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星: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反思与完善
李有星【摘要】 互联网金融纠纷日益增多,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迟迟未能落地,为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诸多困扰。“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研讨会就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反思,深入探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法律定位,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实践经验与疑难问题,以及网络借贷与第三方支付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中文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司法裁判规则;监管规则;网络借贷;非银行支付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络在线实现资金支付结算、投资融资、信用消费等行为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自2013年起呈现爆发式发展趋势,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激增。根据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共检索到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民事纠纷案例9902例。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民事纠纷案例6例,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民事纠纷案例845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民事纠纷案例9051例。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近两年增长幅度尤为显著。2014年3月国务院发布《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开启了合规发展之路,相关监管文件纷纷出台。然而,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现有司法裁判规则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缺乏针对性、统一化的安排,法院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面临瓶颈。2018年4月22日,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主办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研讨会在浙江省杭州市举行。研讨会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反思,深入探讨互联网金融的平台定位,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实践经验与疑难问题,以及网络借贷与第三方支付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定位探析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业务性质
互联网金融平台所经营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其本质是金融,在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在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所扮演的是金融信息传递者的角色,其作用实质并没有突破工具性的范畴。不论该种工具性在应用中呈现何种外观,互联网金融背后的金融本质属性依然泾渭分明。[2]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曾洋据此提出,互联网金融的司法裁判规则不能背离金融的逻辑,对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行为性质要根据具体法律文本、合同进行判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培忠指出,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领域长出的金融新芽,因此原有的金融规则不能完全解决互联网金融问题。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院长贲圣林进一步补充,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金融的继承和发展,二者统一于现代金融体系之中,[3]因此互联网金融业务也应遵循金融活动的适当性原则等铁律。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陈胜提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实际上和银行业监管是一脉相承的。
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金融的重要补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提出,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是小额、分散、涉众、普惠,与传统金融是互补关系,不能取代传统金融。网贷之家联合创始人石鹏峰同样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弥补了传统金融市场服务的不足,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减轻实体经济负担。
根据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属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提出,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民营机构也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应当按照治理标准,逐步进行规范。部分学者在认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业务性质基础上,进一步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定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认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实际上是背后公司从事业务的一种方式。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弱金融机构,配置权利、义务、责任应低于正规金融机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借鉴经济学原理,提出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概念。金融是经济的血液,血液流经的管道就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互联网金融平台实质上正是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探讨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被此后的监管规则沿用。2016年8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办法》)进一步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随后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指引》均沿着这一定位展开。但是上述网络借贷监管“1+3”规则体系在明确网贷平台信息中介机构定位的同时,却赋予了平台远远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居间人的义务。这样的矛盾规则,给当前司法机关在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确认网贷平台定位造成了诸多困扰。
1.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不清的困境
平台定位困境不仅造成司法裁判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困境,也限制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文莉联系具体案例阐释了平台定位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司法实践问题。认为有些案件是典型的股权众筹纠纷,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依据美国JOBS法案,P2P网络借贷属于借贷众筹,股权众筹属于投资众筹,可以根据平台特点分别注册为集资门户或经纪商,在法律定位、权利义务分配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差异。[4]
