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金:对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思考

张士金

    内容提要: 利用民事程序进行资产追回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个重要创新,在具体实践中表现为三种不同的运行程序。无论资产追回国选择适用何种具体程序,都必须首先解决好追回主体的选择与确立、证据的收集与提交这两个核心问题。尤为重要的是,资产追回国在具体适用民事途径进行资产追回时,还必须对该途径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战略性分析,有针对地予以适用。就中国而言,当前还必须解决好境外民事追回主体的确立、国有资产的范围与产权界定、国家的腐败犯罪被害人地位等问题。
    关键词: 资产追回/民事途径/优势与不足
    一、问题的提出
    遏制腐败及非法转移腐败所得犯罪案件发生的一个重要步骤,是确保这类犯罪“划不来”。为此,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越来越重视通过强制手段对腐败犯罪所得予以剥夺。若资产已经转移至国外,则通过刑事没收国际合作对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然后将没收的犯罪所得归还给来源国。这种通过刑事司法合作追回资产的方式也被称为资产追回刑事途径,强调国家以公法主体参与其中,资产追回法律关系体现为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资产追回或返还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国家行为。比较而言,刑事途径由于有国家强制力量做后盾,最为迅捷、有力。而且由于大量的调查工作往往由被请求国执法机构完成,资产追回国一般不需要投入过多的资金,此种追回途径还具有价格优势明显等特点。[1](P585)
    但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在于对对方人权、司法、文化的高度认同与信任。这种信任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刑事领域的合作。信任度高,引渡、取证、追赃,都不需要繁琐的手续,如欧盟内部国家;信任度低,罪犯一出国境,本国司法部门只能束手无策。即使有了信任度,严苛的刑事程序,也会限制追回资产的效率。为保障人权,各国往往对刑事程序设置高度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相应,为追回资产,资产追回国必须先由本国法院开出没收令,再请求对方司法部门配合。其中,从没收判决的承认,到扣押、冻结、划拨财产,再到申请执行,返回资产,每一步推进,都要经过冗长的司法审批程序。走到最后,还得应付对方资产分享的要求。
    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实施资产追回。但是,相对于资产追回刑事途径,利用民事程序追回资产是一个较为新颖的事务,而且由于不同国家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民事程序在资产追回活动中的作用远没有得到应有发挥。因此,有必要对资产追回国利用民事程序追回资产的基本方法、实际运行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优势与不足等进行深入分析,以便资产追回国尤其是中国能够策略性地选择适用该途径。
    二、民事途径的具体运行程序
    目前关于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国际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按照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1)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2)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3)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注: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相应,资产追回国可以将上述规定转化为三种不同的具体追回措施:一是在资产所在国提起确权民事诉讼,通过提交所有权合法证明,以确立对腐败犯罪资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二是在资产所在国提起侵权民事诉讼,通过提交受到腐败犯罪侵害的事实证据,请求资产所在国法院支持其侵权损害赔偿或补偿请求;三是以没收对象合法所有人的身份参加资产所在国没收程序,通过提交所有权合法证明,直接取回资产。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资产追回国无论采取何种具体追回措施,其追回行动都必须以民事法律规则——财产法或者侵权法作为诉求基础,承担纯粹的民事举证责任。这种利用私人性质的民事程序追回资产的方式也被称为资产追回民事途径,[2]其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私人之间或者私人与私人主体之间,是私法行为,遵循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规则,体现为超出一国范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三、民事途径实际运行中相关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上述具体追回措施,并不意味着资产追回国就能够自然实施追回行为。资产追回国必须对该途径实际运行中各种实际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制定科学合理的具体追回方案。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合理确立追回主体,收集并提交符合资产所在地民事程序要求的相关证据。
    (一)追回主体的选择与确立
    如前文所述,民事追回既可以发生在国家与私人之间,也可以发生或者私人与私人主体之间。但是在实际运行中,资产追回国可能会面临两种困境,一是当资产追回国以国家名义在资产所在国进行独立的民事追回,尤其是进行民事诉讼追回时,国家是否有资格进行这样的追回?二是如何在是以国家名义还以私人名义进行民事追回之间进行选择。
