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吴光升: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
樊崇义【摘要】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在证明上具有困难性。犯罪目的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推定;二是推论。各国对犯罪目的能否进行推定,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犯罪目的推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目的可以推定,而行为目的一般不能推定。推论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证明犯罪目的存在。我国有不少规范推论的司法解释,但其中有些不是很合理。在犯罪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成立时,用口供认定犯罪目的应当有补强证据。
【关键词】犯罪目的;推定;推论
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属于一种主观违法要素。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它不同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可看得见的客观违法要素,它虽然有时会通过一定的媒介,直接展现于人们眼前,但更多的却是隐藏于犯罪行为人的内心深处,人们要认定这种犯罪目的,很多时候只能借助间接的证明方法,即通过犯罪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证明其具有一种犯罪目的。从域外刑事司法来看,这种间接证明方法,一为刑事推定,二为刑事推论。我国有关刑事立法对刑事推定之规定很少,对犯罪目的的推定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理论界对有关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是一种刑事推定,还是一种刑事推论,也存在不少争议。
一、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
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这是两个纠缠不清而很容易混淆的问题,因此在讨论犯罪目的的推定与推论之前,首先要厘清这两个概念。刑事推定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是指裁判者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存在推定事实。即作为一种推定,实际要涉及两种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只要存在基础事实,裁判者就能认定推定事实也存在。所谓刑事推论,是指通过众多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而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它主要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方法,它所遵循的是一种如何从证据到事实的认识规律,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
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虽然具有一些共同点,即不管是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还是推论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两个事实之间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否则不可能从前一事实得出后一事实。但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之间也具有重大区别。首先,从结构上看,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它与证据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直接联系,而是需要通过基础事实与证据事实发生联系,即从证据事实得出基础事实,然后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而刑事推论中的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却有直接联系,待证事实是直接从证据事实中得出的结论。其次,从自由裁量的角度来看,由于刑事推定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一旦基础事实成立,法官就应当认定推定事实成立,而不能要求诉讼一方提供额外的证据,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正是出于此因,不少学者认为刑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立法权与司法(审判)权的权力格局,本应由法官根据证据进行裁量的事实认定权被立法权剥夺或限制;[1]而刑事推论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即使具有相应的证据事实,如果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未能形成一种确信,可以不认定待证事实。如有的学者认为,推定确立了事实认定义务,而推论则没有这种义务。[2]再次,从性质上看,刑事推论属于事实问题,而刑事推定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3]因为刑事推论是一个如何通过逻辑推理,从众多证据事实中得出待证事实的问题,其关键是待证事实的得出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刑事推定一方面在于法律是否有相应的规定,法律规定是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在于相关证据事实能否得出基础事实,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第四,从法律效果上看,刑事推定从法律上改变了诉讼双方的负担,而刑事推论则没有改变这种负担。对此,很多学者认为是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而推论则没有转移证明责任。[4]刑事推定是否改变了证明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但可肯定地说,刑事推定确实改变了诉讼双方的负担。因为一般来说,基础事实较推定事实易于证明,推定机制通过证明基础事实而认定推定事实,肯定大大减轻了对推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的负担。而在刑事推论中,虽然在应用时,通过推论得出待证事实后,也会迫使因此而受不利的一方提出证据说明待证事实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推论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其负担。