此外,目前“一刀切”地限定互联网金融平台仅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限制了平台生存空间,抑制了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君进一步提出,当前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的最大困惑是平台的定位问题。监管规则将平台定性为一种类似于具有公众平台性质的信息中介,使得平台在司法纠纷中责任承担不明。投资者基于对平台的信任选择平台进行投资,平台也愿意代理投资者,协助其实现债权。厘清制度障碍,解决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权利义务问题,是妥善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尤其是网络借贷纠纷的关键。
2.信息中介机构定位的局限与纠偏
监管规则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主要存在以下局限:第一,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不能解释网络借贷平台业务的基本属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员周伦军提出,依据监管规则,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属于经纪业务还是居间业务存疑,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有待进一步厘清。应当系统梳理研究网络借贷平台相关合同文本,明晰平台业务属性,进而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主体定位。第二,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使得平台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责任规则前后矛盾。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钟瑞庆提出,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不承担处理逾期债务的责任;备案制又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但是,监管规则同时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承担超出居间人的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将网络借贷平台认定为金融机构,从而站在金融机构的角度为其分配权利、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这不仅可以实现法律逻辑的自洽,也与行业发展的客观事实相适应。
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纠偏,与会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参考英国模式,确认网络借贷平台是复合型中介。李有星教授提出,目前中国参考美国模式,认定网络借贷平台为信息中介的方向错误。应当借鉴英国监管规则,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复合中介,允许平台提供增信。例如,英国Zopa等P2P网贷平台会设置“风险储备金”,出现违约时接管出借人贷款持有权。[5]这种模式对于投资者保护力度更大,也更加有利于平台的生存发展。第二,根据网络借贷平台共性,重新界定其定位。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认为,网络借贷平台实质上从事金融业务。当平台行为与现行法律冲突时,应考量其商业逻辑与社会价值,实现法律服务社会发展的职能。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与司法裁判关系的界定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商榷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规则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进行了区分,在商事裁判领域有着重大意义。互联网金融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不能以管理性规范代替效力性规范,当前的管理性监管规则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李有星教授补充,司法裁判应当坚持合法性判断,如果平台仅仅违反了《网贷办法》第10条规定的13项禁止性规范,不应据此判定合同无效。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吴弘认同这一观点,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滞后性、应急性和非公开性,监管规则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存疑,无法在司法裁判中援引参照。监管者意图与法院意图有所不同:如果司法选择尊重监管的意志,会忽略合同自治,不利于市场诚信建设;如果司法选择尊重合同自治,则会导致监管套利。[6]司法裁判对监管规则的适用衔接可以考虑以下四点:第一,对监管规则进行司法审查;第二,尊重商事判断规则,综合考量企业经营成本,适时推出集中管辖,提升商事审判质量;第三,司法裁判应考虑社会效果,区分涉众型和非涉众型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裁判应当与监管规则保持一致,监管规则可以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季立刚提出,如果司法裁判不依据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而是依据民法原理认可行为效力,会使监管规则形同虚设,严重危害国家的法律统一。郭锋主任同样提出,应当尊重政府出台的监管规则。政府基于法律的授权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只要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应撤销其合法决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对于司法裁判的意义
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有利于在前端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减轻司法机构负担。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室副巡视员张韶华提出,司法裁判是最后环节,事前和事中监管需要监管规则。如果监管规则可以建立过滤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设计并完善自有申诉解决机制,可以大幅减轻司法裁判的负担。上海市法制办副主任罗培新认为,虽然法律行为并不因违反管理性规范而无效,但是政府有权依据监管规则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一层面上,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对于遏制行业乱象十分必要。
第二,司法裁判可以借鉴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先进理念。李爱君教授提出,在审查监管规则的合法性时,对有上位法依据或与法律价值取向一致的监管规则,应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司法裁判应借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和理念,如穿透式监管和行为监管,从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社会稳定、社会价值等方面进行考量。
第三,监管规则的完善是司法裁判规则完善的基础。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冰将目前出现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归咎为监管规则生效前的无序经营。当网络借贷平台备案工作完成,不规范行为将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之中调整,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可持续性适用的互联网金融司法解释规则。
三、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实践经验与疑难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实践经验
上海与杭州是国内互联网金融起步最早、发展最快的核心区域之一。2017年8月18日,国内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挂牌成立,集中审理涉网案件。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互联网法院与金融法院的筹建与运行过程中,积累了大量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实践经验。
