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凯惠:论宪法价值的实现

宁凯惠

    【摘要】 宪法一旦创制生成便开始了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与宪法实施、宪法实现不同的是,宪法价值实现既关注宪法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宪法主体发生效应,也强调业已发生的效应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为宪法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同。宪法价值实现是一个由宪法主体、宪法客体、宪法中介构成的系统,这一系统不仅在一定宪法环境中呈现不同的形态(模式),而且是在宪法实践中发生两重双面作用的有机过程。宪法价值实现是法律机制和非法律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是通过诸多具体途径或方式实现的。
    【中文关键词】 宪法价值;实现;系统;机制
    一、宪法价值实现有别于宪法实施、宪法实现
    宪法价值实现与宪法实施、宪法实现是临近的概念,但不能混为一谈。“宪法实施是相对宪法制定而言的概念”,“宪法实施是很广义、宽泛宏观意义上的概念,它包括通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等。宪法实施的具体机制包括宪法监督及宪法解释,或者是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等。”[1]而张千帆认为:“宪法的实施是指公权力部门依据宪法作出的国家行为。”“宪法实施分为两类:程序性实施是指公权力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实体性实施则是指以特定宪法条款为目标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按照主体不同,宪法的实施可以分为立法实施、行政实施、司法实施三条路径。[2]在笔者看来,宪法实施是指宪法生成并颁布后实际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过程及其结果。宪法实现是指宪法通过实施变成了客观事实,宪法规范体系转化成了客观的整体宪法秩序。宪法实施有过程也有结果,宪法实现也有过程和结果,都是过程与结果的统一。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宪法实施的重点是动态过程,而宪法实现关注的则是最终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手段或路径,宪法实现是宪法实施的目的或归宿,也可以进一步说,宪法实现包括宪法实施,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一个部分。上述张千帆所说的宪法程序性实施与实体性实施,其实分别属于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由文本价值都现实价值的转化。
    宪法价值实现是宪法实现一个方面或维度。对于宪法实现,应该全面地系统地理解。宪法实现包括方面或三个维度:(1)宪法的事实性实现(宪法)。宪法序言的叙述部分,空规范,本来是对既有客观事实的反映,反映正确,需要将叙述性文字与客观现实进行比较,一致或者仍然一致的,就意味着叙述性文字表达的意蕴“实现”了。甚至可以严格地说,序言的叙述性文字,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实现问题。(2)宪法的规范性实现,宪法设定的行为模式、宪定关系和制度都变为现实,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实现,即为现实。(3)宪法的价值性实现,就是宪法文本承载的应然价值(目的通过实施、发生客观作用,转化为结果价值。观念性价值——实践性价值——对象性价值(客观性价值、结果性价值),或者目的性价值——活动性价值——结果性价值,或者文本性价值——实施性价值——实现性价。
    界定宪法价值实现,应该首先准确地阐释宪法价值。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本身不存在‘主观’或‘客观’的归属问题”,“价值是一个‘第三世界’”。[3] “所谓价值,是指以主体的尺度为尺度的一种主客体关系状态。”[4]价值不是一个实体的范畴,也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而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揭示价值的本质,只能从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从这个角度看,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客体所表现的对主体的效应,也就是说,价值是客体的功能与主体的需要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的效应关系。作为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的法律价值,就是包含着人的价值预期的法律在与人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对人的效应。笔者不同意“三种使用方式”说、[5] “积极意义”、[6] “效用”、[7] “需要满足”说,[8]主张法律是人的对象性存在物,是“人化的”存在,更确切的说,是一种“实践理性”。至于宪法价值,则是法律价值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或根本表现。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的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本质的,而宪法价值活动则是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中介能动地作用于宪法价值客体,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发生至少两个层面的宪法价值关系:一个层面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关系。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治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就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另一个层面是宪法价值实现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积极通过实施宪法,促使既定宪法规范的潜在、应然价值转化为实然性价值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基于宪法实践的宪法价值实现关系就是宪法价值实现的基础和前提。