    1.国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这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实施资产追回的首要问题。事实上,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在其他国家参加民事诉讼既符合国际习惯法要求,也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承认新政府或新国家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有下面几种:……(3)新国家或政府因此取得在承认国家法院中进行诉讼的权利,至少按照英国法,新国家或政府在以前是没有这种权利的。”[3]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完成对另一国家或政府的承认之后,该另一国家将自然获得在该一个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后果之一。再者,按照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5条规定:“一国本身及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是,公约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又规定了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即国家明示同意行使管辖、参加法院诉讼、遭致反诉等例外情况。其中第8条关于“参见法院诉讼的效果”是指,该国本身提其诉讼或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的国家主动行为。(注:参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8条.)这意味着,只要国家愿意放弃司法豁免权利,将自动获得与法院地所辖一般民事主体一样的诉讼主体资格,同理,也将承担相应诉讼法律责任。
    另外,外国政府在本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还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国内法的支持。例如,为支持迅速退回非法获得的财产,澳大利亚2002年的《犯罪收益法》推出了追查、限制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制度。依据此项法案,当犯罪行为在澳大利亚境内发生时,任何人、包括外国人都可以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注: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防止和打击腐败行经及转移非法来源资产的活动并将这些资产退回来源国》(A/60 /157)(R),第11段。)韩国也允许外国政府或国民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返还非法来源资金。有关外国(或一外国国民)可以直接在韩国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这种资金移送回来源国。不得因为当事方不具有韩国国籍而不准参与诉讼。如果提出的要求被裁定合理,非法来源资金将返还来源国。(注: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关于腐败行经及非法来源的资金的转移》(A/57 /158)(R),第38段。)
    2.提起诉讼的主体代表问题。民事诉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意味着资产追回国在实施资产民事途径追回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分析谁更具备在资产所在地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以避免出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的现象。(注:2009年2月以来,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应的圆明园流失文物鼠首兔首铜像拍卖案中,欧洲保护中华艺术联合会曾作为原告于2月19日请求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停止该拍卖行为,但法院紧急审理法庭23日傍晚作出裁决,驳回了欧洲保护中华艺术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原告主体不适格。)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腐败犯罪中,非法获取资产主要有两种类型的活动:贿赂和盗用国有资产。其中,收受贿赂和回扣的侵害的其他当事人的直接利益,而盗用国有资产则侵害的国家或当局政府,既包括直接把资金从公库转入个人账户,也包括以实物形式偷窃国有黄金储备和自然资源,以及挪用收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再者尽管不像其他犯罪那样,如故意伤害、盗窃等,腐败犯罪经常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但是,腐败犯罪确定无疑不是“无受害人”的犯罪,在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就是国家,侵害的客体就是“公共利益”。[4]因此,腐败犯罪受害国还可声称国家的一般利益和公共行政管理受到腐败犯罪的侵害,作为损害补偿和恢复国民生活质量与政府运转能力,必须就腐败犯罪非法所得提出诉求,以获得补偿或赔偿。相应,国家或政府还可以在被请求国法院依据侵权法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被请求国已开始诉讼,诉请因腐败犯罪分子的腐败或恶意管理而受到损害,而要求获得补偿或赔偿。(注:关于这一点,部分国际公约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解释性说明指出,“实体或者人员”一语应当理解为包括国家以及法人和自然人;本条的用意是确立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建立机制,允许遭受损害的个人或实体在适当情形下对腐败行为实施提起法律诉讼,例如在这些行为与将被提起诉讼时的所在地缔约国有必然联系的案件中。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根据本国国内法,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权提起诉讼以获得对该损害的补偿。)当然,当国家作为腐败犯罪受害人申请补偿或赔偿时,由于国家或政府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仅不能确定精神损害,而且很难估算物质损失的数额,往往导致国家申请补偿或赔偿失败。
    因此,为确保境外诉讼取得成功,资产追回国必须对腐败犯罪进行充分分析,当腐败犯罪直接侵害国有资产时,可以政府名义在资产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提交资产合法所有权证明,获得对该资产的所有权并取回资产。当腐败犯罪涉及贿赂等行为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以腐败犯罪受害当事人身份在资产所在地进行民事诉讼,以最终取回资产。另外,如果选择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在资产所在地进行侵权诉讼追回时,还必须充分考察诉讼地国家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或赔偿的国内法规定,合理核定本国受到的损害数值。
    再者,在利用国家本身进行民事诉讼追讨资产的案件中,民事诉讼的相关费用将由提起诉讼的国家支付,但是由于对国家及其财产司法管辖豁免的担心,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都要求出示一些证据,表明原告或申请人在法院管辖区内拥有资产,才能接受依法进行的民事诉讼,或要求某种形式的担保押金,以便以后在判决不利于原告时也能收取审理费用。如原告为外国,则这种关注更加明显,因为外国在败诉后可能利用豁免权拒付费用或裁定的损害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6条由1895年3月5日的法令作出了修改后规定:“外国原告或相互诉讼人在所有案件中都义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因诉讼而引起的花费和损害得到补偿,除非他在法国拥有与支付其债务相当价值的不动产。”[5]
