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锌:为何强制亲子鉴定违宪了
王锡锌“实质上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南都:此次备案审查提到,强制亲子鉴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如何理解这一表述?
王锡锌:把地方性法规规定跟宪法及相关法律对比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强制亲子鉴定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我理解,这是地方立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措施。该种强制措施首先涉及到宪法上的公民人身自由。
进一步看,该种强制性措施还涉及到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亲子鉴定,“我不愿意,你强迫我要去做”,这既涉及人身上的强制,也有精神上的强制,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害了公民人格尊严。
因此,此次备案审查研究意见中引用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这是非常有针对性的。人格尊严是概括性的宪法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益,例如隐私和安宁等。通常,做亲子鉴定应该是个人的自主选择。比如,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中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此种途径获得证据。当事人有需要时,可以自愿鉴定,但司法机关一般不应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性取证。
在这个案例中,行政机关采取强制亲子鉴定措施,是公权力强行侵入个人生活,是对私人安宁和人格尊严的限制。亲子关系是非常私密的,我不愿意隐私被外界知道,这是我个人的事情,公权力不能强行介入违背个人的意愿。
南都:在“人权”和“人格尊严”之外,备案审查研究意见还引述了宪法第四十九条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如何理解?
王锡锌:这一条款也有比较多的含义。通常,对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保护,是通过专门立法落实的,如民法典、婚姻法,未保法等。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对一般自然人的保护更为严格,这体现了宪法保护儿童的精神。对于强制亲子鉴定,我的理解是,过去计划生育比较严格时,其是为了调查并处罚超生行为而采取的取证措施。但为了处罚成年人而强制亲子鉴定的措施,势必会侵害到未成年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益。
南都:备案审查旨在纠正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在这点上,此次审查意见还引述了行政处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条文。这是为何?
王锡锌:引述行政处罚法主要针对的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后面的“罚款”。要处罚一个行为,前提是这个行为是违法的。按行政处罚法,上位法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规定罚则时,下位法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处罚;若上位法没有规定应收处罚的违法行为,则下位法根本不能设定处罚,因为上位法不认为这个行为是违法行为,何来处罚?
在强制亲子鉴定这个案例中,上位法没有规定“拒绝亲子鉴定”是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地方立法中的处罚完全没有上位法依据。
在审查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延伸到行政强制法。前面提到强制亲子鉴定是强制措施,且涉及人身自由,此类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可以看到,行政强制法坚持法律的保留原则,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规定得比行政处罚法要严格。你在哪个法律中找到过“强制亲子鉴定”?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那么地方设立这种强制措施,明显是违反行政强制法的。
此外,强制亲子鉴定,从今年11月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看,也违反国家机关采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特别是个人信息法规定的“正当、合法、必要”原则。
审查结果是否能够溯及既往?
南都:曾有观点认为,出于管理、执法等需要,可以就强制亲子鉴定进行立法。现在强制亲子鉴定被认为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这是否意味着,未来也不能出现与强制亲子鉴定有关的立法?
王锡锌:我认为不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明确强制亲子鉴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这是一个实质性判断。不仅是该个案涉及的地方性法规不符合,而是指这种强制性措施不符合。这是对宪法价值非常重要的判断,即,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应阻止对公民采取这样的措施。强制亲子鉴定既不能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也不能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中。
南都:从地方志、裁判文书等可以看到,过去地方查处超生时,有不少曾使用过强制亲子鉴定,也引发舆论争议。备案审查结果可以追溯此前的案例吗?
王锡锌:我认为,从法理、法的安定性以及政策角度,都不会溯及既往。此次的操作机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后,地方废止了相关条款。在法理上,该规定从废止那刻起不再具有效力,通常是不会回溯过去的。如果可以回溯,法的安定性会受到较大影响。
从实践角度,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大背景。宪法赋予国家多重目标,既有保障人权,也有计划生育,宪法规定了,政府部门就要落实。法的实施和政策很难完全分开,过去计划生育强调控制人口增长,地方的一些做法或许可以找到宪法依据。而在今天,我国生育政策有了很大变化,宪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是简单的拿尺子比对一下,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还是要考虑国家任务。
南都:我们注意到一些措辞的变化。去年备案审查报告,提到涉宪问题时,用的是“与宪法规定不一致”、“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等表述,今年为“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你如何理解“不一致”与“不符合”的区别?
王锡锌:我从立法法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理解。立法时,下位法必须有上位法依据或者不得与上违法抵触。判断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有两个原则,一是相抵触原则,即“不一致”,二是依据原则。
“相抵触”指,上位法和下位法都规定了某一事项,但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相矛盾,这就是“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上位法没有规定但下位法规定了,这时如果说“抵触”可能在形式上有问题,这时根据依据原则,就会认为“不符合原则精神”。
备案审查已有很强说理意识,期待程序机制更“法定”
南都: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我们看到,备案审查涉及合宪性的案例越来越多,你观察到了怎样的趋势或变化?
王锡锌:我感觉,备案审查制度现在对合宪性问题是不回避的,发挥了实质上的合宪性审查功能,维护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这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趋势,有助于推动宪法的落实和实施。
南都:可以说备案审查发挥了一定宪法解释功能吗?
王锡锌:应该是发挥了“宪法实施”的功能。宪法解释跟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宪法解释不一定涉及合宪性审查,最典型例子是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涉港法律问题上所作的一系列解释和决定。宪法解释有特定的启动事由和程序,也要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在审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时,为了判断其合宪性,必然涉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这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
实际上,备案审查制度发挥了合宪性审查的功能,这点非常重要。严格意义上,备案审查指的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不涉及法律。但合宪性审查会涉及到法律,因为法律也有可能不符合宪法,这个机制还需要慢慢激活。在目前阶段,备案审查是落实和激活合宪性审查一个很重要的、可操作的机制。
南都:未来如何完善合宪性审查功能?
王锡锌:确实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备案审查的机制和程序在不断完善,我们可以从每年的备案审查报告看到,其对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对推动宪法实施正在发挥作用。我认为,未来要让备案审查的程序、机制更加“法定”。比如,怎么启动?怎么审查?审查之后的处理方式是什么?都可以更加明确化、刚性化。
像强制亲子鉴定的条文,审查后并未直接废止,而是通过沟通让地方处理好,这也是一种程序机制。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直接废止,还是将沟通机制作为前置程序,都需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这次的备案审查报告和备案审查研究意见可以看到,审查结论已经有了很强的说理,起到了示范性作用。这非常好,表明备案审查制度越来越理性化、法治化,备案审查质量在不断提高。说理不仅仅解决个案的问题,还能够发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的落地的作用。未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