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强: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部门定位
叶强摘要: 法律部门定位研究的是法律的部门法归属问题,这对于法律的实施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文本上没有规定一项主观公权利,没有明确法律实施的专责主管部门以及没有界定“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范围,这导致对其进行法律部门定位存在困难。但是通过分析《家庭教育促进法》与教育法、婚姻家庭法和社会法的关系,发现从社会法的部门法定位对其进行认识将有助于它的实施。今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应完善与《家庭教育促进法》相关的配套制度,突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家庭教育精准帮扶和家庭教育社会治理。
关键词: 庭教育促进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法律实施
自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纲要2010-2020》(中发[2010]12号)明确提出制定家庭教育法律以来,在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积极推动下,家庭教育地方立法先行先试,先后有10个省份制定了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这不仅为家庭教育国家立法奠定了必要的社会基础,还为其营造了良好的立法氛围。党的十九大以来,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进程明显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终于在党的百年奋斗历史节点出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虽然解决了家庭教育管理的法律依据问题,但是就其法律实施而言,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这其中的一个基础问题就是它的法律部门定位。法律部门定位是法律定位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回答的是法律的部门法归属,这对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而言至关重要。因为有关部门一旦对《家庭教育促进法》采取了相应的部门法定位,就会影响到它今后的实施走向。为此,本文着重就这一主题进行学理阐释,从而推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正确有效实施。
一、 对《家庭教育促进法》进行法律部门定位存在困难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制定的过程中,学术界关于家庭教育法律的名称是称作《家庭教育法》还是称作《家庭教育促进法》存在争议。赞成《家庭教育法》的观点认为家庭教育法律应该涵盖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干预四大法律关系[1],是关于家庭教育领域的一部基础法律;赞成《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观点认为家庭教育法律应该更加强调家庭教育的政府责任,从促进和帮扶的角度重点关注家庭教育管理的体制问题。[2]虽然家庭教育法律最后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时是称作《家庭教育促进法》,但是从它的法律文本来看,对其进行法律部门定位依然存在较大困难。
(一)本法没有规定一项主观公权利
近些年来,随着政府公共职能的扩展,“促进型立法”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立法现象,研究“促进型立法”的法理问题也受到了学术界的重视。通常促进型立法指的是以提倡和促进某项公共事业的发展为目标的专门领域立法。[3]当前,促进型立法诚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立法类型,便利了政府部门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但是促进型立法本身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根据促进型立法所规范的公共事业领域的不同,才能确定其属于何种对应的法律部门。普通人之所以对促进型立法进行部门法定位存在困难,首先通常在于其未规定一项主观公权利。《家庭教育促进法》亦是如此。
就促进型立法的全部意义而言,其根本宗旨应该是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服务的。“主观公权利”强调的是公民对公共机关的权利主张,而目前我国的促进型立法都是以“客观法”的面向存在的。促进型立法的“客观法”面向突出了公共机关的履职行为,而没有为公民对主观公权利的主张留有余地。如果观察促进型立法以外的法律,通常都会看到在它们的文本上有着主观公权利和客观法相互杂糅的现象。例如《高等教育法》(2018年)除了规范国家和各类高等教育机构的职责外,还在第9条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再譬如,《教育法》(2021年)除了规范国家和各类教育机构的职责外,还在第9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杂糅现象对于理解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是有价值的,因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是与某个公共机关相对应的,据此我们可以通过查明法律中的主观公权利条款就能大概知晓法律的部门法定位。对于《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来说,由于公民的受教育权的保障主要是由承担国家公共教育职能的教育行政部门来承担的,那么《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显然属于行政法的部门法范畴。
但是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文本中并不能直接找到主观公权利的条款,这是因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诸如“未成年人有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享有接受家庭教育的权利”等类似的条款。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文本中可能与主观公权利有关联的是第29条,但是该条并不能得出“家庭教育权得到法律承认”的结论。理由在于:第一,该条出现的位置是在“国家支持”章,还是属于客观法的范畴;第二,该条只是规定了“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并没有规定“家庭有权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寻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三,由于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家庭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作出了不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只是在其第50条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的不利后果。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主观公权利条款,据此就不能从实现主观公权利的公共机关中去判明它的部门法定位。
(二)本法没有明确法律实施的专责主管部门
法律无论是否规定主观公权利,都应该规定法律实施的专责主管部门,因为专责主管部门是判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重要依据。例如,如果法律实施的专责主管部门是民政部门,通常会把这部法律归类为社会法。但是,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看,其并没有明确家庭教育工作的专责主管部门是教育行政部门、妇联组织还是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就《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的规定而言,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组织如果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与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的事项的,都应该负责,只不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儿工委负责牵头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负责统筹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本来,学术界希望《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能像《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0年修订的那样解决好专责主管部门的问题,因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通过调查和研究发现,家庭教育管理体制不顺畅是影响中国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和家庭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大多数地区都是由妇联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关工委、民政部门、卫健委等部门和组织共同负责家庭教育工作,这就导致了负责家庭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庞杂,各部门的职责不清,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乏力等突出问题。[4]虽然自全国妇联和国家教委于1996年9月16日联合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以来,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庭教育政策文件,确实推动了我国的家庭教育事业发展,通过立法来解决家庭教育管理的体制问题依然刻不容缓[5],但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的规定真实反映了我国当前家庭教育管理的基本格局,但这对于判断它的法律部门定位却是不利的。