在厘清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的问题中,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事实推定的问题,即事实推定是一种推定,还是一种推论?所谓事实推定,从目前有关论述来看,实际是指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或生活常识,而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推论事实与基础事实具有并存关系,而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时,就认定推论事实存在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如有人认为,事实推定是指不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根据事实酌定权而做出的推定。[5]还有人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甲事实和乙事实通常会同时存在,从而甲事实一经确立,即可推断乙事实的存在。[6]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推定仅仅属于理论上广义的推定,而狭义的推定不包括事实推定,而英美国家,将推定分为法律规定与事实推定,是一种最基本的区分。在我国,大多数人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一种推定,而是一种推论。如有人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实质上就是推理,它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7]还有人认为,将事实推定作为推定处理,可能混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界限,与国家法制原则相冲突,冲击无罪推定原则。[8]但也有人认为,事实推定不同于根据间接性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是一种独立于间接证据证明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虽然其在正当性方面有缺陷,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推定的来源。[9]另外还有人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和十分必要的,而且它占据推定的相当大部分。[10]
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与推定在形成机制上具有相似性,之所以可基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就是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有相当部分的事实推定应当成为推定的来源而由法律规定为推定。但事实推定与推定具有重大差异,它不具有推定的强制性,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如果让事实推定也具有推定的法律效果,它在刑事司法中可能会损害无罪推定原则,可能由于其主观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甚至可能导致司法腐败。而且,以上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事实推定也是一种推定,就在于其对推定含义作了不恰当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在诉讼领域,所谓推定,实际上就是在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即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时,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假定待证事实为真。换句话说,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具有强大证明力的一类特殊的间接证据。”[11]其错误之处,除了对间接证据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外,[12]还在于混淆了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界限。如前所述,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中间环节,而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时,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基础事实。基于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宜将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推论处理。
二、刑事推定抑或是刑事推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定性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涉及犯罪目的认定的规定比较多,这些规定是一种刑事推定,还是一种刑事推论,需要认真加以甄别,不能一概而论。这些规定主要有:
一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二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符合行贿罪的犯罪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是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六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第3条规定,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对于以上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它们都是一些推定,是一些司法型推定。[13]但经过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某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包括《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拐卖儿童罪的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只是可以认定,而不是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目的。这与法律推定的强制性与直接性不相符合,只能属于一种推论。而且有些规定,并不是直接从某个事实得出犯罪目的,还要考虑其他事实。这是一种典型的推论。
二是规定应当根据某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包括《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这些规定,在行为人具有特定情形之一时,法院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这些规定具有法律推定的实质,但由于属于司法解释,它在正当性上具有严重不足,因为法律推定增加了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当通过立法机关衡量后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规定。
三、犯罪目的推定之设置
(一)域外有关犯罪目的推定的理论与实践
关于犯罪目的的推定问题,主要是两方面:一是犯罪目的能否推定,二是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后会产生何种效果。以下以这两方面问题为线索,对两大法系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简要介绍。其中,英美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
1.美国犯罪目的推定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犯罪构成体系: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要件,实际是一些积极抗辩事由。按照这种犯罪构成体系,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积极抗辩事由,就可定罪。从有关判例来看,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关键取决于刑法是将犯罪目的作为一种构成要件,还是作为一种积极抗辩事由。如果立法将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就必须由控诉方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加以证明,不能推定;如果作为积极抗辩事由,则可推定,由被告人对不存在犯罪目的承担证明责任。
