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波:美日民事诉状比较及借鉴
段文波内容提要: 美国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而诉答的功能又与诉讼构造紧密相连。美国的诉答功能不断变迁,因此诉状的记载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民事诉状功能单一,只要足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即可。我国民事诉状的改革必须立足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着眼于诉状的功能,采用要件事实论的事实记载方式。
关键词: 诉答/请求旨趣/诉讼原因/请求原因事实
引 言
民事诉讼始于当事人起诉。而当下各国均规定当事人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之。[1]但是,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远非如此。申言之,诉状不仅可以启动民事诉讼,而且担负着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诸多信息的功能。根据诉状的记载内容,被告和法院对于原告提出何种请求与救济便可一目了然。可以说,诉状的记载为以后铺开的诉讼程序提供了重要指针。相对应,被告方也会针对原告方的救济要求提出相应的答辩状。据此,两造便揭开了诉讼程序中解明争点的序幕。于法院而言,预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为日后具体判断诉讼程序的进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鉴于我国目前缺乏美国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没有大陆法诸如德国和日本的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意图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与方式,为我国改进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美国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
英美法系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尤其在美国体现的更为明显。所谓诉答乃当事人相互交换文书提出主张的程序。在诉答程序中整理两造的主张、确定争点之后,方在审理中就争点展开证据调查。美国历史上的诉答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因此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
(一)普通法诉答
普通法诉答又称为事实诉答。事实诉答中诉状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整理事实。这种诉状的功能主要出现在早期的诉讼中,比方普通法时代的诉状。由于普通法采用陪审制,而陪审员大多都是法律的门外汉,所以为了便于他们理解诉讼的内容,审理中的争点必须简单明确。因此,准备审理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状主要就是为了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除了考虑陪审团,令状体系下的诉讼方式体制也要求通过诉答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特别是受到“variance”[2]法理的规制,当事人的主张不得是选择性的抑或重复的[3]。请求合并也被法律严格限制。一个主张只能对应一个抗辩。换言之,被告必须或否认或在承认的基础上提出抗辩。在这样严格技术性法则的支配下,提交到陪审团面前的争点往往也就只有一个。这个过程俗称“争点绞尽”。
在上述诉答制度下,诉状的记载必须采用诉讼方式所决定的严格形式。显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诉答显然力有不逮。步入 19 世纪前半叶,重复性主张、一般性主张相继获得法院认可。就诉状而言,可以通过复数的诉因表明与请求相关的各种法律观点。对于请求理由事实而言,也取而代之以包含事实主张的一般诉因。
(二)法典诉答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殖民地时代并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尽管民事诉讼也采用诉讼方式体制,却不象英国本土那样严格适用。但进入 19 世纪以后,美国逐渐仿效其母法国,迷失在恣意的诉讼方式中,并严格限制当事人及诉讼原因的合并,真正的案件事实往往被冗长、无谓的普通法诉答所遮蔽。时代迫切需要改革陈旧的诉讼方式体制。美国诉答制度改革滥觞于菲尔德法典,随后席卷全美。1846年修改的纽约州宪法废止了衡平法法院,并设置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共通的法院。与此同时,纽约州还专门设立了修改诉讼法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于 1848 年提出了废止诉讼方式,建立统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诉讼程序以及需要在诉答中陈述事实的法典草案。
后来,法典诉答因为日渐冗长、形式主义而被诟病。案件的事实关系往往掩藏在技术化的程序背后。争点也集中在审前阶段形式上的瑕疵。由此,造成了诉讼迟延。不能究明案件真正纠纷的诉答无从发挥审前准备机能。历史上,诉答的机能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表明裁判的基础事实,使法院可以对其适用法律;2.形成明确的争点,简化证据调查的对象;3.固定待判事项,防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4.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内容以便对方可以提出反对主张并为证据调查作好充分的准备。普通法诉答因为形式主义的缺陷导致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无从完全明确主张的内容,其机能也逐渐丧失殆尽。因此,法典诉答并未采用过度技术化的主张形式,而且特别强调当事人的主张必须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以便于对方和陪审团理解。只有明确了事实主张,判决基础方能确定,争点整理、记录保持、告知对方当事人等诉讼程序始有可能良性运营。法典规定应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在诉状中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便是上述精神的具体体现。