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梁上上

    摘 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虽然有利于投资创业,但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作重新解释。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股东未届到期出资”应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不能清偿,期限利益,解释方法
    2013年12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要修订。与此相关,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也做了相应修改,大大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准入门槛,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1]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这次修改后,出现了大量1元公司等侏儒公司,也出现了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为100年的所谓无赖公司。[2]这不但引来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也引起了人们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3]那么,本次《公司法》修改是否弱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呢?我们应该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呢?这里涉及的重要问题之一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修订后面临的新问题
    例如,A、B、C、D、E于2014年3月5日成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各股东在2034年3月5日缴足。2014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购货,欠货款100万元,甲公司无力清偿。乙请求五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提出抗辩,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这里涉及的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结合本案,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①什么是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②股东履行出资的期限未到,债权人乙是否只能在20年后才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③补充责任的所谓补充性体现在哪里?什么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该如何认定?④如何理解“股东未届到期出资”?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问题,特别是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影响,都与本次修订有重大关联,引发了重大争议,需要认真研究。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未出资股东[4]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其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性。
    (一)补充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
    什么是补充责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5]在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6]我支持这一观点,它是由责任顺位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体理由为:
    第一,在我国民法传统理论中,通常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7]没有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数个债务人各自就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债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责任。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外,增加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利于满足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有利于适应复杂社会的法律需求。
    第二,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使其不同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样,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也根本不同于连带责任。这可以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对比中看出来。在保证方式中,存在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区分。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两种保证方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承担的顺位性。如果认为补充责任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8]即从属于连带责任的子概念,其必然的逻辑推理是,因为一般保证属于补充责任,所以其从属于连带责任。其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显然,这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承认其独立地位符合我国立法的历史发展。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起源于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金融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9]第7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10]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第40条延续了这些规定,并在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这样,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补充责任规范。从立法资料可以看出,这些补充责任的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并非无心插柳。例如,《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清晰地认为,补充责任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国外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中都没有这一制度。[11]可见,我国立法者引入补充责任对某些特殊行为加以规范是一贯的、明确的。
    第四,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与主流学说史相一致。补充责任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代理人责任与第133条第2款的监护人责任是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12]但是,关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的说法,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已经不被接受。另外,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观点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可见,这两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14]其实,我国补充赔偿责任的真正起源是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虽然这是一个历史的误会,但是,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多数人之债中,传统分类中仅有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难以因应实践的需求,还需要其他的责任形态。此后,许多学者对补充责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不同版本的专家建议稿中加以规定。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杨立新主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不约而同地对不同种类的补充责任作了规定。[15]虽然这些学者对补充责任的性质、特征等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也未必都认可补充责任是独立责任的主张,但是对该责任的制度价值与功能无疑是认可的。这为学说承认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五,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实益。在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对法律充满尊重与信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力维护现行法的权威。在现行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条文已经足够明白透彻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最大善意,将现行法上的每一个法律条文按照原意加以适用。这不但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解释成本,有利于减少案件所涉及主体的沟通成本,还有利于减少案件参与者对案件结果的接受成本。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特性是由两方面来塑造的。一方面,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它具有补充责任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与其他补充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它具有不同的特性。具体而言,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特性是:①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这需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②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③责任的有限性。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16]④责任的内部连带性。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17]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分解释
    对于所举案例存在的困境,面临的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存在适用的空间?换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应该如何解释该条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狭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一种违约行为,其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18]第二种意见是“广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包括未到期出资,即使股东之间约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19]
    哪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呢?这需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重新解释。
    具体分析如下:
    (一)“狭义说”的主要理据
        
    “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包括未到期出资。对此,可以提出的理由主要为: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采取的是“狭义说”
    该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什么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的观点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20]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
    2.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文字不能做不同解释
    根据一般的法律解释规则,在同一部法律文本之中出现的相同文字或者概念应该做相同的解释,不允许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把该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为包括尚未到期的非违约行为,显然,第1款与第2款之间就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这种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采取不同含义的解释方法,是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的。