在1970年Winship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刑事被告人不被定罪,除非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事实要素,不允许通过包括刑事推定在内的任何程序性工具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14]亦即如果犯罪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能进行推定。
但问题是,有些犯罪目的可能并没有为立法明确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为积极抗辩事由,还有的虽规定为积极抗辩事由,但却可能影响被告人的罪责,这些情况是否能通过推定而转移证明责任?对此,有人对Winship案进行程序性解读,认为只要立法者将某一事实界定为抗辩事由,不管该事实是否在实质上为构成相关犯罪所必需,都允许通过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而有人则对Winship案进行实体性解读,认为是否需要由控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关键不在于立法是将某一事实界定为犯罪构成要素还是抗辩事由,而在于该事实是否与罪责的正当基础在实质上相关。[15]即,不管立法是否将犯罪目的规定为抗辩事由,如果犯罪目的影响到被告人罪责的正当性,就不能进行推定。
对于上述分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Mullaney案中作了一些解答。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管州是否在立法上将某一因素定义为犯罪构成要素,只要该事实严重影响罪责,就应当由控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能进行推定。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支持的是一种实体性的解读。但在1977年Patter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很快对此立场作了调整。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维护了Mullaney案的要求,即控诉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定义所包含的所有构成要素,反对州立法通过将某一要素贴上积极抗辩事由而通过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但另一方面,它又暗示如果州立法通过设定抗辩事由而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正当程序。[16]这实际是一种程序性的解读。此案一公布,就引发了激烈争论。
目前,这种争论仍在持续,但就犯罪目的能否推定而言,似乎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它属于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不能通过推定来认定;如果它不是所指控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可以进行推定,尤其是它被立法规定为积极抗辩事由的,只能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至于犯罪目的推定所导致的法律效果问题,即被告人在反驳犯罪目的存在时,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有各种各样的做法。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考察,竟然有八种之多。[17]现在,美国理论界主要有两大学派:一是塞耶的“泡沫理论”;二是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根据塞耶的“泡沫理论”,推定属于一种法律推理活动,推定在证据法上的效力与在其他法律推理领域中的效力并无不同,只要相反的证据使人感到与推定事实相对立的观点是“合理可能的”,推定事实就被推翻了。换言之,推定只向对方当事人转移了提出证据责任,说服责任没有转移,一旦对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证据,推定的效果即归于消灭。只是这些相反证据在程度上如何要求,该理论没有明确说明。而按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推定的诉讼价值与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并无实质区别,一旦基础事实得以确立,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关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负担,同时也应当要求承担说服负担;如果他不能使陪审团确信推定事实的不存在,那么他将就此问题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美国证据法典化之前,大多数法院采用塞耶的“泡沫理论”,1942年的《模范证据法典》采用的也是这种理论,但在1953年的《统一证据规则》中,却开始采用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该观点因而开始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但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却又采用了塞耶的“泡沫理论”。
2.德、日国家犯罪目的推定的理论与实践
基于法律推定可能对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德、日国家刑法立法中虽然也有一些犯罪目的的推定规范,但并不多。如日本刑法规定,被告人需要证明不存在爆炸物品管理法罚则中的犯罪目的。[19]而要求被告人证明不存在这种犯罪目的,实际就是推定被告人具有这种犯罪目的。
在理论上,由于犯罪目的证明的困难性,有不少学者主张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如有的日本学者就认为,在符合以下条件后,可对犯罪目的等主观违法要素进行推定:一是推定事实的直接证明具有困难性;二是所作推定在一般社会观念上是相当的;三是作为推定前提的已证事实已经具有一定的当罚性;四是所推定行为的预定法定刑相对较轻。[20]
当然,对于犯罪目的能否进行推定也存在不同观点。这种争议与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有关。根据德、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需通过三个阶段的考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而且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机能,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推定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除非存在排除违法性事由与排除有责性事由。如果犯罪目的属于责任性要素,就可通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推定具有犯罪目的,而应当由被告人作为免责事由提出证据证明不具有犯罪目的。对于这一点,日本刑法学者泷川幸辰的一段话是一个很好的注解:“我接受通说的观点,将构成要件理解为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机能。就推定违法性的方向来说,客观要素是必要的,主观的要素的证明则是不恰当的。为了构成要件根据客观的需要推定违法性的方向,我希望能够避免主观的要素向构成要件的导人。刑法应当以此为目标来制定。”[21]
