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茄: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

韩静茄

    内容提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法的“交集”,以程序体系的最新架构为运行环境,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必将使再审程序面临着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新问题、新挑战。在本体论方面,需要强化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理性认识“再审难”的内在正当性,遏制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的异化;在关系论方面,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新增型”非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进一步明晰和矫正;在性质论方面,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从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两条路径,对再审领域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予以优化。
    关键词: 民事再审,新《民事诉讼法》,本体论,关系论,性质论
    一、问题与进路
    近五年来,民事程序立法经历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革新:一是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另一次则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在这两大修法历程中,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无疑属于“交集”,并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持续关注。2007年的局部修订将“申诉难”作为核心攻克对象之一,通过细化再审事由、构建立案审查程序、改革再审审级制度、增设具体期间等,以期淡化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提升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在评估上述修正措施的实效并吸收司法中实验性做法的基础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了再审审查制度、弱化了再审审级的刚性化规定、新设了检察建议制度、调整了再审事由和申请期限、初步构建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等。应当说,上述改革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和进步,且具有前后相继的持续性意义。然而,反观修法过程中的指导思想以及制度修订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无论是前次的“集中式大调”抑或本次的“革新式微变”,均未能充分触及再审领域的深层次问题,亦未能有效化解实践中的现实困境。
    从核心理念方面来看,“解决申诉难、再审难”这一提法本身是否与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相吻合?再审程序的主要特性与核心功能何在?从程序和制度系统的相互关系来看,再审程序是否属于小额程序的救济管道?再审“通常化”的扭曲现象与二审程序功能虚化之间是否有所关联?本次新增的两类非讼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再审程序应为何种关系?而从再审制度的自身体系方面来看,其应然价值和功能以及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通过实体构成性规则与程序实施性规则的调整和控制,来维护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和程序配置的正当性?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和回应,对于化解新法初行时期的诸多疑问和困惑、应对司法实践对新设程序所提出的挑战、乃至促进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和制度间的协调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此,笔者尝试以制度本体、程序关系、性质提炼为逻辑线索上的三大节点,首先在本体论的视角下对我国再审程序的运行现状和主要问题进行考察和揭示,并对其制度属性及核心功能予以应然性的阐释;接下来在系统论的视角下,结合最新的规范文本,对再审程序与各类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探索;在此基础上借助关系论的视角,以中国本土问题为参照系,对再审制度在价值衡平、功能预设、基本原则方面的特殊性进行提炼,进而从理念和规则层面提出一些初步的优化设想。
    二、本体论: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现状与性质定位
    制度规范的发展历程和司法实践的运行样态,既是问题意识的源泉,也是理论研究的基石。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演进脉络进行梳理,我们能够获得再审之相关制度规则的概貌、厘清法律修订的核心思路;通过对司法的客观实况进行考评,我们能够观察规范文本的实际收效与预设功能之间的契合度、发现有待深入剖析的经验事实。藉此,笔者以下将分别从规范和实务两个层面,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总体现状及主要问题予以揭示,进而以特性要素为依据,对再审的本质属性及核心功能进行辨析,以期为之后具体问题的分析提供实证资料和理论工具方面的支持。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考察与问题评估
    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及相关制度的改革,以化解“申诉难”为核心动因,体现了较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倾向;而2012年的进一步修正,则以构建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格局为亮点,对前次修订时的部分缺陷和遗留问题进行了矫正或弥补。
    首先,从规范文本的发展路径和具体内容来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再审程序进行了初步的具体化规定,但实际收效并不明显。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将再审程序的改革列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上述司法政策为指引,结合实务中的客观需求,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再审的法定事由从原先的5种情形具体化为13种情形,力图使模糊性、宽泛性的规定转化为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事由;二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进行了统一化规定;三是首次系统化地规定了再审的立案审查程序,增强了审查程序的司法化和公开性;四是确立了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审级制度,以期提升再审的审判质量;五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送达和答辩的期间、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间等细则进行了规定,以规制当事人和法院滥用程序的行为。此外,为了配合法典层面的修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次,从规范文本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样态和最新立法动态来看,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诸项预设目标未能全部“如愿以偿”,通过近五年来的实务检验,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再审事由的扩大化规定导致申请再审的案件成倍增长{1},对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冲击;二是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刚性化规定,导致大量再审案件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带来了较严重的积案负荷,不利于司法等级(judicial hierarchy)制度下对职能分层理念的践行,也在客观上使当事人产生“信上不信下”、“不打原审打再审”的错误观念{2};三是部分新增的再审事由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有违其本质属性;四是法院与检察院对某些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缺乏衔接和协调;五是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抗诉事由的同一化规定,导致诉权与检察监督权在角色和功能上的混淆、重叠和错位,并引发当事人处分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冲突{3}。面对实践中的上述困境,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结前述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章:针对高层级法院的积案困境,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99条部分弱化了之前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针对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激增的局面,对2007年增加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内容和用语方面的微调,例如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由原先的两年缩短为六个月(第205条);增加了法院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特殊情形(第206条);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对象和具体路径(第208条和第210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并增设检察建议制度;初步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第209条);等等。