普通法的诉答乃是争点诉答,亦即通过诉答交换压缩诉讼的争点。传统的法典诉答乃是事实诉答,即以记载请求或抗辩之主要事实为目的。法典诉答之诉状记载事项乃是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并非法律结论,亦非证据事实。法律结论类似一般诉因而过于抽象,以致不能明确表示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则过于琐碎,往往有遗漏事实记载明确性之虞。与法律结论及证据事实相互区别的主要事实乃是实体法所规定的一定的法律效果之发生原因,因此可以担当明确事实主张的重任。换言之,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判断基准起先并非诉讼方式的技术形式,而是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诉状中所应记载的事实必须是实体法对应的要件事实,乃是实体性事实抑或主要事实。由上述主要事实所构成的诉讼原因的同一性乃是判断实体法权利单一性的标准。因为确定性乃是审理判决的核心并决定诉讼框架,所以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原因”必须具备确定性[4]。针对令状体系的批判便是围绕确定性展开的。此外,法典通过废止诉讼方式不同则程序各异的规定,允许自由合并诉讼原因及主张补正等手段弥补了普通法所欠缺的融通性。确定性与融通性在法典诉答体制下得以调和。19 世纪前半叶完成产业革命、意气风发的市民阶级所广泛支持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就描绘了这样一个崇高的理想。
但是,美国法典的具体适用显然差强人意,特别是围绕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转为围绕极为技术性的问题争执不休、诉答阶段围绕形式上的争点摩擦不断的现象愈演愈烈。技术性的争点拖沓诉讼等普通法以来的流毒即便在法典诉讼中也没有得到丝毫改善。
(三)告知诉答
事实诉答要求必须在诉状中记载作为请求理由所必要的全部主要事实。相反,告知诉答理论则主张诉状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只要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预告请求和抗辩的内容即可。事实诉答要求记载全部主要事实,因此在遗漏主张某一要件事实抑或主要事实不够具体时将会引发两造在审前围绕这些技术性问题争执不休,诉讼迟延在所难免。告知诉答的设立初衷便是旨在规避上述缺陷。但是不论是请求抑或抗辩的内容应具体化到何种程度尚无定论。彻底的解决思路主张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提及诉讼原因的细枝末节,只要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即可。但是,更为一般性的思路与事实诉答一样,认为诉答的机能之一必须是能够显示作为请求理由的最小必要限度内的主要事实。但对于事实的性质,由于对方当事人可以从诉答事实中进行推断,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主张。
1938 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要求主张者在诉答中“简明扼要表明救济请求”即可,并不要求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是观之,该规则很明显受到了告知诉答理论的影响。比方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表明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因过失撞倒原告致其受到怎样的损害即可,毋庸主张过失的详细要件。而在法典诉答之下,如果当事人仅仅主张单纯的法律结论比如“过失”等其他常识性的法律用语往往会被法院驳回。[5]相反,在告知诉答之下,只要满足充分告知的要件即可。只要能够达到充分告知的目的,不论主张法律结论抑或主要事实均无关紧要。告知诉答的要求仅是能够为对方当事人答辩及审理中的证据调查做好准备,同时发挥诉答所应具备的特定案件同一性的机能即可。
将诉答的机能限定为以上两个方面、要件宽松的告知诉答自当可以避免因为当事人于审前围绕技术性的问题发生无谓争执以至拖延诉讼。但是,就诉答本应发挥的功能来看,显然差强人意。申言之,诉答所应具备的整理主张、简化争点、表明作为判决基础的具体事实、便于适用法律等机能在告知诉答中几乎丧失殆尽。告知诉答的倡导者意图通过与诉答相并列的其他审前准备程序弥补上述机能。这些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审前协议程序、证据开示及简易判决程序等等。
在告知诉答制度下,试图在审前诉答阶段通过诉状的记载事项明确主要事实颇为困难。现下,通行的做法乃是利用证据开示等补充程序发掘真正的纠纷并在审理阶段就业已明确的事实适用法律。在上述简化的诉答程序中,法院也无从根据实体法的观点确定诉讼原因。之所以如此,全在于仅仅通过诉答程序根本无法明确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此告知诉答相对应,随之出现了“诉讼原因”实用化的趋势,亦即怎么能解决问题就怎么告知的倾向。在告知诉答体制下,抛弃了法典诉答中的诉讼原因概念,取而代之以灵活解决个案的实用主义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取“诉讼原因”而代之以“请求”便是这一新趋势的著例。在告知诉答制度下,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陈述以实体法为基准的所有主要事实,因此自当无从发挥诉答最早所具备的主张请求理由事实的机能。与大陆法系之德日准备文书要求陈述详细事实之规定相比,美国法之诉状所承载的提供诉讼资料的机能显然相去甚远。
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民事诉状记载内容的变化与其诉答所承载的功能变迁息息相关。而在缺乏诉答这一程序构造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日本民事诉讼中,情况又怎样呢?1996 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该法第133 条第2 款规定民事诉状应该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旨趣及原因。[6]《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一、二款规定诉状除了应该记载请求旨趣、请求原因之外,还应记载可以支持该请求的具体事实,且应依各个亟待证明的事由,记载与该事由相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记载事实主张的诉状,应尽可能分别记载支持该请求的事实以及与该事实相关联的事实。那么,究竟什么又是请求旨趣与请求原因?
