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利英 王峰: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徐利英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配套制度在在平衡控辩双方力量、提高诉讼效率和发现案件真实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阅卷权实现,而日本和意大利也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有意设立了相关制度。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得以正式确立,并在高法和高检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具体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不同于其它国家,具有独特的特点。
    【关键词】证据开示;阅卷权;起诉书一本主义;刑事诉讼法修改
    倍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这是时隔15年后,刑诉法迎来的第二次大修。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伤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善,良民亦罹其害。”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每一处修改、每一个字的变化都可能对以后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本次修法中,证据制度的变化是一个抢眼的亮点,很多具体的证据制度都有所突破。比如: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等。在这些变化中,笔者注意到第38至第40条,其在扩大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一、证据开示的价值基础
    起源于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在20世纪上半叶的美国得到了继承和发扬,成为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要求刑事案件在正式庭审之前,检控方应当适时将指控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公开,使辩护方能够在庭审中提出有准备、富于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且辩护方也有义务将特定种类的证据向控方展示,为准确的指控提供帮助。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预防控辩双方恶意证据突袭、有效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控诉机关,被告人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论是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收集证据的能力。总体而言,辩护方所拥有的取证能力和诉讼资源会比较薄弱,而控诉方则拥有更为强大的取证能力,能够获取更多的证据。“不可忽视的是,侦查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显然是有差别的。也就是说,重要的物证基本上由有强制处分权的侦查机关收集,执行搜查和扣押物证时,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在场的权利。辩护人也不知道被收集证据的内容。在收集言词证据方面,侦查机关的收集能力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收集能力也有明显的差别。”[1]但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却要求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贩夫走卒。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2]因此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中,有意识的强化被告人的地位,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获得与控诉一方基本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准备。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其著作中的一句话曾被多次引用,他说:“当事人主义的含义并不在于形式上由控辩双方推进诉讼,其理念是要双方当事人站在对等的立场上,本着平等武装的原则,通过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来发现真实。从这一理念出发,鉴于控诉一方具有压倒性的强大取证能力,必须以审判前的全面开示来实现平等武装。”[3]
    对于上述状况,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资源配置不均的问题,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实现取证能力与诉讼资源配置的优化。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使得辩护方可从控诉证据中发现瑕疵和漏洞,使法庭上的辩论更具针对性,同时辩护方也可发掘控诉证据中对被告人利的部分作为辩护的依据,增强辩护的有效性,保障了辩护权更好的实现。
    (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事实调查程序的高效进行
    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及时掌握对方的证据情况,在庭审前进行更为充分和富于针对性的准备工作,使得庭审的效率大大提高。对于控诉方来讲,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公诉人的错误指控,消除无谓指控的现象,例如存在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被告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等,公诉人在庭前了解辩方的这类证据,能够更为准确的提起公诉,降低诉讼成本。而对于辩护方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掌握控方证据最重要和最宝贵的途径。通过证据开示,辩护方可以对指控证据进行有效的甄别和筛选,使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点进行,让辩护更具有针对性。对于法官来说,证据开示可以将有限的庭审时间更多的集中于案件的争点,使庭审有序进行,对于查明案件真相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发现案件真实,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
    发现案件真相是能够获得公正判决的前提,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之一。“诉讼的基础在于客观真相的查明或真实的发现,这一命题在当代可以说已经获得了超越各种文化的一般意义。”[4]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公正判决的必要前提。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双方更有效的交换证据,促使案件真相的呈现更为迅速和全面,是保障发现真实的重要程序机制。
