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友:试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

黄良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这项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司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疏,该项制度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一粗浅探讨。为完善这项制度和引起人们的重视尽微薄之力。
    一、民事诉讼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复议有以下特征:
    (一)民事诉讼复议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等具体司法行为并不都是正确合法的。通过复议,人民法院可以纠正错误或不当的司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复议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国家赔偿制度等一起构成了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民事诉讼复议的对象(客体)是具体司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不服有权申请复议。但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数量非常巨大,如果允许相对人对所有具体司法行为都能申请复议,那么不但人民法院无法承受,而且也会严重延缓诉讼的进行。因此,法律仅规定少数对诉讼和相对人利益影响较大的具体司法行为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罚款或拘留的决定等才能申请复议。以防止申请复议权的滥用。
    (三)民事诉讼复议权由作出具体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只能向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和财产保全或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作出原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相对人对罚款或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相对人不能向其他任何法院或其他机关、社会团体申请复议。
    (四)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原具体司法行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复议程序的发生以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为前提。只要相对人的申请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就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和作出处理。
    二、申请复议的条件
    申请复议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的依据。申请复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引起复议程序的发生。申请复议的条件是:
    (一)申请复议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申请复议只能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提起。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呀裁定,相对人无权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也无从发生。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客体有五种:1.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2.财产保全的裁定;3.先予执行的裁定;4.罚款的决定;5.拘留的决定。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不服也可以申请复议。
    关于申请复议的客体,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判,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以及准否减免诉讼费用、准否顺延诉讼期限、是否再审等决定,是否可以赋予相对人申请复议权?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如下:从上述决定或裁定适用的情形看,它们都与相对人的权益有较重大的联系,如果它们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或不当,必然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由于对这些决定或裁定不能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救济制度,因而适用复议制度进行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总之,赋予相对人对上述决定或裁定的申请复议权,有利于有效地纠正人民法院错误或不当的具体司法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赋予相对人对上述决定或裁定的申请复议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妨碍诉讼的进程。但是。这些消极作用与复议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相比。是弊大于利。
    2.对不予受理、关于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的救济可否用复议代替现行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对二审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保证裁判的正确合法具有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也清楚地看到。这种规定弊端甚多。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而上诉,甚至申请再审,造成当事人不得不四处奔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要求迟迟得不到实现,从而使其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害。从人民法院角度看,人民法院为了确认上述裁定的正确性要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工序,为此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在当前民事事件繁多、积压严重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人民法院对重大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驳回起诉、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的裁定的救济用复议代替现行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即可解决现行法律所产生的矛盾,克服其弊端。它一方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量,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有利于充分贯彻“两利”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通过复议也能防止和纠正上述裁定的错误或不当之处,为保障上述裁定的正确性设立了一道坚实的防线,从而既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又兼顾了诉讼效率原则,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了。
    (二)必须有合格的申请人。作为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复议权而且实施了申请复议行为的具体司法行为的相对人。它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人是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只能是被罚款、拘留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只能是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其进行申请。
    (三)必须向法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司法行为不服,只能向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相对人应向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罚款或拘留的决定不服。相对人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法律规定相对人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除以上决定和裁定外的其他决定和裁定,法律应规定相对人向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必须遵守申请复议的期限
    关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为了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申请复议权,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法律可以作如下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相对人应在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对其他决定或裁定不服的。相对人应在5日内提出申请,两者均从相对人接到决定书或裁定书或者决定或裁定被宣布之日起计算。
    (五)必须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时,是否必须提出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即申请复议是否以相对人提出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为条件,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复议作为处理程序问题的决定或裁定的救济手段,应具有简捷性、迅速性。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或不当的决定或裁定,法律应规定相对人负有提出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对于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必然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导致复议决定不能及时作出并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相对人在申请时,可以以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裁定有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依据不足、情况认定不实等为理由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决定或裁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对相对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复议申请应责令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交,如到期相对人未予补交,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需要说明的是,复议法院不能因为相对人没有提出全面、充分确凿的证据就拒绝受理,而应该以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大致能够说明案情事实和有关问题为限,不应过分苛求。
    三、民事诉讼复议的程序
    (一)复议程序由相对人申请而发生。相对人对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程序才能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决定复议。另外,相对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
    (二)申请复议的方式。申请复议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复议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也可以采用口头申请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申请的内容记入笔录。
    (三)复议组织及其权利义务。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必须通过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进行。对于复议组织。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合议庭或庭务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来进行复议。有的法院由审判长、庭长或院长来进行,做法很不统一。这种局面严重影响了复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和法制的统一。特别是实践中由原作出决定或裁定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复议的做法,弊端就更突出了。为了消除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和保证复议的实际效果,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具体来说可采用以下做法:对由原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的,可按“审判员(执行员)—庭长—庭务会议—院—审判委员会”这一次序确定复议组织。例如,原决定或裁定由审判员或执行员作出,则由庭长进行复议;原决定或裁定由庭长作出,则由庭务会议进行复议,依此类推。对于由原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的,宜由民事审判庭或经济审判庭的庭务会议来进行。
    复议组织作为具体承担复议工作的机构。在复议中应享有以下职权:(1)审查权,即对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提出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的权利(2)调查权,即复议组织有权就复议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3)裁决权,即复议组织对所需复议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调查以后作出凑断和处理的权利。同时,复议组织在复议中还应履行工作义务:(1)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申请必须予以受理,不得拒绝和推诿。(2)必须在法定的复议期间内作出决断和处理。(3)必须认真负责地进行复议。
    (四)复议期间。为了保证复议任务的及时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人民法院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2)对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拘留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3)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对于其他决定和裁定的复议期间,法律可规定为3日,但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复议期间宜规定得长一些,如15天。
    (五)复议申请的撤回。复议申请提出后,申请人是否可以撤回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复议作为由请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应该有权处分的,因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提出后至复议决定作出前有权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就不能再申请复议。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了审查并确认原决定或裁定存在错误或不当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继续审查和作出新的决定或裁定。
    (六)复议的审理。人民法院的复议组织在复议过程中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2)申请复议的客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3)是否属于本法院的管辖范围;(4)复议请求所提出的理由、事实根据;(5)原决定或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或裁定的执行。
    (七)复议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经过复议,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原决定或裁定正确的,应通知驳回相对人的申请;(2)原决定或裁定错误或不当的。应作出新的决定或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还应通知原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得上诉。但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相对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仍有权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四、与复议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复议不同于复核
    复核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显然不同于复议。二者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们不应将二者混为一块。
    (二)人民法院经复议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决定或裁定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解决损失赔偿问题,首先就要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其具体赔偿数额也就自然能得到确定。对于变更或撤销原决定或裁定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我们应视情况予以确定;
    (1)对于财产保全裁定错误或不当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财产保全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赔偿有关损失;如果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1条应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赔偿损失。
    (2)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错误而造成的损害,应由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赔偿有关损失。
    (3)对于罚款、拘留决定错误或不当造成的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1条应由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损失。
    (4)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决定或裁定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我国法律未有规定,但依法理应由作出原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赔偿。
    出处:《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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