    3.一些地方的高级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也采取狭义说
    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亦支持狭义说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是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21]所以,《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并授权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如果未到期出资股东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没有达到减轻股东负担的目的,这与本次修法目的相违背。
    (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采取“广义说”
    我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但应当包括第1款所指的股东出资的违约行为,还应当包括因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未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虽然对处于同一法律条文中的第1款与第2款的相同文字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但是这种不同解释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需要明确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22]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其实,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不论是《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原则,也不论是资本维持原则,还是资本不变原则,都贯彻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精神。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公司需要提取公积金以弥补将来的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后才能对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再如,在公司合并时,需要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其与《公司法》的一般规则相同,其立法原则仍然是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获得保护。所以,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时,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的解释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实际上,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还符合股东趋利避害的选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的第二位责任,其已经获得了公司独立人格的“隔离墙”保护。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相对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它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破产清算,从而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贯彻,这不仅仅有利于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整体利益,甚至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第二,虽然第1款与第2款处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却是规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采取两种内容不同的解释。就第13条第1款而言,其涉及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2款所涉及的是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与所有权等物权具有绝对性不同,合同关系只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通常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中,只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才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其违反合同义务为基础,只要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是有先例可循的。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又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明确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情形。这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可见,这种扩张性解释并非孤例。
    第四,扩张性解释不违背本次修订法律的目的。本次《公司法》修改的目的是:一方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保障创业创新;另一方面,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23]可见,本次《公司法》修改为设立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对股东的重大利好,并不意味着降低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地位。换言之,债权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为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而减弱。这是因为,本次修改主要围绕在设立公司时政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并不涉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债权人依然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随着股东投资便利化的提高,设立公司日益轻松,反过来,比以前更需要对股东设置更多更重的义务,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从根本上说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词采取扩张性解释是符合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精神的。
    第五,如果认为债权人不能向尚未到履行期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例如,某公司2014年3月10日成立,股东之间约定,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后履行,也就是2019年3月9日。但是,债权人2014年5月20日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当股东出资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无法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其请求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六,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后,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修改,但并未对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进行任何修改。这似乎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无需进行修改,依然可以适应修改后的《公司法》。
    总之,采取扩张性解释的方法,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词解释为“包括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是妥当的。
    (三)解释方法的再解析:情境区分与适应性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不同的解释。虽然第2款所采取的“广义说”与同一法律条文第1款采取的“狭义说”矛盾,但是符合该条款的法律精神,因此是妥当的。从根本上讲,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根据法律所规范的具体情境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妥当解释,也就是“适应性解释”。
    通常,对于同一法律语言或者文字应该作出相同的解释。不但在同一法律制度中处于不同条款的文字有这一要求,即使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的同一文字,人们也希望作相同的解释。
    例如,2013年《公司法》在许多法律条文中都出现“实际控制人”一词。对此,该法第216条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使得在《公司法》内部统一了这一概念的含义。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及的所谓体系解释的要求,它能大大减低我们对法律的学习成本、理解成本以及适用成本。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解释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也应该遵循这一要求。
    但是,如果有特别理由,同一法律使用的同一概念是可以做不同解释的。[24]即使以定义的方式确定法律的语言用法,仍然不能保证该用语在该法律的每个地方都做相同的理解。[25]这是因为,现实情况是复杂的。我们处于如此复杂的社会,这要求我们的法律、适用法律的法官、以及对法律所做的解释应该具有适应性。也就是说,要使我们的法律尽量适应我们的社会。这样,处于不同轨道上的法律虽然使用同一法律语言,但是其内涵却可能有所不同。换言之,相同的语言在整个法律中首先应被假设为具有相同的含义,但是,如果赋予不同含义可以使整个法律更协调,则是可以忽视这一假设的。[26]例如,关于“过错”的含义,刑法上的解释不同于民法。又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物”定义为“有体物”,但大家一致认为第119条第2项所称的“物”是指“交易的标的”。[27]再如,《公司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虽然来源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但是,随着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董事注意义务的理念已经慢慢偏离侵权法上的含义,抛弃侵权法上的一些内容,并增长出公司法所特有的内涵。[28]这是在不同的轨道上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貌合神离”的现象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去仔细推敲、深入辨析,深刻体察不同轨道的法律精神与内涵,找出其中的同与异。制定法概念不能作为封闭的预先给定的尺码看待,它们不是仅由其自身得出解释,而是在与不断更新的冲突经验的持续接触中受到重新塑造。[29]以情境区分为基础而引申出不同的规则,正是法律的智慧,也是制度利益衡量中应当体现的精神。[30]本文所揭示的对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文字应该做不同的解释,更凸显了适应性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意义,时刻提醒我们在法律适用时应该抛弃机械主义的思维方式,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并作出妥当的法律解释。
    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确定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后,
        
    在清偿顺序上具有“补充性”。
    (一)“不能清偿”的确定:股东先诉抗辩权
    什么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者也没有给出解释。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该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拒绝赔偿其债务的,债权人就可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赔偿。[31]换言之,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我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这是补充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虽然我国许多法律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形成补充责任的统一概念。[32]抛开这些争议,可以明确的是该责任具有补充性,是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
    2.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必然结果
