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峰:日本精密司法经验与启示
刘文峰日本刑事司法被称为精密司法,检察官垄断起诉下的起诉犹豫制度、职业法官垄断审判下的职权审判制度是精密司法形成、运作的制度基础。程序精密和结果精准是精密司法的优点,但也存在忽视正当程序、审判形式化等问题,为此日本通过强化检察审委会制度、引入裁判员制度等司法民主化措施对其进行改造。鉴于日本精密司法的经验教训,我国司法改革中应注重程序公正,并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兼顾精密化与民主化的平衡,同时提高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立足于我国国情推动改革进程。
近代日本刑事司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周密侦查、慎重起诉、法庭细致入微审理和极高的定罪率以及完备的救济制度设置等为显着特点的刑事精密司法,并成为日本刑事司法的核心要素。我国学界近年来对日本精密司法进行了初步介绍。有学者呼吁学习借鉴日本精密司法经验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以期实现刑事司法的精密化和职业化。[1]但笔者通过梳理发现,国内对日本精密司法研究成果并不多,有必要在这方面作更深入的研究。
一、精密司法的含义
精密司法一词,是由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教授首先提出来的,他说:“日本五十多年来积累的这种司法制度既不像美国也不像法国、德国,而是具有日本特色的特殊的司法制度。为了便于理解,我创造了一词叫精密司法,即侦查非常彻底,起诉进行得审慎,审理也非常的细致入微。”[2]国内学者对其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如陈卫东教授指出,精密司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是一个用来形容日本刑事司法程序的专有名词,意指一种严密而精确的司法程序,这种程序最明显的标志在于其非常高的有罪判决率,背后是整个司法结构设计的精密化、司法程序运行过程的精密化,并以此来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司法结果的正确性乃至司法本身的正当性及正义性。[3]
笔者认为,精密司法是有着专属历史阶段特征的概念。日本刑事诉讼法发展史大体可分为三个时期:明治维新前,主要学习唐律,实行律令法制和武家法制,刑事诉讼法包含于其中;明治维新至二战结束,主要以法国、德国为样本,制定了单独的刑事诉讼法;二战后,其刑事诉讼法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精密司法不是对日本历史上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概括性指称,而仅是指日本自1882年仿照法国制定《治罪法》开始刑事程序近代化以来的一百余年,特别是1948年制定、1949年实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来六十余年间,在综合吸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因素基础上形成的,保留了浓重职权主义色彩并具有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独具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性质上看,笔者认为精密司法只是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特定时期的总体特点。精密司法虽与刑事诉讼的混合模式有密切的联系,但还难以归为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虽然,二战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引入了裁判员制度,要求法官只能通过公审庭上的示证获得心证,不能再依靠阅读笔录,为此要求侦查笔录必须简明扼要,突出核心内容。平野龙一教授将这一新的刑事司法特点称为“核心司法”。但这只涉及日本刑事司法的局部调整,并未在根本上改变其总体特点,很难与精密司法相提并论。从理论上讲,如果把精密司法作为一种诉讼模式,那它应该有一个对应的“非精密司法”模式,但实践中很难找到非精密司法模式的原型。
二、精密司法的制度基础
制度基础,在此指对精密司法形成起决定性作用,并支撑司法权运作的基础性制度设计。分析日本精密司法模式,应从支撑其运作的最为基础的制度入手。笔者认为,有两项制度对精密司法的形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对其实践运作起着根本性的支撑作用。
(一)检察官垄断起诉权基础上的起诉犹豫制度
刑事起诉制度是日本精密司法的基础制度之一。笔者认为,日本起诉制度的核心是起诉犹豫制度,这一制度也是精密司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日本起诉制度有三项基本原则,即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国家追诉,要求刑事案件之诉只能由国家提起;起诉垄断,要求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只能由检察官垄断行使,不存在私诉;起诉便宜,则准许检察官对是否起诉拥有广泛的裁量权。三项原则中,起诉裁量原则影响最大。裁量起诉主义是日本刑事诉讼现代化以来一贯坚持的一项传统制度。裁量起诉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是起诉犹豫制度。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出公诉”。这一规定实际蕴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从宏观层面对起诉便宜主义进行立法确认。二是从微观层面赋予检察官起诉犹豫权限。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适用范围很大,几乎不受限制。实践中,起诉犹豫适用比例甚至高于起诉比例。起诉犹豫制度对日本精密司法的推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了侦查的精密化。起诉犹豫制度对司法精密化的促进首先表现在侦查领域。在明治前期,日本检察官对犯罪的侦查并无太多介入。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检察官的责任越来越大。为了做到慎重起诉和追求定罪的准确率,检察官必须收集充分的资料,来判断犯罪事实以及追诉必要性。