杭州互联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江桥介绍了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概况与经验。杭州市内互联网金融借款与小额贷款纠纷归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数量在互联网法院所管辖案件中约占15%。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互联网金融案件具有以下经验。第一,与省内数家金融机构协调合作,实现网上审理。第二,启用电子签章系统提高审判效率,保障数据安全。第三,对互联网金融案件,特别是小额贷款纠纷采用智能立案。第四,采用电子送达和相应的“弹屏短信”功能,并与三大电信运营商协调,确认当事人能够收悉法院文件。第五,启用“异步审理”,突破传统面对面的同步审理方式。第六,采用金融快审机制,互联网金融借贷、小额贷款纠纷从起诉到最终的裁判文书全部由系统智能化生成。第六,互联网法院将互联网审理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为实现互联网庭审中司法的严肃性,在线审理对话框中设置了禁言和禁图像功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张新,作为上海金融法院筹备具体负责人,总结了上海市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第一,目前上海已经建立了从基层到高级法院完整的金融审判体系,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案件归属于金融审判庭管辖。第二,P2P网贷案件的司法裁判理念有两点,一是正确处理好鼓励金融创新和依法规范金融秩序之间的关系,二是注重裁判结果和金融监管政策的契合,妥善处理好涉众交叉案件。
(二)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的重点与逻辑
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提出,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第一,准确区分和鉴定法律关系。厘清金融关系和互联网技术的区别,归纳争议焦点需要提炼出法律关系。第二,恰当地处理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关联适用问题,如互联网金融平台商事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与客户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和商事交易合同效力的关系等问题。第三,实现信息数据完整有效地入案,监管机构、企业和司法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数据、交易记录信息和线下信息的完整性。
邢会强教授认为,制定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应当重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制定司法解释需要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调适合性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信义义务,并将证券法上的反欺诈和民事诉讼机制推广到互联网理财领域。
对于互联网金融司法裁判的制定逻辑,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彦归纳如下:第一,互联网金融是商事案件,不同于普通传统民间借贷,要体现商事法律特点。第二,司法解释要做的工作是回到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判断互联网金融是否具有不同于传统的请求权的特点。
2.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李有星教授提出,由于许多平台服务器在国外,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不能适用原有管辖规则。应当实行集中管辖,由上海、杭州等几个核心地区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中管辖会给管辖地法院造成过重负担,应由平台注册地法院管辖。周伦军审判员提出,目前互联网金融案件数量的剧增,已经给地方政府与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对于平台案件的管辖,应当遵循平台注册地辖区管辖的原则。
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管辖规则的制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刘进一提出,互联网金融案件的管辖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予以解决,平台与借贷双方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实现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王江桥院长则对约定管辖的问题做了进一步阐释,认为可以将平台所在地作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之一,约定网络合同的签订地为杭州,实现约定管辖的落地。
3.互联网金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长舒雄根据统计数据,分析了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严重不足。据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2012年的统计,全球114个参与调查的国家当中,75%的国家已经建立了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互联网金融案件具有小额、分散、简易等特点,不应为此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
应当尽快设计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参考英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申诉专员机制,对消费者在以下方面进行倾斜保护:第一,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融机构承担;第二,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接受申诉专员的裁决意见;第三,一旦消费者接受裁决,金融机构就必须接受。
四、网络借贷纠纷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问题
(一)网络借贷平台的收费与利率问题
第一,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用原则上不应与借贷利率合并计算。李有星教授认为,平台服务费用与借贷利息系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前者是客户与平台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后者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则上不应混同。平台收取的费用,是平台提供各类服务的对价,只要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与借贷利息合并计算。李爱君教授认同网络借贷平台服务费用原则上不应与借贷利率合并计算,如果以服务费用代替利息,变相提高利率进行收费,应当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将其认定为利息的组成部分,合并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第二,网络借贷平台的利率问题。按照李有星教授的观点,监管利率与司法利率不能等同。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经营风险的成本与技术成本加总,决定其平均利率要达到50%—60%才能持续盈利。另一方面,网络借贷平台经营的短期借贷产品,往往按照周或月利率计算。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年化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李爱君教授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由于风险成本而抬高利率的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利率不能作为风控手段。互联网金融平台是经营风险的机构,需要具备足够的技术手段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不具备风控技术就不具备从事互联网金融的能力。如部分现金贷平台,由于缺乏经营高风险业务所应具备的风控技术,简单地用利率来作为风控手段,因此在短期内暴露出大量的问题与风险。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问题
季立刚教授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平台破产问题。
第一,对平台资金池进行破产隔离。建议在司法裁判中适当参考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处置方法,确认资金池的破产隔离问题。国内国际金融结算过程中在线、在途的资金,虽然没有构成资金池,但应明确其结算之后的归属,并采用破产隔离原则。
第二,司法审判应当认定平台制定的“生前遗嘱”(living wills)效力。美国2010年发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了“生前遗嘱”制度,要求相关主体提前制定危机处置计划,在破产或陷入危机时按照该计划对相关财产进行处理,[7]这一规定被沿用至网络借贷领域。如果平台制定的“生前遗嘱”,对平台破产之后的资产归属、债权债务关系处置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并在互联网或其他公开渠道上进行了公示,司法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第三,对于网贷平台从事的融资性业务,可以比照银行贷款合同,对提前还款或提前清偿予以确认。提前清偿涉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在其他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间进行价值选择。