所谓请求的旨趣,正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结论。例如,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 万日元(给付之诉)、请求确认附件物件目录所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之诉)以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形成之诉)。请求的旨趣与请求的原因合并特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发挥着限定法院审判范围的作用。民事诉讼中,因开启诉讼的发动权在于原告,所以对于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而言,有责任特定审判的对象请求并明确对什么请求作出怎样的判决。为此,请求的旨趣也自然成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请求的旨趣首先必须明确、具体。此外,通过请求的旨趣必须可以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比如第三人向原告提起的房屋交付请求诉讼中原告败诉的情形下,被告提起请求原告交付居住房屋的判决请求作为请求的旨趣来说就不合法。
请求原因一语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有下列三种不同的意义: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与请求旨趣一起足以特定诉讼物的事项(特定请求的请求原因);其次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理由事实中,原告根据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必须首先主张证明之事项(作为请求理由的请求原因、通常是权利发生原因等,即权利根据规定要件对应的主要事实);第三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在涉及所谓的原因判决[7]时指代除去数额之后请求权仍得成立、存续的一切事项。构成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必须通过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亦即请求旨趣及原因才能够特定。作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请求原因亦即上述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也被称为识别说。但是,自古以来,也不乏将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视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见解。现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原则上必须根据诉讼的进展适时提出。因此,此处的“请求原因”乃特定并识别请求的必要事实。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并不能仅仅依靠上述事实就能充分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实际状况,所以《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
为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早期就可以明了主张证明关系并在期日展开充实的审理,除了上述请求原因事实之外,当事人在诉状中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主要事实)的同时,尚需记载与要证事实(原告方所预想的会成为争点的要证事实)相关事实中重要的间接事实及证据(证据方法)。
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状所应记载的事项与美国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迥然不同,日本民事诉状记载事项相对应的便是诉状的功能。换言之,日本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希冀通过规范诉状的记载事项,确保诉状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就日本诉状的功能而言,素来有识别说与理由记载说之区别。其中,前者乃是通说。所谓识别说,亦即诉状只要记载能够特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即可。相反,理由记载说乃是着眼于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请求原因的相互关系,要求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具有合理理由的一切必要事实。该说亦称为事实记载说。《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 1 项明确规定采用识别说。从充实民事审理的角度来说,诉状中除了应该具有特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之外,还必须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差强人意的是,该条规定乃训示规定,新法的立法者希望在诉状中记载请求理由事实成为民事诉讼的惯行。
三、美日诉状之比较与我国诉状之改善
(一)美日诉状比较及原因分析
1.美日诉状之差异
就功能而言,历史上的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拥有四项机能: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各当事人陈述信以为真的事实;限定争点;迅速处理虚拟的请求及非本质性的抗辩。普通法与菲尔德法典都憧憬诉答能够发挥上述所有机能,并为此设定了严格的规则,但是历史证明诉答对于实现上述所有功能力有不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仅赋予了诉答“告知”机能,因而经常被称为采用的是告知诉答体系[8]。尽管从功能变迁的角度而言,美国诉答的功能逐渐退化并被证据开示等其他制度所取代,但是诉状的记载事项却从未发生实质性的转化。如果说法典诉答指向事实诉答,那么在法典诉答下,诉状的着力点则是简明扼要的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此处所谓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乃请求具有法律理由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作为请求内容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所对应的事实,其与证据事实乃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此外,主要事实也与单纯的法律结论相区别。诉状中必须记载主要事实,而非证据事实抑或法律结论。因为法律结论过于笼统、间接事实又过于琐碎,所以都不能简明扼要的表明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此,诸多法院都会根据妨诉抗辩或当事人申请驳回单纯主张法律结论的诉状。根据《菲尔德法典》起草者的想法,即便原告的救济请求错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出庭辩论,法院仍应当参照案情给予原告适当的救济。这种做法与法典诉答强调事实记载密不可分。换言之,诉状中应提出主要事实,而不是法律结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院可以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推演出法律结论。即便原告提出了错误的法律观点以及错误的救济请求,法院仍得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适当的救济,而不囿于原告上述错误主张。由是言之,原告的请求内容乃是根据诉状所记载的事实决定的,而不是由原告的救济请求和法律观点所决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8 条规定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如下几点:首先是法院管辖的根据,其次是请求人的资格,最后是明确的救济。[9]诉状中还必须简洁陈述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法院、诉的名称、起诉号(说明文字)、诉讼原因及救济请求、判决申请或要求。换言之,意欲向法院提出怎样的诉求、欲求怎样的救济。