    二、宪法价值实现的系统分析
    宪法文本是一个文字系统,实质主义理解的宪法是一个规范体系,宪法的实施是一个实践系统,所有这些决定了宪法价值实现必然也是一个有机系统。系统论的创始人L. V.贝塔朗菲(L. Von. Bertalanffy)认为,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在这个定义揭示了系统的本质规定性:要素、结构、功能、系统。系统论认为,开放性、自组织性、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是所有系统共同的基本特征。宪法价值实现具有系统的本质规定性和基本特征,宪法价值实现是一个由宪法主体、宪法客体和宪法环境构成的有机系统,应该运用系统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宪法价值实现。
    (一)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主体性要素——宪法价值实现的主体。宪法价值实现的主体就是宪法价值实现的践行—推动者、认知—体悟者、接收—受益者。马克思主张“从主体方面去理解”,而宪法价值恰恰反映出人的主体地位。当我们谈到宪法价值实现的时候,就一定涉及宪法对哪种主体的效应以及如何实现效应的问题。作为宪法价值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宪法价值关系,认知、体悟宪法价值的人及其群体、集合体。宪法价值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如商会、工会、农会、学会等等社会组织)和政府(广义的政府,构成国家机构的所有国家机关),我们分别称之为个体性主体、群体性主体和集合性主体。个人、社会和政府之所以成为宪法价值的主体,一方面是因为三者都是宪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三者在认知、体悟宪法价值的过程中都表现其主体性。主体性是宪法主体与宪法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规定性,亦即主体在主体客体化过程中的本质性表现。这种主体性逻辑上包括三个环节:主体的宪法利益—需要结构→主体的宪法认知-价值图式→主体的宪法情感-意志。
    作为宪法价值实现主体的公民,公民是个人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上的尊严体现。公民首先是人的共同体中的个人,其次才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法国《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宣言》,将人合公民并列,把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并列,[9]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由于宪法价值实现的主体利益和需要、认知图式和价值取向、情感和意志具有一致性与差异性,主体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体悟也就存在一致性和差异性,这样就出现宪法价值同一(一致)、宪法价值差异、宪法价值对立(正负相反)的不同情况。
    作为宪法价值实现的主体的社会,是指公民出于一定目的自愿组织起来的非国家性组织或人的自治共同体。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化是宪法发生的基本前提之一。社会自治的范围和程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和宪治水平的重要尺度。社会既有在宪法文本明示的,也有没有明示的。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没有“社会组织”的概念,只有“社会团体”的概念,在序言出现了1处,在条文中出现7处,分别与“个人”、“公民”、“政党”、“机关”并列使用。这是一般意义上说的,具体意义上使用的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劳动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等概念。至于“街道组织”、“民兵组织”等等则不是纯粹的社会性组织。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的“社会性”特征不是很突出。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则具有较明显的社会性特征,如第二十条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10]第28条也规定:“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本基本法意义范围内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和、民主和社会合作政府的原则”。[11]显然,德国基本法已经把社会原则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如果国家这种主体主要具有集中性的价值认知、体悟的话,公民这种主体具有单一性的价值体验,那么社会这种主体则既不具有集中性,也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分散性的价值认知、体悟。因为国家尽管其不同机关之间具有分工制约(如社会主义国家)甚至分权制衡(如资本主义国家),但毕竟都是一个国家机构,都是同一个广义的政府,总体来说具有同一的主观需要和统一的客观功能。而一个个的公民,都是人的共同体中的一份子,作为个体存在都有其人格和个性,他们的宪治需要都是彼此独立、分离的。社会组织种类繁多,如经济组织(如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经济组织”、“劳动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国经济组织”、“国有企业”等)、政治性组织(如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统一战线”等,从字面上看好像是非国家性政治组织,但其实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与国家密切相关的组织,不是纯社会性的政治组织)、文化性组织(我国宪法文本只有具体的“学校”概念,没有一般的“文化组织”的概念,也没有其他具体的文化组织的概念)。社会性组织(我国宪法文本既没有一般的社会组织的概念,也没有具体的社会组织概念)。生态性组织在我国宪法文本也大概如此。由于社会组织众多,彼此的宪治需要具有很大差异性,所以它们对宪法价值的认知和体悟就必然带有分散性特征。