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儿工委在机构性质上属于议事协调机构,还不能算作行政实体法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而且妇儿工委并不直接和家庭或者社会机构发生联系,这就很难从妇儿工委与其他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的联系中判断《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部门法定位;第二,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负责家庭教育统筹工作,并将教育行政部门置于妇女联合会之前,但是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并没有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各自的职责范围作出清晰规定,这就导致很难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妇联组织的属性中去判断《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部门法归属;第三,《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民政部门有参与家庭教育工作的职责,但是并未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那样明确由民政部门来负责家庭教育工作。据此,民政部门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只是处于配合地位,并不能由其来判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部门定位。
(三)本法没有界定“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范围
《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主要由客观法规范组成的法律,虽然规定了行使家庭教育公共职能的各类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行为准则,但是对这些机构和组织的职责的范围却没有清晰界定,这不仅为正确理解《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0条规定的“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和第51条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带来困难,而且也为正确认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部门定位带来困难。这是因为在一部法律没有确定一项主观公权利的前提下,如果这部法律对于它所规制的事项的边界也没有拟定的话,那么这部法律的独特性就存在问题。独特性是区分此法律和彼法律的标准,而确定独特性的依据通常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或者是调整方式的差异。由于家庭教育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不必然构成《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独特性的基础,因为《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涉及有调整家庭教育的内容,那么对家庭教育的调整方式的差异就构成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与《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差别的基础。既然如此,家庭教育法律对调整方式的规定就需要清晰地规定“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范围。
从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责任主体来看,除了“家庭责任”章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责任”(第48条用语)做了充分而又完整的表述外,其他章节对于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的职责范围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作为法律实施的两个主要责任主体,《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其却没有设置专门的职责条款,虽然第35条突出了妇女联合会的功能,但是这还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职责条款。《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范围规定得不明确,这不仅影响到各部门和组织正确实施法律,也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法律部门定位的认识。
通过体系化梳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各个条款,可以大致厘定教育行政部门的专门职责有:(1)推进家庭教育学科建设专业化、科学化建设(第11条);(2)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家长学校,并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第42条);(3)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参见《教育督导条例》);(4)落实“双减政策”,推进家校合作(第26条);(5)负责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第52条)。妇女联合会的专门职责有: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开展文明家庭建设等。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的共有职责有:(1)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第24条第1款);(2)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第24条第2款);(3)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第26条);(4)加强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建设(第27条);(5)为特殊群体提供家庭教育服务(第30条);(6)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面向居民和村民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38条)。
由此可见,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主要涵盖家庭教育行政管理和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而这并不足以判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部门定位。
二、《家庭教育促进法》应定位于社会法
根据官方之前的分类标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6]虽然官方的分类主要是为了适应立法实际工作的需要,但是对法律的合理分类有助于架构部门法体系。就《家庭教育促进法》而言,科学认识它的法律部门定位不单单只是为了将其划分到哪个法律部门,而是为了充分认识它的内容体系,提升学术界对家庭教育法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认知,进而便利它的实施。基于此,笔者接下来在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部门定位的各种可能观点进行分析后,将其定位于社会法。
(一)教育法(偏重行政法)的观点及其不足
将《家庭教育促进法》定位于教育法,是一种极为自然的观点。且不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纲要2010-2020》第(六十二)条就是从“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层面提出制定家庭教育法律的,单就《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名称包含“教育”二字,就会让人联系起“教育世界由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构成”的传统观点。可能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从未成年人的学习权为理论原点来建构家庭教育立法的逻辑。[7]但是用学习权来建构家庭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学习权在内涵上是一个与受教育权相对应的概念,虽然学习权侧重于主动,受教育权侧重于被动,但是二者的涵义更多是在学校的知识教育的场合下使用的,其并不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全部内容。实事求是地说,家庭教育既包含“教育”,也包括“养育”,实际上是“家庭教养”,只养不育或者只育不养都不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完整内容。例如,针对0-3岁的婴幼儿,此时更多是关涉父母怎么抚养的问题,还较少涉及父母怎么教育的问题。从“家庭教育”对应的英文词汇来看,西方学术界过去使用的是“Childrearing(育儿)”,现在使用的“Parenting(教养)”。英语中很少使用“family education”,而与此相接近的词汇是“family life education(家庭生活教育)”,但是其侧重于国家和社会对家庭的指导。[8]