这就要求侦查本身尽可能做到缜密、细致。[4]伴随着纠问主义预审判事主导侦查程序向纠问主义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的转变过程,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二战后,通过把检事局从法院中独立出来,并明确检察指挥侦查的体制,检察官指挥侦查权能得到进一步强化。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在其辖区内可以就侦查对全体司法警察作一般指示。在具体案件上,检察官可以对协助侦查的全体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指挥。此外,检察官在自行侦查时,可以就具体案件对司法警察进行具体指挥。对于不服从指示、指挥的警察职员,检察官可以向有惩戒罢免权的机关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5]此外,由于检察官起诉前要全面掌握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情况,需要大量案卷笔录证据,也使日本侦查一直十分重视收集供述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调查,并崇尚与犯罪嫌疑人、知情人沟通内心的略带情绪化的侦查手法。这都说明,由于起诉犹豫制度的确立和大量适用,客观导致了侦查工作不断向精密化发展。
2.决定了起诉的精密化。起诉犹豫制度对精密司法的贡献直接体现在起诉精密化上。日本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应客观公正地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而且,由于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客观地对警察和嫌疑人的争议进行准司法性质的裁断,因此要求日本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非常慎重。一般要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起诉,且要有完全的把握。此外,对起诉精密化起促进作用的还有起诉标准和诉因制度。日本的起诉证明标准可以达到99%,与英国51%的起诉证明标准形成显明对比。日本二战后建立了可变更的诉因制度,诉因制度的意义之一在于督促检察官确定起诉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诉因制度的这一功能外化为起诉书的高度精确化,由此也对刑事起诉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苛刻的要求。但从根本上说,起诉标准和诉因制度对准确检控的追求,是由起诉犹豫制度作为根本保障的。因为实践中对于证据不充分,获得有罪判决把握不大的案件,检察官不是勉强起诉,而是多采取了起诉犹豫处分。起诉犹豫制度实际起着对大量证据不充分或起诉不必要案件的分流作用。如果没有起诉犹豫制度,这些案件原本都应起诉到法院审判的,而那样做必然导致起诉精准率的下降,最后也无法实现极高的定罪率。因此,没有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的精密化是不可想象的。
3.推动了定罪的精密化。由于周密的侦查和慎重的起诉审查,大量案件以起诉犹豫的方式处理掉了,剩下的案件是经过检察官严格把关的,必然促使定罪的精密化。起诉方式对定罪的精密化也有促进作用。在起诉方式上,通常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卷宗并送主义、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两种。日本二战前采用的是卷宗并送主义,这形成了法官事先细致阅卷,庭审中积极调查讯问,通过反复比对作出判断的精密审判模式。二战后日本虽然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却局限在第一次开庭前,后续的庭审不再受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约束。也就是说,第一次开庭后的审理,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交案卷,绝大多数案件法官仍是通过阅卷作出裁判的。
(二)职业法官垄断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
精密司法的另一项基础性制度是日本长期以来由职业法官垄断的具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审判制度。审判由职业法官长期独占,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法院渐渐成为一个封闭系统,加上法官职业终身制,极大地推动着精密司法的形成。而具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既是职业法官长期垄断审判权的结果,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了精密司法的巩固。职业法官垄断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对精密司法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促进了事实认定的精细化。首先,确立了刑事诉讼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在日本,刑事法官和社会民众都坚信,只要不懈追求真实,真实是可以发现的。这一思维方式的长期浸润,使日本刑事诉讼有着强烈的追求客观真实倾向。其次,职业法官的垄断使日本形成了“牙医式”的精细审判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并分期进行,即在一个环节中认定特定事项后,把其中引发的新问题留到下一个环节中考察,如此环环相扣地进行下去,直到所有事实问题完全澄清为止。这一方式的逻辑是,以足够的时间对证据进行反复比对、反思,以保障足够精确的认知,尽量避免基于现场印象当场作出判断可能引发的错误,使事实认定更加精细化,为精准定罪奠定了基础。