对于犯罪目的是否为责任要素,德、日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主观违法要素否定说与主观违法要素肯定说。前者认为,犯罪目的等主观要素是一种责任要素,不能作为一种构成要件要素,而后者则认为主观要素不是责任要素,而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如德国刑法学者A.Hegler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要素。[22]否定说中又有两种不同观点:全面否定说与原则否定说。目的犯可分以结果为目的的目的犯与以行为为目的的目的犯。这两种观点在结果目的上没有分歧,都认为犯罪目的应当是一种责任要素,有分歧的是行为目的上。原则否定说认为,行为目的的客观化是不可能的,有必要把它作为一种例外而肯定其作为一种主观的违法要素,而全面否定说认为,虽然对这种犯罪目的的客观化比较困难,但还是可以做到的,因而也应当否定其主观违法要素的地位。[23]根据原则否定说,行为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违法要素,不能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推定,而按全面否定说,这种犯罪目的仍然是一种责任要素,可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推定得出。
至于推定后被告人反驳推定事实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持一种宽缓态度,大多数人认为被告人对反驳推定的事实负有一种争点形成责任,即只要提出能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就可以了。如日本的平野龙一、田宫裕等人认为,被告人负有对阻却事由的不存在提出怀疑的证据的责任,而松尾浩也教授也主张,被告人未必要提出足够的证据,某种程度的带有实质的具体性的意见陈述等能够形成争点就可以了。[24]
(二)我国有关犯罪目的推定之现状
应当说,通观我国刑法典,不仅没有一个条文使用“推定”这个词语对犯罪目的进行规定,而且根据法律推定的要件来看,也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目的的推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存在有关犯罪目的推定的规范:一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款规定了所携带凶器将用于非法目的(即属于凶器)的推定;二是《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从应交公而不交公行为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5]
我们认为,以上理解很值得推敲。一是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能否从携带行为推定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为了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携带的如果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刀具,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有携带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并不是定罪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并不是成立抢劫罪考虑的因素,又如何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从携带行为推定其具有将携带凶器用于犯罪的犯罪目的的推定规范呢?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携带上述刀具以外的其他器械。这种器械是否为凶器,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为犯罪而准备。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如果是为犯罪而准备,那就是凶器,就可按抢劫罪处理;如果不是,就不能按抢劫罪处理。但这种器械是否为犯罪而准备,从而可认定为凶器,不能从携带行为进行推定,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司法解释的这句话:“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既可理解为需要被告人提出证据来证明不是为犯罪所准备,
也可理解为需要检察机关提出证据来证明确实是为犯罪所准备。更何况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规定,以此为依据而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属于一种推定,显然不恰当。
二是从接受礼物后不交公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刑法》第394条属于一种注意规定,因为应当交公的礼物本就属于一种公共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交公形式占有该财物,就属于一种贪污行为,本条规定并没有改变《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种注意规定,《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行为也应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按通说观点,贪污罪在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有故意,而且还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此,《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行为能否构成贪污罪也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一般贪污罪一样,在法律没有作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换言之,该条规定并没有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
(三)我国应否及如何设置犯罪目的之推定
由于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在实践中比较难以证明,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目的的证明中,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26]并认为,“对于某种较为复杂的目的犯之目的的认定,应当在刑法中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27]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应当视情况而言:对于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目的,由于存在着与相应主观目的对应的客观要素,行为目的与结果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完全可通过推定来认定犯罪目的,这种犯罪目的通过推定来认定是一种原则;对于以行为为目的犯罪目的来说,由于这种犯罪目的不存在与之相应的客观要素,属于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也由于其行为与目的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有了手段只是具备实现目的的一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就存在着相应的目的,所以这种犯罪目的一般应当通过证据来认定,而不能推定,只有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只是该学者认为,这种推定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推定,也包括具体案件中司法人员根据个案的基础事实所进行推定。[28]很明显,该学者错误地将推论也作为推定理解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犯罪目的在内的构成要素设置推定应当谨慎,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进行推定。[29]