    作为宪法价值实现主体的国家,亦即作为与公民相对而言的国家,不是地理学意义上的由领土、人口、主权三个要素构成的国家,也不是国际公法视角下的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导、政府、主权四要素构成的国家,[12]而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不同国家机关按照的一定结构和机制组成的整体。对民主法治国家来说,按照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权力由主权者人民所有,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行使的唯一、唯一的目的是为人民服务。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作为人民的代表者(或受托人),参加宪法价值关系,进入宪法价值实现系统。宪法文本的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组织、职权、职责、程序的规定,是国家进行宪法价值认知和体悟根本依据。国家应当以公民的价值期盼、作为公民集合体的人民的价值评价为自己的宪法价值认知和体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同于公民、社会主体之处在于,国家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体悟,需要宏观评价别公民、少数公民、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的一致和差异,需要综合考量公民、人民现在的与未来的利益和意志,短期的利益和意志与长远的利益和意志。既然宪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无外乎公民、社会和国家,那么宪法价值的实现也就包括公民认同的宪法价值的实现、社会认同的宪法价值的实现和国家认同的宪法价值的实现。公民认同的宪法价值实现,就是公民认知体悟到的宪法对公民的效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公民发生了效应,二是业已发生的效应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为公民所认知体悟或被公民所认同。同理,社会认同的宪法价值实现,就是社会认知体悟到的宪法对社会的效应,也包括两层含义: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社会这个主体发生了效应;业已发生的效应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被社会认知认知体悟到或被社会所认同。
        
    相应地,国家认同的宪法价值实现,就是国家认知体悟到的宪法对国家的效应,仍然同时满足两个方面: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国家这个主体发生了效应;业已发生的效应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为国家所认知体悟到或被国家所认同。
    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三种主体,说到底,就是“两极”主体,一极是国家,另一极是公民和社会。公民和社会之所以构成“一极”,是因为社会无非是公民构成的非国家性共同体。宪法价值间的基本矛盾,就在于宪法对公民、社会的效应与宪法对国家的效应之间的差异性甚至对立性。两极主体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国家政权的基石——民主政治,取决于宪定的国体和政权组织形式。公民是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终极、根本主体,公民处于宪法价值认知、体悟和认同的中心地位。公民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体悟和认同是社会和国家认知、体悟和认同的基础和前提,后者应当自觉、主动地顺应公民对宪法价值认知、体悟和认同。
    (二)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客体性要素——宪法价值实现的客体。宪法价值实现的客体就是与宪法主体发生相互联系并对宪法主体发生效应的对象,亦即宪法的要素及其构成的宪法整体。具体包括:宪法概念、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它们构成的整个宪法体系,或者宪法序言、宪法条文、宪法附则及它们构成的整个宪法文本。确定宪法价值关系客体的标准或尺度,在于宪法主体的对象性存在。据此,作为宪法价值关系客体的宪法不包括观念形态的“宪法”(因它是内在的,不具有对象性存在的品格),而只是规范性宪法和实践性宪法(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的有机统一。规范性宪法包括宪法文本、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列宁曾经将国家制定的宪法文件和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宪法分别称之为“成文的宪法”和“现实的宪法”,[13]旨在强调宪法的实施和实现。美浓部达吉也指出:“宪法学之主要的任务,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实的宪法”。[14]
    宪法的诸多价值构成了宪法价值体系,其中“宪治正义”是宪法的根本价值。所谓“宪治正义”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最佳张力,是自由、民主、权力分工制约、社会自治、地方分权和法治的整合和升华,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正义在宪法上的最根本、最集中、最高的体现。亚里斯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改正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庞德从不同学科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了划分,[15]罗尔斯把正义分为了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凯尔森则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我们认为正义就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存在蒲鲁东所谓的“永恒正义”(justice eterenelle)。