    虽然上述最具前沿性的立法动态,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2007年修法后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但从彻底性、实质性以及与其他新设程序和制度的关系方面来看,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将解决“申诉难”问题作为修改再审制度的核心目标,在根本上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和司法的终局性价值,更导致程序设计理念的偏误;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确定性仍旧不足,“主要证据”、“基本事实”、“剥夺辩论权利”等抽象性称法的存在,导致再审常规化、再审普适化的非正常局面仍旧难以消解;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的同一化等问题未获改变,使得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在再审程序中的功能、地位和序位依旧混乱不清;未限定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限已过的情况下仍可能通过司法信访的方式来迫使法院启动再审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除了再审制度体系内部的问题外,再审程序与其他民事程序尤其是那些“新增型”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样有待深入思考和明晰,对此将在下文中专门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定位与应然功能
    在对任何经验事实和客观问题进行解读时,我们都必须以科学的理论基础为工具和坐标。同理,在化解我国再审程序之规范与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惑时,也须首先明晰该种程序的本质特性和制度定位,把握与其本性相契合的核心功能,从而为之后的程序关系协调、制度结构设计、具体规则配置等提供依据和指引。
    依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程序的特点反映程序的本质属性,程序的性质决定程序的核心功能,而程序的应然功能则影响着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从再审程序的特点方面来看,首先,其救济对象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二审程序这一常规性救济机制,再审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能够“刺破”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束缚,这也是再审最主要的特点。其次,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再审并非民事程序体系中的必经环节,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获得其救济。再次,其在民事程序体系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再审并非独立的审级,亦不同于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中的第三审程序,而是在通常的裁判程序已经终结后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再审案件亦无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取决于原生效裁判所处的审级。此外,其程序启动权源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以起诉权和上诉权为依据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主观判断。综上,再审程序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事后性的特殊救济渠道,其既非独立的审级亦非必经的程序环节;由于对裁判确定性、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程序高效性等价值或原则有所损害,因而扮演着“紧急出口”和“消防通道”{4}的角色。
    对再审程序本质属性的准确定位,为其核心功能的划定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近年来,围绕再审的价值和功能这一论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主要观点:一是“公权监督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由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5}。二是“纠错说”,该说将再审的功能界定为“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三是“权利救济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6}。四是“维护裁判权威说”,即再审的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7}。五是“补充性权利救济说”,该说在反对“纠错说”和“维护裁判权威说”的基础上,提出再审的功能是补救一审、二审中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8}。此外,还有一些学者综合以上五种学说提出了“多元说”,将“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均列为再审程序的功能{8}22-24。上述多样化观点的形成源于不同主体各自出发点和基本视角的差异。
        
    应当说,再审程序的正当化运行,对于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维护司法权威、救济民事权益、实施公权监督等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正面作用。然而,同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的划分相类似,任何民事程序都需要有其明确的核心功能,从而为有效化解价值冲突、完成功能预设等提供衡平的基准。“公权监督说”与其提出时的客观背景密切相关,反映了1982年试行法典制定时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却与现阶段的司法实况不相符;“权利救济说”反映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共通性功能,因此未能体现出再审制度的特有属性,所谓的“补充性权利救济说”同样没能从实质上弥补这一缺陷;“维护裁判权威说”未能妥当地化解再审与程序安定性和司法终局性价值间的冲突关系,因此缺乏基本的论证依据;而“多元说”虽貌似最为全面,但却恰恰湮没了再审的核心功能,极可能导致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功能混乱和重叠。鉴于此,以再审的本质属性和制度定位为出发点,笔者较为赞同“纠错说”,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有限纠错,即针对那些满足法定情形的、造成实体权益或程序权益之严重损害、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生效裁判,提供特殊性、非通常性的事后补救。
    三、关系论: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程序之关系思辨
    如前所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2007年局部修订时关于再审程序的缺陷性规定,但同时也给民事再审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将再审置于民事程序系统的最新架构中,需要对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与小额程序、再审程序与新型非讼程序、再审程序与“中国式”审级制度之间的关系模式等问题,予以更新式和理性化的思考。
    (一)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之关系思辨
    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初步完成了我国一审程序从“二元化”向“三元化”的转变,即在原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采用单条立法的模式在“简易程序”一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一审程序系统的新成员。以最新的规范文本为依据,以规范性法解释学为主要工具,笔者尝试对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再审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间的关系予以解读。
