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浩 邓晓静: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的配置
洪浩历经多年司法实践的探索和理论研究的积累,修订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经过此次修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保护的权益从私权扩充到了社会公共利益领域;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也随之扩展;民事诉讼当事人将因公益诉讼的出现而被重新界定,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尤其是检察机关,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囿于我国一贯的立法模式和传统,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的配置,《民事诉讼法》却语焉不详,有待明确。
一、我国检察机关实现民事公诉权的困境
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与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旗帜鲜明地被赋予了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这意味着民事诉讼原告的范围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延伸至有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其实,在当今社会,民事诉权的赋予在很大程度上原本就是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诉权已然成为一种强劲的趋势。许多国家除赋予检察机关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之公诉权外,还明确赋予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相应的公诉权。[1]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这一变化正顺应了当事人理论演变的世界潮流,是追踪社会发展和满足实践需要的举措。但是,《民事诉讼法》仅通过单一的条文就突破了原有法律的格局,这对于构建一套体系完备、规则全面的诉讼制度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模糊
对于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中国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凡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起诉者是否与该争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皆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起诉者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则应将之归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只有起诉一方与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是公益诉讼;如有人指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做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2]立法的拟定者主张的这两种观点都揭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3]皆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可是,立法并没有在条文内容中表明这一主张,而且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以纠纷类别来进行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方法。
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为将来公益诉讼范围的扩大预留出必要的空间,但同时也会带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无法确定的麻烦。因为条文的这种表述突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然而,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含义多元且几乎无法确定的法律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由不确定的多数人组成的团体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4]尽管有了这样进一步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仍是不确定的。于是有学者提出了批评: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及受案范围如果不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则在现实中,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内在含义的抽象模糊、外延范围的广泛复杂,会使公益诉讼成为一种“口袋型诉讼”,从而导致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有违这种诉讼程序设置的初衷。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种立法规定的形式也不符合审判规律和审判要求,不仅在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实施,而且由于不同审级、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公共利益的不同理解,容易导致案件受理与司法裁判适用上的极大混乱。[5]
具体而言,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后,概括性的“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囊括的范围,因其界限的含混,具体案件的裁判者当然会形成不同的理解与认知。究竟除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外,哪些权益类型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呢?实践中已然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是否可归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果有权机关不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人民法院自然会无所适从。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官在行为习惯上多偏好详尽具体的规定,对于缺乏确定性的原则规范常常感到不知所措,又兼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皆有所不足,法官们往往并不具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独立进行法律解释的动力和勇气。再加上我国宪法并未像其他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那样,明确将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障,当民事主体的诉权受到审判权的不合理限制时,无法凭借宪法规定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由有权机关对具体争议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加以细致规定和解释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规则的缺失
由于只有单一笼统的条文,故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些具体程序事项应如何操作,《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从大陆法系及我国“法规出发型”的司法审判模式来看,法律程序规定本身是否清楚、准确、具体、周详与完备,不仅是审判实践中法官正确适用程序规则的前提条件,也是保证司法裁判公正、公平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程序规定本身抽象、笼统、含混不清,不仅易于引发认识、理解上的歧义,而且也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与公正。[6]种种不足与疏失的存在必然影响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起诉与上诉、撤诉与反诉、管辖、证明责任、调解与和解、诉讼请求的实现等方面均与其他涉及私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明显不同,不能完全套用民事诉讼立法的现有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案件受理费该不该收取及如何收取?当由法定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如果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从何处支出该笔费用?况且,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案件类型有所不同,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是否应纳人其中,也是需要认真思考并予以决断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对公益诉讼请求的确定,经历了由完全排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到目前(部分国家)有限承认的发展过程。其中的原因,既有程序操作难易上的因素(即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也有对于损害赔偿功能的重新认识和设计(即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等)来发挥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的考虑。当然,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得到认可,与大陆法系国家找到了兼容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程序技术有关。[7]一旦我国的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这类公益诉讼案件,并且做出义务人承担巨额赔偿金的裁决,则在欠缺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由谁接受、如何管理使用也将会成为新一轮争议的主题。
二、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保障与行使的原则
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对症下药,提出一套完整而全面的解决方案。首先应该对民事公诉权通过立法来加以保障。
(一)民事公诉权由立法赋予和认可
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进行立法释义之时,没有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公诉权问题作出正面回应,而是强调指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8]
毋庸置疑,诉权,尤其是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赋予与认可。对此,我国相关实体法在条文规定中已有所体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就表明:“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款明确授权海洋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实质上就包含了对其公益诉讼诉权的肯定。同理,其他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民事公诉权亦应通过相同的途径得以明确,并获得保障。故而,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也必须得到立法的直接确认。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原则