    在宪治正义的基础上,作为宪法价值的客体的宪法具有两个基本价值: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埃德加.博澄海默说:“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6]可以“设想法律是一种强力的秩序”[17] “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8]宪法设定的是一种最宏观、最起码的、最重要的、最根本的秩序,那就是国家秩序。国家秩序的内核是公民和国家基本关系的调适状态,或者说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之间的良性有序状态。恩格斯曾从哲学的角度对自由进行界说,“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19]法律上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20]宪法则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确认自由,即作为人的自由之宪法表现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人的最基本、最起码、最重要的自由。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是密切联系着的,公民自由是目的,国家秩序是手段。没有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就没有意义;没有国家秩序,公民自由就没有保障。宪治正义就是在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之间构建的最佳张力。
    以宪治正义为根基、以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为基础的宪法的第三个层次的价值——民主、平等、法治、自治(包括社会自治、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等)。一个国家的宪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可以用一个综合的尺度来检验或量度,这就是由公民自由度、政治民主度、权力分工制约度、地方分权度、社会自治度构成的一个“标准”整体。
    宪法价值的第四个层次,就是宪法的具体价值——宪法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环境价值,就是宪法具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方面的价值被宪法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同。经济价值:宪法变迁的一个重要取向,就是更加强烈地规制政府的经济权力,即通过经济完善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以形成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21]典型的事例是1998年11月在华盛顿,美国遗产基金会发起召开的以“宪法经济学”研讨会,会议论文集的题目就叫《经济宪法学:制约政府经济权力》。文化性宪法价值,即宪法在文化方面给宪法主体带来的效应并且为宪法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同。宪法文本中的文化因素,一般包括意识形态方面的文化规定和非意识形态方面的文化规定。前者如有的国家宪法把某种宗教教义作为国家的意识形态(如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有的国家宪法将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国家的意识形态(如1831年比利时宪法),有的国家宪法把马克思主义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的国家宪法主张习惯惯例是国家意识形态(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有的国家宪法奉行混合的意识形态(如1972年孟加拉国宪法),意识形态的文化规定的价值比较复杂,既可以有正面价值,也可以有负面价值;后者如宪法关于文化制度、文化规范、文化国策规定和对公民文化基本权利的确认,这些规定无疑会给宪法主体带来正面价值。社会性宪法价值,就是宪法在社会方面给宪法主体带来的效应并且为宪法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同。多数宪法文本都有一些关于社会组织、社会福利和社会建设的制度、规范规定和国策宣示。这些规定和宣示,对于健全社会组织、发展社会事业、优化社会结构、完善社会服务功能、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具有显著的正面价值。生态性宪法价值,就是宪法在生态环境方面的效应被宪法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同。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规定在实施中发生很好的功效。
    (三)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中介性因素——宪法价值实现的中介。宪法价值实现的中介就是主体在践行、认知、接受宪法客体价值的一切工具性、手段性、桥梁性要素的总和。如前所述,宪法价值本质上是一个关系的范畴,宪法价值实现也是一个关系的范畴,主体和客体之间发生相互联系,不管联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必须需要由此及彼的中介。黑格尔说:“不论在天国,在自然界,在精神中,不论在哪个地方,没有什么东西不是同时包含着直接性和间接性的。”[22]列宁在他的《哲学笔记》中对黑格尔关于中介的观点作了批注。黑格尔指出:“界限是中介,通过这个中介,某物与它物既是又不是。”[23] “界限是两者之间的中项。”[24]按其表现形态,宪法价值实现的中介,可以分为物质性中介、精神性和物质-精神性的手段。
    宪法价值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都要通过一定的手段或由此及彼的传导性因素来进行,这种手段或传导因素便是宪法价值关系的中介。中介不是宪法价值关系的外在条件,而是宪法价值关系的内在要素之一;离开了中介,就没有现实的宪法价值关系。作为“桥梁”、“纽带”的中介影响着宪法价值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和程度。根据宪法价值关系中介在社会结构中的归位,我们把宪法价值中介分为社会生产力中介、社会经济关系中介、政治法律上层建筑中介、社会心理中介和社会意识形式中介。[25]根据宪法价值中介的表现形态,宪法价值中介也可以分为物质性中介、意识性中介、物质—意识性中介。物质性中介是被当作宪法价值关系“传导器”的物质产品或经济条件。“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产生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26]在宪法关系价值的主体与客体之间传导价值。观念型价值中介是内化在宪法价值关系主体头脑里并在宪法价值活动中发生工具性作用的认知图式、价值观念、体悟模式和认同方式。物质—观念型价值中介是当作价值工具的对象化意识,是物质与意识相互渗透而成的对象性文化世界。
