平性。一般通过设立最高缴费额或者最高缴费占工资的比例来达到公平,如美国在缴费确定型年金计划中,规定雇主缴费年免征税额最高为 40,000 美元,或者是工资的 25% ;我国香港地区强积金则是 15%,澳大利亚、德国也对额度进行绝对的限制。根据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1/6。据此,我国可以考虑做出最高缴费额度的限制。
    (四)适度地提高税收优惠幅度
    税收优惠的幅度过小,起不到激励作用;但如果幅度过大,一方面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企业年金成为避税工具。根据相关规定,我国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5% 内的部分可以列入企业的税前开支,免交企业所得税。从激励角度来讲,以这样的幅度是不能保证我国企业年金 20% 替代率目标的实现的。纵观世界上私人养老基金发达国家,都有一个较大的税优比例,如美国 401K 计划中雇主按一定比例为雇员缴纳的配合缴费可以作为生产成本在每个财政年度前列支,不计入基数,免税缴费额度的最高比例为企业员工工资总额的 15%;[8]德国为改变养老保障过分依赖公共养老保险体系,促进企私人养老基金的发展,不仅规定税收优惠制度,还采取了直接补贴的作用,即所有购买经政府认可的商业保险项目均可以享受养老储蓄补贴。我国在加强年金税收优惠管理的同时,应通过细致的测算,逐步提高税收优惠的幅度,如从 5% 逐步 提 高到 10%。
    (五)设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逃税监督机制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监督制度必须从立法开始,通过对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修改或制定有关特别立法来实现对税收优惠的严格监管。首先在监督主体设置上,由于通过给予税收优惠的待遇来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因此税务部门无论从信息上还是技术上都是最佳的监督者;对于我国目前二元制的税务管理系统,笔者认为应由中央税务系统来统一负责。在内容方面,企业年金财税政策监管的有关法规应该就监管主体及其权力的配置、监管模式、程序等等做出规定。具体制度包括年金在建立、运行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税务申请、登记申报、信息披露、年度报告等要求;为年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的有关机构需要履行的法定扣缴义务;资助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和参加计划的职工个人年度申报和在提款时纳税申报的要求等等。在责任方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的相关条款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四、结语
    到 2050 年,全世界 60 岁以上老年人口数量将达到 20 亿。[9]人类进入老龄化社会趋势不可逆转。我国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2050 年 60岁以上人口将达到 4.38 亿,将会占我国人口总数的 30%以上,占世界老年人口的 20% 以上,远远超过同时期儿童(0 - 14 岁)1. 85 亿的人口数。[10]彼福尔曾说过:“人口老龄化继续发展下去所产生的冲击将不亚于全球化、城市化、工业化等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伟大的经济与社会革命”。[11]作为养老保障体系中一个重要支柱的企业年金,在积极应对这种冲击、实现人人“老有所养”社会目标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国际经验表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措施是年金发展的核心动力,我国当务之急就是要确立、规范年金税收优惠制度,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宇润点评:
    养老保障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作为我国养老体系重要支柱的企业年金制度及其实践历经 20 多年,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企业年金制度进一步发挥其功能。其中,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不健全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该文选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热点话题。自 2000 年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虽然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全国统一税收优惠制度和资格审查制度,以及税收优惠监督机制缺失等,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如确立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增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规范性和透明性,提高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幅度,建立企业年金税收优惠资格审查制度,设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逃税监督机制等。这些对策建议具有鲜明的特色,且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对完善我国企业年金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思路清晰,文献掌握详实,论文结构严谨,观点突出。论文还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境外先进的企业年金税收激励制度中得出对我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有借鉴价值的启示。
    注释:
    作者简介:江玉荣(1979 - ),女,汉族,安徽池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合肥学院讲师。
    [1]上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提出建立“三个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位“第一支柱”,企业年金为“第二支柱”,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为“第三支柱”。替代率是指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它是衡量劳动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异的基本指标之一,一般来讲达到 70%左右基本上能保持工作时的生活水平。
    [2]郑秉文:《中国企业年金发展滞后的政策因素分析——兼论“部分 TEE”税优模式的选择》,载《中国人口科学》2010 年第 4 期。
    [3]郑秉文主编:《2011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7 页。
    [4]彭雪梅:《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6 页。
    [5]郑秉文主编:《2012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6 页。
    [6]卓静远、高捷:《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模式的思考》,载《中国保险报》2010 年 3 月 9 日第 A02 版。
    [7]郑秉文:《中国企业年金发展滞后的政策因素分析——兼论“部分 TEE”税优模式的选择》,载《中国人口科学》2010 年第 4 期。
    [8]刘云龙:《养老金通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10 页。
    [9]United Nations,World Population Prospects:The 2008 Revision (Population Database),http:/ /esa. un. org /unpp,6Jun. 2010. visited date:2013 - 04 - 09.
    [10]Richard Jackson,Keisuke Nakashima and Neil Howe. China's Long March to Retirement Reform:The Graying of the Middle Kingdom Revisited[R]. Washington:CSIS Publications,2009.
    [11]Richard Jackson,Keisuke Nakashima and Neil Howe. China's Long March to Retirement Reform:The Graying of the Middle Kingdom Revisited[R]. Washington:CSIS Publications,2009.
    出处:《法学杂志》2013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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