1.当事人地位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以当事人而非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这是因为,法律监督者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不可能与作为被监督者的人民法院处于平等的地位,况且监督者也不能在被监督的事项中拥有自身的利益。而享有民事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于其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必然有着追求胜诉结果的“自身利益”。因而,笔者主张,在公益诉讼中,代表公益的检察机关不能身兼诉讼监督的职能,而是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2.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优先行使原则。在立法所明确的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应该具有优先性,即在检察机关与法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同时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诉权应排在第一顺位。
之所以提出如此原则,是出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与职能定位的尊重。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建立之初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诉讼监督职能,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承担起以维护法制统一为宗旨和使命的一般监督职能。而新中国在设计检察制度的具体职能时,列宁一般监督思想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9]我国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项明文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6项承继了该项规定,指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1954年《宪法》第8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195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再次指明,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主要民事案件,可以提起诉讼。
更何况,将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世界范围内其实是一种得到普遍施行的做法,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3条继续指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10]
综上,从我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般监督权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出发,其民事公诉权理当具有优先行使的特性。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成为立法中唯一有权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主体,应与社会团体并列成为公益诉讼的两大主体。[11]
三、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宜由立法解释确定
在社会发展处于急速变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还缺乏足够经验积累的背景下,由立法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细致的规定或许有些不切实际,并且在一部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规范的法典里,也不可能做到对任何事项都予以详尽规定。法律的实践性意味着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之中必然要借助于对法律的解释。
不过,按照我国长期以来解决此类困局的做法,为了让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备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细化在所难免。这样一来就使司法机关在构建与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拥有了过大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会损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权益。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应各归其位,各司其职。对于涉及基本权利事项的立法应如何适用与理解,实为立法解释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
(一)立法解释的主体及职权行使
《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等。《立法法》第2章第4节对于“法律解释”更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便指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上引条文表明,在我国拥有法定立法解释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的是,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少行使此项职权。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应当强化立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无论如何,对涉及公益诉讼诉权这一基础性权利的受案范围等事项,宜由立法者加以解释。倘若由司法机关自己确定,无疑会遭到质疑。我们不难想见,司法机关在解释时很容易从自身需要出发来看待问题,从而使它不太可能客观全面地顾及到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的利益。因此,应让立法解释权回归。
(二)立法解释应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1.立法解释确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限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并非一无是处,其主要不足在于列举的类别过于简单。为此,在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立法解释时,宜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罗列得更为清晰和完整,有必要将实践中已然出现且为各方所认可的案件加以甄别与归类,在相应的解释条款中一一列明。然后再运用兜底条款作出具有包容性的弹性规定,待实践中涌现出新型的公益诉讼纠纷,再由司法机关向享有立法解释权的主体提出请求,由其针对该具体事项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专门解释。
2.立法解释应罗列的公益诉讼类型。除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之外,目前可以考虑直接确定的公益诉讼类型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人事诉讼案件。[12]日本的立法就将人事诉讼案件作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别,规定:对于婚姻和禁治产事件,检察机关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日本还在其人事诉讼程序中对检察官提起民事公诉时的具体事项及权限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0条规定:“当检察官提起诉讼时,将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第21条第1款规定:“只限于检察官能提起的诉讼,可以提起诉的变更或合并或者反诉。”第6条则更为具体地强调指出:“为了维持婚姻,检察官即使不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事实和证据方法。”[13]检察机关之所以享有对人事诉讼的民事公诉权,是因为“人事诉讼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之权益,更及于社会之秩序与国家之公益。”[14]
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将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纳入公益诉讼案件保护范畴,其主要理由不外乎:其一,相关纠纷的公益属性显明,鲜有歧义;其二,在相关纠纷中,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并不针对特定人,其侵权结果也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受损,符合公益纠纷的一般条件;其三,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等纠纷在域外的相关立法中也是公益诉讼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
基于此,笔者以为,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纠纷、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直接纳入公益诉讼案件保护范畴。其理由为,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的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权;这两类纠纷的正确的解决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即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纠纷、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通常表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大股东故意或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形式上是国有公司的员工,实质上还包括国家纳税人,即全体公民)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或欺骗性。对于这类案件,由国家法律监督人(即检察机关)出面起诉方能直接、及时救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从而达到维护公益之根本目的。同时,部分人事诉讼等纠纷尽管针对的是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却关涉公序良俗和社会公益。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可能故意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尤其是相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或收养案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故基于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公益的需要,检察机关理应享有对此类事项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因而,笔者也建议将事涉婚姻、收养、禁治产事件等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相关纠纷也纳入公益案件保护范畴,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直接提起诉讼的自由裁量权。
相应地,立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兜底条款可表述为:其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公序良俗的有关公民重大民事权利的纠纷案件。
四、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由司法解释构建