    在债权人、被告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需要对债权人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司与股东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人是与公司发生债权关系的,与股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相反,股东处于“候补性”的地位,是“从属性”的地位。也就是说,在清偿债务的问题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如果不经强制执行,就允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3.符合长期以来的立法实践
    《担保法》是较早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该法第17条第2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颇具参考价值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法院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所确立的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是在公司被强制执行之后才承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未出资股东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
    4.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一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也是这样规定的
    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未出资股东虽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是可以被排除的。例如,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又如,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总之,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主要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补充,而这种清偿不能的确定需要借助于先诉抗辩权的手段。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就主要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才可以向补充债务人股东主张权利。否则,股东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
    (二)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赔偿顺序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追求诉讼经济,还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公司债权人以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这是因为:其一,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为被告不违反确定当事人的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对于被告资格的确定,我国采取了与原告不同的认定标准,被告只需明确即可。《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该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可见,对被告的确认,采取的是表示说,摈弃了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33]其二,股东与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人在诉讼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其他被告产生作用,具有“牵连性”。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①主张共通原则。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所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被告有利,而其他共同被告对此又不表示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②证据共通原则。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证据。③抗辩共通原则。[34]如果被告公司所作的抗辩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法院可以考虑将该公司的抗辩视为全体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提起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都可以把第三人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人作为共同被告。[35]在《公司法》上,许多法院也是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的。例如,著名的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样处理的。[36]
    有人担心,这样处理是否会造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改变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顺序呢?应该说,这不会改变股东赔偿的补充性地位。这是因为,这类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不是同一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的诉讼标的。[37]这类诉讼的本质是可分之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既可以单独起诉或者应诉,也可以共同起诉或者应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并审理形成了共同诉讼,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即独立地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每个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作出内容不同的判决。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虽然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将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提起补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第三人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38]类似地,未出资股东与公司虽然是共同被告,但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只有在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
    五、出资人的“未届到期出资”与期限利益
    (一)“未届到期出资”的解释路径选择
    当因尚未届满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如何解释“未届到期出资”?对此,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第一种解释是,将“未届到期出资”解释为“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第二种解释是,将其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虽然这两种解释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但是第二种解释更为妥当。这是因为:其一,“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期限。当某种情形出现时,允许将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与此不同,在公司出资的场合,缴纳出资期限或者由股东之间约定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论是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还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对债权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仅仅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与债权人发生合同等关系的是公司本身。可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出资期限的约定,更不属于公司章程所能及的效力范围。所以,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问题。其二,第二种解释有先例可循。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9]又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个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具有相似性,属于同一类型,值得借鉴。其三,不论采取“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学说还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学说,其解释目的都是为了揭示未届到期出资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学说的分歧并不代表不同论者就同一情形坚持不同的价值判断。选择用何种法学概念来描述同一法律现象,纯粹属于法律解释的选择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解释者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应该更具解释力,它更能反映立法原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所以,妥当的解释应该是,债权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扣除
    对于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当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时,该出资人是否有权从认缴(或认购)出资额中扣除自履行出资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类似于贴现方式)呢?这涉及期限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回答。
    1.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
    期限利益,是当事人因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许多国家对期限利益有明文规定。[40]就履行期限而言,法律往往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41]对债务人有明显的利益。虽然期限利益经常是为债务人利益的,但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还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也可能丧失。
    公司债权人请求因尚未届满履行期限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是否存在期限利益呢?根据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股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股东之间享有期限利益。同样,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存在期限利益。但是,这些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时,其相对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所以,这些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不受股东期限利益的约束。
    2.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中也会丧失
    在合同关系中,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中存在丧失的可能。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主张期限利益:①债务人已被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②债务人毁灭、损坏减少担保物;③债务人负有提供担保义务而不提供。[42]
        