法律推定设置不合理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错将无罪认定为有罪,冲击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例外与原则的关系,[30]但我们认为,合理的刑事推定并不会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确保不冤枉无辜的基本精神,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不是一种例外与原则的关系,刑事推定的设置不得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为此,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关键在于其是否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而刑事推定是否会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首要因素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联系越紧密,刑事推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越小。这样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关键是设定的基础事实与特定犯罪目的之间的联系。作为犯罪目的的基础事实,它必须是客观的事实,只有客观的事实,才存在一个比较容易证明的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犯罪目的都可设定一个比较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分析。
那么,对哪些犯罪目的可以推定,哪些不能推定呢?我们认为,上述一些学者将犯罪目的分为以结果为目的与以行为为目的的两种情况,并认为结果目的应当推定,而行为目的一般不能推定,这种思路是合理的。有缺陷的是,论者对何种行为目的不能推定,何种行为目的可推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解答。在此,我们认为,可考虑:一是结果目的可以推定,行为目的一般不能推定;二是在行为目的中,可根据行为目的的影响分为影响定罪的行为目的(构成性目的)与影响量刑的行为目的(加减性目的),对于影响量刑的行为目的在必要时候可以推定,而影响罪与非罪的行为目的不能推定。
结果目的可以推定,主要出于两方面因素:一方面,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联系程度来看,在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与犯罪目的之间联系很紧密,具有一种对应关系,作为犯罪目的的犯罪结果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的启动因素,如果无此犯罪目的,行为人就不会实施此构成要件行为,犯罪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即一般是有此客观行为,就会有此犯罪目的。由于结果目的与构成要件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以构成要件行为作为基础事实推定犯罪目的的存在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从结果目的的地位来看,很多结果目的不影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是否具有此犯罪目的,构成要件行为都会对法益造成一种侵害,此犯罪目的只是影响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31]换言之,作为基础事实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就具有当罚性。这种当罚性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对结果目的进行推定所可能给无罪推定原则造成的影响。也正是这一原因,日本有不少学者认为,能否进行推定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作为基础事实的已证事实是否具有一定的当罚性。[32]
行为目的一般不能推定,也与前述两方面因素有关。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联系来看,在以行为为目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其他人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构成要件行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有的学者称之为一种手段与目的关系,[33]其实更准确地讲,应当是一种条件关系,即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重要条件。不管此条件如何重要,它毕竟只是实现目的的一个条件,有此条件并不能充分地说明行为人具有此犯罪目的。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推定其具有犯罪目的,冤枉无辜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就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这显然是不可取的。从行为目的的地位来看,行为目的往往会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一种情形是,如果没有特定犯罪目的,其法益侵害性就不会达到应当定罪判刑的程度;另一种情形是,如果没有特定犯罪目的,其法益侵害性就不能达到应当判处较重刑罚的程度。[34]由于这种法益侵害性的影响,就行为目的进行推定,其对无罪推定原则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可想而知。出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考虑,对行为目的一般情况下确实不能进行推定。
影响量刑的行为目的在必要时可以推定,影响罪与非罪的行为目的不能推定。犯罪目的是否可以推定,关键是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如果通过刑事推定,可能导致的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超出了惩罚正当性限度,就应当禁止;如果没有,则可有选择地进行推定。在行为目的影响定罪时,由于此犯罪目的是犯罪能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如果对此目的进行推定,就相当于把罪与非罪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再加上行为目的与结果目的不一样,其与构成要件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很紧密,因犯罪目的的推定而导致冤枉无辜的可能性就很大,在这种情况下理当禁止推定。而在行为目的只影响量刑(包括影响此罪与彼罪认定的“加重犯”的目的)时,由于构成要件行为即使没有特定犯罪目的也具有当罚性,犯罪目的推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较之于前种推定要小很多,为此,虽然一般情况下不能推定,但在经过合理平衡后,选择一些与构成要件行为关系比较紧密的行为目的进行推定,也是合理的。