    (四)宪法价值实现的环境,就是宪法价值实现系统所处的一切外部条件的总和。宪法价值实现系统不是孤立的,也就是说宪法主体通过中介作用于宪法客体不是孤立的,总是与外部条件发生联系的,总是受到外部条件影响的。发生影响作用的所有外部条件构成了宪法价值实现的环境。环境对宪法价值实现发挥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在不同氛围、环境下,同一宪法主体对同一个宪法客体的价值认知、体悟和认同是不一样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相反的。宪法价值实现的环境包括国内环境与国外环境,国内环境分又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也包括软环境(或文化传统环境、社会心理环境、宪法价值实现的氛围等等)和硬环境(最重要的是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和政治生态、军事制度等等)。环境对宪法价值实现的影响在于,影响宪法价值实现的特征,影响宪法价值实现的方式,影响宪法价值实现的效果(速度)。
    综上所述,宪法价值实现存在着两重双面的关系:一方面,宪法价值实现系统内宪法价值主体、宪法价值客体和宪法价值中介之间的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中介认知、体悟和认同宪法价值客体的关系;另一方面,上述三者相互联系构成的系统与它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三、宪法价值实现的形态、过程、机制、途径
    (一)宪法价值实现形态
    有无宪法文本以及宪法文本的重要差异,决定了宪法价值实现的两种形态:宪法价值实现的成文客体形态与不成文客体形态。就前者而言,由于有一个集中、全面、系统地界定宪法概念、确立宪法原则、规定宪法规范的法律文本,而且这个文本处于根本法、高级法的地位,宪法的价值在这样一个文本得到集中体现,这样就更加有利于宪法主体去认知、体悟和认同宪法价值,有利于宪法价值的实现。就后者而言,宪法的价值散见于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本之中,而宪法性法律文本与其他法律文本的制定主体和程序相同,法律效力也一样,这杨宪法的价值就不能集中统一的体现,宪法主体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体悟和认同就需要实际运行着的宪法习惯、宪法惯例、宪法判例来补充和强化。也就是说,在不成文客体形态那里,宪法价值的实现具有宪法性法律与实践性法律(宪法习惯、宪法惯例等)二元互动并进的特征。
    宪法对国家这一宪法主体的规范过程及结果和效果,决定了宪法对国家权力限制规范价值的全部实现、不完全实现和不能实现。罗文斯坦之所以把宪法分为规范宪法、语义宪法和名义宪法,在于关注宪法的实施、实现问题,当然要包括注重宪法价值的实现问题。时代进入近现代,立宪主义成为时代主要精神之一,宪法成为人类认可和遵循的共同价值追求,所以国家政权掌握者都在创制宪法。但宪法就有真宪法与假宪法之分、良宪与恶宪之别,这就给宪法价值是实现带来很大的复杂性。
    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它们所依存的社会形态不同,宪法可以分为两种历史类型,即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实施,主要地基本上是法治轨道,是直接实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实施,是政治主动型的政治-法律双轨制,是一种间接为主的实施。宪法的历史类型不同,
        
    宪法价值实现也就不同,甚至根本冲突。社会主义的宪法价值与资本主义的宪法价值的根本区别在于:直言与回避——两种历史类型宪法在国体方面的价值差异;一党领导与数党竞政——两种历史类型宪法在政党制度方面的价值差异;间选主导与直选广泛——两种历史类型宪法在选举制度方面的价值差异;公有主体与私有神圣——两种历史类型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的价值差异;指导一元与主导多样——两种历史类型宪法在意识形态方面的价值差异。上述五个方面的价值差异,决定者两种历史类型宪法的价值实现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情况。
    宪法价值实现是多种因素、多种形式、多条路径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在这些因素、形式和路径,并不是均衡、没有差别的,而是有的居支配地位、起决定作用,有的居被支配地方、起次要作用,于是就有了宪法价值实现的不同形态。政治主导型宪法价值实现形态,就是宪法价值的实现主要靠执政党、政府甚至杰出个人的强有力地推动,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价值是实现,叶利钦时期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价值实现就是政治主动型模式。立法主导型宪法价值实现形态,就是宪法价值的实现主要取决于民意代表机关的的立法,即通过把宪法原则、规范具体化法律,实现从根本法向普通法的转化,使宪法原则和规范更加贴近具体事项,进而间接实现宪法的价值。一些议会制国家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采取这种模式推动宪法价值的实现。司法主导型宪法价值实现形态,就是通过法院和宪法法院等司法机关审理核处理具体的设宪案件来推动宪法价值的实现。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后,美国的宪法实现主要是采取这种模式。国际主导型宪法价值实现形态,就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价值的实现主要是国外的强大力量的推动。这种形态一般发生在在战争中,民主法治国家战胜了法西斯国家或专制国家后,在那里制定颁布体现宪法基本价值的宪法,建立了新的民主政权,民主法治国家强力推动该国宪法价值的实现。
    (二)宪法价值实现过程
    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三要素在宪法价值实现环境里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宪法价
    值实现的过程。宪法价值实现过程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一个主体认知宪法文本价值的过程;其次是一个主体体悟宪法实施价值的过程;再次是一个主体认同宪法实现价值的过程。
    宏观的宪法价值实现过程,是指主体是国家及其机关、全体公民、较高层次的社会组织;客体是整个宪法文本或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从上述宏观过程看,宏观的宪法价值实现的机制:宪法的价值要素按照一定方式和机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一个动态的形态,发挥宪法的整体综合功能。微观的宪法价值实现过程,是指主体为一个公民、一个层次不高的社会组织,客体为一个宪法概念、一个宪法规范、一项基本权利权利等,在一定范围的具体时空或场合,宪法主体对宪法客体在价值上认知、体悟和认同。
    (三)宪法价值实现机制
    宪法价值实现的过程,宪法价值实现系统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运行方式,宪法价值实现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形成了宪法价值实现的机制(mechanism)。
