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论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
李帅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在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组成部分。{1}破产重整需要制定破产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整顿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并使其恢复生机的计划文书,生效的破产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具有约束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计划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制定主体上看,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包括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只能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来担任。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即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是有区别的,有些主体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却没有资格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有些主体可以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却不能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有些主体既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又可以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从批准主体上看,有资格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是不同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在各表决组均以法定多数通过,该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但是通过不意味着生效,重整计划若取得法律上的效果,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也就是说,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主体和表决主体是分离的。
第三,从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的关系上来看,重整计划分为通过表决被批准和未通过表决而被批准的两种,前者称之为正常批准,后者称之为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是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从而批准重整计划。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表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多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外的因素考虑,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从而强制性地开始重整程序,{2}称之为强制批准。
以上三个特点说明,债权人无权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在表决阶段有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使之不通过的权利,但由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债权人表决时的不同意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否决权。那么,由于多数债权人反对而无法在表决中通过而由法院强制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对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中对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条款主要是第八十七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别除权人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是对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在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时的保护。所谓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3}在有别除权人的情况下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该别除权不受到强制重整计划的不良影响,或别除权人的表决组通过该重整计划。也就是说,如果别除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只有在该计划不对其债权的行使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批准。
第二,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的保护。即对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债务人表决组只有在可以得到全部清偿或者同意该重整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批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主要是企业的职工,从经济实力来讲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债权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基本的日常生活。对于这些弱势群体,企业破产法予以了重点保护,在涉及此类债权的情况下,要么该债权得以全部清偿,要么当事人同意该重整草案甘愿承受可能发生的风险,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对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税款,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法院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即该税款将得到全部清偿。企业所欠税款的债权人是国家,由国家税务机关代为征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不可能因为企业要进行破产重整就予以免除,税收征收机关也不可能在重整计划中对所欠税款的债权数额进行调整,所以重整计划要得到债权人同意,只有在将全部清偿所有税款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
第三,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应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要强制批准重整草案,在有普通债务人的情况下必须满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即如果普通债务人对重整草案持反对意见,必须满足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所谓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其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4}
第四,公平对待原则。对于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如果该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被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则应该对该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公平对待,不能因为其当初持反对意见而剥夺其权利,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不应因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与否而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需要被公平对待的主体是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对于不同表决组的成员来说,公平对待原则并不适用,例如普通债权组与别除权债权人组的成员就不适用公平对待原则,否则对于享有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就显失公平。第二,同表决组的成员,不论债权多少、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债权人的低位、是否同意重整计划,都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二、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保护规定的不足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在该立法却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发不良的后果。
该条款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破产重整制度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5}换句话说,破产重整制度是以企业为中心,为了清理债务、拯救企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其中,拯救企业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6}而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中,各个表决组的债权人都是以各自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同意与否更多地考虑该草案是否能让自己获得更多的清偿。但是既然是重整,就存在两种情况,可能是企业经过重整重新焕发了生机,债权人获得了更多的清偿;也可能是虽经过重整但企业毫无起色,甚至更加亏损以至于债权人原本应该得到的清偿也难以保证。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普通债权人反对已经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那么应当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即重整后所受的清偿不得低于其在清算程序中原本可以得到的清偿。这就意味着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只要反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就获得了一个保底条款,如果企业在重整后焕发了生机,那么该债务人就可以获得更多清偿;如果企业重整后情况更加恶化,那么该债务人获得的清偿也不会减少。这样一来,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损,且还可能得到更多的清偿;而同意重整草案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但得不到保障反而可能被消减。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使之不被表决通过就成为了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手段,这可能会使债权人违背设立重整制度的初衷,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在进行分组表决时盲目投反对票,使得重整计划草案人为地无法得到通过。这种道德风险一旦发生,分组表决通过再由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将形同虚设,强制重整计划将成为重整的主流。