    首先,在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的关系方面,需要重新思考的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一审且未经上诉程序即生效的法律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且在审理时采用第一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就是说,现行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未经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况下,诉诸特殊性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无形中将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是对再审之审慎原则、有限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9}的背离。为避免再审的通常化和随意性,当一审即告终结的案件申请再审时,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上诉权,或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诉诸通常救济,则不应允许其针对该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换言之,当事人因行使处分权或出于自身懈怠而未及时行使上诉权时,依据“自己意思、自己决定、自我责任”的原则而产生失权的效果,此时应侧重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救济渠道。反之,若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之通常保障,在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应当允许该生效的一审裁判进入再审渠道。但须进一步思考的是:此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且允许再行上诉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从现行规范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再审配备独立的程序类型,而是依据原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审理再审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即再审程序具有依附性和非独立性,这无疑再次忽略了再审的特殊性定位。依据程序类型与程序性质相适应的基本原理,运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不仅容易造成其与一、二审等通常程序间的角色错位和紊乱,也不符合再审在穷尽其他通常救济路径时的“紧急出口”特性。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此时上诉的诉讼标的与原纠纷的诉讼标的以及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时的诉讼标的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削弱了再审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功能。因此,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虽未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审理程序的配置方面,为保障再审的裁判结果的终局性,不应适用一审这一通常性、非终局性的程序,以避免纵容针对再审裁判提出上诉这一“例外的例外”,并造成程序的无限循环和不当拖延。
    其次,在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方面,结合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化”这一实务中的错位现象,尚存疑问的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时,能否同样采用简易程序?[1]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再审制度的预设功能和正当性基础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间存在质的差异,简易程序以程序经济和高效率为主要追求,而再审制度则以有效纠错、消除实质性的裁判缺陷为核心功能,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允许牺牲安定性价值而突破既判力的约束。在应然状态下,那些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案件所欲保护的权益均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那么依据“救济的利益之重要性程度与程序的完备性程度应成正比”这一基本原理,在已经决定启动非常规性救济程序时,自然不能仅仅因为原生效裁判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而同样适用程序保障力度相对较弱的简易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对再审之特殊性的抹煞,亦从侧面反映了对司法之终局性缺乏应有的尊重和敬畏。
    再次,在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方面,需要回应的一个先决问题是小额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即小额程序的独立性争议。若不认可小额程序相较于原有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则无需在再审程序的适用方面对其予以单独讨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未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称谓,且未对其进行专节或专章规定,而是将之作为第十三章“简易程序”项下的一个具体条文进行了粗略规定,这无疑构成了对其独立性的直接质疑。而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符合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对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此可见,相较于原先的简易程序,这一新设条文的最大特点在于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制而采行一审终审的特殊审级制度。藉此,笔者认为,虽然小额程序在立法结构和适用范围方面均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存有交集,但审级制度的突破式规定决定了其与原有简易程序之间的质的差异。在证成小额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尚存疑问的是:在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是否应当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路径?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即适用小额程序所生成的判决不得上诉、不能再审[2];二是“肯定说”,该说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基础上,主张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管道{10}。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不应适用再审。一方面,依照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在未设置通常救济路径时更不应提供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否则将有违救济适度原则、程序相称原则及费用相当性原理{11}。“再审程序是建立在二审终审制甚至三审终审制基础上的,是假定败诉的当事人已经经过上诉程序的救济,在上诉被驳回后,再给予的一次额外的救济。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的法律安定性方面的要求要比作为通常救济程序的上诉更为强烈。”{12}另一方面,若允许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再审,则必然减损甚至湮没其便捷、高效等核心优势,进而严重冲击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此外,将小额程序排除出再审的适用界域,也与国际司法的通行惯例相一致。[3]退一步说,假若允许小额案件适用再审制度,那么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来进行再审?可否用小额程序?或者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将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此时程序性质的变化不同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再审时的程序转换,因为其突破了小额程序关于审级制度的特殊规定及其对程序效率价值的“偏爱”。