若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而言,美国法典诉答中诉状的记载事项具有以下两点特征:第一,大陆法诉状中请求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并非主张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主要事实。若根据同一识别说[10],诉状中仅需记载足以特定请求的事实即可。但在美国的诉状中如不记载所有请求理由的主要事实,法院将驳回诉讼。第二,大陆法的诉状同时发挥准备文书的作用。因为准备文书始终都是为辩论作准备,所以仅仅是预告确定的主张。相反,美国民事诉状的机能则大有不同。美国诉状中所记载的主要事实乃是为了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补充主张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2.美日诉状差异之原因
考虑造成上述差异的背景首先必须提及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在审理构造上的不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明确分为主张与证明两个阶段。换言之,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审诉讼程序乃是唯一的事实审。陪审制必然要求进行集中审理。因此,美国的一审程序分为集中审理与主张证据调查对象事实的诉答两个阶段。众所周知,在大陆法体系中,继受罗马教会法的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也将诉讼程序分为主张与证明两个阶段。主张阶段终了,法官通过中间证据判决确定争点后,旋即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这种两阶段的划分称为法定序列主义及证据分离主义。在该制度之下,诉状的请求原因必须记载所有请求理由事实自不待言。当事人在主张阶段没有主张的事实将产生失权的效果。《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的,当事人在口头辩论前提出的书状仅仅是辩论准备书状。原告只要在诉状中记载足以识别诉状的请求原因及请求同一性即可。
3.两大法系诉状记载事项之融合
区别诉答和审理的普通法正与德国普通法证据分离主义相对应。普通法要求当事人在诉答中提出所有诉讼主张,并严格限制主张补正[11]。因此,审理中证据调查的对象仅仅是当事人在诉答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调查的结果与主张之间稍有差池,并会成为败诉理由。随后,一连串制定法缓和了上述严格的规定。补正的内容从最初的形式瑕疵逐渐发展为主张与举证之间的错位。时至今日,立法也已经承认当事人自由补正。特别是在英国,只要不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益,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补正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即便在美国,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没有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仅可补正一次。倘若征得法院许可,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候随时补正自己的主张。
如上所陈,通过许可当事人在审理中补正主张,英美法主张阶段与证明阶段的区别越发模糊,逐渐接近大陆法系的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法典诉答规定当事人补正主张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而且法院往往以审理中补正主张将拖延诉讼为由禁止当事人补正主张。相反,与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法院可以驳回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但是却鲜有适用相比,两者之间迥然不同。非但如此,不论英美法如何缓和主张补正,在集中证据调查的审理阶段允许当事人自由补正主张多半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消极影响或突然袭击。这一点显然有别于采用非集中审理方式的德日民事诉讼。在法典诉答制度下,诉状所应记载的诉讼原因构成事实的范围也完全受制于英美民事诉讼集中审理方式的制约。
(二)我国民事诉状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9 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同法第 110 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我国民事诉状所面临的问题首先是诉状的功能,其次是诉状对于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与理由的记载方法。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乃是自由序列主义,相应采用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相关的证据,可能会受到举证失权的不利后果。但是主要事实等其他诉讼资料并非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失权制度仅仅针对的是“证据失权”,而不包括其他错过时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诉讼资料。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乃是实现经过充分准备的集中审理。因此,对于实现这个目标而言,不仅仅证据必须尽早提出,而且其他主要事实等诉讼资料也应当尽早提出。我国上海地区出台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规定在起诉阶段的目标便是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我国并没有类似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唯一可以承载审前准备功能的制度除了起诉阶段便是证据交换。而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际运营来看,该制度既没有发挥类似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大功能,也没有发挥类似德日辩论准备程序的作用,仅仅是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提示证据的一种方式。人们期待证据交换发挥的三大功能,即争点整理、证据整理以及和解促进几乎无从实现。这不仅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于争点的理解不同,而且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诉状的记载内容本身有问题。因为当事人往往没有经过充分准备,所以很难在初次接触对方证据时便能进行有效质证,往往将这个程序留在日后的正式口头辩论程序中进行。这种极为简化的“证据交换”制度作用有限。因此,在我国尚缺乏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情况下,诉状与答辩状的记载内容对于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对象、诉讼资料提供而言就显得至关重要。