    在我国,虽然《合同法》没有对期限利益作出明确规定,但有的条文也涉及了期限利益。[43]此外,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了履行利益丧失的一些情形。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又如,《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再如,《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时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当提前清偿债务而期限利益丧失时,是否可以扣除与此相关的利息问题呢?这些法律大多没有明文规定利息问题。但是,从以上列举的情形看,期限利益的丧失大多基于某种特定情形的发生。人们通常的理解是,“丧失履行利益”的题中之义应该包含丧失扣除利息的权利。不论是公司合并时要求提前清偿,还是不提供担保时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人均丧失期限利益,但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如果扣除自履行债务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是出乎债权人期待的,是债权人难以接受的。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由于债务人的特殊原因而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只是维护债权的一种方式,具有正当性。相反,债务人是引起提前清偿债务的人,具有可归责性。如果其要求在履行债务时扣除相应期限的利益,是对债权完整性的侵害,该请求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与此类似,债权人丧失期限利益时,也会丧失利息请求权。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所以,提前清偿债务而丧失期限利益时,债务人不能要求扣除自履行债务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当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其本质就是出资人在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所以,该出资人将丧失期限利益,不能从认缴(或认购)出资额中扣除自履行出资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六、结语
    2013年中国《公司法》主要围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创造了宽松的创业环境,不但有利于投资创业,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是可取的。但与之相随的是,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人们担心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就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全新的解释,以便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
    补充责任应理解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形态,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连带性”等特征。“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并不是指公司拒绝清偿债务,而是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加以确定。“股东未届到期出资”的妥当解释是“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也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获得充分保护,较好地平衡了未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里的解释虽然突破了“同一法律条文的同一文字应作相同解释”的传统解释观,但基于规范对象、规范内容、规范意旨的不同而作出的区分解释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体现了灵活性,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2]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该文所指的无赖公司是,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第100年时缴付到位。
    [3]本次修改后,我国已经召开了多次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关系为主题的研讨会。例如,2014年4月在我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研讨会、2014年5月在我国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2014年7月在哈尔滨商业大学召开的第四届海峡两岸商法论坛等。
    [4]本文所指的未出资股东包括:已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未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5]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48。
    [6]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张景良、黄砚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页103。
    [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页40-53。
    [8]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130。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存在难以界定的困难,本身面临巨大的存在危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72),借用不当概念去解释一个全新概念是不妥的。其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就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所以,应该认可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使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并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669。
    [12]参见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824;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页33。《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得到延续。
    [13]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依据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将责任分为两种情形。这两个条文第2款所提及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表明,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46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1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204-20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237。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不是补充责任。参见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页122。
    [14]监护人责任不属于补充责任的定性是妥当的。这是因为,监护人责任本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并不是监护人的固有责任。该责任本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承担,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由监护人代为承担。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由他们自己来承担支付赔偿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实际上,该条第2款规定的仅仅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上进行的利益平衡。而且,从法律条文的内在关系看,《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与第1款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对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别处理。换言之,第1款为一般规范,而第2款为特别规范(参见陈现杰,见前注[8],页108)。所以,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作为补充责任的起源并不妥当。
    [1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2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可以分为其他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其实,这一条款关于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公司发起人”会进入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休止的循环怪圈”之中。这属于法律漏洞。
    [18]参见黄睿、梁慧:“‘一元公司’时代下债权人利益的司法保护”,载《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2014年5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会议),页92。
    [19]参见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日。
    [20]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页204、208。需要指出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抽逃出资”的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违反“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4条。
        
    第13条第3款的责任主体与第14条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2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2]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1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2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202。
    [26]Karl N.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 of Cannon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3 Vanderbilt Law Review,395(1949).
    [27]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5],页201。
    [28]Charles R. T. O'Kelley, 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Selected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 Aspen Publishers,2008,p.86.
    [29]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9。
    [30]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31]有人认为,可以将补充责任分为“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与“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见前注[11],页661-664。
    [3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页97。
    [34]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84。
    [35]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36]案号:一审,(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关于该案的详细分析,参见何建:“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03日,第6版;顾克强、何建:“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37]参见江伟,见前注[33],页123。
    [38]参见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39]关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重新解释为“视为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142)。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无需再解释(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页268)。我认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字面含义足够清晰,与其他“提前到期”行为的区别也很明白,无需再做进一步解释。第二种理解是妥当的。
    [40]关于期限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85-1188条、《日本民法典》第137-138条等都有规定。
    [41]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德国民法典》第27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6条等。
    [42]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33-34。
    [43]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345。
    原文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梁上上,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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