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适用再审程序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我国小额程序之制度现状的全面肯定,更不意味着主张堵塞小额程序的所有其他救济路径。新《民事诉讼法》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性适用的模式,且未设置上诉或其他通常性救济机制,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从程序启动模式方面来看,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三份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专家建议稿中,都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建议;且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均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权及被告的异议权。[4]毕竟,事先合意和程序选择权的赋予,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感。“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以简换快……选择适用是一种更为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它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13},对于小额诉讼来说,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14]。而从审级制度和具体救济路径方面来看,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并未采行绝对的一审终审模式,而是允许法定情形下的有限上诉或提供其他类型的正规救济机制。[5]在本次修法过程中,也有诸多人士主张采行有限的一审终审制或设置复议等其他救济方式,但最终未获修正案定稿的采纳。[6]申言之,影响小额程序与再审程序间关系的不仅是再审制度的本质特性,还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状况、其他常规性救济路径的配备情况等因素[7]相关联。
    (二)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关系思辨
    近年来有关二审与再审程序的关系、“中国式”再审与第三审程序的关系[8]、审级制度改革等方面的研究并不罕见,结合现有的实务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维持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对第二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正:一方面,细化和缩限了第二审程序不开庭审理的条件[9],强化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模式;另一方面,对法院二审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改革,并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10]上述修正措施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审与二审之间功能划分不明晰、各审级间独立性缺失、滥用发回重审权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程序进程迟延等问题,然而在保留原有审级制度[11]且未予以“治本型”改革的情形下,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间功能混淆和角色错位、再审常规化和普适化、特殊救济程序异化为通常救济程序等问题,仍然值得给予关注和深入思考。
    对上述问题之成因及消解路径的探寻,我们需要首先明晰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本质差异。其一,两类程序在制度定位方面存在根本差异,虽同为救济性程序,再审最突出的特点在于突破了既判力制度和程序安定性原则的要求,而在案件审结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为其提供一种获得重新审理的可能,因而属于一种“紧急通道”性质的非通常救济路径{15};与此不同,二审程序属于通常性的救济程序,其具有阻止一审裁判生效和将案件移送至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效果{16},在裁判生效前预防错误而并不对司法的终局性造成损害。其二,两类程序的核心功能不同。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以事后刺破既判力的“外衣”并有限纠错作为其核心功能;而二审程序除了承载着纠错功能外,还发挥着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等功能。其三,启动两类程序的理论基础不同。对于再审,当事人须主张法定的再审事由,法院仅在满足再审事由的情形下才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这恰与再审的例外性相吻合;而第二审作为“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17}的常规性救济程序,以上诉权为启动基础,当事人可以依其主观判断提起而不要求有特定的事实或理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合法并非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其四,两类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理对象不同。制度本性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二审作为一种通常的救济机制,
        
    在适用范围上远宽于再审程序;再审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其适用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必要性、重要性等要素。此外,两类程序在形式上的冲突则表现为第二审程序所生成的裁判的终局性在适用再审制度时被打破。
    在系统梳理了本质差异后,接下来就需要从经验事实和现行规范两个方面,对我国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关系领域的两大主要问题予以深入剖析,以期减少“例外”和“补救”程序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冲击、剥蚀和瓦解{17}84。一是两类程序在功能划分方面的模糊、混同和重叠问题。司法实践中上诉率居高不下、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逃逸”等现象正反映了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在各自功能定位及相互界限划分方面的缺陷。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再审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以及再审事由与二审事由设置方面的部分重叠。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与对二审后处理方式的规定(第170条),可以发现,其中均将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缺陷、违法缺席判决等作为救济的对象。不同程序之适用事由的设定应当以程序特性和核心功能为依据,且须独立于其他程序的作用界域,否则必然引起功能上的重叠甚至相互削弱。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格局下,对上述局面的扭转,需要以再审事由的严格化、缩限化、细致化规定为基本前提。与此相关,功能划分上的缺陷进一步导致了两类程序在适用顺位方面的不合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诉诸二审作为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这也与漠视再审“备而不用”的特性相关。普通救济与特殊救济之应然功能的科学归位,“既要强化‘穷尽普通救济’的意识,又要在立法上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对应当先行寻求普通救济而未提出相关主张的,原则上不允许其寻求特殊救济”{17}23。二是审理二审案件与审理再审案件时的程序同一问题。虽然二审这一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存在本质属性上的差异,但在程序的设置和适用方面,我国却未配以相互独立的程序机制,对于原生效裁判为二审的案件,再审时同样适用二审程序,这不仅不符合程序类型与程序性质相适宜的基本原理,更未能恪守两类救济程序在“通常”与“特殊”之间的起码界限。而从更为深层的视角来看,二审与再审在功能划分、程序配置等方面的问题,与审级制度的模式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职能分层等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审功能不足导致上诉率居高不下;二审与一审在功能划分方面的重叠甚至相互削弱,导致二审终审的案件被频繁提起再审,进而造成矛盾的不断后移、程序的随意倒流以及审判中心的扭曲式转移。“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17}93-98。因此,在弥补上述缺陷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对各类程序自身进行优化,还需要遵循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对程序与程序之间、程序与制度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给予充分的考量。