(四)犯罪目的推定的法律效果
由于刑事推定不仅降低了控诉方的指控难度,而且在实质上也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如果推定效果设置不恰当,就可能冲击无罪推定原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其中关键的因素在于推定给被告人所施加的负担,尤其被告人对反驳事实的证明程度。这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如果要求达到一种优势证据或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且在反驳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实际是要求被告人对反驳事实承担一种证明责任,法律推定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负担是以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作为代价的;如果只要求达到一种可能性的程度,反驳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视为推定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实际承担的是一种提出证据责任,或推进责任,证明责任仍然由控诉方承担。
如前所述,关于被告人对反驳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各国做法不完全一样,如美国有“泡沫理论”与“转移说服负担说”之争。在我国,对此问题也有不同回答。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反驳应当达到一种优势盖然性程度。[35]另外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证明程度似乎要高一些,因为他们认为被告人对反驳事实履行的不仅是一种举证责任要求,也是一种履行某种“说服责任”的要求。[36]当然也有的学者明确主张,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事实推定,被告人对反驳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一种“争议提起”,即只要使反驳事实是否存在处于争议状态;对于法律推定,被告人对反驳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一种优势证据,即要求反驳事实“必须能够否定、超越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37]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对犯罪目的的推定,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反驳:一是针对基础事实。在针对基础事实即构成要件行为事实进行反驳时,被告人只要提出一些足以使构成要件行为事实重新回到一种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不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程度。被告人的这种责任可以说是一种提出证据责任或推进责任;二是针对推定事实。在针对推定事实即犯罪目的存在进行反驳时,被告人必须提出优势证据证明犯罪目的的不存在具有很大可能性,而不能只是使犯罪目的是否存在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如果被告人提出相应证据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目的仍然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犯罪目的仍然应当被推定存在。被告人的这种责任可以说属于一种说服责任,但其与控诉方所承担的说服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应当低于后者的“确实充分”程度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要求具有很大可能性或达到优势证据。否则,就会不是有违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的初衷(如果证明程度要求太低),就是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如果证明程度要求太高)。
四、犯罪目的之刑事推论
(一)犯罪目的推论的困境
所谓推论,就是根据一系列证据事实,通过逻辑演绎与推理,最后得出待证事实。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来看,通过推论得出的事实要比通过推定得出的事实准确。因为在推论之时,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中间环节,而在推定之时,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基础事实。从证据到事实可能有误差,对于推论来说,只可能存在一个环节的误差,而对于推定,却可能存在两个环节的误差:一是从证据事实到基础事实这一环节可能有误差;二是从基础事实到待证事实(推定事实)这一环节也可能有误差,因为从基础事实中得出推定事实,这是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例外,这也是推定允许反驳的原因。对于犯罪目的推定与推论亦是如此。
但问题是,如何通过证据事实来直接证明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存在。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将自己的犯罪目的隐藏于内心,只能根据其一系列的行为,通过逻辑推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正是由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提出了主观要素客观化的主张,提倡一种“客观的目的”,将行为人主观目的外化于行为人的行为,通过证明行为来证明犯罪目的。按这种观点,犯罪目的的推定证明与犯罪目的的推论证明都是对这种客观目的的证明。[38]
其实,这种证明方法在实践中早已存在,只是没有使用“客观目的”这一概念而已。因为实践中对犯罪目的的证明无非是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证明相关行为来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而后者证明的其实就是这种“客观目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问题比较多的也就是这个问题,即如何通过证明外在行为来认定犯罪目的。在这个问题上,经常存在一些走极端的现象,有的法院在即使通过外在行为可认定犯罪目的时,也不敢对犯罪目的进行认定,而有的法院则相反,在外在行为明显不能认定犯罪目的时,也根据这些外在行为对犯罪目的进行了认定。与此问题相关的是,由于有些法院不敢根据外在行为对犯罪目的进行认定,往往只有取得被告人口供时才敢对犯罪目的进行认定,导致过分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因此,在对犯罪目的进行推论时,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通过外在行为推论犯罪目的之存在;二是如何通过口供认定犯罪目的。
(二)通过外在行为推论犯罪目的
对于司法实践中在犯罪目的证明上走极端的现象,从目前来看,最高法院是通过一种犯罪目的证明规范化的途径来解决的,即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哪些外在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这也就是很多人所说的事实推定。这些规定在前文已作了具体引用,其中涉及犯罪目的推论的有:
一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非法获利目的可以根据下列行为之一认定:(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二是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以根据行为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认定。
三是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根据下列行为之一认定:(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四是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下列行为之一认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五是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根据下列行为之一认定:(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包括: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应当说,最高法院这些有关犯罪目的推论的解释对于消除司法实践中走极端的现象,统一各级法院在犯罪目的认定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第一个问题是司法解释如此具体规定的正当性问题。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法官的判断问题。刑事案件往往是千差万别的,如何对各种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推论,一般只能由具体案件的法官进行具体考虑。司法解释现在对一些犯罪目的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哪些外在行为进行认定,而且有一些规定还具有强制性,要求法院在出现某种行为时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这些规定无疑具有一种规范化的规定。这种规范化的规定虽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属于一种司法权的行使,但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级法院对犯罪目的的事实认定权,另一方面还使得有关犯罪目的的证据制度具有一种“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即在犯罪目的的认定上,司法解释预先规定了某些证据的证明力。这在制度的正当性上都是值得斟酌的。这也表明最高法院在犯罪目的的认定上处于一种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是各地法院在犯罪目的的认定上有走极端的现象,需要统一法律适用;另一方面犯罪目的的认定本质上属于法官的事实认定权,过多的规范又可能侵害法官的事实认定权。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最理想的途径肯定是提高各地法官的素质,使得法官在犯罪目的的认定上能做到合理处理,消除走极端的现象。但目前很难通过这种途径解决问题,只能退而求其次,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尽量合理,减少对法官事实认定权的侵害,尽量弱化这种“法定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最主要的是司法解释在进行有关规定时,应当给予法官合理裁量余地。也就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建议性的,而不是命令性的;应当是“可以”性规定,而不是“应当”性规定。如果按此方向进行规定,在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没有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还可总结司法经验,对其他的犯罪目的的认定做一些建议性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这些认定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个问题其实也就是这些规定会给被告人施加什么样的负担?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就此问题明确作出规定,导致不少人认为这些规定是一些推定性的规范,将其作为刑事推定来处理。如前所述,刑事推定由于关系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如果将这些规定作为刑事推定来处理,无疑是不恰当的。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虽然是一种推定,但被告人对反驳事实的证明程度只需要达到一种“争议提起”的程度,即只要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39]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只是对犯罪目的推论的一种规范化,它与控诉方对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是一样的,即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法院可以根据规定的外在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但是犯罪目的的证明责任仍然是由控诉方承担,这些规定施加给被告人的最多是一种推进责任,即需要被告人提出相反事实来说明犯罪目的不存在,在证明程度上,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只要使犯罪目的是否存在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一旦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犯罪目的仍然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当由控诉方承担犯罪目的被推定为不存在的不利后果。
第三个问题是仅仅根据其中一些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是否具有充分性。从目前的这些司法解释来看,根据其中一些外在行为,确实可以推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也有一些外在行为很难推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拐卖妇女、儿童的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那几种外在行为,其本身就要求对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如“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这一外在行为本身就要求对行为人生育时的非法获利目的进行认定,仅仅从行为人生育后就将子女“送”给别人的行为是很难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因此,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在对犯罪目的的推论予以规范时,应当认真总结司法经验,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合理选择哪些外在行为可以对犯罪目的进行推论。
(三)通过口供证明犯罪目的
口供,其实应当包括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两方面的内容。在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时,被告人的口供不可避免地要论及犯罪目的之有无问题。在被告人辩解无犯罪目的时,这种口供应当视为对犯罪目的的否定或反驳,应按照前述的被告人对推定事实或推论事实的反驳进行处理。有问题的是,被告人承认具有特定犯罪目的时,能否直接根据此供述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目的?