    一是回溯机制。宪法价值实现与宪法价值发生密切相关,可以说宪法价值实现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历史的、逻辑的继续。为了宪法价值的实现,必须回溯宪法价值的发生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价值发生的典型模式有如下四种:(1)主体即成式:宪法价值的最大部分——主体部分是一次形成的,其他一些较小部分(并不是不重要)是以后不同时期逐渐形成的。美国宪法价值的发生是这种宪法价值发生模式的典型代表。1787年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制定了美国宪法,1789年正式生效。美国宪法典充分地体现了人民主权的价值理念、分权制衡的价值理念、法律主治的价值理念,这说明美国宪法价值的主体部分业已形成,然而,这个宪法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后来,在各州批准宪法的过程中,在广大人民群众和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强烈要求下,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这就是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2)部分渐成式:宪法价值是不同时间多次形成的,即一部分一部分地逐步形成的。英国宪法价值的发生是这种宪法价值发生模式的典型代表,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到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一系列宪法性法律经历了近500年,一步一步形成宪法的价值。(3)整体即成式:整个宪法价值是一次性(同时)形成的。仅从时间的角度看,这种模式的速度最快,立宪效率最高。苏俄宪法价值发生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不到一年,就颁布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一次性整体地宣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价值。(4)整体渐成式:宪法价值的发生不是一部分一部分地逐步形成的,而是整个宪法价值同步形成的,但不是整体地一次性形成,而整体地多次性形成,也就是说从过渡性的宪法价值到正式性的宪法价值。中国宪法价值的发生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一个国家的宪法发生模式不同,其宪法价值实现机制就有区别。回溯机制是宪法价值实现的根源性或缘起性机制,在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起重要的作用。
    二是评价机制。宪法评价是主体的一种认识活动,是一种以把握宪法的意义或价值为目的的认知活动,也就是说,它要揭示的不是宪法是什么,而是宪法对于主体意味着什么,宪法对主体有什么意义。宪法本身的规律和宪法对主体的价值,这就构成了宪法实践活动的两个尺度——宪法合规律和宪法合目的,在宪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宪法合规律性与宪法和目的性的有机统一。宪法评价是一种主体性的活动,它随着主体本身不同而不同。宪法价值包含以决定论为基础的预见评价,特别是自觉的、有意识的评价,总是包含着对一定宪法价值关系可能后果的预见、推断。列宁说:“只有根据决定论的观点,才能做出严格正确的评价,而不能把一切都任意推到自由意志的身上。”[27]宪法评价标准是人们在宪法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宪法的价值尺度。人们根据什么判断宪法“应该怎样”和“不应该怎样”呢?本质上必定不能脱离并且不断地逼近两个最根本的前提:一是人的宪治需要和宪法利益;二是作为客体的宪法的本质和规律。因为宪法具有不同的价值指向,对于宪法价值的评价就有公民个人评价、社会评价和国家评价,于是形成了公民评价关系、社会评价关系和国家评价关系,三种价值关系分别建立在宪法—公民价值关系、宪法—社会价值关系、宪法-国家价值关系的基础之上。宪法价值关系主体的价值需要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同样地,宪法价值关系客体的价值功能也不是一样的,而是多样的,为使宪法价值得到很好的实现,就应当通过众多的中介把主体的宪治需要统一起来,把宪法客体的价值功能统一起来,进而在此基础上把主体的统一的宪治需要与宪法客体的统一的价值功能对接,并实现有机的整合,以实现宪法价值的最大化。
    三是法律机制。法律机制是指在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各种法律手段相互联系,以及这种联系对推动宪法价值实现过程的完成所起的作用。有学者从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角度出发,将法的调整过程分为三个基本阶段:法律规范形成和生效的阶段;法律关系产生的阶段;权利和义务实现的阶段。此外,介入其中的机动阶段——法的适用。这种划分,对于分析宪法价值实现的一般过程及其法律机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认识宪法价值实现的一般过程及其法律机制。在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其法律机制表现为:宪法规范、宪法事实、宪法关系、基本权利义务行为、宪法适用等宪法调整手段(也是阶段)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推动和保证了宪法规范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在宪法实现过程中,上述阶段与宪法调整基本手段的作用是一致的,可以说,构成宪法价值实现过程的这些阶段,也就是上述不同宪法手段发生作用的不同过程,它们的总和构成了宪法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也构成了宪法价值实现的总过程。因此,我们在整体上认识了这些手段的作用及过程,也就认识了宪法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认识了宪法价值实现的总过程。宪法价值实现,除了有其法律机制外,还有其社会机制,这两者对宪法价值实现各从不同方面发挥着推动作用,而这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
    四是非法律的社会机制。宪法价值实现的社会机制是指在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与宪法价值实现所具有的正常联系,及其对宪法价值实现所发生的支持和维护作用。宪法既然是在社会中运作,那么就必然与社会因素发生联系,受到它们的影响和制约,其中一些因素推动宪法价值实现,宪法在社会中如果得不到一定社会因素的支持,则必然是得不到贯彻的一纸空文,另一些则阻碍宪法价值实现。所以,构成宪法价值实现社会机制的,显然只是与宪法价值实现具有正常联系的社会因素及其对宪法价值实现所起的支持作用;而那些与宪法价值实现要求相对立的因素及其所产生的阻碍作用,显然是不包括在内的。