    (三)再审程序与非讼程序之关系思辨
    不同于以争讼性为特征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为审理对象,进而形成了一套与诉讼法理相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非讼法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推动了我国非讼程序的新发展,其在原先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两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类新的特别程序。概言之,我国的非讼程序系统是由包括6种具体程序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共同构成的,其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为核心功能。[1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四类“传统型”的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均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事实、新情况,由原审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而不得诉诸再审这一特殊救济路径。
    上述原理或结论已属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两类“新增型”特别程序的法典化确立,引发了救济机制配备方面的新争论: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如何救济?其可否申请启动再审程序{18}?从现有规范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调解协议之效力裁定的法律效力和救济路径予以规定,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10条也仅仅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方式。[13]笔者认为,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同样不应纳入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14]首先,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和通则性规定。从规范结构方面来看,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一章中的组成部分,决定了其在本质属性上与其他四类程序具有同质性;从两类程序之主要功能和内容方面来看,其旨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态,因此在结构体例和制度定位两方面均符合非讼程序的构成要件。此时值得进一步深究的是:为何适用非讼程序所生成的裁判文书均不适用再审程序?如前所述,再审作为一种通常性的救济程序,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且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要满足必要性的要求,同样需要具备救济之必要性和可能性。概览四类传统型程序,其之所以不适用再审制度,源于法律依照其各自的特有属性配置了相适宜的其他救济路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也就是说,特别程序中各类程序的本质属性和主要功能,决定了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救济功能与非讼程序之救济需求不相适应。这就好比不同的病症需要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案,而不存在包治百病的“神方”;再审程序有其功能发挥作用的场域限定,而并非“万金油”式的救济渠道,更非随意即可启动的普通救济机制。同理,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分别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和提高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为直接目的,在相关裁定的作出确有错误而产生救济需求时,应当配备与程序特性相吻合的独立的救济路径,而非削足适履地适用再审程序。其次,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通常来说,依据救济方案的适用顺位原理,不适用通常救济机制时更不应适用特殊救济机制,因为特殊救济机制对程序安定性价值的冲击远大于通常救济机制。详言之,特别程序以一审终审作为其共通性的审级制度,因而排除了上诉制度的适用,在此情形下,其更无诉诸再审这一非通常救济路径的正当性依据。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提供再审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并不等同于不提供救济路径,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构建任何程序时,都需要满足程序保障的最基本要求。救济机制作为程序设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配套要素之一,其具体类型的选择需要综合考量所涉权益的重要性程度、程序自身的主要特点、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的比率关系,即依据各类非讼程序的特性挖掘相适宜的救济管道,以保障救济路径与程序特性相适宜、救济方式与救济需求相适宜、救济力度和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宜等基本要求。
    四、性质论:民事再审程序之特殊性维护
    对我国再审制度之规范和实践现状的反思性考评,为收集经验事实、纯化问题意识提供了窗口;对再审制度之本质特性和核心功能的批判性筛选,为发掘理论工具、设定逻辑线索提供了方向;对再审程序与通常程序和非讼程序、再审程序与传统程序和新设程序之关系的系统性思辨,为厘清再审制度的作用场域和功能界限、优化再审程序与程序体系的协作程度提供了有益思路。我国近年来的两次修法过程中,再审程序被寄予了过多、过重的期望。诚然,申诉数量大、平息“申诉难”的现状的确是困扰我国司法运作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这些消极局面的形成并非均源于司法裁判的不公,还与当事人对法律和法治的不同理解、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规范本身之科学性和统一性、司法权威程度、吸收和排泄不满的常规路径供给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仅仅通过再审程序的修正,抑或实用主义地降低申请再审的门槛,并非化解上述问题的治本之道。藉此,本部分将尝试提炼本体论和关系论中具有原理性和规律性的“公因式”,分别从价值定位、基本原则、规则设计(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实施性规则)三个维度来系统揭示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以期为再审制度的角色回归和界限恪守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一)价值衡平和基本原则之特殊性
    公正和效率是世界各国民事程序的共通性价值追求,其均将最大化地实现正义作为程序运行的根本目标。鉴于不同的程序制度在实现这一目标时的具体方案之差异,有学者提出了三个维度的正义参数(parameter)—真实维度即判决的正确性(rectitude of decision)、时间维度和成本维度{19},作为比较研究和评价的基准。诸项价值(参数)间固有的冲突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司法理念、社会客观需求等因素相融合,反映了不同国家在价值选择与衡平中的不同倾向,进而为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风格奠定了基础。具体到各类具体程序的语境下,同样面临着在不同价值间的考量和取舍问题;各类程序在价值谱系中不同的衡平方案,决定着其相应的本质特性和功能承载,并成为指引具体制度和规则设计的总体理念。
    不同于通常的救济程序,再审制度的设立本身即对司法终局性价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直接挑战,使得其处于既判力维护与纠错需求的两难境遇之中。因此,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以科学权衡和协调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终局性、程序安定性等价值间的关系为根本前提。依据既判力的基本精神,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在形式上表现为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在实质上则要求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亦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20}。既判力制度体现了程序的止争原则和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的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空间内的秩序形成”{20}348,这也是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机制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需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21};倘若“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救济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21}543。然而,司法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司法裁判错误的难以绝对避免,此时矛盾的是,倘若绝对化、一概地维护既判力而对任何情形下的裁判错误均不予理会,势必有违公正价值的基本要求,“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22}。再审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在合理限度内调和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当生效的裁判出现严重错误,以致公力救济的功能出现问题时,才会实施再审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开启再审程序,纠正显著违法或错误的裁判,是既判力的例外”{22}22。