我国学术界过去在研究教育法时主要是从教育行政法的视野来研究的,现如今专门从事教育法学研究的学者对教育法的看法发生了变化,认为其越来越朝着独立部门法的方向发展。有学者指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是师生关系,由师生关系建构起教育法律体系的大厦;而家庭教育关系可以看做是准狭义教育关系。[9]从独立部门法的观点来看教育法,虽然有“去行政法化”的倾向,但是在师生关系出现的学校(涵盖教室)环境下,其最终也会演化成事实上的不对等关系,终究还是离不开行政法的分析思维。就《家庭教育促进法》而不是《家庭教育促进法》而言,其更多是调整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家庭教育促进关系,而不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家庭教育关系。而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家庭教育促进关系主要不是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是家庭教育服务关系。
由此可见,将《家庭教育促进法》理解为教育法主要有三点不足:第一,从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或者学习权来认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理论基础并不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全部内容;第二,教育法不能涵盖教育行政部门以外的主体(如妇联组织)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活动;第三,教育法的定位可能会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导向教育行政管理的方向。
(二)婚姻家庭法(偏重私法)的观点及其不足
研究婚姻家庭法学或者未成年人法学的学者更多会从亲权、监护或者国家亲权的视角来看待家庭教育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亲权和国家亲权是落实家庭教育的双重基础,实现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平衡是家庭教育立法的任务。[10]诚然,《家庭教育促进法》主要涉及父母、未成年人和国家这三个主体,以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关系、国家与父母的家庭教育促进关系这两对法律关系,但是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文本来看,出现了一些新的足以引起重视的内容。
首先,《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条并未写“根据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法”;其次,《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家庭责任”章只提监护人的责任,未提监护人的权利;再次,对于家庭教育的内容和原则,《家庭教育促进法》都做了规范指引;最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立德树人,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从这四点内容可以得出以下观点:第一,《家庭教育促进法》排斥了“亲权”的主张。因为“亲权”意味着父母在教育未成年人子女的事项上享有自由,但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和第17条对父母的家庭教育内容和家庭教育方式方法做了详细列举。虽然这两条的规定是倡导性的,但足以表达立法者的介入态度;第二,《家庭教育促进法》并不单单是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出发,而是从培养对国家有用的人出发,这实际上就打通了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边界,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规定的“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铺平了道路。
由此观之,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含有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相关的内容,但是和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已经大异其趣。总体上看,家庭教育立法本身就带有国家干预家庭教育活动的色彩,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条第2款强调了国家的“指导、支持和服务”角色,适度调适了国家介入的强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干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底色,只是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不是强制,而是倡导、指导和帮扶,这也就是立法者所讲的家庭教育不再是传统“家事”,而是“国事”了。[11]笔者甚至以为,将《家庭教育促进法》划归于未成年人法的范畴也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衔接国家的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接受家庭教育的中介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逻辑上,《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直接作用对象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然后再由他们去作用未成年人。据此可以说,《家庭教育促进法》主要是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怎么做一个“好家长”的法律。
(三)社会法之理论证成
在官方的话语中,社会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12]而从学术界的观点来看,目前对社会法的内容体系还没有达成普遍共识。最近有学者从社会法的功能主义立场出发,将不平等性、持续性和外部性问题提炼为社会法的三个核心命题[13],深具启发意义。仅就外部性问题而言,家庭教育之所以由“家事”上升到“国事”,原因就在于:家庭教育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未成年人进入社会后是亲社会性还是反社会性,是融入社会还是逃避社会,是造福社会还是危害社会。家庭教育带有的这种强烈的外部性色彩决定了立法者应该从社会法的视野来制定家庭教育法律。
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文本来看,其确实有着明显的社会法特点,主要表现为社会福利和特殊权益保障两方面的法律规范。从制定《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背景来看,我国由于城乡二元化的格局,农村父母外出打工造成了大量的留守儿童得不到有效监护的现象,如何让这些留守儿童得到正常的家庭教育就是立法者首先要关心的问题,这就关系到农村留守家庭等特殊权益的保障;与此同时,随着“90后”等年轻一代父母的出现,“育儿问题”成为了一个棘手的社会问题。如何“科学育儿”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缓解“育儿焦虑”成为了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一个新的增长点,这就关系到普通家庭的社会福利。基于此,《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总则”“国家支持”“社会协同”等章节中用了较大篇幅回应了新时代家长的现实需求。例如,第38条关于“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的规定就是明显的社会法条款。而且从《家庭教育促进法》涉及的家庭教育服务多元供给主体来看,也突出了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法特点。
从官方的态度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也是被当作社会法的。打开中国人大网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页面,点击“社会法”就能看到:《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法律援助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是归置在一起的。这就说明不论是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文本还是从官方的认知而言,其都应该归类为社会法。
三、 社会法定位对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的影响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社会法定位对于其实施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由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谁来实施法律,怎么实施法律,都是与法律的部门法定位息息相关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教育行政法定位可能会使得家庭教育事业朝着“学校化”“行政化”的方向发展,婚姻家庭法定位又可能导致国家和社会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和帮助不足,而社会法定位将克服这些问题和不足,促进家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突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目前,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属于公共服务但还不属于基本公共服务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发改社会〔2021〕443号)等文件精神的要求,基本公共服务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特征,因而要朝着均等化的方向迈进。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份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提及“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14]为此,针对婴幼儿照顾服务,国务院办公厅还专门印发了《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家庭教育促进法》第7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之中,适应了新时代家长育儿的迫切需求。