2.促进了审判对象确定的科学化。关于审判对象,当事人主义实行诉因制,职权主义实行公诉事实制。日本二战前实行公诉事实制,二战后引入了诉因制。审判对象特定化,使被告方防御活动的“靶子”更为明确,因此诉因制的引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辩护权。但这一制度也有诸多缺点,特别是不允许对诉因进行变更,在检察官起诉不当时只能败诉,使放纵犯罪风险加剧。而且,为了追诉犯罪,检察官一般还会变更罪名重新起诉,进而极大降低诉讼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加重被告负担。诉因制度原本是陪审制度的产物,由于事实裁判者的业余性,必然要求审判对象尽量特定、明确,并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可能对事实裁判者形成误导。但这一硬性要求在职业法官面前存在缓和余地,由于裁判主体的专业化,即使对诉因进行适度变更一般也不影响裁判准确性。因此,日本创造性地发展了诉因制度,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的界限内适当变更诉因,同时要求必须通过检察官进行,法官不得主动变更,使审判对象的确定兼具了明确性和灵活性。因此,职业法官与诉因制度结合催生的日本独具特色的诉因变更制度,客观上促进了审判对象确定的精准化。
3.促进了审判程序的精密化。首先,职业法官和职权主义审判促使日本实现了交叉询问与职权询问的有机结合。日本二战后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交叉询问制度,由于没有同时引入陪审制,审判仍由职业法官垄断,法律保留了法官询问制度,并在实务中形成了一种三方询问的证据调查方式。在这种三方询问程序中,交叉询问力求在公平中求真实,职权询问关注在真实中求公平,法官询问和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实现了互补,形成了公平与真实的动态平衡,程序公平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次,职业法官制促进了判决理由展示制度的发展。由于没有社会普通人士参与,加上开庭审理形式化,日本职业法官更倾向于通过阅读笔录形成心证。为了防止审判权滥用,要求法官公开裁判理由成为维护审判公正的重要设计,这客观上促进了日本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的完善。再次,审判救济程序日益发达。日本的职业法官拥有严格的科层式组织结构,最高法院拥有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惩戒权。
这种组织结构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仅是常规的,而且是全面的,这必然会促进救济审制度的发展。现实中,日本的救济程序设计十分精密,不但有普通救济的三审终审,还有非常救济中的再审和非常上告,并设置了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全面、充分的抗告程序,其精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大陆法系,这与职业法官垄断审判权有直接关系。
三、对精密司法的评价与改革
日本国内对精密司法传统上持基本肯定态度。精密司法首先被认为是高效的,如有学者说精密司法是“能够使没有时间和资源浪费成为可能的高效率司法”;[6]其次是精密司法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并实现实体公正。如有学者说“所谓实体真实主义,是历来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尽管加强了辩论主义,但这个原则仍必须予以维持”。[7]注重发现案件真实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以司法竞技决定案件命运的弊端,有利于实现实质公正。但反对精密司法的主张也一直存在。反对精密司法的观点认为,精密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由于过分追求事实真相而忽视了正当程序。二是过度重视审前的侦查和起诉,并实质上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使审判形式化,并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机率上升。三是起诉权由检察官垄断产生权力滥用。四是法官对审判权的长期独占导致了刑事审判非常闭塞、脱离民众。从1987年开始,日本开启了战后的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意在强化司法的民主性,通过司法改革打破司法权的垄断,提高司法的社会作用,实现日本从“大政府下的小司法”到“小政府下的大司法”的转换,提升经济、政治、社会的活力。诸多改革措施中,与精密司法关系密切且具有实质意义的改革措施有两项:
(一)对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
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一项旨在赋予日本国民监督检察官正确行使公诉权,使公诉权反映民意的一项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检察审查会的评议结果对检察官并无法律拘束力,实效不佳。本次司法改革中,为了强化民众对公诉权的监督,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九次修正案,赋予了审查会评议书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要求当审查会作出“应当起诉”或“不起诉不当”两种决议时,检察官必须重新立案调查。对审查会两次作出“应当起诉”评议的案件要依法进行强制起诉。这一改革措施实际上形成了对起诉便宜主义和检察官适用起诉犹豫制度的硬性监督和外部限制,必将对精密司法产生深远影响。
(二)裁判员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为了改变精密司法带来的刑事审判非常闭塞、脱离民众的状态,本次司法改革中,日本新建了兼具陪审制与参审制特点的裁判员制度。裁判员制度要求,对那些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较重的重大案件,以随机方式抽选一般国民担任裁判员,由裁判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一起决定定罪量刑。这一改革措施有利于良法的产生以及司法与社会的亲和,强化了法院参与决策、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创制规则的正当化基础,也必将对传统的精密司法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研究日本精密司法及其动向,借鉴国外先进司法制度经验,对于我国司法改革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认为,以下几条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注意平衡精密司法与司法民主的关系