    鉴于此,资产追回国必须充分考虑国家司法管辖豁免原则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同时考虑本国财政法律体系,分析败诉的支付风险,选择以国家本身作为原告,还是授权有关机构或创立代表国家的“独立法人”在追回程序中代理国家行事。当创立代表国家的“独立法人”作为原告追回资产时,该“法人”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私人基金会或由国际赞助的某种形式的实体。它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请诉人或原告,并因此在这种诉讼中也是判决的接受人和司法命令的主体。可以向其转让或转卖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追回的任何资产的转让以及所涉任何债务的资金筹措就是该代理人与请求国之间的契约。
    (二)证据的收集与提交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程序举证的基本原则。相应,证据的收集与提交对于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成效具有直接决定作用。但是,在腐败犯罪活动中,由于洗钱活动盛行,以及资产所在国对跟踪、确认资产国际法律合作的限制等,使得发现、跟踪并确认腐败犯罪资产变得十分困难。对于腐败犯罪人员而言,盗窃并享用公共财产涉及两个关键步骤,
    即盗窃资产,然后在国内外进行洗钱从而使这些资产看起来合法。[6]从一定意义上讲,洗钱是腐败犯罪的必然结果,是整个犯罪活动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在于隐藏、模糊资金的来源、所有者、控制和运行轨迹,切断腐败资产与腐败行为人之间的联系,降低所盗窃的资产被侦察发现的机率。[8](P13)
    目前,随着国际社会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洗钱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不仅有简单的在线交易,也有利用空壳银行、隐名托管、匿名资金等工具进行的复杂洗钱,进一步增加了腐败犯罪资产的发现难度。正如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主任科斯塔所说:“资产追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随着金融中介机构发明新规定而变得越来越复杂。一旦被窃资产离开受害国,它们就会被巧妙地分割,藏在众多的金融工具之中,难以发现和获取。”(注:参见联合国电台2007年12月26日专题报道:联合国发起“追回被盗财产之友倡议”)
    这要求资产追回国在民事途径追回过程中,必须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径收集并提交相关资产所有权或受到腐败犯罪侵害的证据。其中,在提交相关资产所有权证明时,必须密切关注资产所在地关于物之所有权法的规定。因为,按照国际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确权诉讼一般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实体准据法,[7]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物权的客体范围和保护方法等准据法一般都适用物之最后所在地法。比如,《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使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因此,资产追回国必须认真研究拟开展确权诉讼地国家关于物权保护的民事实体法律,按其要求提交符合其法院认可标准的所有权或产权证明。在提交受到腐败犯罪侵害证据时,资产追回国一般需要证明三个事实:一是证明被告实施或命令实施腐败行为,包括应该制止但未制止腐败行为;二是原告受到了损害;三是腐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一般联系。(注:参见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第4条。)
    在这里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资产追回是一项涉及多个法域的活动,有关证据无法完全实现境内取得,往往需要其他法域的协助。但是,多数国际公约未表明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程序获得民事诉讼的证据,而且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将在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用于刑事以外的用途。长此以往,作为司法协助请求而获得的证据对于民事诉讼将毫无用处。事实上,把腐败公职人员送到法院接受审判和通过民事程序追回其非法获得的资产很难在刑事和民事之间作出明确的划分。因此,各国应考虑允许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民事程序中使用。
    四、民事追回途径的优势与不足
    利用民事途径追回腐败犯罪资产是一个较为新颖的事务,突出表在两个方面,一是截至目前仅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等少数国际公约对其予以规定;二是真正利用民事途径进行资产追回的国际实践也相对较少。这要求资产追回国在利用民事途径进行资产追回时,必须对该途径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深入分析,以便能够策略性地选择适用。
    (一)民事途径的优势
    民事追回途径体现的是私人性质的法律关系,这决定了其具有一些不同于刑事途径的独特优势。具体表现如下:
    1.民事审判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1](P579)它通常要求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普通法系国家为例,其民事证明标准通常表述为“或然性平衡”(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这种证明标准为民事法院在推定腐败犯罪所得来源于非法途径提供了更多的推理空间。因为腐败公职人员很难在民事法院中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资产来源于合法途径。一系列的情况可以推定资产来源于腐败犯罪,例如,占有或拥有的资产明显超过其合法工资收入;没有按照政府关于财产申报的要求在申报财产;先前曾声明对现有的某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在位期间资产飞速增加;不能很好地向银行或其他调查机构说明资产的合法来源;接受贿赂;利用信托和公司及其他离岸机构持有资产;违反国内规定在国外持有银行账户。当腐败公职人员不能很好地解释资产来源时,将面临败诉的可能。