    价值抉择方面的基本要求,勾勒出了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同时奠定了再审程序在构建和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首先,再审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利益权衡原则。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必要性、适度性、合目的性的要求,不具有纠错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或是未达到相当的重要性程度,不应适用再审。在划定适用范围和法定事由时,应当综合权衡纠正生效裁判之缺陷后可获得的救济利益与打破生效裁判之既判力所带来的救济成本之间的比率关系,以确保开启非通常救济渠道后所产生的积极影响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换言之,诉讼行为严重不当时,可以推定其结果所造成的现实司法秩序已经严重背离了实体法的预设,打破这种现实秩序所付出的成本要低于社会让这种现实秩序存在下去所付出的代价{23}。这也与经济学中的“费用相当性原理”相契合。其次,再审应当遵循有限纠错原则。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相契合,司法并不以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为目标,而是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真实。“有错必纠”、“消除申诉难,,等提法的偏误之处,
        
    恰在于其未能认识到再审作为特殊救济机制所应有的严格性、有限性和例外性。有限纠错与再审的随意性、通常性、“低门槛”相对立,“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23}249,才应当准许再审。这也是确定再审事由时的重要原则。再次,再审应当遵循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即再审补充性原则。[15]为尽可能减小再审对司法终局性和程序安定性价值的损害,在为各类程序配备救济路径时应当采用通常性救济优先的原则,无需提供通常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开启特殊救济路径;自愿放弃普通救济或因懈怠而未诉诸普通救济时,不得寻求特别救济;已有其他更适宜的独立救济方案时,不得叠加适用再审程序。即以条件严苛、界线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23}93。
    (二)再审事由和审理范围之特殊性
    再审程序之实体构成性规则以再审事由的设置为核心,其关涉再审的适用范围和准入门槛,又关涉“纠错”与“维稳”二者间的关系平衡{23}22。两次修法虽均触及再审事由且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仍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首先,从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来看,再审程序的开启通常以牺牲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安定性乃至司法的权威性为风险和代价,并伴之以高昂的司法资源成本,因此,在筛选再审事由时应当始终贯穿严谨性、严格性、必要性、例外性、法定性、有限性、统一性等理念,矫正普适化、“低门槛”等偏误认识。其次,从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来看,依循有限纠错和利益权衡原则,应当严格缩限再审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轻微违法或裁判合法但当事人不服的情形,一律不得启动再审程序,以防止再审启动事由的泛化和任意化。具体来说,在准确区分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功能界域的基础上,将裁判的形式瑕疵和大部分事实认定问题剔除出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法律问题和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核心内容。再次,从再审事由的立法技术和表述方式来看,应当进一步提升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明确性程度,细化“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等模糊性用语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在规制恣意裁量之可能性的同时,逐步引导再审程序进入节制、有序、科学的运行轨道。此外,应当对再审事由的类型化梳理给予必要的关注,通过类型化要件的归纳和提取,统一排除对于那些不具有救济之可能性或必要性[16]的情形、补救无实质意义的情形、不符合“成本-收益”比率的情形以及无害瑕疵。与此同时,在保留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模式的现状下[17],有必要对法院依职权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予以区分设置和细化。
    在科学设定再审的法定事由后,如何划定程序启动后的审理范围同样是实体性事项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循“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再审的审理范围须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限,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或者附带再审所划定的针对原判决之不服声请的限度内进行审判”。[18]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裁判中所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而非仅限于对当事人之声明的正确性进行判断,因此再审的实质审理范围不应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须以当事人的不服声明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19]笔者认为,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限制。首先,从规范文本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虽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依托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通过分析划定二审程序之审理范围的基本原理,来探寻确定再审之审理范围的思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20]再审程序亦应同理。其次,从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和民事程序的普适性原理来看,作为以私权纠纷为处理对象的公力救济机制,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的设置同样需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并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因此,除非再审案件中的错误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不应超越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来确定审理的核心{24}。此外,这也与民事程序立法的世界趋势相一致。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与此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对攻击防御方法的使用相较于通常程序是否有所不同?尤其是在我国并无专门再审程序的制度模式下,当事人可否因适用通常程序实现特殊救济这一错位化的程序配置,而一律的、当然的有权运用通常程序中所配置的所有程序工具?对此同样形成了两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对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相较于原审程序应当受到限制,那些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未能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方法,同样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也就是说,原审程序中的失权不能因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治愈,“再审主体提出的某一再审事由并不能因此使其他逾期事由获得解放”{25},在一、二审中已经失权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时失权效果持续{26},且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范围上等于或小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之范围”{27}。