    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方必须将指控证据向辩方展示,而且控方必须自觉遵守,违反了这一规定控方将会受到严重的程序性制裁,很多国家明确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使用。甚至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庭审中不出示的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向辩方展示,特别是那些对辩护方有利而辩方又难以获取的证据。这样的制度不但充分保证了辩护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使庭审中还原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真相,使客观真实以更全面、更公正的方式展现,有效避免了控方为了高效惩罚犯罪而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美国的一位资深法官曾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他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相的所有证据。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依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经程序之一,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被英国、美国、加拿大等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明文规定;在大陆法系,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也明确的在刑事诉讼法典当中设置了相应的规定,既强化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机制,又保障了真实发现的功能。而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由于实施全卷移送主义,所以辩方了解控诉证据主要在审判前通过辩护律师的阅卷来实现,虽与真正的证据开示存在明显区别,但主要功能还是非常相似的。
    (一)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
    英国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较为完善,对开示的主体、开示的证据范围、法院在开示中的作用以及不履行开示义务的不利后果等程序问题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英国的警察局中,设有专门的证据展示官员,他主要负责与证据展示相关的材料和情况的记录、保全工作,并及时向检察官提交或者向辩护方展示,与普通的侦查员有着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在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之前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而对于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其展示过程又分为“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通常初次展示在移送起诉的过程中完成,主要展示检察官认为的可能会“削弱”控诉一方指控的证据。而后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这时辩护方也应当向检察官和法庭提交己方的辩护陈述,它也是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主要程序,辩护方很好的履行这一程序后则可以要求检察官进行第二次展示。由于初次展示标准的主观性特征,检察官往往将大量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纳入第二次展示的范围。在第二次展示的证据中往往存在着真正有利于辩护的材料,不管在控方看来是否具有相关性,这些证据材料对于辩护方来讲具有极高的可期望价值。“控方还必须披露所有对控方证人不利的证据,例如关于警察纪律制裁的听证。警察和检察官对此十分不满,因为他们面临两种选择:或者披露敏感的和保密的材料,或者不得不终止起诉。”[5]
    在美国,预审和审前动议是证据开示的重要阶段。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有权利要求进行预审,而一旦法院接受了这项请求,检察官则必须迅速将预审中将要出庭的证人名单和将要用来指控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院和辩护方。预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对控方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对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因此可以说预审阶段的证据展示是基于检察官负有向法庭证明其重罪指控的义务而发生的。但是预审的意义在于审查重罪指控的合理性,检察官不需要将全部证据都提出来,甚至检察官为了避免辩护方完全掌握指控证据会故意把某些证据隐藏起来,因此预审阶段辩护方不可能完全掌握控方的所有证据,但是在接下来的审判前动议提出阶段情况将对辩护方更为有利。审判前的证据展示动议是在组成陪审团之前,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针对于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等法律问题由控辩双方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由法官加以裁决的程序。[6]至于控辩双方可以申请要求对方展示证据的范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各州也各自有一些不同的要求。如果有关证据材料在审判程序前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对方展示,无论是辩护方还是检察官,则非常有可能因不具有可采性而被法官排除于法庭之外。[7]
    (二)意大利、日本的证据展示改革
    九十年代末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与日本相似,意大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特点,成为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双重特征的混合诉讼模式。在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过程中,意大利选择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只允许向审判法官移送少部分的证据,这使得从前辩护方在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卷宗材料失去了实质上的意义,因此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意大利的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一是预审程序当中辩护方可以在预审法庭查阅到控诉方的全部证据;二是预审以后审判开始之前,可以到法院和检察院的特定部门查阅控诉方的证据。根据法典的规定,在预审程序中检察官必须向法院提交卷宗材料和全部的证据,而辩护方在预审之前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就证据问题与检察方进行讨论,因此预审程序实际就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证据展示。预审结束以后,预审法官要将少部分的证据移送负责审判的法官,其余证据则按法典要求分别保存于法院的文书室和检察院的公诉人秘书室,辩护方有权进行查阅。[8]
    日本二战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适用全卷移送制度,必须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审判之前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为辩护做准备,因而并不存在证据开示的问题。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在美国的影响下,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交起诉书,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阅卷。“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优点是防止法院预先判断、明确防御的对象等,但缺点却是防御手段软弱。特别是在检察官开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方面存在问题。”[9]在194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开示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简单,难以满足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审前磋商程序的不充分、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完备成为审判拖延的直接原因。在2004年《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中增设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完善了证据展示制度。