    2.民事程序不像刑事程序那样,其不受被告人缺席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起诉的最普通的原因是,在许多国家刑事被告死亡或缺席将阻碍刑事程序的进程,但这对民事诉讼通常没什么影响,甚至使民事诉讼更容易。[1](P579)因为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履行了合理程序通知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即使被告人缺席,法院仍有其他途径来完成对被告人的送达。在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故意潜逃,这时法院可以通过向被告人的律师或公司送达针对被告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和法律要求,必要时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一旦法院完成了送达,被告人只能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出现,将可缺席判决。这样,腐败公职人员如果逃避刑事程序,等待他或她的将是,或者因为缺席而民事诉讼败诉,或者被迫出现进行辩护进而可能被逮捕并被刑事起诉。
    3.民法的适用范围广泛。由于意识形态及政治因素等的影响,各国的刑法差异较大。各国刑法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量刑的标准、刑罚的手段等各不相同。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全世界是大致相同的,相对于刑法,民法在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中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民事追回途径为资产追回国提供了多种追回选择。[1](P579)例如,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仅需要存在简单的经济损害就可获得补偿或赔偿,而且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也有可能,甚至可以考虑对为盗窃资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提起诉讼。民事追回还可以在腐败资产所在的不同法域之间进行自由选择。刑事追回的起诉行动必须按照拟进行追回的法域规定的前置条件进行,而民事追回可以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同时在不同法域进行。这对于罪犯把所盗取的资产转移至“非冻结友好”法域来说十分重要。[1](P585)
    4.民事程序相对更为简便、有效,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相对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审查,交换证据,到开庭审理都较为简便、灵活,可以兼顾法律的公平和效率,而且判决一般都可以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二)民事途径的不足
    资产追回民事途径具有巨大的优势,并不意味着这种途径没有任何障碍。事实上,该途径同样有若干不足之处:
    1.民事追回途径通常价格昂贵且耗时较长。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交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这要求资产追回国必须非常谨慎小心地对各种情况加以考虑,确保所收集的证据能够满足诉讼地民事法律要求。这需要具备律师、会计、顾问、翻译等专业人员,但资产追回国往往缺少这方面的人才,必须从其他国家借助力量,为此将支付极为高昂的费用。比如,在菲律宾追回马科斯腐败资产和尼日利亚追回阿巴查腐败资产案件中,私人法律组织在跟踪和追回境外资产方面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这类机构收费昂贵,通常每小时200至600美元。[8]再者,民事诉讼一般都耗费较长时间。比如,2001年5月,为追回前总统阿巴查非法转移的腐败犯罪资产,尼日利亚政府决定在伦敦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其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努力的补充。但是,除案件开始阶段,伦敦高级法院将阿巴查集团的5千万美元资金予以冻结外,自2002年以后,该案件再无新的进展。
    2.民事追回途径因法域的不同而呈现出巨大差异。首先,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司法辖区适用的立法和判例法具体情节因案件不同而差别很大。例如,民事上的“冻结”有各种各样的办法。在一些地方,仅要求较低度的举证责任就可实行民事上的冻结,但该冻结令必须是初步、临时的,且不会损害以后的诉讼。而在另外一些地方,民事法院可以使用在性质上与刑事搜查、扣押和冻结程序相类似的禁令和命令来保护证据。但由于此类措施本身具有侵扰性质,如果冻结了资产,而以后的民事案又未能成立,申请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防止和打击腐败行经及非法转移资金的活动》(A/56 /403)(R),第106段。)其次,不同司法辖区在公民权利保护和义务限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妨碍根据不同国家法律执行任务的人员和组织之间进行合作,因为有时要遵守一个管辖区的法律规则或司法命令,就会违反另一管辖区的规则或命令。例如,资产追回案件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个地方规定公民有义务披露资料,而另一个地方有关保护隐私或保密的规则予以禁止。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要求资产追回国在开展资产追回之间必须充分了解资产所在国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有针对性地选择不同辖区和法院开展资产追回活动。
    3.民事追回途径容易受到权利竞索的困扰。广泛地说,从国家资源中盗窃的资产可分为直接窃取的资产,受贿、回扣、敲诈、保护费,系统地盗窃国家资源、非法出售国家资源,转移地方和国际借款机构的贷款,贪污双边和多边捐赠机构的项目资金等。因此,在资产追回过程,对资产的诉求可能不止一个。通常,新政府接替政权后,因为整个国家都受到腐败的侵害,为了国家的利益,腐败资产应归还新政府;个人受害者也将讨论并寻求直接补偿;腐败体制产生的债权人也希望从特定资产中获得补偿,因而相竞提出权利主张,这将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1](P648)因此,在一个以上的管辖区提起的诉讼,可能出现关于资产权利要求相互抵触的判决。