日本的精密司法虽然对于保证司法廉洁、独立和公正有积极作用,但这一作用不能被无限放大。一方面,由于过于强调职业化,导致了法官脱离社会,并最终引发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另一方面,从实践中看,日本的精密司法也没有充分保障司法的独立。日本以最高法院为顶点,在下面分列各级法院,并通过人事权控制全国法官的金字塔官僚体制,虽然减少了外部对司法的干预,却无法使下级法院法官有效抵制上级法院法官的干预,司法独立有从内部沦丧之虞。因此,引入社会民众监督,以国民的力量来驱除和净化上级法院对司法独立的干涉,成为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是以强化司法独立和法官、检察官职业化为方向,这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中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丝毫不能成为抵制民众参与司法的理由。相反,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和推进法治的关键阶段,司法必须保持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新的司法改革应正视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司法民主参与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扩大司法民主上有新的作为。
(二)传统职权主义国家应更关注程序公正
职权主义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但职权主义也容易忽视程序公正和对人权的保障,过于重视审前程序还容易导致审判形式化,并增加错案形成的机率。我国刑事诉讼被认为是“超职权主义”模式,甚至有学者把我国刑事司法归纳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因此,日本精密司法模式中职权主义引发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同样存在,甚至更为严重。所以,司法改革中应更加注重对程序公正的强调,以程序公正来弥补职权主义模式的缺陷和不足。
(三)司法程序设计应当趋向精密化
日本精密司法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审前、审判和救济制度设计的精密化,这是精密司法的制度基础。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比较粗略。虽经过修改,对审前、审判,特别是特别程序部分作了较大幅度的增加,但其条文数量与法、德、日等国有关规定相比仍比较少。在一些司法关键环节上仍存在诸多制度性缺失,特别是新确立制度和几个特别程序,如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逃匿、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实践中如何操作做法不一。因此,认真研究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上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应成为下一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四)加大对司法人员职业伦理、司法能力的培养
日本检察官和法官对案件办理的精细、专业精神是十分值得我们学习的。这一种精神一方面是道德层面的,是法律人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和办案精益求精的精神。这一精神还是技术层面的,对法律人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等提出很高要求。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处于比较粗疏状态,刑事司法运行方式粗放,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精细司法的精神和作风,很有必要向日本同行学习。司法改革应对司法队伍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否则再好的制度设计,在粗放的司法方式面前其效果也要大打折扣。
(五)注重从本国国情出发推进改革
日本精密司法形成过程展现了日本从本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先进法治经验和制度,自主改革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轨迹。日本对外国诉讼模式和制度不是一味被动地接受,而是一个自主选择和适当改造的过程。这体现在对法国、德国的学习中并没有全盘接受其起诉法定主义,而是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和创立了起诉犹豫制度,并创造性地建立了检察审查会的社会监督机制。在对英美法的吸收过程中,日本也保留了大量的职权主义基础。我国具有更为特殊的国情,在法治化道路上坚持自主精神更为重要。我国的司法改革不可能通过简单的学习、借鉴和引进就能解决实践问题,而必须在学习西方先进法治经验的基础上面向国情、面向实际,深入研究实际问题,选择符合自己的法治道路,才能最终成功实现法治现代化。
【注释】
[1][3]参见陈卫东:《司法如何精密——写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载2006年1月5日《法制日报》第9版。
[2]参见:《松尾浩也教授谈日本司法改革——以建立裁判员制度为中心》,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1258,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1月1日。
[4][5]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张凌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第100-101页。
[6][日]西原村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7][日]小野清一郎:《刑事诉讼法概论》,法文社1954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