    依照修改后的法律,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在第一次公审日之前,裁定将案件交付公审前整理程序,以整理案件的争点及证据。第一次公审日之后,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付公审日期之间的整理程序。在庭审前整理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交记载预定在公审时证明事实的书面材料,并送交被告人一方,对于其它证据则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时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再向对方进行展示。而辩护方在以后的庭审中将要出现的法律主张也应当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向检察官出示。“知悉对方预定在法庭上请求调查的证据,是控辩双方所享有的权利;预定请求调查证据的一方,当对方提出要求时,则负有让对方了解该项证据的义务。”[10]证据展示发生争议时,由法院作出裁定。
    (三)法、德的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一直实行全卷移送主义,即检察官须于审判前将案卷移送法庭特定部门保存,辩护律师可在开庭前至法院查阅控方证据。由此基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使得辩方于审判前得以掌握控方证据,为有效辩护进行准备。因此法国和德国从总体上与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别,其一证据的展示是单向的,只有控方向辩方展示;其二注重发挥国家机关在证据展示中的主导作用。
    法国保存着较有特色的预审制度,其预审分为一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其中一级预审相当于法官启动的对案件进行的正式侦查,而二级预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组成部分,大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预审,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对于辩护方来说,参加预审是获得证据的三个渠道之一,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法国的辩护人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因此除了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外,辩护人只能通过查阅控方起诉材料和参加预审获取更多的证据。在二级预审中,法官主要对检察官的指控是否构成重罪进行审查,最终裁定是否向重罪法院提起诉讼。在预审中,检察官应当将所有卷宗材料包括证据移交法院,辩护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抗辩书,双方所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被统一保存于刑事审查庭的书记官室,供双方互相查阅、摘抄和复印。辩护方如果认为某项证据具有证明作用,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进行收集和保全。[11]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就“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进入审判阶段,法院保管的证据辩护人有权进行查阅,包括那些起诉时已经移送法院的证据和案件的卷宗。[12]
    三、我国证据展示的立法与实践
    带有明显大陆法系的特点,中国的证据展示也是通过辩护人的阅卷权来实现的。而这一权利历经几次刑诉法的修改,其行使时间、地点、范围、方式都不尽相同。
    (一)1979年刑诉法的阅卷制
    1979年的刑诉法是从无到有的一个过程,借鉴了前苏联的诉讼制度,也体现出那一时代的强职权主义特征。公、检、法专门机关的权力广泛而少有限制,辩护方的防御能力明显不足。关于辩护人的权利集中规定于第四章辩护当中,即第二十六条至三十条,涵盖了辩护的职能、作用以及辩护人、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辩护方获悉控方证据的问题上,依据第29条、第116条和第117条,辩护人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始于审判阶段,在整个侦查和起诉过程中,辩护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在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才可以在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材料。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出示物证,让他辨认;一些文书证据应当当庭宣读,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基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律师的阅卷时间从案件移送至法院以后才开始,是检察院的控方证据向辩护律师的单向展示,而辩护律师不需向检方展示任何证据。阅卷的方式也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摘抄等等。但是结合当时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要求,可以说辩护律师所能看到的证据还是较为全面的,已经涵盖了案件的整个卷宗。
    从法条所解读的内容与实际运行中的状况还存在一定差距,在阅卷方面很突出的一个问题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缺位。律师资源相对不足、被告人普遍不能负担辩护费用、辩护所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等等因素,使得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并没有辩护律师,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方并没有在审前进行阅卷,也没有相应的防御措施和防御能力。这也就使得阅卷权的设立、进而使得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处于空置状态。
    (二)1996年刑诉制度的变革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第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特点,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强化了辩护权等等,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全面改革。在这部刑诉法当中,为了防止法院先于审判阶段接触证据,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有意吸纳了当事人主义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院起诉时只须提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而不再向法院提交全部的案卷。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序上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预防了法官庭审前的偏见,却同时又忽略了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检察官移送法院的案卷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阅览的也不过是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过去那种全面阅览检察官案卷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这无形之中限制甚至剥夺了辩护律师从他的对手那里全面了解证据的权利,对辩护律师辩护活动的有效性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13]