我们在确定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的时候,首先必须想到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构造与英美法系诉讼构造上的差别,由此对我国民事诉状的功能进行定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构造以及自由序列主义,我国诉状目前所承载的主要功能仍然是确定诉讼标的,也就是说诉状的记载内容必须达到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最低要求。这是在原告与法院的关系中,诉状所承载的机能。针对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我国的诉状除了应当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以外,还应当承担信息提供机能。具体而言,诉讼程序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不断演进。诉讼于诉状送达被告时始得系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方决定自己的态度主要是根据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由此观之,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还必须向被告提供做出判断必需的重要事项,亦即具有信息提供机能。在审度诉状的记载事项时,必须导入信息提供机能的视角。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为了避免真正的口头辩论期日流于形式,被告也必须尽早进行适当的准备。而被告充分准备的前提则是能够早点获得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所以,诉状又必须具备信息提供机能。
我国民事诉状目前的主要问题并非诉状的记载内容过于抽象,而是恰好相反,过于琐碎和具体。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往往是两张皮。具体来说,事实部分乃是纯粹的生活事实,理由部分又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列举。饶有兴味的是,我国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颇为类似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方式。实际上,我国民事诉状记载内容的改革目标应当是将事实部分与法律条文紧密衔接,亦即原告在诉状中需要陈述请求原因事实,亦即诉的原因,而不用陈述法律观点。其原因有二,首先是法官知法;其次便是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并不约束法官[12]。要言之,我国民事诉状记载方式和内容的改革重点在于如何将事实与法律紧密结合,当事人在诉状中应当提出“法律事实(要件事实)”而非“自然事实”。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书写诉状的时候未必可以做得很专业,因此受案法官在审查诉状的时候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以避免当事人遗漏主张必要的事实。
结 语
诉状及答辩状的记载事项一方面与实务操作有关,另一方面与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相连。诉状的机能并非仅仅是原告与法官之间的纽带,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形成争点提供了契机。对于实现口头辩论的活性化而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经过充分的准备始有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须从民事诉状的改革开始。
注释:
[1]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规定:起诉以送达诉状为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3 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诉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3 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
[2]一般情况下,这个词意味着当事人主张与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之间的差异。在实行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用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条原则就是“variance”法理。
[3]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也有选择性主张和预备性主张。与英美法禁止选择性主张相反,大陆法系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主张与预备性主张。只不过法官并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审理“序列”拘束,抵销抗辩除外。
[4]比如在原告起诉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有:1.狗为被告所养;2.该狗有咬人的毛病;3.被告知道狗的毛病;4.原告负伤。
[5]过失一词非常特殊。在要件事实理论中,类似的法律要件被称为“规范性要件”。围绕什么事实乃是规范性要件的要件事实,学界长期争执不下。但就日本民事司法实务来看,通常采取与美国相反的立场,即把过失的评价根据事实作为主要事实,亦即需要当事人主张。
[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规定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
[7]原因判决是中间判决的一种,与终局判决相对。通常是法院仅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决。
[8]《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前,极力倡导告知诉答的乃是 Whittier,Notice Pleading,31 Harv.L.R.ev.501(1918).
[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a)(1)- (3)。
[10]也有主张事实记载说的观点,但通说乃同一识别说。
[11]在口头诉答的时代,当事人的自由补正主张,但进入 14、15 世纪以后,由于采用了书面诉答方式,主张补正便被严格限制。
[12]正如“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这一法谚所言,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在英美民事诉讼发展史上,民事案件的法官将会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约束,即“legal theory”原则。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