从社会法增进普通家庭的社会福利而言,在基本公共服务“十四五”规划制定的过程中,有必要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的范畴,从而推动我国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的根本转型。目前从各地的调研情况来看,家庭教育发展不平衡的现象较为严重,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初步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而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有的覆盖面不够,有的尚未起步。[15]现代家庭教育学的研究表明,家庭教育所带来的文化资本效应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终身影响的。文化资本的差异一旦从家庭内部产生,以后通过制度建设再对家庭教育不平等的结果进行修复,是很难扭转未成年人后天的阶层差异的。由此可见,将家庭教育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每个家庭均等地接受必要的家庭教育知识,另一方面有助于完善现有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二)突出家庭教育精准帮扶
从脱贫攻坚时代进入乡村振兴时代,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开启共同富裕建设新征程,
我国在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的过程中,仍然离不开对特定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精准帮扶。弱势群体是相对于普通群体而言的,只要人与人的差别存在,社会上就一定会有普通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区分。即便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后,绝对贫困的现象可能消失了,但是相对贫困的现象在短时间内依然会存在。例如,留守流动儿童家庭虽然在近几年有减少的趋势,但是并没有完全消除。此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事实孤儿”。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的精神,对“事实孤儿”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也应该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从社会法增进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而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要求地方政府依法运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手段实现对留守流动儿童家庭、身心障碍儿童家庭、离异和重组家庭、服刑人员家庭、贫困家庭、暴力家庭、父母残障家庭等其他各种类型的特殊境遇家庭的家庭教育提供精准帮扶。目前,《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与改进中小学幼儿园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苏教基〔2020〕19号)对此做了专门部署,但是很多地方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或者说还做不到这一点。从政府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现状看,目前政府对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政府购买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问题还缺乏充分认知[16],导致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政府购买的实践较少,政府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意愿不足。《家庭教育促进法》施行后,这一块的问题可能会充分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政府提前谋划,积极应对,可以借鉴美国实施“早期开端计划”(Early Head Start)的经验,先从留守流动儿童家庭的教育指导服务政府购买做起,待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突出家庭教育社会治理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条将“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作为立法目的明确宣誓出来了,这实际上突出了家庭教育的社会治理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用“社会治理”取代了“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的理念在全社会迅速传播,在家庭教育领域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中共中央宣传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文明办〔2021〕18号),为“十四五”时期做好家庭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具体指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党中央文件精神分别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具体意见,这些法律文件构筑了家庭教育社会治理的基本图景。《家庭教育促进法》从家庭、国家、社会在家庭教育活动中的不同作用出发,界定了各自的权责边界,本身就适应了家庭教育社会治理的要求。
从社会法增进家庭教育各主体的参与权利而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是改善家庭教育社会治理的一大契机。在“双减政策”背景下,这主要是要发挥家长和公办校外教育机构在家庭教育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条明确将“立德树人”确立为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这就要求家长积极转变“重智轻德”的教育观念,投入更多的时间陪伴和照顾孩子。如果家长的家庭教育治理动能不足,那么靠外力来推动家庭教育发展显然是不可行的。当然,提升家长的家庭教育治理动能也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1条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不得开展营利性教育培训,第36条规定社会不得设立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就传达了这样的积极信号,即家庭教育的公共性不容忽视。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机构为代表的公办校外教育机构有力地推动了青少年健康发展。但是曾几何时,这些机构在社会上日渐凋零。《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后,是时候重新焕发这些机构的生机与活力了。
四、结语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本身是一件不易的事,但是对于亿万中国家庭来说,《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才是满怀期待的大事。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文本上存在若干“规范缺失”的问题,导致其在法律部门定位上存在困难,但是通过分析其与教育法、婚姻家庭法和社会法的关系,发现从社会法的部门法定位对其进行认识将有助于它的实施,并有助于加强其与社会法内其他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衔接。今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应完善与《家庭教育促进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制定《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突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家庭教育精准帮扶和家庭教育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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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 强,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讲师,海南经济特区法治战略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律与政策。
文章来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