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案件事实形成与民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完善
王雷以民法适用为核心研究对象的民法学方法论,其重要功能在于保障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以司法三段论的方法作出裁判,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涵摄得出结论。但民法的适用“实际上是一个寻找、界定并最终确定前提的思维过程与形式逻辑的思维过程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并非简单以司法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思考过程。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方法论的相关研究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民法规范理论之上,民法学方法论更多关注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主的对大前提即民法规范的寻找、定性和解释完善,而对小前提即案件事实(于何时何地,何人对何人做了何事)的形成过程关注较少。在一定程度上,民法学方法论变为民法解释学。
笔者认为,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民事案件事实形成环节蕴含了民法学方法论的丰富命题,亟须归纳提炼。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形成实际上是从生活事实到民事法律事实再到当事人描述并由法院认定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过程。
一方面,生活事实不能当然引发民事权利或义务,它必须先上升为能够涵摄到民事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民事法律事实。生活事实能否上升为民事法律事实,并非简单的抽象化或者类型化的法律技术问题,而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通行的法学理论认为价值判断问题是对涉案行为(如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但是对某一生活事实能否构成民事法律事实这一前提性问题却少有讨论。并非所有的生活事实都能够或有必要进入民法调整领域,如约请朋友喝酒、准许他人搭乘便车等纯粹的情谊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民法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纯粹的情谊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民事法律事实,而哪些类型的情谊行为应当继续停留在纯粹生活事实层面,哪些类型的情谊行为应当进入民事法律事实范畴,不同的结论将直接关系到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程度,需结合具体问题运用利益动态衡量的方法权衡不同考量因素作出解答。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警惕法律中心主义观点的遮蔽,防止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协同法律规范和非法律规范在社会调整中的角色功能。
另一方面,民事法律事实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出现并与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连接,以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后果。“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诉讼当事人将生活事实中无规范意义的部分剪裁掉并将剩余部分运用民法语言加以转述的结果,是在法律评价指引下对生活事实中重要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那一部分的撷取。并非当事人对案件细节的所有陈述都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都能够转化为民事法律事实,而需具体判断民事法律事实中的哪些要件事实必须要被证明以及由谁来证明等,这就需要结合民事证明责任规范来分析提炼生活事实。比如,在狗咬伤人的案件中,狗的花色、被咬人的身份等就属于与案件裁判无关的事实,而狗的主人是谁、被咬人是否存在有意挑逗等则属于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狗的主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非被咬人需要承担的举证事实。妥当运用民事证明责任规范对“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包含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及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分配的价值判断问题。
民事证明责任规范主要规定相关要件事实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这就直接涉及到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故民事证明责任规范本质上是一个民事实体法问题。民事证明责任规范包括民事证明责任一般标准和民事证明责任法定特别标准。民事证明责任规范的一般标准无需均由民事实体法律作明确规定,其已经为民事诉讼法学“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通说理论所支持,需要我们结合“法律要件分类说”从民事权利规范的构成要素中分析解释出来。民事立法上可以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规定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条款,而不必一一具体化。
民事证明责任法定特别标准属于证明责任一般标准的例外,对民事证明责任法定特别标准需要类型化。笔者主张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民事证明责任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民事权利推定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和证明责任倒置规范。民事证明责任规范的法定特别标准中,主张对自己有利要件事实的当事人之相关证明责任或者被减轻,或者转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当然,从解释论上看,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证据规范除前述证明责任规范之外,还包括少量民事证据方法规范,如对合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规定,对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规定,对病历、诊断证明等规定。应当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证明责任规范作全面发现和解释梳理,未来民事立法中也应该重视对民事证明规范法定特别标准的配置,以有利于民事权利的诉讼实现。
民事证明责任思维是对传统民法适用方法中请求权规范思维和民事法律关系思维的有益补充,其有助于将民事请求权规范在诉讼中落到实处,也有助于避免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悬而不决。民事证明责任思维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方法论,对民事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民事证明责任规范的发现、归类和解释运用是对传统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有益扩充,其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配置,也有助于我们在司法三段论小前提形成过程中更好地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往返流转。
《光明日报》(2013年12月10日1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