公平对待原则引发的不公平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在于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从重整申请人角度来看,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是希望企业复苏、重新焕发生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但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的角度来讲,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必是对企业的挽救行动最为有利的,该计划的实施可能使企业走出困境,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也可能在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与该计划不一致的后果,使企业的经营形势更加严峻,从而使债权人原本可能得到的清偿也无法实现。也就是说,重整计划虽然是为了企业的复苏而制定的,但是该计划并不是万无一失的,重整计划的实施也有其机会成本,该机会成本就是企业经营形势的现状和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重整计划就是以对企业现有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的损害为机会成本而换取企业复苏机会的博弈。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将对机会成本的损害几率缩减至最小,但是该几率不可能为零。
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讨论通过的过程中,同意该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实际上就是认可了该风险,愿意承担该风险换取企业一次重生的机会以期待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大的清偿;而反对该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就是不认可该风险,宁可只得到现有部分的清偿,从而放弃了获得更大清偿的机会。这实际上是不同债务人在风险和收益上的不同选择。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意表决组的成员”,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对这些做出不同选择的债权人给予公平对待。学者将之解读为公平对待原则,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企业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7}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要强制批准重整草案,在有普通债务人的情况下必须满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如果重整失败,那么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8}这说明所谓的平等对待原则只存在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实施获得成功、企业重获生机的情况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的实施取得了与预期相反的结果,那么债权人之间就不再公平对待,实际上是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
上述公平对待原则的弊端实际上就是以重整计划实施失败为前提的。
从形式正义的角度来看,公平对待原则保证了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持不同意见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但是从实质正义角度来看,这种公平对待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如前所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实际上是为了企业的复苏和债权的实现而甘愿冒自己的债务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在重整计划的实施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如果重整计划失败,则要承担债务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如果重整计划成功,则要和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分享收益。对于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来讲,实际上是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形式规避了重整计划失败的风险,如果重整计划成功,那么他们将与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分享收益,如果重整计划实施失败,那么他们也不会有更大的损失。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实质上显失公平的结果,所有的风险都转移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一方,而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在确保现有收益的前提下还有获得更大收益的可能。
三、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建议
对于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对其进行过分的、不必要的保护从而引发新的问题。对于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以企业具备重整希望为要件。与国际惯例相比,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原因的规定有一特别之处在于:没有将具备重建希望作为要件。{9}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是其权利,是否通过破产重整草案也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由于没有债权人的多数支持,而其结果又与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应当慎重,必须将企业具备重整复苏的希望作为必要条件。破产重整的目标是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最大限度的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使企业能够继续以市场经营者的身份存续下去。如果企业不具备重整的希望,法院不应该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以免企业越整越差,违背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当事人的意见而对其造成损害。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优胜略汰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企业如果经营不善,不具备在市场中生存的希望,那么就应该依据市场推出机制推出市场。如果法院对于不具备重整希望的企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方面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公权力过分干预市场、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
第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有必要比例的债权人同意该计划草案。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只有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分组讨论表决通过时,才要求有必要比例多数人通过。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并不以多少人同意为前提,哪怕所有人都反对该计划草案人民法院也可能强制批准。前面已经讲过,该规定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从而使重整计划实践中都成为强制重整计划,而在大多数人都放弃自己可能受更多清偿的机会时,人民法院再以国家权力介入经济运行显然不妥。因此,为了避免该道德风险的发生,应该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进行限制,即以必要比例的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第三,重整后新增清偿能力的利益归属。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对于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应当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加以保护,因为其在提出反对意见的时候,其意思表示就是只保留现在清偿的利益而放弃冒险获得更大清偿的机会,所以,在重整失败的情况下,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获得不少于当初直接清算所获得的清偿。但是,如果经过重整,濒临破产的企业重新焕发了生机,经济情况得到了改善,清偿能力大幅度提高,那么新增清偿部分利益如何分配才能符合公平原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即破产重整成功后,新增清偿能力的利益归属问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对待原则,同组债权人无论是否同意破产重整计划,都能平等的受到清偿。根据前文的分析,这样的平等对待势必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从被其否决的计划中获得利益,实际上这是一种风险的转嫁,即由同意该计划的债权人承担可能进一步受到损失的风险,而由不同意该计划的债权人享受可能存在的利益。为了满足实质正义原则,建议将公平对待原则修改为:“若经过法院强制通过破产重整计划后,企业效益转好,新增清偿利益由同意该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第一,保留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使之可以对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自由发表自身的意见和建议,并保证自身的债权可以得到适当比例的清偿。第二,将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限制在了一个比较合理的层面,避免这些人滥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而诱发道德风险。第三,将风险的承担和可能的获取的利益相匹配,将债权人的权利处置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相匹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由于不受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的最低保障,因此实际上是甘愿承担利益受损的风险去换取企业的重生和更大比例清偿的可能;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受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的保障,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利益进一步受损而放弃了更大比例受偿的权利。因此,重整后新增清偿能力的利益应当由同意该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这个问题上出现风险和利益的分配不公问题。
综上,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确实应当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加以保护,目前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公平对待原则等。但是,虽然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凡事过犹不及,对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而不应将其置于更加优势的法律地位,进而侵犯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利益。目前我国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就过于偏重,应该适当加以修正,保证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有必要比例的债权人同意该计划草案,在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的同时,提高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使之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