持另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限制过于严苛,建议对再审原因进行类型化归纳,根据不同的再审原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概性地禁止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28}。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对于如何进行再审原因的类型化梳理,以及哪些原因类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哪些情形下应当予以禁止,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此外,与有限再审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对再审后的改判标准同样应当予以严格限定并明确细化,以尽量维护生效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29}。
    (三)程序配置和程序效力之特殊性
    再审之程序实施性规则领域的关键要素包括程序类型配置的独立性、管辖法院的级别、期间限制、启动方式及其相互关系、调解的适用、审理结果的效力等。首先,应当为再审案件配备独立的、与其特性相适应的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同样未能扭转再审程序的依附性和不确定性,仍以原生效裁判的审级作为确定程序类型的依据。这显然没有遵循程序类型与程序特性及功能相适应的原理,导致再审的特殊性和例外性被湮没。更为严重的是,在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针对再审裁判可以再行上诉,导致在例外性救济之外又出现了例外性的通常救济路径这一异化现象。退一步讲,即使不构建专门的“独立型”再审程序,也至少须保证再审的终局性和一次性。质言之,再审程序的类型配置与再审结果的法律效力紧密关联,再审后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具有终局性;与二审终审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得纵容“例外的例外”。其次,从再审案件的审理主体和法院级别方面来看,新《民事诉讼法》矫正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绝对化规定,在部分情形中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诚然,这一“部分回归式”的修改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但是考虑到再审作为非通常监督救济机制的制度定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模式以及再审程序之终局性和有限性保障的重要程度,原则上应当遵循再审上提一级的制度安排,从而间接矫正我国再审门槛过低、对事实纠错过分关注的缺陷{29}11-12。再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但却未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进行规定,也未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期限予以限制。这一缺漏不仅会严重削弱甚至虚化关于申请再审期间之规定的预设功能,还可能对当事人诉诸司法信访等渠道产生负面的激励作用。第四,应当细化和缩限调解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情形和功能限度。调解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自己意思、自己决定、自己责任”的方式来完成对实体权益的合意性处分;而再审制度的核心功能则在于纠正违法(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因此,再审中进行调解的前提之一是存在实体性违法,否则调解就失去了起码的正当性基础。这也体现了再审程序中的调解相较于通常程序中的调解所具有的特殊性。此外,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旧保留了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但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这也体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号的裁判思路的认可式回应{30}。依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中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其中第三种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泛,如何判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尚未真正厘清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之间的顺序混乱问题。
    诚然,缩限再审的法定事由、提高其适用门槛、规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限等,必然会造成“再审难”的现象,并可能因此积压社会矛盾并刺激上访量的大规模增长,不利于社会稳定秩序的维护。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造成这一不良局面的根本原因并非再审制度本身,而在于公众对一审、二审程序的裁判结果缺乏信赖和认同。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诉诸司法的信任和对裁判结果的认同,而程序的终局性无疑对该种权威的塑造具有相当的作用,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将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产生负面激励。
    五、结论
    建构与民事程序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相契合的再审程序,是我国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共同诉求,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的初期,应当加强法解释学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需探讨立法论上的改进可能,以发挥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规则)和实务操作方式三者间的“自洽式”合力{31}。依托本体论、系统论、性质论三维度的反思,本文形成了以下结论:
    第一,在设计、适用和改进再审制度时,应当始终与其特殊性救济机制这一本质属性相吻合,坚持有限纠错的基本理念,扭转对“再审难”现象的偏误认识,摒弃降低再审门槛、泛化再审适用的不合理思路。
    第二,再审程序的建构和适用,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合理衡平公正、效率、裁判终局性、程序安定性等核心价值间的关系。
    第三,在实体构成性规则方面,应当确保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必要性和有限性,明晰再审的审理范围和改判标准,避免再审之应然功能的紊乱和错位。在程序实施性规则方面,应逐步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局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原则上归属于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完善各类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间;厘清并矫正审判权、诉权、检察监督权的各自角色和相互关系。
    第四,在完善再审程序自身之科学化程度的同时,需要关注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非讼程序间的关系,尤其是与那些新增程序和制度间的关系,从而在维护自身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满足系统论原理下的衔接和协作要求。
    总之,再审制度并非减少错案、吸收不满的通常路径,其核心功能是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且无法通过常规程序予以救济的裁判,例外性地突破既判力的规制而予以特殊救济。再审审理还需要以既判力理论为指导,特别注意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法律参与者水平各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等情况{32},提升裁判之准确性和认同度的根本路径在于完善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优化一审和二审中对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质量,并逐步培育公民对裁判之公正价值的法治化理解。
    注释:
    [1]有学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参见:张卫平.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J].法律适用,2006,(7):5.)