第四,共益费用和共益债务问题。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平台出现破产危机时,用于从事生产的支出也属于共益债务。部分平台在破产过程中对外借款,用以偿还平台债务,实现投资者债权,具有公共性质,司法裁判中应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
五、非银行支付纠纷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问题
(一)非银行支付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
罗培新主任对非银行支付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第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建立的是电子货币保管法律关系、资金代收代付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的是关于支付服务的合作关系。第二,支付行为具有独立性。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负责审查支付行为背后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不负责处理由于基础交易而引发的纠纷。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担保交易”服务,并非担保基础交易真实有效的意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主要功能是为交易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第三,备用金所有权归属用户,第三方支付机构受托保管。
(二)电子支付非授权交易中的责任规定与举证责任归置问题
根据《电子商务法(草案)》[8]以及相关规定,非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除非支付机构能够证明损失由客户过错导致。对支付机构设置严格责任,并需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形成了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立法思路存在问题,不应对支付机构设置严格责任,并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蚂蚁金服合规与法务部总监陈晨具体分析这一规定的负面效应。第一,这种责任规定对于支付机构过重。支付机构可以保障系统安全可靠,符合国家标准与金融监管要求,但无法预见或控制用户自身受诈骗分子诱骗,或其设备遭受病毒攻击。支付机构没有能力防范道德的风险。
第二,这种责任规则一旦被法律确定,会造成非常大的压力和混乱。该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支付机构承担证明责任是在侵权的语境下,但用户可能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支付机构也难以证明第三方过错导致损失。此外,支付机构除了需要证明损失由客户过错导致,还须证明因果关系。从立法设计的角度需要进一步阐释如何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要件等,否则将导致各地裁判标准不一。第三,易引发道德风险。蚂蚁金服根据统计数据发现,大部分申请帐户被盗的都是骗赔骗保。要求支付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变相鼓励了用户的套利行为。第四,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线下支付中的ATM刷卡出现非授权交易,银行只要证明自身无过错即可免责。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长期发展已经具备与银行同等水平的风控能力,在交易原理实质相同的情况下,不应加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义务。
罗培新主任认同该观点,从动态来看,如果司法解释明确了无过错责任,
赔付金额会急剧放大,不利于非银行支付行业的发展。建议从消费者道德风险和支付机构道德风险的角度考虑,在二者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当支付机构最大限度利用风控手段,通过合约方式明确各方承担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让支付机构承担所有责任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非授权交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传统的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责任承担问题相类似。现有的银行卡非授权交易损失责任承担机制,对持卡人采用严格责任。然而自然人在提高谨慎能力方面存在合理的界限,不可能无限提高谨慎注意水平,严格责任原则将迫使持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密码的使用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将持卡人置于更为不利的处境。这些问题与第三方支付是相似的,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用户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足等消费者特性,明确规定用户在非授权交易中承担有限的、封顶的严格责任制度,合理分担非授权交易的损失。通过对用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促进第三方支付安全技术的进步,也同时促进更多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实现社会效应和经济效应双赢的局面。[9]
李爱君教授从支付行业生存发展的根基角度,认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由于执行支付信息由委托人和支付机构同时控制,且支付机构可以控制所有委托人。非授权交易损失如果由用户承担,会导致委托支付的委托人丧失对该支付机构的信任,进而影响整个支付行业的存续与发展。
郭峰主任提出了解决这一争议的衡量思路。第一,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筹集社会资金是基于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因此金融机构有保障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的义务和维护商业信誉的义务。第二,支付机构应当承担保障技术安全性的责任,而非金融消费者。第三,金融机构主张用户恶意敲诈,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设计也有利于维护支付机构的信誉,支付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对此问题提出了折中解决思路。第一,如果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发出的指令,就不能从帐户中划走资金。如果平台被攻陷,执行了黑客发出的指令,应由帐户管理者承担责任。第二,既然用户接受了便捷的密码支付方式,就有一定义务承担相应风险。帐户持有人如若未妥善保管交易密码而受损,应当由用户承担责任。
【注释】 *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侯凌霄,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潘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信息:1.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互联网融资法律制度创新构建研究”(15AFX020);2.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优势学科重大项目“我国民间金融市场治理的法律制度构建及完善”(14YSXK01ZD);3.国家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现实问题研究”(2015MZD042)子课题“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研究”。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立法规制与司法应对”,载《金融服务法评论》2015年第1期。
[2]参见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参见贲圣林、张瑞东等编著:《互联网金融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
[4]参考李文莉、宋华健:“投资性众筹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逻辑”,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5]李有星、金幼芳:“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中的重点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6]吴弘:“全球视野下的金融法现代化”,载吴弘主编:《金融法律评论(第八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2页。
[7]参见李景杰:“论金融机构的生前遗嘱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经济问题》2014年第12期。
[8]根据2017年1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9]参见彭冰:“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分担机制”,载《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3