    五、对中国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追回资产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优势与不足并存。因此,如果资产追回国拟采取民事途径予以追回时,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情况进行充分考察,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查出线索和消息来源,开发和分析各种情报,收集有关信息,以确保民事追回能够取得预期效果。但是,还有两个战术性的问题是资产追回国必须充分加以考虑的:一是如果选择民事途径作为追查、冻结和追回被转移的非法来源资产的主要手段,则谁应作为追回对象将产生战术和道义两方面的问题。在选择民事被告时,出于战术性的考虑,可能需要衡量是要成功追回资产,还是想惩处被认为罪责最重的人。但是,必须牢记,民事追回的首要目的是追回资产,这要求在民事追回资产过程中必须把资产首要追回对象。二是通过民事程序追回资产,通常需要证明资产与资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有一定的联系,即资产位于该国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管辖范围之内,或者曾经过该国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管辖区域。因此,资产追回国在进行民事追回之前,必须充分了解诉讼对象所在的位置,选择合适的管辖权的辖区进行进行追回。
    就中国而言,除做好上述战略性工作外,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为利用民事途径实施资产追回提供有效国内保障。重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境外民事追回主体的确立。目前,我国有关执法机构在被害单位和境外有关机构的协助下,有效实施了资产民事追回实践。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个机构是实施境外诉讼的具体主体,尤其是当被害单位无力或难以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时,由谁代表我国政府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以及如何确立该代表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前,必须结合我国腐败犯罪侵害对象资产的归属情况,在两个层面上明确有关追回主体,一是当腐败犯罪以直接侵吞资产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资产产权主体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必要时也可由对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和增值保值职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民事追回主体;二是当腐败犯罪以受贿等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国务院直接或有关司法机关(如人民检察院)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
    第二,国有资产的范围及产权界定。如前文所述,当请求国在被请求国提起确权诉讼和在被请求国作出没收决定时主张合法所有权追回资产时,必须证明请求国对犯罪所得财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但是,按照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现实情况是,国务院并未真正持有所谓国有资产的产权证明,而各国有资产的具体占有使用单位,除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相对较为明晰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矿产等资产性国有资产)的产权一直存在归属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相对缺失等问题。这将严重阻碍我国有效开展境外民事追回。当前,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持有人。
    第三,国家的腐败犯罪受害人地位。
    如前文所述,请求在被请求国申请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请求国因腐败犯罪分子的腐败或恶意管理而受到损害,而要求获得补偿或赔偿。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主要是自然人和一般法人被害人制度,国家则被置于追缴者位置,提起诉讼则只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时,才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此情况下,若选择通过侵权诉讼追回资产,不仅将面临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而且面临受害举证困难问题。当前,必须对相关刑事法律进行修订,明确国家是腐败犯罪的主要受害人,赋予其在境外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
    注释:
    [1]UNODC. The Global Programmer Against Corruption,the United Nations Anti-Corruption Toolkit[R],Second Edition,February,2004.
    [2]Guillermo Jorge,Notes on Asset Recovery in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DB/OL]( http://www. abane.t org/intlaw/hubs/pro-grams/Annual0316. 03-16. 06. pdf).
    [3][英]詹宁斯.奥本海国际法[M].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周仁,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11.
    [4]UNODC,United Nations Handbook on Practical Anti-corruption Measures for Prosecutors and Investigators[R]. Vienna,2004:343.
    [5]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52.
    [6]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and theWorld Bank,Stolen Asset recovery Initiative:Challenge,Opportunities,and Action Plan[R]. 2007:6.
    [7]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58.
    [8]Jack Smith,Mark Pieth,Guillermo Jorge:The Recovery of Stolen asset: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DB/OL],Resource ofU4,Vol2,2007.
    出处:《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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