    除了刑诉法典以外,对于证据开示制度零散的规定比较多,而且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探索着建立了一些比较有效的规范,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却并没有建立,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典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虽然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但这一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而用于指控的证据则不在查阅范围之内;其次法典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以看到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能够在法院查阅到的控方证据依然十分有限,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知悉权不能得到保障;第三,即便承认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能够算作是一种证据的开示,但这种有限的开示仅仅是单向的,在法典中没有规定辩护方对控诉方负担任何的开示义务,即使辩护人将做无罪辩护或者掌握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也不需要通知检察官,这种片面的规定违反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第四,辩护人阅卷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关于时间、方式等规定不甚明确,阻碍律师阅卷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各个地方阅卷权的行使有着较大的差别。
    尽管这部刑诉法对证据开示的规定较为粗糙,但证据开示制度已在全国各地获得了很大程度的认同,引发了一场自发的改革和探索,并且也引起了最高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将其作为一项改革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联合发布《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试行证据开示的若干意见(稿)》,试图规范刑事证据开示。虽然仅仅是意见稿,而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对证据开示的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据统计截至2007年8月,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司法实务机关推出证据开示改革举措,更有在一个省内不同地区相继推出证据开示改革,可以说改革已经覆盖全国,并形成了法院主导或检察院主导的改革方案、1996年刑诉法的阅卷制度和回归1979年刑诉法阅卷制度三大主力模式。虽然这种不尽规范的自发改革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但三种制度为改革提供了更多的蓝本,为制度设计者提供了更直观的参考,也为本次修法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借鉴。
    (三)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
    在2012年刑诉法的修法中,证据开示制度被以明文方式确立,并在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被予以细化,其内容与其它国家相比较都不尽相同。既确立了双向开示的原则,也保留了原有的阅卷方式,并确立了审前由法院主持的庭前会议,与英美法系典型的证据开示和大陆法系典型的阅卷制度、以及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家都有所区别。解读法条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
    首先就开示的一般规定来看,证据开示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在检察院进行阅卷;其二是审判阶段,可以在法院进行阅卷。与此前1996年的刑诉法相比,其阅卷的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扩大到现在的“案卷材料”,涵盖了所有案件卷宗,即将在法庭上用作指控的证据都包括在内。从法条的修改中可以看出,检察院向法庭提起公诉时应向法院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又回归到全卷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可以有效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实现。
    其次确立了双向展示的开示原则;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此类证据不仅应当在审判阶段当庭出示,在之前的起诉、甚至侦查程序中也应当及时告知专门机关,要求辩护人负担一定的证据开示义务。双向的证据开示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提高法庭辩论的针对性,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最后确立了法院主导的庭前会议制度。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本次修法中新增的一项内容,确立了由法院主持下的控、辩、审三方在庭前有一个正式程序可以进行商议、讨论、交换意见,主要是针对证据问题,当然也包括与审判相关的其它问题。这一程序的设立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据交换的有效进行,与之前的律师阅卷不同,在这一程序中将有三方的积极参与,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可以对证据展示的有效性发挥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法院也再一次确认了进入审判程序的证据范围,减少在审判程序中出现新证据的可能性。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这一程序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证据开示制度在本次修法中以明文的方式被确立,是证据制度日臻成熟的一个重要表现,但一个制度的完善是很难一蹴而就的,证据开示也是如此。应当看到在本次修法中证据开示的违法责任并没有规定,无论是检察院还是辩护律师,如果没有按照法条所规定的开示义务向对方公开证据,没有相应的约束和惩罚;再如在大量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对这类案件就不能适用证据开示,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就完全不能实现。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更充分地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优越性,需要在新法实施以后不断的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
    徐利英,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峰,单位为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210页。
    [2]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3]程荣斌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5]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6]曹振海:“求刑权制度比较研究”,http;//nsqfy.chinac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7]同注[5],第175—187页。
    [8]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0—535页。
    [9][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10]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9页。
    [1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同注[10]。
    [13]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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