对此问题,国外有些学者认为,对于犯罪目的,可根据口供认定,不需要口供补强证据。在日本,有很多学者就认为,虽然不能按照口供定罪,需要有补强证据,但对于犯罪目的等主观要素,可仅仅根据口供加以认定。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既然口供已经属于证据之一,那么就不应要求对犯罪事实各部分全都要有补强证据,而且如果依据对相当一部分的补强证据就可以达到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全体的话,仅有口供就足够了。‘应补强口供的证据,不一定非得是涉及口供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全部无一遗漏地充当其根据不可,只要有使口供事实的真实性得到保障的补强证据,就足够了。’这种判例立场,在上述意义上是正确的。正因为如此,对于判例所认为的在故意、‘知情’等犯罪的主观方面把口供作为唯一证据也无妨,不要求补强证据去证实与被告人的联系判例,可以理解为是主张对犯罪事实各部分没有必要无遗漏地提供根据,如果整体上能保障不失去‘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就足够了。”[40]为何不需要补强证据,有的日本学者认为,理由在于:一是虽然被告人自愿的口供较之证人的供述应该具有更大的证明力,但即便是自愿的口供也要求补强的证据,是因为这样就会防止万一仅依据被告人虚伪的口供导致判决有罪的结局。但是,如果有关犯罪主观方面的口供也要求补强证据的话,就成了无视口供的证明力;二是此时要求补强证据在性质上是无理的,而且那样的话会使有罪判决变得非常困难,会产生使有罪、无罪由偶然因素所左右的弊端;三是主观要素的证明本来就是困难的,这时候单纯由性质上的困难得出补强证据不要论也不该犹豫。[41]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采用这种观点,小野清一郎的上述论述就是为了肯定一些判例的做法而言说的。
在我国,也有些学者认为,对于包括犯罪目的在内的主观要素,如果被告人在自愿口供中作了陈述,不需要补强证据。[42]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都是通过客观行为的推定来认定的。如果被告人供述了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就可以了,不必要进行补强。因为,证明主观犯意或意图的证据,很难取得,所以,不应要求对其予以证明之补强证据。[43]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有些犯罪目的仅仅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有些犯罪目的却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传播目的。在犯罪目的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时,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决定于犯罪目的的存在,而且有时这些构成要件行为也很难对犯罪目的的存在形成一种佐证。如走私淫秽物品之行为,如果侦诉机关仅仅有证明行为人有走私淫秽物品行为的证据与被告人包含传播或牟利目的内容的口供,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显然很难经得起推敲。还有将自己子女“送”人的情形,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就认定被告人有犯罪目的,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口供与犯罪目的认定的关系,一般情形下,只要被告人作出的口供是自愿的,该口供中对犯罪目的进行了供述的,可直接根据此口供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但在犯罪目的之有无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尤其是对以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还应当有补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确实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光升,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赵俊甫:《重新认识刑事推定》[J],《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35页;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J],《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31页。
[2]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1页。
[3]同前注⑵。
[4]参见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J],《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119页;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1页;赵俊甫:《重新认识刑事推定》[J],《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33页。
[5]同前注⑵,第112页。
[6]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J],《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90页。
[7]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J],《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119页。
[8]参见前注⑵,第112—115页。
[9]褚福民:《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质疑》[J],《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674页。
[10]同前⑹,第92页。
[11]同前注⑽。
[12]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相对的,它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但该学者认为,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参见前注⑽。
[13]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J],《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5、26页。
[14]参见劳东燕:《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J],《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647—648页。
[15]参见前注⒁,第648页。
[16]参见前注⒂,第650—651页。
[17]参见秦策:《美国证据法上推定的学说与规则的发展》[J],《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115页。
[18]参见前注⒄,第116—117页。
[19]参见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20]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21]转引自前注⒇,第99页。
[22]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J],《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9页。
[23]参见前注⒇,第110页。
[24]参见前注⒇,第240页。
[25]参见前注⒀,第24—25页。
[26]当然,陈兴良教授所说的司法推定除本文所说的法律推定外,还包括事实推定,即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J],《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0页。
[27]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J],《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79、81页。
[28]参见前注⒇,第250—252页。
[29]参见前注⒀,第35—37页。
[30]参见前注⒀,第33页。
[31]参见前注[22],第149页。
[32]参见前注⒇,第241页。
[33]参见前注⒇,第250页。
[34]参见前注[22],第149—150页。
[35]参见樊崇义、史立梅:《推定与刑事证明关系之分析》[J],《法学》2008年第7期,第9页。
[36]参见前注⑵,第111、120页。
[37]参见前注⒇,第254—255页。
[38]同前注⒇,第259页。
[39]同前注⒇,第254—255页。
[40]转引自前注⒇,第263页。
[41]同前注⒇,第265—266页。
[42]同前注⒇,第266页。
[43]卫跃宁:《口供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