司法解释产生的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具体的案件需要行使司法权进行处理;二是并无具体案件发生,但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针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需要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为具体解释,并不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为抽象解释。也有人将这两种解释分别称为个别性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解释。在我国,抽象司法解释就是指最高司法机关为保证各级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统一,对抽象的立法通过解释进行细化,设定具体规则,以确保法律在全国施行的一致性。抽象司法解释与具体司法解释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功能主要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而后者的功能就是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前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且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的,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后者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其效力是个别性的。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解释文件,而后者的表现形式是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笔者主张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由抽象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涉及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职权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制定相应的抽象司法解释。必须强调的是,在创制司法规则之前,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通过分组审议、联组审议、三审制等各种审议形式,扩大抽象司法解释草案的民主程度,使司法规则的创制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切实可行。同时应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备案,以便审查。因诉讼类型的特殊性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的构建中必须涉及的内容如下。
1.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检察机关既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起诉、上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同样享有。而且,与其他的当事人一样,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出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够实施有限的处分权;[15]检察机关还有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追加、变更或者撤销诉讼请求,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当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之后,是否应当更换为与二审法院平级的检察机关来支持上诉。笔者以为,既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身份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则应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保持当事人的同一性,不宜更换为上级检察机关。只有当检察机关需要提出抗诉时,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同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遵从相应的诉讼义务,必要时也应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
2.检察机关的立案审查。检察机关在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进行必要的立案审查。这是普通民事诉讼中所没有的诉讼程序,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可能行使该项国家机关才具备的职权。对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程序,确定检察机关立案审查的期限、审查的手段与方式。同时,对于公益案件受害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他公益案件代表人的申请,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前审查的裁量权;必要时,可以在检察机关主持下,以听证会或预备庭等方式组织立案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辩论,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应准许双方当事人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3.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涉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两个方面。可参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标的额不大、案件的影响范围仅涉及基层司法机关辖区以及一般的人事诉讼案件,应由基层检察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倘若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且诉讼标的额较大的,则应根据其难易程度分别由市一级或省一级、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4.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发端于罗马法时期的帝王规则;该规则要求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或后果。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理应受该规则的拘束。
但域外各类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解决过程和结果表明,公益案件相关损害结果的调查取证和确认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和手段;同时,由于行为形成、实施过程的不规范、不透明,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导致产生危害的原因和条件具有复杂性,说明危害产生机制具有困难性,这就给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诸多的困难。故有学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有效提起诉讼,达到行使诉权的目的,就应当将造成公益损害的危害行为的主观过错、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双重倒置’给加害方(即被告);对环境公害案件,除此之外还要将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并‘三重倒置’给加害方(即被告),而检察机关仅就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另外,还应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初步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以便于确定被告,启动诉讼。”[16]
对此,我们并不赞成。毕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仅有着严密、统一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人员、团队,而且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实施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一直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重大社会公益的民事、行政纠纷予以关注、研究。部分地区如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还谨慎地实践对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公司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益。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自侦案件)、公诉等工作的主要承担者,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可见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检察机关已然承担着直接的举证责任,当然必须而且应该具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能力;否则,何以完成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国家任务?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只要赋予其职权,相对于民事公益纠纷中的侵权人而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应当不会处于弱势。
因此,我们建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考虑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明确在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内容,
适度地考虑在部分案件中(如垄断机构的侵权公益案件等)有条件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不少论者在设计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时,往往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3款已然明确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因而,此非司法解释所需要决定的问题,可通过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程序,则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不应存在明显差别,适用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不会出现明显的障碍。
经由立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这三个方面的共同作用,我们才有理由期待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真正具有现实性的权力。
注释:
[1]参见邵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学习与实践》2007年第7期。
[2]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3]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参见廖中洪:《对我国〈民诉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质疑》,《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6]同前注[5],廖中洪文。
[7]参见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6期。
[8]同前注[3],王胜明主编书,第114页。
[9]参见王建国:《列宁一般监督理论的制度实践与借鉴价值》,《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10]《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11]参见傅郁林:《我国民事检察权的职能与程序配置》,《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12]李浩教授在《关于民事公诉的若干思考》一文中较为详细地论证了将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制止垄断行为、确认婚姻无效等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理由。参见李浩:《关于民事公诉的若干思考》,《法学家》2006年第4期。我们认为,应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扩充为人事诉讼案件。
[13]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14]陈计南:《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23页。
[15]关于检察机关的有限处分权之论述,同前注[11],傅郁林文。
[16]荣晓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及实现》,《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