    [2]参见:庞静.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之争[N]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1-07-18(C07);曹守晔.小额民事案件审理需完善制度机制[N].人民法院报,2011-08-12(02);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44.
    [3]在小额程序之救济管道的设置方面,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都并未采用绝对化的一审终审模式,而是提供了异议制度、复审制度、重新审判、裁量性上诉等救济路径,但极少允许再审,即以提供通常性救济机制为常态,以提供特殊性救济机制为例外。
    [4]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合意,被告享有异议权。(参见:陈荣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1:1040.)
    [5]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规定,在小额程序中,对于第一审判决之上诉,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参见: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44.)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适用的法律、命令或者规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违反大法院的先例时,当事人有权对小额案件提起上告或者再抗告。(参见: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孙汉琦,陈刚,审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7,531)依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后所做出的命令,若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S].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9.)而美国也只有少数州不允许上诉或复审。(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49.)
    [6]例如:潘剑锋教授建议就特殊情况可以上诉,即采用有限上诉、有限的两审终审制。(参见:庞静.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之争[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07-18(C07).)李浩教授认为,一概取消上诉对当事人过于严苛。(参见:李浩.论小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第35条[J]清华法学,2012,(2):10.)章武生教授认为,应当设置较为简易的上诉审程序或符合程序,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41.)齐树洁教授认为,不应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可以采取上诉以外的其他救济形式,例如本院复核或复议。(参见: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133;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N].人民法院报,2012-09-19(07).)
    [7]即使采行绝对的一审终审制,也应当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必须前提。以日本为例,其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判决提起控诉,但同时建立了判决作出后的当事人异议申请制度,从而提供了另一种救济路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者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2周内的不变期间内,对小额诉讼判决提出异议申请;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8.)
    [8]三审制国家中的第三审程序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之间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相互间不具有可替代性。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功能定位和审理范围两个方面:第三审程序将审查范围限于法律问题,以发展法律和统一司法为核心功能;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纳入审查范围,且其针对的是存在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或法律错误的裁判,因而在功能上更多侧重的是一种救济而非推动法律发展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9]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之规定。
    [10]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
    [11]本次全面修订并未对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改变,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且审级制度的确立不仅与民事程序体系内部的其他各类程序、各类制度、各类规则密切相关,也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主流理念、司法程序模式、司法权的地位、法官的素养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很难说三审终审制在实然层面是否一定更有益于化解中国的司法困境。
    [12]参见: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73;江伟,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98-299.
    [13]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14]也有观点主张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适用再审程序,作出撤销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参见:李勇,蔡浩,于小龙.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几个基本问题探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0):156.)
    [15]再审补充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中,是否有条件寻求救济,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德、日等国确定再审事由时,均遵循了重大性、确定性和补充性原则。(参见:李浩.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一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J].江海学刊,2007,(6) :113;李浩.再审的补充性与再审事由[J].法学家,2007,(6):9.)
    {16}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17}有学者认为:只有彻底取消法院的职权再审,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缠讼的问题。(参见: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J].中国司法,2008,(1):25.)
    {18}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0.持该种观点的其他文献请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109-113;熊跃敏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以再审诉权为基础的程序建构[J]法学杂志,2007,(1):118
    [19]参见: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95;赵信会.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以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为基础[J].政法论丛,2008,(4) :9-13.
    [20]《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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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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