    (四)宪法价值实现的具体途径
    途径之一:以宪法价值实现是否在具体主体间建立法律关系,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宪法价值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宪法价值实现。这种划分,对于揭示基本权利义务在实现过程的对应关系,发现那些须经具体法律关系实现的规范在基本权利义务规定上不对应的问题,有着重要作用。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宪法价值实现,指那种必须在一定主体之间建立具体的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才能实现的形式。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宪法价值实现,主要有禁止性宪法规范、“宪定的绝对权”(如宪法设定的所有权、人身权等)的规范等等。
    途径之二:以宪法价值实现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干预为标准,分为宪法的遵守和经过宪法适用的宪法价值实现。这种划分的主要功能,在于揭示宪法实现的行使权力活动和非行使权力活动两种形式的不同过程、社会条件和社会作用的特点,有益于找到两种形式相衔接的运作规律,以及完善其结构的方法。
    途径之三: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因素为标准,分为间接鼓励的实现和间接制裁的实现。这种划分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揭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在整个宪法价值实现活动中的相互作用,特别是在“法律病态”出现时,保护性规范实现的有效作用方式及意义,有益于了解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在运作中如何形成有效的协调关系。大家知道,宪法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一般只有假定、处理,没有直接规定后果,有关后果是通过普通法规定的,包括鼓励与制裁。由此,以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宪法价值实现,就分为鼓励性后果的间接实现和制裁性后果的间接实现两类。
    结 语
    有关宪法价值实现的讨论构成宪治秩序的重要内容。宪法价值之实现不仅关涉宪法主体对宪法权威的社会认同,而且也成为人们良好宪法愿景能否实现的重要判断标准。观念、信仰、行为实践与制度机制皆是可以嵌入宪法价值讨论的延伸话题。
    【注释】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宪法价值评价研究”(14BFX026)的阶段性成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
    [1] 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实施之道》,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 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3]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4] 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
    [5]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
     [6]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7] 参见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概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8] 参见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9]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85页。
    [10] 同上注,第793页。
    [11] 同上注,第794页
    [12] 参见[英]普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13] 《列宁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09页。
    [14] [日]美浓部达吉著:《宪法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309-310页。
    [15]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73页。
    [1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17] 同上注,第57页。
    [18] [美]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6-127页。
    [20] 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21] 参见赵世义、李永宁:《从资源配置到权利配置——兼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22] 黑格尔:《逻辑学》上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22页。
    [23] 同上注,第122页。
    [24] 同上注,第123页。
    [25] 格奥尔基·瓦连廷诺维奇·普列汉诺夫在其《马克思主义基本问题》中,将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理论细化为社会结构学说“五项因素公式”,(一)生产力的状况;(二)被生产力所制约的经济关系;(三)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四)一部分由经济直接所决定的,一部分由生长在经济上的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中的人的心理;(五)反映这种心理特性的各种思想体系。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27页。
    [27] 《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页。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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